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有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吳采庭指定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張旭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39、16642、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吳采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采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十四、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林新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旭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有【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吳采庭(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其2人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單獨或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林新有先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100年6月中旬某日、100年7月初某日、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0之10之15號全國樹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處所,每次均以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代價向陳柏佑(不詳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值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應為林新有有利之認定,故認純值淨重尚未達20公克)後,再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先後單獨或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少年吳○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0月生,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0年5月28日凌晨0時5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旭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託張旭光以1000元代價向林新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張旭光應允後,張旭光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林新有任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0之10之15號全國樹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處所,向林新有告以上情,經林新有將其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每包含袋重1.7公克),販賣交付予受託之張旭光,而由張旭光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轉交予少年吳○逸,並由少年吳○逸於翌(29)日在林新有上開工作處所,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林新有,林新有獲利160元。
㈡林新有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在吳采庭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將其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3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少年高○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由少年高○軒當場將其與少年李○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出資150元之現金300元交付予林新有,林新有獲利100元。
㈢少年李○翰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新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林新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經林新有應允,惟告以前往吳采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吳采庭購買及交付價金等情。少年李○翰隨即於同日至吳采庭上開住處,以300元價格向與林新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采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吳采庭將林新有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林新有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販賣交付予少年李○翰,並當場向少年李○翰收取價金300元,嗣再由吳采庭將300元轉交予林新有,林新有獲利100元。
㈣林新有於100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50之10之15號全國樹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處所,將其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可獲利42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含袋重3.5公克),以14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少年江○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1400元價金林新有同意少年江○陞暫為賒欠,惟迄未向少年江○陞收取。
㈤賴勤偉(00年00月00日生,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於100年7月初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新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林新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在林新有任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0之10之15號全國樹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處所交易。其後,賴勤偉依約至上開地點,,由林新有將其於100年7月初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3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賴勤偉,並當場向賴勤偉收取價金300元,林新有獲利100元。
㈥林新有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在吳采庭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將其於100年7月初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3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少年許○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當場向少年許○衛收取價金300元,林新有獲利100元。
㈦少年陳○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0月生,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0年7月11或12日晚上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新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林新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經林新有應允,惟告以前往吳采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吳采庭購買及交付價金等情。少年陳○超隨即於同日晚上至吳采庭上開住處,以500元價格向與林新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采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值300元)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4支(價值200元),經吳采庭將林新有於100年7月初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林新有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及製作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4支(重未達1公克),販賣交付予少年陳○超,並當場向少年陳○超收取價金500元,嗣再由吳采庭將500元轉交予林新有,林新有分別獲利100元、40元。
㈧少年許○衛於100年7月11或12日晚上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新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林新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經林新有應允,惟告以前往吳采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吳采庭購買及交付價金等情。少年許○衛隨即於同日晚上至吳采庭上開住處,以300元價格向與林新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采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吳采庭將林新有於100年7月初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林新有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販賣交付予少年許○衛,並當場向少年許○衛收取價金300元,嗣再由吳采庭將300元轉交予林新有,林新有獲利100元。
㈨林新有於100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50之10之15號全國樹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處所,將其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以2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師宏(00年0月00日生,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當場向盧師宏收取價金200元,林新有獲利60元。
