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珍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第五案);嗣第一案經減刑,第
一、二、三、四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業欠缺生活費用,得知陳德壽、陳劉淑之子陳永成因案在監執行中,僅陳德壽、陳劉淑2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824巷33號住處,而陳德壽、陳劉淑均年老力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26日,攜帶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1支,前往陳德
壽、陳劉淑夫妻上址住處,進入陳劉淑之房間內,向陳劉淑佯稱係伊三兒子陳永成之友人,欲借貸金錢,並先後以手勢拜託、下跪乞討及表示其身上衣服很臭之方式,向瘖啞之陳劉淑索借金錢,並希望給其幾件衣服,陳劉淑雖曾以手勢表示欲將黃榮珍趕出住處,然黃榮珍仍持續以上開方式向陳劉淑要求,並於上揭期間內,向陳劉淑亮出其放置於背包內之水果刀1把,黃榮珍雖未持該把水果刀指向陳劉淑或持以揮舞,未達於致令陳劉淑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年邁之陳劉淑,仍因於黃榮珍持續要求交付金錢及衣物等物期間,見到該把置於黃榮珍背包內之水果刀,因而心生畏懼,遂交付其身上僅有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現金及3件衣服、2條褲子、1個背包給黃榮珍,黃榮珍得手後即揚長而去。
㈡復於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長度約30公分餘之刀子1把(未據扣案),前往陳德壽、陳劉淑2人上址住處,進入陳德壽之房間內,佯稱要找其二兒子陳永和,並欲向陳德壽索借金錢1,000元;經陳德壽嚴詞加以拒絕後,黃榮珍主觀上雖無殺害陳德壽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之腦部均為重要器官,如受外力重擊,極易因頭部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造成死亡結果,竟為使陳德壽交付財物,隨手撿拾起地上之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通常之「器械」,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砸向陳德壽之頭部,並持該石頭敲擊陳德壽之左手手掌,致使陳德壽受有掌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黃榮珍復取出預藏之上開刀子1把恐嚇要刺死陳德壽,以上開方式對陳德壽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陳德壽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8,000元,黃榮珍得手後,見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害,旋以跑步方式快速逃離現場。後經陳劉淑發現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勢情況嚴重而驚慌喊叫,居住於同路巷39號之鄰居謝惠玲因聽聞陳劉淑之喊叫聲,遂自其住處廚房向外查看陳劉淑住處之情形,因而發現黃榮珍頭戴淺灰色鴨舌帽匆匆自陳德壽、陳劉淑住處門口跑步逃離之背影。陳德壽旋向住在附近之女兒陳寶貴(住臺中市○○區○○路3段888巷1號)求救,經陳寶貴將陳德壽送醫後,通知陳德壽之子陳永立報警處理。陳德壽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100年3月30日出院返家觀察休養,惟仍於100年4月1日因其上開頭頸部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致其身體狀況惡化、心跳停止,經於同日再緊急送往醫院治療,仍因頭頸部、左上肢外傷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及肺膿瘍,於同年4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文昌1街111巷口,見黃榮珍形跡可疑加以攔查,當場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水果刀1把、淺灰色鴨舌帽1頂等物品;再於同日下午7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將黃榮珍拘提到案。
二、案經陳德壽、陳永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劉淑、謝惠玲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其等2人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證人陳劉淑、謝惠玲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陳德壽已於100年4月2日死亡,其生前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德壽該次於警詢之證述,係於案發後3日(100年3月31日)即至警局接受詢問,因接近案發時間,記憶仍屬深刻清晰,且其當時係經送醫治療、出院返家休養,身體狀況略為恢復,得以敘述案發情景後,始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另參以被害人陳德壽接受該次警詢詢問時間為下午1時10分許至下午1時40分許止,並無夜間詢問或疲勞詢問之情形,再證人黃啟浩即製作被害人陳德壽警詢筆錄之員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壽於警詢時精神狀況可以正常表達,且筆錄中所記載陳德壽遭強盜之過程,均係由陳德壽自己口頭敘述,其再依陳德壽敘述之內容為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8、16、17頁),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被害人陳德壽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是被害人陳德壽該次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強盜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至若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錦文、陳永和於偵查中所證述有關陳劉淑親身經歷之內容,因其等本身