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達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李正欽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賴宜孜律師被 告 謝秉祐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劉金福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42、10290、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達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建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部分,應與李正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莊文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李正欽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正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與江達寬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莊文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江達寬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達寬、李正欽其餘被訴如無罪理由部分均無罪。
謝秉祐、劉金福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江達寬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之約僱勘測員,其執掌包括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案件之勘查,負責依國有財產局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將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忠實呈現於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中,並拍攝現況照片後,移由業務單位依有關規定審核及處理,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劉金福、張峰瑋、李正欽均係以承租國有地或仲介國有地租售業務藉以牟利之業者。緣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以及國有耕地之放租,本未設有嚴格之限制,然因相關法令錯綜複雜,一般民眾因此對於申請要件、資格、流程及相關公務員之執掌均甚不熟悉。另一方面,一旦承租國有地後,僅須繳納甚為小額之租金,然承租人取得建築基地、違法使用土地(如耕地轉作基地用途、盜採砂石)、轉租或徵收補償時,即可獲取鉅額利益。而國有財產局因人力不足,除大量仰賴約僱勘測員外,且未編制有專責之巡察人力以查緝出租國有地之非法使用,有心人士即趁此漏洞而對國有地之暴利趨之若鶩。江達寬屬勘查人員,固不具最終之審核權,惟其為現場勘查後既負有依實制作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拍攝現況照片並移由業務單位辦理後續審核及處理之權限,該等申請案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又其或非屬申請案之現場勘查人員,竟以其任職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員之身分,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申租或申購國有土地之申請要件、申請流程及國有財產局之組織執掌均甚為陌生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與李正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申租人或申購人謊稱須行賄負責勘查之勘查員及其他相關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方能順利辦理完成等語,另方面則恃其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指導其等準備申請資料(如安排受訓、代填申請文件)、變更地貌(例如種植作物、拆除地上物、故意錯置門牌)以符合申請要件、提高核准機率及排除他人申請,以此手法於下列時、地,向楊春童等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等之犯行如下: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1219、122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明德段國有地)原係遭鉅輝砂石場非法佔用多年,嗣鉅輝砂石場結束營業,鉅輝砂石場員工林秋發於97年間,經由楊春童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明德段國有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詹俊國,詹俊國並委由楊春童負責處理申租系爭明德段國有地相關事宜。楊春童並於97年11月10日,以詹益苗(即詹俊國之父)乃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身分,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申請文號:098BA0000000號),並由江達寬前往勘查,惟因系爭明德段國有地上仍殘存已歇業之「大峽谷KTV」所興建之貨櫃屋及鐵皮屋,故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認定「地上物狀況為圍籬內土石地、棚架、貨櫃屋、種植香蕉、玉米、鴿舍、土石地,地上物用途為倉庫、其他非耕作使用」而以台財產字第09895000069號函註銷其申請案。楊春童隨後於98年8月17日再以同一事由申請承租(申請文號:098BA0000000號),於獲知將由謝秉祐前往現場勘查後,因楊春童於前次申請案後即與江達寬建立關係,江達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楊春童信任自己身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查員承辦土地申租勘查之職務,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間某日楊春童以電話向江達寬詢以得否由其負責疏通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人員,若能在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通過申租案,楊春童將交付江達寬2萬元由江達寬與現場勘查人員謝秉祐平分等語時,江達寬即向楊春童訛以可以此方式疏通相關人員,致楊春童陷於錯誤,其後楊春童即在同月間某日於○○鎮○○路旁,交付現金2萬元予江達寬。江達寬嗣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欲將1 萬元賄款交付予謝秉祐,惟謝秉祐並未收受,謝秉祐且於98年10月27日前往勘查後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為不實記載。嗣後,第2次之申請案復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認定詹益苗並非在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耕作之人,而以98年12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9503991號函註銷其申請案,江達寬因該申請案未能通過,遂○○○鎮○○路旁,將現金2萬元退還予楊春童。
二、李正欽因不滿如後述無罪起訴事實二部分劉金福索價過高,江達寬亦因該案而與劉金福交惡,李正欽遂轉而與江達寬合作。緣無罪部分起訴事實二部分系爭圳堵段國有地毗鄰、坐○○○鄉○○○段64之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新庄子段國有地)亦適於承租,江達寬確認該地無人承租後,指導李正欽先行種植作物製造佔耕外觀,再以李明勳名義於99 年4月27日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新庄子段國有地(申請文號:09 9BA0 000000號),之後並由江達寬前往現場勘查以及持續為李正欽關切審查進度,惟江達寬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審查後同意出租並於100年1月13日簽訂租約,江達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李正欽約定由李正欽交付江達寬10萬元作為前述後謝之賄款,李正欽因此於100年2月下旬及100年3月初分別於海底城餐廳及麗虹理容院交付現金7萬元、3萬元予江達寬。江達寬並將上開7萬元交付其不知情之妻子賴冠之,由賴冠之於100年2月17 日存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號)(此部分賄款業由檢察官於100年4月間扣押),另3萬元款項部分除留下1萬元花用外,其餘2萬元則交付賴冠之作為家用花用殆盡。
三、張峰瑋為土木工程業者,於98年底,透過友人李正欽之介紹而與江達寬結識,並多次設宴招待江達寬而逐漸熟識。適鉅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下稱鉅凱公司)亟欲取得坐落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229、230、237、264之1、267之1、267之2、267之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南陽段土地)供開發建案之用,鉅凱公司之負責人劉榮周、總經理劉建志父子遂於99年中透過土地仲介張麗莉之介紹,拜託張峰瑋協助取得國有地,劉榮周、劉建志父子為表誠意,並先將系爭南陽段國有地之手溝工程交由張峰瑋承攬。因系爭南陽段國有地係在江達寬及謝秉祐共同負責勘查之區域內,張峰瑋經認識江達寬後,即安排劉榮周父子多次在神岡鄉「富貴園餐廳」設宴招待江達寬(謝秉祐亦參與其中1次),席間並央求江達寬、謝秉祐協助;其中2次在「富貴園餐廳」用餐完畢後,劉榮周父子並應江達寬之要求,招待張峰瑋、江達寬前往有女侍陪酒之臺中市○○路「九龍理容KTV」消費,詎江達寬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張峰瑋佯稱請其向劉榮周父子說明該案需以70萬元之代價行賄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以順利承租,張峰瑋及劉榮周父子因此陷於錯誤,劉建志並分別於99年5月11日、99年5月19日以現金方式各給付10萬元款項予張峰瑋,張峰瑋除用以支付與江達寬前往酒店之消費款項外,即將其中3萬元款項轉交予江達寬。張峰瑋並依江達寬之指示,將系爭南陽段國有地上之雜草清除並施作綠美化工程以便順利申請,之後再以劉榮周之妻劉陳美利之名義,於99年7月1日就系爭南陽段國有地同時申請承租(申請文號:099BA00000 00號)及申請專案讓售(申請文號:099BD0000000號),嗣由謝秉祐於99年8月13日前往現場勘查,惟謝秉祐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之後張峰瑋另案遭法院裁定羈押,劉榮周遍尋不著張峰瑋,遂未繼續支付賄款。
四、邱永星曾於99年4月6日、99年5月21日申請承租及申購坐落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289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大茅埔段國有地),於99年7月6日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發函予以註銷申請。因上開申請案均係由江達寬負責勘查,江達寬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主動與邱永星聯繫表示可以協助取得系爭大茅埔段國有地,邱永星遂多次招待江達寬前往臺中市「福野日本料理餐廳」用餐,2人並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行賄江達寬,江達寬並指導邱永星提出空照圖以利申請,邱永星遂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申請承租(申請文號:099BA00000000號),之後江達寬於99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24日)前往現場勘查,邱永星並於同日支付2萬元賄款予江達寬作為前金,惟江達寬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審查後同意出租並於100年3 月17日簽訂租約,然邱永星未及繼續支付賄款予江達寬,江達寬即遭查獲。
