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清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清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五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於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八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應於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六、七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於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二、三、四、八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莊清森於民國95年6 月間,透過其前妻林富敏之介紹而結識陳淑卿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乃自稱其為「張朝森」而與陳淑卿聯繫往來,並邀約陳淑卿合作投資房地產,陳淑卿應允參與投資後,乃約定由莊清森出面以陳淑卿或陳淑卿引介之胞兄陳進陽名義,購買不動產後,由陳淑卿、陳進陽以不動產買受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貸款金額核撥之後,陳淑卿之部分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進陽可取得報酬10萬元等情。其後,經莊清森決意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
8 樓之1 房屋暨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甲房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137 弄85號2 樓之1 及5 樓之1 」房屋暨坐落之臺中市○區○○○段1016、1016-3地號等土地(下稱「乙房地」,起訴意旨就建物門牌號碼漏載「2 樓之1 」),乃先由陳進陽於95年7 月5 日出面簽訂「乙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由陳淑卿於95年7 月6 日出面簽訂「甲房地」之買賣契約後。陳淑卿隨即以其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共303 萬元(20年期貸款270 萬元及7 年期貸款33萬元),經陳淑卿簽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2 份,由寶華銀行於95年8 月3 日及翌日(4 日)與陳淑卿及保證人對保無誤後,核准其貸款,陳淑卿並以上開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寶華銀行(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0月30日讓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莊清森為取信陳淑卿、陳進陽,俾求順利辦妥房屋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處所,偽冒「張朝森」名義,出具載有「茲保證陳淑卿名下文心大地及羅曼史二棟不動產交易所得稅由本人負擔,並保證於96年2 月3 日前以貸款金額購回,並負擔期間銀行貸款利息及一切費用」、「PS交屋時另給伍萬元正」等語之承諾書1 紙,並在該承諾書「立書人」欄偽簽「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後,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後交付陳淑卿而行使之(詳細偽造內容見附表編號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森」此人及陳淑卿。
二、嗣寶華銀行於95年8 月14日核撥貸款303 萬元至陳淑卿之帳戶後,陳淑卿雖從中取得15萬元作為報酬,惟其為確保莊清森會如期買回「甲房地」,乃要求莊清森開立本票擔保,莊清森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8 月17日,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處所,偽冒「張朝森」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1 紙,除在發票人欄偽造「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造「張朝森」指印各1 枚外,復在該發票人欄之地址登載處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地址「臺中市○區○村路○○○ 巷○ 號」,而偽造完成以「張朝森」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後交付陳淑卿而行使之(詳細本票內容見附表二編號二所載)。
三、另,陳進陽於95年8 月23日以其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原欲申請貸款
460 萬元,惟經陽信銀行徵信人員於同年月28日徵信完畢後,僅核准貸款金額430 萬元。詎陳淑卿為確保莊清森亦會如期買回「乙房地」,亦要求莊清森開立本票擔保,莊清森乃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偽冒「張朝森」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1 紙,除在發票人欄偽簽「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造「張朝森」指印各1 枚外,復在該發票人欄之地址登載處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地址「臺中市○區○村路○○○ 巷○ 號」,而偽造完成以「張朝森」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後,交付陳淑卿、陳進陽而行使之(詳細本票內容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至上開「乙房地」之貸款則由陽信銀行於95年9 月22日撥款430 萬元至陳進陽之帳戶內,由陳進陽分得其中10萬元作為報酬。
