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旻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旻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面額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發票人為李孟軒之本票壹紙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面額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發票人為李孟軒之本票壹紙沒收。
被訴傷害罪貳罪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顏旻群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旻群成年人因李孟軒向案外人薛霖澤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元遲遲未歸還,致薛霖澤因此未能按時返還顏旻群所寄放之3500元,遂對李孟軒心生不滿,竟於99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與王建明(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及少年陳0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3年在案)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機車2部共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原為臺中縣○○鎮○○○路○○號之房屋內,由顏旻群以手銬將李孟軒銬住,並強押李孟軒搭上伊所騎乘之機車,而王建明與少年陳00則共乘另1部機車,一同轉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空屋內;至上開空屋後,顏旻群成年人即另與少年陳00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李孟軒之身體,致李孟軒因此受有後頸部及後背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李孟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見後述);其後,則由王建明承前開妨害自由之單一目的,對李孟軒恫嚇陳稱:「你想清楚一個能讓顏旻群、陳00能接受的想法來處理,不然我離開後,你會被顏旻群及陳00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而共同以加害李孟軒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恐嚇李孟軒致生危害於李孟軒之安全後,王建明隨即離開現場;而顏旻群及陳00等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持手銬銬住李孟軒雙手而剝奪李孟軒之行動自由,並毆打李孟軒身體等強暴方式,至使李孟軒不敢亦不能抗拒,將其所有皮包內之現金12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付予顏旻群,而共同強盜取財得逞。隨後因少年吳0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3年在案)以電話聯絡顏旻群而知悉李孟軒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號上開空屋內,因李孟軒對少年吳00負有債務2000元,吳00遂趕至上開空屋內,而與顏旻群及陳00共同承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度以手銬將李孟軒雙手銬住,並將李孟軒強押至前揭空屋後方之空地,由顏旻群、陳00及吳00等3人分別徒手或持現場所撿拾之樹枝等物共同毆打李孟軒之身體多處,致李孟軒因此受有後頸部、後背、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右手肘瘀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亦經李孟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見後述)。又顏旻群、陳00及吳00等3人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單一目的,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左右,在上開同一空地,以上開持手銬銬住李孟軒雙手而剝奪李孟軒之行動自由,並毆打李孟軒身體等強暴方式,令李孟軒心生畏懼,再由顏旻群至少年陳00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空白本票3紙,並在其上分別書寫面額為35萬元、5萬元及2萬元等應載事項後,強迫李孟軒在發票人欄內簽名,使李孟軒因此簽寫上開本票3紙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予吳00之機車讓渡書1紙交予顏旻群等人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迨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李孟軒始遭顏旻群等人釋放,而經李孟軒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後,員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顏旻群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1查獲顏旻群,並扣得顏旻群所有,因上開妨害李孟軒自由所得該面額35萬元、發票人為李孟軒之本票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參照)。