五、張玉金曾多次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坐落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109之101、109之527、109之688、109之719、109之721、109之720、109之72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大南段國有地),均遭駁回。之後張玉金委託陳權星代書於99年5月7日再次提出申租(申請文號:099BA0000000號)及申購案。江達寬於99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後之數日,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與陳權星於電話中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行賄江達寬,以順利承租。江達寬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為不實記載。嗣因上開申請案於99年8月24日遭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以台財產字第0999402928號函予以註銷,陳權星始未給付賄款。
六、坐落臺中市○區○○段127之5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旱溪段國有地)原由鋒利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素秋)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委託經營獲准,鋒利企業社於97年間結束營業後,鋒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蔡振芳便將系爭旱溪段國有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股東莊文亮。因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業已屆滿,而莊文亮早已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居住,莊文亮為能繼續使用系爭旱溪段國有地,然苦無合法事由得申租、申購或申請委託經營,遂經由友人廖俊華之介紹,拜託李正欽協助解決。李正欽介紹江達寬與莊文亮認識後,江達寬即與李正欽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江達寬向莊文亮表示:可以協助取得系爭旱溪段土地之租約,但須支付25萬元之款項,莊文亮允諾後,江達寬即指導莊文亮冒以另棟「臺中市○區○○路○○○巷2之2號」建物之門牌為上開鐵皮屋之門牌,再於99年12月7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基地租用(申請文號:099BA0000000號),之後不知情之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員何錫洲於100年1月18日前往勘查後,因莊文亮無資力付款,李正欽、江達寬復向莊文亮佯以需款項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均致莊文亮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月
29 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江達寬。之後因申請案遲遲未能通過,而未繼續支付。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及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達寬及其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列證人警詢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98頁)。
(二)被告謝秉祐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江達寬、楊春童、劉金福、李正欽、張峰瑋於警詢供述,屬審判外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又張峰瑋於檢察官之證詞,未經公開審判詰問程序,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69頁)。
(三)被告劉金福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江達寬、李正欽審判外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75頁)。
(四)其餘被告江達寬、謝秉祐、劉金福及其等辯護人除上述以外,被告李正欽及辯護人,並未爭執並同意本案卷內其餘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共同被告即證人(按下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部分均簡略記為被告) 張峰瑋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詢問是否願意作證,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其等具結擔保各該證述之真實性後所為,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被告張峰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不當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張峰瑋因逃匿業經本院通緝,無從傳拘到庭而予詰問,是亦難認未予被告謝秉祐詰問之機會,而認其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綜上,被告張峰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它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謝秉祐、劉金福及其等辯護人部分,就除前開爭執外而為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相關土地申請案之申請資料,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員警對於卷內所附被告江達寬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業經本院審核准在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且公訴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謝秉祐、劉金福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查扣之證物等物品,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本案公訴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謝秉祐、劉金福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江達寬就起訴書所列證人警詢供述部分,被告謝秉祐就起訴書所列證人江達寬、楊春童、劉金福、李正欽、張峰瑋於警詢供述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並未陳明各該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本院審酌全卷,亦查無此部分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該等警詢之陳述對上列被告而言,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被告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達寬就(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楊春童收取2萬元款項,次於申請案未獲通過後退還款項予楊春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因幫楊春童寫申請書等資料而仲介此案故而收取上開費用云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李正欽收取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該10萬元款項係伊告訴李正欽如何填寫申請書及幫李正欽作土地略圖之對價云云。(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張峰瑋確曾向伊提及該案件完成後要給款項及後收取3萬元等情,惟辯稱:伊不清楚張峰瑋如何與劉榮周父子約定,張峰瑋向伊所收取之3萬元是伊與張峰瑋去酒店消費張峰瑋要分擔的部分云云。(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邱永星約定收受10萬元及已收取2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該款項係伊對申請案提供如航照圖等建議之對價云云。(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固坦承陳權星於前揭時、地允以該申請案事成交付伊2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為任何表示,且該案後來是別人接手,後續發展伊不清楚。(六)犯罪事實六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莊文亮約定收受25萬元及於勘查後收受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伊提供協助,例如去戶政、地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土地謄本等之對價,且伊並未向莊文亮稱要行賄國有財產局承辦人云云。被告李正欽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辯稱:伊僅係介紹莊文亮予江達寬認識,後來事情均由他們二人自己接洽,伊打電話予江達寬僅係為關心莊文亮云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被告江達寬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之約僱勘測員,其等執掌包括國有房地申租、申購案件之勘查,負責依國有財產局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將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忠實呈現於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中,並拍攝現況照片後,移由業務單位依有關規定審核及處理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100年5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095001185號函及檢附之勘測課轄區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5第2至14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聘(僱)用人員契約書(受聘僱人:江達寬,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1第168至170頁)在卷可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國家機關,被告江達寬任職於該機關,並從事如上述勘查送審工作,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楊春童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2第121至125頁、同前偵卷3第129 至131頁、同前偵卷4第17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1第214至216 頁)、證人詹俊國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字第744 2號卷2第134至137頁、同前偵卷4第194至195頁)、證人詹益苗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卷4第194至195頁)證述在卷,並有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9500069號函(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楊春童卓蘭明德段-2案卷第3頁)、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苗栗縣○○鎮○○段○○○○號(承辦人:江達寬、97.12.31.)、1219號土地使用現況圖、照片圖、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收件日期:
