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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德武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德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張鈺齡之夫江耀亭為開業牙醫師,於民國90年間委託廖德武負責診所記帳業務,基於信任關係,進而將家庭財務一併委託廖德武處理。廖德武自行成立康齡國際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公司)及昌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邑公司),並擔任康齡公司負責人,因於97年間,康齡公司、昌邑公司均欠營業稅,廖德武因此遭國稅局限制出境,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利用受託為張鈺齡管理財務而保管張鈺齡印章之機會,未經張鈺齡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張鈺齡所有之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仍以舊制記)圳寮段4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作為康齡公司積欠93、95年度之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1,909元,昌邑公司積欠94至96年度之營業稅及罰鍰共計3,98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67萬6073元)之擔保:

㈠廖德武於97年6月9日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

周益民,接續在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委託書三份私文書上,偽造張鈺齡簽名、盜用張鈺齡之印章各乙次,以偽造上開三份以張鈺齡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鈺齡,復利用不知情之周益民,提出提供擔保品申請書,檢附擔保標的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分區使用證明,及上開偽造之、、三份私文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辦理以張鈺齡前揭土地擔保康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康寧公司)欠稅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鈺齡及國稅局對於欠稅擔保品審核之正確性。

㈡廖德武於97年6月26日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

之不詳成年人,接續在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兩份私文書上,偽造張鈺齡簽名、盜用張鈺齡之印章各乙次,以偽造上開二份以張鈺齡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鈺齡,復利用該不詳成年人,提出提供擔保品申請書(註明提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檢附擔保標的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分區使用證明,及上開偽造之、二份私文書,向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辦理以張鈺齡前揭土地擔保昌邑公司欠稅事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鈺齡及國稅局對於欠稅擔保品審核之正確性㈢嗣因國稅局通知昌邑公司需補正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和身分證

明文件,廖德武再於97年7月9日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接續在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上偽造張鈺齡簽名、盜用張鈺齡之印章各乙次,並在證明張鈺齡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書上,盜用張鈺齡之印章乙次,以偽造上開以張鈺齡名義出具之兩份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鈺齡,復利用該不詳成年人送件予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鈺齡及國稅局對於欠稅擔保品審核之正確性。

㈣嗣因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係既有

墓園,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未合,而分別於97年8月21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康齡公司、於同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昌邑公司,請該二公司另為提供適法之擔保品,而未接受,張鈺齡事後察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鈺齡委由武燕琳律師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就供述證據核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就書證部分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德武對於其長期為張鈺齡家族記帳、理財,保管張鈺齡的印章,其自行設立並擔任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營業稅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嗣委託周益民、不詳人向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提出擔保品,要以張鈺齡所有之系爭土地,做為該兩家公司所積欠營業稅、罰鍰之擔保,並申請解除被告個人出境之限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張鈺齡家人是康齡公司、昌邑公司的持股公司即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東,他們不論是在土地或是資金上對我有多次的協助,我沒有刻意要他們簽立同意的文件,但當時確實有經過張鈺齡同意,才會拿系爭土地作為該二家公司之欠稅擔保品」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鈺齡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康齡公司

、昌邑公司之欠稅擔保,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伊並非兩家公司之股東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45頁),況其以書面證述:「張鈺齡並非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夫婿江耀亭和研一公司合計持股也才2.8291%,而被告廖德武個人及其擔任法人負責人之法人持股合計為54.3491%,被告廖德武之二姐夫蔡文超、妻廖慧芬、女兒廖宇晨、廖瑋彤、父廖修興、母廖周月雲、妻舅廖昌煒、二姐廖玲珍、堂兄弟廖永盟等人,加計其等擔任法人負責人各該法人之持股部分,親人持股合計12.2324%,兩者合計66.5815%,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謂廖德武個人之公司」等節(見100年7月15日收文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經於審理時提示訊問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康齡公司、昌邑公司為獨立法人,該二公司欠稅,對於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張鈺齡或其家人均無重大影響,張鈺齡亦無動機要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欠稅擔保,首堪認定。況系爭土地係「既有墓園」,有上開97年8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附於99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36、37頁可證,亦堪佐證證人張鈺齡於告訴狀書面陳述系爭土地為其祖墳所在,不可能提供給康齡公司、昌邑公司作為欠稅擔保,伊實不知情乙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其係如何取得張鈺齡之授權和同意,含糊其詞,於偵

