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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權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游禮崧指定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被 告 史光樺原名史光華.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林泳羽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張世君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陳炳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禮崧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史光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泳羽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炳輝犯收受、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林東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其曾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㈡游禮崧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復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44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其另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構成累犯)。

二、詎林東權仍不知悔改,其與游禮崧2人因曾有偽造美鈔之經驗,擬再從事偽造美鈔以圖銷售牟利,乃由林東權先後覓得史光樺、林泳羽共同參與,另邀來張世君出資參與,林東權、游禮崧、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組以林東權、游禮崧為首之偽造美鈔集團,該集團主要由林東權、游禮崧負責提供印製美鈔之技術、購置偽造美鈔之器械、原料,林東權並負責招募人員、籌措資金、從事偽造美鈔後製工作、聯繫指示集團成員行事、尋找買主等工作。林東權係先於99年1、2月間,覓得史光樺參與偽造美鈔,並將原放置在游禮崧住處之打模機1臺搬運至史光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簡稱大里)健民里健行路111巷32號住處,由林東權教導史光樺操作機械,史光樺即負責在該處將林東權所交付印刷完成且已裁切之美鈔半成品放入打模機臺上,以鋅版壓印紙張製造凹凸不平之立體質感,以完成後階段百元美鈔之印製工作。林東權另於99年10月間覓得林泳羽參與偽造美鈔,推由林泳羽於同年10月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買偽造美鈔所需之號碼機6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泳羽並於99年10月間出面承租大里向善街9號6樓房屋設立據點,作為林東權、游禮崧及林泳羽偽造美鈔之宿舍,以從事偽造美鈔之製版(膠片、PS版)、修圖、集體行動、存放偽造美鈔半成品、成品及品質管理等工作。期間,林東權經由林泳羽介紹認識張世君後,即由林東權遊說張世君出資參與偽造美鈔,張世君遂於99年11月間,在上開大里向善街9號6樓房屋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林東權,供作偽造美鈔使用。林泳羽繼於99年12月10日出面承租大里成功二路246號廠房,並將渠等所購置用以偽造美鈔之器械、原料陸續運入廠房,設立美鈔印製工廠。其後,即由深諳印製偽造美鈔技術之游禮崧在該工廠內印製百元美鈔,林泳羽則充當游禮崧之助手,負責修改圖樣、放置紙張、清潔印製偽造美鈔機器、將游禮崧試版之半成品交予林東權審視等事項,並就已印製之偽造美鈔半成品(尚無鈔票號碼及美鈔正面右下角100元字樣印刷),從中篩選品質較佳者留用進行後製,不良品則銷毀,其中就鈔票號碼部分,因所購置之凸版印刷機未能順利運作,故改由林東權利用電腦印上鈔票號碼,或由游禮崧攜至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71號住處,以小型印刷機(未扣案)印製鈔票號碼後再交予林東權,至偽造美鈔正面右下角之100元字樣,則由林東權在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宿舍內,或由林東權帶至史光華上址住處,以100元字樣之網版進行印製。之後,林東權再將已完成印刷且已裁切成單張百元美鈔之半成品,交由史光樺放入打模機臺上,以鋅版壓印紙張成為凹凸不平之立體感;渠等即以上開方式,而接續印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之百元美鈔計805張。

三、陳炳輝明知游禮崧、林東權於99年7月初某日,委託其修理而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跳碼機,係為能使該部機械得以安裝印製鈔票流水編號以供偽造百元美鈔之用,竟仍基於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交付器械之犯意,應允修理該部機械而收受之,並於100年1月2日,將修理完成之上開跳碼機載運○○里區○○○路○○○號廠房交付游禮崧、林泳羽等人。

四、嗣經警於100年3月13日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與南京六街口,對林東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其身體執行搜索,另分別於同日11時50分許、12時15分許、13時10分許、13時20分許、14時30分許、14時18分許、15時10分許、1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史光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林東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張世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住處、陳炳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臺中市○○區○○路2段184號2、3樓房屋、臺中市○○區○○街○○○巷○○號、臺中市○里區○○○路○○○號廠房、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林泳羽、史光樺、陳炳輝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偽造美鈔之犯行,惟被告林東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東權雖為共同正犯,但係聽從被告游禮崧之指示,而為聯絡或購買器材等非屬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較輕,並非主謀,且本案偽造美鈔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云云;訊據被告游禮崧固坦承上開參與偽造美鈔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游禮崧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偽造美鈔並未製作完成,應屬未遂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林泳羽坦認上開參與偽造美鈔之犯罪事實,惟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泳羽僅係受託並受力邀而參與尋找放置印刷工作器材處所之部分行為及修改圖檔等周邊幫助行為,並非參與實際出資或印製美鈔之行為,被告林泳羽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訊據被告史光樺、陳炳輝分別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器械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世君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東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林東權表示設立公司需要資金,且已購買機器設備,需要現金以支付貨款,而借款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東權,並未書立借據,伊不知被告林東權係開立何種公司、購買何種機器設備,更不知被告林東權等人係用以從事偽造美鈔云云,被告張世君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世君係因被告林東權佯稱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始同意