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
100年度訴字第2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彝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洪瑪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67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瑪咪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瑪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陳秉彝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洪瑪咪係夫妻關係,2 人明知地號為苗栗縣○○鄉○○○段745 之5 地號、779 地號、779 之1 地號之3 筆土地(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係由國鼎公司分別向不知情之劉錦宏、邱春淼、邱世杰購買,洪瑪咪實際未出資,與劉錦宏、邱春淼、邱世杰3 人間並無買賣事實。詎洪瑪咪、陳秉彝2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瑪咪提供其所有之印章與陳秉彝,陳秉彝於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前數日,至不知情之已成年代書田秀菊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某處之事務所內,委託田秀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田秀菊即接續在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洪瑪咪係系爭3 筆土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印洪瑪咪之印章於上開文件後,田秀菊於93年10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洪瑪咪名下,使大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洪瑪咪與劉錦宏、邱春淼、邱世杰3 人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洪瑪咪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國鼎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
陳秉彝、田秀菊明知國鼎公司與洪瑪咪之間,並無買賣系
爭3 筆土地之真意,為使登記於洪瑪咪名下之系爭3 筆土地改登記在國鼎公司名下,竟貪圖便利,與田秀菊(田秀菊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9 日前數日至田秀菊之事務所,將不知情之洪瑪咪交付之印章轉交與田秀菊,由田秀菊接續在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國鼎公司向洪瑪咪買受系爭3 筆土地之不實事項,並蓋印洪瑪咪之印章於上開文件後,田秀菊於96年2月9 日持上開文件至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自洪瑪咪名下移轉登記至國鼎公司名下,使大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洪瑪咪與國鼎公司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同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國鼎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洪瑪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嗣於10
0 年10月14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秉彝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秉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洪瑪咪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李春霖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李春霖99年9 月13日、10月18日及100 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 56 號(下稱他卷)第4 、5 頁、第75、76頁、第168 至172 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李春霖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吳志民於99年11月
3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陳秉彝於同日、100 年1月12日及100 年2 月9 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他卷第81、82頁、第123 至125 頁、第16
8 至172 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4、127、173 頁),被告洪瑪咪於99年10月27日、100 年1月12日、2 月9 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78、79頁、第
125 、126 頁、第170 頁)、被告陳秉彝於100 年7月1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10頁〕,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
2 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4號(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100 年度訴字第299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秉彝固坦承:⑴伊於93至96年間為國鼎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國鼎公司於93年間出資分別向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購買系爭3 筆土地,被告洪瑪咪並未實際出資,卻委託代書田秀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被告洪瑪咪為系爭3 筆土地之買受人,並於93年10月27日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國鼎公司於96年間與被告洪瑪咪並無買賣之真意,卻委由代書田秀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國鼎公司向被告洪瑪咪購買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申請大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自洪瑪咪名下移轉登記至國鼎公司名下等情。被告洪瑪咪亦坦承並未實際出資向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購買系爭3 筆土地,卻出借名義讓陳秉彝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秉彝辯稱:系爭3 筆土地是因土地價格遭哄抬,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洪瑪咪名下,96年間國鼎公司因颱風發生土石流而受有損害,要拿系爭3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故以買賣的方式過還給國鼎公司云云。被告洪瑪咪則辯稱:系爭3 筆土地是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載在伊名下,目的係為了以較低的金額買到系爭3筆土地,之後因國鼎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要設定擔保,又將系爭3 筆土地過還給國鼎公司,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⒉證人吳志民於99年11月3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2年至
96年底曾經擔任國鼎公司負責人,國鼎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由陳秉彝負責,公司權利也在陳秉彝手上,國鼎公司過戶土地的事伊不清楚,都是由陳秉彝負責等語(見他卷第82頁)。證人田秀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苗栗縣大湖鄉開立代書事務所,陳秉彝於93年10月27日前數日把資料送給伊,要伊辦理系爭3 筆土地過戶事宜,是從邱春淼、邱世杰及劉錦宏名下移轉登記予洪瑪咪,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價金支付是由被告等人自己處理,陳秉彝跟伊說實際上有買賣關係,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權利人、義務人及其他事項後,再以陳秉彝拿來之洪瑪咪印章蓋印其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金額為土地公告現值;96年間系爭3 筆土地自洪瑪咪名下過戶給國鼎公司,也是陳秉彝在96年2 月9 日前幾日來找伊辦理,陳秉彝說其為國鼎公司之老闆,系爭3 筆土地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國鼎公司,過戶所需的文件及權狀都是陳秉彝交給伊,伊沒有跟洪瑪咪接觸過,洪瑪咪、國鼎公司及吳志民之印鑑章都是陳秉彝交給伊,由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國鼎公司其他人、吳志民及洪瑪咪均未與伊接洽,代書費用亦為陳秉彝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15 頁)。