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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政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政裕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政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謀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唐政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周三田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周三田其現有海洛因可供販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唐政裕在臺中市外埔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外埔鄉,下同)東西巷四○號其住處內,將售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一至○‧二公克)賣予周三田,並向周三田收取五百元價金。

㈡唐政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同日

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周三田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討論價金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翌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周三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唐政裕聯絡,詢問唐政裕是否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之後不久,唐政裕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將售價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二至○‧三公克)賣予周三田,並向周三田收取一千元價金。

㈢唐政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賴政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其後賴政宏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唐政裕聯絡,催促唐政裕趕快與之進行交易,並確認雙方目前位置。於上開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不久,唐政裕騎車追上賴政宏,並在臺中市○○區○○路旁,將售價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一至○‧二公克)賣予賴政宏,並向賴政宏收取五百元價金。

㈣唐政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曾繼增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其後曾繼增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唐政裕聯絡,詢問唐政裕是否到達約定地點。於上開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不久,唐政裕在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工附近超商前,將售價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二至○‧二公克)賣予曾繼增,並向曾繼增收取一千元價金。

㈤唐政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賴政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其後不久,唐政裕在臺中市外埔區馬鳴村馬鳴國小附近農路上,將售價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一至○‧二公克)賣予賴政宏,並向賴政宏收取五百元價金。

㈥唐政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賴政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其後不久,唐政裕在臺中市外埔區東西巷四○號其住處內,將售價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一至○‧二公克)賣予賴政宏,並向賴政宏收取五百元價金。

二、嗣因警方建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周三田、唐政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二九號通訊監察書,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三六八號通訊監察書,警方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止、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內進行通訊監察,始由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人證證詞分別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三田、賴政宏、曾繼增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唐正裕及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知周三田、賴政宏、曾繼增於警詢中陳述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周三田、賴政宏、曾繼增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周三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二九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三六八號通訊監察書各一紙附卷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止、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參見警卷第二一、

二三、三七、三八、三九、五○頁)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三田、賴政宏、曾繼增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

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十二分許,與證人周三田通話譯文中提到「二千元我不划算,光車資就要四、五百元」等語,足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㈥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

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而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更非接續犯,是被告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犯

罪(參見偵緝卷字第十六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二○頁背面、第四○頁背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㈥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對象經查

獲者共僅三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販出之海洛因尚非巨量,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後,仍須科處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六次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暨其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廠牌型號不詳,含其內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被告既供稱上開手機一支及其內SIM卡一張均係其所有,且係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自應各自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唐政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示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五五六四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 │ │ │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唐政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示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五五六四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 │ │ │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唐政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㈢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示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五五六四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 │ │ │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唐政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㈣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示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五五六四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 │ │ │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唐政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㈤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示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五五六四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 │ │ │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唐政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㈥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示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 │ │ │五五六四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 │ │ │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