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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72、1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民國(下同)00年2月出生,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00年0月出生,於00年1月間以前係14歲以下之女子,於00年9月間起至00年3月底止,則為逾14歲未滿18歲之女子)之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丙女)於00年00月10日結婚,為甲女之繼父,2人間具有1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男為滿足性慾,利用與甲女、丙女及其與丙女所生子女等人同住在臺中縣○○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住處(住址詳卷,以下稱A地)或同住在臺中縣○○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住處(住址詳卷,以下稱B地)之機會,先後對甲女為下列之性侵害行為:

㈠乙男明知甲女尚屬年幼,並無智識抵抗繼父地位之能力,為

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00年9月間某日起至00年1月間某日止(即甲女就讀國中0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開A地,先趁甲女晚上熟睡之際,打開其臥房與隔鄰甲女及甲女弟弟同睡之臥房間相通之房門,進入甲女臥房內,先褪下甲女外褲、內褲,然後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甲女因陰道遭外物侵入而醒來,發現係乙男,因心裡甚感害怕不知所措,乃又假裝睡著,而以翻身之肢體動作,阻止乙男繼續,此時乙男已知甲女醒來翻身,係不同意乙男對其為性行為,惟見甲女未再有何動作,仍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繼續為之,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此為第1次)。嗣乙男食髓知味,又均趁甲女晚上熟睡之際,打開其臥房與隔鄰甲女及甲女弟弟同睡之臥房間相通之房門,進入甲女臥房內,亦先褪下甲女外褲、內褲,然後以手指或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甲女因陰道遭外物侵入而醒來,發現係乙男,因心裡甚感害怕不知所措,乃又假裝睡著,而以翻身之肢體動作,阻止乙男繼續,此時乙男均已知甲女醒來翻身,係不同意乙男對其為性行為,惟見甲女未再有何動作,或因乙男前曾於事畢後(甲女已無法確實記憶係何次事畢後)向甲女告以「不能說出去」、「不能告訴妳媽媽,不然事情會很嚴重」等,使甲女心裡害怕,若告知丙女恐遭丙女責罵致不敢反抗,仍由乙男以手指或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繼續為之,而以上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4次(按甲女因事隔5年有餘,故僅記得在上開期間共遭乙男強制性交5次,第1次係由乙男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為之,其餘4次則由乙男以手指或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為之,且對各次強制性交之詳細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

㈡乙男於00年8月間得知甲女欲報名就讀國中○○,不再繼續

前往○○販賣○○,而返回上開B地居住,且雖明知甲女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惟前均未見甲女有何強加反抗行為,認有機可乘,竟另分別基於對逾14歲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00年9月間某日起至00年0月00日至0月底間之某日止,在上開B地,利用丙女外出工作或在樓下與人打麻將或熟睡或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際(自00年0月15日起至00年0月22日止),進入甲女與其弟弟同睡之2樓臥房內(00年間)或3樓獨睡臥房內(00年間起,甲女獨睡時將房門上鎖,由乙男將門鎖撬開進入),若甲女熟睡時,先褪下甲女外褲、內褲,然後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待甲女醒來,以口頭拒絕並身體盡量避開,或將乙男之手推開,惟乙男均不顧甲女反對仍繼續為之,或要求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或告知甲女前已將陰莖進入其陰道內何須繼續反抗,甲女因怕遭其母親及家人發現迫於無奈,乃強忍任由乙男對之為性行為,若甲女尚未睡著,或在臥房內,乙男要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經甲女口頭拒絕後,乙男不顧甲女反對仍執意要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先抓住甲女之手去觸摸其陰莖,然後要求甲女趴著或躺著,甲女因怕遭其母親及家人發現,乃強忍任由乙男對之為性行為,而以上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29次(按甲女因上開期間長且次數頻繁,故對各次強制性交之詳細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僅記得平均2個月3次,最後1次係丙女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00年0月00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嗣甲女因不堪長期受辱,乃於00年0月8日撥打113全國婦幼保護專線求救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之姓名均僅記載被告乙男、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被害人甲女之母丙女。

