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渭陽
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辜進興
蕭木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進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條戳章壹個及於犯事實欄所示收文單位所收取系爭函文上偽造之「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呂渭陽、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蕭木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辜進興係「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漢翔工會)」之第4屆理事,林文偉(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則係漢翔工會之第4屆常務理事。辜進興與林文偉明知陳福山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仍為「漢翔工會」第4屆之理事長,且依工會法等相關法令及「漢翔工會」組織章程規定,其等並無對外行文或代表「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權利。辜進興竟與林文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偽造「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橫式條戳章(以下簡稱系爭條戳章,未扣案);再於97年9月8日前之某日,偽造不實內容為:「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說明:1、依據漢翔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如附件)。2、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力。3、請查照。」之私文書(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其上加蓋系爭條戳章,於97年9月8日,以「漢翔工會」之名義,接續發文給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足生損害於陳福山、漢翔工會及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對工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福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福山、左耀南、潘櫂光、許丕長、林文偉、共同被告呂渭陽、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蕭木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之陳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陳福山、左耀南、潘櫂光、許丕長、林文偉、共同被告呂渭陽、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蕭木來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倘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卷附本案之系爭函文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44頁)、係被告辜進興遭訴偽造文書行為之客體,本院以上開文書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自無須就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及其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併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97年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70151146號函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12頁)、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36頁)及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37頁)、經濟部98年10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820
3 72630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勞行字第9802
773 25號函1份,及100年6月24日府授勞資字第1000113121號函、100年7月29日府授勞資字第1000143683號函等,係公務機關回覆函詢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回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97年6月9日之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118─120頁)、漢翔工會第4屆第11次、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分見
99 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26─29頁、第30─35頁)、臺中市產業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市產總字第980174號函1份、臺中縣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縣工組字第980220號函1份、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國委組字第98052號函1份、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98年10月23日全航總字第68號函1份、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98年10月21日電聯字第98054號函1份等,係由上開機關之業務人員依業務所制作會議紀錄或函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會議紀錄或函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進興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4屆第10、11、12次理事會,都是由陳福山召開之合法會議,所以後續進行會議內容是否合法,應由臺中市政府認定,刻印部分理事會有權利可以決定,會議結論要刻一個官章,工會沒有執行,已經是不了了之,後續不知是誰刻一個事務章,伊並不知情,臺中市政府對於決議有意見之通知,伊沒有收到,故伊沒有主觀犯意。如果伊真要偽造印章,也不會刻意在公開會議討論,更何必用理事8人名義去行文。