為短期借貸,嗣後始知悉被告林東權等人從事偽造美鈔之行徑,且由於被告林東權、林泳羽交惡,被告張世君為能取回借貸金錢,不得不居間聯繫,縱認被告張世君自始已知出資100萬元係供偽造美鈔之用,惟被告張世君僅催促被告林東權等人還錢並支付利息,並未索求分配偽造美鈔之利潤,且被告張世君交付資金及嗣後居間聯繫等行為,均非偽造美鈔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助成被告林東權、林泳羽等人偽造美鈔,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林泳羽、史光樺、張世君共同參與偽造美鈔及被告陳炳輝收受、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器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林泳羽、史光樺、陳炳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警卷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5頁;偵查卷一第549頁至第555頁、第559頁至第565頁;偵查卷二第182頁至第18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08-1頁至第211頁;偵查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及反面、第154頁、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 4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且經證人即臺中市○里區○○○路○○○號廠房出租人林慶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林泳羽、史光樺、陳炳輝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林泳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第473頁至第479頁、第541頁至第545頁、第559頁至第565頁;偵查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偵查卷三第3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8頁)。

(二)被告張世君雖否認其交付被告林東權之100萬元現金係出資參與偽造美鈔之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張世君於100年3月1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投資偽造美鈔有何好處?)他們是跟我說不會害到其他人,我的錢會儘快還我,並沒有確切的說有什麼好處,只有說有賺錢會先還我錢,也會將他們得到的好處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張世君於該次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反面),觀諸證人即被告林泳羽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張世君及林東權供稱,張世君是金主有投資100萬元要偽造美鈔,是否如此?)我知道這一件事,但是我沒有經手這100萬元,我有在場看到張世君親手拿100萬元給林東權。」、「(問:但據林東權稱100萬元是由張世君,交給游禮崧有何意見?)我有簽證人結文,我說的是實在,我不會說謊了,我看到的就是林東權收錢的,當時游禮崧也沒有在場。」、「(問:張世君交錢給林東權的時間、場所?)時間是99年11月,地點是臺中市○○路我租的屋子。」、「(問:當時在場的人有何人?)就是我、林東權及張世君,游禮崧不在場。」、「(問:據張世君稱他是將100萬元交給游禮崧,意見?)當時我們被捉後,在警察局時,林東權有意思要將事情推給游禮崧。」、「(問:你說的是何意思?)因為當天被捉後在警察局拍照片及按指紋時,林東權有暗示我們將事情推給游禮崧,當時我們其他被告都有聽到的林東權暗示,其實偽造美鈔的這一件事情,林東權是主謀。」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及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是你介紹張世君給林東權當偽造美鈔的金主?)不是,張世君是我去大陸前就介紹張世君跟林東權認識了,我跟張世君有生意上的往來,張世君會來找我,而林東權自己去遊說張世君參加偽造美鈔的,而當時張世君將投資偽造美鈔的錢交給林東權,要我當證人證明張世君有拿錢給林東權,並要林東權保證一個月後還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張世君為何會加入?係何人遊說張世君加入?)當時林東權藉一個名義要來跟我加盟飲料店,因為張世君常到我大里開的店找我,就這樣認識了,後來我住在向善街那邊,張世君他也常來找我。」、「(檢察官問:張世君後來出資100萬變金主,張世君為何出資100萬變金主?係何人游說張世君加入,過程你是否清楚?)這個過程我有在場,所以我清楚,就是林東權向張世君遊說,張世君要我做保證人。」、「(檢察官問:林東權如何向張世君遊說?)林東權一樣是拿被查扣的2003年舊版的美鈔給張世君看,就講一些美金的事。

」、「(檢察官問:林東權說好處如何分?)林東權向張世君保證一個半月內,本金可以回本。」、「(檢察官問:除了回本,有無利益?)還有說他的買主在哪邊。」、「(檢察官問:張世君是否係因聽林東權如此說,又看到2003年版的假美金才答應出資100萬?)是,沒錯。」、「(檢察官問:你方才稱你有當保證人,其情況為何?)張世君當場拿現金100萬給林東權,張世君要我口頭上保證。」、「(檢察官問:保證何事?)保證張世君有拿錢給林東權,就算是見證人。」、「(檢察官問:意思就是你是見證張世君的確有交付100萬予林東權?)對,沒錯。」、「(檢察官問:當時除了你、林東權及張世君三人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就我們三個人。」、「(檢察官問:游禮崧是否在場?)沒有,不在。」、「(檢察官問:你之前有提過,林東權當時有跟張世君說一個月後除了回本100萬之外,還有利潤50萬,是否如此?)對,沒錯。」、「(檢察官問:一個月後給張世君150萬,故張世君才願意拿出100萬,是否如此?)是,沒錯。」、「(審判長問:就張世君,你方才說是林東權遊說張世君出資印美鈔,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於張世君交付100萬時,在場的有何人?)我、林東權、張世君我們三個,林東權女朋友在房間裡面。」、「(審判長問:游禮崧有無在場?)沒有,絕對沒有。」、「(審判長問:張世君將100萬交予何人?)當我的面交給林東權,然後要我當見證人。」、「(審判長問:你確定你有看到張世君是把100萬交給林東權?)對,沒錯。」、「(審判長問:而當時游禮崧並未在場,是否正確?)對,他沒有在場。」、「(審判長問:你當場有無聽到林東權如何向張世君要這100萬?)就是林東權有答應一個月還是一個半月後要還給張世君150萬,會連本帶利還給他,後續如果有買主、有出貨的話還可以抽幾成。」、「(審判長問:所以張世君在交100萬予林東權時,張世君知道這100萬是要供作偽造美金之資金,是否如此?)張世君知道。」、「(審判長問:因為你也在場,所以當時的情況你能確定確是如此?)當時我確定是這樣,但是後來因為情況有變,就是游禮崧中風了,他們私底下有再達成什麼樣的協議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就你所知,張世君認為這100萬是借給林東權,還是他是要出資偽造美鈔?)就我所知,他當然知道這是要偽造美金的資金。」、「(被告張世君問:當初林東權跟我借這100萬,你是否知道他要做何用途?)當初他要借這100萬的時候,他有跟我提過他需要買機器。」、「(被告張世君問:林東權有無跟你提過他跟我開口的名目為何?)林東權有跟我提過,就他跟我提過你就是來當金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且證人即被告林東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張世君在本院100年8月18號準備程序時稱,99年年底是你向他借錢,且他是用現金交給你,你有何意見?)不是,是他投資的。」、「(審判長問:投資什麼?)投資做美鈔。」、「(審判長問:所以並不是你向他借貸?)對,不是。」、「(審判長問:所以是否他交錢給你們的時候,他就已經知道這筆錢要投資做美鈔?)應該知道。」、「(審判長問:張世君的100萬元沒有拿回去,你有無義務償還?)應該沒有,因為是投資款。」、「(審判長問:張世君交給你們100萬的時候,他是否時知道這筆錢是要用來製造假美鈔?)應該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及反面),本院衡諸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林泳羽與被告張世君並無仇恨怨隙,且均已坦承有參與本案偽造美鈔犯行,則渠等證述被告張世君知悉交付100萬元係用以出資參與從事偽造美鈔等情,亦無從解免其責,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張世君之理,是證人即被告林泳羽、林東權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憑採。況衡諸常情,苟被告張世君交付被告林東權之100萬元現金僅係單純借款,則被告張世君與被告林東權並非至親故交,被告張世君焉有出借鉅額現金而未書立借據之理?