二、卷附之00年0月21日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被害人甲女於○○時的住處地址臺中縣○○鄉○○村(住址詳卷)等相關位置照片2張(見99他2972號偵卷p13)、00年0月21日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被害人甲女於00年間住於臺中縣○○鎮○○街(住址詳卷)等相關位置照片20張(見99他2972號偵卷p16-19),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偵查卷附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男進行測謊鑑定之99年8月31日測謊鑑定書(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施測人員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之簡歷等資料),可知受測人即被告乙男係於99年8月27日接受測謊鑑定,當日測謊鑑定前,經被告乙男簽具測謊同意書而已徵得被告乙男之同意始施以測謊鑑定,而鑑定之施測人員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均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並詳載施測過程(包括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而測謊之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鑑定方法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始得出本案之鑑定結果,再佐以被告乙男測謊前填具測謊同意書時陳明其「測前睡眠為9小時30分,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或吸食藥物」,此觀卷附前揭測謊同意書內容甚明,則被告乙男測謊時其身體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情形,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前揭測謊鑑定堪認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100年6月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係該醫療院所執行個人精神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被害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被害人甲女在臺中縣○○鄉○○村住處房間配置圖1張、被害人甲女在臺中縣○○鎮○○街住處1 、2、3樓平面圖計2張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被害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被害人甲女在臺中縣○○鄉○○村住處房間配置圖1張、被害人甲女在臺中縣○○鎮○○街住處1、2、3樓平面圖計2張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男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乙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男固坦承其與丙女係於00年00月10日結婚,且其為甲女之繼父,並與甲女、丙女及其與丙女所生子女等人先後同住在上開A地、B地,及其於00年底至00年4月28日期間曾經甲女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約2、3次,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00年9月間某日起至00年1月間某日止,及自00年9月間起至00年3月15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止,分別在上開A地、B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00年0月20日偵查中指稱:「(問:妳繼父第一次對妳性侵害的時間?)我○○的時候。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夏天或冬天也已經忘記了。」、「(問:性侵的地點?)在我房間,那邊只有1樓,有分兩個房間,當時不是在現在這個房子,地址在○○鄉○○村,那裡現在沒有人住。」、「(問:時間是發生在○○上學期還是下學期?)上學期。」、「(問:妳是不是自己一個人睡?)那時候跟弟弟一起睡。」、「(問:弟弟是否知道此事?)他不知道。」、「(問:妳是否記得當時情況?)當我醒來的時候他已經用手放進去我下體,伸進去我的陰道,我褲子已經被解開,內褲也被褪下,沒有全部脫掉。」、「(問:當時會不會痛?)會不舒服。」、「(問:當時妳繼父有沒有跟妳說話?)他這樣對我幾次之後,有跟我說不能講出去,不能告訴我媽媽,不然事情會很嚴重。」、「(問:妳所說的幾次是不是都只有用手指插入妳陰道?)是。」、「(問:妳繼父有無用陰莖插入妳陰道?)有。