97.11.10.、申請人:詹益苗、地號:1219)及檢附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同前明德段-2案卷第42至59頁)。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9503991號函(同前明德段-2案卷第1頁),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地號:1219、1220、收件編號:098BA0000000號、申請人:詹益苗)及檢附之保證書、實際耕作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同前明德段-2案卷第31至41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苗栗縣○○鎮○○段○○○○○號、122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各1份(承辦人謝秉祐98.11.06.)、1219、122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10.27會勘案件紀錄表(勘查人員:謝秉祐)、1219、122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各1份、1219、122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989502889號函(稿)(同前明德段-2案卷第11至22頁)可稽。
(二)1、證人楊春童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實際交付2萬元予被告江達寬云云(100年度偵7442卷3第130 頁、本院卷第215頁反面),惟查被告江達寬確在第2次申請案勘查前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欲將1萬元款項交付予謝秉祐一節,迭據被告江達寬、謝秉祐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一致( 如100年度偵7442卷4第4、59頁、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江達寬要無於未收受2萬元之情形下代為墊付之理,是證人楊春童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楊春童確有交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江達寬部分,先堪認定。2、被告江達寬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秉祐確有收受該2萬元中之1萬元款項,謝秉祐並於申請案未能通過後退還款項,伊並合與伊所得1萬共計2萬元退還予楊春童云云(如100年度偵7442卷4第4頁、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至277頁),惟查收受申租案當事人款項涉及刑罰及其職務身份得否繼續,衡情苟非與交付款項者有相當之往來關係,要無逕自冒然接受他人交付款項之可能,詎被告江達寬對此部分於本院證稱:「(你之前有與他以這樣模式,向申請人收取款項的經驗?)沒有」、「(問:本案你何以認為你可以如此向謝秉祐提出這樣的要求?你如何可以知道謝秉祐不會因此而對你予以舉發、檢舉?)沒有去想到這些,我只是去詢問他的意見而已」云云(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被告江達寬顯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是依常情已難認定被告謝秉祐有接受被告江達寬此等冒然舉動之可能,其所為證詞已有所疑。又參酌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於犯罪事實二案件中對被告謝秉佑已有嫌隙,此業據被告李正欽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偵卷4第90至92頁反面,你於江達寬在99年12月22日的譯文中所提到的謝仔,是否就是謝秉祐?)是」、「(問:你們在同上案件第92頁部分提到謝仔之前處理事情,不能把他作掉,江達寬也回稱我也覺得把他處理啊,你又稱這樣我們才有空間,是何意思?)神岡區是謝秉祐全權審查,我是跟江達寬說,謝秉祐有沒有可能調到其他地方去,就這樣而已」、「(問:你說我們才有空間,你們有什麼空間?你們二人是一起合作經營什麼事業,所以才要把謝秉祐處理掉?)類似64之4,就是謝秉祐找劉金福進來,如果謝秉祐不在這個區域的話,我們要承租比較可以承租的到。沒有,純粹是承租的阻礙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反面),並有上開譯文可佐,是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本案案發後,被告江達寬對被告謝秉祐不利部分之證詞益有所疑,從而尚難認被告江達寬確有將楊春童所交付2萬元中之1萬元款項予被告謝秉祐之事實。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經查:
1、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部分:被告江達寬係前揭楊春童第1次申請案之現場勘查人員,且於本案第2次申請案時,楊春童因見現場勘查人員改為謝秉祐,始而進而與江達寬聯絡,嗣楊春童即詢問江達寬認不認識謝秉祐,並允以若能在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通過申租案,將交付江達寬2萬元由江達寬與謝秉祐平分等情,業據證人楊春童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7442 號卷3第130頁),是該第2次申請案被告江達寬固非屬該案對之有職務上行為之承辦勘查人員,惟被告江達寬顯係因其為第1次申請案之勘查員之身分,利用楊春童信任其身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查員亦具申租勘查職務此一衍生之機會,而與楊春童就該第2次申請案有所往來,被告江達寬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2、詐欺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施行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客觀構成要件,所謂「施行詐術,陷於錯誤」,係指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使對造陷於錯誤,且所傳遞者須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虛偽事項,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⑴證人楊春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就拜託江達寬說認
不認識謝秉祐,跟他講貨櫃不要拆看能不能過,如果可以過我就要給江達寬2萬元,我希望江達寬分一半給謝秉祐,讓這件給它過」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3第130頁),被告江達寬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迭次坦承前揭向楊春童收受2萬元並允以與謝秉祐均分以使該申請案順利通過等情(100年度偵7442卷3第84、85頁)、(100年度偵7442卷4第3頁),是足認被告江達寬確有前揭向楊春童允以2萬元之價格疏通謝秉祐及使申請案順利通過之事實。
⑵被告江達寬在第2次申請案勘查前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欲將1
萬元賄款交付予謝秉祐,惟謝秉祐並未收受,且於前往勘查後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為不實記載,又該第2次申請案復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認定詹益苗並非在82年7月21日以前實際耕作之人,而以98 年12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9503991號函註銷其申請案等情,業據證人謝秉祐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4第58、59頁),並有前○○○鎮○○段○○○○○號、1220地號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會勘案件紀錄表及上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江達寬並無得疏通謝秉祐為不實填載且亦無得使申請案順利通過之能力。
⑶證人楊春童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江達寬、謝秉祐
在國有財產局的職務及職掌為何?他們二人在你的申租案中,有無決定寬嚴審查、准否申租的權限?你剛剛提到他來勘查應該就有權審查,是依據什麼樣的經驗、資訊,抑或被告二人有何言語、行為使你有這樣的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兩個的職務,我只知道第一次是江達寬勘查,第二次是謝秉祐負責,而江達寬在第二次申租時負責什麼我不清楚。就他們兩人的權限我都不清楚。我那時想依江達寬第一次來時說貨櫃沒有超出很多的面積,他們既然來勘查,應該就有權限」、「(問:所以你願意答應給江達寬以及他提到的謝秉祐2萬元,是認為這個申租案佔用的面積可能會超過而無法申租,但他們兩人到現場勘查可以在勘查的面積上給你通融符合規定,如此就能申租?)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審酌楊春童係因前開第1次申請案遭認定「非耕作使用」致未能通過申請,而其既係為使該第2次申請案能於不拆除貨櫃等之情形下仍得順利通過,始交付2萬元予被告江達寬用以疏通現場勘查人員,楊春童自亦無於明知被告江達寬無疏通謝秉祐為不實填載且亦無得使申請案順利通過之能力下仍交付前揭款項之可能,從而被告江達寬佯予允諾楊春童上情,自屬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而使楊春童陷於錯誤,依前揭說明,被告江達寬所為自該當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
3、詐欺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江達寬於警詢中即已供承:「我是因為負債壓力大,才會有索賄的念頭」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79頁),參以被告江達寬係迨至該第2次申請案未能通過後始歸還款項,堪認若該申請案順利通過,被告江達寬顯並無因被告謝秉祐拒絕接受款項即逕予退還之可能,足認被告江達寬具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中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證人楊春童於本院證稱:「(問:江達寬於本案中有無提供你什麼協助?)沒有,因為我有請代書幫我辦」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被告江達寬前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何仲介、幫寫申請書之事實,其於本院所辯無非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江達寬業於申請案未通過後歸還款項,認被告江達寬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江達寬實係利用申請案亦有可能通過之機會佯向楊春童詐取財物,是於申請案未過後縱被告江達寬主動歸還所得財物,惟仍無礙其前已詐得財物犯行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李正欽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7442卷1第59至6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1第236頁反面)、李明勳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7442卷2第63至66頁)、賴冠之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7442卷2第79至82頁)證述在卷,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產籍表列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申租簽核表(申請案號;99.04.27.第099BA0000000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場略圖、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2份(會勘日期:99.06.30.
、地點:新庄子段64-4地號及圳堵段1133地號、勘查人員;均江達寬)、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2045號函(稿)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收件日期:99.04.27.、申請人、李明勳、收件編號:099BA0000000號)及李明勳提出之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收件日期:100.01.
