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繼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通 譯 魏 信 得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繼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繼佑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等罪。廖繼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97、99年間分別再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晚上21時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3日10時4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12時29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蕭 榮 峰法 官 洪 俊 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