且被告張世君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既稱係借款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東權供其支應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及購買機器設備,其就被告林東權所欲設立公司之營運情況、經營何種業務不可能漠不關心,一無所悉,是以被告張世君辯稱於交付100萬元時不知被告林東權等人係用以從事偽造美鈔,自有悖常情。酌以被告張世君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東權、林泳羽等人曾將美金金屬模版、印製好之美金大頭照拿給伊觀看,伊於99年年底得知被告林東權等人之美金印製工廠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因被告游禮崧曾告知伊,且被告林泳羽帶伊去過該工廠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倘被告張世君未出資參與本案偽造美鈔行為,被告林東權、林泳羽、游禮崧等人自無可能冒犯行曝光之風險告知不相干之第三人並使其觀看偽造美鈔之物品及工廠。再以被告張世君於警詢時曾陳稱:「(問:警方提示譯文:99年12月14日20時12分27秒,門號0000000000【張世君】撥入林東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東權:『小張,你不用那麼複雜,能問的到的話,問他這個套房喜歡,他有意願你來講就OK啦,信任度他不喜歡找誰講都沒用,最主要看意願,住這個套房他住的習慣嗎?這才是重點,不是說叫人出來講啦。今天要答覆給人家啦。』。譯文中套房及其他內容意指為何?)套房是指偽鈔。我要林東權儘快把美鈔處理出去,趕快還我錢。」、「(問:提示譯文:99年12月31日12時41分10秒,門號0000000000【張世君】撥入林泳羽0000000000號,林泳羽:『張仔,今天咖啡機壞了,沒辦法煮咖啡給你喝,要明天才會好。』。譯文意指為何?)咖啡機大部分是指印製偽鈔的機器。」、「(問:警方提示譯文:10 0年1月2日16時41分41秒,門號0000000000【張世君】撥入林泳羽0000000000號,林泳羽說:『你不是說要來喝咖啡,咖啡機修理好了。』。譯文意指為何?)應該是印製偽鈔的機器修好了。」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39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100年度聲監字第111卷第68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反面),而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張世君均以暗語與被告林東權、林泳羽聯繫談論有關偽造美鈔事宜,益徵被告張世君對被告林東權、林泳羽等人從事偽造美鈔知之甚詳,且以出資方式參與其中,從而,被告林泳羽、林東權所證被告張世君出資參與偽造美鈔之證述,確係信而有徵,被告張世君辯稱其交付被告林東權之100萬元為借款,不知係供偽造美鈔之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被告林東權於本案偽造美鈔集團之角色分工,實係負責招募人員、籌措資金、從事偽造美鈔後製工作、聯繫指示集團成員行事、尋找買主等事而居於主導地位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史光樺於100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何人邀你從事偽造美鈔的工作?)是林東權。」、「(問:有何好處?)林東權說我家經濟狀況不好,好處就是如果有做成會分我一份,但是如何分他沒有說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1頁至第545頁),及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臺中市○里區○○路現場油壓打模機之照片】這台機械是做何用途?)林東權說這是打浮印用的。」、「(問:是何時搬到你的住處的?)大約是在99年1、2月,農曆年前,是林東權租一台貨車(有另一名司機)跟我一起到游禮崧家中搬到我健行路的住處。」、「(問:你在警詢中說林東權有教你用該機械?)是,是林東權教我用該機械,而游禮崧是有曾經來調整機械。」、「(問:【提示臺中市○里區○○路現場金屬模板之照片】這二片模是做何用途?)這個模板林東權跟我說是要裝在上開的機械上,要浮印用的。」、「(問:何時開始用上開機械印偽鈔的浮印?)是有隔一段時間了,日期我記不起來了,我記得的是林東權拿來試印,每次拿2、3張或是10幾張,由我打印完成後交給林東權帶走。」、「(問:所以都是林東權拿樣品給你試印浮印的?)對。」、「(問:林東權何時開始教你打浮印的?)就是在機械放在我的住處開始後,是99年的農曆年後了,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但當時是夏季,所以大約是99年

5、6月開始的吧。」、「(問:林東權隔多久找你一次?)都很久,每次來都是隔1、2個月了,我在被查獲之前有打過7、8次的浮印了,每次的數量就是2、3張或是10幾張。」、「(問:印完後交給何人?)就交給林東權。」、「(問:林東權交給你打浮印的偽造美鈔是否是裁好的單張美鈔?)是。」、「(問:是何人將美鈔裁好的?)我不知道,林東權拿來給我打印的美鈔當時就是裁好的。」、「(問:為何上次在偵訊中陳稱林東權是今年1月才拿裁好的美鈔給你打印?)我今天說的是真的,因為林東權當時在警察局有跟我打暗號說,事情推給游禮崧就好了。」、「(問:所以事實上是林東權在99年夏天就教你打印美鈔了?)是。」、「(問:所查扣的美鈔成品13張【按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來源?)是林東權交給我打印的。」、「(問:為何上次偵訊陳稱是林東權及游禮崧一起帶來給你參考用的?)也是林東權在警察局叫我完全將事情推給游禮崧。」、「(問:事實為何?)事實上是在100年1、2月間林東權帶來的連同有2包要燒掉的美鈔不良品,林東權挑選13張己經裁好的美鈔給我用上述所查扣的油壓機打浮印,打完美鈔浮印,還沒有交給林東權就被警方查獲了。」、「(問:查扣的燈具做何用途?)就是要照已經用油墨印好的美鈔上的100元字樣上的油墨,用燈具烤乾,我不曾使用過但是我有看過林東權用過,後來林東權表示效果不好,就有問我是否有認識做烤漆的烤房,我說沒有,林東權就說沒有關係,他會再拿去外面做找人烤乾。」、「(問:燈具是何人拿到你住處的?)是林東權拿來的,時間是99年5、6月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3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林泳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你是否已認罪?)是。」、「(檢察官問:何人找你加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林東權。」、「(檢察官問:林東權於何時找你加入?)我跟林東權認識是在去年中秋節的前後,但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林東權拿2003年版的美金給我看,要我出資金給他們讓他們偽造,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錢投資,後來他就沒再跟我提。」、「(檢察官問:林東權於9月份中秋節前後拿假美金給你看,之後你做了哪些事,請依時序說明?)我在10月份的時候有去大陸。」、「(檢察官問:你去大陸做何事?)我會去大陸最主要是因為我自己在大陸有飲料店在經營,林東權在大陸有訂好了號碼機,請我過去幫他順便帶回來。」、「(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在99年的10月份有去大陸的廣州幫林東權將號碼機帶回來?)有,林東權請我去大陸找他的朋友,他大陸的朋友再帶我到廣州的店家拿回來的。」、「(檢察官問:帶回跳碼機之後如何?)我將號碼機交給林東權後,林東權說規格不符不能用,還罵我為什麼買這個回來。」、「(檢察官問:林東權是否有告訴你在假美鈔的製作過程中,游禮崧負責做哪些工作?)林東權沒有說,是後來林東權請游禮崧來跟我租房子時,林東權才跟我說。」、「(檢察官問:99月12月時才跟你說?)是。」、「(檢察官問:當時林東權如何向你介紹游禮崧?)林東權說游禮崧有印美鈔的技術,在台灣很厲害。」、「(檢察官問:游禮崧於承租你成功二路的廠房後,是否即開始實施製造之行為?)有,他有開始試版。」、「(檢察官問:當時游禮崧做出何種東西,你有拿給林東權看?)就是一些印出來的半成品,可能有100元的或是頭像。」、「(檢察官問:你是否每次都將這些東西拿給林東權?)對,我就是拿給他看。」、「(檢察官問:林東權看了之後,是否有接著做何事?)他就是一直在修版。」、「(檢察官問:何人在修版?)林東權請游禮崧修版。」、「(檢察官問:是否林東權看了之後不滿意,即請游禮崧修版?)對。」、「(檢察官問:你是否一起修版?)對,因為游禮崧是用手工刻,游禮崧問我會不會用電腦,我說會,然後我就幫他。」、「(檢察官問:刻在何處之上?)直接把膠片用放大鏡去看,他是這樣慢慢刻,後來他請我用電腦幫他修正面的圖。」、「(檢察官問:在你們修圖的過程中,林東權在做何事?)他有什麼事情,都請我幫他跑腿。」、「(檢察官問:你拿游禮崧做好的半成品給林東權看,林東權看了又叫游禮崧修,你也幫忙游禮崧一起修,這個時間林東權除了退回給游禮崧之外,他自己有無加工假美金之部分?)