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玲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佩玲與鄭聰賢為友人,李佩玲於民國91年7月間,向鄭聰賢表示因需款周轉,欲向鄭聰賢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鄭聰賢要求李佩玲需供擔保始同意借款,李佩玲為順利借得款項,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母親李廖寶玉之同意或授權,於91年7、8月間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在另紙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票日為91年8月20日,並在發票人欄偽簽「廖寶玉」之簽名1枚,表示廖寶玉為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後,交付予鄭聰賢收執,以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鄭聰賢於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350號裁定後,李廖寶玉乃對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92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判決確認鄭聰賢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對於李廖寶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鄭聰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賢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告訴人鄭聰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證人李廖寶玉於偵查之證述、刑事告訴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李佩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聰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證人李廖寶玉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紙、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士林地院92年度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士林地院92年度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影本、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已增訂公布第1條之1,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
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見並無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⒋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
,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廖寶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稱:其與配偶顧金生於00年0月00日離婚後,對於其與顧金生之2位女兒(分別係於00年0月出生及00年0月出生)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生活負擔重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之動機及目的,乃因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於向告訴人鄭聰賢借款返還予地下錢莊,而先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鄭聰賢,另應告訴人鄭聰賢之要求提供擔保,再以其母親李廖寶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鄭聰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38頁〉,復有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2433號卷第6、7頁)。再者,告訴人鄭聰賢於本院陳稱: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另被害人李廖寶玉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家庭經濟負擔重,需錢應急,在債權人要求提供擔保情形下,為達借貸目的,而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告訴人鄭聰賢及被害人李廖寶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被告等情,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其母親李廖寶玉同意或授權,擅自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其向告訴人鄭聰賢借款之擔保,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鄭聰賢達成和解,又告訴人鄭聰賢及被害人李廖寶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再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數量僅1張,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就本案係經臺中地檢署於92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0年8月9日始到案撤銷通緝之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前揭規定,其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同條項第2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餘地(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送研討結果參照)。另按行刑權時效完成,亦稱「刑罰執行權消滅」,其僅生消滅執行權之效力而已,原刑事處罰之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其既非前未曾受刑罰之宣告,亦與刑之執行完畢有異。是行刑權消滅未予執行,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中地檢署以91年度執字第1991號執行,而於91年8月2日發布執行通緝,之後因行刑權時效消滅,於96年10月2日撤銷通緝,該執行案件並逕行報結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91年度執字第1991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上開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既未執行,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㈦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第205條所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廖寶玉」署押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表┌─┬────┬─────┬─────┬──────┬───┐│編│發票人欄│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號│之姓名 │ │(新臺幣)│ │ │├─┼────┼─────┼─────┼──────┼───┤│1.│廖寶玉 │WG00000000│ 400,000元│ 91年8月20日│未記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