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如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70、2471號、100年度偵字第4667、791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郭月華)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淑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黃淑如自97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設皇佳聯合事務所(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服務項目為向金融機構辦理理債、理財、貸款等事項,係從事以此為業務之人。詎黃淑如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缺錢使用及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為自己及不知情之郭月華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等行為:
㈠張群鑫與黃淑如係朋友關係,知悉黃淑如有為他人辦理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而張群鑫為應付不時之急用,乃於93年8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德安百貨公司1樓服飾專櫃,委託黃淑如代為辦理台新銀行之現金卡,以供預支現金使用,經黃淑如應允後,由張群鑫填妥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黃淑如以憑辦理。嗣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3年10月6日,由台新銀行業務承辦人張甄玲至張群鑫所任職之上開服飾專櫃,將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密碼單交付予張群鑫,並由張群鑫在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填載領用日期及簽名以示領取。詎黃淑如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93年10月6日)在張群鑫所任職之上開服飾專櫃,趁張群鑫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張群鑫所領取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密碼單,得手後,隨即離去。黃淑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21日、94年7月4日、94年8月15日、94年10月21日,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所竊得上開現金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淑如係有權持用該現金卡之人,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4筆均為93年10月18日預借提領)、3萬元、3萬元(以上2筆均為93年10月29日預借提領)、1萬元(93年11月1日預借提領)、1000元(93年12月21日預借提領)、5000元(94年7月4日預借提領)、1000元(94年8月15日預借提領)及2000元(94年10月21日預借提領),合計15萬9000元,均供己花用。嗣於95年3月間,經台新銀行人員通知張群鑫尚有現金卡帳款未繳納,張群鑫始查悉上情。
㈡郭月華於98年2月間某日,經友人林淑華介紹認識黃淑如,
並經友人林淑華告知,黃淑如係從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業務及告知黃淑如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而郭月華因本身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及房貸、車貸等債務問題,欲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乃打電話予黃淑如告以上情,經黃淑如表示願幫其處理,並前往郭月華位於臺南縣歸仁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與郭月華商談債務整合之事,經郭月華先後多次將有關資料交付予黃淑如以憑辦理,惟辦理期間,因郭月華未能如期繳納卡債、房貸,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於9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將郭月華所有供抵押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524)即門牌臺南縣○○鄉○○○街○○○巷○○弄○號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復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嗣經黃淑如與郭月華之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京城、萬泰、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旗(臺灣)銀行、京城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稱荷蘭銀行)(以上6家銀行均為無擔保之卡債)、聯邦銀行(有擔保供抵押之債務)協商結果,於98年11月10日,上開6家銀行同意以月付計9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另聯邦銀行亦同意分期償還,惟其後郭月華因未能依約履行,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於99年3月間某日,向黃淑如詢問如何解決,黃淑如即提議可先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及提供銀行存摺以供匯入借得款項,用以償還債權銀行部分債務,經郭月華同意後,乃於99年3月下旬某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先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子王威皓向臺南歸仁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黃淑如收受。黃淑如則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前往友人陳榮三、劉國平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卡拉OK店,向陳榮三表示伊友人郭月華因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急需借款80萬元以清償部分債款,而解除查封,並願將上開房地以買賣方式借款80萬元,而於3個月屆期以120萬元償還買回,若屆期未能依約償還,逾期時願以150萬元償還等情,因陳榮三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法借予,乃介紹黃淑如向劉國平借款,經黃淑如向劉國平告以上情,劉國平表示願意借予80萬元,惟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黃淑如遂於99年4月15日向郭月華告以友人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等情,並將內載不動產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交由郭月華在該切結書上第1行之甲方欄填載郭月華、99年4月16日,並在甲方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後,再交予黃淑如以供借款。惟黃淑如為圖取信劉國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不知情之郭月華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即99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先在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買賣價金為「捌拾萬」元、於立契約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期間內需以「壹佰貳拾(萬)」元買回、「甲方(即郭月華)如未如期償還代償金逾期則需以壹佰伍拾萬元償還」,及訂立日期「99年4月16日」,並持郭月華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華之印章蓋用在該切結書上(計印文5枚),惟其竟未經凌彰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甲方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內,填載凌彰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凌彰宏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在該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印文計4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同意郭月華未清償時,由凌彰宏負清償責任之意;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4月16日、面額為1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捺郭月華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郭月華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復擅自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刻凌彰宏印章,蓋用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又在該支票背面書寫其本人姓名、捺本人指印各1枚以示背書。嗣於翌(16)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卡拉OK店,將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即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偽造係屬有價證券之上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背書人凌彰宏名義(供擔保用)與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使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誤認黃淑如所提出之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係屬真正,而同意借款,即於同日依黃淑如之指示,將80萬元匯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內,黃淑如因而詐得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凌彰宏、劉國平等人。而黃淑如詐得該80萬元後,隨即於99年4月16日自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及於99年4月19日自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除於99年4月19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郭月華積欠本息及部分房貸計26萬元,及於99年5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郭月華卡債計31萬元外,其餘23萬元則供己花用。
㈢又劉國平於99年4月16日同意借款80萬元時,考量黃淑如所
