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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宗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被 告 蔡勝文被 告 林庭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43 、第16644 、第16645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2666號、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勝文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文宗共同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庭聲被訴共同輸入禁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勝文明知鍾德君(由檢察官通緝中)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Methylo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又稱bK-MDMA 、M1、MDMC、Arlone、Ease、Explosion 等名)及4'-methy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 (下稱mppp)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與鍾德君共同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德君至大陸地區接洽貨源後,由蔡勝文作為收件人及提供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再由鍾德君以航空包裹郵寄之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再由蔡勝文出面領取包裹之方式,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蔡勝文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利用不知情知貨運公司,以航空運輸之方式,共同輸入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禁藥Methylone 及mppp至臺灣地區,嗣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查獲時間欄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攔檢查獲。

二、蔡勝文、鍾德君另共同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德君於100 年6 、7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取得禁藥後,填載「許建華」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再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輾轉運送至臺中市○○區○○路2 段473 號「超峰快遞公司」後,再由蔡勝文或不知情之林庭聲持鍾德君交付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候超峰快遞公司通知領取包裹,以此方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利用不知情知貨運公司,以航空運輸之方式,共同輸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禁藥Methyl one至臺灣地區。

三、楊文宗明知鍾德君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Methylone 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不得販賣,竟為圖鍾德君允諾每交易1 公斤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之利益,而與鍾德君、蔡勝文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楊文宗接洽國內有意購買Methylone 禁藥之買主,並議妥價格及數量後,再由鍾德君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填載收件人為「許建華」,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 段284 之5 之3 樓之1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嗣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鍾德君委託之不知情之林庭聲持所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ALCATEL 廠牌之行動電話及載有「000000 0000 、許建華」之便條紙1 張,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473 號「超峰快遞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禁藥包裹,林庭聲於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鍾德君,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1 時許,鍾德君再交由蔡勝文攜往約定地點交與前已由楊文宗洽妥之許鎮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每公斤250,000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禁藥Methylon e(約1.7 公斤)與許鎮川,楊文宗並獲得35,000元之報酬。

四、嗣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35分許,鍾德君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林庭聲持前所交之行動電話及載有「0000000000、許建華」之便條紙1 張,再度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473號超峰快遞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禁藥包裹,鍾德君並指派蔡勝文駕車前往超峰快遞公司察看,嗣林庭聲於領取包裹後,即遭埋伏之調查員當場逮捕,扣得鍾德君所有交與林庭聲持有供輸入禁藥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LCATEL 行動電話1 支、載有「0000000000、許建華」之便條紙1 張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禁藥,並在超峰快遞公司附近逮捕停車於路旁之蔡勝文,扣得鍾德君所有而交與蔡勝文持有供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1 支、載有「00000000000 、小中」之便條紙1 張、載有「0000000000」之便條紙1 張及記有「陳哥、0000000000」之筆記本1 本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查扣貨物外觀照片影本,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558

0 號鑑定書、同局100 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3470號鑑定書、同局100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同局100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 0502960號鑑定書(均影本),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勝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共犯鍾德君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109 、第152 、第190 、第229 、聲監續第201 、第236 、第237 號)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反對該項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勝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勝文對於犯罪事實一與鍾德君共同輸入禁藥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二及三共同輸入禁藥及共同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伊10