至被告顏旻群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孟軒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經傳喚告訴人到庭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之所述,既與其警詢筆錄所為指述之內容,顯有差異,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情節,乃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有直接關連性,復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員警亦係依其陳述內容而為記載,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亦未曾舉證證明員警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取供之情形,且審酌告訴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況由於其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告訴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事後可能因告訴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且告訴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當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告訴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或否認原事實而為陳述,是以,依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當有證據能力;又其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言之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甚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共犯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李孟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00及陳00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合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本票1紙,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至卷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旻群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李孟軒2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銬銬住告訴人李孟軒,而與共犯王建明及少年陳00共同將李孟軒強押搭上伊所騎乘之機車,並與少年陳00共同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孟軒,告訴人李孟軒因此自行將其身上皮包內所有1200元款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出予伊等收執,另少年吳00事後到場前,共犯王建明業已先行離去,伊於少年吳00到場後,尚曾與少年吳00等人於上開同一空屋之後方空地出手毆打李孟軒,致李孟軒因此受有後頸部、後背、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右手肘瘀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且隨即由伊書寫少年陳00攜帶至現場之本票3紙之面額等應載事項後,持交李孟軒簽名,李孟軒復當場簽寫機車讓渡書1張,併同交予伊等收執,伊等則於拿取該等物品後,始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令李孟軒自行離去,而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因伊及薛霖澤均已告知告訴人李孟軒須將告訴人積欠薛霖澤之上開3500元款項直接償還予伊,故告訴人對伊負有3500元債務,伊於告訴人搭上機車至上開空屋前,在上開房屋門口業已解開告訴人之手銬,伊係為討債始與共犯王建明及少年陳00共同將告訴人押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揭房屋內欲索債,伊問告訴人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告訴人遂自行交出身上現金1200元作為償債之用,伊等就此並無強迫告訴人之強盜行為,至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則非伊所拿取,且伊等於離開前已將該等身分資料放置在告訴人所有機車內而未取走,又告訴人係自願表示可簽立本票3紙係作為償還積欠伊之餘款及另積欠少年吳002000元債務之保證,伊遂代為書寫上開面額之本票3紙交由告訴人簽名,而後伊亦僅持有其中1紙面額35萬元之本票,另其餘本票2紙則係告訴人交予吳00持有,另機車讓渡書則非由伊所填寫,且內容係告訴人欲將所有機車讓渡予少年吳00償還上開2000元債務之用,與伊無涉,伊等均未強迫告訴人書立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並強取之,而伊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僅為嚇嚇告訴人,伊亦無向告訴人恫嚇陳稱如不還清35萬元,即要打斷告訴人的腿等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顏旻群與告訴人李孟軒2人間確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顏旻群確有於上開時、地,由伊持手銬銬住告訴人李孟軒,而與共犯王建明及少年陳00共同將李孟軒強押搭上伊所騎乘之機車,並與少年陳00共同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孟軒,告訴人李孟軒因此自行將其身上皮包內所有1200元款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出予伊等收執,另少年吳00事後到場前,共犯王建明業已先行離去,伊於少年吳00到場後,尚曾與少年吳00等人於上開同一空屋之後方空地出手及持樹枝等物毆打李孟軒,致李孟軒因此受有後頸部、後背、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右手肘瘀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且隨即由伊書寫少年陳00攜帶至現場之本票3紙之面額等事項後持交李孟軒簽名,李孟軒復當場簽寫機車讓渡書1張,併同交予伊等收執,伊等則於拿取該等物品後,始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令李孟軒自行離去,而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達約3小時之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旻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共犯王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共犯吳00及陳