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明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82、1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吉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二所載(詳如附表一、二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吉明(綽號「阿明」、「阿七」)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張吉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之人及分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
100 年度聲搜字第2199號搜索票,在張吉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計1.77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11.4898 公克、純質淨重11.2227 公克),及其所有、販賣毒品前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1 臺,暨供販賣毒品聯絡時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NOKI
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吳顯正、呂火水、劉文筆、王文龍、康升鴻、翁嘉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吳顯正、呂火水、劉文筆、王文龍、康升鴻、翁嘉隆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728 號通訊監察書、
100 年聲監續字第690 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第13至16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員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9839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1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5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50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82 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等行動電話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第70頁、第239 頁、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第29頁、第52頁、第177 至180 頁),分別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或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電信業者所留存作為管理電信資料用。上開門號申辦電信資料、通聯紀錄資料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卷附之查獲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卷附照片(見
100 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12至15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17
406 號偵卷第52至59頁、第60至62、149 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七、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另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計1.77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11.4898 公克、純質淨重11.2227 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交易對象,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290 至291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79 號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4頁背、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顯正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3 日05時34分31秒許、同日05時41分39秒、
同日05時44分48秒許,證人吳顯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B (指吳顯正):喂,在哪裡?A (指被告):在后里。B :好,我剛好要去后里。A :你剛好要后里,我要去內埔。B :是噢?A :嘿啊。B :我要載我女兒。A :齁你要載你女兒。B :ㄚ要去哪裡喝?A :要去公園。B :公園?A :嘿,看公園有沒有「七仔」(指毒品海洛因)。B :好啦。A :來公園看「七仔」。B :好啦。」;②「B (指吳顯正):喂每個人一半一半。A (指被告):哈?B :你在那裡了?A:嘿。B :好啦,你現在到了?A :我到公園了。B :我要過去了,我想50分現在40幾分了,好啦我先趕過去。A:好,我也可以過去。」;③「B (指吳顯正):喂你在哪裡?我剛看你在小路那裡,現在呢?A (指被告):我出來外面了。B :我在公園裡面。A :你在公園裡面做什麼?」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58 頁)。
⒉證人吳顯正於警詢時證稱:「(問:100 年6 月3 日下午
05時34分31秒許、同日下午05時41分39秒、同日下午05時44分48秒,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是否實在?0000-000000電話是何人使用?)這段談話內容我記得。0000-000000電話就是張吉明在持用。」、「(問:該監察譯文中,張吉明說『看公園有沒有七仔』是何意思?你說的「好啦」是指何意思?)就是指要向張吉明購買海洛因,當天我們電話中相約交易後,是約在后里區的七星公園旁邊交易的,我當天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現場我拿1,000元現金給張吉明本人,他也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58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跟張吉明買的。」、「(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何人為張吉明?)3 號。」、「(問:你如何跟張吉明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他。」、「(問:你的電話?)0000-000000 。」、「(問:張吉明電話?)0000-000000 。」、「(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34分、
5 時41分、5 時44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張吉明買毒品之對話?)是,地點是在后里區七星公園旁,我跟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為何電話中都沒有講到要買的數量跟金額?)我說『看七啦』(〈台語〉,『七啦』就是指女孩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一半一半』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只跟他買海洛因。」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
191 至192 頁)。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有與證人吳顯正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吳顯正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顯正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顯正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吳顯正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顯正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顯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1,000 元予證人吳顯正。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呂火水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02時09分16秒許、同日下午05時41
分39秒、同日下午05時44分48秒許,證人呂火水持用門號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B (指被告):喂,還沒到?A (指呂火水):我隨過,我在大湳這裡。B :好」;②「A :喂,我到了。B :好;③「B:喂。A :我怎沒看到?B :在你後面啦。」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5頁背面)。
⒉證人呂火水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述持用0000-00000
