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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銘

張智堯原名張諺樺.詹吉忠蔡明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增銘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吉忠免訴。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為址設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之亨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昌公司)及運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運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上開二家公司財務狀況窘迫,遂聽從劉振東之建議(劉振東已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虛增營業額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乃與劉振東合意變更亨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曾增銘(實際負責人仍為蔡明杰),並將亨昌公司及運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劉振東及王惠杰(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處理。劉振東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薪資,僱用曾增銘自96年10月12日起擔任亨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明杰及曾增銘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曾增銘明知受劉振東僱用擔任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劉振東及亨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明杰販賣無實際交易之亨昌公司發票,而幫助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劉振東、王惠杰、蔡明杰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於96年10月12日依劉振東之指示,擔任亨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後劉振東、王惠杰即以亨昌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販售予附表一之公司行號,作為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曾增銘即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劉振東、王惠杰、蔡明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共計48萬773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亨昌公司部分:㈠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 、3 、7 之營業人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文列克公司)、科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銘公司)、儀成工業社,竟由劉振東、王惠杰自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3、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金額共計683 萬6767元,交付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中編號7 ,未據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㈡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賴文俊(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及張智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2 之營業人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隼登公司),竟由劉振東、王惠杰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金額共計

176 萬9096元,再由賴文俊將上開發票販賣予張智堯,張智堯則將之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 之營業人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㈢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

之成年男子及詹吉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 、5 、6 之營業人,竟由劉振東、王惠杰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4 、5 、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 張,金額共計476 萬1950元,再由綽號「小羅」之男子將上開發票販賣予詹吉忠,詹吉忠則將之交付予附表一編號4 、5 、6 之營業人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乾公司)、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東公司)、石賢有限公司(下稱石賢公司),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其中編號6 ,未據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㈣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當期之營業稅計48萬773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㈤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復明知亨昌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

96年12月止,並未向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豐鈦有限公司(下稱豐鈦公司)進貨,竟由渠等取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精彥公司、豐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9張,金額共計1263萬8916元,交付予亨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藉此規避稅捐機關查緝渠等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四、運勝公司部分:㈠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運勝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 、2 之營業人沙文列克公司、唐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納公司),竟由蔡明杰提供運勝公司之空白發票予劉振東、王惠杰,劉振東、王惠杰則自9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運勝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金額共計1106萬2211元,交付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㈡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及詹吉

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運勝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3 、4 之營業人鐵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雲公司)、禧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禧力公司),竟由蔡明杰提供運勝公司之空白發票予劉振東、王惠杰,劉振東、王惠杰則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運勝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 張,金額共計405 萬7866元,再由綽號「小羅」之男子將上開發票販賣予詹吉忠,詹吉忠則將之交付予附表二編號3 、4 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㈢嗣經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計75萬60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㈣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復明知運勝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

96年12月止,並未向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精彥公司、潤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焱公司)進貨,竟由渠等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精彥公司、潤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9張,金額共計1498萬7833元,交付予運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藉此規避稅捐機關查緝渠等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曾增銘、張智堯及證人陳鳳霙、蘇清龍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乃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經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增銘、張智堯,及證人陳鳳霙、蘇清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蔡明杰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前開談話紀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該談話紀錄之作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上開證人於中區國稅局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談話紀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渠等於國稅局之談話筆錄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蔡明杰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共同被告曾增銘、張智堯及證人陳鳳霙、蘇清龍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尚非可採。又共同被告曾增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除前已論述者外,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渠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增銘部分:㈠訊據被告曾增銘固坦承劉振東給付伊薪資1 個月4 萬元,由

伊擔任亨昌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辯稱:劉振東只是叫伊幫他看工廠而已,實際上伊並未從事不法的事情,伊不知道亨昌公司有開立附表一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惟查:觀諸被告曾增銘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坦承:「本人原在桃園當大樓守衛,96年8 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劉振東,劉振東向我表示臺中有一間工廠需要人頭,每月可支領4 萬元薪資,要不要去做,我守衛薪水2 萬元,要扣國民年金及勞健保,實得約1 萬6 、7 千元,所以我答應當人頭負責人。到亨昌公司約2 至3 個月,每週領1 萬元,總計約領10萬元,劉振東要我在公司不用做事,到銀行辦理過戶簽名、買車貸款、到銀行對保簽名」等語(見國稅局卷第64頁),則被告曾增銘於擔任亨昌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既在桃園從事保全員之工作,且年已53歲,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經驗,其當知悉掛名為公司負責人,無庸工作即可領取每月4 萬元薪資,極可能幫助劉振東及所掛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販賣無實際交易之亨昌公司發票,而幫助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詎被告曾增銘可預見上情,竟仍於96年10月12日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等手續,並任由劉振東、王惠杰開立亨昌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詳後述),其具有幫助劉振東、王惠杰及亨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外並有亨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曾增銘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增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明杰部分:㈠訊據被告蔡明杰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景氣惡劣,伊公

