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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1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包括傳真聯)上偽造之「林雨蒨」署名共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包括傳真聯)上偽造之「林雨蒨」署名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佳民原為林雨蒨之配偶(2 人已於民國99年8 月30日離婚),林佳民為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華僑公司)購買股票報價軟體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 月14日,未經林雨蒨之同意,冒用林雨蒨之名義,

在「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上,書寫林雨蒨之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及林雨蒨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三碼授權碼、有效日期與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等交易資料後,在「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林雨蒨」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真正持卡人林雨蒨向聯大華僑公司以信用卡訂購軟體服務之私文書,再將該訂購單傳真予聯大華僑公司而行使之(傳真聯亦有偽造之「林雨蒨」署名1 枚),主張係林雨蒨欲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1 萬5000元購買股票報價軟體服務之意,使聯大華僑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提供1 個月之軟體傳輸服務予林佳民,花旗銀行亦如數撥款1 萬5000元予聯大華僑公司,足生損害於林雨蒨、聯大華僑公司、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8 月16日,未經林雨蒨之同意,冒用林雨蒨之名義,

在「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上,書寫林雨蒨之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及林雨蒨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三碼授權碼、有效日期與刷卡金額2 萬5000元等交易資料後,在「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林雨蒨」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真正持卡人林雨蒨向聯大華僑公司以信用卡訂購軟體服務之私文書,再將該訂購單傳真予聯大華僑公司而行使之(傳真聯亦有偽造之「林雨蒨」署名1枚),主張係林雨蒨欲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2 萬5000 元購買股票報價軟體服務之意,致使聯大華僑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再提供3 個月之軟體傳輸服務予林佳民,花旗銀行亦如數撥款2 萬5000元予聯大華僑公司,足生損害於林雨蒨、聯大華僑公司、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經林雨蒨向花旗銀行反應遭盜刷,花旗銀行透過華南銀行於99年10月21日轉告聯大華僑公司,聯大華僑公司於同日填寫「特約商店人工退款單」,傳真予華南銀行,由華南銀行直接對聯大華僑公司扣回上開2 筆交易金額共4 萬元,於100 年3 月1 日退回花旗銀行。

二、案經林雨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林佳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蒨之證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聯大華僑公司副總經理郭大順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聯大華僑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2 份(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花旗銀行100 年3 月24日(10

0 )政查字第43438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聯大華僑公司100 年4月9 日聯字第010000401 號函與所附之統一發票1 份、特約商店人工退款單1 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公司提供的服務是傳輸資訊,是否提供資訊傳輸服務,是由伊公司端控制,如果客戶購買的期間經過,沒有繼續購買,伊公司就會終止這項服務,所以伊公司賣的是資訊傳輸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知被告在「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上,書寫告訴人之基本資料,信用卡卡號及刷卡金額等交易資料,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偽造上開訂購單並持以行使之,係詐得使用聯大華僑公司所提供之軟體傳輸服務及免於清償付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詐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冒用他人信用卡之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雖不足取但尚稱平和,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包括傳真聯)共計4 份上偽造之「林雨蒨」署名共計4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民前為告訴人林雨蒨之夫(2 人已於民國99年8 月30日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9年8 月25日夜間10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住處內,因談判離婚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使用書本及電視遙控器丟擲告訴人,告訴人用左手抵擋,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右上臂受傷之傷害。被告又於99年8 月27日夜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告訴人接獲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現被告前述盜刷之情事,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抓告訴人之頭髮,又以腳踹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右手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所告訴被告涉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