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宏為告訴人洪秀英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於99年10月間,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136 巷29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以雙手自後方按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部疼痛及拉傷之傷害,並將告訴人居住之房門之喇叭鎖撞開(未達毀損之程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開保護令(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
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 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秀英告訴被告賴建宏傷害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雖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仍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