四、嗣上開「甲房地」、「乙房地」於貸款陸續核撥後,即先後於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20日移轉房屋所有權於陳淑卿、陳進陽名下,並約定貸款利息由莊清森支付,莊清森並須繼續尋覓買主購買上開二處房地,圖以較高價格出售房地後,供其與陳淑卿一同賺取該二處房地低買高賣之差額。莊清森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9 月29日,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處所,偽冒「張朝森」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1 紙,除在發票人欄偽簽「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在發票人之地址欄、金額欄內偽造「張朝森」指印各1 枚外,復在該發票人欄之地址登載處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地址「臺中市○區○村路○○○ 巷○ 號」,而偽造完成以「張朝森」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後,交付陳淑卿而行使之(詳細本票內容如附表編號四所載)。
五、惟莊清森於96年2 月間欲另行投資臺中市太原車站附近某處房地產,乃先後向陳淑卿借款達70萬元之多,遲未清償,經陳淑卿屢向莊清森催討未果,且認莊清森始終未依照雙方約定將上開「甲房地」、「乙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回去,乃找莊清森彙算上開借款金額及要求盡快辦理房地過戶事宜。因莊清森表示暫時無法過戶,願意給予陳淑卿1 戶10萬元之延誤補償金(2 戶共20萬元),加計上開借款數額及預計投資太原車站附近房地產之利潤30餘萬元等金額後,承諾要給陳淑卿150 萬元,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在其所執有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2 紙之背面,各偽造「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用以表示「張朝森」在上開2 紙支票背書之意,而偽造背書私文書後,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陳淑卿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森」及陳淑卿。
六、然因莊清森迄96年7 月間仍未辦理上述「甲房地」、「乙房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宜,且因其前妻林富敏之胞弟林明宏與陳淑卿間仍遺有112 萬元本票金額及30萬元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經陳淑卿一再向莊清森催促解決後,莊清森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7 日,偽冒「張朝森」之名義,分別出具載有「陳進陽名下南區樹義五巷137 弄85號5 樓之1 在民國97年1 月15日前,負責出售並清償430 萬元之貸款,並付10萬元補償金,絕不食言」等語之承諾書1 紙,及「林明宏之本票及信用貸款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轉由張朝森負責償還,于97年1 月15日前清償完畢,另給拾萬補償金,復興路2 段135 巷21弄3 號負責由林明宏過戶至其名下,並承受所有貸款(230 萬)」等語之承諾書1 紙後,接續在上開2 份承諾書「立書人」欄偽造「張朝森」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偽造完成該2 紙私文書後(詳細偽造內容見附表編號六所載),一併交付陳淑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森」此人及陳淑卿。
七、嗣陳淑卿於96年11月2 日提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2 紙支票後,因該支票發票人「宏暐興業有限公司」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遂找莊清森理論,莊清森為安撫陳淑卿,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偽冒「張朝森」之名義,出具載有「保證二張面額共壹佰伍拾萬元正支票於97年元月10日前開銀行本票兌現」等語之承諾書1 紙,並在該承諾書「立書人」欄偽簽「張朝森」之署名1 枚後,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詳細偽造內容詳見附表編號七所載)後交付陳淑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森」及陳淑卿。
八、嗣因陳淑卿、陳進陽遲至97年1 月3 日,始與莊清森相約在地政士洪宗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內,欲由莊清森向陳淑卿、陳進陽簽約買回上述「甲房地」、「乙房地」,陳淑卿、陳進陽到場後,始知莊清森一直使用假名「張朝森」與其等往來之情事,莊清森見已無法隱瞞自己之真正身份,乃坦承上情,並以真實姓名與陳淑卿、陳進陽分別簽訂合約書各1 份。其後,因莊清森未能依照如附表編號七之承諾書內容,簽立銀行本票給陳淑卿以清償上述150萬元欠款,乃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 號住處,利用其之前取得「發票人:林佩玲,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銀行)民權分行,付款人帳號:0000000 號,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7年1 月8 日,面額:1000元,受款人:莊清森」之本行支票1 張為底稿,以影印機彩色影印2 份後,針對該彩色支票影本上之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金額及受款人等欄位,以修正液塗抹隱去原支票記載之內容後,再於付款人帳號欄手寫「461492」、「461493」字樣,及以電腦打字剪貼及多次影印之方式,在該2 紙本行支票彩色影本上,偽造受款人為「陳淑卿」、票面金額各7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8 日、支票號碼為AA236488號等支票記載事項後,在發票人欄盜蓋其之前經營房地產生意為客戶所代刻之「蔡淑玲」印章,而偽造完成自外觀一見即足令人認為係「蔡淑玲」所簽發之本行支票2 紙(詳細支票內容如附表編號八所載)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茗人茶館內,將上開偽造支票2 紙交付陳淑卿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行使之。陳淑卿旋於翌日(9 日)上午,將上開2 紙偽造支票存入其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以提示,經該銀行行員查悉該2 紙支票係偽造者,通知陳淑卿領回,陳淑卿始知上情。