司財務狀況不好,伊在網路上找到財務規劃公司,該公司找了劉振東與伊接洽,劉振東說一個人掛兩家公司的負責人,資金會更困難,建議伊賣掉一家公司,後來劉振東就帶曾增銘過來,說曾增銘要跟伊買亨昌公司,之後談妥買賣價款是

100 萬元,劉振東與曾增銘一起過來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蔡明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明杰並未開立過亨昌及運勝公司之發票交給他人,附表一之發票開立時,被告蔡明杰已非亨昌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蔡明杰實際上並未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亨昌公司予曾增銘:

①依曾增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並未付100 萬元買

亨昌公司(見他卷第261 頁),及其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曾看過買賣公司的100 萬元的交易?)我只有看到他們簽名蓋章,但是怎麼交易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此顯與被告蔡明杰辯稱:曾增銘是與劉振東一起過來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伊一節不符。足見被告蔡明杰是否確有出賣亨昌公司,非無疑義。

②又據被告蔡明杰於本院坦承:伊當時負債很多,很多地下

錢莊整天在公司等著拿錢,那時候公司欠債,就算伊再拿

二、三百萬元出來也不夠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則被告蔡明杰所經營之亨昌公司及運勝公司財務狀況既如此惡劣,劉振東豈有可能願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亨昌公司,是被告蔡明杰辯稱伊係以100 萬元之代價,將亨昌公司出賣予曾增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蔡明杰迄未清楚交代該100 萬元之去向,是其所辯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③另依被告蔡明杰於本院供稱:亨昌公司與運勝公司的員工

從一開始以來就是共用的,只有會計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足見亨昌公司並無獨立之員工、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參以被告蔡明杰將亨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增銘後,亨昌公司與運勝公司間並無切割之動作(如分配員工、機器等),仍由被告蔡明杰在原址繼續經營,更徵被告蔡明杰實未出賣亨昌公司,僅是名義上將亨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曾增銘。而此復與證人即運勝公司會計陳鳳霙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證稱:「我不知道亨昌公司有變更過負責人,在我96年12月底離職前,辦公室都是相同人員」之情節吻合(見國稅局卷第98至99頁),由此可見被告蔡明杰實際上並無出賣亨昌公司之事實。從而被告蔡明杰將亨昌公司之負責人虛偽變更為曾增銘,並由劉振東、王惠杰任意開立亨昌公司之統一發票,益見被告蔡明杰對於劉振東、王惠杰任意開立亨昌公司之發票交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一節,顯係明知,且與劉振東、王惠杰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況縱認被告蔡明杰前開以100 萬元出售亨昌公司之情所辯

屬實,則被告蔡明杰明知亨昌公司已財務狀況窘迫,劉振東竟仍願以100 萬元向其購買該公司,其目的絕非單純;兼以被告蔡明杰自己經營之運勝公司,亦有由劉振東、王惠杰開立運勝公司之不實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之情事,則被告蔡明杰對於劉振東帶同曾增銘前來向其購買亨昌公司,其目的僅在利用亨昌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應屬知之甚明。被告蔡明杰明知上情,竟仍出售亨昌公司予劉振東,其對於劉振東、王惠杰填製亨昌公司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就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亨昌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及附表二所示之運勝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①依證人即亨昌公司股東亦為現場管理人員蘇清龍於中區國

稅局之談話筆錄證稱:經檢視亨昌公司96年9 月至12月進銷項申報資料,其中精彥公司及豐鈦公司,伊記憶是沒有向該2 家進貨;銷項去路中,伊記憶中文乾公司、林東公司、隼登公司、沙文列克公司、石賢公司、科銘公司、儀成工業社等7 家公司,亨昌公司並未銷貨給該7 家公司等語(見國稅局卷第59頁)。足見亨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收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屬不實之統一發票無訛。