但我不記得第幾次過後。我○○的時候他就有用陰莖插入我陰道,我只記得第一次是用手。」、「(問:妳有沒有呼叫?)我沒有叫,但是我有想把我弟弟搖醒。」、「(問:妳弟弟小妳幾歲?)0、0歲。」、「(問:他大概多久對妳性侵一次?)時間沒有很一定。」、「(問:大概相隔多久一次?)沒有持續,就幾次過後就沒有了,是○○的時候有對我性侵害幾次,幾次之後就沒有了,第一次我確定他有把手插進我陰道。」、「(問:○○妳繼父對妳幾次性侵中,是否就已經有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發生性交行為?)是。但我不記得是第幾次。」等語(見99他2972號偵卷p6-7);並於本院100年9月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妳○○的時候,是否住在○○鄉○○村?)對。」、「(問:(請求提示0月20日偵訊筆錄)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對妳性侵,第一次是用手指頭,是在妳○○時,是否如此?)對。」、「(問:當妳○○的時候,是否知道手指插入女性陰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有一些。」、「(問:就妳所述,第一次的時候,是妳醒來的時候,被告已經用手放入妳的下體,伸入妳的陰道,當時情形是否如筆錄所載?)是的。」、「(問:妳醒來的時候,被告的手指是否還插在妳的陰道內?)我醒來的時候被告的手指還在陰道內。」、「(問:第一次即○○的這一次的時候,妳當時有無反抗?)我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因為當下害怕,所以不知道該怎麼辦。」、「(問:就是說妳醒來的時候,覺得有人手指插入妳陰道中,發現是妳繼父,妳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還是妳一醒來被告即將手抽出並無繼續,但妳很害怕,也沒有做什麼動作?還是妳醒來時被告的手仍放在裡面並無抽出?)我記得第一次當時被告在摸我下體的時候,我知道被告在對我做什麼,我假裝沒有醒來,我就翻身,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下去,被告有停一下,看我有沒有睡著,然後又繼續用手指插入我下體,我那時仍然假裝睡著,因為當時我害怕,被告當時是從前面用手指插入我下體,之後被告如何離開我沒有印象。」、「(問:第一次過程中或結束後,有無對被告說任何話,或積極反抗?)就跟我剛才所述一樣。」、「(問:之前在偵訊稱,幾次之後被告有跟妳說不能說出去且不能告訴媽媽,不然事情會很嚴重,是否如此?)是的。」、「(問:是否於手指插進去幾次之後的事情?)是的。」、「(問:當時妳心裡感覺如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問:妳是否會害怕若告訴妳母親事情會很嚴重?)我會怕,因為其實當時我跟我母親的感情不是很好,我擔心講了之後會被母親罵。」、「(問:妳在○○上學期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不記得。」、「(問:妳之前陳述是有,○○時被告即有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妳只記得第一次是用手,是否實在?)是的。」、「(問:妳在○○的這幾次,除了被告對妳說妳不能將這件事情說出去、不能告訴妳母親,不然事情會很嚴重,妳會害怕,除此之外,被告還有無用其他方式脅迫妳,或以強制力對妳做出性侵的行為?)沒有。」、「(問:第一次之後,還有後續多次,用手甚至用陰莖插入,妳也知道被告摸妳之後,接著即會對妳性侵,後面的幾次,妳當時有無想說要如何的反抗?抑或因被告之前對妳說那些話,因此妳並無反抗?)我只是一直很害怕讓母親知道而已,所以也沒有反抗。」、「(問:妳因此不敢反抗,而仍由被告對妳性侵,是否如此?)是。」、「(問:被告一直說他跟妳發生性關係都是因為賭撲克牌,妳輸了之後才與妳發生性關係,並未如妳所述於妳○○時用手指或陰莖對妳性侵?妳說的對還是被告說的對?)我說的話實在,捫心自問問被告有無做就知道了。」、「(問:被告對妳性侵的行為,當時是否都只有他一個人在場?)是的。」、「(問:若有人用手指或性器官插入妳的陰道,妳是否有可能不會醒來?)最後一定會醒來。」、「(問:發生性行為的當下妳是否已經知道?)最後我都會知道。」、「(問:有無於妳睡覺時處於無知覺的狀態下與妳發生性行為,而妳仍不自知之情形?)無。」、「(問:○○一年之前或之後發生之事,被告對妳性侵這麼多次,有無哪一次是自願的?)沒有。」、「(問:00年9月間到00年1月間,在妳舊家,妳印象中,不管被告對妳性侵的方式為何,大約一個星期幾次?)兩個月不會超過三次。所以00年9月到00年1月沒有超過五次。」、「(問:這5次是否只有1次用手指插入,其他都是用性器官?)第1次是用手指,但是陰莖沒有進入。」、「(問:00年1月之前發生的日期是否還記得?)忘記了。」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讀國中一年級時,妳與被告、妳母親及妳同母異父弟弟是否均住在臺中縣○○鄉○○村(地址詳卷)?當時妳是否與妳弟弟同睡1個房間?被告及妳母親是否住在隔壁房間?該2個房間中間是否有1個門可以相通?)是的。是的。是的。是的。」、「(問:該門是否可以上鎖?若未能上鎖,則被告到妳房間對妳性侵時,妳母親是否會知情?)沒有辦法上鎖。不知道。」、「(問:妳上次審理時稱:在妳○○上學期期間(即自00年9月間某日起至00年1月間某日止),被告一共性侵妳5次。是否只有第1次被告是用手指插入妳陰道內?