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證人薛霖澤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雖各該陳述之其餘部分細節尚有些許出入;然仍無礙於上開事實陳述之一致性),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1;受執行人顏旻群,詳見警詢案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陳00,詳見警詢案卷第40頁至第4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1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1張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詳見警詢案卷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顏旻群對於伊確有共犯剝奪告訴人李孟軒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李孟軒(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顏旻群雖仍以因伊及薛霖澤均已告知告訴人李孟軒須將告訴人積欠薛霖澤之上開3500元款項直接償還予伊,故告訴人對伊負有3500元債務,伊於告訴人搭上機車至上開空屋前業已解開告訴人之手銬,伊係為討債始與共犯王建明及少年陳00共同將告訴人押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揭房屋內欲索債,伊問告訴人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告訴人遂自願交出身上現金1200元作為償債之用,伊等就此並無強迫告訴人之強盜行為,至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則非伊所拿取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李孟軒僅係積欠案外人薛霖澤3500元債務,與被告顏旻群間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前則未經薛霖澤告知而曾同意逕向被告顏旻群償還上開積欠薛霖澤款項之情,亦不願支付被告顏旻群任何債款,告訴人乃係於遭被告顏旻群持手銬銬住其雙手,並遭被告顏旻群與共犯王建明及少年陳00共同將其強押搭上被告顏旻群所騎乘之機車至上開其不詳處所之空屋內,復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情形下遭被告顏旻群與少年陳00共同於上開時、地,施以出手及持棍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其身體頭部等處之強暴行為後,方於同案被告王建明先行離去後,因被告顏旻群及陳00等2人仍為上開強暴行為及要求下,致心生畏懼,且已達不敢亦不能抗拒之程度,甫自行將其身上皮包內所有1200元款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予被告顏旻群等人收執等情,既據告訴人李孟軒數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指陳:「我於昨日即20日16時30分在我朋友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睡覺時,突然有3名男子入內以手銬銬住我並強押我上車,並以車輛把我押○○○鎮○○路○○號,叫我還3500元,因我所積欠的債務不是欠他們,所以我才不從,並在該處將我毆打成傷,並將我身上的皮包強行搶走,犯嫌並通知另1名男子至臺中市○○區○○路○○號將我的重機車138-BTZ騎○○○鎮○○路○○號與其他男子會合,該等男子要求我簽具35萬元之本票1張及本票5萬元1張及本票2萬元1張,對方稱本票簽完後始發還我的證件及重機車,於9月20日19時30分我將本票簽好後我才能離開,但證件及重機車138-BTZ仍未歸還給我,並對我說這件事不能說出去,你的弟弟都還在就學,將對我的家人不利等字眼的言詞恐嚇。一開始歹徒共有3人,1名歹徒用手銬將我雙手銬住,並騎機車將我載至臺中市○○區○○路○○號,手持棍棒及鐵鍊將我毆打。該4名男子我都認識,分別為吳00、王建明、顏旻群、陳00。我被毆打到全身瘀青及流血。吳00、顏旻群、陳00手持棍棒,鐵鍊毆打,王建明在旁邊看,王建明沒有對我實施毆打,我有到光田醫院驗傷並請領診斷證明書。我身上的皮包在臺中市○○區○○路○○號由顏旻群將我的皮包搶走,裡面包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及1700元。我被押到正義路86號時,顏旻群電話通知吳00至臺中市○○區○○路○○號將我所有之重機車138-BTZ騎走,吳00並將該重機車騎○○○鎮○○路○○號與顏旻群、陳00及王建明會合,於離開臺中市○○區○○路○○號時該重機車仍未歸還予我及叫我簽具本票。是顏旻群用手銬將我的雙手銬住。…我是有欠薛霖澤3500元及吳002000元,我沒有欠顏旻群、王建明、陳00等3名男子任何的金錢。(問:那為何顏旻群、王建明、陳念葦要向你催討3500元?)我不知道。(問:顏旻群、王建明、陳念葦先前有無向你催討過?)約2個星期前有向我催討過。都是用電話與我連絡,叫我要把這筆債務交給他們,我想說我的債務3500元不是欠他們,所以我都不理會。」(詳見99年9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26頁至第30頁)、「我皮包內的金額只有1200元,我昨天記錯了。」(詳見99年9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31頁)、「其中顏旻群以手銬將我銬住後,…顏旻群隨及拉我搭上顏旻群所騎乘之重機車,我坐在顏旻群的機車後座,王建明與陳00共乘另1部機車,共同○○○鎮○○路○○號。手銬是到臺中市○○區○○路○○號顏旻群才幫我把手銬解開。吳00到達現場前,…之後王建明便小聲跟我說在我(王建明)離開現場前,叫我想清楚1個能讓顏旻群跟陳00接受的想法來處理,要不然在我(王建明)離開之後,你(李孟軒)會被顏旻群與陳00怎樣我(王建明)就不知道了。吳00到達現場時,王建明就離開現場了。」(詳見99年9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32頁至第34頁)、「(問:在正義路上你的皮包有被顏旻群搶走?)這個部分我從警察局離開後回想,我無法肯定是我拿給他還是他搶走的。(問:那時他跟你要皮包敢不給他?)不敢。(問:裡面是不是有身分證、健保卡、1700元?)是。(問:為什麼顏旻群說裡面只有1200元?)我不確定金額,可能是我記錯了。(問:後來王建明有跟你說,叫你想清楚,想1個顏旻群、陳00能接受的想法,不然如果王建明離開的話,顏旻群跟陳00會怎麼對付你就不知道了?)是。(問:你當時會不會害怕?)有一點。…(問:你欠誰錢?)欠薛霖澤3500元,但他跟這件案子沒有關係。(問:顏旻群有沒有拿你的身分證、健保卡?)有,到了警察局警察才叫他還我的。(問:皮包和裡面的錢到底是怎麼到顏旻群手上的?)