如果伊真要偽造,就去刻某個理事長的印章就好了,何必還要在理事會提案追蹤,伊與陳福山於工會共事6年,以前情同兄弟,至於個人有意見,發表後列入會議記錄,是在理事會行使權利,伊是無給職理事,伊在工會法付與之職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果法院真的認為伊要負責,請審酌伊沒有收到個人好處,是為工會好,給伊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辜進興與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均係漢翔工會之第4屆理事,林文偉則係漢翔工會之第4屆常務理事。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劉榮光、辜進興、李琳琳、蕭木來、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以告訴人陳福山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案解除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且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於97年8月12日,有參加由林文偉擔任主席,朱昭林擔任記錄之「漢翔工會」第4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叁之一、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1.上次決議請工會正式行文臺中市勞工處、漢翔公司、所有本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至今還沒執行,請工會持續辦理。」;於伍、臨時動議,第2案,由理事蕭木來提案,說明欄記載:「1.工會於97年6月9日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通過解除陳福山理事長職務;2.為讓工會會務推動不受影響,在沒有產生新任理事長之前,工會對外行文暫時以『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官章行之」。「辦法:製作一顆『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官章」。「決議:1.照案通過。2.並交總務組於97年8月15日前辦理完成」。惟因總務組未如期製作上開官章,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復於97年8月25日參加由林文偉擔任主席,朱昭林記錄之「漢翔工會」第4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叁之一、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附帶決議:...1.上次決議請工會正式行文臺中市勞工處、漢翔公司、所有本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至今還沒執行,請工會持續辦理」】;叁之二、工作報告:附帶決議記載:「...2.針對臨時提案第二案內容工會總務組未於8/15日辦理製作產業工會之官章。為了不延宕正常會務推動,改請工會儘速製作完成,以順利推動會務」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辜進興直承無誤、核與共同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漢翔工會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118─120頁)、第4屆第11次、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分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26─29頁、第30─35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台中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台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分別於97年9月間接到署名為「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其內容為:「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說明:1、依據漢翔工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如附件)。2、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力。3、請查照」之私文書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臺中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潘櫂光、常務監事林丕長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系爭函文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44頁)、經濟部98年10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820372630號函暨所附信封2個(含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勞行字第980277325號函暨信封袋1個(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36─37頁)、臺中市產業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市產總字第980174號函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39頁)、臺中縣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縣工組字第980220號函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40頁、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國委組字第98052號函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41頁)、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98年10月23日全航總字第68號函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42頁)、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98年10月21日電聯字第98054號函1份(見98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亦堪信為實。
(三)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以告訴人陳福山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案解除告訴人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其決議並不合法:
1、按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理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1人至17人,常務理事名額在5人以上時,並得互選1人為理事長,工會法第14條定有明文。就理監事之解職或罷免,同法第20條第9款、第33條分別規定: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第33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10分之1以上,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2、「漢翔工會」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授權而訂定「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18─20頁),依該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長職權如下:「一、執行常務理事會議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二、對外代表本會。三、召開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而關於理事長選任方式則係規定於同法第14條,即:「本會設理事15人,候補理事7人,監事5人,候補監事2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5人組成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1人。前項理監事、候補理監事由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中員級會員當選名額均不得少於各該名額2分之1,並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20歲者選任之,選舉罷免辦法另定之」;而從上開漢翔工會章程另授權訂定選舉罷免辦法「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下稱該辦法,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13─15頁)第2條第1項規定:「理事長選舉與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同時辦理,同時為二種以上之候選人登記者,其理事長候選人登記資格無效」、第2項規定:「理事長當選人為當然之代表、理事及常務理事」、第17條規定「理事長之罷免案,經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總額3分之1連署,經應出席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通過後,會員代表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依上開規範雖就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於前揭「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與「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固非一致,惟就理事長之解任或罷免,非得由理事會決議逕行為之,則無疑義。
3、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劉榮光、辜進興、李琳琳、蕭木來、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以告訴人陳福山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案解除告訴人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等情,依上開說明,於法自不相符。
4、另告訴人陳福山對漢翔工會理事長之職務,並非因上開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而喪失,而係因告訴人陳福山於行政院98年1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函釋該漢翔工會不得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認定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劉榮光、李琳琳、蕭木來、林文偉等7人為無故缺席連續兩會次,而視為辭職後,告訴人陳福山仍以上開林文偉等7人理事資格有異議,拒不召開98年1月、2月及4月之理事會,並於98年3月、6月、7 月及8月召開之理事會均未通知林文偉等7人參加理事會,即有未合法通知全體理事出席之情事,故應視為未依工會法、工會章程召開理事會,有無故不召開漢翔工會理事會超過兩次會期以上之情事,依前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告訴人陳福山對漢翔工會之理事長身份,應視為辭職而不復存在之事實,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劉榮光、辜進興、李琳琳、蕭木來、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以告訴人陳福山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案解除告訴人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其決議並未合法生效,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承辦人林文偉,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說明:1、依據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如附件)。2、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力。3、請查照。」之系爭函文,為被告辜進興與林文偉所共同偽造並加以行使:
1、依漢翔工會上開章程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工會及系爭函文所示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關於理事長職權之解除係屬無效決議等情,已如前述。又①證人陳福山到庭結證稱:「(請求提示97他4187號卷第6頁之系爭函文,依你告訴的內容,你認為這張函文是偽造的,請問你認為函文哪個部份是屬於偽造的情況?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如果按照我們的組織章程,對外的行文我們是用理事長的公函章,那行文之前必須由理事長簽名,秘書去交辦給總務夏雯霞做,才可以行文,再來我們公會我發現有橫條章跟我們行文章不對的情況之下,我也特別去問總務夏雯霞,到底我們公會有無這個橫條章,她說有這橫條章但是大小不一樣,並不是從她那邊蓋的,所以這是按照他們自行召開的理事會裡面的決議,自行刻的章去蓋的。(你為何會覺得該文是偽造的,是否你覺得該函文並不是你們公會理事長發出的?)答:對,發文章也不是用上面的章。(所以是否並不是用你們公會的名義發出,是別人發出的?)答:對。...(提示97年度他字第1487卷第11頁之『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橫條章印文,即陳福山所指印文原稿,漢翔工會有該印文字樣之橫條章一般用在何種場合的文書上面?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有問總務組的夏文霞,她是跟我說用在銀行支票,要問夏雯霞當事人比較清楚,因為我們沒有負責這部份。(一般正式行文予台中市政府勞工處之印章,會使用那一個印章,是否會使用該種橫條章?)