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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興煌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22 號)後,本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豐簡字第26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興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興煌明知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128 之4 、128 之10地號土地,均係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若未向原住民委員會承租或購買該土地,不得佔用,但為其所經營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97、103 號御群露天溫泉會館使用便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僱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施工人員,在前揭2 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放置水塔3 個(詳如附件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 、H 、I 所示),竊佔上述2 地號原住民國有土地,共約15平公尺。鍾興煌復為經營御群露天溫泉會館使用便利考量,遂與熊淵森商議交換渠等分別佔用原住民國有土地使用(事後鍾興煌未履行交付其應交與熊淵森之土地),鍾興煌明知熊淵森所交換之土地,亦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熊淵森未取得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利,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95年間,佔用熊淵森所交付坐落臺中市○○區○○段128 之10地號土地(詳如附件即熊淵森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K 位置),而竊佔該地號之原住民國有土地約3 至4 坪,供做經營御群露天溫泉會館使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法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

164 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興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員警陳世超、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孝玉、證人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徐國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員工古秋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員工陳顥、證人熊淵森分別於本院勘驗及測量現場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現已合併為臺中市政府)99年3 月31日府原字第0990098309號函及其附會勘紀錄、御群露天溫泉會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含臺中縣○○鄉○○段128、128 之2 、128 之3 、128 之4 、128 之10、129 之2 地號)、臺中縣和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轉讓書、讓渡書、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即證人林孝玉租用臺中縣○○鄉○○段129 之2 地號土地)、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3 月2 日和鄉土字第0990002676號函及所附原住保留地(租)用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鄉○○段128 、128 之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災害人口傷亡、住屋損毀救助會勘記錄核定表、住宅受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2年4 月17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920003620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6 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20167046號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405 )核定稅繳款書、公路餐飲店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84年3 月30日84府分建工字第74367 號處分書、臺中縣○○鄉○○段12

8 等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臺中縣○○鄉○○段128 等地號土地現況測量面積明細表、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

99 年 契稅繳款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5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04 90 號函及其所○○○區○○段39、128 、12

8 之2 、128 之3 、128 之4 、128 之10、129 之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參考圖、通知函、山訓部隊使用和平鄉博愛村山地保留地協議補償會議紀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74年9 月21日74和鄉建字第08374 號函、陸總部歸還谷關段12 8、136 之1 、137 之1 地號3 筆土地原在軍方管理期間佔建、佔用地上物處分座談會紀錄、臺中縣政府73年12月12日73府民行字第21514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0 年10月14日勢作字第100310871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10月18日農測資字第10092301 50 號及其所檢附航空照片17張、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 年7 月3 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10010616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6 月27日中東地三字第1010005931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6 月28日中市水坡字第1010020294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 年7 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10011995號函及其所附佔用土地面積相關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 年7月10日府授和平區農建字第1010011513號函及其所附臺中市和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1 年8 月21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10013595號函及其附臺中縣和平鄉原住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10 1年8 月29日複丈成果圖、臺中市○○鄉○○段128 與同段99、39、97地號相距位置之地籍參考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0

83 08 號函、和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清證明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 年10月1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10016890號函及其所附該公所100 年5 月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7756號函、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2 次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熊淵森所讓與被告的土地,被告用以興建邊坡之時間,與被告建設水塔時間非常密接,被告所為應論以一罪,證人熊淵森所述時間有誤云云。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照)。經查,依證人熊淵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可否詳述以地換地的地方為何?)剛剛圖片中有個擋土牆,我與鍾興煌交換的土地位於擋土牆旁邊,大概窄的地方1 米,寬的地方1 米半,約7、8米長,原先我與鍾興煌的土地的界線是有一個水泥樁、鐵絲網,因為我的地勢比較高,後面有做一個擋土牆,位於擋土牆的下方,就是與原先的界線差的位置1 米到1 米半寬。面積大約3 至5 坪。(於民國幾年換的?)我不太清楚,大概約是94、95年。(你剛才在本院卷第118 頁複丈成果圖用鉛筆劃長條線的位置,是否就是你於94年左右讓給鍾興煌做為擋土牆使用的?)不太正確。我自己做的擋土牆,可是我與鍾興煌交換的土地界線是在擋土牆外1 米至1 米半的位置,所以擋土牆以下鍾興煌想要使用。(你將土地讓與鍾興煌使用是否有訂立契約?)原本鍾興煌有寫要交換入口的土地給我使用,可是鍾興煌並沒履行。(鍾興煌是否知道你讓他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並沒有所有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52 頁反面)甚詳;及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你跟熊淵森92年何時交換土地?)92年10月份。(熊淵森跟你交換的土地,他有無所有權或其他租用的權利?還是屬於占用原住民的保留地?)128 地號原本很大一塊,後來分割成小塊,我們都不知道有此分割,我只知道熊淵森的土地是他父親留下來給他的,應該沒有向政府承租。(水塔是何時擺上去?)92年2 月農曆過年左右等節以觀,足證被告擺放水塔竊佔上述2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及事後接手證人熊淵森所竊佔前揭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後時間相距短者約1 年有餘,長者約2 年有餘,係分屬不同時間所為竊佔行為甚明。況且被告擺設水塔竊佔土地係分別坐落位在臺中市○○區○○段128 之4 、128 之10地號土地上,而接手證人熊淵森所竊佔前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128 之10地號土地,兩者其中同一