13.、申請人:李明勳、地號:新庄子段64-4號、收件編號:100BA000026號)及李明勳提出之實際耕作切結書、農民農業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可稽(100偵7442-李明勳新庄子段64-4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李正欽於偵查中證稱:「(問:那你是如何跟江達寬深入交往的?)因為1133地號承租這段期間,是劉金福一直要向我獅子大開口,我覺得不太對,我覺得直接找江達寬,不需要找劉金福,還要付劉金福佣金」、「(問:這筆64之4土地為何想要承租?)因為他是1133地號的比鄰地,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江達寬幫我查有無人承租,他說沒有人承租)」、「(問:這一筆64之4號土地在承租前的勘查是否為江達寬做的?)是」、「(問:如果江達寬不是64之4號土地承租案的勘查人員你會給他10萬嗎?)不會」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61頁)),又稱「(問:新庄子段64-4地號承租過程?)因為旁邊雜草叢生,心裡想說不要再透過劉金福,直接找江逮寬,因為劉金福都獅子大開口,我問江達寬我比鄰地是否可以優先承租,江達寬說可以,所以我就送件。租約完成後,江達寬就說李董,你這個土地如果日後徵收有一筆利益,所以我就說那我就拿一本(指10萬元)作為答謝,lO萬是我開口的,他聽到就說好,我分2次給他10萬元,第一次給7萬,第2次給3萬,應該都是今年的事情」、「(問:承租64-4 地號之前你就決定要找江達寬,是否就有直接付錢給江達寬的準備?)李正欽答:沒有。我申請64-4之後送件拖了很長時間,之後江達寬就跟我說劉金福跟另一個人也去申請承租同一塊地,之後劉金福有跟我說他要三分之二,給我三分之一,因為他是2個人名字下去租,後來我就答應,心裡想以和為貴。因為64-4還有其他錄號空地可以申請,我同一時間一併申請,我怕劉金福也要來分一杯羹,所以就請江達寬看速度是不是可以快一點,他說照程序走,我就不再過問。因為第一筆1133地號4個月就簽約,64-4的部分劉金福他們也早就簽約,我的部分就拖很久」、「(問:就給江達寬的10萬元你們是何時約定?)簽約之後」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6至117頁),於本院亦證稱:「(問:你是否在簽租約後,分別交付7萬、3 萬的現金給江達寬?)有,為了答謝他」、「(問:目的是否為了答○○○鄉○○○段64之4地號國有土地的承租?)是」等語(本院卷1第236頁反面),足認證人李正欽給付被告江達寬上開10萬元款項係因被告江達寬係本案之現場勘查人員,於該案申請承租過程中為職務上之承辦人員,對申請承租之被告李正欽而言,被告江達寬係就該承租案與之有直接接觸之職務上承辦公務人員,因認被告江達寬於該申租案中予其便利而成功申租,始交付前揭款項,是自堪認該款項之給付與被告江達寬之職務有關而有對價關係。
2、按被告江達寬縱無審核申租准否之權限,惟申請案自申請人遞件送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後,既需經現場勘查之程序,且勘查人員於完成勘查後既尚需製作諸如前揭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後層轉移由業務單位審查及處理,其後續審查申請案之審查內容既主要包含前所為現場勘查之結果,且其間各節環環相扣,均與申請案之准否有重要之關連性,則被告江達寬職務上之勘查及層轉行為就該申請案而言,自屬重要之事項,被告江達寬既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理本案申租案之現場勘查人員,詎竟向其承辦案件之申請人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收取費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正欽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自屬被告江達寬職務上收受賄賂之對價無疑。
(三)被告李正欽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64之4號聲請書跟相關資料是你自己準備的嗎?)是我自己準備的,因為我1133號地號而有準備過的經驗」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61頁),是被告江達寬辯稱該10萬元係填寫申請書等之對價云云,自不足採。
(四)起訴書就被告江達寬此部分犯行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之記載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江達寬有何主觀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亦未敘及被告江達寬客觀上有何詐取財物之施用詐術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江達寬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容有未洽。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張峰瑋於檢察官偵查中(100年度偵7442卷5第54頁至56背面、71至74頁)、劉建志於檢察官偵查中(100年度偵7442卷3第138至142頁)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0018385號函及檢附退還之劉陳美利99年11月13日撤銷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購案編號第099BD0000000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豐原市○○段230、229、264、264-1、267-1、267-2、267-3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勘清查前)及草稿、複丈成果圖、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變更代理人申請書、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豐原市○○段○○○號、229號等5筆,日期均99.08.10.、勘查人員均謝秉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豐原市○○段○○○號土地、收件編號099BA0000000號)、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豐原市○○段229等5筆土地,收件編號099BA0000000號)在卷可稽(100年偵7442-豐原市○○段226等7筆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
(二)次查:
1、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部分:證人劉建志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江達寬及張峰瑋的朋友到神岡一家餐廳吃飯,吃飯中介紹江達寬說他是國有財產局的人,當時完全沒有談到國有土地承租問題,時間應該是99年5月上旬的事,當時是我父親付錢,大概是2、3000元。過幾天後張峰瑋說他跟江達寬有簽契約書要協助他辦理,他跟江達寬有簽契約書要協助他辦理,他也有拿契約書給我看(庭呈契約書正本,影印發還),要跟我們要70萬...」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37頁),被告江達寬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這一次吃飯有講他們要申租或申購南陽路那邊土地,有談說要如何申辦,我要幫忙張峰瑋受理申請,說我要幫張峰瑋準備申請資料,我有告訴他們說豐原區是我在國有財產局負責的轄區。後來是劉建志那邊的人付錢,不確定是他或是他父親...」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53頁),是該申請案被告江達寬固非屬承辦勘查人員,惟被告江達寬顯係因其為國有財產局勘查員之身分,利用劉榮周、劉建志、張峰瑋等信任其身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查員承辦土地申租勘查之職務此一衍生之機會而與之有所往來,被告江達寬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
2、詐欺構成要件部分:
⑴ 證人張峰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江達寬第3次
見面數日後,江達寬打電話約伊至五權路卡拉OK喝酒,江達寬叫伊回去跟「董仔」說這案子很麻煩要打點很多人,要70、80萬元,又謝秉祐要勘查前伊曾電話詢問江達寬是否知悉由謝秉祐負責勘查,江達寬則覆以其已經打點好了等語,且又於謝秉祐勘查後,江達寬告知張峰瑋「事情處理都不吭聲沒有表示任何意思」,張峰瑋則回以「人家也有請吃飯喝酒」,江達寬則說要先拿一半,再江達說會負責把承租及承購案弄好,並說多少錢上面他自己會去處理,惟伊不知江寬達有無將錢轉給國有財產局的其他人,並稱:「(問:如果江達寬事實上沒有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而且他也沒有權力可以決定是不是准予承租或承購,你還會同意給他錢)我不同意,...這中間劉建志還有問我說處理的怎樣,我打電話給江達寬他都說有在處理」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5第54至56 頁),證人劉建志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當初張峰瑋跟你們索取70萬元是用何名目?)這是他幫我們申請國有財產地的費用」、「(問:錢是否要拿去打點公務員?)他說他有跟江達寬簽這份合約書,要跟我們請錢。張峰瑋跟我們說這筆費用有包括打點費用,但我沒有問是多少錢」等語(100 年度偵7442卷3第141頁),均足見被告江達寬確有向張峰瑋佯以一定對價疏通國有財產局相關承辦人員之事實。
⑵被告謝秉祐否認有何收受款項之事實,而證人張峰瑋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江達寬有跟我交代說我跟他講錢的事情不要讓謝秉祐知道,我有問江達寬說一樣都是同事不用跟謝秉祐說嗎,江達寬說他自己會去處理,.....江達寬一直跟我說只要謝秉祐在不要講到錢的事他自己會去處理好」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5第54頁反面、55頁),衡情苟被告謝秉祐確有同意收受款項,被告江達寬應無要求張峰瑋刻意迴避提及之理,況被告江達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伊係在文心路旁的餐廳向張峰瑋拿取3萬元,嗣後才又與張峰瑋以該等款項去喝酒及支付之前之欠款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5第72頁),是被告江達寬顯未有以該等款項疏通其他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江達寬所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三)本案係被告江達寬係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如前述,縱其嗣確有以所詐得之款項支應與張峰瑋之飲酒等開銷,惟此與其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江達寬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張峰瑋向劉建志收取之款項另有支付飲宴等之用,該等飲宴費用亦無非劉榮周父子及張峰瑋為支應與被告江達寬社交之用,難認係屬因被告江達寬施用上揭詐術所交付,而被告江達寬實際取得之款項既僅足認定有3萬元,是應僅足認被告江達寬詐得之款項僅有3萬元,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邱永星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7442卷3第179至180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1第174至179頁)證述在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大茅埔段2891號,BZ0000000000、簽約日期100.03.17.)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申租簽核表、基地出租孳息收入計算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簽○○○鎮○○○段○○○○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99.10.21.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勘清查前)、現場照片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編號第099BA0000000 號)及檢附之空照圖等相關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2440號函(註銷邱永星99年4月6日收件編號第099BA0000000號申租案及99年5月21日收件編號第099BD0000000號申購案○○○鎮○○○段○○○○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申請日期
99.04.06.,承辦人員:江達寬)在卷可稽(100偵7442-東勢大茅埔段2891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