答:不會,就是使用理事長的官章。(漢翔工會對外發文予台中市政府勞工處或台中市產業工會總會,是否會使用上開二函文上所示『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印文』之印章?)答:不會,我們對外的行文,不管是公務單位或是上級公會,只要出去的行文,就是公會理事長的官章,我們自己的組織章程裡面是這樣規定的,也是歷屆以來的做法。」等語(詳參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②證人左耀南即漢翔工會總幹事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 2頁之『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橫條章印文,漢翔工會是否有該印文字樣之橫條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是由我們幹事保管。(該等橫條章一般在何種場合蓋用?)答:如果我們有廠商來要跟他簽收什麼東西,比如說跟他收花籃要簽收,不方便蓋官仿,有時就會用這個先讓他簽收,證明我們有跟他們叫或買東西,下次來請款時可以用。(是表示收據的便章?)答:對,還有我聽說最早在設立時,曾經有要開支票出去時,也會用這個章。..」等語(詳參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③證人即漢翔工會總務組員工夏雯霞亦到庭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22頁後面說明三附件三之3個條戳印文,這3枚橫式條戳章是否即為公會事務性用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這3枚橫式條戳章是何時刻印的?)答:上面兩個大概是第1屆的時候,然後下面那個小的是第4屆的時候。..(你們一般行文給臺中市政府勞工處的印章,是使用哪一種印章?)答:理事長名字的橫條章,因為後來理事長被勞委會視為辭職之後,市政府有來文說要改成蓋官方。(提示本院卷一第122頁,你們向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產業公會行文會不會用上開橫條戳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發文沒有用過。..(提示97 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11頁,當初陳福山提出的時候,是否為妳蓋給他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對,因為他(即陳福山)後來有跟我要,就是這個。(該印文是否確實就是陳福山跟妳要該印章後呈報給法院的?)答:對。」等語(詳參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④證人即漢翔工會整理小組召集人賓澤歐到庭結證稱:「..(同上卷即本院卷一第122頁函後面附件三,工會事務性橡皮章)這3 個橫式橡皮章,係用於何用途上?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在當整理小組召集人時,事實上是沒有用到這個章,我的瞭解這個是一般事務性的章,就是不是正式的文書使用的,因為我有問過我們幹事這個章是怎麼來的,他們說基本上是比如說要寫字寫很多的時候覺得很麻煩,就刻一個章來取代寫字寫那麼多蓋在上面,就是一般事務性的章而已,沒有印象行文有用過這個章。..」等語(詳參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⑤證人即漢翔工會第3屆理事長許長輝到庭結證稱:「(請提示97年度他字第4187卷第11 頁漢翔工會全銜印文並告以要旨,你擔任漢翔工會理事長期間,有無看過此種外觀形式之印章?)答:沒有,發文也沒有用過條戳章。(你在這個案件作證表示,你的前一屆交接給你以及你擔任理事長期間,都沒有交接過這個形式的印章,也沒有刻印過這種印章,證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基本上理事長沒有在管這個,理事長只保管大小章,至於下面有沒有刻這種印章,我不知道。(你們工會有沒有這種條戳章?)答:我們橡皮章有一大盒,印象中沒有,因為這種條戳章不是我保管的,我沒有特別去注意。..(第2屆、第3屆理事長交接時,你有交接哪些印信?)答:就是剛才提示的大小章而已。(有沒有交接橫條章,有無剛才提示的97年度他字第1487卷第11頁的橫條章?)答:我們就交接存摺、大小章、財產,而財產部分包括櫃子及一盒橫條章,這部分是這一屆總務組交接給下一屆總務組,所以橫條章是屬於財產交接的部分。(你有無看過剛才提示過的橫條章?)答:我沒有印象,可是關於『漢翔工會』的條戳章有很多。」等語(見參本院101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且參諸被告辜進興亦供述其等於第4屆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行文各上級機關及刻製官章等決議,經林文偉、被告辜進興一同交左耀南辦理,亦遭左耀南以會議決議不合法而拒絕等情,則系爭函文及系爭條戳章之製作,既非由製作權人為之或得理事長陳福山之授權,自屬偽造,應可認定。
2、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於97年6月30日有召開漢翔工會第4屆第10次理事會議,而該次會議及前述第4屆第11次理事會議後,均由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與林文偉8人以常務理事及理事之名義,聯名行文臺中市政府呈請備查系爭會議決議紀錄,為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到庭直承無誤;且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與林文偉8人以常務理事及理事之名義,聯名行文臺中市政府呈請備查系爭會議決議紀錄之事務,係授權林文偉辦理等情,為被告辜進興到庭詰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而該等呈報核備函文,經臺中市政府分別函覆「..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份」、「...另工會行文應加蓋工會圖記,故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份」等語,有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36頁)及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37頁)等函各1份,在卷可憑。另前述漢翔工會第4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與林文偉聯名行文臺中市政府呈備系爭會議決議紀錄,亦授權林文偉辦理等情,為被告辜進興到庭詰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而該等呈報核備函文,經臺中市政府分別函覆依前述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辦理,即「..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份」、「...另工會行文應加蓋工會圖記,故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份」,亦有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05239號函文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38頁)在卷可憑。