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陳劉淑所為之犯罪過程,而係事後聽聞陳劉淑表示而得知,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而原供述之陳劉淑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事,按諸前揭說明,證人陳錦文、陳永和此部分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員警黃啟浩、胡乃化2人、證人即陳德壽之女陳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固轉述被害人陳德壽之陳述,惟被害人陳德壽已死亡,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啟浩、胡乃化、陳寶貴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該傳聞證言已具備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強盜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
四、再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刑醫字第1000112254號鑑定書等,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五、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淺灰色鴨舌帽1頂,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陳德壽及陳劉淑之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對陳劉淑恐嚇取財,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對陳德壽強盜致其死亡等犯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伊有於100年3月26日到陳德壽、陳劉淑上開住處,那天伊沒有帶刀子過去。伊認識陳劉淑,伊到陳劉淑的房間有跟陳劉淑聊到她兒子陳永成,便問陳劉淑有無去面會陳永成,有無寄錢給陳永成,她都說沒有,伊便跟陳劉淑說伊可以去看陳永成或是寫信給陳永成,陳劉淑就拿錢給伊要託伊拿去給陳永成,所以陳劉淑有交付4,500元給伊,也有拿給伊3件衣服、2件褲子及1個背包,要伊拿去給陳永成。伊於10年前有住過陳德壽他們家,住很多次,每次住約2、3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伊有於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陳德壽、陳劉淑上開住處,伊是騎機車過去,機車是停在他們家門口出來圍牆外面,伊沒有帶刀子去。伊當日有跟陳德壽發生口角,陳德壽就用三字經罵伊,且拿木棍打伊,伊跌倒才隨手撿拾石頭砸陳德壽,但不曉得是砸到陳德壽身體哪些部位,不知道陳德壽有受傷,伊自己被打也有受傷,但伊確無從陳德壽身上拿走金錢云云。經查:
二、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被害人陳劉淑取得現金4,500元及3件衣服、2條褲子、1個背包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頁)。
㈠次查,被害人陳劉淑為瘖啞人,無法聽聞聲音,亦無法言語
,雖未受專業手語訓練,然與其一同生活之家屬可與其溝通並翻譯其意思,經本院指定通譯即被害人陳劉淑之女陳寶貴、通譯即被害人陳劉淑之孫陳錦文,訊問證人陳劉淑當時情景,證人陳劉淑到庭具結證以:被告有至我家拿走4,500元,及衣服、褲子與包包。我不認識被告,我家是三合院的房子,房門沒有關,被告是自己直接進來,被告說他是陳永成的朋友。我有趕被告出去,但被告就跪下來跟我要錢,且被告說他的衣服很臭,跟我要衣服。被告有跟我下跪,手掌朝上對我搖動,拜託我給他錢。被告一直跟我拜託,我就將衣服、褲子及錢拿給被告,因為如果我不給被告,被告就會用搶的。我有看到被告將如偵卷第55頁編號3照片所示之水果刀放在他的包包內,我因見到該把水果刀感到害怕,所以將款項交給被告。我很害怕,怕被告會再來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15至19頁),衡以證人陳劉淑與被告均無怨隙或親屬關係,倘非確有上開情事,其實無動機或理由,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街○○○巷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水果刀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向被害人陳劉淑先稱其係陳永成之友人,欲借貸金錢,並先後以表示其身上衣服很臭,兼以手勢拜託、下跪乞討之方式,欲向被害人陳劉淑索借金錢,並希望給其幾件衣服,被害人陳劉淑雖曾以手勢表示要被告離開,然被告仍持續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陳劉淑拜託,並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害人陳劉淑亮出其放置於背包內之水果刀1把,被害人陳劉淑始交付其身上僅有之現金4,500元及3件衣服、2條褲子、1個背包給被告。再衡以被害人陳劉淑為74歲之年邁女子,且為瘖啞人士,案發時僅被告及被害人陳劉淑在房間內,被告雖未持該把水果刀指向被害人陳劉淑或向之揮舞,然其不斷要求被害人陳劉淑交付上開金錢及衣物,並以向被害人陳劉淑亮出其置於背包內水果刀之方式威嚇被害人陳劉淑,是被害人陳劉淑係因目擊該把水果刀,主觀上生畏怖之心,而交付上開金錢及衣物、背包等物給被告,亦足認定。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陳劉淑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持兇器如何強暴或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情形,且其於事發後並未隨即報案指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另陳德壽生前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曾至伊住處3次,亦未敘明前2次被告至伊住處時,陳劉淑有遭被告強取財物之事,認證人陳劉淑之證述不可採。