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志明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廖明龍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被 告 劉昱廷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陳瑞鑫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被 告 楊達献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劉宗啟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3100號、5980號、6047號、99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893號、1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志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明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昱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瑞鑫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達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宗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明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2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
5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瑞鑫(綽號「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王世詮(原名王建誠,綽號「小胖」,其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為王世詮之手下,係其所收之小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合組販毒集團牟利。其等分工方式為:每日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童志明,由童志明負責將塊狀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並分裝後,再由童志明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劉昱廷。劉昱廷即與廖明龍搭檔,至定點販賣海洛因。而王世詮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該販毒集團成員內部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要交由劉昱廷與童志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嗣欲購買海洛因者,即撥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該名成年人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即告知劉昱廷、廖明龍當日販賣海洛因之定點位置。並由該名成年人聯絡劉昱廷,通知將有人前去購買海洛因。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至劉昱廷、廖明龍所在地後,即由劉昱廷、廖明龍出面販賣海洛因予欲購買海洛因者,及向購買海洛因者收取價金。而劉昱廷、廖明龍與購買海洛因者之交易方式,或由購買海洛因者,先將價金交付予劉昱廷,劉昱廷收到價金後,即示意廖明龍將海洛因交付予購買海洛因者。或由廖明龍、劉昱廷其中1人出面與購買海洛因者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而另1人則在旁監視交易海洛因之情形。又或者若劉昱廷、廖明龍見前來購買海洛因者並非熟識面孔,劉昱廷、廖明龍即會將應販賣交付之海洛因置於定點,再示意購買海洛因者到該處拿取海洛因,並將價金置於該處,而劉昱廷、廖明龍則在旁監視該購買海洛因者是否確實交付價金,嗣購買海洛因者離去後,隨即上前將價金收下。劉昱廷、廖明龍當日結束在定點販賣海洛因工作後,即由劉昱廷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予童志明,由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而劉昱廷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廖明龍每日獲得2000元及2包海洛因之報酬(由劉昱廷負責交付廖明龍應獲得之報酬,但因廖明龍尚積欠王世詮金錢,故廖明龍每日可得之現金2000元,由王世詮直接扣除抵銷償務)、童志明每日獲得2500元報酬。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王世詮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四、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廖明龍與劉昱廷在臺中市○○區○○路17之19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定點販賣海洛因時,為警向前盤查,當場於廖明龍身上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5包(驗前合計淨重2.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另於劉昱廷身上扣得供其與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包含販毒所得在內之現金4萬7400元。
五、劉昱廷、廖明龍於100年1月26日遭警查獲後,王世詮旋即於100年2月初某日邀陳瑞鑫、楊達献(綽號「天將」、「阿達」)及劉宗啟等人加入販毒集團,陳瑞鑫、楊達献從事原先劉昱廷、廖明龍於集團中之工作,劉宗啟則擔任把風工作,同時監視楊達献、陳瑞鑫與購買海洛因者之交易情形,惟劉宗啟於100年2月底某日即退出販毒集團。而楊達献、陳瑞鑫、劉宗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與童志明、王世詮及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為王世詮之手下,係其所收之小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合組販毒集團牟利。其等分工方式為:每日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童志明,由童志明負責將該塊狀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並分裝後,再由童志明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陳瑞鑫。陳瑞鑫即與楊達献搭檔,一同或由陳瑞鑫單獨(於100年3月6日係陳瑞鑫單獨至定點,詳下述)至定點販賣海洛因。而王世詮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該販毒集團成員內部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6日係由楊達献持用,作為與欲購買海洛因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使用)。嗣欲購買海洛因者,即撥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該名成年人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即告知陳瑞鑫、楊達献當日販賣海洛因之定點位置,並聯絡陳瑞鑫,告知將有欲購買海洛因者前去購買海洛因。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至陳瑞鑫、楊達献所在地後,即由陳瑞鑫、楊達献出面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及向購買海洛因者收取價金。而陳瑞鑫、楊達献與購買海洛因者之交易方式,或由購買海洛因者,先將價金交付予楊達献,楊達献收到價金後,即示意陳瑞鑫將海洛因交付予購買海洛因者。或由陳瑞鑫、楊達献其中1人出面與購買毒品者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而另1人則在旁監看交易海洛因情形,而劉宗啟於100年2月底某日退出販毒集團前,則隨同陳瑞鑫、楊達献至定點,在旁把風,同時監視陳瑞鑫、楊達献與購買海洛因者之交易情形。而因於100年3月6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未至集團工作,當日遂由楊達献負責接聽電話,並由陳瑞鑫單獨外出至定點,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及收取價金。是於100年3月6日,欲購買海洛因者係撥打楊達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經楊達献過濾欲購買海洛因者之身分,確定交易後,即告知陳瑞鑫販賣海洛因之定點位置,並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將有欲購買海洛因者前去購買海洛因。嗣欲購買海洛因者依楊達献之指示,至陳瑞鑫所在地,由陳瑞鑫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及收取價金。而陳瑞鑫、楊達献於一起外出或於100年3月6日由陳瑞鑫單獨至定點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海洛因,結束當日在定點販賣海洛因工作後,即由楊達献或陳瑞鑫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付予童志明,再由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而陳瑞鑫每日可獲得2000元及2包海洛因之報酬,楊達献每日則獲得2500元之報酬,劉宗啟於加入期間,每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童志明仍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童志明、王世詮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另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及王世詮於100年3月6日,以前揭分工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六、嗣於100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產業道路旁,圍捕正在該地點販賣海洛因之陳瑞鑫,陳瑞鑫見狀,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丟棄,然經警追趕後,仍逮捕陳瑞鑫,且尋獲扣得上開遭丟棄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於陳瑞鑫身上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5包( 驗前合計淨重0.7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537公克)、包含販賣海洛因所得在內之現金4萬6000元、與本案無關供陳瑞鑫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鏟子2支、夾鏈袋1包。