錢是我自己拿給他的,我拿給他錢之後皮包拿在手上,顏旻群自己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的,不是我自願給他的,我也不敢反抗。」(詳見100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08號卷偵訊筆錄第14頁至第22頁)及「99年9月20日我在朋友家保安路睡覺…我張開眼睛就發現顏旻群拉著我到外面去,到外面時,顏旻群就跟王建明、陳00還有我4人分騎乘2台機車。我被拉到機車旁邊,他們就叫我上機車,我忘記是何人叫我上機車的,上機車時,手銬也是銬著的。上機車後到的那個地方我不知道,我記得是1處鐵皮屋,下車後,被帶到鐵皮屋客廳,就被打,被陳00及顏旻群打。被打時,手銬沒有被打開。後來手銬被解開,我被帶到鐵皮屋後面,帶去那邊後又被打,還有吳姓少年也來了,我被顏旻群、陳00及吳00打。我後來事後回想,是第2次被打完,被帶到鐵皮屋後面時,顏旻群問我有多少錢,我就把皮包拿出來,原本以為我還有1700元,結果我只有1200元。我是事後回想是我自己拿1200元出來的。(問:當時心中是否會害怕?)會。(問:為何健保卡與身分證也被拿走?)我不知道。(問:是否你自己拿給他的?)顏旻群好像是說我欠他錢,怕沒有1個保障,叫我把證件交給他們,說如果我錢還給他的話,他會將證件還給我。(問:你有無欠顏旻群錢?)錢是欠我另1國中同學薛霖澤的,但那筆錢是顏旻群的錢,我是跟薛霖澤借的,我被帶走之前,顏旻群有先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但我說要經過薛霖澤確定後,才要交給薛霖澤本人,但那段時間我都沒有聯絡到薛霖澤。…(問:你剛才提到,你被帶到正義路86號手銬有被解開?)第1次被打完之後,手銬有被打開,那時候還沒有討論到還錢簽本票。(問:在正義路86號,顏旻群向你追討債務時,王建明有無在旁邊?)他有在場。(問:當時有無談到如何還這筆錢?)好像沒有。王建明那時候有問我家裡住在那裡及家中狀況,說完之後,他有說依我家狀況,可以打電話回去跟家裡拿錢,那些錢應該不是問題,之後我也沒有打電話回去。…後來他們讓我離開,我以手機聯絡朋友到正義路86號。(問:你的機車當時是否有在正義路86號那裡?)是,我的機車鑰匙在他們手上,他們叫我把機車鑰匙放在地上,我離開時沒有看到鑰匙。我原本被載去正義路86號時,我的機車還在保安路,是他們聯絡我朋友將我的機車騎到正義路86號,直接叫我朋友將鑰匙放在地上,我要離開時,沒有看到我的機車鑰匙,也沒有看到何人拿走。(問:當初你跟薛霖澤借款時,薛霖澤有無跟你說,錢是顏旻群的?)沒有。是這件事情快發生前,我才知道。薛霖澤是事後才告訴我。…第1次是陳00及顏旻群2人都拿安全帽打我的頭,王建明當時坐在我的正前方,只有顏旻群及陳00打我。(問:後來有無持木棍打你?)有,是吳00及陳00,是在屋子後院。我被顏旻群、陳00以安全帽打後,又被帶到後面去,帶去那裡之後,手銬有被解開一下子,直到吳00要以木棍打我時,又將我的手銬上。以棍棒打我的背部、手臂、頭及後頸。陳00及吳00各拿1支棍棒,顏旻群在旁邊。(問:王建明是否有跟你說要想清楚一個能讓顏旻群、陳00能接受的想法來處理,不然他離開後你會怎樣,他就不知道了之話?)有。後來他有提早離開。(問:顏旻群是否有跟你拿1200元?)是我從皮包拿給他的,那時我的手銬還是銬著的,但我的手可以從口袋裡面拿皮包出來給他。(問:為何會拿自己的皮包出來?)那時候顏旻群叫我有多少錢就先還他。(問:當時你還沒有得到薛霖澤告知,這筆錢是顏旻群的?)是。(問:為何要給他?)在那種情況下,正常人都會給,手都被銬著手銬了,不得已才給的。(問:會不會害怕如果不給錢,還會繼續被打?)會。(問:為何要拿身分證、健保卡出來?)他們說錢還給他們之後,他們就會還給我,是交給顏旻群。(問:後來還有無被打?)交12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沒有被打了。(問:你的手銬除了剛才所述,被鬆開一陣子,到何處才鬆開?)直到他們要讓我離開的時候,就是他們說沒有支付35萬元要把我的腳打斷,如果報警,要對我家人不利之後,要讓我離開時,才將我的手銬解開。(問:你剛才說,你在空地被打了幾次?)要算的話,有2次。(問:王建明何時離開?)我不太清楚。是我已經被打完了之後,王建明就離開了,我事後就沒有被打了,這也是在簽本票之前。寫本票也是在被打完之後才寫的。(問:是否你欠薛霖澤3500元?)是。(問:除了欠薛霖澤3500元之外,有無欠王建明、陳00及顏旻群錢?)都沒有。我有欠吳002000元。」(詳見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等語在卷,且經證人薛霖澤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8年3月間有借被害人李孟軒3500元。我於98年4月間有跟李孟軒要求還錢。我有以電話通知李孟軒要求還3500元,我沒有脅迫李孟軒,但對方都是不回應我,故之後我就沒有向他要求還錢了。…我與顏旻群有債務問題。顏旻群將3500元於98年3月間寄放在我身上,李孟軒於後來向我借3500元,我有告知李孟軒說該3500元為顏旻群所有,只是寄放在我這裡,李孟軒有跟我說要還,但後來都沒有歸還,顏旻群於98年11月間向我要回這筆3500元,我向顏旻群表示該筆錢我借給李孟軒,顏旻群向我稱說他自己要跟李孟軒要回這筆錢,之後我就沒有與顏旻群及李孟軒聯絡了。」(詳見9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情綦詳,且共犯陳00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
「(問:吳00到狗寮後發生何事?)李孟軒遲不歸還債務,吳00及顏旻群氣不過就繼續動手打他。」(詳見警詢案卷第12頁)及「(問:你們後來有到正義街86號?)是。(問:到了那個地方,顏旻群把李孟軒的手銬打開?)是。」(詳見100年1月20日偵查筆錄,附於偵查案卷第15頁)等語在卷,又參以被告顏旻群對伊確係於向告訴人拿取上開1200元款項前,先以手銬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在上開空屋內,復與共犯陳00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供陳不諱,且與王建明及陳00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已如前述,自堪認縱使證人薛霖澤確曾向告訴人告知其借予告訴人之3500元款項係被告顏旻群所有等情無訛,而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有所差異;然告訴人與證人薛霖澤2人對於其等間確無言及並談妥告訴人須將該筆債務直接償還被告顏旻群等情之陳述既屬一致,足見告訴人指陳其自始即認無積欠被告顏旻群上開3500元債務,亦無逕將上開債務償還被告顏旻群之意,當無自願與被告顏旻群等人至上開空屋之理,故當日若非被告顏旻群以手銬將其銬住並強押上車,且其在空屋內仍係因處於身體行動自由遭被告顏旻群等人以手銬銬住而遭控制中,復遭被告及陳00出手毆打之情形下,自無雖認其並無積欠被告顏旻群該3500元債務,亦不願交付任何款項,仍因恐自己不交出身上現金12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將有再遭被告顏旻群等人傷害之可能,致不敢亦不能抗拒而非自願將上開金錢及物品交予被告等人之理等語,顯然有據,堪認為真。蓋依常情以言,一般人處於告訴人上開處境,雖認無償還給付被告顏旻群上開款項之理,惟必然懼於自身之身體或自由法益當有再遭受侵害之可能,且因已無從抵抗被告顏旻群等人所為上開上銬及持木棒等共同毆打之強暴手段,而不得不交付身上所有上開財物甚明,是以,告訴人於交付上開財物時,自屬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致不能自主之狀態,容無疑義,而被告顏旻群以前情置辯及共犯陳00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將告訴人帶至空屋前,早已將告訴人之手銬解開,其後亦未曾再對告訴人上銬云云,均屬無據,核非可信。基上,被告顏旻群與少年陳002人確有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盜方式,令告訴人交付所有1200元款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財物之強盜犯行,當堪予認定。
