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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碧海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蔡榮豪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龎元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 告 黃嘉進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被 告 真淑妹 49歲民.被 告 葛榮珠 44歲民.被 告 張永蘭 34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7、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碧海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蔡榮豪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龎元江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嘉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真淑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榮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碧海與蔡榮豪均明知真淑妹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蔡榮豪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真淑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碧海提供蔡榮豪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謀議蔡榮豪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真淑妹之人頭配偶,真淑妹並支付人民幣25000元(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蔡榮豪,其餘支付予王碧海)之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及蔡榮豪擔任人頭配偶使真淑妹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蔡榮豪遂於民國99年3月8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3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真淑妹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11日取得該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蔡榮豪先行於99年3月13日返臺,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4月29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5月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真淑妹入境,而自99年5月6日申請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之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蔡榮豪)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真淑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蔡榮豪乃於99年8月15日至金門偕同真淑妹非法來臺。王碧海、蔡榮豪與真淑妹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由蔡榮豪、真淑妹二人於99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蔡榮豪與真淑妹結婚、蔡榮豪配偶為真淑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碧海與龎元江均明知葛榮珠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龎元江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葛榮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王碧海安排之下,由王碧海提供龎元江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謀議由龎元江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葛榮珠之人頭配偶,葛榮珠並支付人民幣25000元(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龎元江,其餘支付予王碧海,惟龎元江未向葛榮珠索取人民幣8000元)之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及龎元江擔任人頭配偶使葛榮珠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龎元江遂於99年4月14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4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葛榮珠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取得該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龎元江於99年4月21日先行返臺,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5月14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葛榮珠入境,而自申請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之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龎元江)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葛榮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葛榮珠乃於99年9月27日非法來臺。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由龎元江、葛榮珠二人於99年9月30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龎元江與葛榮珠結婚、龎元江配偶為葛榮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碧海、李貴丹(即王碧海之配偶)與黃嘉進均明知張永蘭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黃嘉進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永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王碧海、李貴丹之安排下,由李貴丹提供黃嘉進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謀議由黃嘉進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張永蘭之人頭配偶,張永蘭並支付人民幣30000元(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黃嘉進,其餘人民幣22000元支付予王碧海,由李貴丹收取,惟黃嘉進未向張永蘭索取人民幣8000元)之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及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使張永蘭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黃嘉進遂於99年10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10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張永蘭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12日取得該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黃嘉進先行於99年10月13日返臺,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11月10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11月1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張永蘭入境,而於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署之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黃嘉進)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張永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張永蘭乃於100年1月15日非法來臺。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由黃嘉進、張永蘭二人於100年2月11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嘉進與張永蘭結婚、黃嘉進配偶為張永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真淑妹與葛榮珠進入臺灣地區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高雄禽產運銷有限公司工作;張永蘭則借住在王碧海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住處,均未與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共同生活,嗣經警於100年3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王碧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住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證人朱錦松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證人蔡榮豪、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60頁、第61頁-第75頁、第141頁-第15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之上開筆錄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與勘驗結果相符部分則具證據能力。惟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全程錄音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則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偵訊內容,自以經本院勘驗後所製作成之勘驗筆錄內容為依據,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榮豪、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再參酌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榮豪、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足認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榮豪、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雖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榮豪、黃嘉進、真淑妹、葛榮珠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惟依照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王碧海、龎元江、張永蘭及證人朱錦松、江得勝、廖光智、黃宏碩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碧海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陳述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陳述,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陳述,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碧海固坦承有辦理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入台之相關事宜,並約定費用為人民幣25000元,王碧海向其等收取人民幣17000元,剩餘之人民幣8000元要分別交予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有告知、指示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台相關手續等情、被告蔡榮豪、真淑妹固坦承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入台相關認證、手續等情、被告龎元江、葛榮珠固坦承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入台相關認證、手續等情、被告黃嘉進、張永蘭固坦承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入台相關認證、手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碧海辯稱:伊向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收取之人民

幣17000元,是包括公證費、驗證費、健康檢查、照相等費用,如果說來臺灣後,與先生合不來、不習慣,就要賠償先生到大陸去的花費,大約人民幣8000元,當初說好的規則就是這樣云云。被告王碧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碧海向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收取之人民幣17000元係包括往返兩岸機票、交通費、食宿費、公證費及體檢費等,並無從中賺取利益,被告王碧海雖有向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等人稱可向大陸配偶拿取人民幣8000元,惟此係其等與大陸配偶無法共同生活而欲離婚時,大陸配偶需給付蔡榮豪等人之賠償金,而非假結婚之對價等語。

⒉被告蔡榮豪辯稱:入臺當日真淑妹拿的錢是伊出車禍,向真

淑妹借的錢。因為伊住的房子是前妻的,真淑妹入台後,前妻就到家裡亂,真淑妹受不了說要回大陸,伊就要求真淑妹要還人民幣6000元的聘金,自己並沒有扣真淑妹的居留證,過兩天就將居留證還給真淑妹,伊一星期大約去真淑妹的租屋處一到兩次云云。被告蔡榮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榮豪有給真淑妹人民幣6000元聘金、戒指、項鍊,價值相當於人民幣8000元,蔡榮豪並無所得,與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異,且蔡榮豪與真淑妹二人有結婚之意思,真淑妹於99年8月入境後也有與蔡榮豪同住一段時間,之後係因個性不合才沒有住在一起等語。

⒊被告龎元江辯稱:伊於99年3、4月就有先以電話與葛榮珠聊

聊,4月中旬伊和王碧海到大陸,覺得葛榮珠還可以,就辦理結婚,代辦結婚的費用還有機票錢,由王碧海先支付,之後伊總共付了20000元給王碧海,葛榮珠來臺灣後,二人先住在臺中市○區○○路住處,之後回草屯,大約住了快一個月云云。被告龎元江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龎元江有與葛榮珠結婚之真意,且其係自行負擔至大陸之住宿及機票費用,結婚之本質是民事私法契約,若雙方同意由女方支付介紹費用,亦無不可採之處。費用支付係葛榮珠與王碧海約定,而非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約定,且葛榮珠入臺後有與龎元江共同居住,之後係因與龎元江相處不睦,經龎元江同意後,葛榮珠才在外租屋工作,但龎元江也有持續與葛榮珠聯繫,並無以非法方式使葛榮珠入臺等語。

⒋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則辯稱:伊等支付之17000元

係包括機票費、證件等的費用,伊等和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是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榮豪與被告真淑妹假結婚非法來臺部分:⒈被告蔡榮豪經被告王碧海提供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

遊費用,於99年3月8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3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真淑妹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11日取得該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蔡榮豪於99年3月13日先行返臺,經被告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被告蔡榮豪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4月29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5月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真淑妹入境,而自99年5月6日申請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局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蔡榮豪)後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真淑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蔡榮豪乃於99年8月15日至金門偕同被告真淑妹來臺,其等再於99年9月15日,經由王碧海之協助及指導,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蔡榮豪與真淑妹結婚、蔡榮豪配偶為真淑妹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被告王碧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榮豪、真淑妹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48-154頁、第198-203頁、本院卷一第74-75頁、本院卷二第142-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豪、真淑妹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68頁、第69-75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25日移署專二中二鵬字第1008019646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申請資料照片查詢-真淑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00002751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9中核字第046885號、105915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更正通知單、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等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49-10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蔡榮豪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

遊費用,謀議被告蔡榮豪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真淑妹之人頭配偶,真淑妹並支付人民幣25000元,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蔡榮豪,其餘支付予王碧海為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蔡榮豪擔任人頭配偶,使真淑妹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間確係辦理假結婚一節,業據被告真淑妹、蔡榮豪、王碧海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真淑妹於100年3月9日警詢時自承:王碧海到

