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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禮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盧昱成 律師(101年4月17日解除委任)被 告 蕭文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凃逸奇 律師被 告 廖怡仁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552、8447、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世禮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應予沒收。

蕭文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廖怡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世禮於民國83年間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於83年至86年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86年間至98年10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於98年8 月間通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之偵查佐遴選,於同年10月間升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負責處理一般刑事犯罪偵查業務,包括查緝色情、毒品、賭博、強盜、竊盜及殺人等案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葉世禮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8年間在景美夜市巧遇高中同學廖怡仁,兩人互有聯絡,並經廖怡仁介紹而認識蕭文昌,得知廖怡仁及蕭文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亦染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多次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為與葉世禮建立關係,亦願無償提供毒品予葉世禮(詳後述事實㈠部分)。嗣因蕭文昌與李坤霖有債務糾紛,且懷疑遭李坤霖向其他警察機關檢舉,遂基於行賄葉世禮之犯意,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葉世禮施用,作為葉世禮洩漏李坤霖身分及影像照片資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對價,要求葉世禮為其查詢李坤霖之前案紀錄,並於11月25日14時55分54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葉世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世禮稱:「你幫我看了嗎?」。葉世禮身為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本有調查刑事案件之職責,且應對相關查緝資訊保守秘密,明知蕭文昌所交付之賄賂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獲取李坤霖身分及影像照片資訊之對價,竟基於洩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37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蕭文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文昌稱:「有44同名的,你只知道名字!」,並要求蕭文昌提供進一步資料以供查詢。蕭文昌於11月26日8 時47分13秒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繼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世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世禮稱:「他是說大概30多歲的樣子」後,葉世禮即承前同一犯意,於99年11月26日12時54分56秒、12時55分21秒、12時57分33秒、13時0 分54秒利用公務電腦及所賦予之權限,使用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刑案資訊系統,上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詢李坤霖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蕭文昌於11月27日0 時16分1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葉世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世禮表示:「我跟你講,67年9 月9 號」後,葉世禮再承前同一犯意,於99年11月27日0 時46分38秒,利用公務電腦及所賦予之權限,使用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刑案資訊系統上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詢李坤霖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並於同日

1 時42分1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蕭文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文昌表示:「你差不多半個小時啊」,要求蕭文昌至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蕭文昌得知葉世禮已為其查得李坤霖之身分資料後,即攜帶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由不知情之劉繼成陪同,於同日2 時59分25秒抵達中正第一分局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葉世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世禮表示:「我在你的門口」等語,即由葉世禮帶領進入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區域。葉世禮乃再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3 時8 分23秒、3 時8 分50秒、3 時10分23秒,利用公務電腦及所賦予之權限,使用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刑案資訊系統,上網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查詢李坤霖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系統,並將電腦螢幕上顯示李坤霖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列印本提示予蕭文昌觀看,同時將李坤霖尚無任何前案紀錄一事告知蕭文昌,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繼於同日3 時11分許,承前同一犯意,將查詢李坤霖之紀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之用途欄上登載不實之「刑案偵查(毒品)」事由,陳報行使予不知情之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蔡金龍核章,足以生損害於李坤霖及中正第一分局關於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葉世禮完成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後,帶領蕭文昌、劉繼成下樓至中正第一分局外時,即向蕭文昌要求交付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作為前揭不法行為之對價,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蕭文昌則將預先攜帶之重量不詳,價額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葉世禮。

二、蕭文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面:

⒈葉世禮於99年8 月30日16時33分52秒、21時49分52秒,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52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葉世禮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⒉葉世禮於99年9 月21日15時7 分33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⒊葉世禮於99年10月1 日23時13分20秒及23時48分20秒,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48分20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蕭文昌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⒋葉世禮於99年10月6 日21時37分18秒、21時48分7 秒、10月

7 日1 時49分4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月7 日

1 時49分47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某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⒌葉世禮於99年10月8 日2 時47分6 秒、3 時58分51秒及4 時

54分1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4 時54分16秒後某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近公保大樓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⒍葉世禮於99年10月16日1 時34分17秒、2 時31分34秒及3 時