(二)按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邱永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當時是他<按指被告江達寬>先跟你要求要收取賄賂還是你提議的?)他有先表示說要對他意思意思,不然可能也不一定過,所以我就說先給他2萬元,過的話再拿」、「(問:10萬元的金額是誰提出來的?)江達寬提出來的。他說這是江湖規矩」、「(問:所以事成之後你應該給他多少?)分2階段。前金就是2萬元,完成租賃簽約會再給他3萬,過戶也需要前金2萬元,過戶之後後謝再3萬元給他。有分申租跟申購。申租案3月中旬過,那時候我們有約要吃飯,就是要付後謝,但在日本料理店等的時候他電話就不通,隔天我有聽到說國有財產局出問題了」、「(問:你付錢給江達寬是希望他做何事?)希望他把案件趕快一點」、「(問:你前一次已經被駁回你這一次給錢的目的到底是如何?)希望能夠順利不要被刁難」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79、1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他<按指被告江達寬>在你的申租案件中,所負責的職掌?有無准否你申租的權限?其他相關承辦人為何人,有准否權之人為誰?)我只知道他是現場勘查的人,其他部分我不清楚,以上其他部分我都不清楚」、「(問:提示同上卷第24、70頁,你第一次被駁回的原因如上之記載,你在10月是否知悉?你在10月申租時,對第一次駁回的理由有另外作處理,始重行提出申請?在第二次申請前,你做了什麼處理?)他駁回的時候,我有去找管理課長,他說不行就是不行,他的意思說,2891的部分到底用到哪裡不曉得,但是事實上使用範圍有到2891全部,而且他說2838的電錶不在那邊,我第二次申請時,我就是原狀去申請,我只有附上航照圖,沒有作其他處理」、「(問:你在第二次申租時,對於這次申租是否可以如你期望的可以通過,並沒有把握?)是的」等語(本院卷1第178頁),參酌證人邱永星前甫曾於99年4月6日、99年5月21日申請承租及申購該大茅埔段2891地號土地未果後本次再次提出申請,堪認證人邱永星於本案之所以與被告江達寬約定及實際交付款項,確係因其前揭申請曾因故遭駁回,本次為求申請案能順利通過,而以該等金錢要求為勘查之承辦被告江達寬提供助力,證人邱永星自有在申請案中冀求被告江達寬踐履其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之事實。
2、被告江達寬嗣建議邱永星提出航照圖以利申請,此業據被告江達寬(如本院卷1第96頁)與證人邱永星(如100年度偵7442卷3第179頁)供陳一致,並有前揭申請案中所附航照圖可稽,且於該案提出申請後之100年1月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課內部簽核意見略以「...該案前於98年申租時,因現況為土石庭院且無明確區隔,故未核租。是請貴課(按即勘查課)再予確認申租範圍於拍攝時確有建物及庭院存在後,擲還本課續辦」,被告江達寬對此亦加註意見略以: 「...大茅埔段2891地號使用狀況為庭院,為同段2891-1地號主體建物磚造鐵皮平房之附屬建物,且依80、10、12航空影像圖判讀已存在及申請人邱永星君附照片乙份做為佐證」等情,有該簽核在卷可稽(100偵7442 -東勢大茅埔段2891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第24頁),證人邱永星於本院亦證稱:「(問:10萬元的價錢是誰提出的?被告提出的」、「(問:江達寬說10萬元,你當時是如何表示的?)我說好」、「(問:江達寬有無說10萬元要做什麼?)就是把事情辦好,算是包的意思」等語(本院卷1第177頁),是自足認被告江達寬確有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事實。
(三)本案邱永星與被告江達寬對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江達寬所辯該款項係提供航照圖之建議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邱永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航照圖係自己及台北友人所調找而得等語(本院卷1第176頁),是被告江達寬縱確有向邱永星提供建議附航照圖之事實,惟實際申請之勞費乃由邱永星依己力所為,依一般常情,要無僅此一句建議即有10萬元價值之可能,是被告江達寬辯稱該10萬元係提供航照圖建議之對價云云要不足採。
(四)起訴書就被告江達寬此部分犯行固認被告江達寬係佯以可以10萬元之代價行賄其自己及其他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人員,因認被告江達寬此部分所為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證人邱永星於檢察官偵訊中既已明確證述「(問:你付錢給江達寬是希望他做何事?)希望他把案件趕快一點」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80頁),復參酌證人邱永星前揭於本院所證述其就申請案僅知悉被告為現場勘查的人,其它部分均不清楚等語,又其認知被告江達寬「就是把事情辦好」等情,均足認證人邱永星主觀上所行賄之對象僅只被告江達寬一人,縱證人邱永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略謂:被告江達寬好像有點暗示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人(100年度偵7442卷3第180頁),於本院證稱略謂:我是下意識認為應該不只是他一個人要獨得這些等語(本院卷1第178頁反面),惟此部分之指述既尚屬籠統不明,既難認被告江達寬確有此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江達寬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
七、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證人陳權星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7442卷4第18至20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1第181至183頁)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2928號函(註銷張玉金99.05. 07.土地申租案-099BA0000000號)○○○區○○段大南小段109-527、109-719、109-721、109-722等4筆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承辦人:江達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06.14.會勘案件紀錄表(勘查人員:江達寬)、張玉金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日期:99.05. 07.收件編號第099BA0000000 號、地號109-
527、109-719、109-721、109-722等4筆)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張玉金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日期:
99. 05.07.、申購案編號099BD0000000號、地號109-527、109- 719、109-721、109-722等4筆○○○區○○段大南小段109-527、109-719、109-721、109 -722號土地產籍表列印(100偵7442-新社大南段大南小段109-101等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江達寬住處扣得之筆記本「內容略以:1. 2000 元費用(再加一些)。2.張玉金共1196平方公尺。3.先買498平方公尺。4.大南小段109-432地號。」「7.張玉金大南小段000-000 000BA0000000」(100偵7442卷3第69頁、第7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陳權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這2筆申購與申租案是何人負責勘查?)申購跟申租是一起勘查,總共勘查2次,第1次是江達寬來勘查,因為申租案有界址問題,第2次換派劉佳忠來勘查」、「(問:是不是有答應要給江達寬什麼好處?)有,他第一次來勘查時,因為流程比較複雜,所以在勘查現場外面還是中午吃飯時我請他把流程時間縮短因為張玉金的廟要趕快辦理寺廟登記,如果沒有租約無法辦理,他說要一些走路工,我問他差不多要多少他說差不多要2萬,當初想說工作可以順利進行原則上就答應他,到現在都沒有給他錢。要給他錢不是因為申購案的問題,因為本來有租約一定會過,因為承租案有界址關係還要辦裡分割,因為要承租一會過,因為承租案有界址關係還要辦裡分割,因為要承租一筆土地上除了金鑾宮佔有之外,還有其他人佔用,希望快點簽出來做分割」、「(問:答應給他2萬元有無要拜託他做違法的事情?)沒有因為我檢附的證件都是合法的,希望他流程趕快一點」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18頁反面至19頁),證人陳權星於本院亦證稱:「(問:電話裡面,他是如何跟你提到要兩萬元的,他是用什麼樣的話語明示或暗示表達?)以前沒有碰過這樣問題,我說是不是可以快一點送到上面去決裁,他就在電話中提到需要2萬元」、「(問:以你當時的認知,認為2萬元是要做什麼?)我想大概就是能夠把案件作得快一點,我要答謝他」等語(本院卷1第182 頁反面至183頁),被告江達寬嗣亦坦承:「他打電話跟我說,拜託案件快一點,我不知道什麼價格,後來他就說你想好了再打給他,後來我打電話給他,說如果這個案件可以順利辦完成,叫他要給我2萬元,時間現在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1第183頁反面),是不論就陳權星或被告江達寬而言,該2萬元款項之約定確係以被告江達寬依其職務提供予該申請案便利之對價。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江達寬係於99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時與陳權星為上開約定,惟查本案被告江達寬係於99年6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此業據證人陳權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1第183頁),並有前揭會勘案件紀錄表可稽(100偵7442-新社大南段大南小段109-101等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第13頁),又被告江達寬與陳權星係於被告江達寬前揭勘查後始於同年6月間電話中為上開約定,此業據被告江達寬與證人陳權星於本院供證一致(本院卷1第181頁反面、182頁、183頁反面),而此部分細節事實無礙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被告江達寬與證人陳權星要無刻意為虛偽供述之必要,是應認被告江達寬與陳權星應係於99年6月被告江達寬至現場勘查後始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而為前揭犯行。
(四)起訴書就被告江達寬此部分犯行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罪,惟查證人陳權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被告江達寬未說該2萬元款項尚需打點其他國有財產局之人員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19頁),證人陳權星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1第182頁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江達寬係佯以要行賄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部分尚乏所據,起訴書認被告江達寬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未洽,而被告江達寬所為亦因陳權星尚未交付賄款,是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八、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訊(100年度偵7442卷1第71至75、84至86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1第201反面至205頁)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區○○段○○○○○○號100.03.02.土地複丈成圖、(土地複丈)定期通知○○○區○○段○○○○○○號土地勘(清)查表(草稿)、100. 01.18.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100年1月1○○○區○○段○○○○○○號土地會勘案件紀錄表、莊文亮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日期:99.12.
07.、收件編號第099BA0000000號、標○○○區○○段○○○○○○號土地)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檔案【鋒利企業社委託經營】(含委託經營契約2份,95.12.09.至96.12.08.及97.02.20.至98.02.19.)、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10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995002747號函(通知鋒利企業社拆屋還地,並訂99.
11.30.現場勘查○○○區○○段○○○○○○號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申請人:鋒利企業社、勘查日期:99.04.