0 號之男子是何人?上述使用0000-000000 號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持用0000-000000 號是『阿明』;另外使用0000-000000 號的是我本人。」、「(問:上述監察電話內容所指,欲作何事?)我是要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問:承上,你有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多少?價金為何?)有,我有向他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裝成一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問:上述交易是在何地進行?)是○○里區○○路靠近月眉那裡,詳細地址我沒有去記。」、「(問:上述毒品交易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你於上述時間向『阿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你?何人交付金錢給『阿明』?)是『阿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也是我將1,000 元的現金交『阿明』。」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內之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逾100 年6 月4 日下午8 時32分、100 年6月5 日下午2 時9 分、3 時4 分、3 時9 分許等四聽監聽譯文並告以譯文內容要旨〉該等譯文是否是你向『阿明』買毒品之對話?)是,我6 月5 日有跟他買,這一次我是○○里區○○路○路邊,這一次我跟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剛才所言的那一次交易,是你單純向『阿明』購買,還是你與他合資購買,或是你請他幫你調貨?)是我單純向他買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33、34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呂火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呂火水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呂火水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呂火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此有呂火水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足證證人呂火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呂火水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呂火水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呂火水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火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予證人呂火水。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筆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01時16分08秒許、同日下午01時27
分25秒許,證人劉文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B(指劉文筆): 喂,有嗎?A (指被告):ㄟ…你誰?B :我那個『小劉』A :齁…『小劉』噢?聲聽不出來B :阿有嗎?A :有啦B :有噢?A :
嘿啦,過來。B :好ㄚ,我高速,ㄚ要哪裡相等?A :你等一下來打給我。B :不要約菜市場好嗎?A :好啦。B:好。」;②「A (指被告):喂。B (指劉文筆):ㄟ你那有『球仔』嗎?A :哈?B :你那有『球仔』嗎?(玻璃球施用毒品工具)A :有啊。B :有噢,你帶一下,那個我2 個粗工仔下午下班早就那個了,等一下先拿是拿1,500 而已。A :好我知道。B :啊「『球仔』是要給我朋友試一下A :好我知道。B :粗工仔下班後可能會過去找你。A :好啦。」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45頁背面)。
⒉證人劉文筆於警詢中證稱:「(問:於100 年6 月5 日下
午01時16分08秒許、同日下午01時27分25秒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是否屬實?)屬實。」、「(問:上述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 持機人是何人?0000-000000 號是何人使用?通話內容係何意?)0000-000000 號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 是阿明使用的,那通電話是我要向阿明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上提示譯文中之『球仔』代表何意義?)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玻璃球。」、「(問:上提示譯文中之『等一下先拿是拿1500而已』?)就是說要先買1,500 元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何人交付毒品予你?)有。是阿明本人交付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的。」「(問:
該次交易之安非他命毒品重量為何?)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45至4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跟『阿明』買的。」、「(問:你如何向『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他,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阿明』的電話是0953,尾數是143 ,中間我忘記了。」、「(問:〈提示警詢筆錄內之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6月5 日下午1 時6 分、1 時27分等2 通監聽譯文〉)該等譯文是否是你向『阿明』買毒品之對話?)是,這一次我有跟他買,地點是○○里區○○路的菜市○○○○路邊,我跟他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電話中說的『球仔』是何意?)是指玻璃球,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施用工具。」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64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劉文筆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劉文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劉文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劉文筆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劉文筆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劉文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50
0 元予證人劉文筆。㈤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筆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06時51分47秒許、同日下午06時53
分56秒、同日下午07時21分03秒許,證人劉文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A (指被告):喂。B (指劉文筆):喂我們約高鐵可以嗎?我是清水那邊來。A :好啊。B :喂球啊都破了。A :好啦我幫妳準備。」;②「B (指劉文筆):我現在來到高鐵了。A (指被告):現在喔。B :7 點。A :好我知道。B:球仔幫我帶一下。A :好有我了解。」;③「B (指劉文筆):喂我到。A (指被告):剛才過去那台車子是你的嗎?B :我一樣藍色NISSAN的啊。A :你彎進來這裡面啊。B :你等我3 分鐘啊。A :喔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46頁)。⒉證人劉文筆於警詢中證稱:「(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06
時51分47秒許、同日下午06時53 分56 秒、同日下午07時21分03秒許,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是否屬實?通話內容為何?)屬實,是我要找綽號『阿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上述譯文之毒品交易有無成功?何時、地交易?)這次交易有成功。該次交易是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臺糖加油站。」、「(問:該次交易金額多少?毒品數〈重〉量多少?)該次交易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多重我不知道。」、「(問:該次交易係何人交付毒品予你?)是阿明本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的。」、「(問:綽號『阿明』真實姓名為何?有何特徵?)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大約50歲人,高高瘦瘦的。」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46至4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內之0000-000000 與0000-000
000 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51分、6 時53分、7 時21分等3 通監聽譯文)該等譯文是否是你向『阿明』買毒品之對話?)是,這一次我有跟他買,地點是○○里區○○路台糖加油站外的路邊,我跟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剛才所言的那二次交易,是你單純向『阿明』購買,還是你與他合資購買,或你請他幫你調貨?)是我直接向他買的。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64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劉文筆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劉文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劉文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劉文筆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劉文筆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劉文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
0 元予證人劉文筆。㈥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龍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16時40分55秒許、同日下午16時47
分59秒許,證人王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A (指被告):喂。B (指王文龍):我王仔。A 嗯你好。B :你知道嗎?A :我知道好我等一下過去。B :好。」;②「B (指王文龍):喂。A(指被告):我到了。B :好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05 頁)。