惟證人陳劉淑為無法聽聞、言語,與一般人無法溝通之瘖啞人士,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在未經通譯協助下,本院向被害人陳劉淑詢問其姓名、語言等事項,均未獲其置理,已記載於本院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經本院於該次審理中觀察被害人陳劉淑之行為舉止,被害人陳劉淑確實僅能發出單一音節聲音,無法言語,僅家屬得以與其溝通,是被害人陳劉淑因其上開與他人溝通之障礙,或係無法清楚向家人表示事發經過,或係不便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因而於事發後未旋即報案,而係於被害人陳德壽不幸遇害後,於警詢時始一併供出上情,難謂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陳劉淑上揭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僅被害人陳劉淑與被告2人在場,若被害人陳劉淑未告知證人陳德壽,證人陳德壽自亦不知被害人陳劉淑有遭被告索取財物之上情,且證人陳德壽上開警詢筆錄係針對其本身遭被告強盜之經過為詢問,自難執以證人陳德壽未證述被害人陳劉淑有遭被告嚇取財物之事,遽認證人陳劉淑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命具結而為之證述不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以:伊住過陳德壽、陳劉淑上開住處好幾次,伊
認識陳劉淑。伊跟陳劉淑拿上開現金4,500元及衣物、包包等物,是伊跟陳劉淑說要將上開金錢及物品交給其在監之子陳永成,陳劉淑才交給他的云云,惟被害人陳劉淑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害人陳劉淑係認為若不將上開金錢及物品交給被告,被告將會用行搶方式取得,且其確實因見到被告背包內之水果刀感到害怕一情,已據證人陳劉淑明確證述如上,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後來並無將上開衣物及現金交給陳永成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均係事後虛構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德壽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以:100年3月28日早上約9時30分我在住家的房間外走道,突然有1名男子進入屋內說要找我二兒子陳永和,我說你要找那壞仔,該名男子聽到不知生氣還是怎樣,就拿出一粒大石頭往我頭部左側丟向我,又拿該石頭敲我左手手指頭,後該名男子從身上拿出1把刀子說要刺死我,我害怕就從我身上皮包拿出錢給他後,該名男子轉身就走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且查:
㈠證人陳寶貴即案發後陳德壽直接求救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以:當天上午9點多,我剛好沒工作在家,然後我聽到我父親陳德壽在叫我,我見到我父親臉腫起來,我就問爸你怎麼了,他說他被人搶劫,還用石頭打他。我就開車載我父親去醫院,在車上我父親有說那個人要跟我父親拿1,000元,但因為那個人有提到那個「壞仔」(台語)即我弟陳永和的名字,我父親就很生氣,就說他不給,之後歹徒就用石頭砸我父親,我父親就一陣昏眩,我父親錢還沒拿出來時,歹徒就亮出刀子,向我父親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拿刀子刺我父親,我父親有比該刀子的長度給我看,約與被告遭扣案之33公分長之刀子長度相當。我爸一生勤儉,對他來說1,000元也很重要。我父親有說他被強盜之金額為8,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30、31、32、42頁),核與證人黃啟浩即製作被害人陳德壽筆錄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以:被害人陳德壽於100年3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歹徒原來是要跟他借1,000元,他不從,歹徒就拿起石頭砸他,並拿出疑似刀械的東西說要給他死的話,他因為害怕,就從口袋拿出皮包,再拿出錢給歹徒,他說全部被搶走8,000元左右(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8、9、14、17、18頁)、證人胡乃化即案發後隔日前往醫院詢問被害人陳德壽本案情形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0年3月29日下午1點多,有特別跑到沙鹿光田醫院探望被害人陳德壽,詢問陳德壽案發的經過,當時陳德壽的頭有腫起來,兩個眼睛都浮腫,感覺很嚴重,我問他手是如何,他說手是骨折。當時陳德壽能說話,他跟我說有一個男的,黑黑的,身高約170公分左右,去他家說要跟他借錢。陳德壽說他沒錢借他,該男子就生氣,可能是生氣之後就拿石頭砸他,之後歹徒又砸他的手,歹徒拿的石頭就是他床鋪對面石頭,砸完之後,歹徒又從身上拿刀子出來,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你刺下去,陳德壽因為害怕,所以身上所有的8,000元全部都給他,歹徒就走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頁)。
㈡衡諸證人陳德壽、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等人與被告均無
任何仇恨怨隙,證人黃啟浩、胡乃化且為執行員警勤務之公務員,證人陳德壽、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並無設詞誣攀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動機及理由,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確實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德壽表示欲借錢,後並隨手撿拾地上石頭砸向被害人陳德壽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益證前揭證人陳德壽、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之證述洵屬非虛,是證人陳德壽、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前揭證述,當屬可採。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陳德壽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於持石頭毆打之前,有開口向其索討或借貸金錢一事,而認被害人陳德壽遭被告以持石頭毆打之強暴手段強取財物之情有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本院審酌證人陳德壽案發時為81歲年邁之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已過3日,其記憶自不如案發當日、隔日分別向其女兒陳寶貴、員警胡乃化所陳述之時點深刻,而被告係先開口向被害人陳德壽索借金錢,因被害人陳德壽不從,被告遂持石頭毆打被害人,繼之持刀恐嚇被害人陳德壽交付金錢之情事,亦據證人陳寶貴、胡乃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係分別於案發當日及隔日聽聞被害人陳德壽敘述而得知上情,且經核證人陳寶貴、胡乃化2人前揭證詞於上開重要情節均相符,堪認被告係以持石頭毆打及持刀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被害人陳德壽財物甚明。