0 年於5 月間曾提供熱河路租屋處作為鍾德君自大陸寄送禁藥之收貨地址,嗣後鍾德君返臺後,於7 月19日來電告知約

7 月20日會有一批貨進來,要伊幫忙提領,但因伊熱河路租屋處已退租,無法再提供與鍾德君寄貨之用,且當時伊已找到工作,復認為貨物有疑慮而加以拒絕,7 月21日僅係前往超峰快遞公司附近購買夾鍊袋,並未前往領貨或監看林庭聲領貨云云,嗣改稱:7 月21日當天鍾德君要伊購買夾鍊袋並前往超峰快遞公司附近察看有無異狀,但未領貨,伊雖有參與但程度較低云云。惟查,被告蔡勝文就犯罪事實二及三共同輸入禁藥及共同販賣禁藥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楊文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見過編號5 蔡勝文?)有看過約3 次,1 次「小鍾」載他到我家談「喵喵」的事,這是大約2 、3 個月前的事,第2 次是在台中的一家大排檔吃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是純吃飯而已,第3 次是在「小鍾」大雅交流道下來的住處我有看到他,100 年7 月18日「小鍾」回國那天,我有去「小鍾」那裡,「小鍾」跟我說東西會到,叫我聯絡「阿川」,我有去「小鍾」家等,等不到我就去「阿川」家睡,我在「阿川」家睡2 天,第3 天我下午6 點多從台中出發回去桃園,回到家約晚上9 點多或10點,「小鍾」打了數通電話給我,我沒接到,到了晚上11點多左右我回房間睡覺,看到手機他有來電,我就回電給他,他說東西到了,叫我聯絡「阿川」我就聯絡了,在半路我又跟「小鍾」講聯絡到「阿川」了,再打電話給「阿川」,約「小鍾」在「阿川」家交易1.7 公斤「喵喵」,蔡勝文是

100 年7 月19日在「小鍾」住處見到的,因7 月19日的中午我從「阿川」家過去「小鍾」家,蔡勝文好像是下午5 點多到「小鍾」家,蔡勝文拿了1 支手機給「小鍾」,說是要接貨的手機,坐一下子他就走了,接貨的手機是「小鍾」拿走的,後來接貨時我人不在台中,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接貨的過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

643 號卷第56至58頁) ,核與證人陳世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7 月11日時蔡勝文跟鍾德君有聯繫,蔡勝文有把收件人電話以他持用的00000000 00 的電話傳簡訊0000000000傳給鍾德君,告知他這支電話就是收件電話,接著在7 月16日鍾德君又跟蔡勝文聯繫,鍾德君跟蔡勝文說你那支電話要注意,提醒他這些禁藥貨物要來到台灣,叫他準備領貨,……」等語相符,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三共同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依被告蔡勝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7 月16日14時35分通話譯文所示:「B (即鍾德君):你那個什麼,這幾天看電話有沒有接到,要注意。A (即蔡勝文):好我知道」,同日19時14分通話譯文所示:「

B (即鍾德君):你這兩幾天要比較注意一下,應該是今天要到阿。A (即蔡勝文):好阿」,同月17日0 時51分通話譯文所示:「B (即鍾德君):你明天星期一要注意一下喔,應該是明天吧。A (即蔡勝文):好」等語,徵諸被告蔡勝文與鍾德君間之通話內容,均一再提及貨快到,要注意通知領貨的電話,而被告蔡勝文均答稱「好」,並無拒絕領貨之意,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況被告嗣後亦改稱7 月21日除鍾德君要其購買夾鍊袋外,尚要其前往超峰快遞公司察看有無異樣等語,而被告與鍾德君在5 月間至7 月20日前之通話內容均一再提及注意領貨事宜,豈有獨不知7月21日鍾德君要其前往超峰快遞公司目的之理,且被告未參與7 月21日該次輸入禁藥之領貨事宜,何以依鍾德君指示驅車前往現場察看有無異樣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此外,並有上開被告楊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犯張東雲持用之00000000000000,被告蔡勝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共犯鍾德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犯許鎮川所持之0000000000、共犯侯宏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4

3 號卷第25頁至55頁、第156 頁至第215 頁)及扣案之共犯鍾德君所有交由林庭聲使用之ALCATE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由被告蔡勝文使用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載有「0000000000、許建華」便條紙1 張、載有「00000000000、小中」便條紙1 張、載有「0000000000」之便條紙1 張及記有「陳哥、000000 0000 」之筆記本1 本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Methyl one及mppp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3470 號鑑定書、同局100 年9 月

