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03 、14268 、16480、16919 、1783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9220 號;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丁編號1 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編號1 號所示之刑(含從刑)。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0 年4 月初起至100 年5 月底止參與,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己○○(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參與。已審結),與庚○○(自100 年4 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遭查獲時止參與,另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顏○緯(00年0 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4 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黃○義(00年0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3 月底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陳○德(00年0 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4 月初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參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徐○豐(00年0月00日生。自100 年4 月初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參與。18歲以前行為,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更名為徐○倫)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小熊」等成年人,共組丁車手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俊董」、「小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於100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帳戶遭盜用,需提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監管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未扣案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 枚,後由擔任車手之人員蓋用在其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傳真文件即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上,並製有扣案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作業識別證」,本院逕予更正)1 張,提示、交付予甲○○○辨識、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 枚、「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1 枚、「監管科」印章1 枚、「公正處」印章1 枚、「檢察官」印章1 枚、「書記官」印章1 枚、姓名印章13枚,以供預備輪流蓋用在扣案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空白「法院地檢署服務證」2 張、「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8張上。繼由如附表丁所示之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前往甲○○○之住處冒充公務員身分及僭行職權,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丁所示之現金予自稱書記官、專員之集團成員得逞,足生損害於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96 號判決可參。
二、又刑事訴訟法就漏未判決部分,應如何補充判決,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較為明確,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有關裁定更正之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是本於相同司法院釋字解釋之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有關補充判決之規定,亦得作為刑事補充判決之參考,合先敘明。查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丁○○犯行(即含本案所犯附表丁編號1)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審理後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卷柒第363 頁正面),並於同年8 月30日宣判時,該日判決主文漏寫本判決附表罪刑部分,是本案判決脫漏,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前段所定:「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之情形,而非尚未審理之情形。因此,參照上開說明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即為判決」,故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四、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丁所示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行為、及其參與之期間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編卷(本院就警、偵卷編碼,下同)44第12頁至14頁;卷32第29頁、第181 頁至189 頁、第207 頁至209 頁;本院卷卷壹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正面;本院卷卷參第333 頁正面;本院卷卷柒第35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他案被告庚○○、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顏○緯、陳○德、黃○義、徐○豐所供之於附表丁所示犯行之分工行為與各自參與期間相符(見卷44第
6 至10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卷參第223 頁背面、第333頁正面;本院卷卷肆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之各次犯行供述、非供述證據為佐,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該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號所示之貼有少年共犯陳○德相片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 張(見卷44第57頁照片,本院按,係少年共犯陳○德用於提示予另被害人乙○○所使用),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2.未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由共同被告己○○在某便利商店領取傳真,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後,由少年共犯陳○德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執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文書(本院按,卷附之該等文書,為被害人甲○○○提出後,警影印後附卷),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文書上之印文有「監管科」字樣,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原件未扣案如卷附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各1 枚(見卷44第39頁至40頁),惟查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是以上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部分,自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均此敘明。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丁編號1 號卷附之原件未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影本1 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影本1 張上之印文「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各1 枚(見卷44第39、40頁),惟以肉眼觀上揭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印文彼此粗細大小相同、字體、樣式均同,堪認印文2枚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偽刻2 顆印章以上之情事。