我知道是他在史光華那邊有放1臺打模機,但我沒有進到史光華的房子內,只是林東權沒有交通工具,我載他去那邊」、「(檢察官問:你於100年5月25日偵卷卷三P114提到扣到的假美金上是有流水號,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你是聽林東權說他用電腦打的,因為你看到的東西是沒有流水號的,其情況為何?)是游禮崧試印出來的半成品上面都是沒有流水號。」、「(檢察官問:為何扣得之物有流水號?)我是聽林東權說他可以用電腦打。」、「(檢察官問:你係看到林東權當場用電腦上印出來,還是你只是聽他說,但有看到成品?)我是聽他講,他拿給我看。」、「(檢察官問:林東權拿有流水號的假美金給你看?)林東權說是這樣打。」、「(檢察官問:林東權跟你說他是用電腦打的?)對。」、「(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問他如何用電腦打的?)我沒有問他,用電腦打的跟用印的不一樣。」、「(檢察官問:何謂不一樣?)電腦打的跟用印刷的質感不一樣,用看的就知道了。」、「(檢察官問:你和游禮崧試版出來的假美金除了無流水號之外,是否也無右下角『100』的字樣?)沒有,我聽游禮崧說要用網版印刷印,林東權那邊有可以處理這個。」、「(檢察官問:根據偵卷卷三100年5月25日P114反面於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印出來的假美鈔上面欠『100』元之字樣,游禮崧將印好的美鈔半成品交給林東權,由林東權使用網版印刷機印100元之字樣,所指意思是否如此?)對,沒錯,他說他們舊版2003的就是這樣做的。」、「(檢察官問:所以無論是PS版或是膠片上皆無流水號,亦無100元之字樣,是否如此?)對,沒有。」、「(檢察官問:皆需後製的方法做,是否如此?)對,沒錯。」、「(檢察官問:偽造美金集團成員的分工,針對林東權在集團中扮演的角色地位為何?)林東權是主導整件事。」、「(檢察官問:如何說是主導?)林東權應該算是聯繫,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檢察官問:金主是否係林東權所找?)林東權去找的。」、「(檢察官問:買家是否也是林東權去找?)是。」、「(檢察官問:你們各個成員的分工也是林東權去找?)對。」、「(檢察官問:去年一開始你在警詢及偵訊時,你為何皆稱主謀是游禮崧,且係受游禮崧之託才去大陸拿號碼機?)因為在游禮崧中風後,林東權有請黑道要押我,被查獲後在警察局那邊,林東權有意無意的暗示我們把事情都推給游禮崧。」、「(檢察官問:林東權如何暗示?)警方問林東權這些都是誰做的?林東權就當著我們幾個被收押的被告說都是游禮崧。」、「(檢察官問:在100年2月15日偵訊中【偵卷卷一P364】,你當時有提到紙的部分,也是林東權以美工刀去裁美金,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其情形為何?)我是在向善街那邊看到林東權裁,他說算是半成品,他要拿去史光樺那邊打模,對位置而已。」、「(檢察官問:本來是一大張,後來林東權裁好後,再拿到史光樺那,是否如此?)對,沒錯。」、「(檢察官問:你曾稱在仁化路將假美金交給林東權,其意思所指為何?)是游禮崧中風後,有一些半成品在裡面,那時候我跑去躲到謝氏兄弟家裡,後來他要我把游禮崧用好的半成品拿給他。」、「(檢察官問:半成品有多少?)不多,但那個都很醜,差不多5、6張,其他都是垃圾,其他游禮崧製版印壞掉的也都交給他去史光樺那邊燒燬。」、「(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問:林東權爭執本案扣案的6組跳碼機,是游禮崧直接跟你交代,並未透過林東權,你有何意見?)我仍然堅持,那時我還不認識游禮崧,是林東權請我順便帶回來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P299通訊監察譯文】99年10月6日上午1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面000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林東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該是。」、「(檢察官問:你當時所顯示的號碼為0000000000000應係為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是否正確?)對,那時候我人在大陸,沒錯。」、「(檢察官問:對話內容你說『是一粒450』,林東權說『沒關係,我跟你講,你就拿,看你要兩個還是五個,這樣你聽得懂嗎』,此段話是否為你方才所述你至大陸拿跳碼機之譯文?)對,沒錯。」、「(審判長問:你剛才跟辯護人說,你去大陸拿的6台鈔票號碼機,是被告林東權委託你去的,是否正確?)是的。」、「(審判長問:於3月14日及4月14日之警詢,你均提到是游禮崧及林東權兩人委託你順便去大陸地區購買跳碼機,你會同時提到他二人的原因為何?)因為號碼機是游禮崧要用的,所以我認識他以後,就整個把他聯想在一起。」、「(審判長問:是否因為後來你覺得這個東西是游禮崧在用,所以應該是他們兩個共同的意思要委託你去,但實際出面委託你的只有林東權,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於100年3月14日有提到,林東權有跟你說過他是在做後製打印的,但你實際上沒有看過,所謂後製打印指的是偽造美鈔的哪部分?)因為游禮崧印出來的是一大張還沒有切開,就是我把這個半成品交給林東權,林東權去史光華那邊把它裁開,再去印號碼,印右下角100元的字樣,還有壓凹凸感出來。」、「(審判長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在仁化路的超市交付給林東權大概5、6張美鈔,所謂5、6張是否指一式30幾張的美鈔總共5、6張?抑或是5、6張單張美鈔?)是大張的有5、6張。」、「(審判長問:每一大張有30小張的美鈔,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所以你交付給林東權是5、6張大張印好一整版的美鈔?)是5、6張大張的美鈔沒錯,但還沒有印好,是半成品,是游禮崧在裡面製版。」、「(審判長問:於100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你與游禮崧做好的半成品都是交給林東權處理,交給林東權是要處理何種程序?)林東權會去篩選可以用的,去做後製打印的工作。」、「(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游禮崧中風的時間約是何時?)我記得林東權打給我的時候是1月底,就是1月28還是29日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之前稱是1月20日左右,但1月20日是半成品交給林東權之時間,你回答說在游禮崧中風以前就做好了,是否指半成品在游禮崧中風以前就做好了?)游禮崧每製好一個版就叫我拿給林東權看。」、「(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最後一次將游禮崧製好的版交給林東權是在何時?)游禮崧中風以後,他之前有一些還在裡面,我就把它拿出來交給林東權。」、「(審判長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係於何時?)應該是2月底還是3月初的時候。」、「(審判長問:你方才有提到偽造美鈔的買主係由林東權負責去找,是否如此?)林東權是這麼說的。」、「(審判長問:林東權都是口頭跟你說他已經找好了?)對,沒錯。」、「(審判長問:你曾於檢察官那時說,游禮崧將偽造半成品交給林東權,由林東權去用網版印刷機去印100元的字樣,這樣的話是否有根據?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我聽游禮崧跟林東權討論過。」、「(審判長問:他們討論的內容為何?)由游禮崧將前製作業,除了號碼及100元之外,其他交給林東權處理,就是林東權會把它壓成凹凸感還有網版印刷的部分,他還有拿2003年版的說他們就是這樣做的。」、「(審判長問:你方才有提到你是99年10月去大陸拿號碼機,你是否在之前就知道林東權拿號碼機回來是要印製美鈔?)對,沒錯。」、「(審判長問:林東權找你投資是在拿號碼機之前抑或之後?)之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46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林東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偵查卷一第299頁),本院衡諸證人史光樺、林泳羽就被告林東權所涉本案犯行作證時,已依法具結在案,有渠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渠等對於所證述之內容如有匿、飾、增、減,虛偽陳述等情形,依法應擔負偽證之刑責,為渠等所明知,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史光樺、林泳羽實不需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無端捏造前述情節,足認證人史光樺、林泳羽上開證述係有所憑,並非虛構,則綜觀證人史光樺、林泳羽證述之內容,參以被告張世君係因被告林東權遊說而出資參與偽造美鈔,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東權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地位,堪以認定,被告林東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東權係聽從被告游禮崧之指示,而為聯絡或購買器材等非屬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較輕,並非主謀云云,顯係事後飾卸畏究之詞,洵非可採。