九、案經陳淑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建華、梁雅媛、陳進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淑卿於97年2 月29日及99年2 月10日等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各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均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之規定後,分經渠等四人具結而擔保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四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就此亦有明文。經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文書,本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土地法規定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及紀錄文書,其內容係公務人員依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填載若有錯誤,亦得隨時以書狀聲請更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採為本案證據。是以,本案關於上開「甲房地」、「乙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 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就此定有明文。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990039533號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囑託程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之結果,該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內經告訴人陳淑卿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偽造之本行支票影本等物,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又告訴人陳淑卿提出作為證據之銀行存摺影本、星展銀行及陽信銀行函覆之房屋抵押貸款放款明細資料等證據,其製作人均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之存、提款紀錄以機械式紀錄方式列印在存摺內,及就存款戶帳戶內之存提匯款事項,及貸款帳戶內之放款、利息清償等事項之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其往來明細表,是以,上開證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除上揭說明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者外,本案被告莊清森、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書面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六、末按,被告就本案犯罪自白之部分,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森未曾提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等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罪自白之部分,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清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陳進陽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黃建華、梁雅媛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陽信銀行、寶華銀行各自與貸款人陳進陽、陳淑卿對保核貸之過程等語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所示承諾書影本,及同表編號二、三、四、八號所示票據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70001679號函所附「乙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上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57 號卷);林明宏簽發之面額112 萬元本票影本1 紙、林富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無擔保)撥款專用文件影本、宏暐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示退票紀錄、星展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以上見同署97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卷);上開「甲房地」及「乙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7年1 月3 日合約書、寶華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暨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陽信銀行作業中心99年2 月11日陽信作業字第9901343 號函所附陳進陽貸款資料、星展銀行貸款作業部99年2 月22日(99)星展貸款作業字第35號函所附陳淑卿貸款資料等(以上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卷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990039533號鑑定書、陽信銀行作業中心99年6 月21日陽信作業字第9906176 號函暨陳進陽房屋貸款徵信資料等(以上見98年度偵續字第47