㈢而被害人陳德壽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石頭毆打,而受有掌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有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可考(參見相驗卷第8頁、第141至142頁),衡以被害人陳德壽為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年紀為81歲,核屬年邁之人,而被告身強力壯、孔武有力,其持石頭對被害人陳德壽予以毆打頭部、手部,致被害人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害,復持長度約30餘公分之刀子1把,恐嚇被害人陳德壽若不交付金錢將刺死被害人等語,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達使被害人陳德壽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至54頁)。綜上,足見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德壽先佯稱要找其子陳永和,並欲向被害人陳德壽索借金錢1,000元,因遭被害人陳德壽拒絕後,被告即隨手撿拾起地上之石頭,砸向被害人陳德壽之頭部,並持該石頭敲擊其左手手掌,復取出長度約為30餘公分之刀子恐嚇要刺死被害人,被害人陳德壽因遭被告持上開石頭毆打,及持刀恐嚇,因而無法抗拒,而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持刀子恐嚇被害人陳德壽交付金錢云云,顯非實情,要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得手後,見被害人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害,旋以跑步
方式快速逃離現場。後經陳劉淑發現被害人陳德壽受有上開傷勢情況嚴重而驚慌喊叫,居住於同路巷39號之鄰居謝惠玲因聽聞陳劉淑之喊叫聲,遂自其住處廚房向外查看陳劉淑住處之情形,因而發現被告頭戴淺灰色鴨舌帽匆匆自被害人陳德壽、陳劉淑住處門口跑步逃離之背影。被害人陳德壽旋向居住於附近之女兒陳寶貴求救,經陳寶貴將被害人陳德壽送醫,並通知陳永立報警處理等事實,亦據證人謝惠玲、陳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34頁、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街○○○巷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11頁)及扣案之淺灰色鴨舌帽1頂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被害人陳德壽於100年3月28日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
,於100年3月30日出院返家觀察休養,惟仍於100年4月1日因其上開頭頸部頭皮嚴重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致其身體狀況惡化、心跳停止,經於同日再緊急送往醫院治療,仍於同年4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害人陳德壽死亡之原因係因頭頸部、左上肢外傷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及肺膿瘍,其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乙節,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研判屬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處理被害人陳德壽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相驗照片、勘驗筆錄(解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暨解剖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47頁、第85至129頁、第74至79頁、第81頁、第130至147頁、第149至153頁),查被告持石頭重擊被害人陳德壽頭部、手部等處,被害人陳德壽並於數天之後因頭頸部、左上肢外傷致缺血性心臟病惡化及肺膿瘍而死亡,果非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則被害人陳德壽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前揭行為與被害人陳德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再按被害人身體頭、臉、左手多處成傷,傷勢並非完全集中於頭部要害,且被害人陳德壽案發後幾日尚能接受員警詢問,並於就醫後返家觀察休養,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乙節,尚堪採信。惟被害人陳德壽係年邁之人,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之腦部均為重要器官,如受外力重擊,極易因頭骨破裂骨折、大量出血等傷害造成死亡之結果,此在通常觀念上自為被告所能預見。其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而持石頭毆打被害人陳德壽,導致被害人陳德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加重結果責任。
㈥至被告辯以:伊當日有跟陳德壽發生口角,陳德壽就用三字
