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棟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棟墻共同以鬆脫電壓鉤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棟墻於民國86年8月27 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街8之3之3號建物,於88年5月間進駐該址經營英豪大樓綜合管理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於86年8月27日復電後至88年12月6日間之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以不明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在上址樓梯間,供應該處電力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起訴書誤載電號為00-00-0000-00-0)外露之臺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鉛先予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系爭電度表之電壓鉤反裝使其鬆脫,再透過人為拍打電度表方式控制電度表之運作或停止,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而系爭電度表自90年8月起,除93年6、7月間之使用度數為700度、98年6、7月間為1816度、98年8、9月間為882 度外,其餘各期之用電度數均為0度至40度不等。被告因此除前述3期外,每期均僅支付臺電公司基本費。嗣經臺電公司會同警員於9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8之3之3 號建物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楊棟墻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臺電公司因系爭電度表用電度數呈現零度察覺有異,始指派稽查人員劉昌仁於99年5月12 日前往稽查,當場發現電度表外部之封印鉛已斷裂,經以磁力器測量,發現該電度表磁力僅33MG,遠低於正常值之200MG ,嗣再會同被告拆卸電度表後,發現電度表內之電壓鉤反裝且兩端鬆脫,可透過拍打電度表而控制電度表之運作或停止等情,業經證人劉昌仁於警訊中陳述「經前往上述場所查察,發現該用電戶所裝設之電表電壓鉤反裝鬆脫,可控制電表走或停(拍一下),致使計量器失準,竊取電流使用」(見警卷第10頁);偵查中陳稱「這個跟二手電表沒有關係,本件是將電壓鉤反裝,而且我們去查詢該電表時,該電表從99年4月的0度到5月12 日我們去查詢時已經走了948 度,但我們到時電表又停止不走了,如果沒有人為去控制該電表,該電表不可能走了900 多度後又停止,而且我們去量測時磁力減弱,正常值為200 左右,但我們去測試時只有33,表示電壓鉤已經脫離‧‧」(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先用磁力器量測電表磁力偏低,然後我們請楊先生下來一起拆開檢查,拆開後發現電表電壓鉤反裝、鬆脫,可以拍打電表控制電表走或停」「他的電壓鉤兩端都是鬆的,電壓鉤又反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二、又系爭電表自90年8月起,除93年6、7月間之使用度數為700度、98年6、7月間為1816度、98年8、9月間為882 度外,其餘各期之用電度數均為0度至40度不等,被告除前述3期外,每期均僅支付臺電公司基本費(冬季為新臺幣84元、夏季為
90 元,且因抄表日期有1至2 日誤差而略有出入)一情,亦有臺電公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00-00-0000-00-0 歷年來用電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0年4月28日100 興中字第5000000145號函檢附之英豪大樓綜合管理有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2 頁)。查坐落臺中市○區○○街8之3之3號建物,自88年5 月起即作為保全公司營業之用,因有系統保全,故公司24小時均有員工輪值,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又該建物內之用電設備包括電鍋1個、20W日光燈27支、單聯插座3個、雙聯插座1個、電冰箱1 台、洗衣機1台、冷氣機2台、熱水器1台、飲水機1台,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系爭建物既24小時均處於營業狀態,且有多項電器用品,衡情當無長達10餘年時間,除前述3 期外,其餘期間均為基本用電度數之情形。此益證系爭電度表確有遭人為控制之失效不準情形。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電度表有遭拆除破壞,亦不清楚每期電費繳納情形等語。然查:系爭電度表雖位處大樓樓梯之公共空間,進出無須經管理室控管,但破壞系爭電度表後,既僅能使被告減少電費之支出,依常情判斷,他人自不可能無端甘冒刑責,大費周章為破壞改造之行為。且系爭電度表之用電費用是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轉帳扣繳之方式繳付,被告經由補登存摺交易明細即可清楚知悉每期電費數額,況且每期電費通知單仍郵寄至台中市○區○○街○ 號之3及之4及之6 三樓之用電地址,此有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
100 年8月5日D台中字第10008000231號函在卷為憑,復經證人劉昌仁到庭結證稱「他是金融機構轉讓代繳的,也會列印收據給用戶」等語,並提出公設分攤電費資料查詢單附卷,被告豈可能長期僅支付基本電費而不自知,則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四、反裝電壓鉤使其鬆脫,並進而能透過拍打方式成功控制電表,係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證人劉昌仁亦證稱坊間通常是以用電量計收改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應係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前開犯行。再者,系爭電度表於99年5月12 日稽查當時,僅遺留有斷裂之封印鉛,並未發現封印鎖,雖因該封印鉛號碼不全致無法判斷是否屬臺電公司於86年復電當時所使用之物。
然臺電公司早期確曾使用封印鉛於電度表,已據證人劉昌仁證述「之前的封印鎖是美國進口的,有時候會缺貨,會用封印鉛去封。後來臺灣自己有做封印鎖,封印鉛就不再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另佐以現場查獲斷裂之封印鉛確有疑似「台電」之字樣,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報告附卷可參(檢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先是破壞封印鉛後,再為反裝、鬆脫電壓鉤之行為。起訴書認係破壞封印鎖,容有誤會。末查,前述戶名英豪大樓綜合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於88年12月10日代扣用電時間88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止之電費85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6頁)、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100年10月4日D台中字第10009006561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既於88年5 月起即以系爭建物作為保全公司營運之用,衡情8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期間,當無僅使用基本用電度之可能,是被告至遲於88年12月6 日前即已為竊電行為,當可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在86年8月27日復電後至90年8月間之某時為竊電行為,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 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 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楊棟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該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86年8月27日復電後至88年12月6日之某日起,至99年5月12 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減少營業用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之犯罪動機,竊電時間長達10餘年之久,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錢損失,犯後已繳付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188,227元(參見警卷第21 頁之追償用電計算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度表及封印鉛各1 個,均屬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或前開成年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