②又依被告蔡明杰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坦承:運勝公司

96年9 月至12月進銷交易彙加明細表中,進項來源潤焱公司、精彥公司,伊不認識,也沒有與該2 家公司有交易,運勝公司為何會有上述2 家公司之進項發票,伊不清楚;另銷貨去路中,伊亦未銷貨給沙文列克公司、唐納公司、禧力公司、鐵雲公司等4 家公司,為何運勝公司會開立銷項發票給前述4 家公司,要問會計或代理記帳業者等語(見國稅局卷第87頁)。足見運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及收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亦屬不實之統一發票無訛。

③徵諸運勝公司會計陳鳳霙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證稱:

「運勝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是我開立的,依公司銷貨單開立,銷項發票我放在抽屜,下班後抽屜會鎖,因負責人蔡明杰曾說下班後要看銀行存摺資料,所以之後就沒有鎖抽屜了;96年9 至12月運勝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中,買受人沙文列克公司、唐納公司、禧力公司、鐵雲公司,是不是新客戶我不知道,但上述4 家公司發票不是我開的;潤焱公司、精彥公司,我不認識這兩家廠商」等語(見國稅局卷第98至99頁),則運勝公司之會計陳鳳霙既未開立附表二之發票,而被告蔡明杰身為運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隨時可取得並開立運勝公司之發票;佐以亨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在蔡明杰之同意下由劉振東、王惠杰任意開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蔡明杰顯係將運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劉振東、王惠杰任意開立,藉以提高運勝公司之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

④從而被告蔡明杰身為亨昌公司及運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竟將亨昌公司及運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劉振東、王惠杰任意開立,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則被告蔡明杰對於劉振東、王惠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㈡綜上所述,被告蔡明杰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智堯部分:訊據被告張智堯坦承附表一編號2 亨昌公司之3 張發票,是伊向賴文俊購買,交給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76頁),惟辯稱:本案中伊只認識賴文俊及詹吉忠,當時因為伊經營之策峰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但是伊還是有生意在做,需要開發票請款,伊認識隼登公司的吳克文,所以伊要請款時,就開隼登公司的發票;伊只有拿附表一編號2 亨昌公司的3 張發票給隼登公司,附表一其餘編號及附表二之營業人伊均不認識;賴文俊告訴伊如果發票不夠的話,他那邊有;當時伊開隼登公司的發票出去,照理要付給隼登公司5%的稅金,但是伊沒有給隼登公司稅金,因為伊有叫賴文俊將多餘的亨昌公司發票賣給伊,伊就把買來的亨昌公司發票直接交給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關於隼登公司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5號業已起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中,請查明與本案是否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第58頁)。經查:

㈠被告張智堯對於其向賴文俊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亨昌公

司發票3 張,交給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清龍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證稱:亨昌公司並未銷貨給隼登公司等語相符(見國稅局卷第59頁),並有亨昌公司開立交付給隼登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36 、149 、156 頁),堪認被告張智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5號起訴,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確定之案件(上開判決書附在本院卷二),經查係被告張智堯提供公司之空白發票予饒玉麟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及仲介多家公司向饒玉麟購買不實發票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與本案並無相關,本案自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增銘、劉振東、王惠杰、蔡明杰、張智堯、詹吉忠,在亨昌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未有實際交易之情況下,及劉振東、王惠杰、蔡明杰、詹吉忠,在運勝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未有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為前揭(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渠等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渠等所為(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㈠被告曾增銘部分:⑴被告曾增銘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而充當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核被告曾增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曾增銘上開所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曾增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⑵被告曾增銘就附表一部分,僅成立幫助劉振東、王惠杰、

蔡明杰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增銘有共同參與開立或交付發票等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人等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論以被告曾增銘係幫助犯。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銘應與劉振東、王惠杰、蔡明杰、張智堯、詹吉忠、賴文俊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經理」、「小羅」之男子,共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責,所為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⑶被告曾增銘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爰審酌被告曾增銘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為圖取每月4 萬

元之不法利益,竟同意擔任亨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他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經濟秩序尚鉅;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大,期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大致供承犯罪之經過,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明杰部分:

⑴核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6 、

7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二所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蔡明杰各以一行為而觸犯附表一之2 罪名及附表二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編號1 、

3 、7 之犯行與劉振東、王惠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與劉振東、王惠杰、賴文俊、張智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4 、5 、6 之犯行與劉振東、王惠杰、綽號「小羅」之男子、詹吉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與劉振東、王惠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3 、4 之犯行與劉振東、王惠杰、綽號「小羅」之男子、詹吉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應按各編號與不同之人