提出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並未經過任何公證程序,亦未見過契約之當事人郭月華及保證人凌彰宏,因而擔心日後恐會有效力上之問題,遂要求黃淑如應將該代償買賣切結書透過公證人之公證程序,以保障劉國平之權益。黃淑如為進一步取信劉國平,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未經郭月華、劉國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內容為請求人郭月華、劉國平間因協議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按即指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請求予以公證等情,而於99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並持郭月華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華之印章,及劉國平前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而授權其代刻保管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又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在公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文3枚,而偽造係屬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然後於同日至臺中縣○○鄉○○○路○○○號卡拉OK店,將偽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公證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證文書之正確性及郭月華、劉國平等人。
㈣郭月華為求償還所積欠款項,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徵得友
人凌彰宏同意,由凌彰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以供償還郭月華所積欠款項,並委託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業務之黃淑如代為辦理及代為償還,經黃淑如應允後,由郭月華將向凌彰宏取得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凌彰宏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文件即凌彰宏所申辦之臺南鹽埕郵局存摺影本、工作證明文件即凌彰宏軍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黃淑如以憑辦理,再由黃淑如於99年4月28日代為填載凌彰宏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於99年4月29日審核通過,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黃淑如委託友人魏珈謙偕同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業務襄理李志白、業務專員廖敏秀至凌彰宏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處辦理信用貸款對保及開戶手續,翌(30)日即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撥款80萬元至凌彰宏在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存摺寄交予凌彰宏,再由凌彰宏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郭月華,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黃淑如收受。詎黃淑如取得凌彰宏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5月5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10日分別自凌彰宏上開帳戶內領出現金30萬元、40萬元、6萬元及1萬元、4000元(合計77萬4000元,另1萬6100元支付管理費、9900元支付放款利息)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己花用,而未用以償還郭月華所積欠債務。嗣因郭月華、凌彰宏迄未接獲黃淑如用以清償郭月華所積欠債務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㈤林朝洲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欲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
債權銀行債務協商),而於98年11月間某日,見六合快訊夾報上刊載可代為處理信用卡債務之廣告,遂依所刊載電話與對方聯繫,惟對方告以其資料未符合,乃介紹並告知黃淑如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經林朝洲以電話與黃淑如聯繫後,前往向金融機構辦理理債為業務之黃淑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商談債務整合之事,經黃淑如表示可幫其處理,並由林朝洲將有關資料交付予黃淑如以憑辦理。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黃淑如向林朝洲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以便每個月從該帳戶中領取6000元而代林朝洲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並於99年1月21日至林朝洲所任職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區○○街○○號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由林朝洲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設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黃淑如,以供黃淑如每月從該帳戶林朝洲薪資入帳後領取6000元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詎黃淑如取得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9年2月6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3月6日提領2萬2000元其中之6000元,99年4月3日提領3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5月6日提領6000元,99年6月7日提領3萬元或1萬1000元其中之6000元,99年7月7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99年8月6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6000元(按均自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領,扣除6000元後之剩餘款項則匯至林朝洲向苗栗苑裡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上開各月所領取持有之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而未用以代林朝洲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嗣於99年8月底某日,林朝洲始查悉上情。
㈥黃淑如於99年1月間,向林朝洲表示可幫忙其向臺灣土地銀
行大甲分行申請1筆勞工疏困貸款10萬元,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信用卡債務,經林朝洲應允後,將有關資料交付予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業務之黃淑如以憑辦理。嗣經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審核通過後,於99年2月5日將所貸得款項10萬元轉入林朝洲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黃淑如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6日向林朝洲佯稱:其自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上開帳戶內提領7萬7000元匯至伊在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代其清償所積欠信用卡債務等語,使林朝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黃淑如之指示,於同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上開帳戶內提領7萬7000元匯至黃淑如在臺中水湳郵局上開帳戶,而詐得7萬7000元。嗣因林朝洲發現黃淑如並未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信用卡債務,始知受騙。
㈦黃秀英與黃淑如係朋友關係。黃秀英因急需款項使用,乃於
99年7月19日以電話向黃淑如表示是否可幫其申貸現金10萬元以供急用,黃淑如知悉上情後,因缺錢使用,竟基於向黃秀英詐得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據以提領存摺內款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黃秀英相約於99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前,向黃秀英佯稱:約2日可向友人貸得該款項等語,並要黃秀英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貸得10萬元款項之帳戶及每月供扣款之帳戶與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以供辦理,使黃秀英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提供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匯入貸得10萬元款項之帳戶,並將向臺中力行路郵局所申設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交付予黃淑如以供扣款、辦理。其後於99年8月10日,黃淑如得知黃秀英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內有黃秀英薪資轉入2萬6936元(加上前餘額1743元,共計2萬8679元),即於同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所詐得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淑如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萬元、5000元及3000元,合計2萬8000元,以供花用。嗣於99年8月12日,黃秀英發現迄無貸款匯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且其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內遭提領2萬8000元,除辦理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掛失,及申請補發該存摺、金融卡外,並以電話與黃淑如聯繫,經黃淑如告以會將所領取2萬8000元返還,而於99年8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黃秀英任職位於臺中縣○○鄉○○路○○號公司前,由黃淑如將2萬8000元返還予黃秀英,再由黃秀英於同日將2萬8000元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惟因黃淑如知悉黃秀英已將其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遂將所詐得黃秀英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予以丟棄。