3 號卷二)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二)查被告冒用之「張朝森」名義,雖查無其人,惟其既坦承係偽冒「張朝森」名義與證人陳淑卿、陳進陽聯繫往來,核與證人陳淑卿、陳進陽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且被告除在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所示私文書內,皆偽冒「張朝森」之名義簽名出具該私文書,復在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號所載本票上,冒用「張朝森」名義簽發本票後,虛偽填載不實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於其上,自外觀即足令人誤認該名為「張朝森」之人係該本票所載實際使用該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之人,而均足令人誤認被告即為「張朝森」此人,自均足生損害於「張朝森」及取得上揭偽造私文書、票據之陳淑卿、陳進陽等人,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交付予陳淑卿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2 紙,皆為被告以上揭事實欄八所載手法偽造後,在該支票發票人欄盜蓋「蔡淑玲」之印章,而偽造「蔡淑玲」名義簽發該2紙支票後,交付證人陳淑卿收執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淑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收取上揭
2 紙支票之緣由及過程在卷,且經星展銀行民權分行於97年9 月30日以星展權發字第99號函覆稱:查無帳號461492號及461493號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語,及於97年10月20日以星展權發字第113 號函覆稱:2 張支票非為該行印製,應為偽變造之支票等語在卷,此有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支票2 紙之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偽造支票後予以行使之行為,亦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五、六、七(各含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所載內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三、四、八(各含附表編號二、三、四、八號所載內容)所為,各係犯刑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至七所為,係分別在承諾書、真正支票背面、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造「張朝森」署押(包括署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中,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八所為,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2 紙,自屬單純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其盜用蔡淑玲之印章加蓋於各該支票上,係偽造各該支票之部分行為,又其持各該偽造支票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五、七所載時地,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各偽造「張朝森」名義之私文書2 份,利用同一犯罪機會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接續犯,應各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四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隱匿自己身分與陳淑卿合作投資房地產,而以假名「張朝森」與陳淑卿及其兄陳進陽等人聯繫往來、手段係以上開偽冒「張朝森」名義偽造私文書、本票及偽造蔡淑玲名義簽發之銀行本行支票等物後,交付陳淑卿等人而行使之、其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僅有被告一人參與犯罪、其品行尚可、前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而為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上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卷第2 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19日發佈通緝,於99年9 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9日中檢輝偵帝緝字第210 號通緝書及99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內可憑,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時點既在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5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依此,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俱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三罪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 條所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並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事實欄二、三、四、六、七、八所示之罪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95年6 