⒉證人王文龍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上述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我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買。」、「(問:你如何與綽號「阿明」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都是以我0000-000000門號撥打他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暗示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他指定交易地點,然後我們各自騎機車前往會面交易。」、「(問:你購毒時上述0000-000000 門號由何人接聽?)每次電話都是由綽號「阿明」本人接聽。」、「(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 門號與0000-000000 門號6 月
2 日16時40分50秒、16時47分59秒等兩通之監察譯文,通聯內容談及『我王ㄟ、我知道好我等一下過去』及『我到了、好好』,請問上述係與何人對話?該兩通之對話內容重點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阿明」的對話,對話內容重點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上述交易有無成功?交易內容、地點為何?金錢與毒品如何交付?)有,該次我向他購買1,000 元1 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在后里街市上之菜市場邊,我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隨即各自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97、98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
0 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4 時47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是,這一次我有跟他買,在后里區○市○○路邊,『阿明』住菜市場附近,我跟他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
118 頁)。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王文龍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王文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王文龍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王文龍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此有王文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證人王文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王文龍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王文龍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王文龍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予證人王文龍。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龍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0 分04秒許、同日中午12時07
分55秒許,證人王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A (指被告):喂。B (指王文龍):喂阿明。A :嗯王仔你好。B :你有空過來嗎?A :
嗯有啦,我在后里這我過去再打電話給你。B :好。」;②「B (指王文龍):喂。A (指被告):喂王仔我到了喔。B :喔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05 頁)。
⒉證人王文龍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次提示0000-000
000 門號與0000-000000 門號6 月30日12時00分04秒、12時07分55秒等兩通之監察譯文,通聯內容談及『有空過來嗎?、有啦,我在后里這我過去再打電話給你』及『王仔我到了』,請問上述係與何人對話?該兩通之對話內容重點為何? )上述譯文是我與『阿明』的對話,對話內容重點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上述交易有無成功?交易內容、地點為何?金錢與毒品如何交付?)有,該次我請他到我家附近交易,我向他購買1,00
0 元1 小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毒品,我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隨即各自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98至99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12時0 分、12時7 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阿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是,這一次我有跟他買,地點是在后里區『阿明』住處附近的路邊,我不知道路名,他家是住巷子內,這一次我跟他買了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18 頁)。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王文龍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王文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王文龍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王文龍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此有王文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證人王文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王文龍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王文龍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王文龍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予證人王文龍。
㈧關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龍部分:
⒈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49分24秒、同日上午9 時48分
10秒、同日上午10時45分224 秒許,證人王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A (指被告):喂,王先生我到再打你。B (指王文龍):啊。A: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B :喔好。」;②「A (指被告):喂。B (指王文龍):喂要過來了沒有。A :好我現在過去抱歉抱歉。B :多久啊。A :我現在馬上過去到了打給你。」;③「B (指王文龍):喂。A (指被告):
喂,我到了。B :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05 頁)。
⒉證人王文龍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另提示0000-000
000 門號與0000-000000 門號7 月1 日8時49 分24秒、9時48分10秒、10時45分24秒等三通之監察譯文,通聯內容談及『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要過來了沒有?好我現在過去抱歉抱歉』及『喂我到了』,請問上述係與何人對話?該兩通之對話內容重點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阿明』的對話,對話內容重點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上述交易有無成功?交易內容、地點為何?金錢與毒品如何交付?)有,該次我向他購買1,000元1 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在后里火車站附近,我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隨即各自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99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49分、9 時48分、10時45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是,這一次我有跟他買,地點是在后里區火車站附近的路邊,我跟他買了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剛講到向『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單純向『阿明』購買,還是你與他合資,還是請他調貨?)是我向他買的,不是合資也不是向他調貨,我跟他不熟。」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19 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王文龍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王文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王文龍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王文龍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此有王文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證人王文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王文龍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王文龍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王文龍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予證人王文龍。
㈨關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升鴻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26分03秒、同日上午9 時43分