26.、地上物使用人:莊文亮)、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99年4月26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草稿、勘清查前)在卷可稽(100偵744○○○區○○段○○○○○○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並有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0年度偵7442卷4第108至116頁)。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包含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其成立之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且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均業如前述。經查:
1、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部分:證人李正欽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介紹被告江達寬予莊文亮認識時有向莊文亮表示被告江達寬係國有財產局之勘查人員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62頁),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江達寬於尚未送件前第2次見面時即知被告江達寬為國有財產局之勘查人員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73頁)及「(問:如果阿寬<即被告江達寬,下同>不是國有財產局的勘查人員,你會相信他並給他10萬元嗎?)不會」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86 頁),是該申請案被告江達寬固非屬該案對承辦勘查人員,惟被告江達寬顯係因其為國有財產局勘查員之身分,利用莊文亮信任其身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勘查員承辦土地申租勘查之職務此一衍生之機會而與之有所往來,被告江達寬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堪以認定。
2、詐欺客觀構成要件部分:⑴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有沒有告訴過
阿寬你的鐵皮屋面臨拆屋還地?)答:有,第一次就講」、「我有拿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的公文給他看」、「(問:阿寬有沒有提到幫你辦理承租手續要收錢?)第二次見面答應時就說要收錢,收20多萬...」、「(問:你當時有沒有問阿寬說為什麼要20多萬?)他說幫我辦好案件就要20多萬」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73頁),是勘認被告江達寬確係利用莊文亮面臨遭拆屋還地而苦無合法之機會承租之情形下仍允以一定對價使莊文亮得以順利承租。又被告江達寬於10 0年1 月18日何錫洲前往勘查後即再度向莊文亮索討款項,嗣因莊文亮僅有能力支付10萬,遂於同年月29日向人借款後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江達寬等情,亦據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100年度偵7442卷1第74頁),並有前揭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100年1月19日11:29分譯文、100年1月29日15:30部分,參100年度偵7442卷4第113頁反面、115頁),是勘認被告江達寬亦有利用該等申請案一般正常之勘查程序之機會,佯為其確有使該申請案順利進行而向莊文亮索討財物之事實。
⑵系爭旱溪段國有土地原由鋒利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素秋)
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委託經營獲准,鋒利企業社於97年間結束營業後,鋒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蔡振芳便將系爭旱溪段國有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股東莊文亮,且該旱溪段國有土地於96年12月18日勘查時仍僅為鐵皮造之「屋頂棚架」,此有系爭旱溪段國有土地96年間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查清查後)、使用現況圖、相片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前<錄號7>)在卷可稽(100偵744○○○區○○段○○○○○○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第185至191頁),而莊文亮係依被告江達寬指示申請相關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等資料以示該振興路371巷2之2號於74年5月5日即已編定門牌,並由莊文亮將原應屬系爭旱溪段國有土地對面之振興路371巷2之2號附訂於本案系爭旱溪段國有土地已搭建完成之鐵皮屋上等情,除據證人莊文亮證述在卷(100年度偵7442卷1第74頁),並有前揭莊文亮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所附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可稽(100偵744○○○區○○段○○○○○○號國有財產局出租案卷第20、21頁),被告江達寬以此不正方法指示莊文亮提出本案申請,其申請得否通過復繫於其不正方法是否會遭發覺,被告江達寬自無得合法順利使申請案順利通過之能力。
⑶證人莊文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0000000000李仔、阿寬的監聽譯文)在這譯文當中很明確提起到『我裡面要安大(台語)』。李仔跟阿寬向你催討這20萬元時到底有沒有提到說要打點國有財產局的內部人員?)有,李仔跟我說為什麼要給我10萬都沒有給我,我當時有說我會打給阿寬,我有跟他阿寬講說我約定的我會完成」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73頁),被告李正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那你這通譯文中所提到的「我裡面要安大」是什麼意思?)是我教江達寬要這樣跟莊文亮講的」、「就是類似國有財產局的內部人員,安大是指說要疏通關節」、「因為江達寬打電話給我,莊文亮10萬元還沒給他,所以我才教江達寬這樣跟莊文亮說」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52、53頁)、「這是在國產局人員去勘查完之後,吃飯時江達寬跟我說裡面的人要安大,我說我知道,並要我轉達給莊文亮曉得,我就依江達寬意思轉達,我吃完飯後就去廖俊華那邊載貨,時機剛好沒電就借用廖俊華的手機打給莊文亮,說「阿寬要錢,裡面人要安大」,莊文亮就說瞭解,我就要他直接跟江達寬聯繫」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8頁),並有被告江達寬前揭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0年1月16日、1月27日被告李正欽向被告江達寬稱:「你就跟他說你裡面禮貌上紅包還是要幫他處理,也不是你獨拿啊,你這樣跟他說就好了」、「你不要說金額,就要照規矩一本,我裡面要『安大』」等可佐(100年度偵7442卷4第108至116頁),是堪認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確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莊文亮詐稱收取款項係為疏通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之事實。
⑷證人莊文亮於本院證稱:「(問:你在與被告二人接洽期間
,你是否知悉江達寬在國有財產局的職務、權限?你是否知道他與何錫洲之關係?)我不知道他的職務,也不知道他的權限,我之所以知道江達寬是國有財產局的人,是他自己講的,他到底詳細是怎麼說的,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與何錫洲是什麼關係」、「(問:提示偵卷第62、63頁,你於檢察官那邊證述,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而且有來勘查房子,所以就給他10萬元,請再確認你當初願意給江達寬款項,有哪些綜合的考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主要是為了怕房子被拆,之前他跟我說全部辦好才一次給,後來又說要先給10萬元,所以我才去借錢...」、「(問:99年12月7日江達寬拿文件來給你,並且指示教你填載相關文書,你是否因此即認為他應該是有能力協助你順利承租,或者還有其他理由?)就是請他辦,他說費用就是25萬」等語(本院卷1第204頁),審酌莊文亮係於收受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前揭拆屋還地之函文後向友人求援而結識被告李正欽、江達寬,而依其前揭證述,其資力非佳,苟非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確有允其疏通承辦人員及代為辦妥案件之情形,莊文亮要無交付前揭項之可能,是被告江達寬、李正欽佯予允諾莊文亮上情,並利用何錫洲前往勘查完畢之機會再向莊文亮索討金錢,自屬傳遞「直接招致財產上損失」之虛偽事實,而使莊文亮陷於錯誤,依前揭說明,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所為自該當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
3、詐欺主觀犯意部分:證人莊文亮於本院證稱被告江達寬並未言及若未能通過申請會退還款項之事(本院卷1第203頁反面),堪認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無非係利用該申請案程序遞嬗之機會,佯以向莊文亮逐以詐索金錢,足認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具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本案係被告江達寬主動向莊文亮開價25萬元業據莊文亮證述如前,並有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於99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達寬稱:「我開價了,25萬」可佐(100 年度偵7442卷4第109反面、110頁)是被告江達寬辯稱該25萬元金額係莊文亮所提出自不足採。又莊文亮尚需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被告江達寬業如前述,而該等約定及已支付之金額分別高達25萬、10萬元,衡情莊文亮亦無於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江達寬提供前揭建議即給予如此高額款項之可能,被告江達寬辯稱該等款項係其代辦事項之對價亦不足採。又依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於99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正欽固於被告江達寬提及「開25,10萬就是要打給你的」等語後回稱「不用啦!都給你!好啦!事情幫我辦順利較重要」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109反面、110頁),惟查依上開日期後被告江達寬0000000000與被告李正欽之100年1月16日、1月27日前揭監察譯文,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於該12月3日後既已有共同謀議向莊文亮佯以係對國有財產局承辦人行賄之舉動,縱被告李正欽於99年12月3日間尚無犯意,惟其自與被告江達寬有犯意聯絡後,自仍應就共犯之行為負責。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達寬係屬公務員業如前述,核被告江達寬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被告李正欽雖不具公務員身分,非法定之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李正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江達寬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然被告江達寬犯罪事實二、四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五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五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被告江達寬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實際所得固在5萬以下,惟所圖得財物已逾5萬,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減輕。