㈩少年李○翰於10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吳采庭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向林新有表示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經林新有應允,並指示與林新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采庭將林新有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林新有製作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以1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少年李○翰,並當場向少年李○翰收取價金100元,再由吳采庭將100元轉交予林新有,林新有獲利20元。
林新有於100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張旭光位於臺中市○
○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將其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3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黃柄毓(82年7月25生,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當場向黃柄毓收取價金300元,林新有獲利100元。
林新有於100年7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吳采庭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前,將其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可獲利52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含袋重3.5公克),以1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旭光,而1500元價金林新有同意張旭光暫為賒欠,惟迄未向張旭光收取。
林新有於100年7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50之10之15號全國樹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處所,將其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可獲利52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含袋重3.5公克),以1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敬函,由陳敬函當場交付500元予林新有,而其餘價金1000元林新有同意陳敬函暫為賒欠,惟迄未向陳敬函收取。
吳采庭於10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K盤上,由少年許○衛製作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重未達1公克)以供施用,而以50元價格販賣予少年許○衛,並當場向少年許○衛收取價金50元,吳采庭獲利10元。
二、吳采庭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其所製作同屬偽藥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重未達1公克),無償轉讓予少年江○陞以供施用。
三、張旭光(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5月中旬某日、100年6月初某日,每次均委由林新有以1萬4000元代價向陳柏佑(不詳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並由林新有將所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交付予張旭光(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值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應為張旭光有利之認定,故認純值淨重尚未達20公克)後,張旭光再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另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張旭光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2
之61號7樓居處,將其於100年4月間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3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少年黃○毓(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約一星期左右,由少年黃○毓至張旭光上開居處,將價金300元交付予張旭光,張旭光獲利20元。
㈡張旭光於100年4、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100年2、3月間某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將其於100年4月間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可獲利12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4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少年陳○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價金400元張旭光同意少年陳○合暫為賒欠,惟迄未向少年陳○合收取。
㈢李世豪(82年1月11生,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
100年5月23日晚上8時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旭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張旭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在張旭光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李世豪依約至上開地點,由張旭光將其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3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李世豪,並當場向李世豪收取價金300元,張旭光獲利20元。
㈣賴勤偉(00年00月00日生,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於100年5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旭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張旭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在張旭光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交易。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賴勤偉依約至上開地點,由張旭光將其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3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賴勤偉,並當場向賴勤偉收取價金300元,張旭光獲利20元。
㈤賴勤偉於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旭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張旭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約定在張旭光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賴勤偉依約至上開地點,由張旭光將其於100年6月初某日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所有電子磅秤(已扣案)秤重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以3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賴勤偉,並當場向賴勤偉收取價金300元,張旭光獲利20元。
㈥張旭光於100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林○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製作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4支(重未達1公克),而無償轉讓予少年林○祥同屬偽藥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4支以供施用。
㈦張旭光於100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52之61號7樓居處,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陳○合製作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重未達1公克),而無償轉讓予少年陳○合同屬偽藥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以供施用。
四、嗣於100年7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林新有任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0之10之15號全國樹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新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吳采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采庭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張旭光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旭光所有或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林新有則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吳○逸、少年高○軒、少年江○陞、賴勤偉、少年許○衛、盧師宏、黃柄毓、張旭光、陳敬函各1次,及與吳采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翰2次、少年陳○超、少年許○衛各1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吳采庭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許○衛1次,及與林新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翰2次、少年陳○超、少年許○衛各1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十四所示之犯行。張旭光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黃○毓、少年陳○合、李世豪各1次、賴勤偉2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犯行。