11分3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3 時11分36秒後某時,在臺北市景美女中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⒎葉世禮於99年10月18日21時10分46秒、21時36分39秒、22時

51分54秒、23時52分42秒、10月19日1 時17分39秒及2 時34分5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月19日2 時34分59秒後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木新路口海鮮餐廳,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⒏葉世禮於99年10月21日23時22分38秒、10月22日0 時43分57

秒、2 時47分51秒及3 時30分2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月22日3 時30分28秒後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中門口,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⒐葉世禮於99年10月23日13時13分3 秒、19時9 分2 秒、20時

38分38秒及20時43分1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43分14秒後某時,在臺北市○○路與青島西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⒑葉世禮於99年10月24日22時31分5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31分58秒後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⒒葉世禮於99年10月27日12時5 分33秒、13時22分21秒、16時

55分4 秒、19時8 分15秒、20時37分46秒、22時4 分20秒、22時15分39秒、22時22分56秒、22時41分5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41分55秒後某時,在臺北市○○路與興隆路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⒓葉世禮於99年10月30日3 時13分4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3 時13分45秒後某時,在臺北市景美女中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⒔葉世禮於99年11月2 日17時10分21秒、17時30分16秒,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16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04 巷巷口,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⒕葉世禮於99年11月3 日17時39分7 秒、19時12分26秒、21時

21分2 秒、22時23分5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23分54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葉世禮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⒖葉世禮於99年11月5 日21時6 分30秒、23時36分4 秒、23時

47分2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47分2 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葉世禮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⒗葉世禮於99年11月8 日9 時56分50秒、11時18分20秒、11時

32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32分42秒後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廖怡仁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⒘葉世禮於99年11月9 日22時47分51秒、11月10日16時2 分18

秒、16時59分29秒、17時9 分2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月10日17時9 分27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04 巷11弄11號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⒙葉世禮於99年11月16日4 時29分1 秒、8 時2 分51秒、8 時

25分44秒、8 時34分7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 時34分7 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公館圓環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⒚葉世禮於99年11月23日0 時13分25秒、0 時24分53秒、0 時

27分34秒、0 時31分3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0 時31分32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⒛葉世禮於99年12月2 日1 時46分5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 時46分54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葉世禮於99年12月11日8 時4 分18秒、9 時7 分24秒、16時

43分48秒、18時39分11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39分11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葉世禮於99年12月26日8 時0 分35秒、8 時41分25秒、8 時

57分2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 時57分28秒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葉世禮於99年12月31日16時27分41秒、17時9 分21秒,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蕭文昌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文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9 分21秒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葉世禮。

蕭文昌於99年12月25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三段104 巷11弄11號3 樓住處頂樓,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張勝雄施用1 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面:

⒈魏林忠於99年9 月5 日20時33分19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與蕭文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蕭文昌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33分19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由蕭文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 元價格售予魏林忠,魏林忠當場交付毒品買賣價金予蕭文昌而完成交易。

⒉魏林忠於99年9 月22日19時7 分59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與蕭文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蕭文昌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9時7 分59秒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附近,由蕭文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價格售予魏林忠,魏林忠當場交付毒品買賣價金予蕭文昌而完成交易。

⒊劉志龍於99年8 月27日0 時59分59秒、1 時5 分4 秒,各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蕭文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蕭文昌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 時5分4 秒後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蕭文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 元價格售予劉志龍,劉志龍當場交付毒品買賣價金予蕭文昌而完成交易。

⒋劉志龍於99年10月1 日22時57分23秒、10月2 日1 時31分10

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文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蕭文昌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月2 日1 時31分10秒後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由蕭文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 元價格售予劉志龍,劉志龍當場交付毒品買賣價金予蕭文昌而完成交易。

三、廖怡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面:

⒈林群程於99年11月3 日23時4 分49秒、11月4 日0 時19分31

秒,以其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與廖怡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廖怡仁住處附近,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林群程,林群程當場將價金2,500 元交付予廖怡仁。

⒉林群程於99年11月8 日18時43分28秒及21時22分36秒,以其

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與廖怡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林群程,林群程當場將價金2,500 元交付予廖怡仁。