51秒、同日上午10時08分54秒許,證人康升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A (指被告):喂。B (指康升鴻):喂來阿隆那兒?A :喔好啊,現在阿龍那裡人很多?來圓環路復興路大益對面那條就是啦。B :哪裡?A :不然我過去你那邊。B :沒啦我老婆在家,我看到『萊阿』(指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啦。A:喔喔我知。B :你知?A :國小圖書館那裡。B :嗯。
」;②「A (指被告):喂。B (指康升鴻):你是在忙什麼啦。A :好馬上過去。」;③「B (指康升鴻):喂。A :董仔你在哪兒?B :這啊。A :圖書館那裡嗎?B:嗯啊。A :剛從那裡過去沒看見你。B :你在哪?A :
黃昏市場。B :喔你在黃昏市場等我。A :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39 頁)。
⒉證人康升鴻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共向綽號『阿七』
之男子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共向『阿七』之男子購買約2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七』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數量、重量、金額為何?)我是於100 年6 月份時向綽號『阿七』之男子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第1次買新臺幣1,500 元、第2 次買新臺幣2,000 元,每次都是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向綽號『阿七』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是撥打『阿七』之男子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他連絡後,約地方見面後交易。」、「(問:綽號『阿七』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你與他如何認識?)綽號『阿七』之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朋友介紹的。」、「(問:你是否曾使用過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何人申請?於何時開始使用?使用至何時?目前該電話在何處?)是我使用的沒錯。該電話是我本人所申請的。我是約從97年開始使用迄今。目前該電話仍由我持用中。」、「(問:100 年6 月
2 日上午9 時26分03秒、同日上午9 時43分51秒、同日上午10時08分54秒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譯文談話內容是否屬實?電話何人接聽?與何人對話?)都屬實。0000-000000 號電話由『阿七』接聽,0000-000000 號電話則由我接聽。
上述3 則譯文是我與『阿七』之男子的對話。」、「(問:上述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持機人是何人?通話內容係何意?)0000-000000 號電話是『阿七』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是我持用。是我要向『阿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問:本次交易你向『阿七』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有無交易成功?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們是於100 年6 月
2 日10時2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的黃昏市場前交易,我以新臺弊1,500 元向『阿七』購買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易有成功。當時只有我和『阿七』
2 人在場。」、「(問:上述3 則譯文中之『來阿隆那兒』、『萊阿』、『你是在忙什麼啦』、『你在黃昏市場等我』是代表何意義?)『來阿隆那兒』是代表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萊阿』是代表到了沒有的意思,『你是在忙什麼啦』是代表我在催他快一點的意思。」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24 至125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向一個叫『阿七』的人買的,但警局時警方拿照片給我指認,說我指認的那個人叫『阿明』。」、「(問:你如何向『阿七』買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給他。」、「(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何人為『阿七』?)3 號。」、「(問:
你與『阿七』有無親屬關係?)沒有,連朋友都不是。」、「(問:你的電話?)0000-000000 。」、「(問:『阿七』電話?)0953,後面幾號我要看手機。」、「(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26分、9 時43分、10時8 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阿七』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有,地點是○○里區○○路的黃昏市場,我跟他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為何電話中都沒有講到要買的數量跟金額?)我跟他不熟,是朋友介紹的,『阿七』叫我電話中不要講到數量及金額,『阿七』叫我叫他『阿七』,他說見面後再談,他說我只要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要幹嘛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50 至151 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康升鴻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康升鴻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康升鴻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康升鴻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此有康升鴻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證證人康升鴻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康升鴻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康升鴻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康升鴻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升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500 元予證人康升鴻。
㈩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升鴻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09分53秒、同日中上午12時15
分03秒許,證人康升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A (指被告):喂。B (指康升鴻):過來家裡一下。A :喔…,不過我沒有交通工具過去。B :這樣要怎辦?還是我出去。A :嘿ㄚ,我沒有交通工具好過去。B :我去阿龍那兒?A :只好麻煩你有什麼辦法。B :哈?A :只好讓你跑一下啦。B :好啦,我隨過去。A :好」;②「A (指被告):喂。B (指康升鴻):到啊。A :好,我隨下去。」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39頁)。⒉證人康升鴻於警詢時證稱:「(問:100 年6 月14日中午
12時09分53秒、同日中上午12時15分03秒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譯文談話內容是否屬實?電話何人接聽?與何人對話?)都屬實。0000-000000 號電話由『阿七』接聽,0000-000000 號電話則由我接聽。上述2 則譯文是我與『阿七』之男子的對話。」、「(問:上述行動電話號0000-000
000 、0000-000000 號持機人是何人?通話內容係何意?)0000-000000 號電話是『阿七』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是我持用。是我要向『阿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問:本次交易你向『阿七』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有無交易成功?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們是於100 年6 月1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圖書館附近民生路交易,我以新臺弊2,000 元向『阿七』購買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易有成功。當時只有我和『阿七』2 人在場。」、「(問:上述2 則譯文中之『過來家裡一下』、『只好讓你跑一下啦』、『到啊』、『好,我隨下去』是代表何意義?)『過來家裡一下』是代表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只好讓你跑一下啦』是代表『阿七』要我去他那裡的意思,『到啊』是代表我已到達的意思,『好,我隨下去』是代表他馬上出來的意思。」、「(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供你詳視,你上述之販毒之人相片不一定出現在該紀錄表內,該紀錄表內有無你認識之人?編號幾號販毒給你之人?)紀錄表編號03為販毒給我之人,綽號『阿七』之人無誤。」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27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6月14日下午12時9 分、12時15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阿七』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有,地點是在后里區文化圖書館附近的路邊,我跟他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剛講到向『阿七』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單純向他購買,還是與他合資,還是請他調貨?)是我直接向他買的,我跟他完全不熟。」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51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康升鴻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康升鴻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康升鴻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康升鴻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此有康升鴻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證證人康升鴻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康升鴻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康升鴻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康升鴻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升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2,000 元予證人康升鴻。
