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春暉為何江嬌娘之女兒何蜀蘭之配偶,林田獎則為何蜀蘭胞妹何蜀蓮之配偶。緣何江嬌娘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貸款利率問題欲將其原向國泰銀行借貸之貸款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嗣因渣打銀行徵信對保後該銀行人員表示不宜以何江嬌娘為借款人,乃由何江嬌娘、李春暉、林田獎3人共同擔任立約借款人,並以何江嬌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精誠21街36號4樓房子供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且經李春暉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分別於90年10月26日,親自在「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簽名蓋章,而向渣打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其中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部分,何江嬌娘、李春暉、林田獎等人約定如將來要實際借用此部分借款須經其等3人同意方可借用;至房屋貸款50萬元部分,渣打銀行於90年11月14日撥款後均轉匯至國泰銀行清償上開原貸款,何江嬌娘、李春暉、林田獎等3人且約定此部分50萬元借款均由何江嬌娘負責清償,即由何江嬌娘之女兒何蜀蓮(即林田獎之妻)自90年12月間起,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匯款至李春暉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再由李春暉自帳戶內提領按期清償各期所應繳納之金額。嗣李春暉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復於93年10月11日,共同在渣打銀行「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用以申請調降此部分50萬元房屋貸款之借款利息,經渣打銀行審核通過,於93年10月26日,准予就餘額38萬3000元調降利息(即轉單續貸,金額為38萬3000元,並未再實際撥款)。詎李春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何蜀蓮於97年10月30日及98年2月25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各35000元至李春暉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用供繳納上開房屋貸款。詎李春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僅將其中17585元用於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其餘52415元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間不詳之密接時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起訴書誤認侵占金額為13萬餘元),挪供己用而予以侵佔入己。

(二)李春暉因未經何江嬌娘、林田獎同意,即以提款卡接續支借提領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嗣因李春暉於96年間已將該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借用額滿,渣打銀行承辦人員王佩玲乃依銀行規定於96年11月間通知李春暉,請李春暉等3位(名義)借款人全數歸還該79萬元借款,並向李春暉表示如一時無法歸還渣打銀行可讓李春暉等3位(名義)借款人分10年本利攤還。嗣王佩玲且將立約定書人欄均空白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及空白之切結書各1份均寄交予李春暉供辦理分10年本利攤還事宜。嗣李春暉因未經何江嬌娘、林田獎同意即動用上開79萬元擔保活期透支借款,復為順利辦理上開10年本利攤還事宜,竟明知其未經何江嬌娘、林田獎之授權、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經李春暉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分別於90年10月26日親自在「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之「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位上之「何江嬌娘」印文以掃瞄機掃描成電子檔後,再於97年4月29日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請不知情之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印文,王訓謙依李春暉指示完成電腦描繪並將「何江嬌娘」印文列印1張後,隨即於97年4月底、5月初(即97年4月29日後約1、2日)連同該電腦描繪檔,在王訓謙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一併交予李春暉,並向李春暉表示可以拿這個去刻章等語,嗣李春暉復以掃瞄機掃描「林田獎」印文成電子檔後,再於97年5月14日MAIL給其當時之員工王訓謙,請王訓謙再以電腦描繪「林田獎」印文,惟因王訓謙認李春暉所MAIL之「林田獎」印文不夠清晰而未以電腦描繪「林田獎」印文。李春暉且於97年4月底、5月初至97年5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接續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旋並以該偽造之「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接續在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各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即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計2枚及印文各計2枚);及在渣打銀行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同意「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條款之意;及「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聲明上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均係「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親自簽章之意之私文書各1份,嗣李春暉並於97年7月8日前之某時,以郵寄方式同時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寄至渣打銀行,以辦理上開分10 年本利攤還事宜,而同時行使該2份偽造之私文書,渣打銀行因此同意自97年7月8日起將該79萬元貸款改成10年分期償還,足以生損害於何江嬌娘、林田獎及渣打銀行對於更改貸款年限及利率計算事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何江嬌娘、林田獎收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874號支付命令,始知何蜀蓮匯至李春暉帳戶內用以清償上開房屋借款之款項有部分遭李春暉侵占及李春暉擅自動用上開79萬元貸款情事。

