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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曾翠霞

賴美蘭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8號、第14650號、第2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美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曾翠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美蘭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已解散,以下簡稱為太興印刷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前負責人賴茂雄(業於民國97年3月16日死亡)之女。賴美蘭明知前開由賴茂雄、賴敏雄(業於85年2月26日死亡)、賴裕雄(於96年11月29日死亡)及另1胞弟等兄弟4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賴茂雄生前時雖由賴茂雄主掌管理(其餘兄弟均早於賴茂雄死亡時間先已死亡),並經賴茂雄分派大部分業務予賴美蘭處理,惟賴美蘭仍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員工,不得逾越賴茂雄之授權事項,為公司營運等業務之管理;且太興公司負責人即賴茂雄死亡後,賴美蘭雖因賴茂雄生前授權掌管太興印刷公司大小事,惟仍應經過家族會議或董事會之決議,始得變更公司營運或薪資給付等行政管理事項。詎賴美蘭為太興印刷公司處理事務,竟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趁實際負責人賴茂雄死亡不久;各董事、股東意見尚未整合,即於下列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賴美蘭意圖損害太興印刷公司之利益,並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員工其母賴曾翠霞之利益於97年4月間之某日起交代不知情之會計將太興印刷公司員工即其母賴曾翠霞之日薪由原先790元調整為1000元,並自該月起以公司帳戶領取現金,逐月交付多於應給付薪資5880元至6657元不等之薪資予賴曾翠霞,自97年4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共多給付5萬3130元,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其股東。

㈡、賴美蘭於97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之授權,擅自以「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太興印刷公司員工公布停業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其股東。

㈢、賴美蘭於97年12月11日未經太興印刷公司之授權,持太興印刷公司、鈦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NJ-0885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登記所有權移轉予鈦興鋁業公司之意思,並使車輛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依渠申請為車主變更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其股東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之管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嗣賴美蘭、賴曾翠霞等以上開調高後之日薪為藉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對賴宏洲、賴鈺欣等太興印刷公司股東或股東權繼承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各股東及繼承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太興印刷公司股東賴宏洲、股東權繼承人賴鈺欣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宏洲、賴鈺欣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㈠告訴狀所列停業公布通知書。㈡鈦興鋁業公司公示資料影本。㈢車牌號碼00-0000號、NT-0885號自用小客車2輛之異動登記書影本2份。㈣太興印刷公司97年2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

㈤告訴狀所列被告賴美蘭、賴曾翠霞對於告訴人等及太興印刷公司股東及股東權繼承人等提起遣散費請求之訴。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0年11月22日中堅中字第1000011359號函覆車號00-0000、NJ-0885汽車異動登記書等資料。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0年11月17日中堅車字第1000046137號函覆車號00-0000、NJ-0885、M3