3、又上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及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文,均由臺中市政府以正本收文者林文偉君等8人,副本收文者漢翔工會之方式函覆來文之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被告呂渭陽、沈錫勳、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之聲請影印上開2份函文為附件,向臺中市政府函詢:「1.附件中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所示正本受文者林文偉等8人,係指何8人?2.上開二份函文是否有對林文偉等8人為送達?如有送達,請將該等8人收受送達函文之資料送院參辦。」,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24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00113121號函覆:「1.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所列正本受文者為林文偉等8人,係指林文偉常務理事、呂渭陽理事、沈錫勳理事、辜進興理事、蕭木來理事、李琳琳理事、劉榮光理事、趙恩麟理事等8人。2.前開函文係以普通郵件寄送,惟本府並未收到本案退回之郵件。」等語。復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函詢,上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函、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有無個別通知呂渭陽、辜進興、蕭木來、沈錫勳、李琳琳、趙恩麟、劉榮光等7人?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29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00143683號函覆:「..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2份函文,應係函送林文偉君,並由其轉知共同具名之7人,前開函文係以普通信件寄送,郵寄地址應為該產業工會地址,又本府並未收到本案退回之郵件。」等語,亦有上開府授勞資字第1000143683號函文在卷可稽。
4、按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與林文偉8人以常務理事及理事之名義,聯名行文臺中市政府呈備系爭會議決議紀錄,且由林文偉辦理,顯不符合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要式。而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97年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05239號函文,亦對林文偉函覆送達而未見退回,足見林文偉應有收悉上開函文。又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158261號、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97年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05239號等函文,明白釋示「..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份」、「...另工會行文應加蓋工會圖記,故工會理事及其代理人如未經工會同意或授權者,不具代表工之身份」等語,乃告知來文者,來文未具漢翔工會對外行文之圖記,而以私人名義行文,於法不合。於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9日府勞行字第0970205239號函對林文偉回函後,即未見林文偉再以理事聯名之方式對外行文,更明林文偉明知其與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聯名行文,上級機關認其等聯名行文,並不足代表漢翔工會之事實。
5、被告辜進興雖辯稱:伊不知系爭函文及系爭條戳章係何人所製作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文偉於97年12月3 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在11月底到12月初住院期間,是林丕長說有此事,有人用我的名義發本公文..,林丕長跟說市產總有收到2封,1封名義是我,1封名義是左耀南。」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17頁);於98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交付會議記錄時,是辜進興進去陪我交給左耀南的,實際上是我交的,我交給他的意思是請他執行」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44頁)。被告辜進興到庭自承:「(第4屆第11、12 理會議決議如何執行?交給何人去做?)答:..都是交給執行祕書左耀南去做..(是何人交給左耀南執行?)答:林文偉。(你有無與林文偉一起去?)答:林文偉去找左耀南時,有經過我辦公室,我有跟在後面進去..每次決議後。林文偉都會拿去交給左耀南執行,所以2次我都有跟著林文偉進去..」、「(左耀南當時有何表示?)答:有一次左耀南說林文偉不是召集人,這個決議不合法,他不會去執行。」等語(詳見本卷一第203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而證人左耀南復到庭結證稱「(請提示上開卷宗並告以要旨,第4屆第11次理事會臨時動議第二案,製作工會行文用官章,這個決議內容後來有無送到工會的秘書室去負責執行?)答:有送到秘書室,但沒有執行..我跟他說這不是理事長召開的我沒辦法執行,我有委婉跟他說這是你們自己召開的會議,在法律上是不合程序的,所以我不會執行。.
.(你認為他們的召集程序是不合法的,所以你不會執行?)答:是。」等語(詳見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按系爭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與林文偉8人所為之前述決議內容,事後均由被告辜進興林文偉對證人左耀南指示交付辦理,惟遭證人左耀南拒絕辦理行文及刻製官章,堪予認定。
②證人即台中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潘櫂光於98年2月5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先後收到以林文偉跟左耀南名義發文的函,..我們上級工會不介入其內部糾紛,所以就把2份函文交給林丕長,..辜進興打過1次電話給我,當時許長輝打電話給我,說辜進興要左耀南那份函文的影本,我說正本已經交給林丕長處理,我就跟林丕長連絡,說許長輝打電說辜進興要那份函文,我跟他說我只能給他影本,依照我的電話紀錄,應該是在97年12月17日派許長輝出國,許長輝是當天打電話給我,所以收到左耀南那份函文應該是在97年12月17日之前。..
印象中應該是97年12月17日,辜進興打電話跟我講林文偉中風,怎麼可能會做這件事情,辜進興說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我有打電話給常務監事林丕長講這件事。