關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吳顯正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01時26分21秒許、同日下午01時57
分00秒,證人吳顯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A:(指被告):喂,怎樣?B :(指吳顯正):要過去找你啦。A :在家啦。」;②「A :(指被告):喂。B (指吳顯正):我在樓下。A :好啦。B :快一點我要載我女兒。A :好啦。B :我要先跟你拿一個『四個一的』(指重量4/1 錢)A :哈?B :先拿一個『四個一的』(指重量4/1 錢)A :先拿噢?B :嘿好嗎?A :要先拿?B:不會跟你…,你放心啦。A :你時常跟我講要怎樣…,你錢怎都不先拿。」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67 頁)。
⒉證人吳顯正於警詢中證稱:「(問:於100 年6 月13日下
午01時26分21秒許、同日下午01時57分00秒,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是否實在?0000-000000 電話是何人使用?)這段談話內容我記得。0000-000000 電話一樣是張吉明在持用。」、「(問:該監察譯文中,你跟張吉明說『我要先跟你拿一個4 個1 的』是何意思?你說的『不會跟你…,你放心啦』是指何意思?)我是跟張吉明說要拿4 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他剛開始不買給我,因為我還沒拿錢給他,後來我騙她說人家要的,人家在那邊等了,所以他約過一小時,也就是通話後下午2 點左右,我們約在張吉明他后里家的樓下交易,他拿4 分之1 錢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條錢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欠他,都還沒給他。」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60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
6 月13日下午1 時26分、1 時57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張吉明買毒品之對話?)是,這次有買到,地點是在張吉明住處,他住在后里區菜市場旁,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這一次我跟他買了3,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重四分之一錢),他給我安非他命,但我錢還沒給他,我還欠他,這是他賣我的,不是送我的。」、「(問:你剛講到向張吉明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你單純向他購買,還是與他合資,還是請他調貨?)是我單純向他買的。」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92 頁)。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吳顯正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吳顯正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顯正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吳顯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吳顯正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背面),足證證人吳顯正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吳顯正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吳顯正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吳顯正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100 年6 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顯正,這一次跟吳顯正說得一樣,沒有跟吳顯正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92頁)。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予證人吳顯正,但因證人吳顯正身上未有現金而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嘉隆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42分16秒許,證人翁嘉隆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B (指翁嘉隆):喂,這樣聽有嗎?A (指被告):嘿,有。B:我『阿隆』啦。A :嘿,阿隆。B :我在『鴻文』這,你過來拿一下好嗎?A :好。B :好。」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200 頁)。
⒉證人翁嘉隆於警詢中證稱:「(問:依據100 年06月04日
15時42分綽號阿明與你持用門號0000-000000 對話譯文『
B :喂,這樣聽有嗎?A :嘿,有。B :我『阿隆』啦。
A :嘿,阿隆。B :我在『鴻文』這,你過來拿一下好嗎?A :好。B :好。』是否為犯嫌阿明與你之對話?對話原因為何?)是的,是與我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是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在后里區后里國中附近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200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6 月4日下午3 時12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阿明』買毒品之對話?)是,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后里區后里國中門口,我跟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為何電話中都沒有講到要買的數量跟金額?)我們都是見面再談,打電話就問在那裡,就見面再談。」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212 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翁嘉隆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翁嘉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翁嘉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翁嘉隆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翁嘉隆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翁嘉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嘉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元予證人翁嘉隆。
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嘉隆部分:
⒈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7 時39分34秒、同日下午7 時44分
13秒許,證人翁嘉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對話聯絡內容如下:①「A (指被告):喂。B (指翁嘉隆):喂我阿隆,你在哪兒?A :我在成功路。B :你騎摩托車嗎A :嗯。B :你成功路哪裡?A :成功路頭。B :你在小娘娘那裡等我好嗎?A :成功路跟三豐路這兒嗎?B:嗯小娘娘,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②「B (指翁嘉隆):喂叔啊。我沒看到你人。A :我在好景這。B :喔你在那邊喔,我在對面天主教A :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B:都可以阿,我開車還是我過去,我看你了」等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200 頁)。
⒉證人翁嘉隆於警詢中證稱:「(問:依據100年06月19日
19時39分綽號阿明與你持用門號0000-000000 對話譯文『
A :喂B :喂我阿隆你在哪兒?A :我在成功路B :你騎摩托車嗎A :嗯B :你成功路哪裡?A :成功路頭B :你在小娘娘那裡等我好嗎?A :成功路跟三豐路這兒嗎?B:嗯小娘娘,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是否為犯嫌阿明與你之對話?對話原因為何?)是的,是與我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是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里區○○路上的停車場交易。」、「(問:依據100 年06月19日19時44分綽號阿明與你持用門號0000-000000 對話譯文『B :喂叔啊我沒看到你人
