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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枝松輔 佐 人 葉怡汝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枝松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枝松平日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精神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自高中時精神分裂症病發,出現被害妄想症、幻聽、易怒、燒棉被、不沐浴、拿刀自殘、四處遊走、攻擊家人等症狀,自民國(下同)91年8月起陸續至清海醫院精神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陽光精神科醫院、維新醫院精神科住院,於100年3月9日至臺中市○○區○○街○○○號晴光康復之家住院。住院期間於99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自晴光康復之家請假外出,其搭乘公車原本欲返回臺中市東勢區新盛里之舊居,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到達臺中市東勢區時,因未按時吃藥導致其心情不佳,頓生洩恨心理,先至臺中市東勢區北興里之楓康超市購買美工刀1支而隨身攜帶,即無目的地沿豐勢路往谷關方向行走,於上午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仁佑堂中醫診所前,見適於診所內就診之左詠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不明動機地以其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劃破該機車之坐墊(毀損部分未據左詠元提出告訴),此時在仁佑堂中醫診所內擔任推拿師之徐水淂見狀,即先高喊「你不要這樣割!」,隨即跑出診所外欲阻止葉枝松繼續毀損他人所有之機車,葉枝松見狀先行逃跑,逃跑約50公尺後,轉身發現徐水淂仍站立在原處注意其逃跑的動向,詎以為徐水淂係對其不滿,乃返回仁佑堂中醫診所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一手拿起路旁放置之腳踏車丟向徐水淂,因徐水淂以手擋掉腳踏車而未成傷,但身體因此向左稍微傾斜,葉枝松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人的臉部若以銳器用力劃傷,極易造成人體五官機能永久性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並可造成毀容之結果,雖主觀上並未預見,也無意重傷徐水淂,惟仍緊接地以右手持身上之美工刀朝徐水淂之左臉面頰部位用力劃過,並順勢劃過徐水淂右側前胸,造成徐水淂受有顏面銳器傷約20公分、右側前胸銳器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葉枝松劃傷徐水淂後即沿豐勢路往谷關方向逃逸。徐水淂當場臉上血流如注,上衣及內衣均被劃破,先至仁佑堂中醫診所對面之東勢蔡外科診所就診,顏面銳器傷部分經縫合20針,右側前胸銳器傷經縫合17針,徐水淂所受之顏面銳器傷就診時仍出血不止,經東勢蔡外科診所以縫針治療後,仍於左邊臉頰留有一道長達10公分以上之深刻疤痕,難以回復原來之外觀面貌,已達對身體有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葉枝松則經由不詳真實姓名人士向110勤務中心報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西新巷客家文物館後方東豐自行車步道起點處追捕逮獲葉枝松,並於其黑色外套右邊口袋中扣得劃傷徐水淂之美工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葉枝松(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本案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遭美工刀割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被害人徐水淂於100年5月25日所拍攝左臉、右胸遭割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被告於100年5月25日遭逮捕現場及扣案美工刀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行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被害人徐水淂於100年11月29日所拍攝左臉、右胸遭割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2至74頁)等,均係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器錄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案卷附之被害人徐水淂之東勢蔡外科診所診斷証明書(見警卷第22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書乃醫院醫師於看診後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000086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美工刀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5月25日在案發現場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至8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證人徐水淂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晴光康復之家100年6月9日晴光字第2011060901號函附葉枝松之日常生活行為紀錄表、晴光康復之家疾病史初表評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扣案美工刀劃傷徐水淂左臉及右胸,致徐水淂受有顏面銳器傷約20公分、右側前胸銳器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等情固自承在卷,惟辯稱:伊係因為徐水淂指責伊為何割破別人機車坐墊時態度很兇,伊是被激怒的,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被告7歲時父親因車禍去世,12歲時母親亦因車禍去世,之後被告大都一人獨居,自91年8月間手持碎玻璃瓶將自己雙手手腕割傷,又獨自徘徊於街頭,經其家人發覺被告精神異常而於91年8月26日將被告送至清海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乃住院治療至92年4月15日始出院,後因病情持續惡化,復於94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6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再於94年6月7日至97年12月31日在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98年1月1日轉至台中市晴光康復之家療養,又因有暴力行為、易怒、幻聽干擾、妄想、情緒低落等病情,而於10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9日至台中市維新醫院住院,出院後繼續在晴光康復之家療養。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病情極度嚴重及不穩定,案發前三個月才入院治療約一個月,但出院後因乏人照料又不規則返診服藥,依其過去病史及案發前的行為,判斷病情已再度惡化,被告於行為時患有幻聽、妄想症等精神分裂疾病,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對於所接受訊息之解讀,對於周遭發生事務意涵之瞭解,深受其精神疾病所左右,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其所為應不予處罰。⑵本件被告係因在台中市東勢區仁佑堂中醫診所前,無故持美工刀劃破路邊停放之機車坐墊,遭被害人徐水淂發現制止,被告就突然持美工刀朝徐水淂臉部劃下一刀後即快速離開犯案現場,而傷及徐水淂左臉及右前胸。考量被告與徐水淂素不相識,應係遭徐水淂制止後而心生不滿,遂持美工刀朝徐水淂臉剖劃下一刀即離去,並未持續攻擊徐水淂,且所傷及部位亦不致於致人於死,被告突然攻擊之行為,顯無殺人之故意存在,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幻聽、妄想等精神分裂疾病,對其持美工刀朝徐水淂臉部劃下一刀之舉動,是否可能致人於死之客觀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行為。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先予說明。