辜進興確實打過電話說林文偉住院,怎麼能弄這些事情,所以那些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等語(詳見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52─54頁)。而證人林丕長復到庭結證稱:「..我在漢翔工會任職。(你是派任到台中市產業總工會擔任何職務?)答:擔任常務監事。(提示99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44頁『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印文,受文者台中市產業總工會,函文日期97年9月8日,承辦人林文偉,主旨:本會理事長陳福山先生被理事會解除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請查照。說明:1、依據漢翔工會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如附件)。2、工會在沒有產生新理事長之前,所有以陳福山理事長署名對外的行文,一律不代表本會也不具任何效力。..』之函文,你有無看過系爭函文?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有。(當初是如何看到這份97年9月8日函文?)答:潘櫂光理事長給我看的。(看到這份97年9月8日函文你有無向何人查證?查證之結果?)答:我有問林文偉,林文偉說他在住院不知道這件事,只知道有行文,但不知道內容到底怎麼樣,林文偉叫我問辜進興,辜進興叫我問承辦人,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提示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18頁,你在97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你時,表示:『本份函是臺中市產總秘書黃郁嵐收到,秘書打電話告知理事長,理事長說沒有發這份公文,信封你問過秘書,她說已經丟掉了,信封她有過目過。』等語,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你上開卷內所述前面以及後面所稱之理事長是否指漢翔工會第4屆理事長陳福山?)答:不是,是產總秘書打電話跟市產總的潘櫂光理事長報告有這個文,理事長打電話跟我說我們的行文方式是怎麼樣。前面是黃郁嵐秘書打電話給潘櫂光理事長,理事長問說這份不是正式的函文要不要收,因為當初我在外面沒有看到文,他就傳真給我,我就打電話問陳福山理事長有沒有發這份文,陳福山理事長說沒有,我就把這份文先傳真到漢翔工會。(看到這份97年9月8日函文你有無向林文偉查證是否他所發文)答:我有問過他,但是他當初說他在住院。(提示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21頁,你在97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你時,表示:『我有打電話問林文偉行文的事情,他說行文的事情他知道,但是行文內容他不知道,他說都是辜進興在做的,詳細狀況要問辜進興』等語,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看到這份97年9月8日函文你有無向潘櫂光查詢是何人所發文?)答:潘櫂光是有跟我說辜進興有打電話給他,他說就好像兄弟跟你講明,事情是他做的,只有講這樣子而已。(提示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54頁,你在98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你時,表示:『我有聽潘櫂光講過以林文偉名義發文給產總工會的事情是辜進興在處理,當時拿到那份文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林文偉,林文偉說他在住院,他知道行文的事情,但是不知道行文的內容,林文偉叫我去問辜進興,但是辜進興說他也不知道,要我去問承辦人,函文上面的承辦人是林文偉。潘櫂光打電話跟我講,辜進興有跟他講這件事情,說兄弟間就講明了,說事情是他做的,我就沒有再去問辜進興,之後辜進興再打電話要我到法庭不要亂講話,要老實講。』等語,是否正確?)答:
是。(照你上開偵訊證述內容,你的意思是:林文偉知道這份發文,而且是由辜進興在辦理,潘櫂光亦有打電話告訴你辜進興有向潘櫂光表示這份函文是他行文的嗎?)答:我是聽潘櫂光這麼說,但實際上是誰做的,我並不清楚。..(提示97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第55頁,你在98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你時,表示:『那份現在在陳福山那邊。事前我有問過林文偉,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承辦人還寫林文偉,到時侯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林文偉就說不然換個承辦人,結果沒幾天,就出現了以左耀南名義發文的那份函。』等語,是否正確?)答:是。(照你上開偵訊證述內容,你的意思是:你看過這份函文,而且是在你看過上開97年9月8日函文向林文偉表示,你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承辦人還寫林文偉,林文偉向你表示不然承辦人換別人名義後,不多久就有這份97年12月4日左耀南為主辦人的函文,是不是這個意思?答:是。」等語(詳見本院101年3月2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左耀南亦到庭詰證稱:「..(請求提示97年度他字第4187卷第6頁之本件系爭函文,你有無看過這份函文?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看過。事發之後是由謝長榮打電話來問我們說你們是不是有寄一個文,我說是什麼文,我說我們所有重要行文,都會蓋理事長印鑑,即陳福山印鑑,但是上面沒有,所以他們打電話來問我,我請他傳真過來我才看到這個函文。.(這份函文是給你的?)答:臺中市產總常務監事請他們小姐傳真給我們的。(常務監事是誰?)答:林丕長。..(看到這份公文後你有無去查證,查證之結果為何?)答:當時我們看到這份文時,我們有去問是誰寄的。我們去問林丕長說信封上面有沒有寫是哪裡寄的,他說看不出來,外面是用貼的,不知道是誰,沒有筆跡也沒辦法查,我們就說上面是寫林文偉,拜託你們去問一下到底是怎麼回事。(你們有想去問林文偉?)答:對,後來他們給我們答案我剛才有提到,意思大概是說林文偉說他知道有這麼一回事,但是不知道是誰,他們又問林文偉說會議是他主持的怎麼可能會不知道,林文偉還是講說不知道,後來我們就說問都沒有人承認,上面寫林文偉我也不能突然去問他,會議記錄有看到是這樣,但是不能說一定是誰,我不好意思去問,所以後來跟理事長說,理事長說不行,才來提起告訴。」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3月2日審判筆錄)。審諸臺中市產業總工會為漢翔工會之上級機關,臺中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理事長潘櫂光、常務監事林丕長本與林文偉、被告辜進興熟識,潘櫂光、林丕長於接獲系爭函文,因函文上署名承辦人為林文偉,而函文非漢翔工會正式函文格式有偽造之嫌,潘櫂光、林丕長基於善意向林文偉求證,且於林文偉表示不知函文內容下,更警惕林文偉不知內容還掛名承辦人,到時侯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林文偉尚且回答不然換個承辦人等情,證人潘櫂光、林丕長基於友誼善意向林文偉查詢、告誡,其等實無誣陷林文偉及被告辜進興之理。
且核諸潘櫂光、林丕長、左耀南3人之證詞,就證人潘櫂光於接獲系爭函文後有向林文偉查詢,並接獲辜進興來電,潘櫂光告知林丕長,而林丕長再向林文偉、辜進興查詢,並於接獲左耀南查詢時,告知查詢內容等事實,其等證詞一致相符,更明潘櫂光、林丕長、左耀南3人之證詞真實無誤。
③林文偉身為漢翔工會常務理事,先於97年6月9日之第4