二、案經林朝洲、張群鑫、黃秀英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及劉國平、郭月華、凌彰宏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張甄玲、吳宜勳、陳榮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林朝洲、劉國平、郭月華(除99年10月29日外)、凌彰宏(除99年10月29日外)、黃秀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就證人張甄玲、吳宜勳、陳榮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劉國平、黃秀英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證人張甄玲、吳宜勳、陳榮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劉國平、黃秀英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外,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洲、郭月華、凌彰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魏珈謙、廖敏秀、李志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林朝洲、郭月華、凌彰宏、黃秀英分別於警詢(除郭月華之警詢筆錄外)、偵查(郭月華99年10月29日、凌彰宏99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p273、p276),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證人之指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指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述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華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如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13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99他5914號偵卷p67-75、本院卷p31、p40-43、p167-168、180、p205、207-208、p223、p249-256、p28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證人張甄玲、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洲、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群鑫:96年3月3日、96年4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4-6、p7-10)、96年7月18日、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6偵14948號偵卷p6-7、99他5914號偵卷p72-74)、本院100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見本院卷p40-41);證人張甄玲:96年8月3日、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6偵14948號偵卷p19、99他5914號偵卷p72-75)。②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洲:99年10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1)、100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4667號偵卷p11-12)、本院100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見本院卷p41-42、p167、p254-255)。③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99年9月1日、99年9月22日警詢時指證述(見99偵25668號偵卷p13-16、p17-20)、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p71-72)、本院100年6月29日、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見本院卷p42-43、p255-256)】,並有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張群鑫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領用日期93年10月6日、核對人張甄玲)影本各1紙、台新銀行96年4月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載張群鑫所申辦之現金卡係由其本人親自簽收領取,而黃淑如並非本行委外之代辦人員)並檢送張群鑫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各1紙、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內載93年10月18日提領2萬元計4次、93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計2次、93年11月1日提領1萬元、93年12月21日提領1000元、94年7月4日提領5000元、94年8月15日提領1000元、94年10月21日提領2000元,合計15萬9000元)影本1份(以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1
3、p14、p30-35)、②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告訴人林朝洲提出之皇佳聯合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理黃淑如名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項目:金融理債、金融理財、金融貸款、法律諮詢)影本1張、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0年4月15日甲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朝洲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99年2月5日放款10萬元,已繳利息5期→99年3月至99年7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4月15日100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朝洲在本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其中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6月21日轉入靜止戶後未曾往來)並檢送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99年2月6日提款2萬元、1000元、99年3月6日提款2萬2000元、99年4月3日提款3萬元、99年5月6日提款2萬元、6000元、99年6月7日提款3萬元、1萬1000元、99年7月7日提款2萬元、99年7月9日提款1萬元、3000元、1000元、99年8月6日提款2萬元、2000元)(以上見100偵4667號偵卷p14、p21-2
4、p26-50→p47-4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黃淑如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併檢送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2月6日林朝洲匯入77000元)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朝洲之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2月5日大甲分行轉帳匯入10萬元,99年2月6日金融卡提款6萬元、1萬7000元)影本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99年2月6日林朝洲匯款77000元至黃淑如臺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影本1紙(以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8-14、p19、p20)、③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告訴人黃秀英提出之台中力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8月10日提領2萬元、5000元、3000元)影本1紙、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8月17日黃淑如交付2萬8000元予黃秀英,由黃秀英於同日匯入2萬8000元)影本各1紙(以上見99偵25668號偵卷p28、p27)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㈦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如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101年9月13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99他5914號偵卷p67-75、本院卷p60-61、p70-71、p166-182、p205-20
8、p223-224、p249-256、p271-28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華、凌彰宏、劉國平、證人吳宜勳、陳榮三、魏珈謙、廖敏秀、李志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華部分: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具結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p25-31、p67-70)、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101年4月6日、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見本院卷p61、p65-66、p70、p1
40、p168-170、p250-254);②證人即告訴人凌彰宏部分:99年9月13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22-23)、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述、具結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p29-31、p67-68、台南地檢100偵205號偵卷p25)、本院100年7月13日行準備程序、101年7月19日審理、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見本院卷p60-61、p167-168、p252-254);③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平部分: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他5914號偵卷p27-31)、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8月24日、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見本院卷p61、p66-67、p208、p252-254);④證人吳宜勳、陳榮三部分: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99他5914號偵卷p25-31、p66-69);⑤證人魏珈謙部分:99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24-25);⑥證人即廖敏秀部分: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27-28);⑦證人李志白部分: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29-30)】,並有①郭月華提出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南縣○○鄉○○○街○○○巷○○弄○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鄉○○○段○○○○○○○○號)影本各1紙、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影本2份、面額120萬元本票影本1紙、99年4月18日公證書影本1份、告訴人郭月華之子王威皓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4月16日劉國平匯入80萬元;99年4月16日被告以金融卡提款6萬元、4萬元;99年4月19日被告提款轉帳70萬元)影本各1紙(以上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45-47、p48-49、p50-54、p55-56)、②告訴人劉國平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99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王威皓帳戶)影本1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99年4月14日開戶並放款入95萬元、99年4月16日轉帳80萬元)影本各1紙、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影本1份(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正本業經告訴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附於證物袋)、發票人郭月華、發票日為99年4月16日、面額為1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背書人黃淑如、凌彰宏;該本票正本業經告訴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附於證物袋)、99年4月18日公證書1張、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正式印文正本1份(以上見99他5914號偵卷p6、p6-
