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政文
江明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172 、16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政文、江明鑫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政文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96年度中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
1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嗣後復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83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2 月、1 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上開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判處並經減刑之有期徒刑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於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明鑫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99年5 月上旬某日16時許,因林廷宇(已歿)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傅政文即帶同林廷宇至江明鑫位於台中市○區○○路27之15號8 樓之2 之住處,由林廷宇當面向江明鑫表明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因林廷宇欲試用,惟江明鑫上開住處無注射針筒,林廷宇遂下樓並騎乘傅政文之機車外出,再於購得注射針筒後返回江明鑫上開住處,並在江明鑫上開住處逕行將來路不明疑似海洛因之毒品置入針筒注射施用1 次。詎料林廷宇於施用疑似海洛因之毒品後,竟全身開始出現抽蓄症狀並口吐白沫,傅政文見狀,雖立即對林廷宇施以CPR 急救,惟林廷宇並未恢復正常,傅政文、江明鑫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過量使用毒品海洛因,會造成急性中毒,有休克死亡之危險,竟於林廷宇仍陷於意識不清之無自救能力狀態,因恐林廷宇於江明鑫上開住處內死亡,將暴露其施用或販賣毒品犯行,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聯絡,未予撥打電話119 求援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保護行為,即共同將尚未死亡之林廷宇遺棄在江明鑫上開住處客廳內,致林廷宇於同日晚間19時許,終因疑似施用海洛因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渠等於確認林廷宇死亡後,為免事跡敗露,乃於翌日下午,由江明鑫駕車搭載傅政文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二手家具行購買木製衣櫃1 只,並委請家具行員工將上開衣櫃於同日晚間運送至江明鑫上開住處樓下,再由江明鑫、傅政文共同將該衣櫃搬運至江明鑫住處,因林廷宇屍體已開始發出惡臭,渠等為免遭鄰居察覺有異,乃先用棉被鋪在衣櫃內當襯墊,用大型塑膠袋罩住林廷宇屍體上半身,再將林廷宇屍體塞入該衣櫃內,並用螺絲將該衣櫃木門鎖緊,之後渠等再共同將裝有林廷宇屍體之衣櫃搬運至小貨車上,由傅政文開車搭載江明鑫將上開裝有林廷宇屍體之衣櫃載運至臺中市○○區○○路3 段2 巷內之河堤邊坡棄置。嗣於100 年3 月上旬,經民眾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政文、江明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政文、江明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姚心茗、黃崇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相驗卷第15-24 頁,警卷第2-16、29-41 頁,本院卷第34-37 頁),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年4 月21日法醫證字第1000001969號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00 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15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勘察照片、相驗照片(詳相驗卷第25-57 、75-81 、96-100、92、102-111頁,警卷第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遺棄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傅政文、江明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傅政文、江明鑫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14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3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