23 日 調科壹字第10000502960 號鑑定書(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之禁藥,經查獲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同局航業調查處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含Methylone 成分,惟合計淨重及驗餘淨重之記載則有差異,分別有同局100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5580 號鑑定書記載合計淨重1998.22 公克,驗餘淨重1994.83 公克,同局100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502960 號鑑定書記載合計淨重1998.56 公克,驗餘淨重1997.89 公克,兩查獲單位所送鑑如附表一編號3 之禁藥重覆送鑑,並非不同次查獲之不同禁藥送鑑,因前後2 次送請鑑定後之驗餘重量不同,本院認應以最後送鑑之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所送鑑定結果之驗餘淨重較為準確,故據以之作為沒收之標準,即同局100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502960 號鑑定書記載合計驗餘淨重1997 .89公克為準)、同局100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 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蔡勝文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共同輸入禁藥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販賣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文宗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文宗對於犯罪事實三與被告蔡勝文、鍾德君共同販賣禁藥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勝文、證人陳世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上開被告楊文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犯張東雲持用之0000 000000000

0 ,被告蔡勝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共犯鍾德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犯許鎮川所持之0000000000、共犯侯宏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4

3 號卷第25頁至55頁、第156 頁至第215 頁)附卷可稽,被告楊文宗就犯罪事實三之共同販賣禁藥犯行堪予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蔡勝文部分:

㈠、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 19 號判例可參。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Methylone 、mppp,經送驗後,分別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又稱bK-MDMA 、M1、MDMC、Arlone、Ease、Explosion 等名)及4'-methy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 成分,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558 0號鑑定書、同局100 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3470 號鑑定書、同局100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同局100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 0502960號鑑定書(均影本)各

1 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26日FDA 藥字第1000064428號函1 紙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3 、4 、5 之藥品,由蔡勝文、鍾德君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㈡、核被告蔡勝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輸入禁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於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接續輸入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禁藥,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輸入禁藥之犯行與鍾德君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勝文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其於輸入禁藥之時,主觀上已具有販賣之意圖,且於輸入後即時販出,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而未引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然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審判,起訴事實之認定,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鍾德君、被告楊文宗販賣禁藥行為,關於被告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輸入禁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於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接續輸入附表一編號4 、5 之禁藥,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輸入禁藥之犯行與鍾德君間;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禁藥部分,與鍾德君、被告楊文宗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端,竟為私利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且輸入之數量非少,惟犯罪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輸入之禁藥大部分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及調查站查扣而未流入市面,及其生活狀況貧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 、3 、4 所示之藥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又稱bK-MDMA 、M1、MDMC、Arlone、Ease、Explosion 等名)及4'-methy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 成分,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作用, 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禁藥,已如上述,並非違

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共同被告鍾德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事,亦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ALCA

TEL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載有「0000000000、許建華」便條紙1 張、載有「0000000000

0 、小中」便條紙1 張、載有「0000000000」之便條紙1張及載有「陳哥、0000000000」之筆記本1 本,均係共同被告鍾德君所有而提供與被告蔡勝文及不知情之林庭聲犯輸入禁藥行為所用,亦據被告蔡勝文、林庭聲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文宗部分:

㈠、被告楊文宗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而未引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然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審判,起訴事實之認定,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鍾德君、被告蔡勝文販賣禁藥行為,關於被告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所為,係犯藥事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後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禁藥部分,與鍾德君、被告蔡勝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妨害風化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0月,於8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端,竟為私利販賣禁藥,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且販賣之數量非少,惟犯罪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楊文宗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宗亦共同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犯行,因認為被告楊文宗此部分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楊文宗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認識鍾德君約半年左右,鍾德君曾於返台時拿「喵喵」給伊,並稱在大陸不違法又可寄回台灣,要伊尋找買主,嗣後許鎮川表明有意購買,經伊聯絡後鍾德君以每公斤約250,000 元價格賣與許鎮川1.7 公斤,並給伊35,000元之報酬,對上揭事實二所示鍾德君輸入禁藥部分未參與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共同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僅坦承知悉鍾德君計劃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及代為尋找國內買主,安排買賣禁藥事宜,但並未坦承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且徵諸被告與鍾德君、許鎮川通話內容所示,亦均僅提及禁藥何時到貨及購買數量與金額,而就鍾德君輸入禁藥之過程均未論及,亦未對鍾德君輸入禁藥過程有何參與、給予助力等情事,難認僅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即遽認被告涉有共同輸入禁藥犯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㈤、況證人陳世峯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偵辦過程中楊文宗有無負責領取包裹?)沒有」,「(辯護人問:楊文宗有無參與寄送、領取包裹,輸入禁藥的部分?)無,他負責的是仲介鍾德君把禁藥賣給許鎮川」,「(檢察官問:楊文宗負責仲介工作是否禁藥包裹寄達台灣後他才交給貨主?)是」,「(辯護人問:禁藥還沒寄達前楊文宗有無任何動作?)楊文宗在禁藥寄達台灣之前的工作他沒有參與」,「(檢察官問:楊文宗在禁藥寄達台灣前有無跟鍾德君聯繫禁藥入台之相關事宜?)有」,「(檢察官問:聯繫內容為何?)楊文宗負責仲介鍾德君賣貨給貨主,電話談的內容大概是訂貨的數量、價格及該批禁藥包裹回台的時間,還有交易的地點、時間」,「(辯護人問:禁藥包裹寄回台的事是由鍾德君負責?)全權應該是鍾德君負責」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未參與輸入禁藥之辯詞相符,被告所辯堪可採認,足認被告並未與鍾德君等人共謀輸入本案禁藥,亦無實際參與輸入禁藥之實行。

㈥、本件被告既未參與上揭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鍾德君等人輸入禁藥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自難以共同輸入禁藥罪相繩,本應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輸入禁藥犯行,係屬接續一行為,而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禁藥罪與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4 之輸入禁藥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物分復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如前述,故就上揭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輸入禁藥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林庭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聲就上揭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部分,預見以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包裹內藏有違法禁藥,仍不違背其本意持鍾德君交付之行動電話及便條紙,前往超峰公司領取禁藥包裹,因認被告林庭聲此部分亦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聲與鍾德君、楊文宗、蔡文勝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坦承受鍾德君之託於100 年7 月20日及21日前往領取禁藥之事實,及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超峰快遞公司領取禁藥時,遭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 之禁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鍾德君,亦未參與輸入禁藥,100 年7 月20日晚上8 、9 點,伊朋友「松崗」來電要伊前往朝富路一家骨董店,並表明係「松崗」要伊前來,嗣後鍾德君即交付1 支手機及紙條與伊,要伊前往河南路超峰快遞領取包裹後再交與鍾德君,7 月21日晚上8 、

9 點左右,又接獲「松崗」來電要伊前往骨董店,伊與「松崗」抵達後,鍾德君又交付1 支手機及紙條,要伊前往河南路超峰快遞領取包裹,但伊抵達超峰快遞公司後即被逮捕,伊不知包裹內為違禁物,亦未詢問包裹內容,純係因好友「松崗」所託始前往,且如果伊知悉包裹內係禁藥,何以領貨時均簽署自己姓名等語。

㈢、經查,被告楊文宗、蔡勝文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林庭聲,而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從無被告林庭聲與楊文宗、蔡勝文、鍾德君、張東雲、許鎮川通話聯絡之譯文,尚難遽認被告林庭聲有參與鍾德君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所辯純係臨時受託前往領取包裹,不知包裹內為禁藥乙節尚非子虛。