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吳采庭(相對被告林新有而言)、證人即共犯林新有(相對被告吳采庭而言)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吳采庭、林新有2人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如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查本件證人少年吳○逸、證人盧師宏、證人張旭光、證人陳敬函(以上為被告林新有部分)、證人少年李○翰、證人少年江○陞、證人少年陳○超、證人少年許○衛(以上為被告林新有、吳采庭部分)、證人賴勤偉、證人黃柄毓(以上為被告林新有、張旭光部分)、證人少年陳○合、證人李世豪、證人少年林○祥(以上為被告張旭光部分)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少年陳○合、陳○超分別係84年12月、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2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證人少年陳○合、陳○超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等2人既尚未滿16歲,自不得令其具結,是證人少年陳○合、陳○超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仍屬合法。且本件證人少年陳○合、陳○超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少年吳○逸、證人少年江○陞、證人少年許○衛、證人少年李○翰、證人少年林○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滿16歲或17歲,另證人賴勤偉、證人陳敬函、證人盧師宏、證人黃柄毓、證人李世豪、證人張旭光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滿18歲至20歲,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少年吳○逸、證人少年江○陞、證人少年許○衛、證人少年李○翰、證人少年林○祥、證人賴勤偉、證人陳敬函、證人盧師宏、證人黃柄毓、證人李世豪、證人張旭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少年吳○逸、證人少年江○陞、證人少年許○衛、證人少年李○翰、證人少年林○祥、證人賴勤偉、證人陳敬函、證人盧師宏、證人黃柄毓、證人李世豪、證人張旭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少年吳○逸、證人少年江○陞、證人少年許○衛、證人少年李○翰、證人少年林○祥、證人賴勤偉、證人陳敬函、證人盧師宏、證人黃柄毓、證人李世豪、證人張旭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於100年7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被告林新有任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0之10之15號全國樹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林新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被告吳采庭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吳采庭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被告張旭光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61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張旭光所有或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書,核係該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張旭光所有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6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旭光)影本各1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新有、張旭光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一、二、三、四、五、六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少年吳○逸、少年高○軒、少年李○翰、少年陳○超、陳敬函、少年陳○合、李世豪、少年林○祥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少年吳○逸、少年高○軒、少年李○翰、少年陳○超、陳敬函、少年陳○合、李世豪、少年林○祥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即被告林新有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01-1
04、100偵16729號偵卷p199-203)、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行;被告吳采庭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見100偵16729號偵卷p163-165、p199-203)、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㈩、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其中有關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共犯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㈩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吳采庭(相對於被告林新有)及證人即共犯林新有(相對於被告吳采庭)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詳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至有關被告林新有、吳采庭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經證人少年吳○逸、證人少年高○軒、證人少年李○翰、證人少年江○陞、證人賴勤偉、證人少年許○衛、證人少年陳○超、證人盧師宏、證人黃柄毓、證人張旭光、證人陳敬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結證述在卷【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少年吳○逸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165-169)、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12-114)、證人張旭光100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53-255)、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少年高○軒10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65-170)、證人少年李○翰10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76-181)、100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729號偵卷p201背面);犯罪事實欄一、㈢、㈩部分:證人少年李○翰10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76-181)、100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729號偵卷p199-203);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少年江○陞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27-129)、100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729號偵卷p199-203);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賴勤偉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61-267);犯罪事實欄一、㈥、㈧、部分:證人少年許○衛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40-142)、100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729號偵卷p199-203);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少年陳○超10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87-191)、100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729號偵卷p199-203);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盧師宏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17-118);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黃柄毓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305-311)、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張旭光100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55)、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陳敬函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51-54)、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32-134)、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6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旭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100-102)、證人少年吳○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旭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5月28日凌晨0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6639號偵卷p88-89)、本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2235號,受搜索人林新有,見100偵16 