其餘4次是否都是以陰莖插入妳陰道內?)第1次是用手指沒有錯,其他4次有用手指或陰莖,但是各該次是用手或陰莖我沒有印象。」、「(問:有無其中一次是用手及陰莖同時進入?)我沒有印象。」、「(問:妳說被告性侵妳5次,性侵之前是否均先脫掉妳的內褲,再加以性侵?)內褲沒有完全脫掉。」、「(問:除了第1次被告是用手指頭,其他還有4次,其他4次被告對妳說不能說出去,且不能告訴妳媽媽,不然事情會很嚴重,是否在對妳性侵完畢後向妳說的?)那是事後才說的,這些話只有說1次而已,但是是第幾次說的我忘記了。」、「(問:其餘4次被告是否也是在晚上妳在房間睡著時為之?被告是先用手指或陰莖插入妳陰道內,待妳醒來後,是否因被告前向妳說不能說出去,且不能告訴妳媽媽,不然事情會很嚴重,所以妳會害怕故不敢反抗,仍由被告違反妳的意願繼續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是否均知情妳並非自願?)是的。當時因為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是否知道我不願意,我不清楚,但是我自己確實是不願意的。」、「(問:妳是否記得被告對妳強制性交這5次之各次發生之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復有被害人甲女於國○時的住處地址臺中縣○○鄉○○村(住址詳卷)等相關位置照片2張(見99他2972號偵卷p13)、被害人甲女在臺中縣○○鄉○○村住處房間配置圖1張(見99他2972號偵卷p15)、被告乙男、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見99他2972號偵卷證物袋p43-44,00年00月10日結婚、00年00月16日申登)附卷可憑。是依證人甲女之上開指證,前後並無何矛盾之處,惟因事隔5年有餘,故甲女僅記得上開期間共遭被告乙男強制性交5次,第1次係由被告乙男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為之,其餘4次則由被告乙男以手指或陰莖進入其陰道內為之,且對各次詳細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乙男與甲女間為繼父女之直系姻親關係,若被告乙男並無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衡情證人甲女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男之必要;再參酌以證人甲女復結證稱:「乙男曾向甲女告以不能說出去、不能告訴妳媽媽,不然事情會很嚴重」等語,益徵被告乙男明知甲女業已清醒,否則如被告乙男主觀認甲女仍係在睡夢中,實無必要再為上開言語之告誡。綜上,足見被告乙男自00年9月間某日起至00年1月間某日止(即甲女就讀國中0年級上學期期間),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5次之情事。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99年5月20日偵查中指稱:「(問:(國○上學期)之後的情形為何?)之後應該就沒有,然後就是兩年前也就是00年年初,差不多現在5、6月,我已經開始穿短袖的時候。地點是在我現在的家2樓房間內,我還跟我兩個弟弟一起睡。」、「(問:00年妳繼父如何對妳性侵?)半夜的時候進來我房間,也是跟之前一樣先用手碰我下體並伸進去我的陰道,幾次過後,他會先暫時過一陣子沒有來找我,過一陣子才又開始,大約相隔一個月的時間。」、「(問:00年間妳繼父有沒有用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內?)之後有,時間我不確定,但就是有印象開始慢慢有。他就是先摸我,用手插入我陰道,然後就自己脫褲子。」、「(問:過程中妳都是跟弟弟在房間睡?)對,但弟弟有時候會不在,就可能出去玩或是去別的地方。」、「(問:當時是什麼時間為何弟弟會出去玩?)晚上。」、「(問:是否不在睡覺時間發生?)有時候是,有時候是睡覺時間我還清醒在房間的時候他就來找我。」、「(問:妳繼父找妳妳有無反抗?)我會反抗,但他可能覺得說我已經習慣了吧,知道他要來找我做什麼。」、「(問:妳繼父進房間之後會跟妳說什麼嗎?)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他是用動作,他進來如果我還清醒他會摸我屁股,會用動作暗示,開始摸我下體,然後他會用我的手去觸摸他的生殖器,摸一摸之後他會要求我趴著或躺著。」、「(問:妳有無拒絕過?)剛開始的時候會拒絕,後面是因為習慣這樣子就會忍著。」、「(問:這時候妳媽媽都在做什麼?)有時候不在家。我不確定她去哪裡。」、「(問:如果妳母親在家,妳為何不呼叫?)她如果在家有時候是在樓下打麻將,所以我就會不敢把這件事情告訴大家。」、「(問:00年間繼父這樣對妳性侵多久時間?)平均每一兩個月中會有三四次。一直到00年間,他持續會來騷擾我,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是我會抗拒,他都會在我睡著的時候上來,當我發現的時候他可能已經在摸我下體,也會把手插入我陰道裡,但我會立刻阻止他繼續下去,我會反抗。如果他正在摸我會把他手推開,叫他下去樓下,可是他不會立刻下去,還是會故意在我旁邊磨蹭看真的不能發生,才會下去。」、「(問:00年間妳是住在家中幾樓?)那時候我已經搬到3樓。我還住在2樓的時候他就去2樓房間,我搬到3樓之後他就上去3樓房間找我。」、「(問:00年整年都是持續這樣嗎?)他的時間不一定。持續到00年。」、「(問:

00年過年後到3、4月間你繼父有無對妳性侵?)有,我母親去勒戒不在家這段期間他就對我性侵。那時候我已經住在3樓,他會上來3樓,我把門鎖住可是他會撬開,當我意識到的時候他已經脫掉我褲子,用手伸進去我陰道裡面,並且他有脫褲子對我性交。他有說他已經把性器官放進去我陰道裡面,幹麻還要繼續反抗之類的話。」、「(問:妳何時對外求救?)00年0月8日打113求救。」、「(問:妳繼父何時最後一次對妳性侵?)00年0月份。」等語(見99他2972號偵卷p7-11);並於本院100年9月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妳之後又說被告00年5、6月的時候,在起訴書所載B地,妳說被告有開始對妳性侵,是否如此?)是的。」、「(問:當時00年5、6月開始被告對妳性侵頻率為何?)兩個月三到四次。」、「(問:之前偵訊檢察官問妳「00年妳繼父找妳,妳有無反抗」,妳說「我會反抗,但他可能覺得我已經習慣,知道他要來找我做什麼」。並問「妳有無拒絕」,妳說「剛開始的時候會拒絕,後面因為習慣會忍著」。妳當時拒絕與反抗的情形可否說明一下?)口頭上一樣有拒絕,身體就儘量避開被告。」、「(問:00年5、6月的時候,之前被被告性侵及對妳說不能講出去的害怕情形,是否還存在?)有。」、「(問:所以妳沒有很積極反抗?)是的。」、「(問:最後一次被告對妳性侵是否在00年3月?)是的。」、「(問:(請求提示5月20日偵訊筆錄p4),檢察官問妳「00年妳繼父對妳性侵多久時間」,妳說「平均每一、兩個月中會有三、四次,一直到00年間他會一直來騷擾我,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是我會抗拒,他都會在我睡覺時候上來,當我發現的時候,他可能已經在摸我的下體,也會把手插入我陰道裡,但我會立刻阻止他繼續下去,我會反抗,如果他正在摸,我把手推開,叫他去樓下,可是他不會立刻下去」,00、00年是否如偵訊所述情況?)是的。」、「(問:被告有無用激烈手段或是妳如何反抗,妳於偵訊時所述之部份可否再詳加敘述?)當我發現時被告已經躺在我旁邊,觸摸我的下體,我抗拒的時候,就會將手撥開,並叫他下去,但被告仍不理我,他會說拜託之類的話,並說一下下就好。」、「(問:剛才有提到說被告有用手、陰莖插入妳的下體,是否利用妳睡著時,到房間裡對妳做這件事情?)有時會是利用我睡著時,有時候也會在我沒有睡覺時。」、「(問:妳未睡著時是在何種情況之下,被告會對妳性侵?)我記得有一次我母親在房間睡覺,被告直接到我房間要求我與他從事性行為,當下我怕我母親看到會生氣,可能會發生更激烈的衝突,所以我就讓被告在我房間與我發生性行為。」、「(問:這是何時的事情?)住在○○的時候,就是起訴書所載B地的事情。」、「(問:妳在00年0月有無到○○親戚家賣○○?)有。」、「(問:妳去○○斷斷續續半年的期間,被告有無對妳性侵?)我想不起來了。」、「(問:00年3、4月間,妳母親有去觀察勒戒,當時被告是否曾經要求妳幫忙照顧被告與妳母親生的弟弟妹妹?)是。」、「(問:之後妳的曾祖母又去醫院,妳因為要去看妳曾祖母而耽誤照顧弟弟妹妹的時間,被告因此事罵妳?)有曾因此事而爭執過。」、「(問:妳是否因此爭執而對被告不滿?)是。」、「(問:妳是否會因為被告罵妳,於是生被告的氣,因此故意說被告在違反妳意願的情況下,對妳強制性交?)我不是故意,我是真的受不了被告。」、「(問: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p4,這個筆錄上面妳說被告從00年時,一、兩個月性侵三、四次,直到00年間會一直騷擾妳,要求跟妳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會在妳睡著時上來,妳發現被告摸妳下體,也把手插入妳的陰道,妳會立刻阻止他繼續下去,如果他正在摸的話,妳會把被告的手推開,叫被告下樓去,但被告不會立刻下去,被告會故意在妳旁邊磨蹭,看真的會不會發生才會下去,妳的意思是否指如果被告一直在妳旁邊磨蹭,妳一直拒絕被告,被告無法得逞便會下去?)對。」、「(問:因為剛才妳又講說妳把手撥開,叫被告下去,被告仍然不理妳,並說拜託一下就好,是否被告就一直在旁邊盧妳,想辦法看妳是否會同意,若妳同意被告即與妳發生性行為;若被告覺得無法達到目的便行離去?)有時候是這樣沒有錯。」、「(問:其他的呢?有時候是怎樣?)被告還是會強行要求發生性關係。」、「(問:請具體說明如何強行?)因為當下我知道被告若沒有得逞就不會離開,我就想說算了。」、「(問:被告對妳性侵的行為,當時是否都只有他一個人在場?)是的。」、「(問:若有人用手指或性器官插入妳的陰道,妳是否有可能不會醒來?)最後一定會醒來。」、「(問:發生性行為的當下妳是否已經知道?)最後我都會知道。」、「(問:有無於妳睡覺時處於無知覺的狀態下與妳發生性行為,而妳仍不自知之情形?)無。」、「(問:國中○年之前或之後發生之事,被告對妳性侵這麼多次,有無哪一次是自願的?)沒有。」、「(問:照妳之前的筆錄稱,00年之後,平均一、兩個月有三到四次,一個月或兩個月到底幾次?)兩個月三次。」、「(問:之前在○○賣○○時,妳稱斷斷續續有回去,那段期間被告有無對妳性侵?)我想不起來。」、「(問:之前筆錄有提到說,妳在外面工作,但妳覺得妳國中沒有畢業,才回去讀○○,後來是否因為要讀○○回去後,被告才又對妳有性侵之行為?)有,9月份我要回來讀○○,所以事情是發生在9月之後。」、「(問:00年5、6月之後,到妳報案期間,正確發生的日期是否還記得?)沒有辦法。」、「【審判長諭知勘驗證人的左手手腕(審判長在開庭過程中,從監視器發現證人的左手腕有包紗布)勘驗結果:經會同社工員當場勘驗證人的左手腕有數道割痕,至今尚有結疤刀痕傷口。】(問:這些傷口與妳今日開庭作證有無關係?)有。