⒊林群程於99年11月17日9 時40分55秒、22時44分36秒及23時

22分51秒,各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與廖怡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廖怡仁住處附近,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林群程,林群程當場將價金3,000 元交付予廖怡仁。

⒋劉志龍於99年11月1 日19時59分45秒、11月2 日0 時31分55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志龍,劉志龍當場將價金7,000 元交付予廖怡仁。

⒌葉世禮於99年12月22日19時37分25秒、20時43分56秒及21時

34分2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廖怡仁住處附近,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葉世禮,葉世禮當場將價金1,000 元交付廖怡仁。

⒍葉世禮於99年12月27日1 時46分17秒、3 時46分47秒、4 時

9 分45秒、4 時12分23秒及4 時18分36秒,各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近,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葉世禮,葉世禮當場將價金1,000 元交付廖怡仁。

⒎葉世禮於99年12月28日21時17分27秒、22時5 分44秒、22時

15分39秒、22時33分29秒、22時49分42秒、22時54分50秒、22時59分14秒、23時5 分13秒、23時9 分3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向廖怡仁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由廖怡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葉世禮,葉世禮當場將價金1,000 元交付廖怡仁。

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面:

⒈賴俊欽於99年8 月13日13時34分1 秒、17時27分15秒,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廖怡仁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怡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電子磅秤1 臺秤重後,於同日17時27分15秒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賴俊欽。

⒉賴俊欽於99年10月14日17時13分5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廖怡仁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怡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電子磅秤1 臺秤重後,於同日17時13分57秒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賴俊欽。

⒊蕭文昌於99年8 月29日19時17分28秒、19時25分16秒、19時

31分2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廖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廖怡仁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怡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電子磅秤1 臺秤重後,於同日19時31分28秒後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蕭文昌。

⒋蕭文昌於99年10月27日8 時49分8 秒、12時4 分5 秒及12時

26分5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向廖怡仁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怡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電子磅秤1 臺秤重後,於同日12時26分50秒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某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蕭文昌。

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 年1 月5 日8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怡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處搜索,扣得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不詳門號之和信電訊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臺;於同日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得葉世禮所有之雜記14張、查詢資料2 張、筆記本2 本、公文資料1 張及光碟1 片;於同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文昌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104 巷11弄11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4. 14 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疑似毒品之粉末2 包(驗餘淨重

0.66公克,經檢驗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志龍、林群程及賴俊欽於調查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49至51、53、54頁,偵卷㈠第226 至228 、255 至257 頁),業經被告廖怡仁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38 頁),均核無刑事訴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

3 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世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廖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573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4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55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67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蕭文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395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88號、99年聲監字第168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931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賴俊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31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5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360號、99年聲監續字第1478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至233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葉世禮、蕭文昌、廖怡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葉世禮、蕭文昌、廖怡仁及其等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葉世禮、蕭文昌及廖怡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世禮、蕭文昌、廖怡仁及其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3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葉世禮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世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事實所載犯行不諱(見偵卷㈡第305 至307 頁,本院卷第20至22、90、