4.又同案共犯少年陳○德於偵訊時明確供稱:當時己○○給伊假的公務員名牌,他前幾天叫伊先去拍照,是己○○製作假證件,他要伊拿給被害人看,說伊是法院派來的等語(見卷45第144 至145 頁);及據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識別證都是公司做好後拿過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卷肆第240 頁背面);此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黃○義供承有提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號所示之貼有少年共犯陳○德相片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 張服務證之方式訛詐其他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卷肆第204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等人確有提示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並交付未扣案之蓋有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予附表丁編號1 號之被害人甲○○○而行使之。
5.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丁○○共同偽刻未扣案「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
1 顆及偽造原件未扣案之前開公文書上之印文共2 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 號判決可參)。而被告丁○○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且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小熊」之成年人指揮,為如附表丁編號1 號所示之分工行為,與「俊董」、「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親自與被害人接洽並取款,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其參與時間內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俊董」、「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丁○○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時,即同時
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其從事詐欺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丁○○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甲○○○部分,分別以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220 號移送併辦,均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共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附表丁編號1 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為受指揮、配合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丁所示犯行(即附表七所載之扣案物、附表七之一所載之未扣案物)之沒收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至7 號、編號29至4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丁○○、共同被告己○○自集團上游處收受後持有,各作為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所使用,均為供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卷壹第234頁正面、本院卷卷參第222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丁編號1 號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至26號所示之普通印章共19枚【其中如附表七編號9 號所示之官防印章2 枚,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普通印章;另如附表七編號
23 、25 號所示之印章,均屬單位名稱章,如編號24、26號所示之印章,亦均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核亦均僅為一般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見用於本案犯行,惟據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上游共犯交付予其而供預備犯如附表丁車手集團之犯罪使用(見本院卷卷肆第240 頁背面),且既均係偽造之印章,自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丁編號1 號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28號所示之空白識別證、服務證共計20張,分別係共同被告己○○及少年共犯陳○德所持有,並據共同被告己○○、少年共犯陳○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上游共犯交付予渠等持有(見本院卷卷肆第204 頁正面、第240 頁背面),均尚未用於本案犯行而係供預備丁車手集團犯罪所用等語在卷可查,同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丁編號1 號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告丁○○或共犯於詐騙過程中所偽造,而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受之未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係如附表丁所示之丁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告知共同被告己○○等人,再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共同被告己○○等人親自至便利商店收取,並在前往詐騙被害人之路途中,在車上當場蓋印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 號所示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後,再由少年共犯陳○德於詐騙過程中親自交付予附表丁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甲○○○收執,此經共同被告己○○及少年共犯陳○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卷肆第204頁正面、第240 頁背面),因此被害人甲○○○所收執之偽造公文書,核屬原本。又該等偽造公文書原本,因業已分別經被告等行使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均未扣案,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按,卷附被害人甲○○○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卷44第39、40頁),係由被害人甲○○○提出原本交付予警察機關影印後存卷,僅作為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存在使用,原本仍由被害人甲○○○所持有,併予敘明】,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共計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丁所示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用於蓋印上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印章1 枚(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 號所示),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丁編號1 號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第
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
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丁:
┌─┬──────┬─────────┬─────┬────┬─────┬──────────────┬────────┐│編│參與之共犯 │ 提領車手 │遭詐騙之時│ 被害人 │ 詐騙金額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刑及從刑 ││號│ │ │間及地點 │ │(新臺幣)│ │ │├─┼──────┼─────────┼─────┼────┼─────┼──────────────┼────────┤│1 │少年徐Ο豐、│己○○、丁○○、少│100年4月11│甲○○○│1,450,000 │1.被告丁○○、共同被告己○○│丁○○共同犯行使││ │庚○○、 │年陳Ο德 │日在新北市│ │元 │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偽造公文書罪,處││ │少年顏Ο緯、│ │中和街民生│ │ │2.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少年黃Ο義 │ │街10巷2之1│ │ │ 時之自白與證述。 │,扣案如附表七(││ │ │ │號 │ │ │3.少年共犯陳○德、顏○緯、黃│編號1 至2 號及編││ │ │ │ │ │ │ ○義於本院審時之自白與證述│號27號除外)、以││ │ │ │ │ │ │ 。 │及未扣案如附表七││ │ │ │ │ │ │4.被害人甲○○○之指訴(見編│之一所示之物,均││ │ │ │ │ │ │ 卷7 第192 頁反面至194 頁;│沒收。 ││ │ │ │ │ │ │ 見編卷35第739 至741 頁;編│ ││ │ │ │ │ │ │ 卷44第36至37頁;編卷45第25│ ││ │ │ │ │ │ │ 至26頁) 。 │ ││ │ │ │ │ │ │5.被害人甲○○○之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見編卷7第192 頁)。│ ││ │ │ │ │ │ │6.