三、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徐水淂左臉及右胸,致徐水淂受有顏面銳器傷約20公分、右側前胸銳器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應該未具殺人之犯意,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水淂於警詢時證稱:「(警問:當時發生情形如何?)當時我人在店內工作,我發現店外面有人拿刀子在割民眾左詠元所有重機車F9G-251的機車坐墊,我就跑出來制止,葉枝松即離開,可是他又馬上回過頭來就拿起旁邊腳踏車要丟我被我閃過,葉枝松從身上拿出1把美工刀殺向我一刀,我閃身不及就被他殺傷。」等語(見警卷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現在是在做何工作?)中醫診所的推拿師。(檢察官問:100年5月25日當天有無到東勢路的仁佑堂中醫診所?)我在那裡上班。(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完全不認識。(檢察官問:當天早上8點多快9點發生何事?)我工作做完的時候,看到被告拿美工刀要割別人的機車,我就跑出去制止被告,被告就跑,看到我出去之後,被告又折回來,隨手拿起路邊的腳踏車要打我,我就用手去擋腳踏車,被告就拿美工刀揮向我,揮完他就跑了。(檢察官問:你制止被告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話?)我只有說你不要這樣割,他就跑了。(檢察官問:你是在店裡面講你不要這樣割?還是跑到店外面講你不要這樣割?)我是在店裡面喊。(檢察官問:被告大約跑了多遠才又折回來?)大約跑了50公尺,被告突然又折回來。(檢察官問:

被告折回來之後,你為何不趕快跑回店裡去?)我站在原地看他跑多遠,他折回來以後,我是要看他折回來要做什麼,結果他就拿腳踏車要打我。(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把美工刀收起來?)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的傷是怎麼來的?)因為被告先用腳踏車丟我,我用手擋下腳踏車時身體有斜了一下,他就用美工刀揮過來。(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用雙手拿起腳踏車?)被告是用一手拿起腳踏車,腳踏車很輕。(檢察官問:被告的另外一支手是否是拿美工刀?)我沒有看到被告什麼時候拿出美工刀。(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覺得很痛?)當時沒有感覺。是我的同事跑出來之後,看到我的臉上流血,衣服也被劃破了。(檢察官問:你受傷之後,有無倒下?)我沒有倒下,我還是站著。(檢察官問:你們有無當場抓住被告?)沒有,被告又跑掉了,我的同事叫我趕快到對面的蔡外科診所治療。(檢察官問:經過半年之後,你的傷勢有無痊癒?)沒有,還是有一條疤,及胸部也有疤痕。(辯護人問:被告拿腳踏車丟你的時候,被告有無說話?)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拿美工刀揮你的時候,有無說話?)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拿美工刀揮你幾下?)應該是一下而已。……………(審判長問:事發當時是否只有被告一人在場?)是。(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只有拿美工刀,還是有拿其他的工具?)只有拿美工刀,沒有看到其他的工具。(審判長問:被告拿腳踏車丟你的時候,你有無受傷?)沒有,我把腳踏車推開,所以都沒有受傷。(審判長問:被告丟腳踏車與揮美工刀劃傷你的時候,時間上是否是緊接著?)是緊接著。(審判長問:被告劃傷你後跑掉之後,你們的同事有無人去追他?)沒有,因為當時店裡面還有其他的客人,大家沒有時間去追他,一下子對面的警察局就有警察去追,警察局大約距離案發現場50公尺。(審判長問:有無人跟警察說被告跑去哪裡?)應該是有。(審判長問:你以前有無認識被告?)沒有,完全不認識,沒有交情。(審判長問:被告在拿腳踏車丟你和用美工刀劃你的時候,被告有無說任何話?)都沒有,那時候看到被告的眼神很嚇人。(審判長問:案發的整個過程是否都沒有與被告對話?)沒有,我從頭到尾只有說過你不要這樣割。」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