(三)復以,被告顏旻群固另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表示可簽立本票3紙係作為償還積欠伊之餘款及另積欠少年吳002000元債務之保證,伊遂代為書寫上開面額之本票3紙交由告訴人簽名,而後伊亦僅持有其中1紙面額35萬元之本票,另其餘本票2紙則係告訴人交予吳00持有,另機車讓渡書則非由伊所填寫,且內容係告訴人欲將所有機車讓渡予少年吳00償還上開2000元債務之用,與伊無涉,伊等均未強迫告訴人書立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並強取之,而伊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僅為嚇嚇告訴人,伊亦無向告訴人恫嚇陳稱如不還清35萬元,即要打斷告訴人的腿云云。然查,告訴人並無逕向被告顏旻群償還其上開積欠薛霖澤3500元款項,且無同意簽寫面額高達借款金額十倍或百倍之本票以擔保歸還任何債務,亦不願將所有價值數萬元之機車逕行讓渡予吳00抵償其所積欠吳00之2000元債務之意願,而係於遭被告顏旻群持手銬銬住其雙手,並遭被告顏旻群與共犯吳00及陳00共同在其陌生之空屋內毆打其身體多處之強暴行為後,因不敢亦不能抗拒,甫在被告顏旻群所提出之上開本票3紙及機車讓渡書上簽名並交予被告顏旻群等人收執,且被告顏旻群及陳00復隨即向告訴人恫嚇陳稱告訴人須依上開本票面額支付,且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等情,既據告訴人李孟軒數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指陳:「(問:該重機車138-BTZ有無簽據讓渡書?)我不知道是誰寫該讓渡書,是對方寫的,對方是毆打完後才拿該讓渡書叫我簽名,該讓渡書我有簽名。顏旻群於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毆打我時逼迫我簽本票3張,顏旻群稱於該本票簽完後要將證件還我,我簽完後證件沒有還我,35萬元及5萬元面額本票在顏旻群身上,面額2萬元本票隨後已於99年9月20日19時30分還我。顏旻群向我說該筆金額未付至35萬元,要將我的腳打斷,陳00向我就如果我敢報警的話,將對我的家人不利,說我還有個弟弟還在就學,會去學校對他不利。」(詳見99年9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26頁至第30頁)、「(問:該35萬元、5萬元及2萬元面額本票是由何人填寫?)顏旻群先寫好本票的面額資料後才叫我簽名捺印,前2張是顏旻群保管的,2萬元面額本票先是顏旻群保管,並已於99年09月20日19時30分歸還給我。是顏旻群逼迫我叫我按照他的指示在讓渡書上填寫資料並簽名捺印。」(詳見99年9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31頁)、「吳00來時問顏旻群為何沒有將我銬住,隨後便拿出手銬來將我的手銬上在欄杆上,吳00便拿棍棒對我施暴,之後陳00也加入毆打。」(詳見99年9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32頁至第34頁)、「(問:吳00是後來才進去正義路86號?)是。(問:他進去後又把你銬起來,後來他有拿棍子打你,陳00也有一起打?)是。(問:顏旻群有沒有打?)一開始也有打,後來沒有打。(問:後來誰要你簽本票3張?)顏旻群。(問:金額分別是35萬、5萬、2萬,總金額42萬?)是。(問::你還有簽1份讓渡書?)是,讓渡我的機車。(問:你簽本票及讓渡書是不是自願的?)不是。(問:誰逼你做的?)顏旻群叫我簽的。(問:旁邊有沒有人叫你趕快簽?你被打完後也不敢不簽?)是。(問:顏旻群有沒有恐嚇你如果不付35萬要把你的腿打斷?)有。(問:是邊打邊講?)是第1次打完後說的。他打我2次。第1次是在正義路顏旻群跟陳00在場的時候、在房子裡面。吳00進來之後他們把我帶到房子後面的1塊空地,他們3人一起打第2次,但顏旻群打沒有幾下。(問:陳00有沒有說如果你敢報警對你家人不利,你弟弟還在學校,會去找你弟弟?)我忘了是顏旻群還是陳00說的。(問:王建明從頭到尾有沒有打你?)沒有。(問:後來是誰把你的機車騎走?)吳00。(問:車號是000-000?)是。」(詳見100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08號卷偵訊筆錄第14頁至第22頁)及「(問:為何後來會簽3張本票及機車讓渡書?)我不知道。(問:何人叫你簽的?)顏旻群。(問:他叫你簽名你就簽名?)我當時被銬在那邊。(問:如果不簽名的話,有無說什麼話?)那天發生的事情,很多我想不起來。(問:你在警局說過,顏旻群說本票簽名後要將證件交給你,但是你簽名完證件有無還給你?)我現在也不太記得,是否本票簽完就還給我,還是錢還給他,才還給我證件。(問:本票簽完之後何人拿走的?)顏旻群有接過去,他3張都拿走。(問:顏旻群有無說過如果35萬元的本票沒有付清的話,要將你的腳打斷?)那時說的時候,是他們3人在我旁邊講,我直接反應就是認為他們是對著我講。(問:陳00說如果你敢報警的話,要對你家人不利?)是他們3人在旁邊,類似討論,我有聽到這些話。那3張本票是1張接著1張簽。(問:何人拿票讓你簽名?)顏旻群。3張都是。(問:當初何人提議要以簽本票解決債務的?)我不清楚。(問:機車讓渡書內容何人寫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寫好交給我,我就簽名。(問:那份讓渡書何人拿給你簽名的?)顏旻群拿給我的。(問:如果事後被告拿這張票跟你要35萬元,你是否會給他?)不會。…(問:為何要簽本票?)我不曉得。那時候只有說本票簽完,如果我把之前欠他的金額還他,就會把證件及本票還給我。(問:為何還要簽機車讓渡書?)他說我還欠吳002000元,叫我將機車過戶給吳00,那時候拿給我簽的,是顏旻群交給我簽的。與3500元無關。(問:不是已經先交給被告1200元,顏旻群還有無說過要歸還3500元,才會將本票及證件還給你?)那時候沒有講那麼多,那時候顏旻群有說只要我歸還3500元,就會將證件及本票還給我。(問:你寫本票的原因是否也是因為剛才有被打,怕如果不寫的話,還會繼續被打,心裡面害怕,所以才寫的?)是。(問:寫完之後,有人說如果沒有支付35萬元,要將你的腳打斷,是何人說的?)我不太敢確定是何人說的,就是有人說這句話就是了,是誰說的我不確定。