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包括: │ ││ │ │ │ │ │ │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0.4│ ││ │ │ │ │ │ │ .11上午11時40分出現在新北 │ ││ │ │ │ │ │ │ 市○○區○街上(編卷33第15│ ││ │ │ │ │ │ │ 頁) 。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4.11│ ││ │ │ │ │ │ │ 上午11時39分20秒之通聯譯文│ ││ │ │ │ │ │ │ (見編卷15第32頁)。 │ ││ │ │ │ │ │ │8.被害人甲○○○所提出由被告│ ││ │ │ │ │ │ │ 等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 ││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 ││ │ │ │ │ │ │ 各1 紙(見編卷44第39、40頁│ ││ │ │ │ │ │ │ ) 。 │ ││ │ │ │ │ │ │9.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 ││ │ │ │ │ │ │ 賃契約《車號0000-00 》(見│ ││ │ │ │ │ │ │ 編卷44第55頁) 。 │ │└─┴──────┴─────────┴─────┴────┴─────┴──────────────┴────────┘附表七:扣案應沒收物附表┌──┬──────────────────┬──┬──┬───────┐│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查獲時之持有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 │1 │支 │丙○○ │├──┼──────────────────┼──┼──┼───────┤│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 3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丁○○ ││ │無卡) │ │ │ │├──┼──────────────────┼──┼──┼───────┤│ 4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丁○○ ││ │含SIM卡) │ │ │ │├──┼──────────────────┼──┼──┼───────┤│ 5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丁○○ ││ │含SIM卡) │ │ │ │├──┼──────────────────┼──┼──┼───────┤│ 6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 │支 │丁○○ ││ │258,無SIM卡) │ │ │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 │支 │丁○○ ││ │360,無SIM卡、電池) │ │ │ │├──┼──────────────────┼──┼──┼───────┤│ 8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18 │張 │己○○ ││ │別證 │ │ │ │├──┼──────────────────┼──┼──┼───────┤│ 9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法務│2 │ 顆 │己○○ ││ │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 │ │ │ │├──┼──────────────────┼──┼──┼───────┤│ 10 │偽造之「陳鴻儀」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1 │偽造之「徐宗彥」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2 │偽造之「張玉馨」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3 │偽造之「王慈雅」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4 │偽造之「洪秋香」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5 │偽造之「余俐惠」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6 │偽造之「王俊傑」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7 │偽造之「江雅玲」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8 │偽造之「王弘允」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19 │偽造之「楊志遠」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20 │偽造之「潘昱期」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21 │偽造之「賴文祥」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22 │偽造之「林衍光」姓名印章 │1 │ 顆 │己○○ │├──┼──────────────────┼──┼──┼───────┤│ 23 │偽造之「公正處」印章 │1 │ 顆 │己○○ │├──┼──────────────────┼──┼──┼───────┤│ 24 │偽造之「書記官」印章 │1 │ 顆 │己○○ │├──┼──────────────────┼──┼──┼───────┤│ 25 │偽造之「監管科」印章 │1 │ 顆 │己○○ │├──┼──────────────────┼──┼──┼───────┤│ 26 │偽造之「檢察官」印章 │1 │ 顆 │己○○ │├──┼──────────────────┼──┼──┼───────┤│ 27 │偽造貼有少年共犯陳Ο德相片之「法院地│1 │張 │少年陳Ο德 ││ │檢署」服務證 │ │ │ │├──┼──────────────────┼──┼──┼───────┤│ 28 │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 │2 │張 │少年陳Ο德 │├──┼──────────────────┼──┼──┼───────┤│ 29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序號35│1 │支 │己○○ ││ │0000000000000) │ │ │ │├──┼──────────────────┼──┼──┼───────┤│ 3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序號35│1 │支 │己○○ ││ │0000000000000) │ │ │ │├──┼──────────────────┼──┼──┼───────┤│ 3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序號35│1 │支 │己○○ ││ │000000000000000) │ │ │ │├──┼──────────────────┼──┼──┼───────┤│ 3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序號35│1 │支 │己○○ ││ │0000000000000) │ │ │ │├──┼──────────────────┼──┼──┼───────┤│ 3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序號35│1 │支 │己○○ ││ │0000000000000) │ │ │ │├──┼──────────────────┼──┼──┼───────┤│ 34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含SIM卡)│1 │支 │己○○ │├──┼──────────────────┼──┼──┼───────┤│ 35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含SIM卡、 │1 │支 │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6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含SIM卡、 │1 │支 │己○○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37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己○○ │├──┼──────────────────┼──┼──┼───────┤│ 38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1 │支 │己○○ ││ │卡) │ │ │ │├──┼──────────────────┼──┼──┼───────┤│ 39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1 │支 │己○○ ││ │卡) │ │ │ │├──┼──────────────────┼──┼──┼───────┤│ 40 │SAMSUNG手機(無卡) │1 │支 │己○○ │└──┴──────────────────┴──┴──┴───────┘附表七之一:未扣案應沒收物附表┌──┬──────────────────┬──┬──┬───────┐│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持有人 │├──┼──────────────────┼──┼──┼───────┤│ 1 │被害人持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1 │枚 │被害人甲○○○││ │請書」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臺北市地│ │ │ ││ │檢署監管科」印文 │ │ │ │├──┼──────────────────┼──┼──┼───────┤│ 2 │被害人持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1 │枚 │被害人甲○○○││ │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 │ │ ││ │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 │ │ │ │├──┼──────────────────┼──┼──┼───────┤│ 3 │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 │1 │枚 │丁車手集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