175 、246 頁),經核與證人劉繼成、蔡金龍、陳明誼、李坤霖於偵訊時及被告蕭文昌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97至103 、118-1 至120 、134 、135、188 頁,偵卷㈡第113 至116 、289 至293 、319 、320、325 至327 、337 至342 、357 至35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世禮使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紀錄表、李坤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系統、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及法眼系統彙整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46至47頁,偵卷㈠第190 至221 、475 至512頁,偵卷㈡第33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葉世禮自98年10月間起擔任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負責處理一般刑事犯罪偵查業務,包括查緝色情、毒品、賭博、強盜、竊盜及殺人等案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業據被告葉世禮於100 年1 月5 日調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2至39頁),並有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蔡金龍及小隊長陳明誼於100 年1 月5 日偵訊時提出之被告葉世禮承辦案件移送書電腦列印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 年1 月7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2211100號函及附件關於被告葉世禮偵辦案件移送書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38 至186 頁,偵卷㈡第30至68頁),堪信屬實。此外,被告葉世禮於偵查中坦承:「(如果蕭文昌沒有免費給你毒品,你會幫他查人家前科?)如果沒有這些事情發生,我不會幫他查」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307 頁),益徵被告葉世禮係因蕭文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替蕭文昌查詢證人李坤霖之身分資料。再參酌被告葉世禮於深夜時分為蕭文昌查得案外人李坤霖所有身分及影像資料後,即通知蕭文昌立即前往中正第一分局。而蕭文昌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如無交付賄賂之犯意,自無可能於深夜時分,經被告葉世禮通知到分局後,即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攜帶至偵查隊辦公區域,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蕭文昌將上開物品攜帶至中正一分局之目的,即在被告葉世禮洩漏李坤霖身分資料後,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葉世禮,以作為被告葉世禮違背職務查詢李坤霖身分資料之對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禮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葉世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葉世禮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於用途欄為不實之「刑案偵查(毒品)」登載,繼而行使該公文書,其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葉世禮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世禮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公訴意旨雖未列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葉世禮於查詢李坤霖身分影像資料後,將查詢結果交予被告蕭文昌觀看之事實,此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葉世禮收受賄賂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偵查佐,為職司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㈥次按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世禮收受之財物價額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葉世禮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偵訊筆錄及本院101 年贓款字第5 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偵卷㈡第305 至307 頁,本院卷第206 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葉世禮收受之財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僅有

500 元,除為蕭文昌查詢證人李坤霖之身分資料外,並未恃其偵查佐職權而為其他不法犯行,亦未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觸犯其他刑事法律;又其查得李坤霖身分資料後,亦僅將查詢結果指出予蕭文昌觀看,並未讓蕭文昌將查詢結果列印本攜走持以犯罪。然其所犯前開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是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量處該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葉世禮擔任偵辦刑事案件之偵查佐,肩負維護社

會治安,查緝犯罪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後,收受蕭文昌交付之賄賂及洩漏李坤霖身分資料,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民眾期待,及其收賄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葉世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被告葉世禮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葉世禮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㈩末按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宣告追繳之適

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仍須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查,被告葉世禮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與該物品相當之價額500 元,詳如前述。是本件已無須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僅須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葉世禮所得財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宣告沒收。又蕭文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賄賂交付被告葉世禮,其行為損害公務員職務之廉潔及不可收買性,亦助長毒品流通,非屬被害人,故無須宣告將價額發還蕭文昌,附此說明。

至於扣案如被告葉世禮所有之雜記14張、查詢資料2 張、筆

記本2 本、公文資料1 張及光碟1 片等物,固屬被告葉世禮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業據被告葉世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物品均是我所有,都是在辦公室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蕭文昌方面:

一、被告蕭文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所載犯行不諱(見偵卷㈡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31、32、90、

175 、245 、246 頁),經核與證人張勝雄、魏林忠、劉志龍、翁明利於調查、偵訊時證述及被告葉世禮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33、34、38至41、49至51、57至61、70至75、84至90、93、94、126 、127 、130 、

131 頁,偵卷㈡第162 至168 、248 至252 、260 至271 、

276 至285 、305 至31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26至30、64至65頁,偵卷㈠第35、67至68、81至

82、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蕭文昌上揭事實㈡所載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林忠及劉志龍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蕭文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昌上開事實、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事實方面:

⒈被告蕭文昌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如事實所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起訴書漏載第4 項)。

⒉被告蕭文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行賄犯行(見本院卷第175 、

245、246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第11條第4 項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移動項次為第11條第5 項)。

⒊被告蕭文昌交付之財物價額未逾5 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

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事實㈠方面:

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被告蕭文昌於事實㈠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據葉世禮及張勝雄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蕭文昌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合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蕭文昌如事實㈠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⒉核被告蕭文昌如事實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事實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惟仍無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事實㈡方面:

⒈核被告蕭文昌如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文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偵卷㈡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31、32、90、175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蕭文昌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6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文昌於調查時供稱:「(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的來源?)綽號『阿寬』之男子及綽號『孟爹』之男子等2 人,為我購買毒品的上手,其中我會向『阿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至於向『孟爹』則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我知道『阿寬』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孟爹』則住在臺北市木柵地區,『阿寬』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孟爹』則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㈡第81頁)。為此,被告蕭文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被告蕭文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等相關單位,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於100 年2 、3 月間並無移送綽號『孟爹』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本署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並未受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被告綽號為『孟爹』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本件『阿寬』、『孟爹』未經本署偵辦中,亦無查獲販毒嫌疑人」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覆以:「本案因無其他具體資料及偵查路線,因此本處並未進行後續偵辦行為」等情;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偵辦簡瑞寬『綽號阿寬』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毒品、重利、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乃始於偵辦被害人楊○英遭重利、暴力討債案件,復經聲請通訊監察得知簡瑞寬等人另涉嫌販賣毒品、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嫌,線報來源並非由臺中市調查處所提供。另自100 年7 月21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簡瑞寬係以『阿寬』、『寬哥』名義對外聯絡及販賣毒品,惟並未發現渠及所屬成員有持用來函中所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 年6 月3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00306422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3 日北檢治資料字第38494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月10日中檢輝敦100 偵1552字第89322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0 年6 月9 日中緝機字第10060033010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 年4 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17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142 、

197 頁)。準此,被告蕭文昌於100 年1 月4 日遭查獲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因無具體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供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故未能偵辦「阿寬」及「孟爹」。至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雖偵辦案外人簡瑞寬(綽號阿寬)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於100 年7 月21日起至11月14日實施通訊監察,惟該分局偵辦案外人簡瑞寬之線報來源與被告蕭文昌無關。從而,被告蕭文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蕭文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蕭文昌事實㈡所載犯行之販賣情節,各僅販賣2,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非多,對象僅有魏林忠及劉志龍,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蕭文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然其所犯前開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量處該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蕭文昌所犯1 次行賄罪、24次轉讓禁藥罪及4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上2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蕭文昌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與具有調查職務之葉世禮建立關係,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禮施用,及因與李坤霖有債務關係,即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要求葉世禮為其查詢李坤霖之身分資料,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惟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僅有10,000元,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事實所載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㈥沒收方面: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昌所犯上揭事實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2,500 元、2,500 元、2,500 元及2,500 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事實㈡⒈至⒋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且各供如事實㈡⒈至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蕭文昌於警詢供稱:「我平時對外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是我同居人黃雅玲的弟弟黃志國」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物)全部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事實㈡⒈至⒋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已扣押,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⑵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屬被告蕭文昌所有,惟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4.14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均係被告蕭文昌於100 年1 月4 日23時施用後所餘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昌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均是向綽號『阿仁』之廖怡仁所購買,所買的毒品均是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案被告蕭文昌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⒋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蕭文昌所有,且各用以為事實㈠⒈至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文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物)全部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

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於被告蕭文昌所犯事實㈠⒈至各該次犯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文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在中正第一分局外,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葉世禮。因認被告蕭文昌此部分所為,另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蕭文昌係以交付賄賂之意思,於葉世禮查得李坤霖之身分資料後,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作為對價而交付予葉世禮,已如前述。被告蕭文昌並非單純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無償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葉世禮。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尚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文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昌此部分所犯與上開事實所載之行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叁、被告廖怡仁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怡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所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98、133 至135 、246 、247 頁),惟就事實㈠⒌至⒎等犯行辯稱:「(販賣毒品給)葉世禮部分沒有收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然查:

㈠被告葉世禮先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99年12月22日

)這是我跟他買的。(但廖怡仁說他沒有賣過毒品給你?)剛剛電話中他有問我要多少,我說1 張,就是新臺幣1,000元的意思。(有買到嗎?)有。(約在哪裡?)在廖怡仁他溪口街的家門口。(99年12月22日在廖怡仁溪口街家門口,廖怡仁本人親自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對。(你當場把1,000 元交給他嗎?)有。(有沒有賒欠?)沒有,【他不肯讓人家欠】」、「(《99年12月27日》這是否為你與廖怡仁對話?)是。(要做什麼?)也是要跟他買毒品。(有買到嗎?)有。(約在哪裡?)我們辦公室樓下路口那裡。(買多少?)1,000 元臺幣」、「(你有當場把1,000 元給廖怡仁?)有。(有沒有賒欠?)沒有」、「(《99年12月28日》這是否為你與廖怡仁對話?)是。(要做什麼?)他在桃園,我要跟他買毒品」、「(買多少?)一樣1,000 元」、「(你有當場把1,000 元給廖怡仁嗎?)有。(有沒有賒欠?)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310 、312 至31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對檢察官起訴99年12月22日是否從廖怡仁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有。(當天你與廖怡仁交易毒品有無當場交付現金?)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場交1,000 元。(你與廖怡仁交易前是否有用電話聯繫?)是的。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到0000000000號電話。(對檢察官起訴99年12月27日是否從廖怡仁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有。(當天你與廖怡仁交易毒品有無當場交付現金?)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場交1,000元。(你與廖怡仁交易前是否有用電話聯繫?)是的。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到廖怡仁使用的電話」、「(對檢察官起訴99年12月28日是否從廖怡仁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有去桃園找廖怡仁,也有去找「阿寬」吃宵夜,當天我好像沒有給他錢。(當天與廖怡仁約在桃園也是使用你的門號與廖怡仁的門號聯繫?)是的。(當天是否你與廖怡仁約定好要交易毒品?)當天確實約好要交易毒品。(《提示本院勘驗筆錄第19通至27通之通聯譯文》這通話內容是否就是檢察官起訴你當天要向廖怡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是的。是他導引我到約定的所在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依此,被告葉世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㈠⒌至⒍所載購毒情節,除於本院審理中就99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之交易是否有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廖怡仁部分無法確定外,其他關於向被告廖怡仁購買毒品之聯繫方式、價金、種類及交易地點均證述甚詳,互核一致,尚無前後矛盾之處,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葉世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係故意誣陷被告廖怡仁,則以其擔任偵查佐職務所得之實務經驗,自可於本院審理中配合先前於偵訊時之供述,刻意為不利於被告廖怡仁之證詞。然被告葉世禮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㈠⒎所載價金是否交付予被告廖怡仁部分,並未因先前於偵訊中已證述明確,即未經回想恣意證述,仍盡力回憶真實交易經過,益徵被告葉世禮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可採信。至於被告葉世禮就有無交付事實㈠⒎所載毒品買賣價金一節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好像沒有給他錢」等語,惟此僅能代表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無法確認當日有無交付該筆毒品價金,而非確認並未將價金給付予被告廖怡仁。再參酌被告葉世禮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證述時,與99年12月28日已相隔1 年有餘,其記憶自不若偵訊時清晰。故被告葉世禮於本院審理時之關於事實㈠⒎是否交付價金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而非證述內容有何瑕疵,自應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亦即被告葉世禮於99年12月28日向被告廖怡仁購買毒品時,已將毒品價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廖怡仁無誤。

㈡又被告廖怡仁於99年12月1 日前某日,曾向被告葉世禮表示

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他人購買,如被告葉世禮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須出錢,否則無法無償提供一節,業據被告廖怡仁於調查時供稱:「(99年12月1 日15時4 分27秒)通訊監察錄音播放及譯文內容,確實為我與蕭文昌之對話無誤,該通通聯內容主要意思係葉世禮又要向蕭文昌免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蕭文昌打電話和我商量如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葉世禮,其中蕭文昌告訴我,葉世禮對(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量越來越大,有時候給他1 公克,1 天就用完了,葉世禮甚至1 次索取2 公克,而在該通電話中,我則推給蕭文昌,要蕭文昌自己去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葉世禮為何都跟蕭文昌拿,而比較少跟你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說過這個東西是大家一起出錢拿的,如果他不出錢,我也沒有辦法給他。(既然如此,為何蕭文昌要免費給葉世禮使用?)這我就不清楚,我這邊是劉志龍跟林群程的錢,如果我有給葉世禮,他們兩個一定會說話」、「我只有跟他說過如果他需要的話,要不要拿錢出來大家一起拿,我跟他說這東西蠻貴的,大家都是出錢拿的,我自己出錢,我也沒辦法拿給他,後來他就沒打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436至438 頁);再於偵訊時供稱:「(99年12月1 日蕭文昌)跟我抱怨葉世禮常常跟他要,他沒有辦法,要我想辦法,我說叫他跟葉世禮講這樣就好。(所以你有跟葉世禮說要出錢拿?)我有跟他說這是要出錢拿的,你這樣沒辦法,後來他

