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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義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黃聖凱

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1、27977、2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義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扣案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黃聖凱犯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王大慶犯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顏國峰犯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廖本迪犯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被訴如附表八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義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在林建名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詹皓程」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採樣試射鑑驗而已不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旋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該等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528號10樓之8之居所內。

二、黃聖凱(綽號「小陳」、「老墨」)、王大慶(綽號「大慶」、「慶仔」)、葉義勝(綽號「小胖」、「小葉」)與林建名(綽號「小林」、「小林董」,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明知渠等並無意清償向民間借貸業者所借得之款項,仍共謀虛設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內容、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聖凱先於民國(下同)99年6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購買「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逸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及存摺、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戶名:逸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空白支票、逸軒公司資料及公司章等物,並由黃聖凱向不知情之陳鳳梅(房屋所有人陳義益之妻)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房屋作為逸軒公司虛偽營業之處所;復由「阿如」介紹願擔任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謝誌欽(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予黃聖凱認識,再由謝誌欽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由黃聖凱、王大慶分別於99年7月6日載同其前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逸軒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而變更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誌欽及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於同年月21日一同前至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辦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名稱、留存印鑑及營業地址變更事宜,而變更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代表人為謝誌欽及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及於同年月22日一同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辦理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代表人名稱、留存印鑑及營業地址變更事宜,並辦理存摺掛失及申請補發存摺手續,而變更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代表人為謝誌欽及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並取得上開帳戶存摺1本。黃聖凱另以可朋分每筆借款2%為代價,委請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顏國峰代為尋覓願冒充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謝誌欽之人,顏國峰於同年月29日徵得廖本迪同意,並於翌日取得廖本迪本人照片影像之電子檔後,於同年8月1日,帶同廖本迪前至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介紹予黃聖凱認識,黃聖凱乃以可朋分每筆借款5%為代價邀同廖本迪加入,而廖本迪明知黃聖凱等人係欲以虛設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仍與黃聖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允自稱為謝誌欽而充任逸軒公司負責人,並由顏國峰負責載送其上下班;黃聖凱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付謝誌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廖本迪本人影像之電子檔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委請「小黑」將廖本迪之雷射影像套印在印有「謝誌欽」個人基本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上,並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蓋用而偽造),而偽造印有廖本迪雷射影像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1張及變造印有廖本迪雷射影像之「謝誌欽」健保卡1張以供廖本迪持以假冒為「謝誌欽」本人之用。又林建名明知逸軒公司並未與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nline、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佶特國際有限公司有何交易往來,竟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書、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採購單、支票付款簽收回聯、銷貨對帳單、銷貨廠商明細表、主要進貨廠商明細表等文書,並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明知其並未獲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以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製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1份及買受人為逸軒公司、品名為小家電產品、銷售總額(含稅)為56萬9千

480 元、發票號碼為MU00000000之99年5、6月份統一發票1張,並以不詳方式偽刻「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蓋印於該統一發票上而偽造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會計帳簿內容及會計憑證,並將前揭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逸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損益表等帳冊與財務報表資料;再由黃聖凱分別自99年8月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蔡羽寧(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自同年月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曾于真、詹宜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擔任逸軒公司之員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逸軒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假象。另由葉義勝負責蒐集彙整民間借貸業者之聯絡方式交予黃聖凱,黃聖凱遂自99年8月3日起,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民間借貸業者佯稱欲借款云云,待民間借貸業者應允洽談後,則或與民間借貸業者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或由王大慶負責載送黃聖凱與廖本迪前至借貸業者所設立之處所,復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並持上開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會計帳簿內容與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之帳冊與財務報表等資料向民間借貸業者行使而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誌欽」,且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情,葉義勝、林建名、王大慶並負責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以藍牙耳機指揮廖本迪與民間借貸業者洽談借款事宜及以筆記型電腦監控民間借貸業者行止,黃聖凱則負責開立逸軒公司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6、9、11 、

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予廖本迪、黃聖凱,足以生損害於謝誌欽(並無證據證明謝誌欽知悉黃聖凱持其資料據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核貸之正確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與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因廖本迪心生悔意,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透由友人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復依廖本迪之供述,於99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前至逸軒公司上開虛偽營業之處所,發現林建名、葉義勝、王大慶3人,在該處所大樓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腦設備進行監控,旋即上前盤查,並經其3人同意搜索,而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由葉義勝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至逸軒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當場查獲黃聖凱、廖本迪2人,並經黃聖凱同意搜索,在該處所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葉義勝同意搜索,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帶同警方前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528號10樓之8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暨傳訊顏國峰、謝誌欽到案,並通知被害人為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9071號、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34488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040265185號函,均係本院囑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書面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書面報告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六、另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葉義勝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建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2、73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5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同意搜索報告書、臺中市刑警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99偵19151號卷(一)第193至199頁、第206至211頁)、現場搜索照片12張(99偵19151號卷(一)第233至238頁)、被告葉義勝、林建名持有槍彈照片8張(99偵19151號卷(一)第240至24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99偵19151號卷(一)第24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或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1、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制式子彈8顆,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其中2顆,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8346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檢具之照片18張附卷可稽(99偵19151號卷(一)第140至142頁),是堪認被告葉義勝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葉義勝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辯稱:扣案槍彈是林建名所有,是伊等在逸軒公司樓下監控時,林建名覺得持有2枝槍太重,方交予伊保管持有的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其前開自白所述不同,亦與同案被告林建名就扣案槍彈來源所為之證述不符,參以本件尚有於被告葉義勝居所中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苟被告葉義勝此部分所辯為真實,豈會另於其居所內查獲前揭子彈?足徵被告葉義勝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葉義勝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建名於警、偵訊中(警卷第

69 至82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48至51頁)、謝誌欽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一)第76至80頁)、黃聖凱於警詢中(警卷第2至3頁)、葉義勝於警、偵訊中(警卷第51至59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51至53頁)、王大慶於警、偵訊中(警卷第35至42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53至55頁〉、顏國峰於警詢中(警卷第92至96頁)、廖本迪於警、偵訊中(警卷第18至27頁、99偵19151號卷