(二)由以上證人徐水淂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其於診所內先高聲制止被告持美工刀破壞就診病患之機車坐墊,之後跑出診所注視被告逃跑之方向後,即遭返回之被告先以腳踏車攻擊,再持美工刀劃傷其臉部、胸部,整個過程中被告未發一語僅目露兇光,是就上開情節,被告既與被害人徐水淂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深仇大恨,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殺人動機及理由;被告係因遭徐水淂制止後且注意其行蹤而心生不滿,若被告於斯時頓生殺人動機,於被告先行逃跑才又折回現場時,應先直接以美工刀攻擊徐水淂,而非先以路旁之腳踏車丟向徐水淂,且被告見徐水淂閃避過腳踏車之攻擊後,再持美工刀劃向徐水淂的臉部、胸部,依徐水淂所述被告一揮完美工刀即轉身跑走,並未注意徐水淂之受傷情形,更未趁勢繼續攻擊徐水淂,則依當時情形難認被告下手時有致徐水淂於死地之想法,被告當時應係認為遭徐水淂制止又被其注意行蹤,心生不滿,為阻止徐水淂繼續觀看其行為,即攻擊徐水淂使其受傷即達成其目的,而於行為完成後轉身跑離現場,足徵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三)且以被害人徐水淂受傷之部位係左側臉頰及右側胸部,傷勢因被告之用力過猛,而使得徐水淂受有顏面銳器傷長達約20公分、右側前胸銳器裂傷長達約12公分等傷害,此有徐水淂於100年5月25日所拍攝左臉、右胸遭割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28頁)及東勢蔡外科診所診斷証明書(見警卷第22頁)可稽,惟兩道傷口均經東勢蔡外科診所醫師以縫針治療,被告於受傷當日縫合後即返家休養,足認被告持刀劃傷徐水淂臉部、胸部,並造成長達各20公分及12公分之傷口,傷口深度僅造成皮開肉綻,並未深入頭顱及胸腔,即受傷之部位非致命之部位,足推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徐水淂時並未預先設定攻擊徐水淂致命之要害。另依被告行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觀之,被告先對徐水淂丟完腳踏車後,趁徐水淂因閃避腳踏車造成身體傾斜時,即靠近徐水淂以右手持美工刀高舉揮向徐水淂,以當時兩人站立之位置,被告揮向徐水淂身體的部位恰為左臉,因被告揮刀之動作很大,才又順勢以斜線形式劃向徐水淂之胸部,足認被告當時持美工刀攻擊徐水淂意在使徐水淂受傷,僅以當時方便使力之位置揮動美工刀,而未針對徐水淂身體之要害作攻擊位置。再觀諸扣案美工刀,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如下:「美工刀握柄長度約為14公分,刀片現已無法推出,美工刀刀片長度約7公分,美工刀刀片寬度約1公分。」(見本院卷100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刀刃部位長度雖約7公分,且刀刃鋒利,持之對人體攻擊,容易造成長條形之割裂傷,然刀刃為薄片型,刀刃上有方便折斷,可供作多次使用之預留平行折斷痕多條,故其造成之割裂傷寬度較窄、深度較淺,加以刀尖部分,呈平齊狀,不易直接插入人體造成穿刺傷,故通常對人所造成之傷害,應屬外表較淺層之割裂傷而已,不易對生命安全直接造成危害,是被告持美工刀劃向被害人人之臉部、胸部,難據以此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應論斷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

