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萬發
林秋花許萬福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號、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萬發、林秋花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許萬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㈠許萬發、許萬乘、許萬福3人為兄弟,馮曉琪(原名許馮過)係許萬乘之配偶。緣許萬發、許萬乘、許萬福3人曾於民國92年7月23日,就坐落於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1269地號(現重劃為崑崙段42、43、53、56及63地號)及第1269之2地號(現重劃為崑崙段63地號)2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三方成立協議。依該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由許萬發暫時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惟該2筆土地的實際權利歸甲乙丙3方(即3兄弟)公同共有持份各三分之一,未經乙丙方同意,甲方不得對前開二筆土地作出損及乙丙二方之土地權益之任何處分。」,於第4項又約定:「今甲乙丙三方共同協議該二筆土地如欲作任何使用、收益、處分時,必須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后才得以處分。」,嗣後許萬乘於98年2月3日死亡,馮曉琪為許萬乘之限定繼承人。許萬發、許萬福及許萬福之妻林秋花3人竟違背協議及不顧許萬乘之繼承人馮曉琪之利益,於99年11月4日,系爭土地因耕作權期滿,許萬發委託許萬福辦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馮曉琪利益等犯意聯絡,未經馮曉琪之同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由林秋花與許萬發共同偽造虛偽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1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邱月麗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許萬福明知上情,竟於100年1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許萬發涉犯背信案件中,未拒絕證言,且於供前具結後,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詢問,「是否見過92年7月23日土地信託協議書?」,答稱:「沒有。」云云,為不實之證述。惟嗣後許萬福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翻異前詞。
二、案經馮曉琪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萬發、林秋花、許萬福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均辯稱該協議書雖名為土地信託處理協議書,但當初立協議書人就系爭土地尚未取得所有權,且本件僅許萬發一人耕作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告訴人馮曉琪非屬原住民,其雖為許萬乘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並無受害情事,與背信要件不合,又被告許萬福證稱沒有見過信託協議書,係不復記憶並非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故無偽證之故意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萬發、林秋花、許萬福等三人未經許萬乘之限定繼
承人即告訴人馮曉琪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事後並否認告訴人之權利等情,業據告訴人馮曉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家事法庭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中東地一字第1000003721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提出被告兄弟曾於92年7月23日協議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等三人並無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係爭土地於93年11月11日重劃為住宅用地並無不分割之情形,被告林秋花於99年12月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等三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甚明,被告等三人共同犯背信罪之犯意甚明。至於上開協議書內容是否合於信託要件,立協議書人當時有無取得所有權,因協議書已載明系爭土地實際權利歸屬三方公同共有,且協議時已有耕作權存在,均不影響本件背信罪之成立。
㈡係爭土地原係被告許萬發之母親所耕作,被告許萬發係繼
受得來,於99年9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被告許萬發再移轉給被告林秋花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萬發、林秋花供述在卷,且證人郭張秋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許萬發與林秋花之間之債權債務情形與被告許萬發、林秋花二人所述並不符合,足見被告許萬發與林秋花之債務並不實在,故其二人間之買賣為虛偽應足認定。
㈢被告許萬福明知有92年7月23日土地信託協議書,甚至為
立協議書人之一,卻為迴護被告等三人之利益,於檢察官偵辦許萬發涉犯背信案件時,未拒絕證言,且於供前具結後,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詢問「是否見過92年7月23日土地信託協議書?」,答稱:「沒有」云云,為故意不實之證述,而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再翻異前詞,供稱當時係因許萬乘吵鬧不休,伊與許萬發不堪其擾,才寫協議書等語,足見其於97年7月23日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甚明,其所辯因不復記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許許萬發、林秋花另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萬福另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3人間就所犯背信罪、被告許萬發及林秋花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萬發、林秋花以一行為而觸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被告許萬福所犯背信及偽證等罪,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事後均否認上情,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萬發、林秋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萬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等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第1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