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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罪與施用毒品罪、犯脫逃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4月15日與82年8月21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及82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2年、3年6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6月28日以8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確定。嗣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罪外,其餘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年9月、6月,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正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9年7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正義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並經陳正義同意而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義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罪與施用毒品罪、犯脫逃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4月15日與82年8月21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及82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2年、3年6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6月28日以8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確定。嗣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罪外,其餘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年9月、6月,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收斂而重蹈覆轍,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6月,惟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