㈣、次查,證人陳世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三十五分林庭聲前往領取上開五點一公斤禁藥遭查獲時,他的神情狀況?)神情狀況看起來良好,林庭聲被逮捕時有點驚訝」,「(檢察官問:你所謂驚訝是他知道領取毒品被查獲的驚訝還是其他?)可能是林庭聲覺得是正常的貨品,但領了之後卻被我們抓的樣子」,「(檢察官問:有關林庭聲在一百年七月二十日領取貨物時簽名為何?)他在二十日、二十一日領取時都簽寫林庭聲」等語。依證人陳世峯上開證言所示,被告於領取包裹遭逮捕時,面露驚訝表情,顯與一般知悉所領取包裹為違禁物之人遭逮捕時,可能顯露驚慌失措或沮喪之舉動不同,被告所稱臨時受託前往領取包裹,不知包裹內為禁藥乙節之辯詞,應非虛捏,尚難僅據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0日及21日前往超峰快遞公司領取鍾德君輸入之禁藥包裹,即遽認被告涉有共同輸入禁藥罪嫌。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未參與鍾德君輸入禁藥之行為,自難令負輸入禁藥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輸入時間│輸入方式│輸入禁藥名稱及數量│提單主號 │收件人姓名、地址及│查獲時間及││ │ │ │ ├──────┤電話 │機關 ││ │ │ │ │提單分號 │ │ │├──┼────┼────┼─────────┼──────┼─────────┼─────┤│1 │100 年5 │航空貨運│Methylone │000-00000000│CHEN TIAN QI │財政部臺北││ │月5日 │聯邦快遞│淨重1012.36公克 │ │臺中市○○區○○路│關稅局100 ││ │ │(FX-514│(驗餘淨重1011.46 ├──────┤2段23號3樓之1 │年5月5日 ││ │ │2110班機│公克)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包 │ │ │ │├──┼────┼────┼─────────┼──────┼─────────┼─────┤│2 │100 年5 │同上 │mppp │000-00000000│陳錫洲 │同上 ││ │月5日 │ │淨重1992.51公克 │ │臺中市西屯區上明一│ ││ │ │ │(驗餘淨重1991.93 ├──────┤街28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包 │ │ │ │├──┼────┼────┼─────────┼──────┼─────────┼─────┤│3 │100 年5 │同上 │Methylone │000-00000000│CHEN TIAN QI │財政部臺北││ │月7日 │ │淨重1998.56公 ├──────┤臺中市○○區○○路│關稅局100 ││ │ │ │(驗餘淨重1997.89 │000000000000│2段23號3樓之1 │年5月7日 ││ │ │ │公克)2包 │ │0000-000000 │ │├──┼────┼────┼─────────┼──────┼─────────┼─────┤│4 │100 年7 │不詳 │Methylone │不詳 │許建華 │未查獲(10││ │月16日 │ │約1700公克 ├──────┤臺中市○○區○○路│0 年7 月16││ │ │ │ │0000000000 │2段284之5之3樓之1 │日送抵超峰││ │ │ │ │ │0000-000000 │快遞公司,││ │ │ │ │ │ │林庭聲於10││ │ │ │ │ │ │0 年7 月20││ │ │ │ │ │ │日領取) │├──┼────┼────┼─────────┼──────┼─────────┼─────┤│5 │100 年7 │航空貨運│Methylone │000-00000000│同上 │法務部調查││ │月18日 │長榮貨運│淨重5010.2公克 │ │ │局100 年7 ││ │ │(BR-653│(驗餘淨重5009.88 ├──────┤ │月21日 ││ │ │6班機) │公克)5包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Methylone │1 包(淨重1012.36 公克,驗餘│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 │ │淨重1011.46公克) │月22 日調科壹字第100││ │ │ │00000000號鑑定書 │├──┼───────────┼──────────────┼──────────┤│2 │mppp │2 包(淨重1992.51 公克,驗餘│同局100年9月22日調科││ │ │淨重199 1.93)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鑑定書 │├──┼───────────┼──────────────┼──────────┤│3 │Methylone │2 包(淨重1998.56 公克,驗餘│同局100 年9 月23日調││ │ │淨重1997. 89公克)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4 │Methylone │5 包(淨重5010.2公克,驗餘淨│同局100 年8 月4 日調││ │ │重5009 .88公克)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5 │ALCATEL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7 │載有「0000000000、許建│1張 │ ││ │華」便條紙 │ │ │├──┼───────────┼──────────────┼──────────┤│8 │載有「00000000000 、小│1張 │ ││ │中」便條紙 │ │ │├──┼───────────┼──────────────┼──────────┤│9 │載有「0000000000」之便│1張 │ ││ │條紙 │ │ │├──┼───────────┼──────────────┼──────────┤│10 │載有「陳哥、0000000000│1本 │ ││ │」之筆記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