二、案經何江嬌娘、林田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春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何蜀蓮匯至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偽造上開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並在上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各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即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計2枚及印文各計2枚);及在渣打銀行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

1 枚及印文各1枚後,以郵寄方式寄交予渣打銀行等節外,餘均直承屬實,並辯稱:伊自9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亦有自伊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計72200元至上開伊在渣打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伊對上開伊在渣打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侵占故意。且伊動用上開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一事,伊妻子何蜀蘭均知情,伊並有請何蜀蘭轉告何江嬌娘、林田獎。又渣打銀行人員通知伊要1次清償79萬元等情後,伊即與何蜀蘭商量,且渣打銀行人員將上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寄予伊,並由伊簽名蓋章後,因尚須何江嬌娘、林田獎簽名蓋章,伊即將該2份文件交予何蜀蘭,由何蜀蘭處理何江嬌娘、林田獎簽名蓋章部分,之後伊才將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文檔掃描成電子檔並MALI給王訓謙看能不能刻章,但伊後來並未去刻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且何蜀蘭後來也未再將上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拿予伊看即直接寄予渣打銀行。伊並無侵占犯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確有挪用何蜀蓮匯至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王訓謙完成「何江嬌娘」印文之電腦描繪後確有將「何江嬌娘」印文列印1張連同該電腦描繪檔,在王訓謙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一併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可以拿這個去刻章等語;被告確有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並在上開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各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即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計2枚及印文各計2枚);及被告確有在渣打銀行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後,再以郵寄方式寄交予渣打銀行等節外,餘均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林田獎、何蜀蘭、王訓謙於偵審中結證;證人何蜀蓮、王佩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貸款約定書影本(立約人:李春暉、何江嬌娘、林田獎,見偵卷第17-23頁)、何蜀蓮郵局帳戶轉帳付款存簿明細影本及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5-53頁)、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見偵卷第55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874號支付命令影本、聲請狀影本(見偵卷第57、59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卷第61-65頁)、渣打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一份(見偵卷第9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函(內附李春暉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筆放款借據、97年5月30日增補同意書、李春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03-151頁)、李春暉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05、207頁)、李春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存摺資料影本(見偵卷第295-309頁)、李春暉渣打銀行2009年9月份、10月份之綜合月結單影本(見偵卷第311-317頁)、林田獎98年6月4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319-321頁)、不動產異動資料影本(見偵卷第323頁)、不動產過戶文件資料影本(見偵卷第325-3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45-351頁)、王訓謙提供之林田獎、何江嬌娘印章圖像(見偵卷第355-359頁)、何蜀蘭提出之支票封面、支票帳號及支票起訖號碼、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75-395頁)、何蜀蘭提供之調解通知書、民事判決、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7-407頁)、李春暉庭呈於渣打銀行交易之帳號資料(見本院卷29頁)、李春暉渣打034719號活儲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