128 之10地號土地雖然相同,然先後竊佔時間、土地位置及面積均有異,顯然不符合接續犯,須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前揭辯詞,尚有未洽,所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 次竊佔上述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竊佔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

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被告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被告竊佔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2 次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工程人員擺設水塔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佔犯行,係屬不同時間所為,顯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雖未記載被告於94、95年間竊佔證人熊淵森原佔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即被告竊佔坐落臺中市○○區○○段128 之1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佔前揭國有土地經營御群露天溫泉會館使用,其竊佔土地面積尚非廣大,影響國有土地經營及利用非鉅,惡性非重大,兼衡其竊佔時間、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2 次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免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竊佔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 、H 、I 及K 所示以外之土地):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興煌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12

8 、128 之2 、128 之3 、128 之4 及128 之10地號等5 筆土地,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其並無權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間,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上,開挖整地,搭蓋建物及溫泉泡湯池,作為「御群露天溫泉會館」使用,對外營業,而藉此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即被告竊佔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 、H 、I 及K 所示以外之土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語。

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竊佔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而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之該條款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若竊佔行為發生在95年7 月1 日之前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另按行為人於竊佔土地後,於持續占有之狀態中,在其所竊佔之範圍內,雖有變動該土地之使用狀態(如原經營卡拉OK,變更為經營御群露天溫泉會),此乃係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從76年就開始佔有谷關段第128 地號土地。當時以2 百多萬元向伊明生購買

97、98號2 棟房屋,在土地上本來就有建築物,並在80年改為卡拉OK,後來發生921 地震,地上物倒塌一半,鄉公所判定為全倒,我把地上物拆掉一部分,93年將地上房屋拆除改建為露天泡湯池及溫泉會館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員警陳世超於本院勘驗竊佔現場時所證述:(何時到谷關派出所服務?)82年1 月。(今日要測量的御群露天溫泉會館,其居住情形是否了解?)了解。(『提示10

0 年度豐簡字第268 號卷第23頁讓渡書』所載谷關段39、39之1 號土地、97號房屋及921 地震倒塌的99號房屋的位置是否就在今日御群露天溫泉會館所在?)是的。我在谷關派出所服務的時候,被告的戶籍都在這裡,且被告都居住在這裡,沒有發生糾紛。(你剛到谷關派出所服務時被告的房屋有無改建?)還沒有,當時被告在這有一個卡拉OK,約占3 百坪左右。(被告何時改建?)921 地震後2 、3 年。(82年看到被告使用土地的範圍與現在使用土地的範圍有何不同?)現在使用土地的範圍比改建前使用的範圍多約10、20坪左右。(多出的範圍位置在何處?)就是放3 個水塔的位置及其建物附近。(除了你剛剛說的多出的部分,其餘的使用情形與你82年所見的情形相同?)大致相同。(92年建改前有無浴池、浴池屋頂、變電箱?)沒有。以前是經營卡拉OK,是廣場和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甚詳;核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孝玉於本院勘驗竊佔現場時所證稱:(在今天測量地方住多久?)24年,77年就住在這裡。(『現場經指界後』76年所購入之土地範國界址為何?是比目前溫泉會館所使用的範圍較小還是較大?或是不一致?)一致。(位置有無變更?)沒有,一直都是在這裡。(改建前後房屋所佔土地有無不同?)改建前後房屋所佔土地面積較大,至於大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土地都是我們在使用。(92年建改前有無浴池、浴池屋頂、變電箱?)沒有。以前是經營卡拉OK,是廣場和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大致相吻合。再者前手伊明生確實於76年7 月11日將其無權占用上述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出售與被告使用一節,亦有讓渡書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可稽。足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 、H 、I 及K 所示以外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被告確自76年7 月11日向讓渡人尹明生買受係前揭房地後,即在該地居住生活,復於80年間將原地改經營卡拉OK店,興建包廂及廣場使用,嗣因發生921 地震建物倒塌後,遂於93年方將原址地上房屋及包廂等建物拆除,在原佔面積上改建為露天浴池,涼亭及會館等建物,用以經營御群露天溫泉會館之事實,應為實在,洵足採信。是以,被告於持續占有之狀態中,在原竊佔之面積範圍內,予以重新翻修,甚或增建,仍均屬76年7 月11日間竊佔行為完成後占有狀態之繼續,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行為。故被告於76年7 月11日即已完成竊佔行為,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但臺中縣政府遲至99年3 月31日方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鄉公所轉送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開始偵查,該分局偵辦後於99年6 月22日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始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4 月28日和鄉土字第0990006681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3 月31日府民原字第0990098309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8日中檢輝篤99偵15422 字第055584號函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268 號卷第1頁)可參,則被告竊佔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 、H 、I 及K 所示以外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犯行,已早86年7 月10日罹於追訴權時效,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