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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變造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00」提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6之「時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時世公司於民國98年4月8日,委託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承運,並由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樹龍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出口報單編號AW/98/1238/4010號、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之布料貨物,並未運至大陸地區加工,竟為圖適用關稅法第37條「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以減免進口稅捐之規定,而佯請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轉知不知情之蔡樹龍,於98年5月12日,以「委託大陸加工復運進口」之名義,為進口貨物之報關,並提供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A/98/G537/20、DA/98/G618/

20、DA/98/G670/29、DA/98/G670/30號等4張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申報布料委外加工復運平口內褲進口,欲核銷上開出口布料之報單,圖以進口報單核銷出口報單之方式,減免關稅約新台幣(下同)114萬2316元。惟於98年5月12日,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稽核員葉永唐發現委外加工之出口報單數量低於進口報單數量甚多,乃發覺有異,遂向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臺中分公司查詢上開出口報單所載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之歷史動態及由臺灣地區運往香港、香港運往緬甸之提單後,查知時世公司之上開貨櫃貨物抵達香港後直接轉運至緬甸,並未進入大陸地區,而不符合委託大陸地區加工復運進口之規定,葉永唐遂請時世公司說明上情。詎林志龍為掩飾上開報關貨物未進入大陸地區加工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取得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公司向其香港之代理商取得萬海航運公司簽發之「NO:0000000000」提單(該提單載運地點:香港至緬甸仰光)後,於98年5月13日,在時世公司所設上址內,將上開提單上所載之「Notify party」欄,由「UNLIMITED EXPRESS(MYANMAR)CO.,L TD.TEL:00-0-000000 FAX:00-0-000000 ATTN:MS.TIN MAY YEE」變造為「SAME AS CONSIGNEE」、「Number of contain ers or packa ges」欄,由「1,507」變造為「1,630」、「Gross weight/Measur ement」欄,由「18,452」變造為「19,508」、「Ex.Rate」欄,由「7.78」變造為「7.82」後,並於98年5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樹龍將「貨櫃動態資料查詢說明書」,連同上開變造完成之萬海航運公司之「NO:0000000000」提單轉交予葉永唐,說明萬海航運公司之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所裝載之貨物,業在香港拆櫃提領進入大陸地區加工,而該貨櫃再裝載不同數量與重量之布料至緬甸,以表示時世公司有以上開貨櫃載運布料至大陸地區,委託大陸地區加工而行使之。嗣因葉永唐發現時世公司出具之提單與萬海航運公司所交付提單之貨物數量、重量不符後,始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況,上開文書資料之作成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曾詩嘉、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樹龍於調查站、證人吳榮輝、張嘉榮、時世公司名義負責人鄧寶聞於偵查中、證人葉永唐、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姚志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變造之「NO:0000000000」提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9年4月8日於基隆港裝櫃之「NO:0000000000」提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8年4月15日由香港轉運至緬甸之「NO:0000000000」提單、變造之「NO:0000000000 」提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0224號函暨所附台中關稅局處分書(98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張、進口報單4張(DA/98/G537/0020、DA/98/G618/0020、DA/98/G670/0029、DA/98/G670/0030)、時世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4日出具之貨櫃動態資料查詢說明書暨檢附貨櫃動態資料查詢、龍港貨運(中港)有限公司托運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送貨單、變造「NO:0000000000」之提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萬海(99)碼櫃字第001號函暨所附98年4月9日由台灣至香港之提單影本(提單號碼「NO:0000000000」)、98年4月15日由香港至緬甸之提單影本(提單號碼「

NO:0000000000」)、運送明細查詢資料、動態明細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日萬海99(客)字第151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172700號函暨所附時世國際有限公司設立迄今變更登記表、時世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時世國際有限公司章程、編號WHLU0000000貨櫃動態資料、時世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4日出具之貨櫃動態資料查詢說明書暨檢附貨櫃動態資料查詢、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NO:KEAK-0000000」提單、龍港貨運(中港)有限公司托運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送貨單、變造「NO:0000000000」之提單、報單編號AW/98/1238/4010之出口報單1份、時世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6月5日出具之說明書、收件人「仁信報關收」之信封袋影本、變造「NO:0000000000」之提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NO:0000000000」、「NO:0000000000」提單1份、時世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4日出具之貨櫃動態資料查詢說明書暨檢附龍港貨運(中港)有限公司托運單、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送貨單、貨物出貨流程圖表、企業法人常州慶凰服飾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企業法人鴻岳服飾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4至16、19、29至59頁、偵卷第44至6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LAN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本件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樹龍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為掩飾報關貨物未進入大陸地區加工之事實而變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以減免進口稅捐,固值非難,惟被告所變造之提單僅1張,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實際上而獲利,且其表明願為公益捐款12萬元,業已於100年7月18日捐款完畢,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悟,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減免進口稅捐而變造提單並向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稽核員行使之行為,影響臺中關稅局對進口貨物稅捐之稽核,惟兼衡被告犯罪手法和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雖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

24 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由上述卷證觀之,其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0年7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12萬元,此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變造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00」之提單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