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間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24日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①於92年12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②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④因強盜罪經本院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後上開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5月15日,再與④強盜罪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上開①②③④接續執行,本應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經縮刑改於100年7月16日執行期滿,被告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獄,目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斷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非屬黃瑞光所有)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偵辦蘇文進集團販賣毒品案件,根據蘇文進之通訊監察紀錄得悉黃瑞光曾蘇文進其購買毒品,疑為施用毒品者,遂於100年5月3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0年聲搜字1465號)至黃瑞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黃瑞光在場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
0.2 公克,送驗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85)、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帶同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光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瑞光之尿液檢體代號S10008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出具原樣編號S100085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109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2218ng/ml)、嗎啡(檢出濃度13431ng/ml)均呈陽性反應】在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6 3號卷第33、34、85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146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5月3日10時50分起至11時30分止、受執行人:黃瑞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物品暨毒品測試照片8張(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20~24、29~32頁)附卷可憑;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嗣經送驗,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8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0年5月24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00500123號鑑定書乙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76頁)附卷足憑。又依文獻記,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24日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①於92年12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②於93年10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二次毒品案件之判刑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24日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①於92年12月26 日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及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②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④因強盜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後上開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5月15日,再與④強盜罪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①②③④接續執行,本應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經縮刑改於100年7月16日執行期滿,被告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獄,目前在假釋期間,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之查獲,係因警方另案偵查時,發現被告疑為施用毒品者,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索,經帶同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確認,被告於偵查初始,未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於98年5月20修正前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修法理由亦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等語,即修正前後條文關於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無不同,係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致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係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因對蘇文進敗毒集團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係蘇文進之藥腳,而於100年5月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足見蘇文進早於被告供出前,已為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至今並無因被告之「自白」、「指認」因而查獲蘇文進販賣毒品之情形存在,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8日中檢輝讓100毒偵1663字第10469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憑,故被告黃瑞光此部分亦不構成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靜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