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與劉振東、王惠杰、曾增銘、張智堯、詹吉忠、賴文俊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經理」、「小羅」之男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與綽號「小羅」之男子、詹吉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⑶被告蔡明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蔡明杰明知其所經營之亨昌公司、運勝公司財

務狀況甚為窘迫,竟為提高公司之營業額,藉以向銀行貸款,而任由劉振東、王惠杰開立上開公司之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至鉅;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期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雖擔任實際負責人,惟未分擔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大致供承確有不實交易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智堯部分:

⑴核被告張智堯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智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張智堯就上開犯行,與蔡明杰、劉振東、王惠杰、賴文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智堯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然其就購買及交付亨昌公司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蔡明杰間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堯係實際上購買發票交付予隼登公司之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等情節,認被告張智堯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張智堯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僅與蔡明杰、劉振東

、王惠杰、賴文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堯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應與蔡明杰、劉振東、王惠杰、曾增銘、詹吉忠、賴文俊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經理」、「小羅」之男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⑷爰審酌被告張智堯向賴文俊購買亨昌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

予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隼登公司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尚鉅;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多,期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張智堯固稱其發覺買賣不實發票係違法行為後,已辦理銷貨退回1489萬7832元,連同滯納金、利息共繳納55萬1919元,並提出中區國稅局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2頁、第100 頁),然查被告張智堯所辦理者係隼登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之銷貨退回,亦即係減縮隼登公司之銷貨金額,然本件附表一編號2 係屬隼登公司之進貨金額,二者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亨昌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精彥公司及豐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運勝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精彥公司及潤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虛報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犯行。惟上開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曾增銘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增銘就附表一編號6 石賢公司、編號7 儀成工業社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詹吉忠雖曾交付以亨昌公司名義所填製之不實銷項發票共2 紙作為石賢公司之進項憑證;儀成工業社亦曾收受以亨昌公司名義所填製之不實銷項發票共

8 紙。然查,石賢公司及儀成工業社事後並未列報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有中區國稅局所製作之亨昌公司96年9 月至97年2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6 頁),並經證人即儀成工業社會計朱慧真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353 、357 頁)。石賢公司及儀成工業社既未為申報行為,即無逃漏稅捐可言,則被告曾增銘此部分即不該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曾增銘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曾增銘就附表一編號6 、7 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蔡明杰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編號6 石賢公司、編號7 儀成工業社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詹吉忠雖曾交付以亨昌公司名義所填製之不實銷項發票共2 紙作為石賢公司之進項憑證,儀成工業社亦曾收受以亨昌公司名義所填製之不實銷項發票共

8 紙。然查,石賢公司及儀成工業社事後並未列報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有中區國稅局所製作之亨昌公司96年9 月至97年2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國稅局卷第6 頁),並經證人即儀成工業社會計朱慧真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353 、357 頁)。石賢公司及儀成工業社既未為申報行為,即無逃漏稅捐可言,則被告蔡明杰此部分即不該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明杰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編號6 、7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智堯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堯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

7 部分,亦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然查,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1、3 、4 、5 、6 、7 之發票係被告張智堯所購買或交付者,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智堯有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智堯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免訴部分(被告詹吉忠):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王惠杰、劉振東、蔡明杰、曾增銘夥同張智堯、詹吉忠、賴文俊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小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仍由王惠杰、劉振東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2張,再由賴文俊及「小羅」轉交予張智堯、詹吉忠,復由張智堯、詹吉忠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336萬7813元,其中之22張(起訴書誤載為28張),金額共計975 萬4623元,經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當期之營業稅計48萬773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㈡蔡明杰係運勝公司負責人,竟夥同詹吉忠及「小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明知運勝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4張,由「小羅」交付予詹吉忠,再由詹吉忠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512萬0077元,經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75萬60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詹吉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詹吉忠坦承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公司與亨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公司與運勝公司亦無實際交易情形,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人購買者,購買上開發票之代價是發票金額之1.5%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惟辯稱:附表一只有編號4 、5 、6 是伊拿亨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給該編號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此部分業經判決,至於附表一編號1 、2 、3 、7 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非伊經手的;附表二只有編號3 、4 ,是伊拿運勝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給該編號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編號3 業經判決,編號4 是否已判決,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詹吉忠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況下,向綽號「小羅」之人購買亨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營業人,及購買運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而被告詹吉忠與綽號「小羅」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共同基於反覆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⑴明知附表一編號5 林東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7年10月止,並未實際向含亨昌公司在內之營業人進貨,仍由詹吉忠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8紙,金額合計2256萬4971元,充當林東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由陳博志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⑵明知附表一編號4 文乾公司自96年8 月起至97年11月間止,並未實際向含亨昌公司在內之營業人進貨,仍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5紙,金額合計3365萬7553元,充當文乾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⑶明知附表二編號3 鐵雲公司自96年9 月起至97年8 月間止,並未實際向含運勝公司在內之營業人進貨,仍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6紙,金額合計1086萬2519元,充當鐵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由廖鐵雲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詹吉忠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以98年度偵字第2460