建陽市問伊是否要到臺灣工作,說到臺灣工作要用結婚的方式,先收取人民幣3000元訂金,伊當場就給王碧海人民幣3000元,所以王碧海就帶一個人跟伊見面,並與該人辦理假結婚。王碧海說辦理手續總共需要人民幣25000元,伊在大陸時,就先給王碧海人民幣17000元,剩下的人民幣8000元是到臺灣後給老公的。伊於99年8月15日到臺灣,是蔡榮豪到廈門接伊,經小三通到金門,再搭飛機到臺中,由王碧海開車到機場載伊等到其東光路附近住處,伊即給王碧海人民幣3000元交給在場的蔡榮豪,另外人民幣5000元是伊工作後,慢慢付給蔡榮豪,五天後才到蔡榮豪位在太平的住處。到臺灣後,居留證也被蔡榮豪扣住,蔡榮豪並要求伊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才能拿回居留證,伊迫於無奈,就將5000元給蔡榮豪,始取回居留證。

蔡榮豪有介紹伊到肉品市場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蔡榮豪每月都有向伊索取1000元到2000元不等。伊現在居住的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7,是蔡榮豪帶伊去承租,與葛榮珠兩人住在一起,租金3000元由伊和葛榮珠共同負擔。結婚登記是蔡榮豪騎機車載伊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理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48-154頁)。

②證人即被告蔡榮豪於100年3月9日警詢時供承:伊於99年3

月前往大陸的機票及行程費用係王碧海幫伊支付,該次是去大陸與真淑妹辦理結婚,伊於99年3月要與真淑妹結婚時,才知道王碧海跟真淑妹說到臺灣工作要用假結婚的方式,真淑妹入臺當天有給付7000元,之後真淑妹每月交付伊1、2000元不等,截至100年2月22日真淑妹大約支付30000元,這是真淑妹入臺時答應要給伊的佣金。真淑妹說她到臺灣後,先將行李放置在伊太平住處,再由王碧海直接將她載到臺中市○○路王碧海的住處,五天後伊才帶她回太平住處,伊扣留她的居留證,並要求她必須支付5000元,才還她居留證等部分均屬實,真淑妹工作的薪水都是她自己領,伊只有拿取她該給的佣金。伊和真淑妹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的開銷及所有費用,都是王碧海支付的,王碧海是專門在幫人辦理假結婚進口大陸籍女子來臺工作,伊是假結婚的人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就是王碧海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98-203頁)。

③證人即被告真淑妹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

院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檢:...那你嫁到台灣的經過跟我們講一下好不好?你當時是找誰辦的?真:ㄟ,當時是王碧海。

檢:王碧海。找王碧海,你付給他多少錢?真:我是大陸就給他1萬7。

檢:你跟他講好你總共要付他多少錢?真:總共是兩萬五。

檢:王碧海跟你要兩萬五,就對了?真:不對,王碧海跟我要1萬7。

檢:他跟你要1萬7?真:這8千塊錢是我老公的。

檢:對,我說,就是王碧海跟你講說總共就是要兩萬五?真:ㄟㄟㄟ,對對對。

檢:費用整個就是兩萬五?就是用假結婚到台灣的話整個費用就是兩萬五就對了?真:什麼都包裡面,ㄟ。

檢:...實際上你錢什麼時候交給王碧海的?真:我是還沒有過來之前在,檢:你在大陸交給他的嗎?真:大陸交給他的。...檢:一批一批陸續給他的?你是大概分幾次給他的?真:好像是分三次好像是。

檢:分三次?那反正你總共就給他2萬5就對了?真:嗯。沒有,8千塊錢是來台灣付的。

檢:...那你到了台灣之後你再把8千塊的人民幣給王碧海就對了?真:沒有,8千塊是到了台灣以後,我3千塊人民幣換成你們台灣的台幣,拿給王碧海給我老公的,這八千塊是我老公的。

檢:你是拿給王碧海嘛?真:對。王碧海過手給我老公,老公也在旁邊。...檢:三千塊人民幣?真:嗯。還差的五千塊是我工作之後慢慢還給他的。

檢:那地點在什麼地方交給你台灣的老公?真:三千塊錢的人民幣是在王碧海家裡面,檢:王碧海家就東光東街的那個王碧海家裡面。

真:ㄟㄟ。

檢:...時間是幾月的時候還記得嗎?真:我是十五號,大概是十六、七號給他的。

檢:幾月的時候?真:八月。

檢:八月?去年八月?真:嗯,去年八月,我是十五號過來的。

檢:...你台灣的老公叫什麼名字?真:蔡榮豪。

檢:蔡榮豪?他當場就交給蔡榮豪?真:嗯,當場拿的,我看到的。...檢:好,那你說你另外這五千塊的人民幣你是交給王碧海還是蔡榮豪?真:在我老公那裡。

檢:你是在什麼地方給你?真:沒有,我是沒有一口氣給他的,他陸陸續續他有來要我就給他就對了。

檢:陸陸續續用台幣,直接付給蔡榮豪。

真:ㄟ對。

檢:都付完了嗎?真:付完了。

檢:你大概分幾次付給他?真:這個分好多次喔,嗯,因為我那裡薪水...分好多次才付完。

檢:他到什麼地方去跟你要這些錢?真:他有的時候會跑到我場裡、朝我公司要。

檢:你第一次看到他,沒有要跟他結婚嘛?真:第一次沒有,我看他過去好像,是什麼時候過去、兩趟嘛,第一次去沒有辦成功,第二次再辦的。

檢:...是王碧海帶你們去辦結婚的嘛?真:嗯,對。

檢:你們是去哪一個市?那一市?真:我們是南平。

檢:...你們辦理結婚登記沒有請客吧?真:沒有請客。

檢:蔡榮豪知道這是假結婚吧?真:蔡榮豪知道是假結婚。他知道。

檢:...王碧海接到你之後、他到機場接了你之後把你帶去哪裡?真:ㄟㄟㄟ,去他家裡面。

檢:去他家,就東光東街那個地方住?真:ㄟ。

檢:那你有見到蔡榮豪嗎?真:有,因為我老公到、ㄟ蔡榮豪到廈門去接我。

檢:嘿,阿我說蔡榮豪在那邊到了東光東街他是不是就離開了,沒有跟你住在一起吧?真:沒有。

檢:...他就看到、確定你到東光東街之後他就離開了嗎?真:嗯。

檢:之後你就沒有跟蔡榮豪生活、一起生活過了嗎?真:有,因為我15號來,我20號去我老公帶我去屠宰場那邊應徵。應徵、應徵老闆就把我叫進去,他說看我兩作事情看怎樣,有沒有社會經驗,我就上一班。

檢:我說那你還有跟蔡榮豪住在一起嗎?真:我、王碧海那裡住五個晚上,然後、就在那個蔡榮豪跑了,把他接到他太平去,他不讓我住王碧海那裡。

檢:把你接到太平去,他有跟你住在一起嗎?真:有。

檢:你們住在一起多久了?真:有住了一個多月。

檢:一個多月,住在一起一個多月是有共同生活嗎?真:有。

檢:那他有拿生活費給你嗎?真:沒有。

檢:還是只是要跟你拿錢?真:他只要跟我拿錢,來我就跟他吵架。吵架、我叫他說那個錢不能拿那麼多給他。

檢:那後來你付完錢之後你就搬到東光街了是不是?真:沒有付完,他是把我的證件扣到之後,我才跟他鬧翻的。

檢:...那你就搬到東光東街那邊?真:東光東街租房子也是他帶我去租的。

檢:之後有再付蔡榮豪其他的錢嗎?我說付完這總共8千的人民幣就沒有再付其他錢了就對了?真:沒有沒有沒有。

檢:跟他就沒連絡就對了?真:沒有。

檢:他也沒有再去找過你了嘛呴?真:沒有。

檢:...他也沒有再去找過你了嘛?真:沒有。

檢:那你來台灣之後有去辦那個結婚登記阿、這些東西?真:有,就蔡榮豪帶我去。

檢:...你怎麼知道王碧海可以,你怎麼知道王碧海可以讓你用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灣?是誰跟你講的?真:我不知道,是別人介紹的。