7、p8、p9、p10-11、p12)、③渣打銀行100年4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凌彰宏之信用貸款申請書(99年4月28日)、貸款相關文件資料(身分、財力、工作證明文件)、核貸通知書、99年4月30日於本行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見99偵緝2470號偵卷p52-59)、凌彰宏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對帳單(99年4月30日放款入80萬元;99年4月30日支付管理費1萬6100元;99年5月19日支付利息9530元;99年5月5日、99年5月10日被告分別領出30萬元、40萬元;99年5月21日被告領出6萬元、1萬元;99年6月10日被告領出4000元,餘370元。被告領出共計77萬4000元)影本各1紙(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31-3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黃淑如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併檢送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4月19日黃淑如匯入20萬元、99年5月10日、99年5月21日黃淑如以凌彰宏名義分別匯入30萬元、6萬元)影本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8-14)、④101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郭月華於99年5月17日業已清償本行欠款31萬元,本行已結案,並發予郭月華清償證明乙份,另本案為併案聯邦銀行假扣押執行,並於結清後已遞狀撤案)、聯邦銀行富強分行101年2月6日(101)聯富強字第0005號函【內載債務人郭月華不動產擔保品○○○區○○○段○○○○○○○○號及其同段2524建號)本行於98年8月執行支付命令及假扣押程序,99年4月19日郭月華本人匯入26萬元整繳清積欠本息及償還部分房貸,4月20日本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聯邦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郭月華於99年4月19日匯入26萬元)影本1紙(以上見本院卷p103、p105-106)附卷可憑。
㈡雖被告嗣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改稱:伊簽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有經過郭月華同意授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本票告訴人郭月華有無同意妳簽立?)告訴人郭月華沒有同意,凌彰宏也沒有同意。」(見本院卷p71),並於本院101年7月19日審理時供稱:「(問:妳之前於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本票郭月華沒有同意妳簽發,凌彰宏也沒有同意背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p180),又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因劉國平向妳說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妳為圖取信劉國平,才在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及偽造面額120萬元本票,連同郭月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以向劉國平詐取80萬元?)是的。」(見本院卷p252);復為告訴人郭月華始終堅決否認有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之情事;況被告當時既將內載不動產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郭月華在該切結書上第1行之甲方欄填載郭月華、99年4月16日,並在甲方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填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按被告雖供稱於99年4月15日將內載不動產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傳真予告訴人郭月華,然後由告訴人郭月華在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後,再傳真予被告,若依被告上開供述,則告訴人郭月華將填載上開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傳真予被告應屬影本,何以被告能在告訴人郭月華填載上開事項之代償買賣切結書正本上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實情,應認告訴人郭月華指稱被告係到其住處將代償買賣切結書交付予其在該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係屬實在),儘可同時將空白本票交由告訴人郭月華簽發,衡情何須再經告訴人郭月華之同意授權,而由其以告訴人郭月華名義代為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並在該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偽以告訴人郭月華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郭月華雖歷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或審理時具
結證稱:因伊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告向伊表示可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就不會遭拍賣,並要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以供辦理;且因當時伊兒子王威皓在被告事務所工作,被告向伊表示要辦理王威皓薪資轉帳,而要伊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以供辦理;又因被告向伊表示要將伊過戶到別人名義的車子過戶回來,乃在被告所交付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故後來伊分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被告與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並非同意被告以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他人借款及供匯入借得款項之帳戶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p66、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p70、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p137-139、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p251)。惟查被告於98年2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郭月華位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與告訴人郭月華商談債務整合之事,經告訴人郭月華先後多次將有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以憑辦理,惟辦理期間,因告訴人郭月華未能如期繳納卡債、房貸,經聯邦銀行於9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將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供抵押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524)即門牌臺南縣○○鄉○○○街○○○巷○○弄○號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郭月華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銀行、京城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荷蘭銀行(以上6家銀行均為無擔保之卡債)、聯邦銀行(有擔保供抵押之債務)協商結果,於98年11月10日,上開6家銀行同意以月付計9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另聯邦銀行亦同意分期償還,惟其後告訴人郭月華因未能依約履行,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等情,此為告訴人郭月華、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告訴人郭月華提出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101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聯邦銀行富強分行101年2月6日(101)聯富強字第0005號函附卷可考。且告訴人郭月華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告表示可先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經告訴人郭月華同意後,被告並向告訴人郭月華表示若借得款項是否匯到告訴人郭月華帳戶,因告訴人郭月華惟恐其帳戶遭凍結,而提供其子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供匯入借得之款項,嗣告訴人郭月華分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被告收取;又被告與其友人劉國平談妥,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後,曾向告訴人郭月華告以友人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等,經告訴人郭月華同意後,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告訴人郭月華上開指證述,當時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既遭聯邦銀行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查封,何能再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且若被告欲為告訴人郭月華之子王威皓辦理薪資轉帳,由告訴人郭月華向被告告知或提供王威皓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帳號即可,又何須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被告;又觀之卷附代償買賣切結書,其上係記載不動產之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並未有何車輛過戶之記載,而告訴人郭月華既在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參以告訴人郭月華若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則被告於向劉國平詐得80萬元之借款後,儘可將該80萬元款項均留供己用,何以願分別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17日將其中26萬元、31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郭月華向聯邦銀行積欠之本息、部分房貸,及用以清償告訴人郭月華向國泰世華銀行積欠之卡債。