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繆孟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821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繆孟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認所有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之未婚妻將於12月臨盆,被告需交代家人照顧其未婚妻,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復興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繆孟達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否認犯行,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7 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繆孟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