月間結識陳淑卿起,即偽冒「張朝森」之姓名,與陳淑卿聯繫往來,雖其與陳淑卿間確有合作投資房地產之事實,且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予陳淑卿、陳進陽,惟被告屢以偽造之承諾書、本票,交付予陳淑卿,用以安撫陳淑卿,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陳淑卿、陳進陽達成和解,而以積極作為填補陳淑卿之損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法治觀念不足,不知會犯下重罪,深具悔意等語,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無涉,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乃不予採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六、七號所示承諾書各1 紙及同表編號五所示之背書私文書2 份,業經交付陳淑卿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得就上開私文書及支票本體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六、七號所示承諾書上之偽造「張朝森」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及如同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張朝森」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細偽造署押及指印枚數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號「沒收物」欄所載)。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本票各1紙及同表編號八所示支票2 紙,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十)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偽冒「張朝森」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
示本票並交付陳淑卿收執,其目的係作為其會依約負擔上開「甲房地」、「乙房地」貸款金額之擔保,惟依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交易常情觀之,不動產買受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或清償前手之貸款金額之際,該金融機構多半會要求申請貸款之人簽發與貸款金額相當之本票供金融機構收執,作為擔保,俾該金融機構於申請貸款之人嗣後有不履行債務之情形發生時,得憑以聲請本票裁定以保障自身權益。而本案證人陳淑卿、陳進陽分別簽發後交付予寶華銀行(嗣該債權讓與給星展銀行)、陽信商銀之本票,乃基此緣由而簽發。其後,證人陳淑卿、陳進陽本於與被告間之約定,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要求被告亦簽發與貸款金額相當之本票交付陳淑卿、陳進陽收執,供作其日後會依約負擔上開二處房地之貸款清償義務之擔保等情;準此,被告交付上揭本票予證人陳淑卿、陳進陽,並非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為另一借款之行為,此與上揭判決所載意旨,即難認相當。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觀之,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除偽造上揭本票作為擔保之外,另存有借款行為之記載,附此敘明。
⒉其次,被告於上揭事實欄八所載時地,係為清償先前積欠
陳淑卿之150 萬元債務,始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2紙交付陳淑卿收執,雖係新債清償,但上揭支票無法兌現時,被告原應負擔之舊債將依然存在,並非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為另一借款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罪,此與上揭判決所載意旨,亦難認相當。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記載觀之,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除偽造上揭支票用以清償債務之外,另存有借款行為之記載,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下列犯行,而認被告就該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一)被告莊清森無還款之意,竟仍於95年9 月29日,佯以過戶不動產需支付稅金為由,向告訴人陳淑卿借款5 萬元,並偽以「張朝森」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偽簽「張朝森」之署名1 枚,並在金額欄及地址欄各捺指印1 枚,且在其上記載不實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偽造完成以「張朝森」名義簽發之本票1 張,持以交付陳淑卿供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淑卿陷於錯誤,遂借與莊清森5 萬元。(此部分所載偽造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交付莊清森收執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論罪科刑在案,詳前述)。