46-47頁)、李春暉合庫065005號活儲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見本院卷第48-49頁)、渣打銀行100年8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文(內附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往來明細、97年5月30日借據影本,見本院卷53-62頁)、渣打銀行100年8月26日0000000000號函(內附93年5月21日12萬元借據、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97年5月30日借據影本、93年5月19日借據、93年5月21日借據,見本院卷63-77頁)、渣打銀行100年11月24日0000000000號函文(內附90年11月14日99年7月19日交易明細及李春暉應繳款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6-161頁)、證人何蜀蓮提出之渣打銀行繳息明細表、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P135-139頁)、證人王佩玲提出渣打銀行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通知書、帳戶明細及通知被告李春暉之送達掛號郵件執據、97年5月30日切結書(見本院卷P140-153之1頁)、渣打銀行100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010 17218號函文及所附被告李春暉2筆貸款帳號之放款往來明細及貸款應繳款明細(見本院卷P156-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審理中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於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初,即有約明房屋貸款50萬元由何江嬌娘負責清償,嗣何蜀蓮即自90年12月11日起,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在渣打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金額計540712元,且何蜀蓮除為給付上開房屋貸款外,未曾因其他原因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何蜀蓮於審理中結證無訛,核與被告於審理中直承:「(何江嬌娘」所借50萬元貸款從借款至今本金還多少?利息繳多少?(提示渣打銀行100年11月24日0000000000號函)我不是很清楚,對上開函文記載的清償本金、利息都沒有意見,我清償的本金、利息應該以銀行函文為準。」、「(何江嬌娘就系爭貸款總共匯多少錢委託你代為清償?)我沒有算,但都是何蜀蓮匯給我的沒錯,她匯給我的錢,都是要清償那50萬元的貸款,沒有其他原因匯款給我。」等語情節相符,復有何蜀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51頁),已足認定。

2、上開50萬元房屋貸款迄至93年10月26日轉單續貸383000元時止,尚有382979元未獲清償,當時已清償之本金為117021元,已繳交之利息為75222元;93年10月26日轉單續貸383000元後起迄至98年9月14日止(按渣打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人自98年9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已清償之本金為248386元,已繳交之利息為47668元,有渣打銀行函及所附放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又何蜀蓮最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者,係於97年10月30日及98年2月25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各35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有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51頁),而被告嗣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接續提、存該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於98年8月24日之餘額為304.96元,旋於98年9月8日復提領304元,餘額為0.96元,有被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7頁)。另被告實際最後1次清償該筆房屋貸款之時間為98年8月24日,亦有清償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準此,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間,僅將其中17585元用於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其餘52415元則於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間不詳之密接時間接續提領後,接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自明(000000-(000000+75222+248386+47668)=52415元,00000-00000=17585元)。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何蜀蓮於審理中雖結證:「(提示偵卷第53頁明細表)上面第1個90年11月26日到29日,金額21元,這筆對照第25頁,這筆21元在哪裏?)第53頁我做的是渣打銀行的帳號,不是我的郵局帳號。」、「(針對這個21元,交易明細裡面有嗎?)這筆錢應該說是我們當初跟國泰的餘額貸款不只有50萬元,是有51萬多元,因為我們那時候主要跟渣打銀行說房屋的部分只要50萬元就可以了,剩下的1萬4千多元,銀行就跟我說沒關係,我們現在沒有帶現金來,他就直接先用79萬元的款項撥了1萬4千多元來還,撥了1萬4千多元來還之後,我們馬上就再匯一筆錢進去還這筆錢的餘額,就是還那筆1萬4千多元,所以那個是79萬元貸款帳號的餘額,是正21元。」、「21元是50萬元那個帳戶的結餘,原來它一開始是0,然後我們存入了8400元,他提轉了8379元,所以餘額21元。21元不是由我的存摺匯入被告帳戶的,是轉存進去的餘額,上面記載11月26日ATM別的卡轉進去8400元,就是我們轉進去的,然後這2個相減剩下21元,8400元應該是何蜀蘭存進去的,我查不到這個資料,這個不是我存進去的,那個表我指的是渣打銀行的帳號,但是我把它算進去我要申請的裡面,我認為何蜀蘭存入的錢也是算我媽媽的錢。」等語,並有何蜀蓮提出之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何蜀蓮於審理中既直承:上開21元確非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等語,且依證人何蜀蓮所證:「..