(四)復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偽造外國幣券,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券而朦混使用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90年度臺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805張百元美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其變色油墨、安全線及顯微字均與真品不相符,鑑定結果認定應係偽造,有該局10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48437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百元美鈔確屬偽造之美鈔無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係屬成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935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呂瑜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送鑑定之805張美鈔,根據印刷之缺陷來分類,可分成3類,編號A-1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85張,有分2類,正面的一些特徵缺陷吻合,背面就有一些差異,就外觀而言,外觀的圖形與真正的美鈔接近;成品的部分即編號3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這6張是假鈔,與編號A-1中之2類不同,編號3是第3類,外觀也接近真正的美鈔,印刷的缺陷與編號A-1中的1、2類是不同的;編號I-04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3張,部分是第2類,部分是第3類,編號B-1-1(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0張美鈔是屬於第2類成品,編號F-1(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美鈔1張是屬於第3類,所謂成品是指已經裁切完成,且外觀上並沒有顯然缺少美鈔之圖樣、流水號、財政部徽章、變色油墨等,縱然有缺少1、2樣,但是從外觀上看起來,並非顯然缺少,即界定為成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美鈔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鑑定說明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參以證人呂瑜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百元美鈔,其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部分絕大部分均已具備,必須以肉眼仔細觀察才能發現未具備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及反面),足見本案所偽造之美鈔已幾可亂真,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臺幣,除具備專業辨識能力或於銀行界服務之人外,如將該等偽鈔與真鈔混同使用,依一般人通常收受、使用該等有價證券之習慣,確實不易發現為偽品,難以立辨其真偽,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故應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既遂,被告林東權、游禮崧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本案均尚屬偽造未遂階段之辯詞,自無可採。

(五)另被告林泳羽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試版及修圖的版本是2006年的美鈔版本,為警查獲2003年的偽造美鈔版本是我加入之前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所謂的2003年版是你們製作的是2003年版,還是游禮崧前案所遺留下來的美鈔?)2003年版是林東權要找我投資的時候就有那一堆了。」、「(問:你們後來所印製的是否為2003年版?)不是,都是2006年版的,他是說他們之前宜蘭的案子留下來的,我也搞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然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9353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編號A-1(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J」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A-4、A-6、A-16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0、32、34、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編號A-1(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E」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I-04(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E」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A-16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0、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編號I-04(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流水號前兩碼為「FL」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3(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美鈔成品、編號F-1(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美鈔成品與編號A-2、A-3、A-16、B-2-1、B3-11證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0、31、39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膠片及編號10、29所示之PS版)在印刷特徵上有相符之處,研判具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參以證人呂瑜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鑑定是針對扣案之證物來鑑定,如果以該等證物印刷出來的鈔票,與扣案之送鑑鈔票,在印刷特徵是相符的,就會研判具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2003A版及2006年版之偽造美鈔成品,均係以本案查扣之器械印製,況依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所涉在宜蘭設立廠房偽造百元美鈔之前案,被告游禮崧於該案僅係製作交付膠板而為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器械之犯行,並未參與偽造美鈔,而被告林東權於該案所偽造之美鈔未完成裁切及印製鈔票號碼,並未既遂,仍處於交付、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階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美鈔成品,並非被告林東權、游禮崧之前案所遺留,實係本案所偽造無疑,被告林泳羽稱本案僅偽造2006年版本之美鈔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禮崧負責偽造美鈔之印製、被告史光樺負責將被告林東權所交付印刷完成且已裁切之美鈔半成品放入打模機檯上,以鋅版壓印紙張製造凹凸不平之立體質感,業經被告游禮崧、史光樺坦承不諱,被告林東權負責招募被告史光樺、林泳羽參與偽造美鈔,並遊說被告張世君出資參與,且從事印製鈔票號碼、100元字樣及將美鈔裁切後交予被告史光樺壓印製造凹凸感等後製工作,除據被告林東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游禮崧、史光樺、林東權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美鈔犯行,而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又被告游禮崧雖於100年2月初因腦出血住院治療而未能續行偽造美鈔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禮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其後所為之偽造美鈔犯行,並未超出彼此之間共同偽造美鈔之犯意聯絡範圍,仍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指明。