(一)第44至47頁、第113至118頁、99偵19151號卷(二第130至13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受僱擔任逸軒公司現場員工之曾于真於警詢中(警卷第107至112頁〉、蔡羽寧於警詢中(警卷第146至152頁)、詹宜穎於警詢中(警卷第126至13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毅力於警、偵訊中(警卷第166至168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97至98頁)、林祐德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3至5頁)、證人即被告等人所開立供借款擔保票據之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12至13頁、黃鈺淳於警、偵訊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17至18頁、第118至119頁〉、證人即被告等人所撥打民間借貸業者電話之申設人蔡春和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40至41頁)、洪士紘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45至46頁)、證人即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13樓之1房屋予被告等人者陳鳳梅於警詢中(99偵19151號卷(二)第27至29頁),均證述明確。

另有被告等人及證人曾于貞、蔡羽寧、詹宜穎、林祐德、李杏倫、陳鳳梅指認參與本件犯行嫌疑人之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警卷第28至30頁、第44至46頁、第60至62頁、第84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1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2頁、第157至159頁、第160至162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81至83頁、99偵19151號卷(二)第6至8頁、第14至16頁、第30至32頁)、被告等人於yes123求職網刊登應徵逸軒公司行政助理之求才網頁資料(警卷第123至124頁、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共同被告謝誌欽提出之其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99偵19151號卷(一)第84頁)、證人陳鳳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99偵19151號卷第34至39頁)、證人林毅力(立華汽車借款、工商融資)之名片影本1張(警卷第88、250頁)、證人林毅力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逸軒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機)車買賣合約影本、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影本、典當借據收據影本、當票影本各1份、逸軒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警卷第169至178頁、99偵1915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證人林祐德提出之逸軒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0000000、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99偵19151號卷(二)第9至11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9月21日(99)華大溪字第09900187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簡于揚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19151號卷(二)第55至6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99年9月23日合金集集字第9900003359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龍佩玟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交易明細表(99偵19151號卷(二)第68至71頁)、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9年9月10日陽信向上字第990029號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黃鈺淳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19151號卷(二)第72至75頁)、星展銀行民權分行99年9月27日星展權發字第20號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之帳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9偵19151號卷(二)第79至83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9年9月21日員林營字第09900035411號函暨檢附之陳義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止往來交易明細(99偵19151號卷第84至85頁)、經濟部100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4821630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函文附於本院卷(一)第190頁、逸軒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資料影印後外放)、萬泰商業銀行100年10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於99年7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料及臺幣支存對帳單(本院卷

(一)第191至201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傳真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59-1至59-3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0年11月25日合金中興字第1000005423號函檢送之逸軒公司變更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121-2頁)及車號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足參;且有同意搜索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179至186頁、第193至199頁、第206至211頁)、現場搜索照片共14張(警卷第233至23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參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鑑驗亦認:(1)送鑑「謝誌欽」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檢視窗式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等各項防偽特徵,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餘均與樣張不相符合,且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經放大檢視其印刷版式及印文文線特徵,亦與樣張不相符,故送鑑身分證及其上公印文判均係偽造;(2)送鑑「謝誌欽」之健保卡,其卡體為正式卡體,晶片已毀損,無法讀取內部資料,卡體之護膜有明顯修飾,照片印刷模糊,判斷非本局各例發中心所製出,經鑑定為變造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9071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82至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34488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89-1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040265185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在卷可按;另依上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所傳真之逸軒公司所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萬泰商業銀行所檢附之臺幣支存對帳單,亦均未有逸軒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Online、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佶特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交易而轉匯款項或支票存提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等人持向民間借貸業者申貸之「謝誌欽」身分證件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統一發票、逸軒公司帳冊等資料確均係虛偽不實無訛,是堪認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等人雖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均係被告黃聖凱所偽造乙節,然此部分業據被告黃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均係王大慶交付予伊等語,被告王大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係林建名交予伊,伊再轉交予黃聖凱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上之字跡經以肉眼比對,均核與被告黃聖凱之字跡不相符合,參以被告林建名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9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黃聖凱、王大慶上開所供並非無稽;再參之被告黃聖凱嗣雖已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統一發票、財務報表及帳冊乙節,然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均係偽造,而仍與被告林建名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持該等資料向民間借貸業者行使以詐騙借款等情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審理筆錄),是被告黃聖凱既已坦認全部犯行,衡情當無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究係何人所偽造提供一情有所飾卸,益徵被告黃聖凱及王大慶上開所供應堪採信,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統一發票、財務報表及帳冊等資料應均係由被告林建名所提供乙節,洵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與同案被告林建名均明知渠等並無意清償向民間借貸業者所借得之款項,仍共謀虛設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由被告黃聖凱購得逸軒公司資料,復與被告王大慶帶同願擔任逸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頭」謝誌欽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公司金融帳戶變更等事宜,被告黃聖凱並委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謝誌欽」健保卡;而被告林建名則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統一發票、財務報表及帳冊等資料;再由明知上情之被告顏國峰代為尋覓知情且願假冒逸軒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廖本迪參與加入,而由被告廖本迪負責持上開資料,佯以逸軒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業者施以詐術,被告葉義勝則負責蒐集彙整民間借貸業者之資料交予被告黃聖凱撥打電話聯繫欲詐騙之民間借貸業者,並與被告林建名、王大慶負責現場監控及指揮被告廖本迪向民間借貸業者訛騙借款事宜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等亦均自承有朋分所詐得之借款乙節,堪認被告等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分別參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帳簿資料、不實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義勝、黃聖凱、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義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葉義勝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採樣試射鑑驗而已不具殺傷力),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次按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身分證明;而健保卡則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健保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而捏造、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則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故如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是若明知為不實事項,故予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然若於其上另有偽造他人之印文,且依習慣足以表示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自應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若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該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者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者,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若以虛列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損益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查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與同案被告林建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黃聖凱委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變造印有廖本迪雷射影像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且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復由被告林建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統一發票、會計帳簿資料,並將之記入應收帳款明細及損益表,再由被告廖本迪持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11、13、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行使以借款,並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6、9、11、