(二)被告莊清森無還款之意,竟仍於96年2 月間,佯以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陳淑卿借款75萬元,致告訴人陳淑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借與莊清森75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淑卿就此部分之指訴,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5 萬元之部分是其向陳淑卿索回報酬,並非借款,而其開那張5 萬元之本票給陳淑卿是因為當初有說房子賣了之後要再給她5 萬元;其於96年2 月間有向陳淑卿借75萬元,但確實是要用來投資房地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淑卿前於偵查中指稱:「林富敏在學校先跟我講說他們需要一些錢,要跟我借新台幣5 萬元來繳納稅金,但這5 萬元是我交給張朝森的,交給張朝森及張朝森開立本票時林富敏不在場。」等語(見98偵續473 號卷一第35頁所附99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業經案外人林富敏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在卷,堪認告訴人陳淑卿斯時所證上開由林富敏向伊開口借5 萬元,伊把5 萬元交給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本票擔保云云,尚有可疑。而證人陳淑卿另於偵查中所指:「(5 萬元本票做何用?)是莊清森跟我借,說2間房子過戶需要錢,本票是莊清森拿給我的。」等語(見97調偵336 號第36頁所附98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房屋貸款下來時,被告就在銀行把所有的貸款金額拿走,只給伊15萬元作為伊與哥哥的報酬,同時被告說他沒有錢去付那兩間房屋的過戶稅金,所以就叫伊借他5 萬元讓他去辦房屋過戶,而伊就從銀行提領5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伊問說「你欠我5 萬元,要如何擔保?」,被告就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1 紙,被告在發票人欄簽張朝森,當時伊以為被告就是張朝森本人,印象中這是被告第一次向我借款。」等語,又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證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始釐清其另指訴被告於96年2 月間借款75萬元之部分,係包括被告上述借款5 萬元之金額在內等語在卷。依上可知,告訴人陳淑卿對於「被告有無向伊借款5 萬元」此單一事實之陳述,存有先後歧異之處,顯見其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尚存有瑕疵,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不得逕採。
(二)此外,核之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承諾書,其內確實載有「PS交屋時另給伍萬元正」等語無訛,此有該承諾書1 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57 號卷第6 頁)。審酌被告與陳淑卿開始合作投資房地產後,雖均以假名「張朝森」與陳淑卿往來,致陳淑卿誤以為被告即為「張朝森」本人,然被告就其與陳淑卿間就上開二處房地所為之合作關係,確有依照雙方間之約定,分別支付報酬15萬元予陳淑卿及支付10萬元報酬予陳進陽之事實乙節,此經證人陳淑卿、陳進陽二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顯見被告縱有為隱匿身分之故,而以虛捏之假名,與陳淑卿往來,則為擔保前已應允於交屋時再給陳淑卿5 萬元之承諾,另偽冒「張朝森」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面額
5 萬元本票1 紙交付陳淑卿乙節,亦非無可能。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始存有不法之意圖,蓄意向陳淑卿詐騙金錢,而為上揭交付合作投資之報酬、支付房屋貸款利息等舉動,縱被告因冒用「張朝森」名義而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1 紙交付陳淑卿之行為,另有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另有詐取金錢5 萬元之情。
(三)再,證人陳淑卿於偵查中指稱:「(莊清森當初為何會交給你那2 張宏暐公司的支票?)他是跟我借錢,有部分金額是他承諾他之前要把房子過回去,但沒有過回去,答應要給我的補償金。」、「(所以他當時跟你借錢的部分是多少金額?)不止75萬元,我給莊清森大約現金90萬元左右。」、「(莊清森拿宏暐公司的支票給你,該次你是拿
75 萬 元現金給他?)我的記憶當中不止75萬元,還有過戶的5 萬元,最少有80萬元,過戶那5 萬元是很早買房子時就給他了。」、「(莊清森當時為何要向你借75萬元?)他說他手頭很緊,他想買捷運旁邊那裡的房子,他說那裡的房子將來會升值,他還帶我去看,我有去看,我叫他
1 個禮拜內要把他跟人家簽的合約書給我看,我才相信,但他沒有拿給我看。」、「(那你為何還把錢借給他?)我那時已經把錢給他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卷第38至4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針對犯罪事實(四)之借款情形如何?)被告跟我說他在太原車站附近要買一間房子,那裡地點很好,一定會賺錢,他沒有錢,叫我借錢給他。」、「(你有做何查證或評估被告的信用嗎?)因為我問被告是否真的要借錢去做房地產投資,被告說『是』,並說『如果你不相信,我可以帶你去看』,被告就帶我去太原車站附近一處房屋去看,被告就說是那間房屋,我看地點還不錯,被告還說如果他處理那筆房地產有賺錢,就會給我分紅,當時沒有講出具體的分紅數字,我相信被告的說法就借他75萬元。我分數期交付現金給被告,地點是在精誠路一處三角亭茶館內,我與被告碰面時交給被告,累積數期共75萬元的金額,就是在96年2 月間交付完畢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後來被告從此就沒有提起他投資太原路房屋的這件事,也沒有還我那75萬元。」、「(你為何要去看房子,這會影響你要不要借款給被告的評估嗎?)被告開口向我借75萬元時,我就已經相信被告的說法了,因為之前和他合作那兩間房屋的情況不錯及我對被告太太的信賴就已經讓我對被告存有信賴,可是被告一直叫我要去看那個太原路的房屋,是他主動叫我去看的,我想被告應該是為了取信我而這麼做的。」、「(照你這樣講,莊清森在96年2 月跟你說他需要金錢去投資太原路房屋而向你借款當時並不是一次開口向你借75萬元,而是陸陸續續向你借數筆款項之後,你自己把那數筆款項金額合計為75萬元,而在偵查中提出告訴說被告以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的理由向你借款75萬元,是要詐騙你的金錢,是這樣嗎?)對,我在偵查中所講的75萬元是一個總額,被告一開始借款的金額並沒有那麼多,要看我在偵查中提出的存摺影本上的資料才知道。我提款之後就把現金借給被告,因為被告都跟著我去銀行。那幾筆借款是很密集的時間內交付的,大約是96年2 月間。被告就是講要用來買太原路的房屋。」、「(你在偵查中說被告詐騙你75萬元這筆總計的借款金額中有包含被告在95年9月25日說過戶需要支付稅金而向你借的五萬元那筆金額在內嗎?)有。我在地檢署講的75萬元只是被告向我先後借款數筆後的總計金額而已。」