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55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2 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書記官 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維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2 月8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其假釋,並於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7 月又9 日,嗣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詎王維仍不知悔改,其係王文芳之弟,彼等間具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維前於98年11月11日,向泉泰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陳慶泉,以新臺幣2 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維明知該車並未遭王文芳竊取,而係其於同年月17日入監服刑時,將上開車輛交付王文芳保管使用。竟意圖使王文芳受刑事處分,於99年8 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該分局警員,虛構該車未借他人,亦未同意王文芳使用,而對王文芳提出侵占(應為竊盜)之告訴。王維復接續前揭犯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50 號侵占案件受理後,於99年12月15日16時33分許、100 年3 月15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訊問王文芳涉犯上開侵占案件時,為達誣告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是否交付王文芳保管使用上開車輛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接續證述:未曾委託王文芳保管該車,亦不曾出借等語;意圖使王文芳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承辦檢察官追查後,發現王維確將該車委由王文芳保管使用,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