檢:你付給王碧海兩萬五是什麼費用?王碧海有跟你講嗎?說一萬七是他要的嗎?8千塊是給假老公的嗎?他有這樣跟你講是不是?真:ㄟ,沒錯。

檢:那我老闆以為我是真的結婚來台灣,那你什麼時候去這個地方工作?真:我20號。

檢:你說8月20號就去上班?真:嗯,八月十五號到裡,二十號就去上班,上晚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8頁)。

④證人即被告蔡榮豪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

院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檢:這個王碧海介紹你當人頭到大陸假結婚、和真淑妹假結婚,然後讓真淑妹入境台灣打工的經過?來跟我們講一下。這是王碧海自己來找你的是不是?還是你去找王碧海的?蔡:我有認識他的人。

檢:嘿,這是他主動跟你提的嗎?還是你主動問他的?蔡:對啊,他、他提的。

檢:他主動跟你提的?蔡:(點頭)。

檢:說當人頭去假結婚就可給你八千塊錢人民幣嘛,對不對?蔡:對。

檢:時間是去年的時候嗎,對不對?蔡:對。

檢:...你和王碧海還有一個阿輝、還有一個陳先生一起走小三通到這個,你是到福建的什麼地方?蔡:建陽。

檢:...那王碧海就帶這個真淑妹來和你見面,是不是?蔡:在建陽見面的。

檢:...那見面當天,王碧海就帶你們去,你們是去南平辦結婚嗎?蔡:對。

檢:是同一天嘛呴?蔡:隔天。

檢:...那你什麼時候開始幫他辦理入境台灣的程序?蔡:ㄟ,6月9號面談。

檢:之前有先去辦結婚登記嗎?去戶政事務所?蔡:面談通過才可以啊。

檢:啊你6月9號先去面談嘛呴、到移民署去面談?蔡:嘿,嘿對移民署。

檢:...那通過之後,你就、是王碧海帶你去的嗎?還是你自己去辦這個戶籍登記的?蔡:我自己辦的啊,辦入我們戶口啊。

檢:好,那你有去接她嗎?蔡:有。

檢:你去什麼地方接她入境?蔡:廈門。

檢:你有到廈門去接真淑妹,經由這個金門入境就對了?蔡:(點頭)。

檢:經由金門,那你是從清泉崗進來嗎?還是坐船?清泉岡進來?蔡:對,坐飛機過來的。

檢:那她進來之後,你是帶這個真淑妹到王碧海這個東光東街51號10樓那邊去住嘛呴?蔡:她在那邊住3天還4天啦。

檢:真淑妹到東光東街時,她先將7千塊的台幣先交給王碧海,王碧海再當場交給你嘛呴?蔡:對。

檢:那之後你帶著真淑妹到這什麼地方去住勒?到太平嗎?蔡:到我家啦。

檢:那時候她是在找工作,是不是?蔡:對啊她在找工作啊。

檢:那後來你陸續又跟她要了多少錢?大概2萬3,你說總共要了3萬嘛,對不對?蔡:總共給我3萬啊。

檢:還是那7千不算那3萬?蔡:沒有,總共才3萬。

檢:你說她先給你7千,那她之後陸陸續續付給你2萬3,是不是?蔡:對啊,1千、2千這樣。

檢:那她什麼時候搬到這個,就是東光東街那個地方去住?81號去住?蔡:那一天我們過來是8月15號過來嘛,阿她去住了8月18號就來我家了。

檢:對,我說去你家後她什麼時候搬到東光東街81號去住了嗎?蔡:她就去找到工作了搬出去,10月18號搬出去的。

檢:你去大陸的這個旅費都是王碧海幫你出的啦呴?蔡:對。

檢:...那葛榮珠後來有跟龎元江住在一起嗎?蔡:後來,剛開始結婚那時候有啦,後來就跟我老婆住在一起啦。

檢:他老婆是本來就要來這邊工作的嗎?蔡:嘿啊,來這邊工作的。

檢:本來就是來台灣工作賺錢的。

蔡:嘿啊,我老婆也一樣啊,她們已經那麼多歲了對不?49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5頁)。

⑤證人葛榮珠於100年3月9日警詢時證述: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4之人是蔡榮豪,伊去過蔡榮豪家,而且蔡榮豪常跟真淑妹要人民幣8000元,真淑妹也將人民幣8000元給蔡榮豪,要不然蔡榮豪每天都會找真淑妹麻煩,伊是到臺灣與真淑妹聊天後,才知道蔡榮豪是真淑妹的假老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33頁)。

⑥證人即被告真淑妹於101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妳當初來台灣時有無與王碧海約定,介紹來台灣結婚的費用?)...我只有委託王碧海辦這些手續,要這麼多錢。

」、「(加起來總共大概多少錢?辦了什麼事情?)總共給王碧海1萬7000元,不是一次性給的,是陸陸續續給的,我也不懂那些手續。」、「(是在來台灣之前給的,還是來台灣之後給的?)在大陸時辦手續有給,到台灣後也有給。」、「(妳當初有無跟王碧海約定來台灣後要給蔡榮豪費用?)有講過這件事。」、「(妳為何要給蔡榮豪費用?給費用的目的為何?)我在大陸就已經和王碧海約好。」、「(蔡榮豪與妳相處期間,有無拿過生活費給妳?)他沒什麼工作,也很少拿給我。」、「(妳當時請王碧海幫妳辦理結婚,有無說要給他多少錢?)我總共是給他1萬7000元人民幣,辦這些手續的費用。」、「(妳給妳老公多少錢?)當時有講好要給我老公8000元。」、「(台灣人要到你們那邊娶親,是否要再拿錢給妳的老公?)不用。」、「(妳剛稱妳到台灣以後就住在王碧海家裡,為何妳不住在妳老公蔡榮豪家裏?)我行李有放在蔡榮豪家裏,蔡榮豪有跟我一起到王碧海家裏,他說他先跟家裏的人商量,商量好再就去蔡榮豪家裏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5頁)。

⑦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被告真淑妹、蔡榮豪、葛榮珠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真淑妹以結婚方式入台,須支付蔡榮豪人民幣8000元(約新臺幣30000元)、真淑妹於99年8月15日入台之經過及居住情形、真淑妹在王碧海住處有支付現金予蔡榮豪、嗣後蔡榮豪有扣留真淑妹之居留證,經真淑妹支付5000元,蔡榮豪始將居留證還予真淑妹、蔡榮豪於真淑妹工作後,並每月向真淑妹索取1、2000元、其等二人間確係假結婚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真淑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王碧海表示其要到臺灣工作,可以結婚之方式入臺,辦理手續費用共須人民幣25000元,其中17000元在大陸交給王碧海,剩下人民幣8000元是到臺灣後要交給配偶、被告蔡榮豪於警、偵訊亦均證稱其到大陸結婚之花費,均為被告王碧海支出,真淑妹要支付其30000元佣金等語明確,若非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真淑妹、蔡榮豪實無設詞誣攀被告王碧海,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且證人真淑妹、蔡榮豪、葛榮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是以,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蔡榮豪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謀議被告蔡榮豪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真淑妹之人頭配偶,真淑妹並支付人民幣25000元,其中人民幣8000元支付予蔡榮豪,其餘支付予王碧海為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蔡榮豪擔任人頭配偶,使真淑妹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間確係辦理假結婚等節,亦堪以認定。

