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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如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692號、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如牆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如牆前有侵占案件、妨害風化案件等前科,詎猶不知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如牆於民國99年8月7日21時許,至江姵樺獨資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翔順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1部,約定租期為1日,並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林如牆復於翌日21時30分許,返回翔順企業行,歸還上開機車後,改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並支付續約1日之租金300元,約定租期至99年8月9日21時30分止。詎林如牆於租期屆滿後,因無力再繳付租金,又需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MMN-982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拒不返還該部機車。

(二)林如牆因上網看見廖素霞所委託刊登出租位於(改制前)臺中縣○里鄉○○路萬聖巷3號鐵皮屋1棟之廣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承租及整修上開鐵皮屋之真意,仍於99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向廖素霞詐稱:伊要承租上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但要先僱工拆除鐵皮、鐵架部分以整修屋頂,及將鐵捲門更換為電動門等語,致使廖素霞不疑有他,予以應允,並與林如牆簽訂租賃契約,且交付鑰匙予林如牆。林如牆取得鑰匙後,旋即自當日上午8時44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數名工人駕駛大貨車及挖土機,將上述鐵皮屋屋頂及相連接部分之鐵皮、鐵架、鐵捲門等予以拆除,並將拆下之鐵材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萬9千餘元。隨即逃逸無蹤,廖素霞因聯絡林如牆無著始知受騙。

(三)林如牆見朱原生所委託刊登出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房屋之廣告後,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承租房屋、履行工程合約及支付工程款、建材費、工資予承包商、建材行及工人之真意,仍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朱原生詐稱:伊要租屋但該屋老舊要先整修,且伊可負責整修工程等語,朱原生誤信為真予以應允,雙方並於99年10月30日,在南投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簽訂工程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林如牆為朱原生整修上開房屋,總工程款為30萬元,並將於整修完成後,向朱原生承租該房屋,上開工程款分3期給付,第1、2期各5萬元,第3期於完工時給付10萬元,餘10萬元抵租屋之押金。林如牆於簽約後,復以一方面僱工進場施工,並訂購相關建材,以取信朱原生,一方面向朱原生詐取工程款,嗣後則未給付工資、建材費用即逃逸無蹤之二面手法,接續為下列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行為得逞:①於99年11月10及同年月23日,先後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及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分別向朱原生收取第1、2期工程款各5萬元。②林如牆委請林漢章至上址房屋施做烤漆浪板部分,雙方約明工資及材料費用計51000元(其中35000元為材料費,餘16000元為工資),林漢章誤信林如牆有給付工資、材料費之真意,而依約至現場施作完成。嗣均未獲林如牆付款。③林如牆委請簡森林至上址房屋施做泥作部分,簡森林即找林佑龍、陳美蘭一起至上址房屋施做,雙方約明林佑龍、簡森林每日工資為2500元,陳美蘭每日工資為2000元,如材料有短缺並請簡森林等人先代購材料施作,林佑龍、陳美蘭、簡森林等3人誤信林如牆確有給付工資、材料費之真意,而依約至現場施作9日半,3人並代墊材料費計約6000餘元。嗣均未獲林如牆付款。④林如牆於99年11月21日向江立權訂購砂、水泥、紅磚等建材,江立權誤信林如牆有給付建材費之真意,而依約於99年11月22日將價值計為5200元之砂三米、水泥5包、紅磚500塊送至上址工地,並約明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付款,嗣江立權依約於同年月23日至現場欲收取貨款時,林如牆已不在現場。⑤林如牆復於同年月25日,以小孩生病且急需發放工資為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向朱原生借支2萬元,並佯稱該2萬元將來從第3期朱原生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等語,致使朱原生陷於錯誤,再交付2萬元予林如牆。惟林如牆嗣未繼續施工即逃逸。旋因林如牆以上開詐術取得前揭款項、建材及承包商、工人為其施作工程之不法利益後,始終未給付前開工資、材料費等,簡森林等人找上屋主朱原生,其等復尋林如牆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姵樺、廖素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朱原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引用不具供述性之書證,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如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姵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朱原生、廖素霞於偵審中證述;證人林佑龍、簡森林、林漢章、江立權於審理中結證;證人陳坤俊於審理中提出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99頁)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影本、591租屋網網頁列印資料、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告訴人廖素霞提出之上開鐵皮屋現況照片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20號卷第32-3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同上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朱原生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名片、僱工未付款(被害人)明細各1份及江立權提出之價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1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係貪圖廖素霞上開房屋之鐵材可供變賣得款而與廖素霞虛定租賃契約以詐取鐵材,當時被告且確無資力修理該屋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又被告向廖素霞佯稱要承租前揭房屋當倉庫使用時,因被告向廖素霞表明地面、屋頂均有不平之問題,2人乃約定由被告代為施工處理地面不平部分,至屋頂不平之問題則由被告自行解決,被告乃表示要把屋頂拆除弄平,被告拆掉屋頂部分之鐵皮、鐵架確係經廖素霞同意,又因被告騙稱鐵捲門部分也要改為電動鐵門,廖素霞亦同意被告為之。旋被告即花了2天拆除該等鐵皮、鐵架、鐵門部分,第1天拆除時,因廖素霞至鐵皮屋對面的菜園種菜,故廖素霞有看到被告所僱之工人拆屋頂,第2天廖素霞因至上開房屋隔壁看裝設熱水器事宜,而看到該屋鐵皮已拆除完畢,待廖素霞要離開時,復有看到工人在拆屋頂上面的鐵架部分。嗣廖素霞之姐夫看到並向廖素霞表示為何拆光光等語時,廖素霞尚表示只要被告負責弄好,伊沒有意見等節,業據證人廖素霞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詐欺決意與犯罪計劃,而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數個舉動,因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核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侵占案件、妨害風化案件等前科外,且於95、96、98年間亦有多次詐欺罪犯行,嗣經法院先後判處罪而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所侵占之上揭機車1輛,嗣已由告訴人江姵樺尋回,惟迄未賠償江姵樺所受損害;告訴人朱原生雖迄未獲被告賠償,惟於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給付工資、材料費予林佑龍、簡森林、林漢章、江立權、陳坤俊等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時地,承租該房屋後,並有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於前揭時地,將鐵皮屋之屋頂、鐵皮、鐵架等重要部分全數拆除,使該鐵皮屋失其效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然按「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成立侵占罪,則其將所侵占之物,予以毀壞,已為其侵占行為所包括,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遽認其牽連觸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房屋,係在四周水泥牆壁上搭建鐵皮而成,有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係為詐取上開房屋之鐵材予以變賣得財,始為前揭犯行,且被告於拆除前確係經廖素霞同意,於拆除時亦為廖素霞所目睹知悉等節,業據證人廖素霞於審理中結證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拆除上開房屋鐵材部分之行為,惟尚難遽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