經罵伊,且拿木棍打伊,伊跌倒才隨手撿拾石頭砸陳德壽,但不曉得是砸到陳德壽身體哪些部位,不知道陳德壽有受傷,伊自己被打也有受傷,伊確無從陳德壽身上拿走任何金錢云云。惟被告迭於100年4月1日警詢、於同年4月2日、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年4月2日、同年5月5日本院訊問時及同年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被害人陳德壽發生口角、持石頭砸向被害人陳德壽後,被害人陳德壽曾自其皮包內取出金錢而交付之(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50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7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均無自被害人陳德壽處取得金錢云云(見本院卷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尚難令本院信其何次辯詞可採。而被告稱被害人陳德壽有先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傷害云云,然被害人陳德壽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曾持木棍反擊一情,證人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亦均證稱被害人陳德壽生前均無提及木棍(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28頁、第42頁),復參以被告亦供稱被害人陳德壽持木棍毆打其頭部,然其頭部沒有流血,其沒有去看醫生(參見本院卷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有遭木棍毆傷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辯稱係被害人陳德壽先持木棍毆打伊致伊受傷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於100年4月1日警詢時業已自承因被害人陳德壽有受傷,所以其用跑的方式離開(參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持石頭毆打被害人陳德壽後,確實知悉被害人陳德壽受有傷害,因而採取跑步方式迅速離開現場,且被害人陳德壽於案發後旋即向其女陳寶貴求救,陳寶貴一眼即發現被害人陳德壽臉部之傷害,亦據證人陳寶貴前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頁),是被告前揭辯稱不知被害人陳德壽有受傷之情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飾之詞,要非可採。
㈦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德壽於警詢時固證以被告持刀子1把恐嚇要刺死伊等語;另證人陳寶貴亦證以被害人陳德壽生前曾向其表示被告所持之刀子長度與扣案之水果刀長度相當等語,然被害人陳德壽就被告所持刀械之樣式亦無具體指明種類、形狀或材質為何,且未曾親自指認本案扣得之水果刀1支即為被告持以脅迫其就範之兇器,尚難以扣案之水果刀長度與被害人陳德壽表示行兇之刀子長度相當,即率爾推論為本案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陳德壽之刀械。另扣案之石頭1顆,雖經證人陳永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事後被害人陳德壽曾指認此為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石頭,然扣案之石頭並非員警於案發現場陳德壽房內發現,係被害人陳德壽家屬,於案發後幾日自被害人陳德壽住處大門出去右邊圍牆外草叢上撿拾而得,因見該顆石頭有紅紅班點,懷疑係血跡,因而交付予警察扣案。陳永立將上開石頭交予被害人陳德壽指認時,因被害人陳德壽右眼有受傷、只剩左眼可觀看,而被害人陳德壽視力亦不佳等情,已據證人陳永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證人陳永立並表示其無法確認被害人陳德壽所述之石頭是否即為被告當時所拿之石頭(同上筆錄第7頁),則被害人陳德壽此部分之指認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本案扣案石頭於被害人家屬提供警方後,員警均未送相關鑑定單位採證是否有被害人陳德壽殘留之血跡或其他跡證反應,徒讓相關跡證有因時間、環境變異而消退、無法採驗之可能。嗣經本院依職權將該石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可供鑑定之血跡或指紋跡證,經該局函覆結果,認未檢出足資比對DNA之型別,亦無法研判上開扣案石頭是否存有血跡反應,且無採獲可資比對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刑醫字第1000112254號鑑定書、
10 0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100013289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167頁),是均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之石頭即為被告持以行兇之物。另扣案之尖刀1把亦均未經證人陳德壽或陳劉淑指認與本案有關,再被告均否認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及石頭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難認定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各1支及石頭1顆為本案被告強盜被害人陳德壽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100年11月7日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陳劉淑到庭,欲證明證人陳劉淑認識伊,且伊住過證人陳劉淑家中,惟證人陳劉淑已於本院100年9月26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陳劉淑已明確證以其不認識被告(參見本院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此部分已無再傳喚證人陳劉淑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劉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德壽、陳寶貴、黃啟浩、胡乃化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暨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處理被害人陳德壽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相驗照片、勘驗筆錄(解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暨解剖相片等件存卷足憑,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