⒊雖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依當前臺灣社會現況,我國男子經由婚姻介紹人代為媒介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者,通常應給付婚姻介紹人相當數額之報酬及代辦費用,並需給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及其家屬一定數額之聘金,以及支付舉辦婚禮、喜宴之費用,鮮有由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支付婚禮、喜宴、我國男子出國等相關費用,復給付我國男子一定數額金錢之情形。而被告蔡榮豪於警、偵訊時皆自承其為假結婚之人頭,到大陸之機票及行程費用均係王碧海支付,真淑妹入臺時有支付7000元,之後每月交付1至2000元,截至100年2月22日已支付30000元等語綦詳,足知被告蔡榮豪上開證述其前往大陸與被告真淑妹辦理結婚登記,不僅未出資分文,且尚有報酬可領,顯見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結婚之過程,與社會常情有違。其次,被告蔡榮豪於99年1月即前往大陸地區欲辦理結婚,於同年3月8日復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如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果有結婚之真意,被告蔡榮豪於前往大陸時,理應偕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至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友,然被告蔡榮豪於99年3月8日至大陸地區,旋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真淑妹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11日辦理公證,且證人即被告真淑妹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蔡榮豪結婚並無宴客等語、證人即被告蔡榮豪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前妻還住在太平的家裡,不好意思帶真淑妹到太平住處居住,所以真淑妹來臺時先住在王碧海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正反面),則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辦理結婚之時間緊湊,結婚登記與公證日期僅間隔一日,被告蔡榮豪於真淑妹入臺後之居住問題亦無安排妥當,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須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懸殊,被告蔡榮豪、真淑妹結婚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實有欠合理之處。又被告真淑妹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從事印刷工作,每月月薪人民幣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則其於99年3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未與被告蔡榮豪共同生活,對被告蔡榮豪有關之一切亦無深刻了解,依其於大陸地區之經濟能力,其豈會於與被告蔡榮豪毫無情感互信基礎之情形下,於99年8月15日入臺當日即借款7000元予被告蔡榮豪,讓被告蔡榮豪支付車禍之賠償金。且被告蔡榮豪、真淑妹均供陳被告蔡榮豪曾以扣留被告真淑妹居留證之方式,要求真淑妹須支付5000元,始返還居留證予真淑妹,茍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有結婚之真意,依一般夫妻間之相處往來,又豈有於外籍配偶入臺未久,即扣留配偶之居留證並要求支付款項之理。再者,被告真淑妹自99年8月20日即入臺5日後,旋至肉品公司工作,並在外租屋,被告蔡榮豪非但未給予真淑妹家庭生活費用,尚每月向真淑妹索取1、2000元不等金額,於被告真淑妹支付完30000元之金額後,被告蔡榮豪即未再與真淑妹聯絡,若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結婚確係為共組家庭,何以被告真淑妹一入境臺灣,便立刻找尋工作,且被告蔡榮豪就真淑妹之生活、人身安全等,均漠不關心,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理。復參以被告真淑妹於警、偵訊均證述其與蔡榮豪結婚來臺,須支付蔡榮豪人民幣8000元,被告蔡榮豪於警、偵訊亦自承其為假結婚之人頭,真淑妹結婚入臺,須支付其30000元,為假結婚之佣金等語綦詳,是被告真淑妹於入臺後即給付被告蔡榮豪7000元,居留證遭蔡榮豪扣留後,又支付5000元,每月領取薪資時,再給付蔡榮豪1、2000元不等金額,應係被告王碧海安排其入臺、被告蔡榮豪擔任人頭配偶使真淑妹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甚明。況被告蔡榮豪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被告真淑妹已49歲,來臺灣就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益徵被告真淑妹入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取薪資,與被告蔡榮豪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及辯護人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真淑妹於101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其與被告王碧海約定人民幣8000元部分,是其如與蔡榮豪不合,要賠償蔡榮豪在大陸之花費、於偵查中並無證述與蔡榮豪是假結婚、蔡榮豪無扣留自己的居留證,亦無從薪資中索取費用等語、被告蔡榮豪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到大陸結婚之費用是自己支出、如果大陸配偶和自己合不來,大陸配偶就要賠償相關花費,約人民幣8000元、自己從未向真淑妹拿取人民幣8000元,只要求返還聘金、真淑妹在外租屋後,偶爾會去找她,一星期打一次電話、並無扣留真淑妹之居留證、真淑妹入臺給的7000元,是自己發生車禍向真淑妹借的等語、被告王碧海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約定人民幣8000元部分,是其如與其等臺灣老公不合,要賠償臺灣老公在大陸之花費,這是已經說好的遊戲規則等語,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迥異,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足見被告真淑妹、蔡榮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對其等及被告王碧海顯係多所迴護,是其等上開證詞,尚難憑採。

(二)被告龎元江與被告葛榮珠假結婚非法來臺部分:⒈被告龎元江經由王碧海之安排,於99年4月14日前往中國大

陸地區,於99年4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葛榮珠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取得該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龎元江於99年4月21日先行返臺,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5月14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葛榮珠入境,而自申請日起至同年8月

24 日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局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龎元江)後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葛榮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葛榮珠乃於99年9月27日來臺,其等二人經由被告王碧海之協助及指導於99年9月30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龎元江與葛榮珠結婚、龎元江配偶為葛榮珠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被告王碧海、龎元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葛榮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28-134頁、本院卷一第74-75頁、本院卷二第37-38頁、第142-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葛榮珠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3頁反面),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25日移署專二中二鵬字第1008019646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葛榮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中市太戶字第1000011066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9中核字第054267號、119229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更正通知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戶籍謄本等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49-51頁、第109-13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經被告王碧海之安排下,由王碧海提供龎元江赴大陸地區

之食宿、旅遊費用,被告龎元江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葛榮珠之人頭配偶,葛榮珠並與王碧海約定支付人民幣25000元,其中人民幣17000元支付予王碧海、餘則支付予龎元江為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龎元江擔任人頭配偶,使葛榮珠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惟被告龎元江未向葛榮珠索取該人民幣8000元),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間確係辦理假結婚一節,業據被告葛榮珠、龎元江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葛榮珠於100年3月9日警詢中自承、證述

:99年2、3月時伊在建陽市認識王碧海,王碧海就問是否要到臺灣工作,還說用結婚的方式就可以到臺灣,並說要先收取人民幣3000元訂金,但伊沒有錢,所以先給王碧海人民幣2000元。王碧海說辦理手續總共需要人民幣17000元,到臺灣之後,還要給假老公人民幣8000元。直到99年4月份,王碧海打電話說人頭老公龎元江已到建甌市,兩人便結婚,結婚時,就將剩餘15000元人民幣交給王碧海。之後龎元江於99年9月27日到金門接伊,兩人到臺灣後由王碧海開車到機場接伊等,王碧海直接將伊載到王碧海的住處,三天後才到龎元江草屯住處。因為龎元江說伊沒有錢,不用拿人民幣8000元給他,龎元江也沒有向伊收取。之後大陸的家人說真淑妹在肉品公司工作,伊就打電話給真淑妹,告訴真淑妹自己也在找工作,經由真淑妹介紹也到肉品公司工作。辦理結婚登記是王碧海開車載伊和龎元江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他在車上等候,由伊和龎元江進入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28-13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葛榮珠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業

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檢:...那你跟我們講一下你嫁到台灣來的經過喔。你當時是不是也是找王碧海辦的?葛:是啊。