可見告訴人郭月華之上開指證述,尚非實在,是被告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足證告訴人郭月華應係同意被告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且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應係同意供借款之擔保及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無誤。又告訴人郭月華雖否認同意被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蓋用其名義之印章,惟告訴人郭月華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時,曾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以供辦理,但迄未返還等情,此經告訴人郭月華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70),且告訴人郭月華既同意被告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借貸,則被告持告訴人郭月華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告訴人郭月華之印章蓋用在該切結書上,應認係經告訴人郭月華同意授權,尚與常情無違。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是: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牽連犯。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關於「或1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普通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被告上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黃淑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三、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本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作成虛偽之證券,若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復按在支票上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為此項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凌彰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代償買賣切結書甲方保證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內,填載凌彰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凌彰宏印章1顆,蓋用在該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印文計4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同意郭月華未清償時,由凌彰宏負清償責任之意;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4月16日、面額為1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捺郭月華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郭月華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復擅自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刻凌彰宏印章,蓋用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本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嗣將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即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偽造係屬有價證券之上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背書人凌彰宏名義(供擔保用)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使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係屬真正,而同意借款,即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將80萬元匯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80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凌彰宏、劉國平等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凌彰宏」之印章1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凌彰宏」印章1顆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保證人欄上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印文4枚,及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凌彰宏」之署名1枚、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郭月華」之署名1枚、指印2枚,係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4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冒用郭月華及凌彰宏名義,在所製作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欄、保證人欄分別偽簽郭月華及凌彰宏之署名,並蓋用偽造郭月華及凌彰宏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郭月華、凌彰宏為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之立書人、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偽造郭月華為發票人、凌彰宏為背書人之上開本票1張,然後於99年4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1張,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其友人陳榮三與劉國平2人所合資經營之卡拉OK店內,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榮三佯稱:其有1朋友郭月華因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急需借款80萬元,清償欠款,以便解除查封;郭月華因此願於99年4月16日,將上揭自身所有遭查封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以80萬元之價格,訂約出售予同意借款之人;並允諾至遲於99年7月16日前,即以120萬元之價格,買回前開不動產;否則郭月華願返還150萬元予提供該訂約借款之人等作為代價云云,欲向陳榮三詐取80萬元之款項,但不知情之陳榮三因資金不足,無力借款,遂轉而介紹被告改向劉國平借款,被告遂再度以前揭偽造之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連同向郭月華騙取而來之上揭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品,在上揭卡拉OK店內,對劉國平編造相同之謊言,以詐取財物。致使劉國平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文件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依約匯款80萬元至被告詐騙而來之不知情之王威皓上揭歸仁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隨即由被告將款項全數提領,並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郭月華、凌彰宏、王威皓、劉國平等情。惟查被告係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前往友人陳榮三、劉國平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卡拉OK店,向陳榮三表示伊友人郭月華因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急需借款80萬元以清償部分債款,而解除查封,並願將上開房地以買賣方式借款80萬元,而於3個月屆期以120萬元償還買回,若屆期未能依約償還,逾期時願以150萬元償還等情,因陳榮三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法借予,乃介紹被告向劉國平借款,經被告向劉國平告以上情,劉國平表示願意借予80萬元,惟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嗣被告為圖取信劉國平,即於99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皇佳聯合事務所,未經凌彰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用以表示凌彰宏為該切結書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又未經郭月華、凌彰宏同意或授權,偽造郭月華為發票人、凌彰宏為背書人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再於翌(16)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卡拉OK店,將偽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即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及偽造係屬有價證券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與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使劉國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提出之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本票係屬真正,而同意借款,即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將80萬元匯入王威皓上開臺南歸仁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80萬元等情,此分別經被告供明及告訴人劉國平陳明在卷;且告訴人郭月華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係同意被告持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係同意供借款之擔保及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已據認定如上(詳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有關實體認定部分:二所載)。