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童志明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該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未插置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0萬9900元。另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達献位在臺中市○○區○○路1之115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餘2支未插置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分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王中強、林翰昇、陳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於檢察官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雖未經本案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被告雖未經其他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及其等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等人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被告劉昱廷、廖明龍、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書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有關上開販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均自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至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第264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然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請本案承辦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曾錦祥查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並予以補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86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被告廖明龍、劉昱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童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王世詮及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如何組成販毒集團,集團內部如何分工,如何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被告童志明磨成粉末狀分裝後,如何由被告童志明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被告劉昱廷,如何由被告廖明龍、劉昱廷一同搭檔攜海洛因至定點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及收取價金,如何由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過濾、確認身分,及告知被告廖明龍、劉昱廷販賣海洛因之所在地,如何由被告劉昱廷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由被告童志明交予王世詮,而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僅每日獲取固定報酬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廖明龍、劉昱廷及童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被告劉昱廷及廖明龍於偵查中供述及結證在卷。復分別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者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等如何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如何至被告廖明龍、劉昱廷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與被告廖明龍、劉昱廷交易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而衡諸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與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之間,並無仇恨怨隙,且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廖明龍、劉昱廷及童志明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必要。又衡以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等證述確有向該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嗣後並至定點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真實性。此外,另有本院10 0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2206號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220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且有為警於100年1月26日,在被告廖明龍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5包、在被告劉昱廷身上扣得被告劉昱廷供承包含販毒所得之現金、供被告劉昱廷與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可佐。上開白色粉末15包(驗前合計淨重2.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其結果為送驗粉末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39頁)。綜上,足認被告廖明龍、劉昱廷及童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得採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被告陳瑞鑫、楊達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童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宗啟就其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童志明及王世詮如何組成販毒集團,集團內部如何分工,如何由王世詮提供整塊海洛因交予被告童志明磨成粉末狀分裝後,如何由被告童志明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被告陳瑞鑫,如何由被告陳瑞鑫、楊達献一同搭檔攜海洛因至定點與購買海洛因者交易及收取價金,被告劉宗啟於加入後至100年2月底某日退出販毒集團前,如何隨同被告陳瑞鑫、楊達献至販賣海洛因之定點,擔任把風工作、監視交易情形,如何由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過濾、確認身分,及告知被告陳瑞鑫、楊達献販賣海洛因之所在地,另於100年3月6日如何由被告楊達献負責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告知被告陳瑞鑫當日販賣海洛因之地點,如何由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再由被告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而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劉宗啟僅每日獲取固定報酬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童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於偵查中供述及結證在卷。