查中供述:「我印象中好像有用張鈺齡的系爭土地來擔保康齡公司的營業稅欠稅及罰鍰,但記的不是很清楚,印象中當時我有跟張鈺齡講,我記得她有同意,我每兩、三個月會去張鈺齡家,跟她討論所有有關投資、理財、借貸的事情,我跟張鈺齡和她先生江耀亭有長期的借貸關係,而張鈺齡夫妻主要是投資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康齡公司的最大股東,我記得當時我們有幾個公司,針對欠稅有跟行政執行處協調,看能否提供土地做擔保,而張鈺齡是公司的股東,我們的討論除了電話外,大部分是去她家,在場的也只有張鈺齡夫妻,偶爾會有她們的小孩,沒有其他證明了... 我印象中是盡量找沒使用的、畸零地或公設用地來提供擔保,辦理康齡公司和昌邑公司欠稅擔保的事情,我印象中不是我自己去,就是委託法務去,當時法務最多有四個,誰去我不記得了,這些文件都不是張鈺齡寫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有欠稅的問題,我一時要想辦法解決,我固定每兩、三個月會跟江先生夫婦在他家碰面,討論他們夫妻財務及所投資公司狀況,我有告訴他們夫妻這兩間公司欠稅的情形,要求他們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我不希望這些事情影響我將來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資格,我有把這件事情對公司的影響跟他們夫妻講了快兩、三個小時,最後他們同意,後續的手續是之後才請他們處理的。」等語,是按照被告所述,其每兩、三個月會固定和張鈺齡見面一次,討論理財事宜,其擔任負責人之康齡、昌邑公司甚至聘有高達四名之法務人員,則被告若確有得張鈺齡授權,當有相當知識和能力,請張鈺齡出具授權書以保存證據、杜絕爭議,並請張鈺齡親自在上開至共七份私文書上簽名、蓋章,縱使自己分身乏術,亦可請公司法務人員與張鈺齡聯絡辦理,然證人周益民卻於偵查中證稱:「廖德武是昌邑開發集團的董事長,我從97年3月到10月中在那邊任職法務,我沒有見過庭上的張鈺齡,我是有以他人土地辦理康齡公司的欠稅擔保,當時廖德武告知那塊土地有經過所有權人的授權,97年6月9日的文件都是我寫的,印章是廖德武提供給我蓋的,我沒有跟張鈺齡聯絡過,廖德武說他有得到張鈺齡的授權,因為不要打擾客戶,叫我直接辦理,97 年6月26日、97年7月9日的文件都不是我寫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經手辦理的只有康齡公司的欠稅,只要是我辦理的就是我寫的,昌邑公司的部分不是我辦理的,後來國稅局沒有同意,因為那塊土地是墳墓,我不清楚為何會挑這塊土地,是廖德武指示的,我也是陪同指界,到場才知那是墓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43、44頁),由被告未取得張鈺齡授權文件,亦未在固定見面會談的時候,請張鈺齡親簽辦理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欠稅擔保之相關文件,甚至要求法務人員周益民直接辦理即可,不用聯絡土地所有權人張鈺齡等異常狀況,足認被告所辯有得到張鈺齡授權云云,應係說謊。