又被告林泳羽既前往大陸地區購買偽造美鈔所需之號碼機,並以所承租房屋供作偽造美鈔之據點及廠房,復從事修改圖樣、購買墨水、紙張、將偽造美鈔之半成品交付被告林東權審視等工作,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所為顯非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甚明,應屬正犯無訛,被告林泳羽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要非可採。再被告張世君確係出資100萬元參與偽造美鈔,前已敘明,且被告張世君為能儘速取回投資款,而不斷關心品質、完成之進度,並拿到被告林東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美鈔成品,此經被告張世君於警詢時供稱:美金紙鈔100元是100年3月12日被告林東權在其臺中市住處附近東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所交付,被告林東權係為能證明有還款能力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年3月中旬將7張美鈔半成品交予被告史光樺壓模後,之所以將其中1張交予被告張世君,係因被告張世君催促渠等儘快將美鈔偽造完成並返還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3頁),從而,被告張世君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張世君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世君交付資金及嗣後居間聯繫等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殊難憑採。

三、此外,復有被告林泳羽入出境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71號卷第88頁;警卷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第12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警卷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第106頁至第112頁;偵查卷一第187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41頁、第287頁至第327頁、第463頁至第465頁;偵查卷三第32頁至第3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以觀,本案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共同偽造百元美鈔及被告陳炳輝收受、交付供偽造美鈔器械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林泳羽、張世君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林泳羽、張世君、史光樺、陳炳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亦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東權、游禮崧、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陳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被告林東權、游禮崧、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東權、游禮崧、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美鈔犯意聯絡,在密接時、地偽造百元美鈔,應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林東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東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史光樺因受被告林東權邀集,一時思慮未周,致參與本案偽造美鈔犯行而罹犯重典,惟被告史光樺係負責將偽造百元美鈔後階段之以鋅版壓印美鈔半成品製造浮印及銷毀不良品之工作,於本案犯罪集團中尚非屬主要角色,惡性非重,且為警查獲之初迄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全部犯行,並清楚交代自己及其所知悉之共犯涉案情節,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史光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東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游禮崧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素行不良,再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不知警省自持,並衡酌被告林東權、游禮崧、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等人於本件偽造美鈔集團中所各自擔任、分工之角色,尤以被告林東權係本件偽造美鈔集團中負責招募人員、籌措資金、尋找買主及與各方聯繫並指示集團成員行事之靈魂人物;被告游禮崧具偽造美鈔之經驗、技術而係實際從事印製偽造行為之人,涉案情節較重,又被告陳炳輝並非本件偽造美鈔集團之共犯成員,然收受、交付供被告林東權等人偽造美鈔之器械,行為實非可取,徵諸美鈔在國際間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流通性甚廣,復為我國人民於國際間交易所使用之重要支付工具,且具有相當投資、儲值之價值,被告林東權、游禮崧、史光樺、林泳羽、張世君等人偽造此等國際間重要支付工具之物,對於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甚鉅,亦損我國家於國際間之形象,惟念及渠等尚未將所偽造之美鈔販售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史光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林東權、游禮崧、林泳羽均坦承參與偽造美鈔犯行,然被告林東權為圖推諉其責,就自身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且暗示被告史光樺、林泳羽等人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游禮崧承擔,實屬可議,被告陳炳輝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張世君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炳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美鈔成品、半成品及供偽造美鈔有價證券所用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屬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泳羽、游禮崧、林東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林泳羽、游禮崧、林東權、史光樺、張世君等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再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05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 備 註 │ 沒收之依據 ││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1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685張 │A-1 │均為「2003A │刑法第205條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版,在林東│ ││ │元美鈔成品 │ │ │權位於臺中市│ ││ │ │ │ │太平區太平二│ ││ │ │ │ │十街82巷16號│ ││ │ │ │ │居處查扣 │ │├──┼─────────┼─────┼───┼──────┼──────┤│ 2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13張 │I-04 │1張為「2003A│同上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版、另12張│ ││ │元美鈔成品 │ │ │為「2006」年│ ││ │ │ │ │版,在史光樺│ ││ │ │ │ │位於臺中市大│ ││ │ │ ○ ○里區○○路11│ ││ │ │ │ │1巷32號住處 │ ││ │ │ │ │查扣 │ │├──┼─────────┼─────┼───┼──────┼──────┤│ 3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6張 │3 │均為「2006」│同上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年版,在臺中│ ││ │元美鈔成品 │ │ │市○○○路與│ ││ │ │ │ │南京六街口為│ ││ │ │ │ │警於林東權身│ ││ │ │ │ │上查扣 │ │├──┼─────────┼─────┼───┼──────┼──────┤│ 4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1張 │F-1 │為「2006」年│同上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版,在張世君│ ││ │元美鈔成品 │ │ │位於臺中市北│ ││ │ │ ○ ○○區○○路79│ ││ │ │ │ │0號15樓住處 │ ││ │ │ │ │,於張世君之│ ││ │ │ │ │LV咖啡色手提│ ││ │ │ │ │包內查扣 │ │├──┼─────────┼─────┼───┼──────┼──────┤│ 5 │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100張 │B-1-1 │在臺中市大里│同上 ││ │誤信為真鈔之偽造百○ ○ ○區○○路○號6│ ││ │元美鈔成品 │ │ │樓查扣 │ │├──┼─────────┼─────┼───┼──────┼──────┤│ 6 │偽造百元美鈔未裁切│13張 │B-1-2 │同上 │同上 ││ │之半成品 │ │ │ │ ││ │ │ │ │ │ │├──┼─────────┼─────┼───┼──────┼──────┤│ 7 │偽鈔底紙 │5張 │B-1-3 │同上 │同上 │├──┼─────────┼─────┼───┼──────┼──────┤│ 8 │號碼機組 │6組 │B-1-6 │林泳羽自中國│同上 ││ │ │ │ │大陸廣州地區│ ││ │ │ │ │所購,在臺中│ ││ │ │ │ │市大里區向善│ ││ │ │ │ │路9號6樓查扣│ │├──┼─────────┼─────┼───┼──────┼──────┤│ 9 │複印紙 │3張 │B-1-7 │在臺中市大里│同上 ││ │ ○ ○ ○區○○路○號6│ ││ │ │ │ │樓查扣 │ │├──┼─────────┼─────┼───┼──────┼──────┤│ 10 │PS版 │12張 │B-2-1 │在臺中市大里│同上 ││ │ ○ ○ ○區○○○路24│ ││ │ │ │ │6號廠房查扣 │ │├──┼─────────┼─────┼───┼──────┼──────┤│ 11 │偽鈔底紙 │1批 │B-2-5 │同上 │同上 │├──┼─────────┼─────┼───┼──────┼──────┤│ 12 │油墨 │1批 │B-2-6 │同上 │同上 │├──┼─────────┼─────┼───┼──────┼──────┤│ 13 │凸版印刷零件 │1袋 │B-2-7 │同上 │同上 │├──┼─────────┼─────┼───┼──────┼──────┤│ 14 │紫光燈 │1個 │B-2-8 │同上 │同上 │├──┼─────────┼─────┼───┼──────┼──────┤│ 15 │偽造美鈔印刷用紙-│3張 │B-2-9 │同上 │同上 ││ │印有浮水印(人像)│ │ │ │ ││ │、具有安全線、纖維│ │ │ │ ││ │絲 │ │ │ │ │├──┼─────────┼─────┼───┼──────┼──────┤│ 16 │凸版印刷機(跳碼機│1組 │B-2-10│同上 │同上 ││ │) │ │ │ │ │├──┼─────────┼─────┼───┼──────┼──────┤│ 17 │平版印刷機 │1組 │B-2-11│同上 │同上 │├──┼─────────┼─────┼───┼──────┼──────┤│ 18 │晾曬架 │1組 │B-2-12│同上 │同上 │├──┼─────────┼─────┼───┼──────┼──────┤│ 19 │鈔票號碼測試紙 │1份 │B-2-13│同上 │同上 │├──┼─────────┼─────┼───┼──────┼──────┤│ 20 │壓縮機 │1臺 │B-2-14│同上 │同上 │├──┼─────────┼─────┼───┼──────┼──────┤│ 21 │空白影印投影片 │1盒 │B3-2 │在臺中市南屯│同上 ││ │ ○ ○ ○區○○路○段1│ ││ │ │ │ │84號2、3樓查│ ││ │ │ │ │扣 │ │├──┼─────────┼─────┼───┼──────┼──────┤│ 22 │印有美鈔號碼投影片│1組 │B3-3 │同上 │同上 ││ │ │ │ │ │ │├──┼─────────┼─────┼───┼──────┼──────┤│ 23 │印有美鈔號碼投影片│5張 │B3-4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24 │印有美鈔樣版投影片│4張 │B3-5 │同上 │同上 │├──┼─────────┼─────┼───┼──────┼──────┤│ 25 │偽造百元美鈔未裁切│2大張(共 │B3-6 │同上 │同上 ││ │之半成品 │計30小張)│ │ │ │├──┼─────────┼─────┼───┼──────┼──────┤│ 26 │試印美鈔用紙 │6張 │B3-7 │同上 │同上 │├──┼─────────┼─────┼───┼──────┼──────┤│ 27 │美鈔投影片 │1張(內印5│B3-8 │同上 │同上 ││ │ │小張) │ │ │ │├──┼─────────┼─────┼───┼──────┼──────┤│ 28 │美鈔投影片 │2張 │B3-9 │同上 │同上 ││ │ │ │ │ │ │├──┼─────────┼─────┼───┼──────┼──────┤│ 29 │印有美鈔圖樣PS印刷│2塊 │B3-11 │同上 │同上 ││ │版(半成品) │ │ │ │ │├──┼─────────┼─────┼───┼──────┼──────┤│ 30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2 │在林東權位於│同上 ││ │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太平二十街82│ ││ │ │ │ │巷16號居處查│ ││ │ │ │ │扣 │ │├──┼─────────┼─────┼───┼──────┼──────┤│ 31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3 │同上 │同上 │├──┼─────────┼─────┼───┼──────┼──────┤│ 32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4 │同上 │同上 │├──┼─────────┼─────┼───┼──────┼──────┤│ 33 │偽造百元美鈔塑膠模│9塊 │A-5 │同上 │同上 ││ │板 │ │ │ │ │├──┼─────────┼─────┼───┼──────┼──────┤│ 34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張 │A-6 │同上 │同上 ││ │ │ │ │ │ │├──┼─────────┼─────┼───┼──────┼──────┤│ 35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7 │同上 │同上 ││ │ │ │ │ │ │├──┼─────────┼─────┼───┼──────┼──────┤│ 36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8 │同上 │同上 ││ │ │ │ │ │ │├──┼─────────┼─────┼───┼──────┼──────┤│ 37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10 │同上 │同上 │├──┼─────────┼─────┼───┼──────┼──────┤│ 38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15 │同上 │同上 │├──┼─────────┼─────┼───┼──────┼──────┤│ 39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16 │同上 │同上 │├──┼─────────┼─────┼───┼──────┼──────┤│ 40 │偽造百元美鈔膠片 │1包 │A-17 │同上 │同上 │├──┼─────────┼─────┼───┼──────┼──────┤│ 41 │偽造百元美鈔100元 │1個 │A-18 │同上 │同上 ││ │字樣網板 │ │ │ │ │├──┼─────────┼─────┼───┼──────┼──────┤│ 42 │偽造百元美鈔空白紙│2張 │A-19 │同上 │同上 ││ │張 │ │ │ │ │├──┼─────────┼─────┼───┼──────┼──────┤│ 43 │美鈔印製模版(鋅版│2片 │I-03 │在史光樺位於│同上 ││ │) │ │ │臺中市大里區│ ││ │ │ │ │健行路111巷 │ ││ │ │ │ │32號住處查扣│ │├──┼─────────┼─────┼───┼──────┼──────┤│ 