所以那個是79萬元貸款帳號的餘額,是正21元。」等語,則該21元既係79萬元貸款之餘額,而被告復係該貸款之借款人之一,就渣打銀行而言,被告係屬有權借用,即難將此21元列為被告「侵占」之款項,附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中即直承:「(為何要簽立這份增補約定書?目的為何?)因為銀行希望我能償還這透支借款的79萬元,但我生意需要周轉,我就和銀行協議還款方式、利率。」、「(當時是否有和何江嬌娘、林田獎講過這份借貸79萬元的部分?) 沒有。這79萬元都用在我公司周轉。」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嗣於審理中復再度直承:「97年7月8日是否有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向渣打銀行申請增補貸款79萬元?)是,但我的認知是要減免利息,當初渣打銀行告訴我是要有1個換約手續,當時渣打銀行確實要我一次還清79萬元的借款,我跟銀行說我無法一次還清,可不可以分次繳,或是利息減免,我知道針對銀行有協商的空間,況且79萬元的利息我都有正常繳,沒有延遲。」、「(79萬元你後來如何花用?)都是用在我自己的公司周轉。」等語。又證人王佩玲與被告聯絡並請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位(名義)借款人在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上簽章後,被告曾一度向王佩玲謊稱:另2位借款人都在美國,無法馬上簽名云云,業據證人王佩玲於審理中結證:「(這份「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是在哪裡寫的?)我們是用郵寄寄給被告的。」、「(是他要求還是你們主動?)當時公司的流程是可以用郵寄的,所以我們將「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郵寄給被告,然後提醒被告協助能夠把他的借戶跟保證人資料填妥之後,再郵寄回來給我們,所以他當時郵寄回來的時候,有增補還有一個切結書,因為當時在我們公司規定裡面,如果你的增補合約書的簽名跟蓋章與原來合約的簽名、蓋章不符的時候,可以有個切結書,我們就會依照這個切結書去承認他這個增補合約書的簽名跟蓋章。」、「切結書我有帶來,切結書可以讓法院附卷。」、「當時的背景是這個透支的額度每年都會給他一個額度,如果當你有這個額度的時候,你事實上只要繳利息就好了,也許他已經用滿,因為當下被告已經用滿了,所以他每個月可以繳一點點的利息,可是這個額度在96年11月的時候我們銀行決定下一個年度不再給予他這個額度,就變成他的額度歸零了,我在96年11月的時候就寄通知書告訴被告這件事情,我會印象很深刻是被告當時有針對我們銀行為什麼可以讓他在下一個年度沒有這個額度,他有一些合約上的疑慮,所以當時被告有打客服,然後當時兩邊有針對合約跟他確認過之後,他確定沒問題的時候,他才會去往後想說好,那我是要一次清償還是我答應銀行的建議就是把它轉成本利攤還的貸款。」、「(所以妳剛才說的,事實上在96年間被告就知道了?)是。」、「(所以這份「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是被告要求要再做的?)當下我們有跟他說全部動用的額度要麻煩你盡快清償,因為你額度已經歸零了,當時我就有問被告說你可以嗎?對方說好多,所以我說我們銀行有一個比較緩衝的方案就是我們幫你分成10年,然後讓你能夠本利攤還你全部動用的金額,當下被告說好,我就說那我再寄「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給你,再麻煩你取得你本身及保證人的簽名、蓋章之後,再寄回來給我,我們幫你把動用的額度整個金額轉換成10年的本利攤還的貸款。」、「(妳何時告訴他有關「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這件事情?)我在96年11月寄給他的時候,在同1個月份我就有打電話跟他先做第1次通知了。」、「(後來為何會拖到97年5月30日才做?)中間我記得有2件事情,就是他對於我們銀行要取消他這個額度的這個部分有疑慮,所以他有打我們銀行的客服,第2個部分當下『他跟我講是說2個共同借款人都是在美國』,所以他可能沒辦法馬上拿到他們2個人的簽名、蓋章,因為那時候剛好要跨年度,有個農曆過年,他說農曆過年他們應該會回來,我說那李先生麻煩你如果拿到之後再麻煩你盡速回寄給我們。農曆過年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沒有回來』,我可能需要寄給他,我印象會很深刻是因為他中間拖很久的時間,所以他利息滾得非常的多,所以我有特地為了被告這個案子有特地請主管幫他減免一部分的利息,減免利息部分我有影印,可以給法院留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120頁),經被告當庭辯稱:「(你為何跟證人說另外2個人都在國外?)我沒有這麼說。」云云後,證人王佩玲且再度明確結證:「(被告到底有無跟妳說另外2個人都在國外,所以沒辦法弄好?)我記得很清楚,我在內部的MEMO有記載,就是我剛才提出的資料的英文部分,可以給法院影印留存。」、「(這份文書都是妳填載的,然後公司內部存檔的文件?)對,我們要減免他3萬元,超過的利息違約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證人王佩玲當庭提出之英文內部簽呈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嗣始於本院次一審理期日中改口辯稱:「..『我不確定我是怎麼跟證人王佩玲講的』,『但如果我有講』是因為要爭取時間跟家人來商量後續如何處理的事項,因為渣打銀行要求我立即還清79萬元,但我沒有辦法,我後來有跟我太太何蜀蘭商量,我只有跟何蜀蘭她商量而已,商量的結果就是簽增補合約書,『但增補合約書是何蜀蘭寄的』,我只簽我的部分,其他部分是何蜀蘭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偵查中先係辯稱:「(針對證人(王訓謙)所述有何意見?)證人(王訓謙)所述不實,沒有這回事。」云云(見偵卷第265頁);嗣於100年8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直承:「(「你有沒有委託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的印文為電腦檔案?)電子檔部分有。」、「(你是拿什麼給王訓謙描繪?)我是拿最早跟渣打銀行簽的那份合約上面何江嬌娘的印文用掃瞄機掃瞄」等語,同時並另辯稱:「掃瞄之後我就交給我太太何蜀蘭,『由我太太用電子郵件寄給王訓謙』,就是要讓王訓謙看能不能作電腦描繪。」、「(這樣做目的為何?)我只是讓他看一下能不能刻圖章。」、「(那為什麼要選擇何江嬌娘的印文不是別人的印文?)因為渣打銀行上面的合約就是我跟何江嬌娘還有林田獎,所以我就選何江嬌娘,沒有別的意思。」、「(為什麼要讓他看能不能描繪?)我太太跟我都知道這件事情,我的動機只是讓王訓謙看能不能描繪而已。」、「(有沒有另外用電子郵件寄送林田獎的印文給王訓謙?)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俟證人王訓謙於100年10月27日審理中再度結證上情綦詳後(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3頁背面),被告始於100年12月15日審理中直承:「對林田獎所述沒有意見,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檔應該『是我E-mall給王訓謙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6、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增補約定書上的林田獎、何江嬌娘印章何人保管?)