檢:王碧海是不是跟你講說可以用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灣?葛:是啊。

檢:...那當時這個代價是多少錢?王碧海跟你要多少錢?葛:那時候一萬七。

檢:一萬七,好。一萬七的人民幣,你錢是在大陸交給他的嗎?葛:是啊。

檢:你在大陸什麼地方交給他?葛:什麼旅館,我忘記了。

檢:...什麼地方的旅館?是在建陽嗎?葛:在建陽。

檢:阿你是一次就交給他1萬7的人民幣是不是?葛:沒有。

檢:你分幾次?葛:開始是訂金。

檢:分了大概幾次?葛:後來就分了兩次。

檢:分了兩次是不是?葛:總共是三次,連訂金三次。

檢:...那當時他有講說假老公要給他多少錢嗎?要給假老公多少錢嗎?葛:8千塊。

檢:...那後來你八千元的人民幣有給你假老公嗎?葛:沒有。

檢:為什麼沒有?葛:他不要,我說我也沒有錢,我也給不起這樣,他說那我不要你了。

檢:你就搬到哪裡去住?葛:然後就搬到跟真淑妹一起住。

檢:你就搬去跟那個、真淑妹一起住?葛:嘿,一起住。

檢:龎元江還有再來找過你嗎?葛:龎元江來了,打電話來了,他來的時候,他就是來,一次嘛,過來一次。

檢:只有過來一次,找過你一次,找過你一次做什麼?葛:就是問我,問我,問我去,ㄟ,他說他媽媽要叫我回去的事情,我說好啊,但我考慮一下呴,我說因為我錢還沒還掉,他說他媽媽說的,叫我回去。

檢:一萬七是什麼?他介紹你假結婚的費用是不是?葛:他說就是坐車啊、那些吃飯啦、過去啊,就這樣。檢:就是你假結婚來台灣的費用嗎?葛:(點頭)。

檢:那是龎元江去辦理讓你入境台灣的嗎?葛:是阿。

檢:那誰帶你去找工作的?葛:我自己去問。

檢:那你老闆以為你是真結婚就對了?葛:ㄟ。

檢:為了賺錢才來臺灣?葛:有一點。

檢:你說你一開始,你本來是要假結婚啦...葛:應該你也知道有一點有那個意思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3頁反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葛榮珠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妳有請王碧海幫妳介紹?)是。」、「(王碧海到大陸時怎麼跟妳說的?)就叫我付一點手續費。」、「(要收多少錢?)他說要1萬7000元。」、「(妳那時有無先給他訂金3000元?)對。」、「(第一次見面他說如果要來臺灣打工,要找個臺灣老公,找個老公要1萬7千元,你就拿三千元訂金給他,是否正確?)對。」、「(1萬7000元人民幣是否在大陸就已經給王碧海?)是。」、「(是否妳是在大陸建陽市的旅館分三次交給他?)是。」、「(分三次是哪三次,時間間隔為何?)第一次3000,隔兩、三天給7000,第三次給7000。」、「(〈提示同上卷第129頁〉妳在警局時說王碧海問妳是不是要到臺灣工作,妳說是,所以王碧海就跟妳講,要到台灣工作要先收取3000元訂金,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一開始先給2000元,王碧海收到錢之後就回台灣。對此有何意見?這是對的。

」、「(所以妳在那之前是否都沒有看過龐元江?)沒有看過。」、「(妳如果要工作是否就要用結婚的方式來台?)是。」、「(他那時跟妳說若妳來台除了要給王碧海1萬7000元以外,妳還要給妳要嫁的先生8000元,是否正確?)是。」、「(一開始妳是否本來有打算給,後來沒有給是因為來台之後他看到妳才沒有給,是否如此?)是。」、「(第二次王碧海就帶龐元江去,就說幫妳找到老公?)是。」、「(王碧海帶龐元江去的那天妳就先給他7000元,8000元是結婚隔天再給他?)對。」、「(妳那時來台是何人去接妳?)你老公龐元江。」、「(王碧海開車跟妳老公去接妳?)對。」、「(妳後來在台中住一個星期就出去找工作?)對。」、「(後來妳跟誰住?)真淑妹。」、「(房屋是否你們一起承租的?)對。」、「(妳來台後有無在台灣辦婚宴?)來台後沒有。」、「(妳在妳老公那邊住多久?)半個多月。」、「(之後發生何事?)後來我就出來打工,在外租房子。」、「(妳老公有無給妳生活費?)我在上班時沒有...」、「(〈請求提示100年他字第766號卷第191頁〉妳偵訊時說你們一開始本來是要假結婚,是因為辦完登記之後有通電話覺得他人不錯,就真的有想要跟他在一起,是否正確?對。

」、「(所以一開始要假結婚,後來發現妳先生人不錯就想要跟他一起生活?)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16頁反面)。

④共同被告龎元江於101年3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業據本院

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檢:你出多少錢?龎:不到1萬,就是機票錢。

檢:你1萬交給誰?龎:交給王、王碧海叫他幫我。

檢:你交1萬塊給王碧海?龎:對,叫他幫我訂機票什麼,那個坐小三通的啊。

龎:...住到10月7號,...檢:(到10月中,葛榮珠就離開了)他離開之後去哪裡?龎:...東光屠宰場那。

檢:就沒有跟你住在一起了嗎?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⑤證人真淑妹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本院於101

年8月7日審理時勘驗如下:「檢:那葛榮珠是不是也是假結婚來台灣?真:葛榮珠、葛榮珠也是。

檢:...她付多少錢?真:她老公不要她的錢,檢:她老公為什麼不要他錢?真:她老公家裡比較富裕。

檢:...王碧海跟她拿多少錢?真:王碧海跟我一樣,也是拿一萬七。

檢:所以她也是付給王碧海一萬七是不是?真:她也是付王碧海一萬七,她老公的這筆錢,他一點費用都沒有付,我的是付清了。

檢:葛榮珠、葛榮珠是不是一開始就是要來這邊工作的?真:葛榮珠介紹工作是我介紹進去的,檢:對,我是說他本來來台灣也是跟你一樣是來這邊工作的嗎?真:(...真淑妹一直點頭)。

檢:...那她那老公也是王碧海找去的嗎對不對?他那假老公也是王碧海找去的?真: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⑥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被告葛榮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告龎元江、真淑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葛榮珠係為到臺灣工作,才以結婚方式入台,且須支付王碧海人民幣17000元之辦理費用、被告葛榮珠一開始係基於假結婚之意思,而與龎元江結婚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葛榮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王碧海表示其要到臺灣工作,可以結婚之方式入臺,要支付王碧海17000元辦理手續費用,並給配偶人民幣8000元等語明確,若非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葛榮珠、真淑妹無設詞誣攀被告王碧海、龎元江,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且證人葛榮珠、真淑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是以,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龎元江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謀議被告龎元江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葛榮珠之人頭配偶,與葛榮珠約定支付人民幣17000元予王碧海,人民幣8000元予龎元江為對價,作為王碧海安排入臺、龎元江擔任人頭配偶,使葛榮珠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間確係辦理假結婚等節,亦堪以認定。