44 │偽造百元美鈔半成品│386張 │I-05 │同上 │同上 │├──┼─────────┼─────┼───┼──────┼──────┤│ 45 │偽造百元美鈔100元 │1塊 │I-07 │同上 │同上 ││ │字樣網板 │ │ │ │ │├──┼─────────┼─────┼───┼──────┼──────┤│ 46 │偽造百元美鈔塑膠版│1張 │F-2 │在張世君位於│同上 ││ │模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東光路790號 │ ││ │ │ │ │15樓住處,於│ ││ │ │ │ │張世君之LV咖│ ││ │ │ │ │啡色手提包內│ ││ │ │ │ │查扣 │ │├──┼─────────┼─────┼───┼──────┼──────┤│ 47 │偽造美鈔打模機(油│1組 │I-01 │在史光樺位於│同上 ││ │壓機) │ │ │臺中市大里區│ ││ │ │ │ │健行路111巷 │ ││ │ │ │ │32號住處查扣│ │├──┼─────────┼─────┼───┼──────┼──────┤│ 48 │紙張晾曬臺 │1臺 │I-02 │同上 │同上 ││ │ │ │ │ │ │├──┼─────────┼─────┼───┼──────┼──────┤│ 49 │烘曬燈具 │1組 │I-06 │同上 │同上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 備 註 │ 沒收之依據 ││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1 │電腦主機 │2臺 │B-1-4-│林泳羽所有,│刑法第38條第││ │ │ │1、 │在臺中市大里│1項第2款 ││ │ │ │B-1-○○○區○○路○號6│ ││ │ │ │2 │樓查扣 │ ││ │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B-1-5 │同上 │同上 │├──┼─────────┼─────┼───┼──────┼──────┤│ 3 │放大鏡 │1組 │B-1-8 │游禮崧所有,│同上 ││ │ │ │ │在臺中市大里│ ││ │ ○ ○ ○區○○路○號6│ ││ │ │ │ │樓查扣 │ │├──┼─────────┼─────┼───┼──────┼──────┤│ 4 │美鈔特徵及油墨筆記│1份 │B-1-9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5 │印刷機操作手冊 │1本 │B-1-10│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B-2-2 │游禮崧所有,│同上 ││ │ │ │ │在臺中市大里│ ││ │ ○ ○ ○區○○○路24│ ││ │ │ │ │6號廠房查扣 │ │├──┼─────────┼─────┼───┼──────┼──────┤│ 7 │護貝美鈔(真鈔) │1張 │B3-10 │游禮崧所有,│同上 ││ │ │ │ │在臺中市南屯│ ││ │ ○ ○ ○區○○路○段1│ ││ │ │ │ │84號2、3樓查│ ││ │ │ │ │扣 │ │├──┼─────────┼─────┼───┼──────┼──────┤│ 8 │顯微放大鏡 │1組 │B3-13 │同上 │同上 ││ │ │ │ │ │ │├──┼─────────┼─────┼───┼──────┼──────┤│ 9 │黑色隨身碟 │1個 │B3-14 │林泳羽所有,│同上 ││ │ │ │ │在臺中市南屯│ ││ │ ○ ○ ○區○○路○段1│ ││ │ │ │ │84號2、3樓查│ ││ │ │ │ │扣 │ │├──┼─────────┼─────┼───┼──────┼──────┤│ 10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B3-15 │同上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11 │筆記本 │2本 │A-20 │林東權所有,│同上 ││ │ │ │ │在林東權位於│ ││ │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太平二十街82│ ││ │ │ │ │巷16號居處查│ ││ │ │ │ │扣 │ │├──┼─────────┼─────┼───┼──────┼──────┤│ 12 │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支 │1 │林東權所有,│同上 ││ │話(含門號00000000│ │ │在臺中市公園│ ││ │94號SIM卡1張) │ │ │東路與南京六│ ││ │ │ │ │街口於林東權│ ││ │ │ │ │身上查扣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 備 註 ││ │ │ │品目錄│ ││ │ │ │表編號│ │├──┼─────────┼─────┼───┼──────┤│ 1 │游禮崧濟安堂藥單夾│1個 │B-2-3 │與本案犯罪無││ │鍊袋 │ │ │關,在臺中市││ │ │ │ │大里區成功二││ │ │ │ │路246號廠房 ││ │ │ │ │查扣 │├──┼─────────┼─────┼───┼──────┤│ 2 │手機盒包裝 │1個 │B-2-4 │同上 │├──┼─────────┼─────┼───┼──────┤│ 3 │倉庫遙控器 │1臺 │B-2-15│出租人林慶男││ │ │ │ │所有。在臺中││ │ │ │ │市大里區成功││ │ │ │ │二路246號廠 ││ │ │ │ │房查扣 ││ │ │ │ │ │├──┼─────────┼─────┼───┼──────┤│ 4 │電腦主機 │1臺 │B3-1 │案外人謝芳佳││ │ │ │ │所有,在臺中││ │ │ │ │市南屯區黎明││ │ │ │ │路2段184號2 ││ │ │ │ │、3樓查扣 │├──┼─────────┼─────┼───┼──────┤│ 5 │租賃契約書 │1份 │B3-12 │同上 │├──┼─────────┼─────┼───┼──────┤│ 6 │白色隨身碟 │1個 │B3-14 │同上 │├──┼─────────┼─────┼───┼──────┤│ 7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B3-15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 8 │偽造美金及人民幣紙│1包 │A-9 │林東權為其所││ │鈔膠片 │ │ │有,與本案犯││ │ │ │ │罪無關。在林││ │ │ │ │東權位於臺中││ │ │ │ │市太平區太平││ │ │ │ │二十街82巷16││ │ │ │ │號居處查扣 │├──┼─────────┼─────┼───┼──────┤│ 9 │偽造身分證膠片 │1包 │A-11 │同上 │├──┼─────────┼─────┼───┼──────┤│ 10 │偽造駕照膠片 │1包 │A-12 │同上 ││ │ │ │ │ │├──┼─────────┼─────┼───┼──────┤│ 11 │偽造身分證膠片 │1包 │A-13 │同上 ││ │ │ │ │ │├──┼─────────┼─────┼───┼──────┤│ 12 │偽造身分證膠片 │1包 │A-14 │同上 │├──┼─────────┼─────┼───┼──────┤│ 13 │收據 │1張 │A-21 │同上 │├──┼─────────┼─────┼───┼──────┤│ 14 │ALWAYS廠牌黑色行動│1支 │2 │林東權供稱為││ │電話(含門號098309│ │ │其妻所有,與││ │5179號SIM卡1張) │ │ │本案犯罪無關││ │ │ │ │。在臺中市公││ │ │ │ │園東路與南京││ │ │ │ │六街口於林東││ │ │ │ │權身上查扣 │├──┼─────────┼─────┼───┼──────┤│ 15 │法眼偽辨機 │1臺 │F-3 │張世君供稱為││ │ │ │ │其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 │在張世君之車││ │ │ │ │牌號碼9959-G││ │ │ │ │F號自小客車 ││ │ │ │ │後車廂查扣 │├──┼─────────┼─────┼───┼──────┤│ 16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臺 │H-1 │在案外人姜宇││ │ │ │ │信位於臺中市││ │ │ │ ○○○區○○街││ │ │ │ │457巷36號住 ││ │ │ │ │處查扣 │├──┼─────────┼─────┼───┼──────┤│ 17 │硬碟 │1臺 │H-2 │同上 ││ │ │ │ │ │├──┼─────────┼─────┼───┼──────┤│ 18 │百元美鈔(真鈔) │1張 │H-3 │同上 ││ │ │ │ │ │├──┼─────────┼─────┼───┼──────┤│ 19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H-4 │同上 ││ │00000000號、091568│ │ │ ││ │1616號SIM卡2張) │ │ │ │├──┼─────────┼─────┼───┼──────┤│ 20 │跳碼機 │14個 │E-1 │陳炳輝供稱係││ │ │ │ │其他客人委託││ │ │ │ │其修理之物,││ │ │ │ │與本案犯罪無││ │ │ │ │關。在陳炳輝││ │ │ │ │位於臺中市西││ │ ○ ○ ○區○○路286 ││ │ │ │ │號住處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