」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被告稱於00年4月28日因工作時不慎受傷住院(提示本院卷附00年6月27日和解書影本1份),對此妳有何意見?是否記得被告住院多久?)住院時間我忘記了,住院期間應該有超過一個星期。」、「(問:被告稱妳於00年3月至同年8月間在○○賣○○時,均住在○○,並提出妳於00年7月25日匯款2000元至妳母親郵局帳戶之資料為證(提示本院卷附000000000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存提影本資料1份),對此妳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匯錢給我母親,該存簿是我母親的,2000元也是我匯的,但我匯錢的時候確實是我在賣檳榔得時候,那段期間我是台中、○○兩邊跑。」、「(問:是否記得妳何時回家不在○○賣○○?【00年8月初或中旬或月底】)不記得。」、「(問:上次審理時問妳,妳在○○賣○○期間,被告是否有對妳性侵,妳有時稱想不起來,有時稱有,是否能再仔細回想妳00年6月至8月間,被告是否確有對妳性侵?)這件事情我想不起來了。」、「(問:妳稱被告自00年6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有違反妳的意願對妳強制性侵,是否正確?)是的。我印象中是我從○○回來台中之後要去讀○○,○○停招,隔多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事情應該發生在九月之後被告又開始性侵我了,就如我上次所言。」、「(問:妳於上次審理時稱,晚上妳在房間睡著時,被告到妳房間將妳內褲脫去並以手指插入妳陰道內,妳醒來後,將被告手推開加以阻止,被告就暫時未再繼續,後來因被告又一直強行要求與妳發生性關係,妳雖口頭上拒絕或身體盡量避開,但被告仍以陰莖插入妳陰道內而違反妳的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是否如此?當時被告是否知情妳是非自願為之?)是的。被告知道我是不願意的。」、「(問:妳於偵查中稱,晚上在妳房間內被告對妳性交,因妳反抗,被告就對妳說:我已經把性器官放進妳陰道裡面,幹嘛還要繼續反抗等情,是否如此?)(提示99他2972號偵卷p9)被告的意思是說之前已經將陰莖放到陰道裡面去了,為何要反抗。」、「(問:依妳上開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否自00年9月起起至00年3月間止,平均每2個月3到4次對妳以上開方式違反妳的意願而對妳強制性交得逞?是否記得各次發生之正確時間?)這是平均,有時候一個月都沒有,有時候一個月很多次,但都是違反我的意願。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問:妳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報警之前,被告對妳性侵不論是用手指或是用陰莖,每次都不是妳自願的?)是的。」、「(問:被告有無其他器具進入到妳的陰道?)沒有。」等語,復有被害人甲女於00年間住於臺中縣○○鎮○○街(住址詳卷)等相關位置照片20張(見99他2972號偵卷p16-19)、被害人甲女在臺中縣○○鎮○○街住處1、2、3樓平面圖計2張(見99他2972號偵卷p20-21)附卷可稽。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男係自00年5、6月間起至00年3月間止,平均每一、兩個月中會有3、4次對其強制性交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乙男係自00年9月間起至00年3月間止,平均每兩個月有3次對其強制性交等情,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00年5、6月至同年8月間,伊至桃園賣檳榔期間被告乙男是否有對其性侵,伊想不起來,故被告乙男對伊性侵是發生在9月之後等語,且採對被告乙男有利之認定,應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上開具結證述為據。又因被告乙男於上開期間對甲女強制性交,期間長且次數頻繁,故甲女對各次詳細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僅記得平均2個月3次,而最後1次(即00年3月份)係丙女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