639號偵卷p21;100年聲搜字2235號,受搜索人吳采庭,見100偵16729號偵卷p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偵16639號偵卷p22-24;100偵16729號偵卷p31-37)附卷及被告林新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林新有、吳采庭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光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即被告張旭光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49-255、100偵16729號偵卷p199-203)、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少年黃○毓、證人少年陳○合、證人李世豪、證人賴勤偉、證人少年林○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即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證人少年黃○毓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305-311)、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犯罪事實欄三、㈡、㈦部分:證人少年陳○合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191-195)、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85-289)、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證人李世豪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95-99)、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73-277);犯罪事實欄三、㈣、㈤部分:證人賴勤偉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61-267);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證人少年林○祥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100偵16642號偵卷p181-183)、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100偵16642號偵卷p317-319)、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6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旭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100-102)、證人李世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旭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5月23日晚上8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6639號偵卷p86)、證人賴勤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旭光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5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6639號偵卷p87)、本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2235號,受搜索人張旭光,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9-35)附卷及被告張旭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張旭光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旭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販賣時間為100年2、3間某日,並向少年陳○合收取價金400元。惟查被告張旭光係於100年4、5月間某日,以400元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販賣交付予少年陳○合,惟迄未向少年陳○合收取價金400元等情,此經被告張旭光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少年陳○合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販賣時間應係於100年4、5月間某日,因當時伊身上沒帶錢,故迄今尚未將價金400元交付予張旭光等語,應認被告張旭光係於100年4、5月間某日,以400元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販賣交付予少年陳○合,惟迄未向少年陳○合收取價金400元無誤,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愷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林新有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少年吳○逸1000元之愷他命2包(每包含袋重1.7公克),可獲利160元;販賣予少年高○軒、少年李○翰、賴勤偉、少年許○衛、少年陳○超、黃柄毓300元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各可獲利100元;販賣予少年江○陞1400元愷他命1包(不含袋重3.5公克),可獲利420元;販賣予少年陳○超、少年李○翰200元、100元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4支、2支,可分別獲利40元、20元;販賣予盧師宏200元愷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可獲利60元;販賣予張旭光、陳敬函1500元愷他命1包(不含袋重3.5公克),各可獲利520元等語;被告吳采庭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予少年許○衛50元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可獲利10元等語;被告張旭光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予少年黃○毓、李世豪、賴勤偉300元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各可獲利20元;販賣予少年陳○合420元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可獲利120元等語,益見被告林新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㈨、至所示、被告吳采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旭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㈦、㈧、㈩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或可獲利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新有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100年6月中旬某日、100年7月初某日、100年7月中旬某日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所有電子磅秤秤重後,依序出售予少年吳○逸、少年高○軒、賴勤偉、盧師宏,另被告張旭光於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5月中旬某日、100年6月初某日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所有電子磅秤秤重後,依序出售予少年黃○毓、李世豪、賴勤偉,其等各次販入後即再行出售,均係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而被告林新有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所有電子磅秤秤重後,再第2、3次出售予少年李○翰、少年江○陞,於100年7月初某日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所有電子磅秤秤重後,再第2、3、4次出售予少年許○衛、少年陳○超、少年許○衛,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所有電子磅秤秤重後,再第2、3、4、5次出售予少年李○翰(未以電子磅秤秤重)、黃柄毓、張旭光、陳敬函,被告張旭光於100年4月間某日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所有電子磅秤秤重後,再第2次出售予少年陳○合,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以所有電子磅秤秤重後,再第2次出售予賴勤偉,應均另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又被告林新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吳○逸、少年高○軒、少年江○陞、賴勤偉、少年許○衛、盧師宏、黃柄毓、張旭光、陳敬函各1次,及與被告吳采庭分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翰2次、少年陳○超、少年許○衛各1次,被告吳采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許○衛1次,被告張旭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黃○毓、少年陳○合、李世豪各1次、賴勤偉2次,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林新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所為、被告吳采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㈩、所載所為、被告張旭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新有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100年6月中旬某日、100年7月初某日、100年7月中旬某日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依序出售予少年吳○逸、少年高○軒、賴勤偉、盧師宏,另被告張旭光於100年4月間某日、100年5月中旬某日、100年6月初某日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依序出售予少年黃○毓、李世豪、賴勤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㈨所示被告林新有出售予少年吳○逸、少年高○軒、賴勤偉、盧師宏及與犯罪事實欄三、㈠、㈢、㈤所示被告張旭光出售予少年黃○毓、李世豪、賴勤偉之牟利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㈩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被告林新有雖先後4次向陳柏佑(不詳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另被告張旭光雖先後3次均委由林新有向陳柏佑(不詳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惟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值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應為被告林新有、張旭光有利之認定,故認純值淨重尚未達20公克,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又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九九○○二六七九四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被告吳采庭所轉讓予少年江○陞、被告張旭光所轉讓予少年林○祥、少年陳○合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吳采庭、張旭光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吳采庭、張旭光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本案被告吳采庭、張旭光轉讓愷他命數量均未達1公克,此經被告吳采庭、張旭光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少年林○祥、少年陳○合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可見被告吳采庭、張旭光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尚未逾淨重2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又被告張旭光(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林○祥、少年陳○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4年6月,然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故核被