被告陳秉彝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國鼎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吳志民有股份,但實際上是由伊負責決策等語(見他卷第82頁)。證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吳志民是國鼎公司之前的登記負責人,98年間換成伊,目前是高振標,國鼎公司是伊家族性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係伊,吳志民只是掛名,本件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均係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證人吳志民所述伊僅為國鼎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秉彝為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國鼎公司土地過戶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秉彝所述之內容相符,而系爭3 筆土地於93及96年間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被告陳秉彝委託證人即代書田秀菊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亦據證人田秀菊及陳秉彝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93年10月27日大地資字第43710 號、第43700號、第43690 號及96年2 月9 日大地資字第006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5 至161 頁)。又苗栗縣○○鄉○○○段745 之5 地號、779 地號、779 之1 地號之3 筆土地原分別為劉錦宏、邱春淼、邱世杰所有,於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瑪咪名下,嗣於96年2 月14日,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復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洪瑪咪名下移轉登記至國鼎公司等情,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各3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0、28、29、68至70頁)。是被告陳秉彝為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於93年間自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瑪咪名下,及96年間自被告洪瑪咪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國鼎公司名下,均係被告陳秉彝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印章,委託代書田秀菊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陳秉彝於偵訊時另結證稱:國鼎公司及洪瑪咪名下
關於土地買賣事宜都是由伊處理,國鼎公司為了獲得採礦權,在93年間獲得銀行協助購得很多土地,國鼎公司欲以購得之土地整筆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還有一些零星土地未購得,去購買那幾筆土地時發現當時買的價金比較高,所以才以洪瑪咪名義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後再轉給國鼎公司,洪瑪咪就土地買賣過程不知情,伊告知洪瑪咪要借其名義登記土地,伊從國鼎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貸款領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後,同一天就匯款給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等語(見他卷第82頁、第169 至171 頁)。證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鼎公司於93年間得到信保基金配合款,要配合貸款礦業用地,國鼎公司要買這些土地作為礦業用地,當時係由伊出面處理,本來購買土地都是直接過戶給國鼎公司,但最後1 筆土地被地主調高價格,伊就以個人名義請人去談價格,避免讓人知道是國鼎公司去收購礦業用地,跟地主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談妥,買賣價金係由國鼎公司匯款4,000,000 元至伊臺灣銀行帳戶,伊再匯款給地主,他卷第89頁所示之3 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就是支付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3 人土地價金之款項,其他款項是用以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用,之後伊才委請田秀菊處理,將土地登記給洪瑪咪,洪瑪咪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3 筆土地;96年間國鼎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因而將洪瑪咪名下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國鼎公司去辦理融資,洪瑪咪實際上與國鼎公司並無價金往來,伊認為系爭3 筆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洪瑪咪名下,要過還給國鼎公司,洪瑪咪與國鼎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伊有告知代書以買賣原因登記,及告知洪瑪咪國鼎公司買了土地,要以其名義登記,但洪瑪咪不知道要以買賣為原因作為移轉登記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20 頁)。被告陳秉彝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土地登記在洪瑪咪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國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田秀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3、96年陳秉彝找伊辦理過戶時,直接說要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沒有問伊要如何辦理,93、96年辦理過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均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記載,並非買賣之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11
5 頁)。被告洪瑪咪則就系爭3 筆土地係於93年間由國鼎公司出資向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購買,伊實際上並未出資,96年間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國鼎公司,國鼎公司與伊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並未支付價金與伊等情不爭執。從而,國鼎公司於93年間為取得採礦權,出資向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購買系爭3筆土地,被告洪瑪咪明知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3 筆土地,與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間並無買賣關係,仍同意被告陳秉彝借用其名義,由被告陳秉彝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田秀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暨96年間被告洪瑪咪與國鼎公司並無買賣關係,被告陳秉彝委託代書田秀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國鼎公司名下,2 次土地過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款均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記載等情,業據證人陳秉彝、田秀菊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洪瑪咪所稱是。又國鼎公司於93年9 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000元至被告陳秉彝之臺銀苗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秉彝於同日匯款1,796,100 元至地主劉錦宏,匯款1, 023,000元與邱春淼之子邱金錄,匯款837,30
0 元與邱世杰之父邱錦汶等情,亦有國鼎公司及被告陳秉彝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 份、臺銀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⑵3 份、全戶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9、117 、17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卷第5367號卷第9 、10頁),亦足證明證人陳秉彝前開所述系爭3 筆土地係由國鼎公司出資購買,確屬真實無訛。被告洪瑪咪與劉錦宏、邱春淼、邱世杰及國鼎公司間均無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被告陳秉彝、洪瑪咪均明知國鼎公司於93年間為取得礦