(問:欠款共5500元,為何會簽35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就是他們拿給我簽的,當時那種情況就簽了。我當時沒有那個力氣跟他們爭執,他們拿什麼給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為何簽3張。我只知道那時總共簽出的本票其中1張2萬元的,是要給吳00的,那天我要離開之前,就有當著我的面撕掉了。剩下2張本票好像都有交給警局,我不知道為何還要簽那樣的金額。我的機車買4萬多元,那時是第3年的車。當下那種情況,沒有辦法,只好簽那些本票及讓渡書。機車讓渡書之相對人是吳00。」等語詳實(詳見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案卷第53至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告訴人要拿錢時,手銬已經解開了,是他們要再打他時,才又銬上。」(詳見本院案卷第56頁背面)等語在卷,復有共犯吳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99年9月20日下午18時30分許從臺中○○○區○○路○○號鐵皮屋時即見到李孟軒、顏旻群、陳00等3人在正義路89號鐵皮屋內,我見到李孟軒即想到他先前積欠我2000元,我問他何時歸還,李孟軒表示再讓他緩一下,過一陣子手頭鬆一點再歸還。顏旻群接續向李孟軒先前所積欠之3500元,李孟軒當場表示欠我的2000元現今即無法歸還,那有錢歸還欠顏旻群的3500元。因李孟軒欠人債務,口氣上又不好,又大小聲,於是在旁觀看的陳00看不下去即拍打李孟軒手臂,顏旻群即隨手拿起在旁之荔枝樹樹枝打李孟軒小腿,我即向前推李孟軒背部一下,李孟軒嚇到即叫我們不要動手,並表示主動自願簽具本票作證明。簽完本票後李孟軒交付1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給我,我接下本票後覺得不妥,當場即歸還給李孟軒。隨後李孟軒表示簽具1張機車000-000重機車讓渡書給我。…面額35萬的本票顏旻群拿走。另5萬元本票當場撕毀。(問:為何要另簽具5萬元本票?)因他另有欠我朋友錢,本想順便要他一起簽具本票,當場我覺得不妥即當場撕毀該5萬元本票。(問:李孟軒於現場所簽具之空白本票誰提供?)顏旻群拿出來的。(問:為何李孟軒積欠你2000元卻要簽具2萬元本票給你?)要李孟軒簽具本票,本來用意是要用來嚇李孟軒的,面額數字是開玩笑隨口說說的,主要是要他還先前欠我的2000元,但當場我覺得不妥,當場即將本票歸還給李孟軒。(為:你至正義路86號鐵皮屋時王建明是否在場?)沒有,我到場時未見到他在場。我不知道誰強押李孟軒至正義路86號,我從臺中○○○區○○路○○號即見李孟軒與顏旻群、陳00在正義路86號工廠內。」(詳見9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第15頁至第18頁)、「(問:
你有進去正義路86號,進去後又把李孟軒銬起來,後來你、陳00、顏旻群一起打李孟軒?)我有推李孟軒。(問:後來誰要李孟軒簽本票3張?)顏旻群。(問:你有沒有在旁邊鼓噪叫李孟軒一定要簽?)是顏旻群要他簽的,不是我。(問:李孟軒的機車後來被你騎走?)沒有人騎走,還是放在那個地方,我是騎到旁邊去放。」(詳見100年1月20日偵查筆錄,附於偵查案卷第19頁)及「(問:
在鐵皮屋內後來發生何事?)我有向李孟軒索討2000元。
他沒有給我。我記得李孟軒有被打,被我、顏旻群、陳00打。(問:為何李孟軒會被打?)欠錢。(問:何人叫李孟軒簽本票?)我叫他簽2張。另1張不是我叫他簽的,是顏旻群叫他簽的。本票是從我騎的機車裡面拿出來的,那是陳00的機車。從那輛機車置物箱拿出來的,我有看到那本本票。李孟軒簽了3張本票都是使用那本本票。(問:為何警詢說空白本票是顏旻群拿出來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本票是放在我騎去的機車裡面,忘記是誰提議要簽本票。(問:為何要打李孟軒?)因為他沒有還錢,所以我才打他。(問:你剛才說2張本票及讓渡書撕掉了?)是。當場撕掉,即正義路86號。我撕掉的時候,告訴人好像不在旁邊。(問:你於偵查中稱,3張本票是顏旻群要李孟軒簽的,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19頁)我的那2張是我叫李孟軒簽的,另1張是顏旻群的,我不清楚是何人叫他簽的。(問:當場有無聽到有人說如果35萬元沒有支付的話,要把李孟軒的腿打斷?)應該沒有吧,我有的忘記了。(問:是否知道李孟軒簽給顏旻群本票面額是35萬元?)我不知道。(問:到底有無說這句話?)沒有,不是我說的。(問:有無說如果李孟軒報警的話,要對他家人不利?)沒有。我以樹枝跟手毆打告訴人。陳00也是用樹枝打李孟軒,在庭院旁邊撿到的,打完就丟掉了。陳00應該也是在庭院拿的,打完也丟掉了。(問:顏旻群用什麼打李孟軒?)好像用手,還是用什麼,我忘記了。我去空屋就沒有看到王建明了。我到的時候有打告訴人1次。(問:你打他時,王建明已經不在那裡了?)是。(問:你打李孟軒之後,顏旻群、陳00有無再打他1次?)有。(問:你們打李孟軒時,李孟軒的手是否被銬著?)好像沒有,我忘記了。正義路86號是我親戚家,我打電話給顏旻群,問他在哪裡,我過去找他。我過去時,我不知道他們帶著李孟軒在那裡,我不是知道李孟軒在那裡,才過去的。(問:那張機車讓渡書上面是李孟軒要把機車讓渡給誰?)讓渡給我的。(問:後來你們離開時,李孟軒的機車何在?)放在鐵皮屋那邊。鑰匙也在那裡,我沒有拿走。礦泉水是陳00去買回來給李孟軒喝的,我不知道他怎麼去的。(問:顏旻群有無離開去買水?)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以及共犯陳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吳00到狗寮後發生何事?)李孟軒遲不歸還債務,吳00及顏旻群氣不過就繼續動手打他。」(詳見警詢案卷第12頁)及「(問:你們後來有到正義街86號?)是。(問:到了那個地方,顏旻群把李孟軒的手銬打開?)是。」(詳見100年1月20日偵查筆錄,附於偵查案卷第15頁)及「(問:後來你有無離開狗寮?)我中間有離開過。我去買礦泉水。我回來時,他們就已經簽好本票,我不知道是誰拿給他簽的。簽好的本票我不知道誰拿走的。我知道有2張是吳00在當場就撕掉了,另1張是顏旻群拿走的。(問:是否先毆打後,才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先打,後來才問他哪時候還錢,他才把錢拿出來。(問:他把錢拿出來後,你們還有無毆打他?)吳00有打他,因為吳00說李孟軒也有欠他錢,這個我不瞭解。吳00打給顏旻群,問我們在哪裡,顏旻群跟他講說我們在哪裡。(問:是否知道顏旻群拿走的本票面額多少?)我當時知道。(問:那張面額實際上寫35萬元,是否知道為何寫35萬元?)我不知道,我去買水,回來他們就寫好了,我不知道是何人要求這樣寫的。(問:你最先跟顏旻群、李孟軒在正義路86號屋內,是否到達時,是否與顏旻群有先拿安全帽打李孟軒的頭?)沒有,我是用手打而已。是在狗寮裡面及庭院都有打。(問:顏旻群剛才說,李孟軒在庭院要被打時,你們還有將他上銬?)在庭院的時候好像有,是顏旻群對他上銬。(問:吳00一來是否就在庭院?)是。他沒有在屋內打李孟軒,屋內只有我跟顏旻群有出手打李孟軒。庭院那時是打第2次,在庭院參與打人的有我、吳00、顏旻群。我們在後院打人時,王建明早已經離開。(問:在後院打人時,你們3人各拿什麼工具?)