可見被告因告訴人劉國平告以須書立切結書及尋覓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其為圖取信告訴人劉國平,始起意向告訴人劉國平詐取所願借予之80萬元,而被告於99年4月上旬某日,分別向陳榮三、告訴人劉國平告以上情時,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因公訴人認被告向陳榮三詐欺取財未遂與被告向告訴人劉國平詐欺取財既遂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就被告向陳榮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郭月華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並同意被告持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就該代償買賣切結書立書人為郭月華部分,被告應無偽造之情事,因公訴人認被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郭月華為立書人部分與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郭月華為立書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郭月華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既係供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則被告應屬有權自王威皓上開帳戶內領取劉國平所匯入80萬元,因公訴人認被告自向郭月華詐騙而來之王威皓上開帳戶內冒領劉國平所匯入80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行使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凌彰宏為保證人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就被告自向郭月華詐騙而來之王威皓上開帳戶內冒領劉國平所匯入80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吳宜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其使用經呈報司法院核定之印章係「公證人吳宜勳」,並非卷附公證書上蓋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文之印章等情,此經證人吳宜勳於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9他5914號偵卷p26-27),並有卷附99年4月18日公證書1張、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正式印文正本1份可資比對(見99他5914號偵卷p10-12)。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依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係屬公文書無誤。本件被告為取信劉國平,竟未經郭月華、劉國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內容為請求人郭月華、劉國平間因協議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協議書(按即指上開代償買賣切結書,此經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p252),請求予以公證等情,而於99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並持郭月華前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而授權其代刻保管郭月華之印章,及劉國平前委託其辦理抵押貸款而授權其代刻保管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又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1顆,蓋用在公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文3枚,而偽造係屬公文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然後於同日將偽造係屬公文書之上開公證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劉國平,以資取信,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證文書之正確性及郭月華、劉國平等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章1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1顆及持授權代刻保管郭月華、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偽造郭月華、劉國平之印章蓋用在公證書上,而偽造郭月華、劉國平之印文各3枚。惟告訴人郭月華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時,曾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以供辦理,但迄未返還等情,此經告訴人郭月華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70);又告訴人劉國平前委託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時,曾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以供辦理,且該公證書上蓋用其印章之印文,即係前同意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所蓋用等情,亦經告訴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p67)。可見被告持授權代刻保管郭月華、劉國平之印章盜蓋在公證書上印文各3枚,該等印文係屬真正,尚非偽造,附此敘明】,並在公證書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之印文3枚,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設皇佳聯合事務所,受託處理債務人向各債權銀行辦理債務整合,或受他人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辦信貸、信用卡等業務,此經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p205),並有告訴人林朝洲提出之皇佳聯合事務所經理黃淑如名片(服務項目:金融理債、金融理財、金融貸款、法律諮詢)影本1張(見100偵4667號偵卷p14)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從事上開事項為業務之人。而被告受郭月華委託辦理凌彰宏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以供償還郭月華所積欠款項,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核貸,並於99年4月30日撥款80萬元至凌彰宏在該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5月5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10日分別自凌彰宏上開帳戶內領出現金30萬元、40萬元、6萬元及1萬元、4000元(合計77萬4000元,按被告於99年5月10日將其中30萬元以凌彰宏名義匯入其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另於99年5月21日將6萬元以凌彰宏名義匯入其上開帳戶,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12、13)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己花用,而未用以償還郭月華所積欠債務。又被告受林朝洲委託辦理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之債務整合(即向各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事宜,於辦理期間取得林朝洲所交付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設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供被告每月從該帳戶林朝洲薪資入帳後領取6000元向債權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惟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自99年2月份起至同年月8月份止,每月自林朝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領60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業務上上開各月所領取持有之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凌彰宏帳戶內計77萬4000元領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及被告基於每月扣款以償還林朝洲信用卡債之方式,先後7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林朝洲帳戶內每月6000元領出計4萬2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因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向黃秀英詐得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據以提領存摺內款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黃秀英向臺中力行路郵局所申設用以薪資轉帳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持金融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除告訴人黃秀英之外,尚有自動付款設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持向黃秀英詐得之金融卡,在黃秀英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應認業經起訴,雖其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仍屬無礙。而被告取得金融卡之犯罪目的係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且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空密接,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相關規定後,應認上開2罪係成立實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取財7罪(即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按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即93年10月6日)雖在前案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惟與之相牽連之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後1次之行為(即94年10月21日),係在前案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從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整體評價,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認定是否累犯之依據,此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略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係指如最初犯罪行為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而最終行為超過5年,仍應認為5年內所犯,而決定是否觀察勒戒,與本案情形不同,此從細繹該判決全文即可確知,故不宜援引該判決要旨,而遽認為本案不構成累犯。