告吳采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被告張旭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㈥、㈦所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林新有先後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吳采庭先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1次轉讓同屬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張旭光先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次轉讓同屬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其等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等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申言之,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而販賣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施用毒品及受轉讓人施用偽藥,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買受人及受轉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張旭光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黃○毓、少年陳○合,並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年林○祥、少年陳○合,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林新有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01-104、100偵16729號偵卷p199-203)、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行;被告吳采庭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見100偵16729號偵卷p163-165、p199-203)、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㈩、所載犯行;被告張旭光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25日偵查中自白(見100偵16642號偵卷p249-255、100偵16729號偵卷p199-203)、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犯行。足見被告林新有上開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吳采庭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張旭光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各該犯行部分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采庭、張旭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亦為第三級毒品)而分別轉讓予少年江○陞及少年林○祥、少年陳○合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吳采庭、張旭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此部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林新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販賣愷他命的來源係自陳柏佑之人所取得,然被告林新有並未具體供出陳柏佑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且被告林新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在警局或檢察官偵訊時,未曾被借提開庭當證人去作證或指認陳柏佑等語,從而本案被告林新有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至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有無自白犯行,亦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且本院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亦均已依法減輕之,此部分亦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依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之犯罪一切情狀,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分別年僅18歲或20歲,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等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轉讓,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次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轉讓偽藥之數量亦不多,所生之損害程度;再考之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分別係高中在學、國中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勉持(參見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林新有所有,且為被告林新有分別供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㈤、㈦、㈧所示少年李○翰、賴勤偉、少年陳○超、少年許○衛(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示係被告吳采庭與之共犯)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至所示之人(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示係被告吳采庭與之共犯)秤重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新有供明在卷;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張旭光所有,且為被告張旭光分別供與如犯罪事實欄三、
㈢、㈣、㈤所示李世豪、賴勤偉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人秤重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旭光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被告林新有、張旭光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各次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係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其等3人供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就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部分,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指被告林新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九、十一、十三部分所得分別為1000元、300元、300元、300元、200元、300元、500元,合計2900元;被告吳采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所得50元;被告張旭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至二十部分所得分別為300元、300元、300元、300元,合計1200元】及被告林新有與被告吳采庭共犯部分,分別予以宣告連帶沒收【指被告林新有與被告吳采庭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部分所得分別為300元、500元、300元、100元,合計12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如附表一編號號一、二、五、六、九、十一、十三部分所得分別為1000元、300元、300元、300元、200元、300元、500元,合計2900元,以被告林新有之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所得50元,以被告吳采庭之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至二十部分所得分別為300元、300元、300元、300元,合計1200元,以被告張旭光之財產抵償之;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部分所得分別為300元、500元、300元、100元,合計1200元,則由被告林新有與被告吳采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2563公克,驗餘淨重0.255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36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0偵16639號偵卷p205)、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4360公克,驗餘淨重0.435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37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0偵16639號偵卷p207)、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6627公克,驗餘淨重1.661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38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0偵16639號偵卷p206),據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分別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且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新有,代號W070201,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張旭光,代號W070308,愷他命呈陽性反應,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98;被告吳采庭,代號W070307,愷他命呈陽性反應,見100偵16639號偵卷p199;被告林新有,代號W070201,愷他命呈陽性反應,見100偵16639號偵卷p200)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毒品分裝袋6袋(含殘渣袋),據被告林新有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愷他命後所剩餘之包裝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毒品分裝袋1批,被告吳采庭否認係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毒品分裝袋1包,據被告張旭光供稱係其所有供裝沐浴乳等使用,又均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因均與被告林新有、吳采庭、張旭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品罪。 │佰元與吳采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采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 │佰元與林新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罪。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㈥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㈦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品罪。 │佰元與吳采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采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佰元與林新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八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㈧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品罪。 │佰元與吳采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采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 │佰元與林新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九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㈨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㈩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佰元與吳采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品罪。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采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佰元與林新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十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罪。 │ │├───┼────┼───────┼────────────────────┤│十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采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三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元││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品罪。 │償之。 │├───┼────┼───────┼────────────────────┤│十五 │如犯罪事│藥事法第八十三│吳采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實欄二所│條第一項之明知│ ││ │示 │為偽藥而轉讓罪│ ││ │ │。 │ │├───┼────┼───────┼────────────────────┤│十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旭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旭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罪。 │ │├───┼────┼───────┼────────────────────┤│十八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旭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十九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旭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㈣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二十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旭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實欄三、│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二十一│如犯罪事│藥事法第八十三│張旭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實欄三、│條第一項之明知│ ││ │㈥所示 │為偽藥而轉讓罪│ ││ │ │。 │ │├───┼────┼───────┼────────────────────┤│二十二│如犯罪事│藥事法第八十三│張旭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實欄三、│條第一項之明知│ ││ │㈦所示 │為偽藥而轉讓罪│ ││ │ │。 │ │└───┴────┴───────┴────────────────────┘附表二:(被告林新有扣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一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被告林新有所有供與如犯罪事實欄一││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㈢、㈤、㈦、㈧所示少年李○翰、││ │壹張) │賴勤偉、少年陳○超、少年許○衛聯││ │ │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 │ │物 │├──┼────────────┼────────────────┤│二 │電子磅秤壹台 │被告林新有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他命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 │ │至所示之人秤重犯罪所用之物 │├──┼────────────┼────────────────┤│三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被告林新有所有非供本案對外聯絡販││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 │壹張)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送│被告林新有所有供施用,尚非供本案││ │驗淨重0.2563公克,驗餘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重0.2553公克) │ │├──┼────────────┼────────────────┤│五 │毒品分裝袋陸袋(含殘渣袋│被告林新有所有供施用愷他命後所剩││ │) │餘之包裝袋,尚非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 │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六 │愷他命吸食器貳組(含貳K │被告林新有所有供施用愷他命之器具││ │盤、叁卡片、壹塑膠片) │,與被告林新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愷他命無關 │└──┴────────────┴────────────────┘附表三:(被告吳采庭扣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一 │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吳采庭所有非供本案對外聯絡販││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 │SIM卡壹張)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送│被告吳采庭所有供施用,尚非供本案││ │驗淨重0.4360公克,驗餘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重0.4354公克) │ │├──┼────────────┼────────────────┤│三 │毒品分裝袋壹批 │非被告吳采庭所有,尚非供本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四 │K他命吸食器貳組(K盤、卡│被告吳采庭所有供施用愷他命之器具││ │片) │,與被告吳采庭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愷他命無關 │├──┼────────────┼────────────────┤│五 │電腦主機壹台 │被告吳采庭所有,與被告吳采庭本案││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 │└──┴────────────┴────────────────┘附表四:(被告張旭光扣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一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張旭光所有供與如犯罪事實欄三││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㈢、㈣、㈤所示李世豪、賴勤偉聯││ │卡壹張) │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 │ │物 │├──┼────────────┼────────────────┤│二 │電子磅秤壹台 │被告張旭光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他命予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 │ │之人秤重犯罪所用之物 │├──┼────────────┼────────────────┤│三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張旭光所有非供本案對外聯絡販││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 │卡壹張)、SONY ERICSSON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送│被告張旭光所有供施用,尚非供本案││ │驗淨重1.6627公克,驗餘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重1.6614公克) │ │├──┼────────────┼────────────────┤│五 │分裝袋壹包 │被告張旭光所有供裝沐浴乳等使用,││ │ │尚非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 │罪所用之物 │├──┼────────────┼────────────────┤│六 │K盤壹個 │被告張旭光所有供施用愷他命之器具││ │ │,與被告張旭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愷他命無關 │├──┼────────────┼────────────────┤│七 │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含網│被告張旭光所有,與被告張旭光本案││ │路卡壹張)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 │├──┼────────────┼────────────────┤│八 │中國建設銀行U盾(含金融 │非被告張旭光所有,與被告張旭光本││ │卡)壹支、交通銀行U盾(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 ││ │含金融卡)貳支、中國農業│ ││ │銀行U盾(含金融卡)貳支 │ ││ │、中國建設銀行(含金融卡│ ││ │)貳支、交通銀行(含金融│ ││ │卡)貳支、中國農業銀行(│ ││ │含金融卡)貳支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