復分別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者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陳泯瑋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其等如何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或於100 年3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如何至被告陳瑞鑫、楊達献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與被告陳瑞鑫、楊達献交易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情節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陳泯瑋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或於100年3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於100年3月6日與被告楊達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達献於100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瑞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將有欲購買海洛因者前往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而衡諸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陳泯瑋與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童志明及王世詮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王中強、林翰昇、趙國志、陳泯瑋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童志明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必要。又衡以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陳泯瑋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或於100年3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達献、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於100年3月6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楊達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購買海洛因者即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陳泯瑋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陳泯瑋等證述確有向上開販毒集團聯絡購買海洛因,嗣後並至定點交易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真實性。此外,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至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264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陳瑞鑫與被告童志明談論販賣海洛因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一第24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7頁、10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12- 1頁、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二第2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為警於100年3月6日,在被告陳瑞鑫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5包、被告陳瑞鑫供承包含販毒所得之現金、扣得被告陳瑞鑫逃避員警追捕之際丟棄之供與上開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於被告童志明前揭住處扣得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於被告楊達献上開住處扣得王世詮提供予販毒集團內部成員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等物可佐。前揭白色粉末5包( 驗前合計淨重0.75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537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二第124頁)。綜上,足認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及童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劉宗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得採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與王世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組販毒集團,由王世詮負責提供塊狀海洛因,並由被告童志明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狀分裝後交予被告劉昱廷,由被告劉昱廷、廖明龍搭檔至定點販賣海洛因予購買海洛因者,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由被告劉昱廷將當日販毒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再由被告童志明交予王世詮。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接聽欲購買海洛者之來電、過濾、確認身分。嗣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遭查獲後,王世詮則增加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來電之工作,並邀被告楊達献、陳瑞鑫加入此販毒集團,從事原先被告廖明龍、劉昱廷之工作,且被告劉宗啟亦明知該集團係在販賣海洛因,仍於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0年2月底某日止,受僱加入集團,隨同被告陳瑞鑫、楊達献至定點,擔任把風及監視交易情形之工作。是其等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分工情形,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計畫性,均為共同正犯甚明。故被告童志明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童志明僅依王世詮指示將海洛因交予被告劉昱廷、並向被告劉昱廷收取當日販毒所得後轉交予王世詮,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廖明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明龍僅係擔任車手,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亦係幫助犯云云,洵不足採。另公訴意旨固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購毒者係撥打電話與被告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經由被告楊達献告知交易地點後,前往購買,惟被告楊達献業已供承其係於100年3月6日始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之前則係與被告陳瑞鑫一組,共同出外至地點販賣,核與被告陳瑞鑫證述楊達献平日會與其一起至指定的地點,楊達献與其一起在指定地點時,有另1個人負責接聽電話,但100年3月6日該人沒有做,所以由楊達献接聽電話。其、楊達献及劉宗啟於100年2月17日當日3人都有出去等語一致( 見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二第48頁、第53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非撥打電話與被告楊達献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本院爰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接聽電話,附此敘明。
四、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提供塊狀海洛因之王世詮雖未到案,然負責至定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之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均有向前來購買海洛因之上開證人收取現金,業據其等坦承在卷,並經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而被告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更是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當天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由被告童志明轉交予王世詮,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再按日領取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現金報酬或海洛因,是依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性質,若無任何利潤可圖,何須層級管控並為細部分工,且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均可按日獲取相當報酬。