14 、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謝誌欽、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11、13、14、19 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核貸之正確性;雖附表二編號3至5、8、13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未因而放貸予被告等人,然因被告廖本迪已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而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已屬成立行使,尚不影響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既遂。故核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六所示論罪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委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將被告廖本迪之雷射影像套印於載有「謝誌欽」年籍資料之健保卡上並持以行使乙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若係於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該當於刑法上「變造」文書之行為,而非構成「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謝誌欽」健保卡經送鑑定,結果為正式卡體,雖其上晶片已毀損,卡體之護膜亦有明顯修飾,且照片印刷模糊,已如前述,然其既係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原所核發之健保卡上有所增刪、修改,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該當於「變造」,而非「偽造」之行為,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2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與同案被告林建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間;及渠等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雖非逸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惟與具有前開身分之被告黃聖凱與林建名共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5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偽造會計憑證罪、偽造會計帳簿內容罪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分別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及偽造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5款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就上開不實填製帳冊、財務報表及偽造統一發票、會計帳簿內容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等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持以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統一發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並於該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渠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六)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置放於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上,使之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察覺;又被告等偽造「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變造「謝誌欽」健保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統一發票、會計帳簿內容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與填製財務報表,並持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9、11、13、14、19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行使,目的均係為向上開民間借貸業者詐取借款,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被告等上開行為既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

1、3至6、8、9、11、13、14、19所犯之各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偽造公印文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上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1、2款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既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詳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亦均併予敘明。被告葉義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至6、8、9、11、13、14、19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7、10、12、15至18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黃聖凱、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至6、8、9、11、13、14、19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7、10、12、15至18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七)再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及廖本迪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7、10、12、15至18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廖本迪心生悔意,透由友人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警方復依其供述前往逸軒公司上開虛偽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全案等情,有秘密證人D223於99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被告廖本迪於99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足憑;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8月11日警方前往執行搜索前,並未曾報警處理,而係警方執行搜索後,方依扣案之借貸明細、立華汽車借款與工商融資之名片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提示紀錄通知相關證人到案證述乙節,亦有被害人林毅力於99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林祐德於9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及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與黃鈺淳於9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廖本迪確係於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廖本迪確有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7、10、12、15至18所示犯行部分應法遞減輕之。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義勝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案嗣與被告另案所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所定之應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各1份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尚無從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葉義勝本件所犯均已構成累犯,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葉義勝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又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及廖本迪均時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林建名共同虛設逸軒公司,並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一再向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葉義勝為警所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顏國峰及廖本迪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等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義勝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廖本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雖其參與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旋知所悔悟,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透由友人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因而致使警方能順利破獲本案,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暨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廖本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王大慶、顏國峰雖亦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其等前曾有違反醫師法、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其2人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情,本院因認其2人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末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又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而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葉義勝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原扣案共5顆制式子彈,其中2顆業經鑑驗而已試射,容後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業經鑑驗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其等之彈頭與彈殼均已分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業均不具殺傷力;另其餘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即如附表七編號25所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則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業詳如前述,均非違禁物,本院復認該等扣案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及編號9所示之變造「謝誌欽」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黃聖凱委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變造而成之物,且仍為被告黃聖凱所有,並已供被告等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至6、8、9、11、13、14、19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謝誌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已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即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帳簿資料、登載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均係共犯林建名以不詳方式製作、取得,亦詳如前述,且已供被告等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至6、8、9、11、13、14、19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黃火順」印章1枚業已扣案外,其餘即編號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均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均因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會計憑證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書上雖亦有填載出租人、立同意書人或立契約書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然該等記載應僅係供作識別出租人及立同意書、契約書人身分之用,並非要求立契約書人須在該處簽名或畫押,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所記載之姓名或公司名稱,當無從與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同視,爰不計入被告等所偽造之署押個數內,亦不生應依同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併予指明。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黃聖凱、林建名、葉義勝、王大慶所有之物,且均已供或預備供被告等共同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現金16萬元,係被告等共同向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立華當鋪」所詐得之借款,此業據被告黃聖凱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該扣案之現金既為被告等犯罪所取得之物,被害人仍得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等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詳如附表七備註欄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等既已坦承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參以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該等扣案物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叁、無罪判決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無罪判決部分【即被告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被訴如附表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及同案被告林建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王姓民間借貸業者,以上述有罪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欲向王姓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然並未得逞,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之自白;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與謝誌欽之陳述;③證人曾于貞、蔡羽寧、詹宜穎之證述;④扣案之借貸明細1份及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廖本迪固坦承有以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欲詐騙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乙節,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伊等並未撥打電話予王姓民間借貸業者,因扣案借貸明細上,此部分之「鋪組電話」是空白的,顯示伊等尚未撥打該電話等語。

(四)經查:

1、扣案之借貸明細上共分有「日期」、「來源」、「組別」、「電話」、「鋪組電話」、「鋪組狀況」、「開票狀況」及「備註」等欄位,且其上固有「來源:8/2簡、組別:王'S、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然於同行之「鋪組電話」、「鋪組狀況」、「開票狀況」及「備註」等欄位並未有任何記載,而該借貸明細上其他民間借貸業者欄則均同時有「來源」、「組別」、「電話」、「鋪組電話」之記載,此有扣案之借貸明細資料1份足憑;參以被告葉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借貸明細是黃聖凱教伊填載的,「日期」欄是記載伊等撥打電話借款之日期,「來源」欄是記載伊等由幾月幾日簡訊得知錢莊訊息,「組別」欄是表示錢莊業者之稱呼,「電話」欄是記載錢莊業者之聯繫電話,「鋪組電話、狀況」欄是記載伊等以何支行動電話撥打錢莊業者之電話,「金額」欄是表示伊等原預計向錢莊業者借貸之金額,「開票狀況」欄是記載伊等向錢莊業者借貸成功後,實際開立予錢莊業者之支票,「備註」欄則是記載錢莊業者實際交付之現金等語,是扣案借貸明細中就此王姓民間借貸業者,關於被告等究係以何支電話撥打聯繫、被告等所預定借貸之金額及有無開立支票為擔保等情既均未為任何記載,對照扣案借貸明細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業者至少均有被告等係以何支電話撥打聯繫之記載乙節,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2、又被告廖本迪於警詢中固供稱:99年8月10日有安排與3組錢莊人員接洽,但均未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115頁筆錄),然被告等已坦承於99年8月10日,有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而未得逞等情,業已詳如前述,是依被告廖本迪於警詢中之供述亦難認被告等於99年8月10日除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外,另有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再者,被告黃聖凱、葉義慶、王大慶、顏國峰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林建名之供述均僅陳明渠等確有共同以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詐騙民間借貸業者等情,然並未就其等究已撥打電話向何民間借貸業者詐騙借款乙節詳為陳述;另同案被告謝誌欽之陳述、證人曾于貞、蔡羽寧、詹宜穎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亦均僅能證明被告等確有虛捏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之假象,而佯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供逸軒公司週轉等情,亦無從據以認被告等確有撥打電話向如附表八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佯稱借款之行為。