又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雖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但此係因連續犯廢除之故,而本案此部分因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故上開判例所示之意旨仍有援用之價值】、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接續犯業務侵占罪,其最初犯業務侵占罪時間為99年2月6日,係在前案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累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罪時間為99年2月6日】,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㈦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年4月15日、99年4月18日、99年5月5日、99年7月21日,已在前案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後,均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詎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缺錢使用及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竟分別竊取張群鑫所有現金卡,並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計15萬9000元以供花用(被告已陸續清償中,惟尚未清償完畢,此經告訴人張群鑫陳明在卷);又以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凌彰宏為保證人及偽造郭月華名義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向劉國平詐取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凌彰宏、劉國平等人,其中23萬元供己花用(被告已陸續代為繳納劉國平所應繳納抵押貸款80萬元之分期款,此經告訴人劉國平陳明在卷);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名義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對審核公證文書之正確性及郭月華、劉國平等人;又侵占凌彰宏向渣打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所貸得80萬元之其中77萬4000元,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己花用(按被告雖與凌彰宏以1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164,惟迄今均未給付,此經告訴人凌彰宏陳明在卷);又向林朝洲侵占及詐欺合計11萬9000元,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及供己花用(按被告已與林朝洲以16萬元達成和解,有100年6月29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44,並已給付6萬8000元,此經告訴人林朝洲陳明在卷);又向黃秀英詐取2萬8000元,以供花用(被告已於99年8月17日將2萬8000元返還予黃秀英);並參酌其於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私利,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雖先後於96年9月14日、99年12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分別於99年6月8日、99年12月4日為警緝獲,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察署96年9月14日以中檢輝偵羽緝字第004069號發布通緝,99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見99偵緝1252號偵卷p6)、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察署99年12月3日以中檢輝偵冬緝字第4394號發布通緝,99年1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為警緝獲,見99偵緝2470號偵卷p6)各1紙附卷可查,惟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郭月華、凌彰宏告訴被告黃淑如部分,核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九、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該本票正本業經告訴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附於證物袋),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本票正面上偽造郭月華署名1枚、指印2枚,背面上偽造凌彰宏署名、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偽造本票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該代償買賣切結書正本業經告訴人劉國平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附於證物袋)正面上偽造「凌彰宏」署名1枚、凌彰宏印文4枚,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99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見99他5914號偵卷p10-11)正面上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偽造「凌彰宏」、「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99年4月16日代償買賣切結書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99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因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劉國平收執,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如於98年2月間,因在教會中認識郭月華,因而獲悉郭月華先前曾提供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24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貸款130萬元,尚未清償,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卡債、車貸等多筆款項,經濟負擔極為沈重,因此亟思能將多筆債務整合成僅對1金融機構負擔借款,以利能以分期方式清償攤還所有之欠款。被告黃淑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前往郭月華位○○○鄉○○○街○○○巷○○弄○號之家中,向郭月華佯稱表示:其可以協助郭月華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債務整合事宜,爾後郭月華需繳付各金融機構之欠款,都可直接交付其處理即可云云。致使郭月華不疑有他,誤信被告黃淑如所述為真,因此陸續將對各金融機構應攤還之欠款,均交付並委由被告黃淑如處理(郭月華對於交付被告黃淑如之款項,無法明確說明詳細數額)。然被告黃淑如並未實際上幫郭月華處理所謂債務整合之事宜,其向郭月華所取得之款項,亦未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導致郭月華前○○○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24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經聯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將受到查封拍賣。嗣郭月華向被告黃淑如反應為何有此狀況後。詎被告黃淑如卻更進一步向郭月華佯稱:要進一步幫忙協助處理車貸及房貸等事宜,應儘速將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家人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交予其處理云云。致使郭月華又誤信以為真,將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子王威皓向臺南歸仁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於99年4月間之某日,以快遞郵寄之方式寄送予被告黃淑如收受。被告黃淑如因此騙取獲得郭月華上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王威皓之上揭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得手。因認被告黃淑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淑如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淑如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郭月華委託伊向債權銀行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乃於98年2月間至郭月華位於臺南住處,向郭月華表示可協助其向債權銀行辦理債務整合,若整合成功,只要向1家債權銀行繳款即可,並未向郭月華表示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伊繳納,且郭月華亦從未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伊繳納,嗣伊與郭月華各債權銀行協商結果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惟因郭月華未能依約履行,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向伊詢問如何解決,經伊表示可先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向其友人借貸,經郭月華同意後,伊並向郭月華表示若借得款項是否匯到郭月華帳戶,因郭月華惟恐其帳戶遭凍結,而提供其子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供匯入借得之款項,其後郭月華分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伊收取;又伊與其友人劉國平談妥,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後,曾向郭月華告以友人劉國平願貸予80萬元等,經郭月華同意後,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若郭月華未同意伊向其友人劉國平借款,何以事後伊會將向劉國平借得80萬元之大部分款項用以償還郭月華所積欠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實未向郭月華騙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郭月華於本院101年4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後,於98年3月或4月份即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共計交付30至40萬元,但被告是否有繳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p133-135);嗣於本院101年7月19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後,被告曾向伊表示暫時不用繳納分期款,待債務整合後再行繳納,而此期間約半年左右,嗣伊於98年8、9月間起即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p169);又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伊是於98年2月至8月這半年期間,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總共交給被告多少款項伊已忘記,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p250)。