A :我在好景這B :喔你在那邊喔,我在對面天主教。A: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B :都可以阿,我開車還是我過去,我看你了」是否為犯嫌阿明與你之對話?對話原因為何?)就是上一通的交易情形。」、「(問:除了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毒品外,尚向何人購買?購買何種毒品?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問: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幾號為販賣你毒品之人?)就是警方所出示之指認表上編號第3 人,他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沒錯。」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199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7 時39分、7 時44分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向『阿明』買毒品之對話?)是,這次有買到,地點是○○里區○○路的停車場,我跟他買了1,0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剛講到向『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單純向他購買,還是與他合資,還是請他調貨?)是我單純向他買的,沒有合資,也沒有請他調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212 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翁嘉隆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翁嘉隆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翁嘉隆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翁嘉隆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翁嘉隆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翁嘉隆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嘉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
0 元予證人翁嘉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其等曾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依被告與如附表一、二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非他命,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確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否則為何有此對話?衡諸常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無訛。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海洛因、被告
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參酌本件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上開第①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此外,並有供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內
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販賣前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計1.77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即原編號1-1 、1-2 、1-8 、1-10至1-14、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15-1)、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11.4898 公克、純質淨重11.2227 公克)等扣案可資佐證。
據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張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上開第①、②、③案件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7 至1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檢察官偵訊時,雖僅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白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號卷第290 至291 頁),惟嗣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坦承(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7 9號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4頁背、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平」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之用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4 號卷第289 頁),惟被告均未提供綽號「阿平」男子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予檢警單位查緝,致無法查獲毒品來源,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 次,然其販賣之重量僅得供施用1 次,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高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㈥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 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張吉明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有關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包(驗餘淨重共計1.77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即原編號1-
1 、1-2 、1-8 、1-10至1-14、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15-1),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包(驗餘淨重共計11.4898 公克、純質淨重11.2227 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9839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1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5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82 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核係被告購入後販售所餘之毒品,依上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主刑項下(即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沒收之諭知。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 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
8 、10、11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證人吳顯正尚未支付價金,且迄金被告亦尚未收取該次買賣價金,故此部分被告尚無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被告以其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入門號0000-0 00000號SIM 卡作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又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
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雖非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惟門號0000-000
000 號是被告之朋友贈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91頁),且查無其他人主張被告就上開門號並無所有及使用之權,堪認門號0000-000000 號已由被告取得所有並為其使用,上開門號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⒌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該電子磅秤是伊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用來秤重並分裝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該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⒎另扣案之偽鈔11張部分,此部分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988號偽造貨幣案件審理中;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表示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7、91頁),暨其餘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部分(