業用地,出資向劉錦宏、邱春淼、邱世杰購買系爭3 筆土地,被告洪瑪咪與劉錦宏、邱春淼、邱世杰間並無買賣關係,亦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之受讓人,竟出借名義與被告陳秉彝,以買賣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令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被告陳秉彝、洪瑪咪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其等之行為導致系爭3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證人陳秉彝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是便宜行事,因為公司的名義去買土地,價金會被哄抬,才會以個人名義去買賣土地,沒有任何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的紀錄等語(見他卷第170 頁)。則被告陳秉彝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瑪咪名下,並未經國鼎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被告洪瑪咪開立發票日為90年11月8 日、面額5,000,000 元、3,000,000 元之本票各1紙交與告訴人李春霖,該2 紙支票經告訴人李春霖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票字第1720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於本院96執字第35192 號卷宗可參。是被告陳秉彝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洪瑪咪名下,系爭3 筆土地實有遭被告洪瑪咪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亦足生損害於國鼎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另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1 次移轉,或依第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 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第5 條、第5 條之1 、第39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4 第4 項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並不以出售予自然人為限,出售土地予法人合乎相關要件時仍有其適用,業經財政部90年12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18號令闡釋明確,系爭3 筆土地如係移轉予法人國鼎公司時,仍有調高地價之適用,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12月14日苗稅土密字第1002047097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6頁)。系爭
3 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93年自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瑪咪名下時,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4 第4 項規定,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請依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時,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3 筆土地原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93年移轉時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為0 元,亦有系爭3 筆土地現值申報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故系爭3 筆土地自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瑪咪或國鼎公司,均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4 第4 項調高地價規定之適用,亦即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3 筆土地於93年移轉登記時,係因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與原地價相同,致土地增值稅計算結果為0 ,並非自始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如移轉時公告現值高於原地價,原所有權人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即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原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被告陳秉彝及洪瑪咪共同將國鼎公司出資購得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洪瑪咪名下,於移轉時公告現值高於原地價,將使得代繳土地增值稅之人由國鼎公司變更為被告洪瑪咪,系爭3 筆土地再次出賣他人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告洪瑪咪,而非國鼎公司,是被告陳秉彝、洪瑪咪借用被告洪瑪咪為移轉登記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⒍被告陳秉彝明知96年間洪瑪咪與國鼎公司間就系爭3 筆
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卻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在洪瑪咪名下之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國鼎公司名下,依前揭說明,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被告陳秉彝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購買系爭3 筆土地前,國鼎公司另向田德之、李春蘭購買本院卷一第36頁表格編號1 至10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證人田秀菊另證稱:系爭3 筆土地2 次過戶,陳秉彝均說要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沒有問伊要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故被告陳秉彝於96年辦理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時,已有多次從事不動產買賣事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錯誤時,將有損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登記之公信性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陳秉彝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即有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則被告陳秉彝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請土地移轉登記,自亦可能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判斷,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秉彝、洪瑪咪辯護稱:⑴被告陳秉彝
以洪瑪咪名義買進系爭3 筆土地,並借用被告洪瑪咪名義登記,僅係純粹借名登記之運作,系爭3 筆土地均在國鼎公司掌控下,最終仍移轉登記至國鼎公司名下,並無損於國鼎公司之權益,且此項作法並非法律所禁止,僅因現行登記實務並無「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始不得不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被告陳秉彝、洪瑪咪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⑵證人田秀菊證稱本件過戶的是農地,沒有增值稅,僅有印花稅,沒有其他稅金等語,系爭3 筆土地從未變更登記為礦業用地,依苗栗縣稅務局100 年12月14日函文及財政部90年12月14日函釋,系爭3 筆土地無論移轉登記予國鼎公司或洪瑪咪,經核定後應納土地增值稅均為0 元,本件借名登記均無須課稅,並不影響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⑶系爭3 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依現行登記實務,於96年2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既無法以更名方式辦理登記,僅得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國鼎公司名下,並無其他適合原因可資登記,國鼎公司、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並無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3筆土地雖無論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瑪咪或國鼎公司,經核定後應納土地增值稅均為0 元,惟此係因系爭3 筆土地於93年及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與89年原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所致,如土地公告現值高於89年原地價,被告陳秉彝以被告洪瑪咪為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會使需否核課土地增值稅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產生不同之結果,確有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籍管理正確性之虞。
⑵證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借名登記本來就有