可見告訴人郭月華究於何期間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前後指證述不一,又未能提出各次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若干數額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復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郭月華有何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其繳納之情事,則告訴人郭月華指證述曾將各債權銀行應繳納之分期款交付並委由被告繳納,尚乏依據,尚難遽為被告確向告訴人郭月華詐取所交付應繳納予各債權銀行分期款之不利認定。且被告於98年2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郭月華位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與告訴人郭月華商談債務整合之事,經告訴人郭月華先後多次將有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以憑辦理,惟辦理期間,因告訴人郭月華未能如期繳納卡債、房貸,經聯邦銀行於9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將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供抵押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524)即門牌臺南縣○○鄉○○○街○○○巷○○弄○號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郭月華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銀行、京城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荷蘭銀行(以上6家銀行均為無擔保之卡債)、聯邦銀行(有擔保供抵押之債務)協商結果,於98年11月10日,上開6家銀行同意以月付計9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另聯邦銀行亦同意分期償還,惟其後告訴人郭月華因未能依約履行,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等情,此為告訴人郭月華、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告訴人郭月華提出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98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101年2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聯邦銀行富強分行101年2月6日(101)聯富強字第0005號函附卷可考。雖告訴人郭月華歷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或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伊得知供抵押之上開房地即將遭法院執行拍賣,乃向被告詢問如何解決,經被告向伊表示可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就不會遭拍賣,並要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以供辦理;且因當時伊兒子王威皓在被告事務所工作,被告向伊表示要辦理王威皓薪資轉帳,而要伊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以供辦理;又因被告向伊表示要將伊過戶到別人名義的車子過戶回來,乃在被告所交付之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故後來伊分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被告與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並非同意被告以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他人借款及供匯入借得款項之帳戶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p66、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p70、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p137-139、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p251)。惟依告訴人郭月華上開指證述,當時告訴人郭月華所有上開房地既遭聯邦銀行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查封,何能再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凌彰宏名下,且若被告欲為告訴人郭月華之子王威皓辦理薪資轉帳,由告訴人郭月華向被告告知或提供王威皓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帳號即可,又何須將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被告;又觀之卷附代償買賣切結書,其上係記載不動產之買賣及買回等事項,並未有何車輛過戶之記載,而告訴人郭月華既在該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參以告訴人郭月華若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並以該代償買賣切結書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則被告於向劉國平詐得80萬元之借款後,儘可將該80萬元款項均留供己用,何以願分別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17日將其中26萬元、31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郭月華向聯邦銀行積欠之本息、部分房貸,及用以清償告訴人郭月華向國泰世華銀行積欠之卡債。可見告訴人郭月華之上開指證述,尚非實在。足證告訴人郭月華應係同意被告向其友人劉國平借貸,始在代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上開事項,且其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應係同意供借款之擔保及貸得款項之匯入帳戶無誤,自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郭月華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郭月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王威皓所有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淑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實欄一、│之普通竊盜罪。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㈠所載 │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201條第1項│黃淑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刑叁年壹月。如附表二之一、如附表││ │㈡所載 │,而偽造價價證券│二之二編號一、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一││ │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三 │如犯罪事│刑法第216條、第 │黃淑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實欄一、│211條之行使偽造 │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 │㈢所載 │公文書罪。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四 │如犯罪事│刑法第336條第2項│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 │年。 ││ │㈣所載 │ │ │├──┼────┼────────┼────────────────┤│ 五 │如犯罪事│刑法第336條第2項│黃淑如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 │徒刑柒月。 ││ │㈤所載 │ │ │├──┼────┼────────┼────────────────┤│ 六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黃淑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徒刑叁月。 ││ │㈥所載 │ │ │├──┼────┼────────┼────────────────┤│ 七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黃淑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月。 ││ │㈦所載 │ │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淑如偽造本票部分(諭知沒收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新│到期日│票號 │備註 ││ │(民國)│台幣) │ │ │ │├───┼────┼────┼───┼─────┼─────────┤│郭月華│99年4月 │12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本票正面上偽造郭月││ │16日 │ │ │號 │華署名壹枚、指印貳││ │ │ │ │ │枚;本票背面上偽造││ │ │ │ │ │凌彰宏署名、印文各││ │ │ │ │ │壹枚;另本票背面上││ │ │ │ │ │黃淑如之署名、指印││ │ │ │ │ │各壹枚。(該本票見││ │ │ │ │ │本院證物袋) │└───┴────┴────┴───┴─────┴─────────┘附表二之二:被告黃淑如偽造文書部分┌──┬─────────┬─────────┬──────────┐│編號│ 文書名稱 │諭知沒收之偽造署名│備註 ││ │ │、印文數量 │ │├──┼─────────┼─────────┼──────────┤│ 一 │99年4月16日代償買 │正面上偽造「凌彰宏│(該代償買賣切結書見││ │賣切結書 │」署名壹枚、凌彰宏│本院證物袋) ││ │ │印文肆枚。 │ ││ │ │ │ │├──┼─────────┼─────────┼──────────┤│ 二 │99年4月18日臺灣臺 │正面上偽造「民間公│正面上盜用「郭月華」││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證人吳宜勳」印文叁│、「劉國平」印文各叁││ │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枚。 │枚,不予宣告沒收。(││ │所公證書 │ │該公證書見99他5914號││ │ │ │偵卷p10-11) │└──┴─────────┴─────────┴──────────┘附表二之三:被告黃淑如偽造印章部分┌──┬─────────────┬─────────┐│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一 │偽造「凌彰宏」印章壹顆。 │未扣案 │├──┼─────────────┼─────────┤│ 二 │偽造「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印│未扣案 ││ │章壹顆。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