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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霞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以不詳器具,將上開房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號)封印鎖破壞,更換電表內部之齒輪,並將電表度數撥退,而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以達竊電之目的。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劉昌仁,前往上開房屋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同字封鉛各一個。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以該用電現場之用電設備容量共計六千瓦,每天用電八小時,追償期間一年計算,被告使用之用電度數為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度,扣除已繳納之電力度數八百二十四度,其所竊取之電力度數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度,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零十一元;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明霞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臺電公司電表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及電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報告及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追償電費計算表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陳其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入住前址房屋;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電犯行,辯稱:伊開設貿易公司,不懂更換電表之事。抄電表時伊並不在現場,電表度數被撥退,伊不知道係何人所為。伊是環保志工,平日很少使用冷氣機或電扇等電器設備,家中亦僅伊一人獨居,人口簡單,所以也沒有動機需要去改電表。況伊也不知道住屋電表之設置位置,如何去作電表內部器械之更動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係被告沈

明霞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買受,並在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且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房屋所在之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申請進行施工裝修,迄完工後始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遷入居住等情,除據被告陳述甚明外(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99)漢唐函字第990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22頁)。又告訴人臺電公司設於上開房屋之系爭電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及同字封鉛均遭破壞,內部齒輪被更換,並將電表度數撥退,上揭電表計量器因之失準,告訴人並以該用電現場之用電設備容量共計六千瓦,每天用電八小時,追償期間一年計算,被告使用之用電度數為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度,扣除已繳納之電力度數八百二十四度,其所竊取之電力度數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度,應追償之電費為八萬二千零十一元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追償電費計算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及系爭電表照片與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堪認系爭電表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某日,遭以人為方式破壞封印鎖、同字封鉛後,更換齒輪,並將電表度數撥退,致使計量器失準。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被告沈明霞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器具破壞

封印鎖、同字號、撥退電表指數及更換齒輪等情;惟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所證:不法集團有特殊之工具可以在二秒內不用剪斷將封印鎖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本件電表被更動情形來看,因有替換電表內部齒輪之情形,事涉齒輪之磨合問題,被告僅為一般貿易公司負責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上開專業技能,是否能親自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有疑,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已有率斷之嫌。

㈢又若認被告沈明霞係僱請其他專業人士為上開行為,然一般

住家電表內部器械之變動所費不貲,衡情若無相當大之竊電利益,實無甘冒刑責訴追,並花費大額費用而僱請專業人士破壞電表以更動內部器械之必要。而證人劉昌仁業於警詢時即陳稱:因臺電公司人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定期抄表時,與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抄寫度數相較,發現系爭電表度數有明顯遭撥退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4頁),起訴意旨乃據此研判系爭電表被破壞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然觀諸卷附系爭電表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遷入居住後之每期用電度數、電費金額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系爭電表九十九年七月及九月份之用電度數僅分別為五十一度及五百五十六度,並非高額之用電戶,參以被告獨自一人在上址居住,依前揭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內只有電鍋一個、電扇二臺、日光燈五支、電燈六只、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飲水機、電腦各一臺及冷氣機二臺等通常住家常見之電器設備等情,衡情實無耗費大額費用僱請專業人員破壞變更電表,以謀減省小額電費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僱請專業人員破壞上址房屋之系爭電表。

㈣況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系爭

電表裝設之位置係在被告沈明霞住屋所在社區之地下室,並非在被告屋前隨可碰觸之處,被告亦難以管領控制系爭電表遭到惡意更動,則是否有他人因誤認而以不詳之方式變更該電表內部器械,亦非無可能;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遷入居住該處房屋之事實,遽予推論其有竊電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址房屋裝設之系爭電表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有遭人破壞電表封印鎖、同字號後,更換齒輪,並撥退電表指數,致系爭電表失準之事實;然被告沈明霞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遷入該址房屋居住後,至系爭電表遭破壞致失準前之當期用電度數不過五百餘度,換算電費亦僅一千四百餘元,其並無耗費大額費用僱請專業人員破壞變更電表,以謀減省小額電費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依系爭電表之裝設位置,被告亦難以控制管領一般人接近該電表而恣意為更動,本件自不得僅以上址房屋於推估系爭電表遭破壞失準之期間係由被告居住、使用,遽行推論係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為竊電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