等語在卷,顯見證人陳淑卿所指借款75萬元,係以被告於95年9 月29日向伊借款之5萬元及於96年2 月間陸續借款共70萬元等金額累計在內,非謂被告另有向證人陳淑卿借款75萬元之行為。審酌被告自95年6 月間起,與陳淑卿結識並相約合作投資上述「甲房地」、「乙房地」,嗣該二處房地經移轉登記於陳淑卿、陳進陽名下之後,隨即交給被告管理,被告自斯時起至97年1 月間止之期間內,除繳付每月貸款之利息外,亦有將上開「乙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後用以繳納「乙房地」貸款利息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陳淑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取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457 號卷第66至74頁)、星展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所載利息清償內容(見97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卷第38頁反面至41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購買上開二處「甲房地」、「乙房地」後,確有分別於95年8 月、9 月起至97年1 月間止,先後繳納貸款利息之行為無疑。衡之被告與陳淑卿間之合作模式,堪認被告亦有因此負擔債務及契約約定之相對人義務,並非完全立於無庸出資即可獲取貸款金額之地位。加以被告於96年2 月間先後向證人陳淑卿借款投資房地產之際,確有帶同證人陳淑卿去臺中市太原車站附近,查看欲投資標的之房屋現況等舉動,顯見被告所辯:其確有投資房地產之需求始於96年2 月間向陳淑卿借款等語,非屬子虛。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嗣後並未購買上述太原路房地之事實,而推認被告向證人陳淑卿借款之際,即無還款之意,亦屬當然之理。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淑卿先後所為關於被告向伊詐取借款5萬元、75萬元云云之指訴,既存有上揭瑕疵不可採之處,且除證人陳淑卿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其上開指訴確屬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存在,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詐取5 萬元、75萬元借款此部分,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
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私文書或票據名稱(含│對應之犯罪事實│其上偽造之署押│應沒收物 ││ │票據主要記載事項) │ │(指印)名稱及│ ││ │ │ │數量 │ │├──┼──────────┼───────┼───────┼───────┤│一 │95年8 月3 日出具之偽│上揭事實欄一 │偽造「張朝森」│偽造「張朝森」││ │造承諾書1紙 │ │署名1 枚及指印│署名1 枚及指印││ │ │ │1 枚 │1 枚 │├──┼──────────┼───────┼───────┼───────┤│二 │偽造之本票1紙 │上揭事實欄二 │偽造「張朝森」│左揭偽造之本票││ │(票號:TH0000000號 │ │署名1 枚及指印│1紙 沒收 ││ │、發票日:95年8 月17│ │2 枚 │ ││ │日、發票人:張朝森、│ │ │ ││ │票面金額:303 萬元)│ │ │ │├──┼──────────┼───────┼───────┼───────┤│三 │偽造之本票1紙 │上揭事實欄三 │偽造「張朝森」│左揭偽造之本票││ │(票號:TH0000000號 │ │署名1 枚及指印│1紙沒收 ││ │、發票日:95年9 月5 │ │2 枚 │ ││ │日、發票人:張朝森、│ │ │ ││ │票面金額:430 萬元)│ │ │ │├──┼──────────┼───────┼───────┼───────┤│四 │偽造之本票1紙 │上揭事實欄四 │偽造「張朝森」│左揭偽造之本票││ │(票號:TH0000000號 │ │署名1 枚及指印│1紙沒收 ││ │、發票日:95年9 月29│ │2 枚 │ ││ │日、發票人:張朝森、│ │ │ ││ │票面金額:5 萬元) │ │ │ │├──┼──────────┼───────┼───────┼───────┤│五 │真正支票2紙 │上揭事實欄五 │每紙支票背面均│左揭偽造之「張││ │①票號:XA0000000號 │ │有偽造之「張朝│朝森」署名共2 ││ │(發票日:96年11月2 │ │森」署名1 枚及│枚及指印共2 枚││ │日、發票人:宏暐興業│ │指印1 枚 │均沒收 ││ │有限公司、票面金額:│ │ │ ││ │78萬元、背書人:偽冒│ │ │ ││ │「張朝森」名義背書)│ │ │ ││ │②票號:XA0000000號 │ │ │ ││ │(發票日:96年11月12│ │ │ ││ │日、發票人:宏暐興業│ │ │ ││ │有限公司、票面金額:│ │ │ ││ │72萬元、背書人:偽冒│ │ │ ││ │「張朝森」名義背書)│ │ │ │├──┼──────────┼───────┼───────┼───────┤│六 │96年7 月7 日出具之偽│上揭事實欄六 │每紙承諾書上均│左揭偽造之「張││ │造承諾書2 紙 │ │有偽造之「張朝│朝森」署名共2 ││ │ │ │森」署名1 枚及│枚及指印共2 枚││ │ │ │指印1 枚 │均沒收 │├──┼──────────┼───────┼───────┼───────┤│七 │96年11月6 日出具之偽│上揭事實欄七 │偽造「張朝森」│左揭偽造之「張││ │造承諾書1紙 │ │署名1 枚 │朝森」署名1 枚││ │ │ │ │及指印1 枚均沒││ │ │ │ │收 │├──┼──────────┼───────┼───────┼───────┤│八 │偽造之本行支票2紙 │上揭事實欄八 │無偽造之印文(│左揭偽造之本行││ │①票號:AA236488號 │ │因發票人印文係│支票2 紙沒收 ││ │(發票人:蔡淑玲、 │ │盜用蔡淑玲印章│ ││ │票面金額:75萬元、 │ │而來,並非偽造│ ││ │發票日:97年1 月8 日│ │) │ ││ │、付款人:寶華商業銀│ │ │ ││ │行民權分行、帳號: │ │ │ ││ │461492) │ │ │ ││ │②票號:AA236488號 │ │ │ ││ │(發票人:蔡淑玲、票│ │ │ ││ │面金額:75萬元、發票│ │ │ ││ │日:97年1月8日、付款│ │ │ ││ │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 │ │ ││ │分行、帳號:46149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