7 包,原編號1-3 至1-7 、1-9 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15-2),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並未含有海洛因成分,即非屬違禁物,亦有該局100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1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上開偽鈔11張、吸食器1 組及白色粉末等物,經核均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犯罪時間│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科刑主文 ││號│ │ │ │、數量及│ ││ │ │ │ │販賣所得│ ││ │ │ │ │(新臺幣)│ │├─┼────┼─────┼─────────┼────┼───────────┤│1 │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吳顯正以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 │張吉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3日下午5│區七星公園│0000-000000 號於10│包(0.3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時44分許│旁 │0 年6 月3 日下午5 │克)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後之不久│ │時34分31秒、5 時41│1,000元 │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 │ │ │分39秒、5 時44分48│ │壹點柒柒克、純質淨重零││ │ │ │秒許,與張吉明所持│ │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 │ │ │用之門號0000-00000│ │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由吳顯正向張吉明│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購買1,000 元海洛因│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 包(0.3 公克),│ │壹支(NOKIA 廠牌,含門││ │ │ │並由張吉明交付海洛│ │號0000000000││ │ │ │因予吳顯正,以此方│ │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 │ │ │式販賣海洛因予吳顯│ │秤壹台,均沒收。 ││ │ │ │正。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罪時間│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科刑主文 ││號│ │ │ │、數量及│ ││ │ │ │ │販賣所得│ ││ │ │ │ │(新臺幣)│ │├─┼────┼─────┼─────────┼────┼───────────┤│1 │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呂火水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5日下○○○區○○路靠│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時9 分許│近月眉之路│0 年6 月5 日下午2 │(0.3 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後之不久│邊 │時9 分16秒、3 時9 │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分21秒許,與張吉明│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如││ │ │ │所持用之門號0953-2│ │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614 3號行動電話聯│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繫後,於左列時間、│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 │ │ │地點,由呂火水向張│ │A 廠牌,含門號0九五三││ │ │ │吉明購買1,000 元甲│ │二五六一四三號SIM 卡壹││ │ │ │基安非他命1 包(0.│ │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3 公克),並由張吉│ │沒收。 ││ │ │ │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呂火水,以此方式│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呂火水。 │ │ │├─┼────┼─────┼─────────┼────┼───────────┤│2 │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劉文筆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5日下○○○區○○路菜│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時27分許│市○○○路│0 年6 月5 日下午1 │(0.6 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後之不久│邊 │時16分08秒、1 時27│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分25秒許,與張吉明│1,500元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之││ │ │ │所持用之門號0953-2│ │,如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 │ │ │56143 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繫後,於左列時間、│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地點,由劉文筆向張│ │NOKIA 廠牌,含門號0九││ │ │ │吉明購買1,500 元甲│ │00000000號SIM ││ │ │ │基安非他命1 包(0.│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 │ │ │6 公克),並由張吉│ │,均沒收。 ││ │ │ │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劉文筆,以此方式│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劉文筆。 │ │ │├─┼────┼─────┼─────────┼────┼───────────┤│3 │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劉文筆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8日下○○○區○○路臺│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時21分許│糖加油站旁│0 年6 月8 日下午6 │(0.3 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後之不久│路邊 │時51分47秒、6 時53│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分56秒、7 時21分03│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如││ │ │ │秒許,與張吉明所持│ │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3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A 廠牌,含門號0九五三││ │ │ │,由劉文筆向張吉明│ │二五六一四三號SIM 卡壹││ │ │ │購買1,000 元甲基安│ │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非他命1 包(0.3 公│ │沒收。 ││ │ │ │克),並由張吉明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 ││ │ │ │文筆,以此方式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 │ ││ │ │ │筆。 │ │ │├─┼────┼─────┼─────────┼────┼───────────┤│4 │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王文龍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2日下午4│區○市○路│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時47分許│旁 │0 年6 月2 日下午4 │(0.3 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後之不久│ │時40分55秒、4 時47│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分59秒許,與張吉明│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如││ │ │ │所持用之門號0953-2│ │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6143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繫後,於左列時間、│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 │ │ │地點,由王文龍向張│ │A 廠牌,含門號0九五三││ │ │ │吉明購買1,000 元甲│ │二五六一四三號SIM 卡壹││ │ │ │基安非他命1 包(0.│ │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3 公克),並由張吉│ │沒收。 ││ │ │ │明交付海洛因予王文│ │ ││ │ │ │龍,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文龍│ │ ││ │ │ │。 │ │ │├─┼────┼─────┼─────────┼────┼───────────┤│5 │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王文龍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30 日中 │區墩北里福│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午12時7 │音路60巷7 │0 年6 月30日中午12│(0.3 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後之│號張吉明住│時0 分04秒、12時7 │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不久 │處附近 │分55秒許,與張吉明│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如││ │ │ │所持用之門號0953-2│ │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6143 號行動電話聯│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繫後,於左列時間、│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 │ │ │地點,由王文龍向張│ │A 廠牌,含門號0九五三││ │ │ │吉明購買1,000 元海│ │二五六一四三號SIM 卡壹││ │ │ │洛因1 包(0.3 公克│ │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並由張吉明交付│ │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 │ ││ │ │ │龍,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文龍│ │ ││ │ │ │。 │ │ │├─┼────┼─────┼─────────┼────┼───────────┤│6 │100年7月│臺中市后里│王文龍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1日上午 │區火車站附│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10時45分│近路邊 │0 年7 月1 日上午8 │(0.3 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許 │ │時49分24秒、9 時48│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 │ │分10秒、10時45分24│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如││ │ │ │秒許,與張吉明所持│ │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3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A 廠牌,含門號0九五三││ │ │ │,由王文龍向張吉明│ │二五六一四三號SIM 卡壹││ │ │ │購買1,000 元海洛因│ │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1 包(0.3 公克),│ │沒收。 ││ │ │ │並由張吉明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王文龍,│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王文龍。 │ │ │├─┼────┼─────┼─────────┼────┼───────────┤│7 │100年6月│后里區民生│康升鴻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2日上午 │路黃昏市場│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10時8分 │路邊 │0 年6 月2 日上午9 │(0.6 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許後之不│ │時26分03秒、9 時43│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久 │ │分51秒、10時08分54│1,500 元│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之││ │ │ │秒許,與張吉明所持│ │,如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 │ │ │用之門號0000-00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NOKI A廠牌,含門號0九││ │ │ │,由康升鴻向張吉明│ │00000000號SIM ││ │ │ │購買1,500 元海洛因│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 │ │ │1 包(0.6 公克),│ │,均沒收。 ││ │ │ │並由張吉明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康升鴻,│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康升鴻。 │ │ │├─┼────┼─────┼─────────┼────┼───────────┤│8 │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康升鴻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14 ○○ ○區○○路圖│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午12時15│書館附近路│0 年6 月14日12時09│(1 公克│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後之│邊 │分53秒、12時15分03│)2,000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不久 │ │秒許,與張吉明所持│元 │幣貳仟元沒收扣案之,如││ │ │ │用之門號0000-00000│ │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 │ │ │,由康升鴻向張吉明│ │A廠 牌,含門號0九五三││ │ │ │購買2,000 元甲基安│ │二五六一四三號SIM 卡壹││ │ │ │非他命1 包(1 公克│ │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並由張吉明交付│ │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升│ │ ││ │ │ │鴻,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康升鴻│ │ ││ │ │ │。 │ │ │├─┼────┼─────┼─────────┼────┼───────────┤│9 │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吳顯正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13 日下 │區墩北里福│0000-000000 號(起│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午1時57 │音路60巷7 │訴書誤載為0000-000│(1.5 公│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分許後之│號張吉明住│512 號)於100 年6 │克) │(NOKIA 廠牌,含門號0││ │不久 │處 │月13日1 時26分21秒│3,000元 │000000000號SI││ │ │ │、1 時57分00秒許,│(此次價│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 │ │ │與張吉明所持用之門│款因吳顯│台,均沒收。 ││ │ │ │號00 00-000000號行│正賒欠,│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尚未付款│ ││ │ │ │列時間、地點,由吳│,致無犯│ ││ │ │ │顯正向張吉明購買3,│罪所得)│ ││ │ │ │000 元海洛因1 包(│ │ ││ │ │ │1.5 公克),並由張│ │ ││ │ │ │吉明交付甲基安非予│ │ ││ │ │ │吳顯正,惟吳顯正因│ │ ││ │ │ │身上無現金而未交付│ │ ││ │ │ │價金予張吉明,迄今│ │ ││ │ │ │亦未交付予張吉明,│ │ ││ │ │ │張吉明以此方式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顯│ │ ││ │ │ │正。 │ │ │├─┼────┼─────┼─────────┼────┼───────────┤│10│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翁嘉隆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4日下午3│區后里國中│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時42分許│之門口 │0 年6 月4 日下午3 │(0.3 公│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後之不久│ │時42分16秒許,與張│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 │(起訴書│ │吉明所持用之門號09│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如││ │誤載為3 │ │00-000000 號行動電│ │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12分許│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間、地點,由翁嘉隆│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 │ │ │向張吉明購買1,000 │ │A 廠牌,含門號0九五三││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五六一四三號SIM 卡壹││ │ │ │(0. 3公克),並由│ │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張吉明交付甲基安非│ │沒收。 ││ │ │ │他命予翁嘉隆,以此│ │ ││ │ │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翁嘉隆。 │ │ │├─┼────┼─────┼─────────┼────┼───────────┤│11│100年6月│臺中市后里│翁嘉隆以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張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19 ○○ ○區○○路之│0000-000000 號於10│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午7時44 │停車場邊 │0 年6 月19日下午7 │(0.3 公│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分許後之│ │時39分34秒、同日下│克) │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 │不久 │ │午7 時44分13秒,與│1,000元 │淨重共計拾壹點肆捌玖捌││ │ │ │張吉明所持用之門號│ │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貳││ │ │ │0000-000000 號行動│ │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時間、地點,由翁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 │ │ │隆向張吉明購買1,00│ │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 │ │ │ 0元甲基安非他命1 │ │如全部扣案或一部不能沒││ │ │ │包(0.3 公克),並│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張吉明交付甲基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非他命予翁嘉隆,以│ │牌NOKIA ,含門號0九五││ │ │ │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0000000號SIM 卡││ │ │ │他命予翁嘉隆。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 │ │ │ │ │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