3、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已有撥打電話向如附表八所示之民間借貸業者佯為借款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更無從認其等已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帳冊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間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自應依法另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等與同案被告林建名就附表二編號2、7、10、12、15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等上開部分所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被告等否認渠等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已有同時行使上開文書之情事,辯稱:伊等雖有撥打電話予上開民間借貸業者,然該等民間借貸業者並未前至逸軒公司洽談借款事宜等語,本院審酌依扣案借貸明細所示,上開民間借貸業者之「開票狀況」欄及「備註」欄均未有記載,依被告葉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堪認被告等確未向上開民間借貸業者詐得款項;雖被告等未能詐欺得逞之原因非一,然被告等既已否認有與上開民間借貸業者碰面,被告等當無機會向上開民間借貸業者行使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再認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聖凱委託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梁明廉」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嫌。而被告黃聖凱固坦承有委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謝誌欽」之國民身分證與變造「謝誌欽」之健保卡等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林建名交付予伊,供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但伊並未持以申請電話等語,經查:1、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鑑驗,結果為:

(1) 送鑑「梁明廉」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檢視窗式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等各項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合,故送鑑身分證判係偽造;(2)送鑑「梁明廉」之健保卡,其卡體為正式卡體,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自形為健保卡習用之方式,但晶片已毀損,無法讀取內部資料,經鑑定為正式卡,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9071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040265185號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認扣案之「梁明廉」健保卡為偽造乙節已屬無據;而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固係偽造而成,然揆諸其偽造方式與扣案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並不相同,是否均係由被告黃聖凱同時委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偽造而成?實有可疑疑。2、又被告廖本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伊未曾使用過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該等扣案物何用伊並不清楚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等有行使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事,是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聯?被告等是否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偽造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亦均有可疑。3、至被告黃聖凱於警詢中固曾自白扣案之「梁明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其聯同扣案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委請小黑所偽造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聖凱上開部分自白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且又已有上述合理之可疑,被告黃聖凱嗣亦已翻異其詞,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黃聖凱此部分自白,即遽認被告等亦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會計憑證、帳簿資料與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帳冊、財務報表及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 │ 備註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①偽造之「黃火順」印文6枚 │偽造之「黃火順」印章│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 │ │②偽造之「黃火順」署押1枚 │1枚(已扣案) │之扣案租賃契約書及││ │ │ │ │「黃火順」印章 │├──┼───────────┼─────────────┼──────────┼─────────┤│ 2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暨網元│①偽造之「網元國際資訊股份│①偽造之「網元國際資│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 有限公司」印文2枚 │ 訊股份有限公司」印│之扣案資料;另偽造││ │約書1份 │②偽造之「葉海瑞」印文1枚 │ 章1枚 │之印章並未扣案 ││ │ │ │②偽造之「葉海瑞」印│ ││ │ │ │ 章1枚 │ │├──┼───────────┼─────────────┼──────────┼─────────┤│ 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性│①偽造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家福股份有限│同上 ││ │寄賣商品合約1份 │ 」印文3枚 │公司」印章1枚 │ ││ │ │②偽造之「David Lo」署押1 │ │ ││ │ │ 枚 │ │ │├──┼───────────┼─────────────┼──────────┼─────────┤│ 4 │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①偽造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①偽造之「網路家庭國│同上 ││ │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1份 │②偽造之「洪小玲」印文1枚 │ 」印章1枚 │ ││ │ │ │②偽造之「洪小玲」印│ ││ │ │ │ 章1枚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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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害 人 │ 詐騙之時間、地點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所 憑 之 證 據 ││ │ │ 及方法 │ 及開立之擔保支票 │ │├──┼─────┼───────────┼──────────┼──────────────┤│ 1 │林祐德 │於99年8月3日12時許,由│1、詐得金額:51萬1千│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黃聖凱以其所有之098539│ 元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5105號撥打00-00000000 │2、擔保支票: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電話與林祐德連繫,佯稱│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白。 ││ │ │逸軒公司欲擴充營業需要│ 支票號碼為CG004925│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資金云云,並與林祐德相│ 4 、面額為10萬元、│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約在臺中市○○路○段241│ 發票日為99 年8月 │③證人林祐德、李杏倫於警詢時││ │ │號13樓之1逸軒公司之營 │ 10日之支票1張( │ 之證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 │ │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林│ 業已於李杏倫之星展│ 時之證述。 ││ │ │祐德於當日前往上址,由│ 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④證人林祐德提出之逸軒公司為││ │ │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 提示兌現) │ 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004925││ │ │帶同林祐德察看逸軒公司│⑵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5、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 │ │營運情形,並交付偽造之│ 支票號碼為CG004925│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 ││ │ │「謝誌欽」國民身分證、│ 5 、面額為25萬元、│⑤星展銀行民權分行99年9月27 ││ │ │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 發票日為99年8月13 │ 日星展權發字第20號函暨檢附││ │ │及如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 日之支票1張(未兌 │ 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李杏倫之││ │ │相關資料予林祐德檢視,│ 現) │ 帳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而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⑶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表。 ││ │ │之登記負責人「謝誌欽 │ 支票號碼為CG004925│⑥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及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 6 、面額為35萬元、│ ││ │ │運等情,致林祐德陷於錯│ 發票日為99年8月17 │ ││ │ │誤,而與廖本迪洽談借款│ 日之支票1張(未兌 │ ││ │ │事宜,並因而應允借款新│ 現) │ ││ │ │臺幣(下同)70萬元予逸│ │ ││ │ │軒公司,嗣經黃聖凱開立│ │ ││ │ │逸軒公司所申設之萬泰商│ │ ││ │ │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共3 │ │ ││ │ │紙(詳如右述)為擔保,│ │ ││ │ │林祐德遂預扣利息費用後│ │ ││ │ │交付現金51萬1千元予廖 │ │ ││ │ │本迪。 │ │ │├──┼─────┼───────────┼──────────┼──────────────┤│ 2 │使用04-221│99年8 月3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38821號電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之陳姓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間借貸業者│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金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中市○○路○段○○○號13樓│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洽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借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 │ ││ │ │能詐欺得逞。 │ │ │├──┼─────┼───────────┼──────────┼──────────────┤│ 3 │使用04-247│99年8月4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34268號電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之陳姓錢│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莊業者 │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者相約在臺中市○○路3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 │ 。 ││ │ │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當│ │ ││ │ │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自│ │ ││ │ │稱為「謝誌欽」帶同其察│ │ ││ │ │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並│ │ ││ │ │交付偽造之「謝誌欽」國│ │ ││ │ │民身分證、變造之「謝誌│ │ ││ │ │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 │ ││ │ │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該│ │ ││ │ │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據│ │ ││ │ │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登│ │ ││ │ │記負責人「謝誌欽」及逸│ │ ││ │ │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情│ │ ││ │ │,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察│ │ ││ │ │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項│ │ ││ │ │,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4 │使用0800- │99年8月4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719888號電│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 │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自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永豐資產楊│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經理」之民│,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間借貸業者│金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業者相約在臺中市○○路│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 │ │ 。 ││ │ │司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宜;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 │ ││ │ │當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 │ ││ │ │自稱為「謝誌欽」帶同其│ │ ││ │ │察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 │ ││ │ │並交付偽造之「謝誌欽」│ │ ││ │ │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 │ ││ │ │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 │ ││ │ │所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 │ ││ │ │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 │ ││ │ │登記負責人「謝誌欽」及│ │ ││ │ │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 │ ││ │ │情,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 │ ││ │ │察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 │ ││ │ │項,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5 │使用0927- │99年8月4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630792號電│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之林姓民│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間借貸業者│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者相約在臺中市○○路3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 │ 。 ││ │ │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當│ │ ││ │ │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自│ │ ││ │ │稱為「謝誌欽」帶同其察│ │ ││ │ │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並│ │ ││ │ │交付偽造之「謝誌欽」國│ │ ││ │ │民身分證、變造之「謝誌│ │ ││ │ │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 │ ││ │ │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該│ │ ││ │ │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據│ │ ││ │ │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登│ │ ││ │ │記負責人「謝誌欽」及逸│ │ ││ │ │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情│ │ ││ │ │,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察│ │ ││ │ │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項│ │ ││ │ │,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6 │使用04-237│於99年8月5日,由黃聖凱│1、詐得金額:28萬元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③││ │80031號電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2、擔保支票: │ 慶、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 │話、自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李惠琳」之│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支票號碼為CG004925│ 自白。 ││ │民間借貸業│佯稱逸軒公司需資金週轉│ 7、面額為6萬元、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者 │云云,並與其相約在臺中│ 發票日為99年8月9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市○○路○段○○○號13樓之│ 日之支票1張(業已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 │ 於簡于揚之華南銀行│ 。 ││ │ │談借款事宜;該民間借貸│ 大溪分行帳戶內提示│④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9 ││ │ │業者亦於當日前往上址,│ 兌現) │ 月21日(99)華大溪字第0990││ │ │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⑵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0187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戶││ │ │」帶同其察看逸軒公司營│ 支票號碼為CG004925│ 申設人簡于揚之開戶資料及帳││ │ │運情形,並交付偽造之「│ 9 、面額為30萬元、│ 戶交易明細表 ││ │ │謝誌欽」國民身分證、變│ 發票日為99年8 月16│⑤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造之「謝誌欽」健保卡及│ 日之支票1張(未兌 │ ││ │ │如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相│ 現) │ ││ │ │關資料予該民間借貸業者│ │ ││ │ │檢視,而據以佯裝其為逸│ │ ││ │ │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 │ ││ │ │誌欽」及逸軒公司仍有實│ │ ││ │ │際營運等情,致該民間借│ │ ││ │ │貸業者陷於錯誤,而與廖│ │ ││ │ │本迪洽談借款事宜,並因│ │ ││ │ │而應允借款36萬元予逸軒│ │ ││ │ │公司,嗣經黃聖凱開立逸│ │ ││ │ │軒公司所申設之萬泰商業│ │ ││ │ │銀行繼光分行支票共2紙 │ │ ││ │ │(詳如右述)為擔保,該│ │ ││ │ │民間借貸業者遂預扣利息│ │ ││ │ │費用後交付現金28萬予廖│ │ ││ │ │本迪。 │ │ ││ │ │ │ │ │├──┼─────┼───────────┼──────────┼──────────────┤│ 7 │使用04-221│99年8月6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39860號電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自稱「│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陳金茹」之│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民間借貸業│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者 │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市○○路○段○○○號13樓之│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 │ │ 。 ││ │ │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借│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能│ │ ││ │ │詐欺得逞。 │ │ │├──┼─────┼───────────┼──────────┼──────────────┤│ 8 │使用04-228│99年8月4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55148號電 │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 │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自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葉欣榆」之│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民間借貸業│,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者 │金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業者相約在臺中市○○路│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 │ │ 。 ││ │ │司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宜;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 │ ││ │ │當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 │ ││ │ │自稱為「謝誌欽」帶同其│ │ ││ │ │察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 │ ││ │ │並交付偽造之「謝誌欽」│ │ ││ │ │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 │ ││ │ │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 │ ││ │ │所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 │ ││ │ │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 │ ││ │ │登記負責人「謝誌欽」及│ │ ││ │ │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 │ ││ │ │情,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 │ ││ │ │察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 │ ││ │ │項,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9 │使用04-222│於99年8月6日,由黃聖凱│1、詐得金額:26萬元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③││ │52796號電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2、擔保支票: │ 慶、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 │話、自稱「│撥打00-0000000號6電話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陳安妮」之│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支票號碼為CG004926│ 自白。 ││ │民間借貸業│,佯稱逸軒公司需資金週│ 0、面額為10萬元、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者 │轉云云,並與其相約在臺│ 發票日為99年8月10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中市○○路○段○○○號13樓│ 日之支票1張(業已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於龍佩玟之合作金庫│ 。 ││ │ │洽談借款事宜;該民間借│ 銀行集集分行帳戶內│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99││ │ │貸業者亦於當日前往上址│ 提示兌現) │ 年9月23日合金集集字第99000││ │ │,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⑵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03359號函暨檢送支票提示帳 ││ │ │欽」帶同其察看逸軒公司│ 支票號碼為CG004926│ 戶申設人龍佩玟之開戶資料及││ │ │營運情形,並交付偽造之│ 1、面額為20萬元、 │ 自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6日交││ │ │「謝誌欽」國民身分證、│ 發票日為99年8 月13│ 易明細表。 ││ │ │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 日之支票1張(未兌 │⑤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及如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 現) │ ││ │ │相關資料予該民間借貸業│ │ ││ │ │者檢視,而據以佯裝其為│ │ ││ │ │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謝誌欽」及逸軒公司仍有│ │ ││ │ │實際營運等情,致該民間│ │ ││ │ │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與│ │ ││ │ │廖本迪洽談借款事宜,並│ │ ││ │ │因而應允借款30萬元予逸│ │ ││ │ │軒公司,嗣經黃聖凱開立│ │ ││ │ │逸軒公司所申設之萬泰商│ │ ││ │ │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共2 │ │ ││ │ │紙(詳如右述)為擔保,│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遂預扣利│ │ ││ │ │息費用後交付現金26 萬 │ │ ││ │ │予廖本迪。 │ │ │├──┼─────┼───────────┼──────────┼──────────────┤│ 10 │使用0917- │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408230號電│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之林姓民│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間借貸業者│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市○○路○段○○○號13樓之│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 │ │ 。 ││ │ │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借│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能│ │ ││ │ │詐欺得逞。 │ │ │├──┼─────┼───────────┼──────────┼──────────────┤│ 11 │使用0935- │於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1、詐得金額:20萬元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③││ │686710號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2、擔保支票: │ 慶、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 │話、自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陳代書」之│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支票號碼為CG004926│ 自白。 ││ │民間借貸業│,佯稱逸軒公司需資金週│ 3、面額為23萬5千元│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者 │轉云云,並與其相約在臺│ 、發票日為99年8月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中市○○路○段○○○號13樓│ 18日之支票1張(未 │③證人黃鈺淳於警、偵訊中之證││ │ │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兌現) │ 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 │ │洽談借款事宜;該民間借│ │ 證述。 ││ │ │貸業者亦於當日前往上址│ │③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9年9 ││ │ │,由廖本迪自稱為「謝誌│ │ 月10日陽信向上字第990029號││ │ │欽」帶同其察看逸軒公司│ │ 函暨檢附支票提示帳戶申設人││ │ │營運情形,並交付偽造之│ │ 黃鈺淳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 │「謝誌欽」國民身分證、│ │ 明細表。 ││ │ │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及如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 │ ││ │ │相關資料予該民間借貸業│ │ ││ │ │者檢視,而據以佯裝其為│ │ ││ │ │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謝誌欽」及逸軒公司仍有│ │ ││ │ │實際營運等情,致該民間│ │ ││ │ │借貸業者陷於錯誤,而與│ │ ││ │ │廖本迪洽談借款事宜,並│ │ ││ │ │因而應允借款23萬5千元 │ │ ││ │ │予逸軒公司,嗣經黃聖凱│ │ ││ │ │開立逸軒公司所申設之萬│ │ ││ │ │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支票│ │ ││ │ │1紙(詳如右述)為擔保 │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遂預扣│ │ ││ │ │利息費用後交付現金20萬│ │ ││ │ │予廖本迪。 │ │ │├──┼─────┼───────────┼──────────┼──────────────┤│ 12 │使用0983- │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844901號電│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自稱「│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浩宇代書」│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之民間借貸│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金│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業者 │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中│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市○○路○段○○○號13樓之│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 │ │ 。 ││ │ │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借│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能│ │ ││ │ │詐欺得逞。 │ │ │├──┼─────┼───────────┼──────────┼──────────────┤│ 13 │使用0983- │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以│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886854號電│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 │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之古姓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間借貸業者│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金云云,並與該民間借貸│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業者相約在臺中市○○路│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公 │ │ 。 ││ │ │司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宜;該民間借貸業者亦於│ │ ││ │ │當日前往上址,由廖本迪│ │ ││ │ │自稱為「謝誌欽」帶同其│ │ ││ │ │察看逸軒公司營運情形,│ │ ││ │ │並交付偽造之「謝誌欽」│ │ ││ │ │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 │ ││ │ │誌欽」健保卡及如附表一│ │ ││ │ │所示逸軒公司相關資料予│ │ ││ │ │該民間借貸業者檢視,而│ │ ││ │ │據以佯裝其為逸軒公司之│ │ ││ │ │登記負責人「謝誌欽」及│ │ ││ │ │逸軒公司仍有實際營運等│ │ ││ │ │情,然因該民間借貸業者│ │ ││ │ │察覺有異而未應允借貸款│ │ ││ │ │項,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 │├──┼─────┼───────────┼──────────┼──────────────┤│ 14 │使用0983- │於99年8月9日,由黃聖凱│1、詐得金額:18萬1千│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694531號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元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自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2、擔保支票: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日仔會」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左 │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白。 ││ │民間借貸業│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佯│ 面額為12萬元、發票│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者 │稱逸軒公司需資金週轉云│ 日為99年8月16日之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云,並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支票(未提示兌現)│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文心路3段241號13樓之1 │ │ 。 ││ │ │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洽談│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借款事宜;該民間借貸業│ │ ││ │ │者亦於當日前往上址,由│ │ ││ │ │廖本迪自稱為「謝誌欽」│ │ ││ │ │帶同其察看逸軒公司營運│ │ ││ │ │情形,並交付偽造之「謝│ │ ││ │ │誌欽」國民身分證、變造│ │ ││ │ │之「謝誌欽」健保卡及如│ │ ││ │ │附表一所示逸軒公司相關│ │ ││ │ │資料予該民間借貸業者檢│ │ ││ │ │視,而據以佯裝其為逸軒│ │ ││ │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誌│ │ ││ │ │欽」及逸軒公司仍有實際│ │ ││ │ │營運等情,致該民間借貸│ │ ││ │ │業者陷於錯誤,而與廖本│ │ ││ │ │迪洽談借款事宜,並因而│ │ ││ │ │應允借款予逸軒公司,嗣│ │ ││ │ │經黃聖凱開立逸軒公司所│ │ ││ │ │申設之萬泰商業銀行繼光│ │ ││ │ │分行支票為擔保(其中1 │ │ ││ │ │紙詳如右述,另1紙之支 │ │ ││ │ │票號碼、發票金額、日期│ │ ││ │ │均不詳),該民間借貸業│ │ ││ │ │者遂預扣利息費用後交付│ │ ││ │ │現金18萬1千予廖本迪。 │ │ │├──┼─────┼───────────┼──────────┼──────────────┤│ 15 │使用04-227│99年8月10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77630號電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之陳姓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間借貸業者│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金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中市○○路○段○○○號13樓│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洽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借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 │ ││ │ │能詐欺得逞。 │ │ │├──┼─────┼───────────┼──────────┼──────────────┤│ 16 │使用0800- │99年8月10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244666號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之陳姓民│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間借貸業者│與左述民間借貸業者連繫│ │ 白。 ││ │ │,佯稱逸軒公司需借貸資│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金云云,而邀約其前來臺│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中市○○路○段○○○號13樓│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處所 │ │ 。 ││ │ │洽談借款事宜,然該民間│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借貸業者因故未前來而未│ │ ││ │ │能詐欺得逞。 │ │ │├──┼─────┼───────────┼──────────┼──────────────┤│ 17 │自稱洪姐之│99年8月10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民間借貸業│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者 │撥打電話與左述民間借貸│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業者連繫,佯稱逸軒公司│ │ 白。 ││ │ │需借貸資金云云,而邀約│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其前來臺中市○○路○段 │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241號13樓之1逸軒公司之│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 │ 。 ││ │ │然該民間借貸業者因故未│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前來而未能詐欺得逞。 │ │ │├──┼─────┼───────────┼──────────┼──────────────┤│ 18 │使用0926- │99年8月11日,由黃聖凱 │無 │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312742號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話、自稱陽│撥打電話與左述民間借貸│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信王襄理之│業者連繫,佯稱逸軒公司│ │ 白。 ││ │民間借貸業│需借貸資金云云,而邀約│ │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者 │其前來臺中市○○路○段 │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241 號13樓之1逸軒公司 │ │③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時之證述││ │ │之營業處所洽談借款事宜│ │ 。 ││ │ │,然該民間借貸業者因故│ │④扣案之借貸明細表。 ││ │ │未前來而未能詐欺得逞。│ │ │├──┼─────┼───────────┼──────────┼──────────────┤│ 19 │林毅力 │先由黃聖凱以其所有之09│1、詐得金額:26萬4千│①被告黃聖凱、葉義勝、王大慶││ │ │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 元 │ 、顏國峰、廖本迪於警、偵訊││ │ │55號電話與林毅力連繫,│2、擔保支票: │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 │佯稱逸軒公司係從事電器│⑴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白。 ││ │ │批發業,欲以7905-JB號 │ 支票號碼為CG004926│②同案被告林建名、謝誌欽分別││ │ │自小客車為擔保借款30萬│ 8、面額為10萬元、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元云云,並邀約林毅力前│ 發票日為99年9月7日│②證人林毅力於警詢、偵查中 ││ │ │往臺中市○○路○段○○○號│ 之支票1張(未兌現 │ 之證述;秘密證人D223於警詢││ │ │13樓之1逸軒公司之營業 │ ) │ 時之證述 ││ │ │處所察看公司營運情形後│⑵發票人為逸軒公司、│③證人林毅力提出之經濟部函影││ │ │;復由王大慶駕車搭載葉│ 支票號碼為CG004926│ 本、逸軒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 │ │義勝、林建名陪同廖本迪│ 9、面額為10萬元、 │ 記表影本、偽造之謝誌欽國民││ │ │於99年8月11日11時許, │ 發票日為99年9月8日│ 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 │ │前至林毅力所經營,設於│ 之支票1張(未兌現 │ B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機 ││ │ │臺中市○區○○路202之 │ ) │ )車買賣合約影本、汽車借出││ │ │13號之立華當鋪,由王大│⑶發票人為逸軒公司、│ 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委託切││ │ │慶、葉義勝、林建名以藍│ 支票號碼為CG004927│ 結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 │ │芽耳機指揮廖本迪,廖本│ 0、面額為10萬元、 │ 請登記單影本、典當借據收據││ │ │迪則進入立華當舖內,自│ 發票日為99年9月9日│ 影本、當票影本各1份、逸軒 ││ │ │稱為「謝誌欽」,並交付│ 之支票1張(未兌現 │ 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CG││ │ │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 ) │ 0000000、CG0000000、CG0049││ │ │分證、變造之「謝誌欽」│ │ 27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 ││ │ │健保卡、如附表一所示逸│ │ 理由單影本3份 ││ │ │軒公司相關資料、逸軒公│ │④扣案之林毅力(立華汽車借款││ │ │司變更登記資料及7950-J│ │ 、工商融資)名片 ││ │ │B號自小客車行照予林毅 │ │ ││ │ │立檢視,而據以佯裝其為│ │ ││ │ │逸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謝誌欽」及逸軒公司仍有│ │ ││ │ │實際營運等情,致林毅立│ │ ││ │ │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30│ │ ││ │ │萬元予逸軒公司,嗣經廖│ │ ││ │ │本迪以謝誌欽名義,填具│ │ ││ │ │(機)車買賣合約、汽車│ │ ││ │ │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 │ ││ │ │託切結書、汽(機)車過│ │ ││ │ │戶申請登記單、典當借據│ │ ││ │ │收據、當票,並開立逸軒│ │ ││ │ │公司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 │ ││ │ │行繼光分行支票共3紙( │ │ ││ │ │詳如左述)為擔保,林毅│ │ ││ │ │立遂第1期預扣利息後交 │ │ ││ │ │付現今26萬4千元予廖本 │ │ ││ │ │迪。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搜索時間:99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至16時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SIM卡1張) │ │ │├──┼──────────────────┼───┼────────────────┤│ 2 │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SIM卡1張) │ │ │├──┼──────────────────┼───┼────────────────┤│ 3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 │ │├──┼──────────────────┼───┼────────────────┤│ 4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空白支│黃聖凱│預備供犯罪所用 ││ │票30張)(帳號:000000000) │ │ │├──┼──────────────────┼───┼────────────────┤│ 5 │借貸明細資料1份 │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6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陳偉志、謝誌欽名片各│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1張 │ │ │├──┼──────────────────┼───┼────────────────┤│ 7 │逸軒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各1枚 │黃聖凱│供犯罪所用 │├──┼──────────────────┼───┼────────────────┤│ 8 │偽造之謝誌欽國民身分證1張 │黃聖凱│犯罪所生之物暨供犯罪所用 │├──┼──────────────────┼───┼────────────────┤│ 9 │變造之謝誌欽健保卡1張 │黃聖凱│犯罪所生之物暨供犯罪所用 │├──┼──────────────────┼───┼────────────────┤│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之逸軒科技有 │林建名│犯罪所生之物暨供犯罪所用 ││ │限公司資料1疊 │ │ │├──┼──────────────────┼───┼────────────────┤│ 11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偽造之「黃 │林建名│犯罪所生之物暨供犯罪所用 ││ │火順」印章1枚(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搜索時間:99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至16時10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葉義勝│4501-Z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座(葉義 ││ │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勝座位)腳踏墊下查扣 ││ │:0000000000號)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 │ │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 │葉義勝│4501-Z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座(葉義 ││ │ │ │勝座位)腳踏墊下查扣 ││ │ │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3 │MSI牌筆記型電腦1台 │林建名│4501-ZF號自小客車後座查扣 ││ │ │ │供犯罪所用 │├──┼──────────────────┼───┼────────────────┤│ 4 │D1 Spec電源轉換器1台 │林建名│4501-ZF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 │ │ │供犯罪所用 │├──┼──────────────────┼───┼────────────────┤│ 5 │被害人資料2本 │葉義勝│葉義勝背包內查扣 ││ │ │ │供犯罪所用 │├──┼──────────────────┼───┼────────────────┤│ 6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 │王大慶│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 │葉義勝│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林建名│供犯罪所用 ││ │SIM卡1張) │ │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搜索時間:99年8月11日20時10分許至20時40分許止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8(葉義勝居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 │葉義勝│於客廳桌子抽屜內查扣 ││ │ │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2 │被害人資料2本 │葉義勝│於電腦室查扣 ││ │ │ │供犯罪所用 │└──┴──────────────────┴───┴────────────────┘附表六:【被告等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論罪法條暨應論之罪