風險,伊經由代書告知,可以用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來保障,國鼎公司之土地登記在洪瑪咪名下,代書這邊有先做好返還的文件,如只簽有賣方姓名的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反面)。惟證人即被告陳秉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93年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洪瑪咪簽署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秉彝嗣後亦供稱當時讓代書辦理時,好像沒有跟地主簽買賣契約,所以有無讓洪瑪咪簽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伊現在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證人田秀菊亦證稱:陳秉彝於93年間,並未向伊表示系爭3 筆土地借用洪瑪咪名義購買,將來要過戶給國鼎公司,所以請洪瑪咪簽立將來要過戶給國鼎公司之空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
故被告洪瑪咪有無簽署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屬不明。再者,被告洪瑪咪縱有簽署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該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無排他之效力,於被告洪瑪咪之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欲對系爭3 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時,亦無對抗之效力,是被告陳秉彝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洪瑪咪名下,自足生損害於國鼎公司、國鼎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⑶另按申請土地登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秉彝為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國鼎公司與被告洪瑪咪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國鼎公司就上開土地固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然其處分上開土地時,仍必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是其在處分土地之過程中,仍須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以真實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否則即非適法。被告陳秉彝欲將借名登記在洪瑪咪名下之系爭3 筆土地改登記在國鼎公司名下時,即有終止洪瑪咪與國鼎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縱使囿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而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記(消極信託)契約」原因登記,惟仍可透過民事訴訟,以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作為登記原因。
是辯護人指稱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即難憑採。
⒏檢察官另認被告陳秉彝隱匿國鼎公司為真正出資購買人
,使系爭3 筆土地之出賣人誤信被告為真正買受人,而對買賣對象、價金及系爭3 筆土地事後之規劃使用有所誤判,此種矇蔽出賣人之手法,並非正當之理由;又國鼎公司於購入系爭3 筆土地後,原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辦理商業之決算,並於每屆決算時編制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被告陳秉彝、洪瑪咪將國鼎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載被告洪瑪咪名下,顯已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登記,致使國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已足以生損害於國鼎公司股東及商業會計之主管機關。惟:⑴被告陳秉彝係於93年9 月3 日將買賣價金匯款與地主劉錦宏、邱春淼之子邱金錄及邱世杰之父邱錦汶,是出賣人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早於93年9 月3 日前,即已與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秉彝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國鼎公司並於93年9 月3 日履行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並無何損害可言。且被告陳秉彝係於93年10月27日始委由代書田秀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是被告陳秉彝、洪瑪咪係於93年10月27日始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以被告陳秉彝、洪瑪咪嗣後之犯行,推認出賣人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對買賣對象、價金及系爭3 筆土地事後之規劃使用有所誤判而受有損害。⑵檢察官於本案並未提出國鼎公司於93至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是國鼎公司是否確未於資產負債表申報系爭3 筆土地,並無證據可明,自難逕認被告陳秉彝、洪瑪咪將國鼎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載被告洪瑪咪名下,使國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已足以生損害於國鼎公司股東及商業會計之主管機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⒐又證人田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陳秉彝說系爭
3 筆土地本來就是國鼎公司的,要過還給國鼎公司,借名登記只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實際上沒有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113 頁反面、)。是被告陳秉彝於96年委託代書田秀菊辦理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業已告知田秀菊被告洪瑪咪與國鼎公司並無買賣關係,田秀菊仍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記載國鼎公司向洪瑪咪買受系爭3 筆土地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大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田秀菊就被告陳秉彝之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陳秉彝、洪瑪咪犯罪事實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陳秉彝犯罪事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秉彝、洪瑪咪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 項前段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 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陳秉彝、洪瑪咪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含數罪併罰之折算標準):
⑴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
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陳秉彝所為犯罪事實部分所處刑期(含減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犯罪事實部分則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⒋定執行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與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從而,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陳秉彝、洪瑪咪犯罪事實所為,及被告陳秉彝犯
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陳秉彝與被告洪瑪咪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秉彝與田秀菊就犯罪事實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證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沒有告訴田
秀菊因國鼎公司買的土地較貴,所以這次以洪瑪咪名義去購買,登記在洪瑪咪名下,把借名登記在洪瑪咪名下之土地,以買賣為名義過還給國鼎公司,也是伊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證人田秀菊另證稱:陳秉彝告知伊洪瑪咪與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實際上有買賣關係,故伊認為其等有買賣關係,價金支付是其等自己處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出面締結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從而,代書田秀菊於93年間就被告洪瑪咪與劉錦宏、邱春淼、邱世杰等3 人間有無買賣關係並不清楚,僅係聽令被告陳秉彝指示辦理土地過戶,尚難認田秀菊確知悉登記之內容不實,而與被告陳秉彝、洪瑪咪有犯意聯絡。故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秉彝、洪瑪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田秀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洪瑪咪無犯罪前科,被告陳秉彝則有誣告、妨