足見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及楊達献等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亦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宗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與王世詮、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童志明、王世詮、跟隨在王世詮身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及王世詮,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楊達献、劉宗啟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陳瑞鑫及楊達献所為犯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各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劉宗啟所為犯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應論以接續犯之數行為,除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外,並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之數行為,縱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犯意,所侵害法益並具同質性,且係觸犯同一罪名,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被告楊達献於100年2月17日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部分、於100年3月6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綽號「老昌」之成年男子及陳泯瑋、王中強部分,雖分別係同一日所為,然交易對象不同,且係於不同小時所為,時間點仍可明確區隔,各次顯均具獨立性,並無將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另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王中強部分,其交易對象雖為同一人,但已非同一日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非難以分開,難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互異,自均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楊達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達献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6日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分別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云云,殊無足取。準此,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劉宗啟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隔、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明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2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6年
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
5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陳瑞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廖明龍、劉昱廷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瑞鑫、楊達献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劉宗啟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各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如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若同時符合上開二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時,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於98年5月
20 日修正公布,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係因檢舉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檢舉其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小胖」即王世詮購買海洛因,經員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該門號之通話對象多為具有毒品前科者,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可稽。嗣經檢警通訊監察該門號後,發覺購買海洛因者撥打該門號,多至臺中市○○區○○路○○○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海洛因,員警並至該等便利商店蒐證攝得交易情形之照片,且於100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17之19號之7-11便利商店,查獲被告廖明龍、劉昱廷。而被告廖明龍於100年1月26日為警查獲,經警於100 年1月27日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於偵查中供承毒品來源為小胖,其有看過小胖(即王世詮)身旁的少年仔(即嗣後查獲之被告童志明)拿海洛因給劉昱廷等語。而被告劉昱廷於100年1月26日遭員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販毒集團係由王世詮提供海洛因,而集團內除由其與被告廖明龍到定點販賣海洛因外,尚有綽號老智(即嗣後遭查獲之被告童志明)之人負責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交予其及被告廖明龍到定點販賣,並表示遭警查扣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儲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均為該販毒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使用,並為警製作通聯紀錄表予其確認。經警依被告劉昱廷供述調閱前揭2門號通聯紀錄,發覺上開2門號於100年2月3日、4日已無通話紀錄,而研判該販毒集團已未使用該2門號,遂以該2門號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就上開2行動電話序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嗣經員警就上開2行動電話序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0年2月22日由被告廖明龍帶同員警至被告童志明經常出入之地方蒐證,並供承被告童志明住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見100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9至第35頁)。後經警於100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童志明、其住處臺中市○○區○○路○○○巷○○○ 號執行搜索,並於100年3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童志明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聲監字第75號、第160號、第26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一第22頁、第34頁)。是檢警依檢舉人之陳述,最初掌握之線索僅為王世詮為販賣海洛因者,但尚不知被告童志明亦為販毒集團之一員,係於查獲被告廖明龍、劉昱廷後,經被告劉昱廷供承該販毒集團其他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綽號「老智」之人負責將海洛因磨成粉末狀交予其,被告廖明龍供承有看過王世詮身旁之少年仔拿海洛因交給被告劉昱廷,嗣就被告劉昱廷供承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由被告廖明龍帶同員警至被告童志明經常出入之地點蒐證,後再經警拘提被告童志明到案之事實堪已認定,足見被告童志明之查獲與被告劉昱廷、廖明龍之供述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廖明龍、劉昱廷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既因其等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童志明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均予遞減輕其刑。被告劉昱廷於10 0年1月27日偵查中表示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繼續提供情資偵查小胖王世詮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18 頁),雖尚未查獲王世詮,但有因被告劉昱廷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童志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劉昱廷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劉昱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達献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達献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劉宗啟早於被告楊達献、陳瑞鑫供承其於集團內負責把風工作之前,即已遭員警拍得被告劉宗啟在現場把風之照片,且有被告劉宗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瑞鑫持用遭監聽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見員警查獲被告劉宗啟核與被告楊達献供承被告劉宗啟亦為販毒集團成員一情,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楊達献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被告楊達献之辯護人認被告楊達献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廖明龍、劉昱廷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之對象僅陳慶儒、陳志明、陳志充、陳俊捷等人,被告陳瑞鑫、楊達献