及應處之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論 罪 法 條 │ 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 ││ │ │ │ (含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 1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1所示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二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表二編號2所示 │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3所示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 │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 │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4所示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5所示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2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6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6所示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7 │如犯罪事實二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表二編號7所示 │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8所示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9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9所示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10 │如犯罪事實二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表二編號10所示│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11所示│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12 │如犯罪事實二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表二編號12所示│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13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13所示│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罪【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 ││ │ │ │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 │ │ │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14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14所示│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如附││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 ││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如附││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偽 ││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使財務報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如││ │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 │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 ││ │ │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開 │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 ││ │ │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偽造印章,均沒收。 ││ │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如││ │ │ │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 ││ │ │ │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 ││ │ │ │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如││ │ │ │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表五編號2所 ││ │ │ │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 ││ │ │ │偽造印章,均沒收。 │├──┼───────┼──────────────┼────────────────┤│ 15 │如犯罪事實二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表二編號1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16 │如犯罪事實二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表二編號1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17 │如犯罪事實二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表二編號17所示│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 │ │、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編號││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18 │如犯罪事實二附│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葉義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表二編號18所示│欺取財未遂罪。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黃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表五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王大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顏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3 至7、如附表四編號5至8、如附 ││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19 │如犯罪事實二附│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葉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表二編號19所示│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 │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會計 │王大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帳簿內容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顏國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 │ │ │ ││ │ │ │廖本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3至11、如附表四編號3至8、如附││ │ │ │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至29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附表七:【不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現金新臺幣16萬元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被告等共同││ │ │詐騙被害人林毅力所得。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3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SIM卡1張)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私人使用 │├──┼──────────────────┼────────────────────┤│ 4 │偽造之梁明廉身分證1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5 │7950-JB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6 │偽造梁明廉健保卡1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7 │宅天下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8 │黃火順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黃聖凱非供本件犯罪││ │ │所用 │├──┼──────────────────┼────────────────────┤│ 9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曾于真;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0 │口岸廣告投資方案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曾于真;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1 │辦公室書面資料8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曾于真;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2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詹宜穎;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3 │新竹縣義民中學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詹宜穎;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4 │企劃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詹宜穎;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5 │辦公室書面資料2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詹宜穎;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6 │奇摩購物中心供應商合作合約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蔡羽寧;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7 │展演活動企劃書1份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蔡羽寧;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8 │辦公室書面資料1張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13樓之1逸軒科 ││ │ │技有限公司查扣;持有人蔡羽寧;非供本件犯││ │ │罪所用 │├──┼──────────────────┼────────────────────┤│ 19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號SIM卡1張) │王大慶;私人使用 │├──┼──────────────────┼────────────────────┤│ 20 │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卡1張) │葉義勝;私人使用 │├──┼──────────────────┼────────────────────┤│ 21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SIM卡1張) │葉義勝;私人使用 │├──┼──────────────────┼────────────────────┤│ 22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建名;私人使用 │├──┼──────────────────┼────────────────────┤│ 23 │gstar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林建名;私人使用 │├──┼──────────────────┼────────────────────┤│ 24 │林毅力(立華汽車借款、工商融資)名片│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查扣;持有人││ │1張 │王大慶;借款後取得 │├──┼──────────────────┼────────────────────┤│ 2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前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4501-Z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座(葉義勝座位)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雖 │腳踏墊下查扣;持有人葉義勝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26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8客廳桌子抽屜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內查扣;持有人葉義勝 ││ │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附表八:【無罪部分】┌──┬───┬────┬────┬─────┬────┐│原起│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擔保支票││訴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17 │99年8 │逸軒公司│使用04- │未得逞 │無 ││ │月10日│ │00000000│ │ ││ │ │ │號室內電│ │ ││ │ │ │話之王姓│ │ ││ │ │ │錢莊業者│ │ ││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