四、被害人徐水淂之左臉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後因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一)被害人徐水淂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左臉後受有顏面銳器傷長達約20公分之傷害,經東勢蔡外科診所縫合20針後,而於左邊臉頰留有一道長達10公分以上之深刻疤痕,此有100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徐水淂左臉受傷部位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可稽,且經本院函詢東勢蔡外科診所徐水淂臉部之傷勢是否於外觀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東勢蔡外科診所函覆本院認「徐水淂之臉部外傷,影響臉部外觀,是難以治療恢復原來臉部外觀面貌」(見本院卷三第34頁),而現行刑法及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記載「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本應認為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庸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73號判例記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20條第6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又5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記載「上訴人預以濃酸性腐蝕液傾於玻璃杯茶水中,猛向被害人面部潑去,圖毀其容貌,致面部疤痕累累,容貌變更,確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54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記載「上訴人用烈性藥水潑人臉部,有毀容之故意,並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應成立重傷罪,至其澆潑藥水同時傷及被害人之頸、膊、大腿等部,以及用玻璃碎片刺傷被害人之右眼角,均屬重傷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5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記載「被害人被潑鹽酸後,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是被害人之容貌已經變更,且達於不能恢復原狀之程度,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5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記載「被害人面部、胸部、左右上下肢部等處均被灼傷,各成隆起難看之疤痕,無法消失,面部之容貌已變,不能復原,即已達重傷之程度。」均足供本案參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等所示之見解,被害人徐水淂左臉長達10公分以上之深刻疤痕,確實已造成其容貌之變更,且經東勢蔡外科診所函覆認定係難以治療恢復原來臉部外觀面貌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徐水淂左臉所受傷勢堪認已達重傷害無疑,未因被害人徐水淂陳稱年紀已大不在意外貌而有不同之認定。

(二)按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應視其致重傷之原因是否因傷害所引起,如重傷係因傷害所直接引起,或受傷害後,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即不得不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衡諸被告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徐水淂之犯意,已如前述,惟衡情被告持美工刀加以重力劃過徐水淂之左臉時,可能會造成徐水淂之臉部皮開肉綻,而導致其臉部留下疤痕永遠無法完全消失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竟在主觀上疏未預見,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用力劃過徐水淂之臉部,並致徐水淂左臉之外觀面貌改變難以回復之結果,且徐水淂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徐水淂左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參諸本次修正之理由謂:「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是以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另參諸刑法第19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向認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施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三、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現象。(2)腦電波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尚屬正常範圍。(3)心理測驗:智能方面,個案之全量表智商為86,語文智商為88,作業智商為87,語文能力與作業能力無顯著差異,整體智能約落在中下範圍,相較於個案91年於清海醫院之評估,當時全量表智商為95。94年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當時全量表智商為73,個案之智商起伏不定,可能受疾病所影響。根據晤談與衡鑑,個案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思考鬆散,邏輯異常,有幻聽、妄想症狀,現實感差,影響其判斷決策能力。(4)精神狀態檢查:40歲男性,國中畢、高職肄業,成績中等,曾從事木工半年,本次因殺人未遂案件進行精神鑑定。葉員曾在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包括清海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陽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維新醫院住院,住院原因為暴力行贍,易怒、幻聽、妄想干擾、情緒低落,5月時在中國拿藥,自述有規律服用。葉員敘述自己騎腳踏車從台中到東勢,感到很疲倦,割機車是受人煽動,有人對其使眼色,承認割坐墊但否認傷害人。個案身材中等,衣者尚整潔,短髮,眼神接觸較少,答非所間,有時自言自語,不記得自已在家中的排行順序,說話速度慢,思考鬆散,邏輯異常,情緒平板,參與持續度不佳,可粗略配合會談與檢查。從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罹有幻聽、妄想,思考混亂不連貫,表情平淡,另基本認知功能,含判斷、計算、記憶、定向感及抽象能力等皆無法配合施測,但判斷上述功能不佳,已呈現障礙狀態。四、結論:綜合以上葉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定葉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就醫史顯示病情極度嚴重與不穩定,案發前三個月才入院治療約一個月,但出院後因乏人照料又不規則返診服藥,依其過去病史及案發前的行為,判斷病情已再惡化。葉員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常一人獨居於社區之中,人際互動機會有限。住院期間人際易生衝突,衝動控制欠佳。葉員鑑定時對於問題多出現答非所問等狀況,稱有人排斥自己等症狀言辭,且偶有自傷想法,犯案時可能與其症狀有關。研判當時其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障礙,認定案發『行為當時』因其精神障礙,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0000863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三)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原因部分,依上開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肇因精神疾病所致,要堪確認。但就被告之心理結果部分,即被告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事實,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即自備美工刀以便不時之需,案發時亦非自始即漫無目的且盲目地持刀對任何路人任意揮刺,而係因被害人徐水淂之出面制止破壞行為後心生不滿有所決定才採取行動,並於劃傷徐水淂後逃逸以免被人追捕,其對傷害行為係法所不容,明顯仍可認知,其對違法性認識並非全然喪失或欠缺,可見被告即使患有精神疾病,亦非已完全無法認知辨識其持美工刀劃傷他人之危害性,前揭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案發經過之各項情狀節均為符合,而為可採。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精神狀態,固受精神分裂症影響,但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從而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所表徵之刑事責任能力,於案發當時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予減輕其刑之程度,尚未達同條第1項不罰之程度,故辯護人就此之辯護容有誤會。