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之對象僅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綽號「老昌」之成年人、陳泯瑋等人,被告劉宗啟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之對象僅王中強、陳志政、林翰昇、趙國志等人,均屬小額販賣之情,販賣之數量均非龐大,且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就販賣海洛因所得需全數繳交予王世詮,其等僅按日領取前揭所述之報酬,在客觀上顯均可憫恕,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就其等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廖明龍、劉昱廷另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童志明,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乃其等或因自白犯行,或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所獲得之寬典,非能因此認為本件不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而剝奪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原可如大多數小盤販毒者相類案件依刑法第59條獲得酌減之機會,否則自白犯行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自白犯行者或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結果相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還能如何起鼓勵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助執法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作用。是本院認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等人,就其等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各遞減輕其刑。而被告童志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共僅10人,次數為12次,每次販賣之金額為900元至2000元不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童志明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廖明龍、陳瑞鑫就上開犯行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童志明、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均明知毒品品具有成癮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組販毒集團,分工合作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等行為對社會治案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嚴為非難。兼衡酌其等於集團中擔任之工作、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廖明龍、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及劉宗啟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以資懲儆。而公訴人固以被告童志明為該販毒集團主謀之一,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就被告童志明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查,被告劉昱廷、陳瑞鑫係向被告童志明拿取分裝好的海洛因,與被告廖明龍、楊達献搭檔至地點販賣,並由被告劉昱廷、陳瑞鑫、楊達献將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童志明等情,固據被告劉昱廷、廖明龍、陳瑞鑫及楊達献供述及證述明確,復經被告童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童志明亦為上開販毒集團共同正犯,而參諸被告陳瑞鑫供述其係由被告童志明介紹,由王世詮面試及告知報酬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一第49頁)、被告楊達献供稱其會把販賣海洛因所得交給童志明,有時王世詮會跟童志明一起出現,伊有看到童志明把其繳交的錢直接拿給王世詮,王世詮就離開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一第82頁),又本案販毒集團首謀王世詮始終未到案,是依現有證據被告童志明是否為販毒集團主謀之一尚非無疑,另被告童志明雖未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終知醒悟,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童志明處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前開對被告童志明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被告廖明龍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5包(驗餘合計淨重2.38公克,空包裝總重4.9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所屬販毒集團持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廖明龍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明龍、劉昱廷、童志明等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於被告陳瑞鑫身上扣得之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0.7537公克),亦係被告陳瑞鑫所屬前揭販毒集團持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陳瑞鑫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等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於被告劉昱廷身上扣得之現金4萬74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劉昱廷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16頁),而本案被告劉昱廷、廖明龍、童志明等人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分別為1000元、900元、1000元、9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5800元,是於被告劉昱廷身上扣得之現金4萬7400元中之5800元,應可認係屬被告劉昱廷、廖明龍、童志明於上揭6次犯行之販毒所得,至其餘4萬1600元,則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故其中1000元、900元、1000元、900元、1000元、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劉昱廷、廖明龍、童志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與共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之,其餘4萬1600元部分,則不應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陳瑞鑫身上扣得之現金4萬6000元,其中3萬1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陳瑞鑫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一第48頁),而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劉宗啟等人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等人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合計共8000元,是於被告陳瑞鑫上扣得之現金4萬6000元中之8000元,應可認係屬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劉宗啟於上揭6次犯行或4次犯行(被告劉宗啟販毒所得合計為5000元)之販毒所得,至其餘3萬8000元,則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故其中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各於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劉宗啟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與共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之。其中1000元、2000元,各於被告陳瑞鑫、楊達献、童志明、劉宗啟所為犯罪事實欄五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與共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之,其餘3萬8000元部分,則不應予宣告沒收。