我不清楚。當時我是將空白的書,蓋上我部分的簽名蓋章,交給何蜀蘭,『幾天後,何蜀籣轉交給我,其上就有何江嬌娘、林田獎蓋章,我就寄給渣打銀行』。」云云(見偵卷第245頁);嗣於審理中又改口辯稱:「(「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文何來?印文所由來之印章何來?)我不知道,真的不是我蓋的。」、「(渣打銀行通知你要一次還清79萬元、你跟何蜀蘭商量要怎麼處理、你寄印文檔給王訓謙這三者的時間、發生的順序為何?)首先是渣打銀行通知我1次要還清79萬元,時間大概97年3月間,其次是我跟何蜀蘭商量,時間我忘記了,最後才是我寄印文檔給王訓謙,寄的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E-mall上所顯示的時間。」、「(你何時在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大約97年5月,是在我把印文寄給王訓謙之前,是寄之前多久忘記了,但我在我的部分簽名蓋章之後就把增補約定書交給何蜀蘭,我把增補約定書交給何蜀蘭的時間應該是把印文檔E-mall給王訓謙之前。」、「(那你為何把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交給何蜀蘭?)因為後面還有其他人即何江嬌娘、林田獎要簽名蓋章的部分,所以我交給她去處理,『何蜀蘭後來沒有拿回來給我看,她直接就寄出去』。」、「(何蜀蘭她寄出去有沒有跟你講?)她沒有特別跟我講,我也沒有問。」、「(79萬元的債務人是你,渣打銀行催你一次繳清,你是因為無力繳清才要求銀行讓你分期還款,你為何就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後續的處理事宜莫不關心?)我沒有漠不關心,我想事情就這樣處理掉,且『我相信我太太』。

」、「(那你為何還要寄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檔給王訓謙?)我是要讓他看一下能不能刻章。」、「(那你為何要讓王訓謙看一下能不能刻章?)因為他是作美工設計的。」、「(那你為何不E-mall其他人的印文檔給王訓謙,而要E-mall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檔給王訓謙?)因為他們2個都是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的當事人。」、「(你都相信你太太,為何要大費周章把何江嬌娘、林田獎的印文先掃瞄再E-mall給王訓謙看?)當然要看看可不可能刻章。」、「(為何要看能不能刻章?)沒有為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181頁背面)。

7、核被告上開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何蜀蘭於偵審中一再結證:伊以為要動用79萬元貸款,一定要使用由伊保管之支票,但伊保管之支票均未使用,伊與何江嬌娘、林田獎均未借用79萬元貸款。伊也不知有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一事等語。參之,被告既辯稱伊信任伊妻子何蜀蘭云云,且辯稱:「(何江嬌娘、林田獎他們是你的保證人,為何不告訴他們?)我都請我太太何蜀蘭轉告他們的,而且何蜀蓮她也知道我動用79萬元的事。」、「(她怎麼會知道?)我太太何蜀蘭告訴我,她有告訴何蜀蓮,而且何蜀蓮也有問過79萬元的事情,何蜀蓮具體問我的時間我不知道,但從我動用她就知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依被告所辯其借支上開79萬元部分並無何隱瞞情事,則其於96年11月間接獲王佩玲通知後,儘可儘速親自或透過何蜀蘭,請何江嬌娘、林田獎在「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以儘速辦妥分期償還事宜,俾減少違約金、利息,豈有向王佩玲謊稱:何江嬌娘、林田獎2人均在美國,無法簽名云云之理?且被告既有請何蜀蘭轉告何江嬌娘、林田獎伊動手79萬元貸款事宜,伊且知何蜀蓮一開始即知伊動用79萬元貸款,伊復已將「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交予伊信任之妻子何蜀蘭去處理何江嬌娘、林田獎簽名蓋章事宜,則其又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將何江嬌娘、林田獎之真正印文掃描成電子檔,並先後於97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MAIL給王訓謙(參見偵查卷第357、359頁)?此外,被告又何須先於偵查中全盤否認此情,繼於準備程序中又謊稱是何蜀蘭MAIL給王訓謙?又何以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何蜀蘭後來有將有何江嬌娘、林田獎簽名、蓋章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拿予伊看,由伊寄出云云,繼於審理中又辯稱:「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是何蜀蘭寄出,寄出前何蜀蘭沒有拿予伊看云云。是被告顯係瞞著何江嬌娘、何蜀蘭、林田獎夫婦私下擅自動用上開79萬元借款,洵足認定。

8、上開79萬元貸款均係被告私下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後供己所經營之公司周轉之用,業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96年11月間接獲通知得悉渣打銀行要求其一次清償79萬元貸款或改分10年清償該筆貸款,復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王佩玲於97年農曆過年後催請其儘速將「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寄回渣打銀行,且王佩玲曾於97年4月18日寄送資料予被告,亦有王佩玲提出之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