我拿樹枝、吳00也拿樹枝、顏旻群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是用手打。樹枝是地上拿的,打完就丟在旁邊的草叢。(問:打完之後,何時解開手銬?)那時候我去買水回來,手銬就已經解開了,我不知道是何時解開的。(問:有無看到本票如何來?)我的摩托車拿的。那時候我們住在臺中,作粗工,有個工人丟在我的置物箱沒有拿走。」(詳見本院案卷第61至64頁)等語在卷,再參以被告顏旻群對於伊確有與共犯吳00及陳003人在上開空屋後方空地,再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並分持樹枝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要求告訴人還錢,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告訴人隨後甫在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簽名並交予伊及吳00,原空白本票3紙則係自陳00之機車內取出,由伊先行填寫其上面額後交予告訴人簽名者等情供陳不諱,且與共犯吳00及陳00上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從而,堪認被告等人所收取該等告訴人簽寫之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之利益加總業已顯逾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款項,尚非告訴人日後償還上開債務時所需承擔之支付義務甚明,從而,告訴人迭次指陳其當日並非出於自願而簽寫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而係因處於身體行動自由遭被告顏旻群等人以手銬銬住而遭控制中,復遭被告、吳00及陳00出手毆打之情形下,不敢亦不能抗拒,方簽名並交付予被告等人收執,其後並遭被告等人恐嚇上開情詞等語,洵屬可取,當認屬實,是被告顏旻群猶以前情置辯及共犯吳00及陳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並無以上開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簽寫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且事後亦無恫稱上開情詞云云,均委無可信。基上,被告顏旻群與少年吳00及陳003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寫上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犯行,亦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1重處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時,即為既遂,然該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有相當之時間,本質上為繼續犯,故在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期間,其犯罪仍為繼續,須在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由時,其犯罪行為始為終了,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803號、92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參,亦即強盜罪之成立本質上係以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克相當,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致不能自主之狀態,惟如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即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則可依其情形認為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行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強暴、脅迫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是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共犯王建明及陳00係將告訴人以手銬銬住後,共同強押帶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內,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待王建明先行離去後,被告及陳00復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且不敢亦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內12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又被告與陳00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繼續中,另待共犯即少年吳00加入後,復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再行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並強迫告訴人簽寫本票3紙及機車讓渡書1紙,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強盜告訴人所有12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明及少年陳00等3人間,在共犯王建明先行離去前,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陳00等2人間,就上開強盜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乃係與少年陳00部分共犯上開強盜犯行部分起訴;惟伊等既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與少年吳00及陳00等3人間,於共犯王建明先行離去後,共犯吳00到上開空屋後起,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少年吳00及陳00等3人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強迫認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不願償還吳00債款2000元之告訴人簽寫上開面額與實際欠款相差懸殊之本票3張及機車讓渡書1張之所為,本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嫌云云,即非有據,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與少年吳00及陳00等3人間,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簽寫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等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此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強制罪。