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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石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石月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石月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918 號1 樓三山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石月娥明知於民國92年7 、

8 月間,三山公司與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為三山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 之代價,透過謝淑惠向饒玉麟集團,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銷貨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2萬7050元,以供三山公司虛偽申報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勵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三山公司該年度之會計帳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項目,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三山公司應納之營業稅52萬635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73萬18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勾稽三山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石月娥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為三山公司記帳之人員陳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4 頁),復有電子材料買賣合約書、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張、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零件買賣合約、三山公司92年度總分類帳冊、轉帳傳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50062號函及所檢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29頁、第42至49頁反面、第52至61頁、第125 至126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刑法之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詳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銀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該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不實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明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而被告係三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93卷第3 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有其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黃石月娥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勵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8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因公司營運不佳,即向他人

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藉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稅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於100年5 月25日向行政執行處繳納部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30萬元,且與行政執行處達成分期繳納稅款之協議,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92年度帳冊,僅逃漏該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年已68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表:

┌───┬────────┬─────┬────┬───┐│ 日期 │開立不實發票之公│ 發票字軌│銷售額 │ 稅額 ││ │司名稱 │ │新臺幣 │ │├───┼────────┼─────┼────┼───┤│920725│爵群企業股份有限│UW00000000│935750 │46788 │├───┤公司(0000000) ├─────┼────┼───┤│920728│ │UW00000000│935750 │46788 │├───┤ ├─────┼────┼───┤│920730│ │UW00000000│935750 │46788 │├───┤ ├─────┼────┼───┤│920804│ │UW00000000│935750 │46788 │├───┤ ├─────┼────┼───┤│920808│ │UW00000000│935750 │46788 │├───┤ ├─────┼────┼───┤│920811│ │UW00000000│768300 │38415 │├───┼────────┼─────┼────┼───┤│920802│十美企業股份有限│UU00000000│0000000 │63500 │├───┤公司(00000000)├─────┼────┼───┤│920803│ │UU00000000│0000000 │63500 │├───┤ ├─────┼────┼───┤│920804│ │UU00000000│0000000 │63500 │├───┤ ├─────┼────┼───┤│920807│ │UU00000000│0000000 │63500 │├───┼────────┴─────┼────┼───┤│合 計 │ │00000000│526355│└───┴──────────────┴────┴───┘營業稅本稅:526355元(已納:8983元)營業稅罰鍰:0000000元(已納:138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731872元(未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55602元(未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