-7936、NT-0228汽車車籍資料影本。㈧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8日保承資字第10010495480號函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97年1月至7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計7份。㈨經濟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9734523010號函、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9833651600號函。㈩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等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美蘭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太興公司股東,雖未在太興公司上班,但因伊住家在太興公司樓上,且太興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對於太興公司內部情形尚稱清楚,賴茂雄過逝後,因為尚無負責人,而太興公司的大小章一直由賴美蘭保管,所以各股東均默認公司的業務暫時由賴美蘭處理,但僅限處理形式上例行的業務,遇到包含員工調薪、公司廠商如有重大變化等重大決策,則要各股東開會決定,伊也有口頭告知賴美蘭及賴宏洲有什麼決策要決定都要股東開會決定,賴曾翠霞調薪是賴宏洲發現後才告知伊,之後開股東會議時渠等還要求賴美蘭將賴曾翠霞之薪資調整回來,私下也向賴美蘭反應,另賴美蘭97年11月27日發布的停業公告亦未經過股東開會決定,停業公告是發布後1星期透過賴宏洲告知才知情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賴茂雄往生後,公司薪水是由會計計算員工該月份工作的日數後,再由保管印章的賴美蘭蓋章,在股東開會時亦曾提到日後有重大決策都要經過所有股東同意,但沒有提到何謂重大決策,就伊個人認知員工調薪算是重大決策,97年4月份賴曾翠霞調薪前渠等均不知情,是賴曾翠霞調薪之後,伊知道後就去向賴美蘭反應此事,也有問過會計林麗愛,林麗愛表示是賴美蘭決定的,經伊反應後賴美蘭都置之不理,還宣稱賴茂雄生前有交代,但伊覺得太離譜了,才向其他股東告知此事,另97年11月27日太興公司宣布停業一事,事前也無開會討論過,停業公告是由會計發放通知給員工,但未發給股東,所以股東都不知情,停業這件事伊是透過員工告知才知情,知道上情後就馬上向其他股東反應,其他股東知情後也非常氣憤等語。可知被告賴美蘭將被告賴曾翠霞之日薪由新臺幣(下同)790元自97年4月起調高至1000元及發布停業公告乙情,事前並未告知任何太興印刷公司股東及經股東進行開會討論決議。足見被告賴美蘭所犯背信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賴美蘭所為其上揭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上揭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美蘭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其父賴茂雄死亡後,實際負責太興印刷公司業務,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為上揭犯行,雖有可議,但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生危害不大,手段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另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認被告賴美蘭未經公司授權擅自於97年11月27日以太興印刷公司名義發布停業通知,又於97年12月11日持太興公司之大小張在車牌號00-0000號及NJ-088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所有權讓與鈦興鋁業公司,侵占原所屬太興印刷公司之財物,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惟被告賴美蘭於審理時稱:之前在偵查檢察官偵訊時伊因伊本身不會駕駛車輛,所以記不清楚公司內部車輛的車號,以為檢察官訊問的是公司的那3輛貨車,伊才會說貨車都是放在公司,上開2輛車1輛是賴茂雄買給伊二妹的嫁妝,1輛是伊父親向合富上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上光)以2萬元購買的二手車等語。於審理時就被告賴曾翠霞涉案部分作證亦具結證稱:賴曾翠霞是鈦興鋁業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之前賴茂雄未過世前鈦興鋁業的大小章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是賴茂雄在處理,賴茂雄住院後才一併將鈦興鋁業公司的大小章還有存摺交代給伊,伊將上開2輛車辦理移轉登記給鈦興鋁業並未告知賴曾翠霞,但賴曾翠霞知道上開2車是伊妹妹的嫁粧及賴茂雄以現金向合富上光購買的等語。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並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伊妹妹結婚時賴茂雄贈送的嫁粧,該車由二妹夫在使用,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是賴茂雄以現金2萬元買回來供鈦興鋁業使用的等語。而證人周清火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太興公司的公司車平日都停放在公司空地,但上開2輛車未停放在公司空地上,只知道有3輛貨車車身印有太興公司供公司出貨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並不清楚公司內部有幾輛車,因為其他車輛都停在太興公司附近空地,空地是否是公司所有伊不清楚,因太興公司坐落之處有2棟樓房,太興公司只有使用1樓而已,而光是太興公司廠房就至少停放6、7輛自小客車以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伊有無看過是要實際看到車子才會知道等語。而告訴人賴宏洲亦證稱:NT-0228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太興公司名下,伊不知道係何人出資購買,伊於82年退伍後,該車係由伊父親駕駛,後來父親說要交給伊駕駛,伊駕駛該車已10餘年,但該車的燃料稅、牌照稅、檢驗費、保養費都是由太興公司支付,足見告訴人亦有將登記太興公司名下之車輛而為自己使用之情形,顯見上述被告賴美蘭業務侵占部分罪證尚有不足,又賴美蘭既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業務需要,發布停業通知對公司是否發生損害,尚有爭議,況太興印刷公司嗣亦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9號,以股東各有立場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裁定應予解散,足徵被告賴美蘭此部分所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曾翠霞與被告賴美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7年4月間,共謀將其原先之薪資790元調整為1000元,並自該月起以公司帳戶領取現金,逐月多領薪資5880元至6657元不等之薪資,共多領取5萬3130元。又於97年12月11日與賴美蘭未經太興印刷公司之授權,共同持太興印刷公司、鈦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車牌號碼00-0000號,NJ-0885號等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所有權讓與鈦興鋁業公司。因認被告賴曾翠霞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曾翠霞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太興印刷之員工,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賴美蘭負責,伊均不知情等語。查證人即太興公司前員工周清火於審理時證稱:賴茂雄往生後是賴美蘭指揮會計及公司員工的工作等語。證人即太興公司前會計林淑惠於審理時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是97年5月26日至太與公司上班,當初面試伊的是賴美蘭及前任會計林麗愛,上班後林麗愛交代伊工作有不清楚可以問賴美蘭,就職後,員工薪水的發放亦係伊製作明細後,將明細交給賴美蘭,賴美蘭再至銀行領薪水交給伊發放給員工等語。核與證人林麗愛證稱:賴茂雄死亡後是賴美蘭負責公司業務的等語。本件被告賴美蘭既為太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曾翠霞僅為公司之員工,員工付出勞務取得薪資,薪資係勞務之對價,亦為對員工本身能力之肯定,當被告賴美蘭要給員工調薪,身為員工之被告賴曾翠霞豈有拒絕之理,且薪資調整亦非被告賴曾翠霞所為,自不能因被告賴曾翠霞默認即為被告係共犯之不利認定,又將X3-430 1、NJ-0885號車輛過戶,亦為被告賴美蘭所為,為被告賴美蘭自白認罪在案供述如前,被告賴曾翠霞並無參與汽車過戶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賴曾翠霞共同犯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所提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曾翠霞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罪證不足,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鍾堯航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