被告江達寬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收取、期約賄賂之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楊春童,犯罪事實五部分因僅期約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需,是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江達寬其餘犯行縱於偵查中自白,惟既未繳交所得,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前揭二以上減輕事由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李正欽係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江達寬共同犯罪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審酌被告李正欽於犯罪事實二中屬被害人身分,嗣因與被告江達寬交遊結交被告江達寬始致為犯罪事實六犯行,衡其情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達寬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勘查人員,不知廉潔自持,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一般民眾需索財物,嚴重損及官箴,犯後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收受金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係其代辦或仲介之對價等云云,難認其確有悔意,被告李正欽係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詎其竟結交被告江達寬,致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五、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再為追繳,就不違背職務罪部分諭知沒收,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諭知發還被害人,就被告江達寬獨自所犯部分,已扣案之犯罪事實二7萬元部分逕予追繳(100年度偵7442卷第158頁),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共犯部分,並依法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復就被告江達寬部分主刑及從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起訴書固僅對被告江達寬具體求刑定應執行主刑部分為10年,且本案審理認定被告江達寬有罪之犯罪事實亦少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李正欽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書亦僅求刑3年6月,惟起訴書係以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如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為求刑基礎,又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於審理中未有悔意,是均難於量刑及定刑時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秉祐與被告江達寬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謝秉祐亦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收受該1萬元款項,並於該申請案註銷申請後於國產局中區辦事處門口退還該1萬元予被告江達寬。因認被告謝秉祐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被告劉金福係以申租及介紹他人申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以下均稱臺中市神岡區)國有土地為業,並因此與負責勘查該區申租案之江達寬、謝秉祐均甚為熟捻。於98年間,劉金福發覺坐○○○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圳堵段國有地)適於申租,遂與江達寬、謝秉祐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福出面遊說李正欽申租系爭圳堵國有地有暴利可圖,並介紹江達寬、謝秉祐2人與李正欽認識,劉金福復向李正欽表示必須行賄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以順利承租,李正欽遂以6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金福處理申租及行賄事宜,劉金福並另與謝秉祐、江達寬約定2人可各分得10萬元之報酬。之後劉金福並指導李正欽在系爭圳堵段國有地上種植作物並安排李正欽之子李明勳接受農業專業訓練後,於98年9月28日,以李明勳之名義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放租系爭圳堵段國有地(申請文號:098BA0000000號),惟謝秉祐於98年12月8日前往現場勘查時並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嗣後,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同意出租並於99年1月29日簽訂租約。李正欽則於獲悉同意承租時交付劉金福現金35萬元,並於簽訂租約後陸續交付面額14萬8000元之支票、現金3萬元、現金2萬元予劉金福。劉金福得款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謝秉祐,惟劉金福並未依約給付江達寬10萬元。因認被告江達寬、謝秉祐、劉金福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三、被告江達寬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李正欽為求能順利承租,應江達寬之要求,於99年10月1日招待江達寬至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消費並帶陪酒女侍出場,消費金額計10萬4200元;於99年11月8日招待江達寬至「花都大舞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消費及帶陪酒女侍出場,消費金額計3萬7500元;於99年11月16日、12月13日、100年3月4日招待江達寬至有女侍陪酒之「麗虹理容KTV」(址設臺中市○○路○○號)消費,消費金額約9萬元;於99年11月23日、12月13日招待江達寬至有女侍陪酒之「美的旋律卡拉OK」(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消費,消費金額約2萬1000元,累計江達寬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25萬2700元。
四、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秉祐與被告江達寬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謝秉祐曾參與各1次「富貴園餐廳」、「九龍理容KTV」之飲宴,張峰瑋並亦與謝秉祐約定事成後分15萬元賄款予謝秉祐,因認被告謝秉祐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嫌。
五、周福章乃坐落臺中市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埋伏坪段國有地)之承租人,於99年6月23日委託呂宜蓁代書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埋伏坪社段國有地(申請文號:099BD0000000號),江達寬先於99年8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因指界錯誤,呂宜蓁遂聲請重新會勘。江達寬於99年11月26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與呂宜蓁約定:事成後將交付若干金錢行賄江達寬及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以順利承租。惟江達寬未因此違背職務而在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表上為不實記載。而因申購案尚未通過時江達寬已遭查獲,呂宜蓁始未交付賄款。因認被告江達寬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
六、李正欽於租得系爭圳堵段國有地、新庄子段國有地後,向友人洪振福炫耀行賄江達寬以順利取得租約之事,引起洪振福承租國有地之興趣,李正欽竟與江達寬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底某日,由李正欽介紹江達寬與洪振福認識,李正欽及江達寬並向洪振福表示:江達寬可以協助承租國有地,事成後洪振福每分地須支付5萬元賄款等語。經洪振福允諾後,江達寬遂安排洪振福前往坐○○○鄉○○段土牛小段603地號等多筆國有地觀看,然因洪振福對該等土地均不滿意,因此而未交付賄款。因認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謝秉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江達寬與楊春童有何約定,伊並未收受該1萬元款項,且伊係依實勘查等語。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第6673號判決參照)。
(二)查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難認被告江達寬確有將楊春童所交付2萬元中之1萬元款項予被告謝秉祐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楊春童於本院亦證稱:伊前揭與被告江達寬接觸過程中,未曾與被告謝秉祐接觸等語(本院卷1第215頁反面),又被告江達寬固曾向楊春童言稱:其中1萬元要予被告謝秉祐等語如前,惟被告江達寬既為向相關申請案之申請人索求款項,於具體案件必要之時,自亦有偽以與承辦人如本案之現場勘查人熟稔甚或得予以金錢買通之可能,是亦難以被告江達寬有向楊春童為前揭言語即為被告謝秉祐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江達寬與被告謝秉祐已有嫌隙業如前述,是自難僅以被告江達寬之供述,即憑為被告謝秉祐不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謝秉祐有利之認定,即就被告謝秉祐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江達寬、被告謝秉祐、被告劉金福均堅決否認上開起訴犯行,被告江達寬辯稱:劉金福有口頭上固曾向伊表示這個申請案有要拿10萬元予伊,惟此僅為劉金福口頭上之表示,伊並未與之有何約定,且伊未參與此案之進行等語。被告謝秉祐辯稱:伊未曾有印象被告劉金福曾允其10萬一事,且劉金福亦未因此案交付款項予伊,伊與劉金福之金錢往來僅係借款等語。被告劉金福辯稱:伊向李正欽索取65萬元係為協助順利取得國有地之作業費用,伊並未向李正欽稱該65萬元其中有要給公務員的錢,伊固曾向謝秉祐、江達寬說要各給他們10萬元,惟他們2人並未明確告訴伊好或是不好,後來伊陸續收取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惟因尾款未收,故未將前允諾其2人之款項交付,且伊當時僅係酒後有跟他們2人提及,並非一定要給他們2人等語。
(一)被告李正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初怎麼會想要租1133這塊土地?)我跟劉金福本來就認識,他常常去我那邊泡茶,他跟我說神岡地區豐洲工業區有在徵收要做成工業區,聽到風聲說2、3期要開發,問我要不要,如果要的話就要65萬給他,本來想說我沒有農地,他也教導我去農委會受訓48小時就可以承租,我就先去受訓,有拿到執照,之後再安排我兒子去受訓,劉金福跟我講開發只是時間長短,如果沒有徵收也有一塊農地可以用,因為怕日後有租約繼承問題就直接用我兒子名義申請...,在這個案子送案之後到我收到公文之前劉金福有先到現場看,他說我這樣沒有辦法申請,因為面積不夠廣不符合規定,要我多種幾十棵芭樂或蔬果類農作物,我就聽他的意思再種,完成之後我有問劉金福說這樣可以不可以,後來他有去看,他說這樣應該可以通過,之後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收到公文」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5頁),是被告劉金福確有提供李正欽申請承租農地之訊息及提供相關助力,又如起訴書所認,一般耕地之放租有相關之限制,且法令錯綜複雜,一般民眾因此對於申請要件、資格、流程均不熟悉,被告劉金福提供李正欽前揭助力,縱其要求高額報酬,亦難即認係對李正欽施以詐術。
(二)被告李正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劉金福跟我拿這些錢時是說全權由他處理包辦,但他沒有細說錢的用途,不過他有口頭上跟我說要打點國有財產局裡面的公務人員。後來他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5 頁),是被告劉金福向李正欽索取款項之主要對價行為,應即為將該承租案辦妥,又被告劉金福確曾向被告江達寬、謝秉祐言稱欲因該申請案給付各10萬元之款項,亦迭據被告劉金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100年度偵7442卷4第51 頁、本院卷2第96頁反面),從而被告劉金福原確亦有交付金錢予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辦人員之意,乃被告李正欽於本院證稱:因其經濟有困難固僅付被告劉金福約55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1第235頁反面),是李正欽既未依約給付所有款項,被告劉金福所稱因李正欽尾款未給故未交付款項予被告江達寬、謝秉祐等語,即非全無所憑,被告劉金福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直接與李正欽洽談申租及收受金錢之被告劉金福既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江達寬、謝秉祐自亦無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
(三)起訴書另以被告劉金福之供述證明被告劉金福與被告謝秉祐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惟查被告劉金福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並未給付原允諾予被告江達寬、謝秉祐之10萬元,伊另與被告謝秉祐之1萬、3萬等借款與前開李正欽之申請案無關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1第103頁、100年度偵7442卷4第