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共同提案解除告訴人陳福山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復分別於同年8月12日及8月25日,利用原訂進行理事會會議主席散會後之時間,自任主席召開上述第11次及第12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製作「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官章及對外行文臺中市勞工處等單位,說明告訴人以理事長名義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之意旨等事,嗣林偉文與被告辜進興共同將前述會議紀錄交予證人左耀南執行遭拒,且林偉文以其與被告辜進興、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7人聯名行文,上級機關認其等聯名行文,並不足代表漢翔工會之事實,其後不久即出現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出現後,漢翔工會之上級機關臺中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潘櫂光於接獲系爭函文因見行文格式不符,乃請證人林丕長向林文偉探尋系爭函文之原由,且潘櫂光曾接獲被告辜進興電話告知林文偉中風住院,無法處理系爭函文事務,系爭函文均由被告辜進興處理,潘櫂光事後打電話予證人林丕長告知上情,林丕長乃向林文偉求證,林文偉向其告知本件系爭函文行文之事情,林文偉知情,但是行文內容都是被告辜進興在做,詳細狀況要問被告辜進興,證人林丕長再向被告辜進興查證等情,顯見系爭函文係林文偉與被告辜進興於左耀南拒絕依其等理事會決議內容行文、刻製官章後,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來文對林文偉、被告辜進興等人以理事聯名方式表示行文,表示無代表漢翔工會之效力後,林文偉與被告辜進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私自偽造之「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條戳章,並偽造系爭函文行文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台中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台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上級機關無誤,被告辜進興辯稱:不知系爭函文及系爭條戳章係何人所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辜進興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辜進興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辜進興未經授權,擅自製作系爭條戳章、印文及系爭函文,行文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單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福山、漢翔工會及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對工會之管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分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辜進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系爭條戳為間接正犯;被告辜進興與林文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辜進興身為漢翔工會理事,不依法定方式處理理事長之罷免或解任事宜,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多次以公函提示,均不為所動,仍為本件犯行,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系爭條戳章1個及行文前揭事實欄所載各該單位系爭函文上之印文各1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就前述被告辜進興及林文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福山之指訴、證人左耀南即漢翔工會秘書之證述、證人許長輝即漢翔工會第3屆理事長之證述、證人潘櫂光即臺中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之證述、證人林丕長即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常務監事之證述、共同被告林文偉於他案之供述,及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97年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70151146號函1份、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函1份、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1份、漢翔工會第4屆第11次、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由林文偉署名承辦人之系爭函文1份、經濟部98年10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820372630號函暨所附信封2個、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勞行字第980277325號函暨信封袋1個、臺中市產業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市產總字第980174號函1份、臺中縣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縣工組字第980220號函1份、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國委組字第98052號函1份、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98年10月23日全航總字第68號函1份、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98年10月21日電聯字第98054號函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87號、98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全案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且均辯稱:其等僅單純參與理事會議,並依法行使職權參與表決,而經決議事項事後亦送交執行單位辦理,並呈報主管關核備是否可行,如可執行即由執行機關執行,其等並無私自偽造系爭「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條戳章,亦無偽造系爭函文行文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臺中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台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上級機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