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洪瑪咪素行堪認良好,被告陳秉彝、洪瑪咪明知系爭3 筆土地係國鼎公司出資向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購買,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洪瑪咪名下,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國鼎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被告陳秉彝嗣後又貪圖方便,不思以合法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反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本件被告陳秉彝主導犯行,被告洪瑪咪僅基於夫妻情誼,聽從被告陳秉彝指示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洪瑪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秉彝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為被告陳秉彝、洪瑪咪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能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國鼎公司所需之土地,犯後並未造成實質之損害,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屬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陳秉彝、洪瑪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秉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彝、洪瑪咪於犯罪事實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被告洪瑪咪為系爭3 筆土地之買受人等不實事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洪瑪咪於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陳秉彝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被告洪瑪咪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國鼎公司等不實事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被告陳秉彝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洪瑪咪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秉彝、洪瑪咪犯罪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秉彝犯罪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瑪咪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陳秉彝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陳秉彝、洪瑪咪之陳述、告訴人李春霖之指訴、臺銀苗栗分行100 年2 月14日苗栗營字第10050003431 號函文、被告陳秉彝及國鼎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臺銀匯款單、全戶戶籍資料、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各犯行,被告洪瑪咪辯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過程均係被告陳秉彝處理,伊對實際土地買賣過程、筆數及地號均不清楚,要將土地過還國鼎公司時,被告陳秉彝亦未告知伊要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給國鼎公司,伊不知道要以何種方式登記等語。被告陳秉彝則辯稱:本件係單純之借名登記,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博○公司名義刊登其總代理ATARI 電視遊樂器之廣告,應屬有權制作之文書,縱使內容有所不實,係屬虛妄行為,究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16號、72年度臺上字第4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秉彝於93至96年間為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
權利亦在被告陳秉彝手上,吳志民僅為掛名負責人,國鼎公司過戶土地之事,均係由被告陳秉彝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吳志民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秉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陳秉彝確為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秉彝以其所經營之國鼎公司出資向劉錦宏、邱春淼及邱世杰購買系爭3 筆土地,並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洪瑪咪名下,及於96年間將系爭3 筆土地再移轉登記至國鼎公司名下,其委託代書田秀菊,於93年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被告洪瑪咪係系爭3 筆土地之買受人,於96年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被告洪瑪咪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國鼎公司,均係有權制作之文書,縱使內容有所不實,依前揭說明,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證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洪瑪咪將系爭3 筆土
地過還給國鼎公司時,伊只告知洪瑪咪公司要用土地,所以要把土地過還回來,沒有說要以買賣作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證人田秀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秉彝拿國鼎公司、洪瑪咪及吳志民的印章過來,讓伊蓋印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伊在過戶過程中,並未與洪瑪咪接觸過,都是與陳秉彝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是證人陳秉彝與田秀菊就被告洪瑪咪於96年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國鼎公司之過程均未參與,亦未曾與田秀菊接洽乙節,證述相互吻合。證人田秀菊與被告陳秉彝僅有委託處理過戶關係,與被告洪瑪咪則未曾接觸,當無為迴護被告洪瑪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秉彝、田秀菊證稱被告陳秉彝委託田秀菊辦理系爭3 筆土地過戶時,被告洪瑪咪並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陳秉彝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
3 筆土地,核與被告洪瑪咪之前開辯解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瑪咪確實知悉被告陳秉彝委託田秀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洪瑪咪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國鼎公司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洪瑪咪就被告陳秉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秉彝確於犯罪
事實部分及被告洪瑪咪於犯罪事實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洪瑪咪於犯罪事實被告陳秉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陳秉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陳秉彝、洪瑪咪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洪瑪咪有無犯罪事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仍均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洪瑪咪被訴於96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陳秉彝、洪瑪咪被訴於93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陳秉彝被訴於96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被告陳秉彝、洪瑪咪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被告陳秉彝、洪瑪咪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陳秉彝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21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