㈢此外,復有上開、、文件分別附於99年度他字第6986

號卷第8-10頁、、、、文件分別附於同卷第31頁背面到3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康齡公司案卷兩宗、昌邑公司案卷一宗、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兩宗可參,綜上,被告廖德武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張鈺齡署名、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張鈺齡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益民及另不詳成年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因應就康齡公司、昌邑公司兩家不同公司辦理欠稅擔保品手續,第三次甚且是經國稅局命補件才萌生犯意所為,顯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其偽造、、三份文件;偽造、兩份文件;偽造、兩份文件,時間緊接且係為同一申請目的,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為朝陽科技大學會計系肄業、曾在記帳士事務所負責業務和記帳,及在國泰公司擔任一般保險業務員,後來就自己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濫用張鈺齡之長期信賴,而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張鈺齡印章、偽造張鈺齡簽名,將張鈺齡之土地提供給國稅局作為自任負責人之康齡公司、昌邑公司欠稅擔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對張鈺齡、國稅局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張鈺齡具狀表示:「我為什麼不能原諒廖德武,而且請求法官給他從重量刑的原因,我們全家人的個性坦白、率真,相信上帝,倚靠上帝,活到半百,全家平安喜樂、幸福美滿,感謝主、讚美主!坦白率真如果遇到企圖心強而貪婪的人,就是一切災難的開始。經過大綱:廖德武在中部地區替牙科醫療院所記帳,也拉保險,我們在90年間經一位洪醫師介紹,就由廖德武替我們的牙科診所記帳、報稅,也向廖德武保了全家20多份的保險,保單全部放在廖德武的公司,不久家庭的財務也交由廖德武處理報稅等事宜,所以在玉山銀行開了以江耀亭、張鈺齡的帳戶、簿子、印章、語音轉帳,都由廖德武代管,他建議如此做,他比較方便記帳、節稅、報稅、理財等工作,有時他會說某某件要用到身分證正本,我們會交給他,幾天後再還我們,某某件要簽名,某某件要所有權狀,我們都會如他的要求去做,從不懷疑。在97年底事情爆開之後,被他騙的醫生等約有100多位,每位醫師的背景狀況不同,所以被騙的方式亦不同,他用客製化的欺騙方式,而我們是屬最慘的之一,因為我得癌症(感謝主!讓我無意中早發現,我們去孟加拉、印度的死亡之家醫療服務回來,大家都生病了,因而發現,讚美主!醫治了我,或許祂將來還要用我們為祂的器皿,有體能,才能參加無國界醫師聯盟,接受主的差遣去需要的地方),他建議我把不動產過戶給我兒子,所以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重要證件正本都交給他,結果廖德武卻拿去地下錢莊設定抵押,目前同本案同一塊山坡地圳寮段47-22地號還在民事訴訟中(目股,98年度上字第433號),所有權狀還在廖德武手中,而且山上有我父、母、祖先共7人的墳墓在,從清朝、日治、民國,已年代久遠的墳墓了,為什麼要給廖德武用?他是我的什麼人?我們住的房子、地被廖德武騙光光,甚至連祖公祖媽的死人骨頭也要啃?於97.9.18國泰世華大里分行的沈志叡經理特地親自來我家,告知我們所有不動產都被民間設定抵押,我們兩人還是刷爆138萬多元的大卡奴,而且我們的全部保險都被借光光了...,我們兩人呆若木雞,沈經理馬上帶我們去廖德武的公司,廖德武已躲起來了,最慘的是,我們如何被騙?被騙的事有多少件?損失的金錢有多少?我們完全不知情,這,這才糟糕,97.9.18之後,我們努力追查,大致的輪廓才知曉。一、精神上的傷害:絕對的信任,引來絕對的欺騙,我先生在醫學的養成教育之下,患者跟你說他牙齒痛,你不會想說,你騙我,你是頭痛,患者跟你說是右邊的牙齒痛,你不會想說,你騙我,是左邊痛,聽了就相信,從不起疑,而我是在教會的學校唸書、住宿舍這樣長大,當年民國58年讀曉明女中時,修女們就要求我們,一定要誠實,是,就要說是,不是,就要說不是,考試還有一種叫榮譽制,就是由班長去領考卷,發下去給同學,沒有監考老師,各憑良心做答,作弊與否,就在你自己的心,要不要參與榮譽制考試,由全班同學自己開會決定,這樣長大的夫妻兩人對待廖德武也是一樣的態度,尤其我得了癌症後,廖德武建議我把不動產過給兒子,我只要專心養病就好,不要操心,一切交給他就好,我們全家真的打從心底感謝他,覺得他好窩心,後來被告知是個大騙局,而且是經過縝密設計、滴水不漏的暗靜的計謀和羅網,更殘忍是在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時,我們全家對人的價值觀整個崩潰瓦解,五、六十年來的生活信念,整個分崩離析,當事情發生那段時間,被騙事件狀況未明,前面的道路要如何走?每晚要睡覺時,衷心希望天不要亮,希望一覺不要醒來,哀莫大於心死。像以色列人出埃及到了紅海時,前面對大海的絕望與恐懼,後又有追兵將至,那種無助與黑暗。廖德武騙我們的每一件事,都讓我們椎心瀝血之痛,舉一例就好,我們全家向廖德武保了20多份保險,保單全放在他公司,我有跟他說,要保醫療險和癌症險,95年我得癌後,經手術、化療,有一天廖德武電話告知說,妳的國泰人壽癌症理賠已經下來了,是一張支票,妳生病在床,妳先生又要看護妳,建議先把那張支票在我們由他代管的帳戶中兌現後,再匯現金給我們,我們就不用頂著大太陽跑銀行。當時聽了我們好感動喔!真是何其貼心善良的人啊!到了97.9.18國泰世華大里分行沈志叡經理來家裡,告知我們全部被廖德武騙了,之後一段時間,我們才又發現95年癌症理賠也是假的,他根本沒有替我保醫療、癌症險(姜股,99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更令人抓狂的是,檢察官問廖,張鈺齡有沒有要你幫她保醫療、癌症險?我心想,這下廖德武再也滑溜不出去了,有?沒有?是很明確的事。哪知,他居然說(停幾秒),有啦!不過因為她保太多份,我給漏了保,好巧不巧,她居然得了癌症,我好自責、好內疚,怎麼會發生這樣的疏忽,我拿我的錢賠她,表示我內心的歉意。我聽了先是激動不已,後來都快暈倒(後來得知那錢還是我們自己的錢,轉一圈而已)。二、金錢上的傷害:廖德武多年來為我們診所、家裡的記帳,是一筆糊塗帳,蠶食鯨吞,因年代久遠,難予追究,就得癌後的件敘述如下:

98.8.11我們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交予廖德武之後,不是幫忙過戶給我兒子,而是拿去民間設定抵押。A、駐車場:拿去給林綉錦設定抵押600萬元(何許人也?我不認識)後來我用300萬元和解贖回來。B、興農超市:拿去給林德復設定抵押600 0萬元(何許人也?沒見過)後來整塊地賣了,給三信銀行楊志鵬經理和林德復共5250萬元,他們倆說是公家。C、山坡地:圳寮段47-22號同本案件為同一塊地,97.8.28國稅局沒有核准,幾天候的97.9.1廖德武就拿去給陳登豊設定抵押1000萬元(何許人也?不知其人)目前還在民事訴訟中,確認債權不存在,目股98年度上字第433號。D、保險:我們全家向廖德武保了20多份的保險,保單全部放在他公司,全部借光光,我們全家現在是上帝牌的保險。E、刷卡:廖德武說買牙材用刷卡等同於現金、折扣5%,叫診所醫師們全部用刷卡,結果我們變成138萬多元的大卡奴,原來廖德武是刷卡換現金,自己拿去用。三、廖德武的嘲弄與輕視:有位李醫師也是告廖德武民事和刑事,出庭後,廖德武就跟李醫師嗆聲,你們一群醫師告我,我一關一關過關,沒有人告得成我,縱使有判個幾個月,也不過易科罰金了事,何怕之有?一天1000元,易科罰金,一年365天X1000元=365000元,想想也沒錯,一年刑期也才36萬5 千元而已,廖德武騙了好幾億的錢,對他來說只不過九年之一毛而已。以上所述,就是我為什麼不能原諒廖德武,而且請求法官給他從重量刑的原因」,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之上開文書均已交給國稅局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盜用之印章印文為真實,亦毋庸宣告沒收,僅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鈺齡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沒收物 │卷證依據 │├──┼──────┼─────┼──────────┤│一 │日期填載為97│擔保具結│99年他字第6986號卷第││ │年6月9日之偽│書、第三│8、9、10頁 ││ │造私文書 │人擔保同意│ ││ │ │書、委託│ ││ │ │書上偽造之│ ││ │ │張鈺齡署名│ ││ │ │各壹枚 │ │├──┼──────┼─────┼──────────┤│二 │日期填載為97│擔保具結│同上卷第31頁背面、第││ │年6月26日之 │書、第三│32頁 ││ │偽造私文書 │人擔保同意│ ││ │ │書上偽造之│ ││ │ │張鈺齡署名│ ││ │ │各壹枚 │ │├──┼──────┼─────┼──────────┤│三 │日期填載為97│第三人擔│同上卷第32頁背面 ││ │年7月9日之偽│保同意書上│ ││ │造私文書 │偽造之張鈺│ ││ │ │齡署名壹枚│ │├──┼──────┼─────┼──────────┤│四 │應執行之從刑│擔保具結│同上 ││ │ │書、第三│ ││ │ │人擔保同意│ ││ │ │書、委託│ ││ │ │書、擔保│ ││ │ │具結書、│ ││ │ │第三人擔保│ ││ │ │同意書、│ ││ │ │第三人擔保│ ││ │ │同意書上偽│ ││ │ │造之張鈺齡│ ││ │ │署名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