00 年3月15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應與常情無違。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100年9月2日審理過程中,審判長從監視器發現甲女的左手腕有包紗布,經會同社工人員當場勘驗結果,甲女的左手腕有數道割痕,至今尚有結疤刀痕傷口,並據證人甲女稱此與遭被告乙男強制性侵有關,可知證人甲女因長期多次遭被告乙男強制性交,自覺身心長期受辱而有自殘情形,顯見被告乙男自00年9月間起至00年3月15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止,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29次之情事。

㈢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進行測謊,其鑑定

結果為:被告乙男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東崎街住處以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甲女的陰道。另主訴有嗅覺受損之病史。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

n Technique (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被告乙男對於下列問題1、2均呈不實反應:1、「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即指甲女)的陰道?(答:沒有)」;2、「在○○街住處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即指甲女)的陰道?(答:沒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1日0000C0000號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99偵13572號偵卷p40-48),益徵證人甲女前揭不利被告乙男之指訴及證言非虛,堪予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乙男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男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乙男供稱:00年底至00年4月28日期間(按乙男係於00年4月28日在○○電廠工作時受傷,有其提出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故應係00年底至00年4月28日期間),伊在○○電廠工作時,曾與甲女玩撲克牌大老二,約定伊輸了就給甲女錢,若甲女輸了,則同意與伊發生性關係,因甲女輸了,伊曾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約