1 個多月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329 頁),經核與被告蕭文昌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證稱:「葉世禮有拿錢給廖怡仁過,但不曾拿錢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41 頁)。又依被告廖怡仁與蕭文昌之前揭通話內容如下:「蕭文昌:你那裡還有多少?廖怡仁:沒有啊。

蕭文昌:沒有啦,我要拿給你同學(即葉世禮)。

廖怡仁:那裡的2個,你就拿去就好了啊,我沒有辦法。

(中間對話省略)蕭文昌:你同學不用那個嗎?廖怡仁:你自己處理啊。

蕭文昌:交給你處理啊!廖怡仁:我就沒有了。

蕭文昌:我叫他打給你。

廖怡仁:隨便啊,我說你拿去了啊。

蕭文昌:幹,機八!廖怡仁:嘿啊,每次都要推給我。

蕭文昌:從頭到尾都推給我喔!(中間對話省略)蕭文昌:我要拿多少給他?廖怡仁:隨便倒一些就好了,不然要拿多少?蕭文昌:越來越大隻,2 個1 天就用完了,拿1 個給他,1天就吃完。

廖怡仁:你不會像我跟他講的這樣跟他說,他就都不會打了。

蕭文昌:現在都弄不到東西,我都快瘋掉了。

廖怡仁:像我跟他講的那樣,他就都不會說了啊。

蕭文昌:說什麼?廖怡仁:我說每個人都是出錢拿的,你也拜託一下,你這麼大隻喔,這樣就好了啊。

蕭文昌:我想辦法啊」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1 日15時4 分27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9 至11頁)。準此以觀,被告廖怡仁於前開通話中,確實向被告蕭文昌建議稱「你不會像我跟他講的這樣跟他說,他就都不會打了」、「我說每個人都是出錢拿的,你也拜託一下,你這麼大隻喔,這樣就好了啊」等語,以拒絕被告葉世禮要求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廖怡仁於99年12月1日前,即以上開言語拒絕被告葉世禮之要求,且被告葉世禮亦因此長達月餘之時間未與被告廖怡仁聯絡。被告廖怡仁因與葉世禮為高中同學關係,才敢對葉世禮直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須以金錢購買,明確向被告葉世禮表示不願再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葉世禮擔任警員多年,具有理解社會通常事務之能力,受被告廖怡仁以上開言語奚落後,當明知被告廖怡仁已不願再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如欲自被告廖怡仁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須出錢向被告廖怡仁購買,益證被告葉世禮於前開偵訊明確證稱其已將事實㈠⒌至⒎所載毒品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廖怡仁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至於辯護人以被告葉世禮平日生活費不多,並無資力提出仟元紙鈔向被告廖怡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以詰問被告葉世禮。被告葉世禮據此以證人地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1 天生活費多少錢?)2 天50

0 元。(你500 元的生活花用在那?)500 元是零花,用在購買菸。(《提示本院勘驗筆錄第11通》,這是否你與廖怡仁的通話內容?)是的。(裡面有提到1 張是何意?)就是1, 000元的意思。(這是交易的暗語還是借貸的償還?)是交易暗語」、「(你是2 天領500 元,為何有1 張1,000 元?)我如果省一點沒有花的話,我是可以累積,而且吃住都在家裡及警察局。警局裡面我有繳伙食費。(為何會有1 張1,000 元?)我會去換這樣比較不會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8 頁)。依此,被告葉世禮雖每日零用金不多,惟尚非不得累積金錢再換取仟元紙鈔向被告廖怡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怡仁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此外,被告廖怡仁上開事實所載犯行,亦據被告蕭文昌、