51、184、185頁),是亦難僅以被告劉金福與被告謝秉祐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逕認該等款項為其前允諾之李正欽申請案10萬元款項。又被告李正欽固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跟他<按指被告謝秉祐>明示或暗示劉金福有跟你拿65萬的事?)有,我給劉金福35萬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謝秉祐問劉金福有沒有給他錢,謝秉祐說「謝謝、謝謝」云云(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6頁),惟查被告李正欽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係先證稱:「(問:謝秉祐有跟你說收到錢?)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他」等語,次為上開謝秉祐有說謝謝之供述後,復稱:「(問:除了這次以外有無再跟謝秉祐提到?李正欽答:
沒有」、「( 問:謝秉祐除了說謝謝以外有無否認收到錢?)他講謝謝之後就掛掉了,之後也沒有提到這件事,因為我都委託劉金福處理,想說不便過問,就沒有再問他了」等語(均參100年度偵7442卷3第116頁),則被告李正欽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先後為不同之陳述,究係何者為真,仍有不明,要難僅擇不利被告謝秉祐部分而為採認,又被告李正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實係向謝秉祐問稱「劉金福有無拿東西給他」,所指東西即「錢」之意思云云(本院卷1第240背頁),核被告李正欽經詰問後之說詞與偵查中又有不符,且所述籠統不明,其真實性更堪質疑,況被告李正欽與被告謝秉祐於本案後既已生嫌隙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正欽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謝秉祐之證詞於無其它佐證下,尚難逕採,自難認定被告謝秉祐確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至被告江達寬既非本案承辦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收受款項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有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其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始為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金福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就這塊土地的勘查是不是有跟江達寬跟謝秉祐說要給他們1個人10萬元?):有,在神岡路邊攤喝酒時跟他們說的,當時是我叫他們出來,跟他們說這塊有過得話每個人給他們10萬,他們沒有講話,也沒有拒絕,就說喝酒喝酒這樣」、「(問:後來有沒有給他們錢)沒有」、「(問:為何沒有給錢?)因為李正欽尾款沒有付給我」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51頁),然縱被告劉金福固有向被告江達寬、謝秉祐為提出行賄之要求,且被告江達寬、謝秉祐亦未置可否,惟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既需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則關於被告江達寬、謝秉祐與被告劉金福間是否確有此期約行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應難以被告江達寬被告謝秉祐未明確拒絕即予認定,是難認被告江達寬、謝秉祐確有期約收受賄賂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被告劉金福、江達寬、謝秉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能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必以施行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客觀構成要,若詐術行為與相對人交付財物間依整體行為觀察無密切關連性者,即難認有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形。經查,如起訴書所載,於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李正欽因不滿劉金福索價過高,江達寬亦因未收到上開10萬元之賄款而與劉金福交惡,李正欽遂轉而與江達寬合作,而起訴書所記載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三江達寬接受招待不正利益之期間,即99年10月至99年12月間,被告李正欽除該有罪犯罪事實二新庄子段之國有土地承租案外,另亦有介紹如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六、七之土牛段、旱溪段等國有地申請案予被告江達寬,又被告江達寬被告李正欽亦尚有其它諸如苑裡及新社(100年度偵7442 卷4第129至136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烏日溪南、石壁坑(100年度偵7442卷4第82頁反面、8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參照)等之土地案件洽談,是均足見被告江達寬、李正欽二人之關係除前揭犯罪事實二之行賄及收賄者外,另亦有其它國有土地資訊互通交流等情形,況證人潘秀會亦證稱被告江達寬亦曾付過1、2次款項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2第193頁),是被告李正欽前揭招待被告江達寬部分,堪認實係被告李正欽為與被告江達寬熟稔所為之社交行為,難認與該新庄子申請案有直接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江達寬有對職務上行為接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惟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江達寬無罪之諭知。
四、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謝秉祐堅決否認上開起訴犯行,被告謝秉祐辯稱:張峰瑋固曾向伊提該案子,惟張峰瑋並未請伊幫忙,亦未提及要給伊15萬元,後來伊吃飽後即先離開,且後來亦沒有再提及這件事等語。
(一)按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業如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第667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江達寬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揭張峰瑋係向伊與被告謝秉祐一併允以各分得本案前揭款項云云(100年度偵7442卷3第154頁),惟此為證人張峰瑋所否認業如前述,且就如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江達寬刻意一再向證人張峰瑋言稱勿向被告謝秉祐提及錢一節確足啟人疑竇業如前述,又被告江達寬、李正欽亦有前已敘及之嫌隙存在,是被告江達寬所為不利謝秉祐之證詞,其憑信性仍有疑問。至被告謝秉祐曾以電話向劉榮周告知審查進度及參與飲宴部分固堪質疑,惟起訴書既亦認被告謝秉祐實亦尚未分得款項,則自難認被告謝秉祐有因此等款項之約定而允以為其職務上對價行為之可能。另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未認被告謝秉祐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如前揭新庄子段部分則起訴書明確載明被告江達寬有收取不正利益部分),並據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卷1第94頁反面),自非屬起訴之範圍,亦無從審酌被告謝秉祐有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謝秉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能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江達寬堅決否認上開起訴犯行,被告江達寬辯稱:本件係伊至現場勘查時呂宜蓁主動詢以可否請伊幫忙,並說事成要給我幾萬元,惟伊沒有正面回答他等語。經查證人呂宜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第一次勘查可能有誤,故第2次勘查時向被告江達寬稱前次勘查有誤,被告江達寬就有一點生氣,伊乃向被告江達寬稱拜託幫忙一下,案件再幫忙重測,如通過再好好答謝,惟並沒有說要給被告江達寬多少錢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4第29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問:你當時說,你在勘查現場說會好好答謝江達寬,你的意思到底是什麼?) 我想說可以請他吃個飯或是敷衍一下,當時就是這個反應」等語(本院卷1第184頁反面),是依證人呂宜蓁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江達寬有何起訴書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檢察官關於被告江達寬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顯尚未能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江達寬無罪之諭知。
六、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堅決否認上開起訴犯行,被告江達寬辯稱:洪振福要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他說如果我如果可以幫他申請或是寫資料,要分給我5萬元等語。被告李正欽辯稱:伊僅係介紹洪振福給江達寬認識後,詳細情形伊未參與而不清楚,洪振福看土地之後固有問伊江達寬有帶他去土地一分要多少錢費用,因之前江達寬曾向伊說過他在處理這樣承租土地的案件,一分要5萬元,故伊乃告知洪振福等語。查證人洪振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是一群朋友在五福臨門聚餐,李正欽剛好帶江達寬來,應該是李正欽問江達寬仲介費要多少,他要介紹我們租新社那邊的土地,江達寬說一分地5萬,因為他之前跟李正欽拿5萬,所以大家都是這樣」、「(問:後來他介紹幾筆土地?)有去新社看過2筆,但後來沒有租,因為看起來條件不好」、「(問:當初約定給這個錢有保證讓你租到?)不是這樣。是約定有租到才會給他錢」等語(100年度偵7442卷3第
123、124頁),證人洪振福並於本院證稱被告江達寬、李正欽均未曾提及有要以金錢打點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等語,復稱「(問:在你申租過程中,江達寬除了帶你看如你於偵查中所述的數筆土地外,還有無提供其他資訊、協助、指示、指令?)沒有,就只是告訴我哪邊有土地可以看,但是我都沒有滿意的,所以也沒有進一步要去承租」等語(本院卷1第199至201頁),依洪振福之供述,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縱確有攜同洪振福前往看查土地之情形,惟洪振福既尚未有中意之土地,被告江達寬、李正欽自亦無從有何具體向洪振福索取款項之可能,亦難再就其各別手段行為憑以評價是否構成詐術或職務上對價之行為,是檢察官關於被告江達寬、李正欽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仍有未足,自應為被告江達寬、李正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法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1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實欄一 │,褫奪公權肆年。 │├──┼────┼──────────────────────────┤│ 2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實欄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萬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部 ││ │ │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實欄三 │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追繳發││ │ │還被害人劉建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實欄四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5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 │實欄五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 │├──┼────┼──────────────────────────┤│ 6 │如犯罪事│江達寬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六 │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 │ │元與李正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莊文亮,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追繳時,以其與李正欽財產連帶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