2 、3次等語,且據證人甲女於本院100年9月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玩撲克牌大老二之前,被告要求與之發生性關係,經伊拒絕後,以玩撲克牌大老二來決定輸贏,若伊贏被告給伊錢,若伊輸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惟因此部分(按甲女當時尚未滿16歲)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審究範圍,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乙男嗣後自00年9月間起至00年3月15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止,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29次,係經甲女同意為之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乙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10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釋為性交行為,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者,乃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客觀上新法「性交」定義之範圍較廣,新舊法對於上述性交範圍之規定寬狹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結果,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關於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先後犯強制性交罪,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犯行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本件被告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22條修正後,其第1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法律有變更;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已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亦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本件被告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就本案上開部分而言,新法之法定刑雖較舊法輕,且被告犯罪之次數計5次,惟本院認尚無判處無期徒刑,使被告終生與社會隔絕之必要,而以判處有期徒刑為適當,則倘適用新法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刑罰法律之修正究竟對於行為人是否有利,本應著眼於論罪科刑之實質可能結果,如僅一昧就形式上法定刑度之上限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卻無視於具體個案量處最高度刑之可能性甚微,及其他對於行為人論罪科刑較為直接之有利因素,反將違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輕原則」,自非所宜。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

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就被告乙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仍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因法律變更造成被告乙男有利或不利實質影響之條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較為有利。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或折抵刑法第42條第六項所定罰金數額,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再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以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而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有關強制治療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的規定(最高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96年3月28日修正前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男係被害人甲女之繼父,2人間具有1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乙男係00年0月出生,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00年1月間以前係14歲以下之女子,於00年9月間起至00年3月15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止,則為逾14歲未滿18歲之女子,此有被告乙男及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載被告乙男、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被告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被害人甲女之全戶基本資料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外放證物袋)。又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14 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並為96年3月28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認被告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害人甲女醒來後有反抗等情事,顯已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乙男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乃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關於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加重之規定,容有未洽,因涉及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自應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此敘明。被告乙男所犯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29次,均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繼父,竟為圖逞一己慾望之發洩,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多次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且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除使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甚鉅外,顯對被害人甲女之日後身心發展亦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男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無特殊異常發現;心理測驗評估結果,被告在測驗評估過程中,態度認真配合,情緒平穩,語言表達切題流暢。此次評估大致可以反應被告的心理狀況。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被告的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為

101 ,作業智商為116,總智商為107,整體智能落在中等智能程度範圍,與過去學經歷相較,無明顯退化或缺損的情形。於情緒及人格特質部分,根據健康─習慣─性格量表填答結果,顯示被告高估自我心理健康狀態,其客觀的心理健康狀態與主觀認定存有差距。由於被告於案件本身發生過程及事後之認知與情緒評估上,並無明顯焦慮、懊悔或自責等感受,亦較缺乏對被害人的同理感受,懷疑被告在與異性相處之認知存有偏差,需再仔細評估並予適當的處置與協助。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並無精神科臨床診斷。關於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的必要,被告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唯否認違反對方意願。被告自陳與被害人的情誼較接近朋友關係,然被告結婚時為00歲的成人,被害人年方0歲左右,至案件發生期間,二人年齡、心智成熟及權力關係上皆有明顯高下,難認被害人在這樣的狀態可有自由意志的同意或拒絕發生性行為的可能。同時被告在行為發生後,多會要求被害人不得告知他人的情節看來,被告並非不知道此行為悖離常理及可能的相關後果。根據心理測驗評估結果,被告對被害人缺乏同理,對異性相處的認知可能存有誤差,因此本院建議其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關於性犯罪之強制治療,其治療期間依執行治療處遇單位之專業判斷而定,此有該院100年6月2日草療精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雖在00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

8 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男自00年4、5月間之某日起至00年4月底丙女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止,另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在現居住之戶籍地B處2樓與弟弟同睡房間內,或3樓獨睡房間內,趁甲女之母丙女外出工作或在樓下與人打麻將時,及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際,以平均每2月3至4次之頻率,先以手觸碰甲女下體並插入下體後,脫去自己褲子,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而以對被告乙男較有利之每月3次計算,自00年5月起至00年4月止,至少34次(按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即自00年9月間起至00年3月

15 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止計29次,尚餘5次),因認被告上開5 次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男係自00年9月間起至00年3月15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止,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29次等情,已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乙男於00年

4、5月至同年8月間及00年4月份,是否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共

5 次之行為,即有疑問,復為被告乙男所堅決否認,自難認被告乙男於上開期間,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共5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男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共5次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男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