⒊雖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依當前臺灣社會現況,我國男子經由婚姻介紹人代為媒介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者,通常應給付婚姻介紹人相當數額之報酬及代辦費用,並需給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及其家屬一定數額之聘金,以及支付舉辦婚禮、喜宴之費用,鮮有由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支付婚禮、喜宴、我國男子出國等相關費用,復給付我國男子一定數額金錢之情形。而被告龎元江於偵訊時自承其僅支付到大陸之機票費用約1萬多元等語,而葛榮珠入臺前,尚先支付王碧海人民幣17000元,並約定要支付配偶人民幣8000元,足知被告龎元江上開證述其前往大陸與被告葛榮珠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支出所有行程之食宿費用,且尚有報酬可領,顯見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結婚之過程,與社會常情有違。其次,被告龎元江於99年4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如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果有結婚之真意,被告龎元江於前往大陸時,理應偕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至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友,然被告龎元江於99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葛榮珠見面,旋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葛榮珠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辦理公證,且被告龎元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葛榮珠結婚回臺後並無請客,也沒有給葛榮珠聘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則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辦理結婚之時間緊湊,結婚登記與公證日期僅間隔數日,返臺後亦無與葛榮珠補辦結婚喜宴及交付聘金,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須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懸殊,被告龎元江、葛榮珠結婚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實有欠合理之處。又被告葛榮珠自99年9月27日入臺後,於99年10月中旬旋經真淑妹之介紹至肉品公司工作,並與被告真淑妹在外租屋,由兩人分擔房租,被告龎元江僅前去找過被告葛榮珠一次,而未頻繁地與被告葛榮珠聯絡,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若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果有結婚之真意,何以被告葛榮珠入境臺灣未久,便立刻找尋工作,且被告龎元江就葛榮珠之生活、人身安全等,均漠不關心,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理。復參以被告葛榮珠於警、偵訊均證述其與龎元江結婚來臺,須支付王碧海人民幣17000元,亦約定須支付配偶人民幣8000元等語綦詳,是該等款項顯係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龎元江擔任人頭配偶使葛榮珠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甚明。況證人蔡榮豪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被告葛榮珠年紀非輕,來臺灣就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被告葛榮珠於警、偵訊均自承其來臺灣之目的即為工作,一開始有點假結婚之意思等語綦詳,益徵被告葛榮珠入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取薪資,與被告龎元江原先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及辯護人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葛榮珠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其與被告王碧海約定人民幣8000元部分,是其如與龎元江不合,要賠償龎元江在大陸之花費、於偵查中並無證述與龎元江是假結婚、來臺灣要結婚也要工作、不知道真淑妹與蔡榮豪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警局說他們是假結婚是自己猜測的等語、被告龎元江於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到大陸結婚之機票、住宿還有其他費用是自己支出,總共約20000多元,由王碧海先支出部分,之後有慢慢還王碧海錢、一開始即與王碧海說要真結婚,不要辦假結婚、有幫葛榮珠支付租金,多少有給些生活費、與被告葛榮珠結婚前有看過葛榮珠之照片、葛榮珠在外租屋每周六、日二人還有住在一起等語、被告王碧海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約定人民幣8000元部分,是其如與其等臺灣老公不合,要賠償臺灣老公在大陸之花費,這是已經說好的遊戲規則等語,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迥異,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足見被告葛榮珠、龎元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其等及被告王碧海顯係多所迴護,是其等上開證詞,尚難憑採。

(三)被告黃嘉進與被告張永蘭假結婚非法來臺部分:⒈被告黃嘉進在被告王碧海、共犯李貴丹之安排下,於99年10

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99年10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與張永蘭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月12日取得該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黃嘉進於99年10月13日先行返臺,經王碧海之協助及教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99年11月10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及於同年11月1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張永蘭入境,而於核定准許之審查期間內,向該局承辦人員檢附上開文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被探人黃嘉進)後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張永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張永蘭乃於100年1月15日來臺,其等二人於100年2月11日,經由王碧海之協助及指導,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黃嘉進與張永蘭結婚、黃嘉進配偶為張永蘭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被告王碧海、黃嘉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張永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74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60頁、第142-1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蘭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60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25日移署專二中二鵬字第1008019646號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49-51頁)、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15日彰第村戶字第1000000873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入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2011年1月15日大陸配偶張永蘭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雙方身分證)、結婚證、照片、入境許可證》等資料(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移送卷第2-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經被告王碧海、共犯李貴丹之安排下,由李貴丹提供黃嘉

進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被告黃嘉進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張永蘭之人頭配偶,張永蘭並與王碧海約定支付人民幣30000元,其中人民幣22000元支付予王碧海之配偶李貴丹、餘則支付予黃嘉進為對價,作為王碧海、李貴丹安排入臺、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使張永蘭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惟被告黃嘉進未向張永蘭索取該人民幣8000元),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間確係辦理假結婚一節,業據被告張永蘭、黃嘉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蘭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業據本院於101年8月7日勘驗如下:「檢:...我再問你說王碧海介紹你來台灣假結婚的經過,你的回答是跟我講說當時是和王碧海的配偶李貴丹接洽嘛,李貴丹說可以找人跟你結婚,你就可以到台灣了,所以黃嘉進是李貴丹、是你和李貴丹一起去機場接黃嘉進嘛,對不對?張:對對對。

檢:當時王碧海沒有來嘛?張:沒有。

檢:那你和黃嘉進見面的第二天就去南平辦結婚登記了,沒錯嘛?張:對。

檢:結婚的時候沒有請客?張:沒有。

檢:...另外就是說當時李貴丹跟你要3萬塊,對不對?他說2萬2是他要的,8千元是要給黃嘉進的嘛,對不對?張:對。

檢:好,那後來是黃嘉進去金門接你,對不對?張:對。

檢:阿8千元並沒有付給黃嘉進嘛,對不對?張:沒有。

檢:好,接下來你說這個,我問說李貴丹,你怎麼知道李貴丹可以讓你用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灣,你說是李貴丹自己問你的、問你說要不要結婚來台灣,對不對?張:對對對對。

檢:好,那後來我說李貴丹跟你要了3萬元是什麼費用?你說李貴丹說2萬2是他要的介紹費,那8千元是要給你和你結婚的老公嘛,對不對?我問你說有沒有見過王碧海?你說沒有。

張:沒有,在大陸沒有見過他。

檢:好,那你說後來王碧海打電話給你,說他聽說你願意嫁到台灣,他可以介紹人跟你認識,那後來王碧海就跟你說黃嘉進會到大陸去,他跟你們講時間地點,後來你們就去接他嘛。阿他說要介紹黃嘉進跟你結婚嘛,對不對?張:對。

檢:...那我問說這個李貴丹、王碧海介紹你入境台灣的經過,你說,李貴丹跟你要3萬,那2萬2是要給他的,8千元要給你老公的。

張:對,他說是,是李貴丹拿去,他說他是拿給王碧海的。反正我錢是給李貴丹的沒錯。

檢:你說李貴丹有說2萬2要拿給王碧海是不是?張:應該是,應該是,反正我給錢不是直接給王碧海,是給李貴丹。

檢:那你怎麼會知道她是拿給王碧海?張:因為李貴丹有跟我說過。

檢:她會拿給王碧海,是不是?張:對對對。

檢:...那你說8千元本來是要給你老公的嘛呴,那他後來他們有辦證件讓你入境台灣,沒錯嘛呴?張:嗯。...檢:問說有沒有其他補充,你說當然賺錢也是其中一個想法,就是這樣?張:有那樣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0頁)。

②證人即被告張永蘭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妳當初如何認識王碧海?)我在大陸沒有見過他,我是認識他太太李貴丹,她是我表姐的朋友。」、「(妳有無要王碧海介紹台灣男子跟妳結婚?)王碧海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他太太,因我知道他太太嫁到台灣,他太太跟我說嫁台灣不錯,他知道我離完婚,就自己一個人,然後他太太問我是不是願意嫁到台灣,我說有合適的對象可以。」、「(妳有無跟王碧海或李貴丹講到介紹來台灣結婚的費用要怎麼支付?)他太太是這樣說,若有合適對象嫁過來要先支付各種辦手續的費用。」、「(妳總共給了李貴丹多少費用?)2萬2000元。」、「(分次給還是一次給?)分次給。」、「(如何分次給?)第一次給6000元。」、「(什麼性質的錢,有辦到什麼?)說是介紹人要帶對象來看我們,要先付6000元訂金。」、「(之後這樣還有1萬6000?)對,之後我分三次給他,第二次給他是我老公過來了,辦完結婚證了,然後我就又給他錢,好像是7000元。」、「(妳總共給李貴丹2萬2000元?)對。」、「(黃嘉進和妳結婚之前去大陸找妳幾次?)去過一次。」、「(妳從大陸過來過程是如何?)坐車到廈門,然後在那邊賓館住宿一晚,然後第二天搭小三通過來,到金門我老公去接我的。」、「(那些相關手續?)我老公辦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第217頁反面)。