六、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遭美工刀割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100年5月25日遭逮捕現場及扣案美工刀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美工刀一刀劃傷被害人徐水淂左臉及右胸,致徐水淂受有顏面銳器傷約20公分、右側前胸銳器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被告此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致被害人徐水淂左臉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既仍屬同一,本院於此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論罪之法條。

二、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四、結論:綜合以上葉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定葉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就醫史顯示病情極度嚴重與不穩定,案發前三個月才入院治療約一個月,但出院後因乏人照料又不規則返診服藥,依其過去病史及案發前的行為,判斷病情已再惡化。葉員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常一人獨居於社區之中,人際互動機會有限。

住院期間人際易生衝突,衝動控制欠佳。葉員鑑定時對於問題多出現答非所問等狀況,稱有人排斥自己等症狀言辭,且偶有自傷想法,犯案時可能與其症狀有關。研判當時其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障礙,認定案發『行為當時』因其精神障礙,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0000863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被告因被害人徐水淂制止其破壞他人機車坐墊行為及注視其逃逸行蹤,即持美工刀劃傷徐水淂無訛,其行徑顯與常人有異,足見被告犯罪時確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幼父母雙亡,成長過程大都一人獨居,自高中時期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兄姐各自成家後缺乏家人照料,精神分裂症狀時好時壞,長年住院期間病情未見好轉後且持續惡化,屢與住院病友發生衝突,此次被告會向住院之晴光康復之家請假外出,亦是因想返回東勢舊居找尋親人,於途中因未按時服藥致精神病發,無法控制其行為,而持美工刀傷害無辜之被害人徐水淂,使徐水淂因其傷害行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之身世處境堪憐,自少年時期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十餘年來幾以精神病院為家,此次因未按時服藥致於返家尋親途中突發妄想症狀,誤以為他人之制止行為係迫害行為而予以反擊,是依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予以觀察,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在本案係指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另公訴檢察官亦對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表示同情,而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論告書),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等前科,品行尚非良好,但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致辨識能力減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被害人徐水淂制止其破壞機車坐墊行為及注意其逃跑動向,妄想徐水淂係挑釁迫害之人而以美工刀劃傷徐水淂之臉部、胸部,卻未顧及此傷害行為可能造成徐水淂因此面貌之改變,其情雖有可憫,但其行為已對徐水淂之心理造成創傷,並引發民眾對社會安全之疑慮,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徐水淂達成和解,由被告之胞姐即輔佐人葉怡汝代被告賠償徐水淂新臺幣(下同)16,800元,徐水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併審酌被告犯罪時係受其個人因妄想症之刺激,手段尚未至激烈;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等,被告亦因此而犯下本案之傷害致重傷罪,本院認其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加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葉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就醫史顯示病情極度嚴重與不穩定,案發前三個月才入院治療約一個月,但出院後因乏人照料又不規則返診服藥,依其過去病史及案發前的行為,判斷病情已再惡化。葉員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常一人獨居於社區之中,人際互動機會有限。

住院期間人際易生衝突,衝動控制欠佳。」等語;且被告之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一再向本院表示被告若未及時就醫,病情恐會一直惡化下去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再以被告於本案審理羈押期間一再於臺中看守所內對其他羈押人犯發生毆打等暴力行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施用戒具予以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三第93至94頁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足見被告之精神分裂症持續惡化當中而難以控制,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

六、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持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朱 光 國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靜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