另被告與共犯王建明及陳00等3人,基於上開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由共犯王建明向告訴人恫稱上開情詞;及被告與共犯吳00及陳00等3人,基於上開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由被告及陳00分別向告訴人恫稱上開情詞,固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縱伊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及強盜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乃為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共犯陳00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共犯吳00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載有伊等年籍資料之調查筆錄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7頁及第11頁及14頁);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是以,被告成年人與共犯即少年陳00及吳00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00共同實施強盜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不思尋求正當管道求償債務,逕夥同共犯即少年陳00等人以危害告訴人行動及身體自由之手段強盜財物,對告訴人日後身心狀態之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微,且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惟事後業就傷害部分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為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警局業已償還告訴人1200元並交出該面額35萬元之本票1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健保卡等財物及機車1部亦已由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面額35萬元、發票人為李孟軒之本票1紙,乃屬被告所有,因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該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旻群因告訴人李孟軒向案外人薛霖澤借款3500元遲遲未歸還,致薛霖澤因此未能按時返還被告顏旻群所寄放之3500元,遂對告訴人李孟軒心生不滿,竟於99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與王建明及少年陳00分乘機車0部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內,由被告顏旻群以手銬將告訴人李孟軒銬住,並強押告訴人李孟軒搭上伊所騎乘之機車,而王建明與少年陳00則共乘另1部機車,一同轉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內(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伊等至上開空屋後,隨即由被告顏旻群與少年陳00分別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李孟軒,導致告訴人李孟軒因此受有後頸部、後背瘀傷等傷害;嗣後少年吳00亦至上開空屋之後方空地,而與被告及少年陳00分別徒手或持現場所撿拾之樹枝等物毆打告訴人李孟軒,導致告訴人李孟軒因此受有後頸部、後背、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右手肘瘀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顏旻群另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顏旻群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孟軒身體之犯行,因非屬伊等為妨害被害人李孟軒行動之當然行為,而顯係告訴人李孟軒遭強拉上車,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內及其後方空地後,因被告與陳00等2人,及被告與陳00及吳00等3人先後2度不滿告訴人李孟軒仍拒不返還欠款,始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且被告與陳00等2人乃為強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遂先行毆打告訴人身體,其後方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自行交付財物,則被告與陳00等2人當非於實行該強盜行為時,一併造成告訴人上開普通傷害,而另係出於傷害故意而為,亦即該傷害行為,亦非伊等上開強盜罪所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次傷害犯行與強盜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並無吸收等關係,當應各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先予說明。而被告乃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孟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2次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100年9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附於本院案卷第72頁),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