淺灰色鴨舌帽1頂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陳劉淑恐嚇取財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陳德壽強盜致其死亡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反觀刑法第328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至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33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是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時之脅迫手段,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為使被害人陳劉淑交付上開金錢及衣物、背包等物,被告固向被害人陳劉淑亮出置於背包內之水果刀1支,惟徵諸本件被告僅不斷要求被害人陳劉淑交付上開財物,兼以不斷以手勢拜託、下跪乞討,及亮出置於其背包內之水果刀1支之威嚇方式,被告均未接觸其身體或作勢要打被害人陳劉淑,亦未持上開水果刀接近、抵住被害人陳劉淑、或對其揮舞,業據證人陳劉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18、19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上揭之威嚇行為,已抑壓被害人陳劉淑之抗拒或使被害人陳劉淑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劉淑施以上揭威嚇手段,使其交付上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參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侵害之行為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30公分餘之刀子1支,向被害人陳德壽表示若不從,將刺死被害人陳德壽,則該刀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隨手撿拾地上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頭,依上揭說明,即非屬兇器,附此敘明。再被告以持石頭毆打被害人陳德壽後,復取出前揭刀子1支恐嚇被害人陳德壽交付金錢,自屬以對被害人陳德壽施加強暴及脅迫之行為,至被害人陳德壽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屬攜帶兇器強盜。次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亦同此旨)。則本案從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實行前揭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際,並兼以剝奪被害人陳德壽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陳德壽所為上開言語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核均屬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前揭強盜致人於死之行為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所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而已,尚包括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及其未遂罪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如犯上開各罪,而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屬於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法條予以適用,而本條項之加重結果罪,無論為強盜致人於死或重傷,均較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為重,故而犯上開各類型之強盜罪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均應依本項之加重結果罪處斷。因此,被告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且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第五案);嗣第一案經減刑,第
一、二、三、四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構成累犯,除強盜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上揭恐嚇取財、強盜致人於死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而為貪圖不法所得,先後前往被害人2人住處,分別向被害人陳劉淑、陳德壽恫嚇、強索財物,且持石頭重擊年邁之被害人陳德壽,使其受有多處傷害,並導致被害人陳德壽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其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再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淺灰色鴨舌帽1頂,雖屬被告所有,且適為其為本案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時所戴之物,惟該扣案鴨舌帽核屬一般衣著,並無特殊掩藏身分之效用,僅具證物性質,與被告本案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既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頭1顆及尖刀1把,均非供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為上開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時所使用之刀子1支,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尚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併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