③被告黃嘉進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業據本院

於101年8月7日勘驗如下:「檢:好,問說王碧海介紹你跟張永蘭結婚的經過?黃:就大概那個,我們是做那個倉儲的嘛,大概碰巧在工地,然後也接觸到那個,海哥嘛。然後他有拿、後來他大概有跟我們講那個。

檢:他不是跟你講說去那邊可以有8千元的人民幣嗎?黃:沒有,因為他那個呴、他辦那個呴、他是說她是他太太的外甥啦,她的姪子,你可以問那個張永蘭,我都沒有跟她收錢。

檢:對,我說一開始他是不是這樣跟你講啦?說可以拿到8千元的人民幣啦?一開始啦,阿事後是你沒拿、你自己不要拿的嘛?黃:因為我是要辦真的啦、是要真的去娶一個太太,我沒有拿錢啦。

檢:一開始王碧海..黃:他那個條件有很多種啦。

檢:王碧海是不是這樣跟你講啦?黃:嘿,對對,他有很多種啦。

檢:他是不是跟你說,去,去那邊結婚、娶妻,你可以拿到8千元的人民幣,有吧?黃:有有有那一種的,我知道啦。

檢:不然王碧海是這樣跟你講,沒錯吧?黃:他有講過,我知道啦。

檢:機票你有出嗎?黃:有啊。

檢:機票你出的嗎?黃:嘿嘿,因為我是要辦真的。

檢:阿你出多少旅費?黃:旅費,我就那個飛機票那個,只有那個而已,其他的、就那個,過去那邊的話,都是那個王(應為「李」)貴丹拿的。

檢:阿你這個剛才張永蘭也有講過了呴,阿你說真的,她來到這邊都沒跟你生活一起嘛?黃:有啊。

檢:阿跟你住兩天,甘有算?黃:阿我跟她..。

檢:不是啦,你這個,你講出來要一般人會相信啊。

黃:我知道。

檢:你若真的去娶某,你去大陸娶一個某回來,你某跟你住兩天就跑掉了,你也沒去報警啊?黃:那是因為我有那個心,阿她不要,所以我覺得說很後悔。

檢:不是阿,一開始就是,我們大家就知道,就是假的嘛,對嗎?黃:沒有,我是要辦真的,所以我沒有收錢啊。他說一部分,還有我自己去辦的啊,所有開銷,像70萬,我真的沒有騙你啊,我是,我自己去辦的,還有在國內一些程序都是我自己去辦的啦。

檢:機票的錢你出的嗎?黃:有啊有啊。

檢:你拿多少給王碧海?黃:我就那個大概,那個那個、他有跟我講說1萬多塊。

檢:你付多少給王碧海?黃:1萬多的旅費。

檢:你付1萬多的旅費給王碧海?黃:嘿嘿。

檢:你第二天、你去大陸是張永蘭跟李貴丹去接你的?黃:嘿,因為我自己去的。

檢:阿第二天就去辦結婚了嘛,去南平辦結婚嗎?黃:嘿。

檢:...所以你在那邊總共再一天之後你就回來台灣了?黃:3天。

檢:嘿阿,總共3天嘛?黃:嘿。

檢:第一天到嘛,第二天結婚嘛,再去那邊一天,第三天就回來了嘛?黃:嘿。不能請太多天,所以我趕快就回來了。

檢:問說這個張永蘭來台灣後,為什麼只在彰化待了兩天就離開了?黃:因為她就是說她的朋友啊,剛才那兩個,剛才那兩個。

檢:這樣啦,一開始張永蘭來,她無心要跟你一起生活嘛,對嗎?黃:一開始有啊,她就就就,有啦,阿現在沒有,我是覺得現在沒有,我真的很後悔。

檢:然後她是一開始就沒有要跟你,她是一開始就是要來這邊賺錢,她要來這邊作工作的嘛?黃:對,我後來我是覺得這樣啦,因為連那個圍爐啊,我家那個圍爐也不回來。

檢:他說她來台灣的目的是想要來賺錢,她來台灣是要來賺錢,她無心要跟你一起生活?黃:對啦,我是覺得這樣。

檢:...她在彰化待了兩天就跑來台中住王碧海的家了嘛,對嗎?黃:嘿,她說要來找她朋友啦,阿是有再回去一趟整理行李啦,有再回去那邊辦戶口,之後就沒再回來了,戶口辦完後就沒再回來了。

檢:沒啦,我是說一開始去,一見面就要結婚,這,這你說不過去啦,沒人這樣。

黃:像你說的,我46歲,我。

檢:也沒有人這樣就娶某了,你至少也交往個幾天,去那邊玩一下,哪有人這樣一見面就馬上結婚?黃:因為我不能請太多天,我是急著要回來。

檢:阿你娶某都不能請假喔,你要娶某阿不能請幾天啊?黃:因為我做那個倉儲的,有否?像你們尬那檔案櫃那個,因為那一陣子是過年前。

檢:對啊,你一年最少也放,你也有假嘛,你說人生中46歲才要娶某,好不容易等到要娶某了,去大陸一趟這麼遠對嗎?你自己也了解嘛,哪有人這樣結婚的?你若說真的有心要結婚,我就。

黃:對啦,我是有心要結婚沒有錯。

檢:不是啊,你為什麼結婚你會這麼搞?黃:我就想說,快回來,辦辦回來,以後再打算。

檢:哪有人這樣的?黃:她是有跟我講說,以後感情慢慢培養,她是急著要過來,所以就跟我講得很好聽。

檢:不是啊,哪有人說一見面就辦結婚的?黃:阿大部分,這跟越南的在娶也是這樣,我們大陸的在娶也是這樣。

檢:他說,一般娶越南新娘都是這樣。

黃:一般都是這樣子沒有錯啦,因為不是我們本國籍的都碼沒有培養感情比較多啦,都是看到對眼就進來了。不知道她,她很會講話,阿現在就變了樣。

檢:好,你付旅費給王碧海的時間和地點?你什麼時候拿錢給他的?你說你有付他1萬多塊嘛,你什麼時候給他的?黃:阿我就送,我就把我那個,那時候後來我,有、有拿去機場嘛,臺中機場。

檢:阿拿多少錢給王碧海?黃:就大概,我算1萬多塊而已。

檢:拿1萬多塊的費用給王碧海?黃:嘿。

檢:之後為什麼沒有跟張永蘭要8千元人民幣?黃:因為我去大陸的時候不是去就馬上辦,在談很多事情…。

檢:你去大陸的時候已經下午快晚上了。

黃:坐車坐了9個小時,隔天才去辦的。

檢:你事後為什麼沒跟她拿這8千塊?黃:因為我一開始就沒有要跟他拿,因為她匯給海哥那些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要跟她拿,因為我不是要辦假的,我不是為了要賺那些錢,我有一個正常的工作,我只是要找一個人陪伴,所以我不是要去賺那筆錢的,因為這個碰巧比較便宜、更省錢,我不知道這個就…。

檢:你要省錢,對方一定是假的嘛,對沒?黃:我就太過單純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

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被告張永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告黃嘉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張永蘭係為到臺灣工作,才以結婚方式入台,且須支付王碧海、李貴丹人民幣22000元之辦理費用、被告張永蘭一開始即無與被告黃嘉進結婚之真意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張永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碧海之配偶李貴丹可以結婚之方式入臺,但要支付22000元辦理手續費用,並給配偶人民幣8000元等語明確,若非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張永蘭無設詞誣攀被告王碧海、黃嘉進,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且證人張永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是以,被告王碧海提供被告黃嘉進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謀議被告黃嘉進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張永蘭之人頭配偶,與張永蘭約定支付人民幣22000元予王碧海、李貴丹,人民幣8000元予黃嘉進對價,作為王碧海、李貴丹安排入臺、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使張永蘭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間確係辦理假結婚等節,亦堪以認定。

