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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38號),就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遠被訴於民國壹佰年叁月拾日或叁月拾壹日,在台中市○○區○○街與雅環路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其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參。

二、又刑事訴訟法就漏未判決部分,應如何補充判決,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較為明確,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有關裁定更正之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是本於相同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有關補充判決之規定,亦得作為刑事補充判決之參考,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官原起訴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審理後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0-104頁),惟於同年12月6日宣判時,判決主文僅書有罪部分,而漏寫無罪部分,並已於理由欄丙、無罪部分,記載無罪之理由,是本件判決脫漏,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所定:「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之情形,而非尚未審理之情形。因此,參照上開說明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即為判決」,故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判決理由則仍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如下),附此敘明。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志遠於100年3月10日或3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與雅環路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姚其昌,姚其昌並當場將500元現金交予廖志遠收受,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嫌,單憑證人姚其昌一人之證詞,然證人姚其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僅有於100年3月14或15日,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之前那次只有見面,沒有交易毒品,按人之記憶的確有可能出錯,是尚難僅憑姚其昌前後不一之證詞,在無其他物證可佐之狀況下,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