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議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田加油站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古佳玉」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田加油站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古佳玉」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議賢與古佳玉原為朋友關係。緣王議賢於民國100 年1 月

8 日晚間8 時許,駕車前往古佳玉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欲邀約古佳玉外出打電動,古佳玉應允上車後,途經臺中市○○區○○路○○○ 號中平國中旁之QOO飲料店時,王議賢見古佳玉逕將皮包隨手放在副駕駛座即下車購買飲料,其因手頭困窘,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古佳玉所有擺放在皮包內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王議賢於竊得古佳玉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向古佳玉假意藉詞家裡有事並先行離開。同日(1 月8 日)晚間9 時7分許,王議賢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新田加油站,假冒「古佳玉」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356 元之油品,致使該新田加油站之已成年員工曾睿騏陷於錯誤,同意王議賢以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王議賢並在該新田加油站留存簽帳單(即特約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古佳玉」之署名1 枚(係2 聯式電子簽帳單,因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僅有商店收據聯上留有偽造之「古佳玉」署名),以示「古佳玉」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新田加油站員工曾睿騏主張行使之,致曾睿騏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該筆交易之油品,足以生損害於曾睿騏、新田加油站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授信控管之正確性。

三、王議賢食髓知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 月8 日)晚間10時3 分至4 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寶豐銀樓,假冒「古佳玉」名義著手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28,500元之金項鍊1 條,致使該銀樓已成年之老闆吳秋火陷於錯誤,同意王議賢以其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惟因古佳玉之信用卡額度不足,雖經刷卡,但因餘額不足而未經第一銀行授權交易,王議賢遂無法詐得上開金項鍊而未得逞。

四、王議賢唯恐東窗事發,復於同日(1 月8 日)稍晚,再次邀約古佳玉外出前往電玩遊藝場打電動,並趁古佳玉不注意之際,將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再度放回古佳玉皮包內,以免古佳玉察覺。惟古佳玉終仍於翌日(1 月9 日)上午接獲第一銀行通知有關其所有之信用卡於前晚有刷卡消費使用之情形,經古佳玉當面質問王議賢,王議賢始坦言其確有持卡盜刷之情事,古佳玉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古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賢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直言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佳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

9 至10頁),亦與證人即新田加油站員工曾睿騏、寶豐銀樓老闆吳秋火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被告盜刷信用卡時遭側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張、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資料、被害人古佳玉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王議賢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上偽造「古佳玉」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古佳玉之信用卡向新田加油站冒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古佳玉」之署名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其目的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即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盜刷信用卡而未詐得財物之行為,因被告既已著手於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因發卡銀行未授權交易以致刷卡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信用卡,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古佳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未扣案之偽造新田加油站商店收據聯1 張,既經被告交付存查,自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古佳玉」署名1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盜刷後所取得新田加油站簽帳單顧客聯1 張(其上並無偽造之署名),固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據扣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