⒊雖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依當前臺灣社會現況,我國男子經由婚姻介紹人代為媒介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者,通常應給付婚姻介紹人相當數額之報酬及代辦費用,並需給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及其家屬一定數額之聘金,以及支付舉辦婚禮、喜宴之費用,鮮有由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支付婚禮、喜宴、我國男子出國等相關費用,復給付我國男子一定數額金錢之情形。而被告黃嘉進於偵訊時自承其僅支付到大陸之機票費用約1萬多元等語,而張永蘭入臺前,尚先支付王碧海、李貴丹人民幣22000元,並約定要支付配偶人民幣8000元,足知被告黃嘉進上開證述其前往大陸與被告張永蘭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支出所有行程之食宿費用,且尚有報酬可領,顯見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結婚之過程,與社會常情有違。其次,被告黃嘉進於99年10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如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果有結婚之真意,被告黃嘉進於前往大陸時,理應偕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至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友,然被告黃嘉進於99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張永蘭見面,旋於同日與被告張永蘭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12日辦理公證,並於同年月13日即返回臺灣,且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結婚回臺後並無請客,則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辦理結婚之時間緊湊,結婚登記、公證日期及返台時間均僅間隔一日,返臺後亦無與張永蘭補辦結婚喜宴,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須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懸殊,是被告黃嘉進、張永蘭結婚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實有欠合理之處。又被告張永蘭自100年1月15日入臺數日後,即至被告王碧海家中居住,於100年3月9日並在被告王碧海住處查獲被告張永蘭,顯見被告張永蘭於入境後未與被告黃嘉進共居,二人間亦無頻繁聯絡,若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果有結婚之真意,何以被告張永蘭入境臺灣未久,便立刻居住在被告王碧海住所,且被告黃嘉進就張永蘭之生活、人身安全等,均漠不關心,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理。復參以被告張永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其與黃嘉進結婚來臺,須支付王碧海、李貴丹人民幣22000元,亦約定須支付配偶人民幣8000元等語綦詳,是該等款項顯係被告王碧海、共犯李貴丹安排、被告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使張永蘭得以非法入臺之報酬甚明。況證人黃嘉進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被告張永蘭入臺後,連過年都未回家圍爐,覺得她是要來臺灣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張永蘭於偵訊自承其一開始來臺灣之目的即為工作等語綦詳,益徵被告張永蘭入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取薪資,與被告黃嘉進原先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及辯護人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張永蘭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其與被告王碧海之配偶李貴丹約定人民幣8000元部分,是其如與黃嘉進不合,要賠償黃嘉進在大陸之花費、於偵查中並無證述與黃嘉進是假結婚、來臺灣要結婚也要工作、有在彰化住一陣子才到被告王碧海住處等良民證等語、被告黃嘉進於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到大陸結婚一開始即與王碧海說要真結婚,不要辦假結婚、有給被告張永蘭生活費、被告張永蘭係為等良民證才寄住被告王碧海家中、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等語、被告王碧海於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與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約定人民幣8000元部分,是其如與其等臺灣老公不合,要賠償臺灣老公在大陸之花費,這是已經說好的遊戲規則等語,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迥異,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足見被告張永蘭、黃嘉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其等及被告王碧海顯係多所迴護,是其等上開證詞,尚難憑採。

(四)按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本件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係與被告王碧海分別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碧海安排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分別擔任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之人頭配偶,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為能以假結婚團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分別與被告王碧海或其配偶李貴丹約定,於入臺前先須分別支付被告王碧海或其配偶李貴丹人民幣17000元、22000元,入臺後,尚須支付人頭配偶即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人民幣8000元為對價,作為以假結婚方式入臺之費用,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若無藉此牟利之意圖,何須充當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之人頭配偶,而使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縱被告龎元江、黃嘉進事後並未向被告葛榮珠、張永蘭索取該人民幣8000元,惟意圖營利本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已足,是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並未向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取得人民幣8000元,而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及黃嘉進另聲請傳喚本件之檢舉人,惟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及黃嘉進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據其等及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其等聲請傳喚本案之檢舉人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固有首謀之處罰規定,然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亦即,係首先策劃謀議而居於指揮、領導地位之人。本件被告王碧海係居中聯繫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人頭配偶,並向大陸地區女子約定及收取其等非法入臺之費用,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尚難以此率認被告王碧海為首謀之人,公訴人認被告王碧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

79 條第3項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是核被告王碧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蔡榮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龎元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黃嘉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真淑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葛榮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張永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建甌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證號:(2010)潭證字第171號、(2010)甌證字第313號、(2010)潭證字第707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046885、054267、116124號證明書,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於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辦理保證責任及申請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進入臺灣地區之通行證部分,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經常審核此類案件,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填具「保證書」後,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與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為配偶關係為由,辦理保證手續,觀以保證書之內容分別為為「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需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82、119頁、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移送卷第16頁),另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填載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署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公訴意旨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部分予以起訴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說明。

(三)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永蘭係經被告王碧海之配偶李貴丹向其介紹可以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並由李貴丹與張永蘭約定須支付人民幣22000元予王碧海、李貴丹,另支付人民幣8000元予人頭配偶,且該人民幣22000元之款項被告張永蘭係交予被告王碧海之配偶,張永蘭於入臺前未與被告王碧海見面,皆係由李貴丹安排相關結婚事宜,業據被告張永蘭證述如前。是被告王碧海、蔡榮豪就犯罪事實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碧海、龎元江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及被告王碧海之配偶李貴丹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碧海、蔡榮豪、真淑妹就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碧海、龎元江、葛榮珠就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碧海、黃嘉進、張永蘭就犯罪事實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四)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將各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集合犯之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於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觀諸本件王碧海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王碧海先後與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約定以支付人民幣17000元、22000元予被告王碧海或共犯李貴丹,另支付人民幣8000元予人頭配偶,再與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分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可獲得人民幣8000元之代價,由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辦理假結婚,使其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該三次行為之時間不同,先後三行為間顯具獨立性,被告王碧海之犯意非屬單一,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其先後分別三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止一個,或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罪,於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分別於99年3月10日、99年4月16日、99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及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蔡榮豪、龎元江及黃嘉進再分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嗣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區申請書等文書,據以向移民署申請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入境,使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分別於99年8月15日、99年9月27日、100年1月15日得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時,該罪即已成立,並不以在辦理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必要。嗣被告蔡榮豪與真淑妹、被告龎元江與葛榮珠、被告黃嘉進與張永蘭再分別於99年9月15日、9月30日、100年2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所犯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罪間,在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且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自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碧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亦間隔相當時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為圖取人頭老公費用,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渠等所為,固屬非是,惟渠等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被告龎元江、黃嘉進於被告葛榮珠、張永蘭入臺後,亦未向其等索取人民幣8000元之對價,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王碧海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王碧海犯罪時間為99年3月10日至100年2月11日,其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當前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台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王碧海竟以共同被告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擔任人頭配偶,謀議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分別獲取之利益、於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被告王碧海貧寒、被告蔡榮豪小康、被告龎元江勉持、被告黃嘉進勉持、被告張永蘭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碧海國中畢業、被告蔡榮豪高中肄業、被告龎元江大學肄業、被告黃嘉進高工畢業、被告真淑妹小學畢業、被告葛榮珠小學肄業、被告張永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受詢問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碧海、蔡榮豪、龎元江、黃嘉進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真淑妹、葛榮珠、張永蘭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移民署訪談時應答之教戰手冊5張,係被告王碧海交予朱錦松,指示朱錦松於移民署會談時,依手冊上所示內容回答等語(見100年他字第766號卷第116頁),是該教戰手冊5張已非被告王碧海所有,與沒收之要件未合,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