(四)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固分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持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使用之工具,惟均未扣案,而上開2門號之申請人各為陳漂香、陳文雄,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聯卷第79頁、第138頁),皆非本案被告等人或王世詮,且無證據可認其2人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自難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前揭2門號SIM卡各1張)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固為供本案被告等人所屬販毒集團內部成員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使用之工具,惟前揭門號之申請人各為黃麗蓉、陳漂香、李國良、馮秋玉、曾昭文,亦有前揭各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通聯卷第17頁、第21頁、第41頁、第79頁),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或王世詮,且無證據可認上開門號申請人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自難認上開5支行動電話(含前揭5門號SIM卡各1張)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廖明龍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明龍陳明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於被告童志明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該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未插置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於被告楊達献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餘2支未插置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分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童志明、楊達献陳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陳瑞鑫身上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鏟子2支、夾鏈袋1包,係被告陳瑞鑫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鑫供承在卷,顯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本案所扣得之現金,除上開經本院認屬本案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數額,應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共犯 │購毒者│交易情形 │證人證述及通訊監│所犯罪名及所││ │ │ │ │察譯文出處 │處宣告刑(含 ││ │ │ │ │ │主刑及從刑) │├──┼────────┼───┼─────────┼────────┼──────┤│ 1 │①廖明龍 │陳慶儒│陳慶儒於100年1月20│⑴證人陳慶儒之證│童志明、廖明││ │②劉昱廷 │ │日中午12時24分許,│ 述:100年度偵 │龍、劉昱廷共││ │③童志明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9│ 字第6047號卷二│同販賣第一級││ │④王世銓 │ │364453號行動電話,│ 第1頁至第5頁、│毒品,童志明││ │⑤真實姓名年籍均│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20頁至第22頁│處有期徒刑拾││ │ 不詳之某成年人│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持│ 。 │伍年貳月,廖││ │ (為王世詮之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明龍,累犯,││ │ 下,係其所收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犯罪嫌疑人紀錄│處有期徒刑肆││ │ 小弟) │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表:100年度偵字│年貳月,劉昱││ │ │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第6047卷二第7 │廷處有期徒刑││ │ │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頁。 │肆年;扣案之││ │ │ │。陳慶儒即於前揭通│⑶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一級毒││ │ │ │話結束後約半小時許│ 100年度偵字第6│品所得新臺幣││ │ │ │,至臺中市龍井區中│ 047號卷二第6頁│壹仟元,與王││ │ │ │央路旁某寺廟,而廖│ │世詮、真實姓││ │ │ │明龍、劉昱廷因見陳│ │名年籍均不詳││ │ │ │慶儒並非熟識之購毒│ │之某成年人連││ │ │ │者面孔,遂由廖明龍│ │帶沒收之。 ││ │ │ │將欲交付之海洛因1 │ │ ││ │ │ │包(重量不詳)置於香│ │ ││ │ │ │菸盒內,並將香菸盒│ │ ││ │ │ │放在上開寺廟旁附近│ │ ││ │ │ │,再以手勢指引陳慶│ │ ││ │ │ │儒該香菸盒放置處,│ │ ││ │ │ │陳慶儒即自行上前拿│ │ ││ │ │ │取香菸盒內之海洛因│ │ ││ │ │ │,並將現金1000 元 │ │ ││ │ │ │放入該香菸盒,而廖│ │ ││ │ │ │明龍、劉昱廷則在旁│ │ ││ │ │ │監視陳慶儒之舉止。│ │ ││ │ │ │嗣陳慶儒離去後,廖│ │ ││ │ │ │明龍、劉昱廷即將陳│ │ ││ │ │ │慶儒放置之1000元價│ │ ││ │ │ │金收下,以此方式販│ │ ││ │ │ │賣海洛因予陳慶儒。│ │ │├──┼────────┼───┼─────────┼────────┼──────┤│ 2 │①廖明龍 │陳志明│陳志明於100年1月20│⑴證人陳志明之證│童志明、廖明││ │②劉昱廷 │ │日下午4時15分許, │ 述:100年度偵 │龍、劉昱廷共││ │③童志明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 字第6047號卷二│同販賣第一級││ │④王世銓 │ │567620號行動電話,│ 第55頁至第57頁│毒品,童志明││ │⑤真實姓名年籍均│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71頁至第73│處有期徒刑拾││ │ 不詳之某成年人│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持│ 頁。 │伍年貳月,廖││ │ (為王世詮之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明龍,累犯,││ │ 下,係其所收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犯罪嫌疑人紀錄│處有期徒刑肆││ │ 小弟) │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表:100年度偵字│年貳月,劉昱││ │ │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第6047號卷二第│廷處有期徒刑││ │ │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58頁。 │肆年;扣案之││ │ │ │。陳志明即於上開通│⑶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一級毒││ │ │ │話結束後約10分鐘許│ 100年度偵字第6│品所得新臺幣││ │ │ │,至臺中市梧棲區中│ 041號卷二第70 │玖佰元,與王││ │ │ │央路之萊爾富便利商│ 頁。 │世詮、真實姓││ │ │ │店前,由劉昱廷出面│ │名年籍均不詳││ │ │ │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 │之某成年人連││ │ │ │包(重量不詳)予陳志│ │帶沒收之。 ││ │ │ │明,並向陳志明收取│ │ ││ │ │ │現金900元,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3 │①廖明龍 │陳志充│陳志充於100年1月21│⑴證人陳志充之證│童志明、廖明││ │②劉昱廷 │ │日上午9時49分許、9│ 述:100年度偵 │龍、劉昱廷共││ │③童志明 │ │時51分許,以其持用│ 字第6047號卷二│同販賣第一級││ │④王世銓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24頁至第32頁│毒品,童志明││ │⑤真實姓名年籍均│ │行動電話,與左揭真│ 、第49頁至第53│處有期徒刑拾││ │ 不詳之某成年人│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頁。 │伍年貳月,廖││ │ (為王世詮之手 │ │某成年人持用之門號│⑵證人指認被告之│明龍,累犯,││ │ 下,係其所收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犯罪嫌疑人紀錄│處有期徒刑肆││ │ 小弟) │ │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 表:100年度偵字│年貳月,劉昱││ │ │ │因事宜,經該成年人│ 第6047卷二第33│廷處有期徒刑││ │ │ │過濾、確認身分,告│ 頁。 │肆年;扣案之││ │ │ │以交易地點後。陳志│⑶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一級毒││ │ │ │充即於上開最後一通│ 100年度偵字第6│品所得新臺幣││ │ │ │之通話結束約10分鐘│ 047號卷二第35 │壹仟元,與王││ │ │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頁。 │世詮、真實姓││ │ │ │沙田路與天仁街口之│ │名年籍均不詳││ │ │ │7-11便利商店前,由│ │之某成年人連││ │ │ │廖明龍出面販賣並交│ │帶沒收之。 ││ │ │ │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 │ ││ │ │ │詳)予陳志充,並向 │ │ ││ │ │ │陳志充收取現金1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4 │①廖明龍 │陳志明│陳志明於100年1月22│⑴證人陳志明之證│童志明、廖明││ │②劉昱廷 │ │日上午11時9分許, │ 述:100年度偵 │龍、劉昱廷共││ │③童志明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 字第6047號卷二│同販賣第一級││ │④王世銓 │ │567620號行動電話,│ 第55頁至第57頁│毒品,童志明││ │⑤真實姓名年籍均│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71頁至第73│處有期徒刑拾││ │ 不詳之某成年人│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頁。 │伍年貳月,廖││ │ (為王世詮之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明龍,累犯,││ │ 下,係其所收之│ │13號行動電話,聯繫│ 犯罪嫌疑人紀錄│處有期徒刑肆││ │ 小弟) │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表:100年度偵字│年貳月,劉昱││ │ │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第6047號卷二第│廷處有期徒刑││ │ │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58頁。 │肆年;扣案之││ │ │ │後。陳志明即於上開│⑶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一級毒││ │ │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100年度偵字第6│品所得新臺幣││ │ │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047號卷二第70 │玖佰元,與王││ │ │ │福至路100巷附近之7│ 頁。 │世詮、真實姓││ │ │ │-11便利商店前,由 │ │名年籍均不詳││ │ │ │劉昱廷出面販賣並交│ │之某成年人連││ │ │ │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 │帶沒收之。 ││ │ │ │詳)予陳志明,並向 │ │ ││ │ │ │陳志明收取現金900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5 │①廖明龍 │陳俊捷│陳俊捷於100年1月22│⑴證人陳俊捷之證│童志明、廖明││ │②劉昱廷 │ │日下午5時42分許, │ 述:100年度偵 │龍、劉昱廷共││ │③童志明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 字第6047號卷二│同販賣第一級││ │④王世銓 │ │690179號行動電話,│ 第96頁至第98頁│毒品,童志明││ │⑤真實姓名年籍均│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111頁至第 │處有期徒刑拾││ │ 不詳之某成年人│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115頁。 │伍年貳月,廖││ │ (為王世詮之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明龍,累犯,││ │ 下,係其所收之│ │13號行動電話,聯繫│ 犯罪嫌疑人紀錄│處有期徒刑肆││ │ 小弟) │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表:100年度偵字│年貳月,劉昱││ │ │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第6047號卷二第│廷處有期徒刑││ │ │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101頁。 │肆年;扣案之││ │ │ │後。陳俊捷即於上開│⑶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一級毒││ │ │ │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100年度偵字第6│品所得新臺幣││ │ │ │許,至臺中市梧棲區│ 047號卷二第99 │壹仟元,與王││ │ │ │中華路附近之萊爾富│ 頁。 │世詮、真實姓││ │ │ │便利商店前,由劉昱│ │名年籍均不詳││ │ │ │廷出面販賣並交付海│ │之某成年人連││ │ │ │洛因1包(重量不詳) │ │帶沒收之。 ││ │ │ │予陳俊捷,並向陳俊│ │ ││ │ │ │捷收取現金1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 6 │①廖明龍 │陳志充│陳志充於100年1月23│⑴證人陳志充之證│童志明、廖明││ │②劉昱廷 │ │日上午8時44分許, │ 述:100年度偵 │龍、劉昱廷共││ │③童志明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 字第6047號卷二│同販賣第一級││ │④王世銓 │ │949825號行動電話,│ 第24頁至第32頁│毒品,童志明││ │⑤真實姓名年籍均│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第49頁至第53│處有期徒刑拾││ │ 不詳之某成年人│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頁。 │伍年貳月,廖││ │ (為王世詮之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明龍,累犯,││ │ 下,係其所收之│ │13號行動電話,聯繫│ 犯罪嫌疑人紀錄│處有期徒刑肆││ │ 小弟) │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表:100年度偵字│年貳月,劉昱││ │ │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第6047號卷二第│廷處有期徒刑││ │ │ │身分,告以交易地點│ 33頁。 │肆年;扣案之││ │ │ │後。陳志充即於上開│⑶通訊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海││ │ │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100年度偵字第6│洛因拾伍包( ││ │ │ │許,至臺中市沙鹿區│ 047號卷二第35 │含包裝袋拾伍││ │ │ │沙田路與天仁街口之│ 頁。 │個,海洛因驗││ │ │ │7-11便利商店附近,│ │餘合計淨重貳││ │ │ │由廖明龍出面販賣並│ │點叁捌公克) ││ │ │ │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 │均沒收銷燬之││ │ │ │不詳)予陳志充,並 │ │;扣案之販賣││ │ │ │向陳志充收取現金10│ │第一級毒品所││ │ │ │00元,而完成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與王世詮││ │ │ │ │ │、真實姓名年││ │ │ │ │ │籍均不詳之某││ │ │ │ │ │成年人連帶沒││ │ │ │ │ │收之。 │└──┴────────┴───┴─────────┴────────┴──────┘附表二:
┌──┬──────┬───┬─────────┬────────┬──────┐│編號│共犯 │購毒者│交易情形 │證人證述及通訊監│所犯罪名及所││ │ │ │ │察譯文出處 │處宣告刑(含 ││ │ │ │ │ │主刑及從刑) │├──┼──────┼───┼─────────┼────────┼──────┤│ 1 │①陳瑞鑫 │王中強│王中強於100年2月17│⑴證人王中強之證│童志明、陳瑞││ │②楊達献 │ │日上午7時30分許, │ 述:100年度偵 │鑫、楊達献、││ │③劉宗啟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 字第6047號卷一│劉宗啟共同販││ │④童志明 │ │391545號行動電話撥│ 第152頁至第156│賣第一級毒品││ │⑤王世銓 │ │打左揭真實姓名年籍│ 頁、第181頁至 │,童志明處有││ │⑥真實姓名年│ │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 第183頁。 │期徒刑拾伍年││ │ 籍均不詳之│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通訊監察譯文:│貳月,陳瑞鑫││ │ 某成年人(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100年度偵字第6│,累犯,處有││ │ 為王世詮手│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047號卷一第163│期徒刑柒年拾││ │ 下,係其所│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頁。 │月,楊達献處││ │ 收之小弟) │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有期徒刑柒年││ │ │ │。王中強於同日時50│ │捌月,劉宗啟││ │ │ │分許,再以門號0975│ │處有期徒刑柒││ │ │ │391545號行動電話撥│ │年柒月;扣案││ │ │ │打前開0000000000號│ │之販賣第一級││ │ │ │行動電話告知該成年│ │毒品所得新臺││ │ │ │人已抵達交易地點。│ │幣壹仟元,與││ │ │ │陳瑞鑫旋在臺中市龍│ │王世詮、真實││ │ ○ ○○區○○路龍鑫加油│ │姓名年籍均不││ │ │ │站後方產業道路上,│ │詳之某成年人││ │ │ │出面販賣並交付海洛│ │連帶沒收之。││ │ │ │因1包(重量不詳)予 │ │ ││ │ │ │王中強,並向王中強│ │ ││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 │ ││ │ │ │完成交易。 │ │ │├──┼──────┼───┼─────────┼────────┼──────┤│ 2 │①陳瑞鑫 │陳志政│陳志政委請真實姓名│⑴證人陳志政之證│童志明、陳瑞││ │②楊達献 │ │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於│ 述:100年度偵 │鑫、楊達献、││ │③劉宗啟 │ │100年2月17日上午10│ 字第5980號卷二│劉宗啟共同販││ │④童志明 │ │時14分許,以門號09│ 第24頁至第32頁│賣第一級毒品││ │⑤王世銓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49頁至第53│,童志明處有││ │⑥真實姓名年│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 頁。 │期徒刑拾伍年││ │ 籍均不詳之│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⑵證人指認被告之│叁月,陳瑞鑫││ │ 某成年人( │ │人持用之門號093674│ 犯罪嫌疑人紀錄│,累犯,處有││ │ 為王世詮手│ │2355號行動電話,聯│ 表:100年度偵字│期徒刑柒年拾││ │ 下,係其所│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第5980號卷二第│壹月,楊達献││ │ 收之小弟) │ │經該成年人過濾、確│ 71頁。 │處有期徒刑柒││ │ │ │認身分,告以交易地│⑶通訊監察譯文:│年玖月,劉宗││ │ │ │點後。陳志政請該友│ 100年度偵字第5│啟處有期徒刑││ │ │ │人於同日時18分許,│ 980號卷二第67 │柒年捌月;扣││ │ │ │再以門號0000000000│ 頁。 │案之販賣第一││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⑷蒐證照片:100 │級毒品所得新││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度偵字第5980│臺幣貳仟元,││ │ │ │話告知該成年人已抵│ 號卷二第68頁至│與王世詮、真││ │ │ │達交易地點。陳瑞鑫│ 第70頁。 │實姓名年籍均││ │ │ │旋在臺中市龍井區中│ │不詳之某成年││ │ │ │華路龍鑫加油站後方│ │人連帶沒收之││ │ │ │產業道路上,出面販│ │。 ││ │ │ │賣並交付海洛因2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志政│ │ ││ │ │ │,並向陳志政收取現│ │ ││ │ │ │金2000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3 │①陳瑞鑫 │林翰昇│林翰昇於100年2月17│⑴證人林翰昇之 │童志明、陳瑞││ │②楊達献 │ │日上午10時17分許,│ 證述:100年度 │鑫、楊達献、││ │③劉宗啟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 偵字第6047號卷│劉宗啟共同販││ │④童志明 │ │008226號行動電話,│ 一第212頁至第 │賣第一級毒品││ │⑤王世銓 │ │撥打左揭真實姓名年│ 213頁、第232頁│,童志明處有││ │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至第235頁。 │期徒刑拾伍年││ │ 籍均不詳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貳月,陳瑞鑫││ │ 某成年人( │ │55號行動電話,聯繫│ 犯罪嫌疑人紀錄│,累犯,處有││ │ 為王世詮手│ │交易海洛因事宜,經│ 表:100年度偵字│期徒刑柒年拾││ │ 下,係其所│ │該成年人過濾、確認│ 第6047號卷一第│月,楊達献處││ │ 收之小弟) │ │身分,告知交易地點│ 215頁。 │有期徒刑柒年││ │ │ │後。嗣於100年2月17│⑶通訊監察譯文:│捌月,劉宗啟││ │ │ │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年度偵字第6│處有期徒刑柒││ │ │ │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047號卷一第214│年柒月;扣案││ │ │ │路龍鑫加油站後方產│ 頁。 │之販賣第一級││ │ │ │業道路上,由陳瑞鑫│⑷蒐證照片:100年│毒品所得新臺││ │ │ │出面販賣並交付海洛│ 度偵字第6047號│幣壹仟元,與││ │ │ │因1包(重量不詳)予 │ 卷一第217頁。 │王世詮、真實││ │ │ │林翰昇,並向林翰昇│ │姓名年籍均不││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 │詳之某成年人││ │ │ │完成交易。 │ │連帶沒收之。│├──┼──────┼───┼─────────┼────────┼──────┤│ 4 │①陳瑞鑫 │趙國志│趙國志於100年2月17│⑴證人趙國志之證│童志明、陳瑞││ │②楊達献 │ │日下午4時許,以其 │ 述:100年度偵 │鑫、楊達献、││ │③劉宗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字第6047號卷一│劉宗啟共同販││ │④童志明 │ │85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238頁至第239│賣第一級毒品││ │⑤王世銓 │ │打左揭真實姓名年籍│ 頁、第253頁至 │,童志明處有││ │⑥真實姓名年│ │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持│ 第255頁。 │期徒刑拾伍年││ │ 籍均不詳之│ │用之門號0000000000│⑵證人指認被告之│貳月,陳瑞鑫││ │ 某成年人(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犯罪嫌疑人紀錄│,累犯,處有││ │ 為王世詮手│ │易海洛因事宜,經該│ 表:100年度偵字│期徒刑柒年拾││ │ 下,係其所│ │成年人過濾、確認身│ 第6047號卷一第│月,楊達献處││ │ 收之小弟) │ │分,告以交易地點後│ 249頁。 │有期徒刑柒年││ │ │ │。趙國志再於同日時│⑶通訊監察譯文:│捌月,劉宗啟││ │ │ │8分許,以其持用之 │ 100年度偵字第6│處有期徒刑柒││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047號卷一第240│年柒月;扣案││ │ │ │動電話撥打前開0936│ 頁。 │之販賣第一級││ │ │ │742355號行動電話告│⑷蒐證照片:100年│毒品所得新臺││ │ │ │知該成年人已抵達交│ 度偵字第6047號│幣壹仟元,與││ │ │ │易地點。陳瑞鑫旋在│ 卷一第241頁。 │王世詮、真實││ │ │ │臺中市○○區○○路│ │姓名年籍均不││ │ │ │龍鑫加油站後方產業│ │詳之某成年人││ │ │ │道路上,出面販賣並│ │連帶沒收之。││ │ │ │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 │ ││ │ │ │不詳)予趙國志,並 │ │ ││ │ │ │向趙國志收取現金10│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5 │①陳瑞鑫 │真實年│綽號「老昌」之成年│⑴證人陳泯瑋之證│童志明、陳瑞││ │②楊達献 │籍姓名│男子與陳泯瑋各出資│ 述:100年度偵 │鑫、楊達献、││ │③童志明 │均不詳│1000元欲購買海洛因│ 字第6047號卷一│共同販賣第一││ │④王世銓 │,綽號│,遂於100年3月6日 │ 第186頁至第188│級毒品,童志││ │ │「老昌│上午9時11分許,由 │ 頁、第206頁至 │明處有期徒刑││ │ │」之成│「老昌」以號碼(04)│ 第210頁。 │拾伍年叁月,││ │ │年男子│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⑵證人指認被告之│陳瑞鑫,累犯││ │ │、陳泯│,撥打楊達献持用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處有期徒刑││ │ │瑋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表:100年度偵字│柒年拾壹月,││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 第6047號卷一第│楊達献處有期││ │ │ │洛因事宜、確認交易│ 198頁。 │徒刑柒年玖月││ │ │ │地點為臺中市龍井區│⑶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販賣││ │ │ │中華路龍鑫加油站後│ 100年度偵字第 │第一級毒品所││ │ │ │方產業道路。楊達献│ 5980號卷二第57│得新臺幣貳仟││ │ │ │隨即於同日9時8分許│ 頁、第59頁、本│元,與王世詮││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院卷二第89頁。│連帶沒收之。││ │ │ │行動電話,與陳瑞鑫│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32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確認「老昌」將前往│ │ ││ │ │ │購買海洛因。惟「老│ │ ││ │ │ │昌」於上開通話結束│ │ ││ │ │ │後,偕同陳泯瑋到達│ │ ││ │ │ │前揭交易地點,卻未│ │ ││ │ │ │見陳瑞鑫在現場。「│ │ ││ │ │ │老昌」即再於100年3│ │ ││ │ │ │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 │ ││ │ │ │,以陳泯瑋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撥打楊達献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 │ ││ │ │ │海洛因之地點。楊達│ │ ││ │ │ │献並於同日9時39分 │ │ ││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瑞│ │ ││ │ │ │鑫持用之門號093953│ │ ││ │ │ │3632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告知「老昌」未在│ │ ││ │ │ │上開交易地點看到陳│ │ ││ │ │ │瑞鑫。嗣於同日上午│ │ ││ │ │ │10時許,由陳瑞鑫在│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與臨海路口,販賣並│ │ ││ │ │ │交付海洛因2包予「 │ │ ││ │ │ │老昌」,並向老昌收│ │ ││ │ │ │取現金2000元。而老│ │ ││ │ │ │昌於取得海洛因2包 │ │ ││ │ │ │後,隨即其中1包交 │ │ ││ │ │ │予陳泯瑋。 │ │ │├──┼──────┼───┼─────────┼────────┼──────┤│ 6 │①陳瑞鑫 │王中強│王中強於100年3月6 │⑴證人王中強之證│童志明、陳瑞││ │②楊達献 │ │日上午11時10分許,│ 述:100年度偵 │鑫、楊達献、││ │③童志明 │ │以持用之門號097539│ 字第6047號卷一│共同販賣第一││ │④王世銓 │ │1545號行動電話,撥│ 第147頁至第156│級毒品,童志││ │ │ │打楊達献持用之門號│ 頁、第181頁至 │明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83 頁。 │拾伍年叁月,││ │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⑵通訊監察譯文:│陳瑞鑫,累犯││ │ │ │事宜。楊達献隨即以│ 100年度偵字第5│,處有期徒刑││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980號卷二第37 │柒年拾壹月,││ │ │ │動電話撥打陳瑞鑫持│ 頁、本院卷二第│楊達献處有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88頁。 │徒刑柒年玖月││ │ │ │號行動電話,告知將│ │;扣案之第一││ │ │ │有購毒者前去購買海│ │級毒品海洛因││ │ │ │洛因。嗣於100年3月│ │伍包(含包裝 ││ │ │ │6日上午11時30分許 │ │袋伍個,海洛││ │ │ │,在臺中市龍井區臨│ │因驗餘合計淨││ │ │ │港路產業道路上,由│ │重零點柒伍叁││ │ │ │陳瑞鑫販賣交付海洛│ │柒公克)均沒 ││ │ │ │因2包(重量不詳)予 │ │收銷燬之;扣││ │ │ │王中強,並向並向王│ │案之販賣第一││ │ │ │中強收取現金2000元│ │級毒品所得新││ │ │ │,而完成交易。 │ │臺幣貳仟元,││ │ │ │ │ │與王世詮連帶││ │ │ │ │ │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