葉世禮以證人地位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劉志龍、林群程及賴俊欽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㈠第51至27、84至90、261至265 頁,偵卷㈡第162 至168 、248 至252 、260 至271、276 至285 、289 至293 、305 至315 、337 至342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廖怡仁上揭事實㈠所載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群程、劉志龍及葉世禮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廖怡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怡仁上開事實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事實㈠方面:

⒈核被告廖怡仁如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怡仁於偵訊時辯稱:「(你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群程?)沒有」、「(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龍?)沒有」、「(你有無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世禮過?)有。(有向葉世禮收錢嗎?)沒有」、「(劉志龍、林群程)跟我一起合資,由我出面去拿,回來我再拿給他們」、「(你有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世禮?)沒有」云云(見偵卷㈠第433 、434 頁,偵卷㈡第329 頁),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廖怡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廖怡仁事實㈠所載犯行之販賣情節,各僅販賣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非多,對象僅有林群程、劉志龍及葉世禮,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廖怡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兼衡酌被告廖怡仁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

7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事實㈡方面:

⒈核被告廖怡仁如事實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怡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事實㈡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惟仍無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㈢被告廖怡仁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4 次轉讓禁藥罪,以上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廖怡仁為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欽及蕭文昌施用,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惟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不高,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方面:

⒈被告廖怡仁所犯上揭事實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各為2,500 元、2,500 元、3,000 元、7,000 元、1,000元、1,000 元及1,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事實㈠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且各供如事實㈠⒈至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怡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1 張》、和信電訊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為何人所有?)除了和信電訊SIM 卡不是我的外,其餘均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2 頁)。是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事實㈠⒈至⒎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已扣押,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扣案不詳門號之和信電訊SIM 卡1 張,非屬被告廖怡仁所有

,且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廖怡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和信電訊SIM 卡不是我的」、「(和電信訊SIM 卡)門號我不知道,跟本案販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2 頁),自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廖怡仁所有,且各用以為事實㈡⒈至⒋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怡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子磅秤)只有轉讓的時候才有使用,販賣沒有用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2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於被告廖怡仁所犯事實㈡⒈至⒋所載各該次犯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蕭文昌方面┌──┬────┬────────────────────────────┐│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01 │詳如事實│蕭文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所載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02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⒈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03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⒉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04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⒊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05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⒋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06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⒌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07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⒍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08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⒎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09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⒏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0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⒐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1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⒑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2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⒒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3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⒓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4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⒔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5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⒕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6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⒖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7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⒗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8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⒘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19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⒙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20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⒚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21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廠││ │二㈠⒛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22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 廠牌││ │二㈠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23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廠││ │二㈠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24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廠││ │二㈠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 │ │├──┼────┼────────────────────────────┤│ 25 │詳如事實│蕭文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㈠所│ ││ │載 │ │├──┼────┼────────────────────────────┤│ 26 │詳如事實│蕭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㈡⒈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載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26││ │ │94691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27 │詳如事實│蕭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㈡⒉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載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26││ │ │94691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28 │詳如事實│蕭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㈡⒊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載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26││ │ │94691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29 │詳如事實│蕭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二㈡⒋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載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26││ │ │94691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廖怡仁方面┌──┬────┬────────────────────────────┐│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01 │詳如事實│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三㈠⒈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載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2 │詳如事實│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三㈠⒉所│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載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3 │詳如事實│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三㈠⒊所│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 │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8││ │ │447664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4 │詳如事實│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三㈠⒋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載 │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64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5 │詳如事實│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三㈠⒌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 │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8││ │ │447664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6 │詳如事實│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三㈠⒍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7 │詳如事實│廖怡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三㈠⒎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載 │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8││ │ │447664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8 │詳如事實│廖怡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三㈡⒈所│臺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載 │卡壹張),均沒收之。 │├──┼────┼────────────────────────────┤│ 09 │詳如事實│廖怡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三㈡⒉所│臺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載 │),均沒收之。 │├──┼────┼────────────────────────────┤│ 10 │詳如事實│廖怡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三㈡⒊所│臺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載 │卡壹張),均沒收之。 │├──┼────┼────────────────────────────┤│ 11 │詳如事實│廖怡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三㈡⒋所│臺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載 │卡壹張),均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