97年6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70151146號函1份、97年7月8日府勞行字第0970158261號函1份、97年8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70195704號函1份、漢翔工會第4屆第11次、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等之記載,固足認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均係漢翔工會之第4屆理事,而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與被告辜進興及林文偉於97年6月9日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以告訴人陳福山涉嫌觸犯刑法為由,共同提案解除告訴人陳福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且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與被告辜進興於97年8月12日,有參加由林文偉擔任主席,朱昭林擔任記錄之「漢翔工會」第4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叁之一、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1.上次決議請工會正式行文台中市勞工處、漢翔公司、所有本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至今還沒執行,請工會持續辦理。」;於伍、臨時動議,第2案,由理事蕭木來提案,說明欄記載:「1.工會於97年6月9日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通過解除陳福山理事長職務;2.為讓工會會務推動不受影響,在沒有產生新任理事長之前,工會對外行文暫時以『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官章行之」。「辦法:製作一顆『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官章」。「決議:1.照案通過。2.並交總務組於97年8月15日前辦理完成」。且因總務組未如期製作上開官章,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及被告辜進興復於97年8月25日有參加由林文偉擔任主席,朱昭林記錄之「漢翔工會」第4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叁之一、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附帶決議:...1.上次決議請工會正式行文台中市勞工處、漢翔公司、所有本會加入之上級工會說明爾後如有陳福山以理事長名義的發文皆不代表漢翔工會,至今還沒執行,請工會持續辦理」】;叁之二、工作報告:附帶決議記載:「...2.針對臨時提案第二案內容工會總務組未於8/15日辦理製作產業工會之官章。為了不延宕正常會務推動,改請工會儘速製作完成,以順利推動會務」之事實存在;惟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均係漢翔工會之第4屆理事,其等本有依法參與理事會議並且決議之職權,縱其等於理事會所為之召集、決議程序或內容不合乎法律規定,致其等所為決議內容無效或無從執行,此僅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依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與之理事會召集及決議內容不合乎法律規定,即遽認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存在。
(二)又依卷附由林文偉署名承辦人之系爭函文1份、經濟部98年10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820372630號函暨所附信封2個、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勞行字第980277325號函暨信封袋1個、臺中市產業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市產總字第980174號函1份、臺中縣總工會98年10月21日中縣工組字第980220號函1份、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國委組字第98052 號函1份、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98年10月23日全航總字第68號函1份、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98年10月21日電聯字第98054號函1份等,固足認有人偽造系爭函文1份,並行文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臺中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然尚難僅依該等函文及寄送收文單位收文之事實,即遽認定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有偽造及行使系爭函文之犯行存在。
(三)再者,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87號、98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全案卷宗,固認定林文偉有偽造系爭「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條戳章,並偽造系爭函文,且行文臺中市產業總工會、國際金屬工人聯合會中華民國委員會、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臺中縣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航空業總工會、臺灣省電工器材業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單位,惟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非該案之被告,且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堅決否認犯行,而依上開刑事卷宗內證人陳福山、左耀南、許長輝、潘櫂光、林丕長、共同被告林文偉於該案內之證述及供述,及參諸證人陳福山、左耀南、許長輝、林丕長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均僅提及林文偉知悉系爭函文之行文,並由被告辜進興全權辦理行文,則系函文固可認定係由被告辜進興與林文偉謀議而為,惟未見證人證述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涉足其中,固依前述刑事卷證僅足認系爭偽造「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條戳章、偽造之系爭函文,均為被告辜進興與林文偉二人共同謀議而偽造,並行文各相關單位,已如前述(詳見有罪部分理由貳、二),實難僅依上開刑事卷宗之內容,即認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麟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李琳琳、劉榮光、趙恩等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