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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沛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沛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沛頤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採內標制(即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由會首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三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於每月十日二十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二十樓之三居處開標,底標三千元,並於每次開標日起五日內繳清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五人次,除由古沛頤擔任互助會首外,其餘實際參與之互助會員為程敏慧、王信興、何佳玲、李揚、蘇建燦、賴建道、洪紫緁、賴足徵、謝依玫(於九十八年十月底退出)、李翠禪(以上均參加一會)、賴素蘭、莊金卿(以上均參加二會)。詎古沛頤因故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第二會期開標時,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大多不認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投標之機會,在上址開標地點開標時,當場向僅在場之會員謝依玫虛偽宣布當月由未到場之李翠禪得標,標金為四千八百元云云,致謝依玫信以為真隨即離去,然古沛頤對謝依玫以外之其餘未到場活會會員則佯稱該次是謝依玫以標息四千八百元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程敏慧、王信興、何佳玲、李揚、蘇建燦、賴建道、洪紫緁、賴足徵、李翠禪、賴素蘭、莊金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繳交活會會款予古沛頤,古沛頤則將收取之會金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方式:30000元-4800元=25200元,25200元13會=327600元(因賴素蘭、莊金卿各參加二會,故十一人十三會,而謝依玫則未繳納會款)。迨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由會員賴素蘭標得第十一會互助會,古沛頤即以其遭他會會員倒會為由拒絕給付會款,經賴素蘭向謝依玫收款時,發現謝依玫早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底退出互助會,並遭古沛頤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以謝依玫名義虛報為得標者詐取會款得逞,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素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古沛頤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古沛頤固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拿走第一、二會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謝依玫有答應參加這個會,第一會是會首不用開標,第二會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是第一次開標,謝依玫與她男友來我家標會,標單是謝依玫寫的,寫四千八百元,但謝依玫沒抽到,是李翠嬋標到云云。

⒉惟查: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依玫於偵查時具結證陳:伊本來

有參加,但第一次會後就退掉了,伊完全沒支付會金也沒有拿到會款,是到九十九年十一月賴素蘭要向伊收會款,伊才知道,中間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開始招攬時,伊本來有參加,後來伊覺得經濟上能力不足就退會,大約是在九十八年十月底退會的,從加入互助會到退出,伊都沒有繳納過會款,伊是在廟裡當面跟被告說伊能力不足,伊不標了,並不是在標會現場說的;第二會九十八年十月時,伊有實際去現場投標,當時在場會員只有伊,會首是被告,還有被告的先生及伊男友在,伊寫了四千八百元後,總共連伊有五張投標單,有當場開標,開標的結果不是伊,但是何人伊不知道,開標金額也是四千八百元,因為是那張單子先翻開開標,被告說由先開單的那個人得標,那個人伊不認識,所以伊就回去了,伊沒有標到,也沒有拿到錢,伊只有出標一次,當時被告跟伊表示沒有得標,伊不清楚第二會的會錢是何人拿走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且稽諸告訴人賴素蘭亦於偵、審中陳稱:渠要繳會款時,被告很確定跟渠說是謝依玫標的,因為渠之前被倒會過,所以都有明確記載,第二、三、四會開標時渠沒有去現場,但有打電話問被告何人得標,渠才紀錄下來,標單上畫圈圈是表示標到會,第三會是何佳玲標走,第四會才是李翠嬋標走,得標順序是以偵卷第九頁的數字順序為準,標示的順序是渠問被告,被告跟渠講渠再填寫在標單上等詞明確,經核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卷第九頁互助會簿影本所載「98年10月10日,利息4800,謝依玫」吻合。況被告於偵訊時也自承:標單上畫圈圈是表示標到會,謝依玫有答應參加這個會,第一會是會首不用開標,第二會是第一次開標,原本是謝依玫要標,後來她不標,由其標走了,所以第二會會款是其拿走的,得標順序應該如賴素蘭所述以偵卷第九頁的數字順序為準,標示的順序如賴素蘭陳述,是其跟賴素蘭講的等語在卷。基上,足認上開證人謝依玫、告訴人賴素蘭所述屬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雖改稱:第二會是李翠嬋標到,因為李翠嬋跟謝依玫寫一樣的金額,是李翠嬋的標單先開,大家有默契,如果金額一樣的話,先開標的人就得標云云,然此與被告偵查所供及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且經以為何互助會簿上記載第四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由李翠嬋以七千元得標此一問題質問被告,則推稱:這麼久了,記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於本院翻稱第二會由李翠嬋標走云云,要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⑵綜上所述,被告古沛頤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古沛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

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以會員謝依玫名義詐取活會會款,詐騙所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賴素蘭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沛頤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在臺中市○○○路○○○號二十樓之三居處,明知證人謝依玫因無力繳納會款,表示退出該互助會,且未同意被告古沛頤承受並使用證人謝依玫之會員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謝依玫」署押之標單,並載明利息「四千八百」元,而偽造謝依玫參與競標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之利益。因認被告古沛頤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的標單是謝依玫寫的,她有到現場來標會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使用謝依玫名義標會,有寫謝依玫

的標單,應該是四千八百元,有簽謝依玫的名字等語。然被告嗣於本院進一步陳稱: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的標單)是謝依玫寫的,她有到現場來標會,其是在第三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或第四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寫謝依玫名義的標單,不是第二會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等詞在卷,且核與證人謝依玫於本院所證:第二會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伊有實際去現場投標,伊寫了四千八百元,總共連伊有五張投標單,有當場開標,伊大約在九十八年十月底退會等情相符,此外,亦未有被告偽造之投標單扣案可資證明。基上,被告辯稱未於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偽造謝依玫名義標單乙節,當可採信。

⒉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除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偵訊中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