1 號提起公訴,並以99年度偵字第2500號、99年度偵字第43

0 號、98年度偵字第26147 號、99年度偵字第7931號、99年度偵字第1408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8、1205、1206、1241、1599、1857、1809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8、23

77、2378、2379、2380、2381號審理後,認被告詹吉忠所犯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各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被告詹吉忠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而於100 年8 月24日判處被告詹吉忠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裁判書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再以被告詹吉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 、5 之文乾公司、林東公司,竟由劉振東、王惠杰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由「小羅」轉交予詹吉忠,再由詹吉忠交付予上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經附表一編號4 、5 之文乾公司、林東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當期之營業稅;及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明知運勝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二編號3 之鐵雲公司,竟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由「小羅」交付予詹吉忠,再由詹吉忠交付予上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經附表二編號3 之鐵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認被告詹吉忠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11953 號起訴書提起本件公訴。則上開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曾經判決確定,足堪認定。

㈢前開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既曾經判決確

定,而檢察官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詹吉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7、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則附表一除編號4 、5 以外之部分及附表二除編號3 以外之部分,應亦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被告詹吉忠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均為前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7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亨昌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沙文列克國│96年9月 │10│ 4,749,800│ 237,490││ │際企業有限│至10月 │ │ │ ││ │公司 │ │ │ │ │├─┼─────┼────┼─┼─────┼─────┤│ 2│隼登國際企│96年11月│ 3│ 1,769,096│ 88,456││ │業有限公司│至12月 │ │ │ │├─┼─────┼────┼─┼─────┼─────┤│ 3│科銘水電工│96年11月│ 4│ 466,777│ 23,340││ │程有限公司│至97年2 │ │ │ ││ │ │月 │ │ │ │├─┼─────┼────┼─┼─────┼─────┤│ 4│文乾國際開│96年11月│ 4│ 2,668,000│ 133,400││ │發企業有限│至12月 │ │ │ ││ │公司 │ │ │ │ │├─┼─────┼────┼─┼─────┼─────┤│ 5│林東國際開│96年12月│ 1│ 100,950│ 5,048││ │發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6│石賢有限公│96年11月│ 2│ 1,993,000│ 99,650││ │司 │至12月 │ │ │ │├─┼─────┼────┼─┼─────┼─────┤│ 7│儀成工業社│96年11月│ 8│ 1,620,190│ 81,010││ │ │至12月 │ │ │ │├─┴─────┼────┼─┼─────┼─────┤│ 合 計 │ │32│13,367,813│ 668,394│└───────┴────┴─┴─────┴─────┘註: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發票,未經石賢有限公司及儀成工業社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附表一之一:亨昌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進項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精彥科技股│96年12月│9 │ 0000000 │ 39445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豐鈦有限公│96年10月│10│ 0000000 │ 237490 ││ │司 │ │ │ │ │└─┴─────┴────┴─┴──────┴──────┘附表二:運勝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年月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沙文列克國│96年9月 │10│ 4,762,900│ 238,145││ │際企業有限│至10月 │ │ │ ││ │公司 │ │ │ │ │├─┼─────┼────┼─┼─────┼─────┤│ 2│唐納營造有│96年11月│ 6│ 6,299,311│ 314,967││ │限公司 │至12月 │ │ │ │├─┼─────┼────┼─┼─────┼─────┤│ 3│鐵雲企業有│96年11月│ 2│ 1,275,100│ 63,755││ │限公司 │至12月 │ │ │ │├─┼─────┼────┼─┼─────┼─────┤│ 4│禧力實業有│96年11月│ 6│ 2,782,766│ 139,139││ │限公司 │至12月 │ │ │ │├─┴─────┼────┼─┼─────┼─────┤│ 合 計 │ │24│15,120,077│ 756,006│└───────┴────┴─┴─────┴─────┘附表二之一:運勝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進項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精彥科技股│96年12月│9 │ 00000000 │ 511247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潤焱國際企│96年10月│10│ 0000000 │ 238145 ││ │業有限公司│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