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忠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正忠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 年4 月2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同年7 月21日經本院認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羈押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嗣於100 年8 月17日裁定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二、查被告許正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戴錦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李翊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現場蒐證照片等證物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許正忠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許正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
8 月25日宣判,並經認定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茲本院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仍屬重大,復因本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重刑在案,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既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