);被告繼為刻出與何江嬌娘、林田獎於原貸款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之印文,乃先後掃描原貸款約定書上之「何江嬌娘」、「林田獎」印文並先後於97年4月29日、5月14日MAIL給王訓謙,被告且於97年7月8日前某時將上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寄回渣打銀行等節,則被告確有上開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接續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旋並以偽造之「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接續在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各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即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計2枚及印文各計2枚);及在渣打銀行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同意「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條款之意;及「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聲明上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均係「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親自簽章之意之私文書各1份,嗣並於97年7月8日前之某時,以郵寄方式同時寄至渣打銀行以辦理上開分10年本利攤還事宜已至為明顯,其空言以上開情詞矢口否認犯行,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上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何蜀蓮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內之機會,於不詳之密接時間,侵占前揭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同時行使何江嬌娘、林田獎名義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在渣打銀行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偽「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均聲明上開「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均係「何江嬌娘」、「林田獎」本人親自簽章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52415元、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偽造之「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之「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各1枚(即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何江嬌娘」、「林田獎」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春暉明知於系爭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55萬元之額度內,如欲向渣打公司另增貸而使用擔保活期透支借款額度時,應由其與何江嬌娘、林田獎3人共同為之,並由渠等3人親自簽名蓋章。其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職員王訓謙以電腦描繪「何江嬌娘」等之印文,製作成電腦檔案,李春暉再交由不詳印章店刻製「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印章而偽造之。於97年5月30日,未經何江嬌娘、林田獎之同意,在渣打銀行「房屋貸款合約書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簽「何江嬌娘」、「林田獎」之署名,用以向渣打銀行申請增補貸款,致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借款79萬元,於97年7月8日撥付至李春暉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於何江嬌娘、林田獎及渣打銀行對於辦理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早於90年10月26日向渣打銀行貸款時,除申辦房屋貸款50萬元外,並有辦理擔保活期透支借款79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一再供稱該79萬元伊早於97年5月30日前即以提款卡提領等語,核與證人王佩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又上開79萬元貸款撥款之依據係前揭原貸款契約,至於97年5月30日之增補約定書之用途則係更改貸款年限及利率之計算等節,亦有渣打銀行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換言之,97年7月8日渣打銀行並未再實際撥款予被告,起訴書誤認渣打銀行於97年7月8日撥付79萬元至李春暉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云云,尚有誤會。再者,被告既為原50萬元及79萬元2筆貸款之債務人之一,當時且係與銀行約定得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動用(參見79萬元貸款部分二1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依被告、何江嬌娘、林田獎等3人與渣打銀行之約定,被告確係有權向銀行借支此部分擔保貸款,是縱被告係違反其與何江嬌娘、林田獎等人之約定而私下擅自動用此部分借款,亦難認被告係向渣打銀行詐取該79萬元貸款。至被告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而經渣打銀行同意改分10年清償部分,被告既未因此免除債務,且因分期清償亦需負擔利息,亦難認被告有何詐取不法利益情事(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審判,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構成詐欺得利罪,即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於此一併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偽造之「何江│ ││ │嬌娘」、「林田獎」印章各1枚 │ │├───┼───────────────────┼───┤│2 │在渣打銀行97年5月30日「房屋貸款合約書 │影本見││ │增補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及立約定│偵卷第││ │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何江嬌娘」、「林田│17頁 ││ │獎」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1枚(即偽造「何嬌 │ ││ │娘」、「林田獎」署名各計2枚及印文各計 │ ││ │2枚) │ │├───┼───────────────────┼───┤│3 │在渣打銀行97年5月30日切結書之立書人欄 │影本見││ │上偽造之「何江嬌娘」、「林田獎」署名各│本院卷││ │1枚及印文各1枚。 │第153-││ │ │1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