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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221號、第2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天祐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上訴字第68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42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2年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1月3日確定;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28日確定;於94年間因頂替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易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3月28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聲減字第18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不予減刑)、4月、1月、2月15日、4月,上開各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5日(於101年3月2日始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明知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利用假藉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方式向民眾詐欺取財,竟猶受「小陳」之邀,自99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多人,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自99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員工及其他單位人員,接續以電話向楊雪惠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且涉及臺中某件命案,有人匯款至其帳戶內,其須儘快處理,否則將於該日13時30分許,遭凍結名下帳戶與不動產,將派法院之人員向其拿取相關資料等語。旋復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持前由林天祐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公文書(其上分別蓋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私)印章所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偽造之公印、(私)印章係於林天祐加入後始偽造,難認其就偽造公印、(私)印章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楊雪惠位於臺北市○○○路○段(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公文書交予楊雪惠,並向楊雪惠詐稱:其要交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信用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致使楊雪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存摺4本(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 本)、印章1個、金融卡2張(華南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信用卡2張(華南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物,均交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成年男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旋其等即未經楊雪惠授權、同意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填寫楊雪惠在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詳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並盜蓋楊雪惠所交付之印鑑章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使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楊雪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5萬元交予該成年人。旋復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持楊雪惠所交付之上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第一商業銀行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2次提領楊雪惠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2萬元。林天祐與「小陳」及前揭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上開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方式向楊雪惠詐取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楊雪惠、「羅正平」、華南商業銀行及上開公文書所表彰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嗣因楊雪惠遲未接到有人打電話再與其確認帳戶及財產凍結問題,察覺有異乃即打電話至銀行確認,發覺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遭對方提領,始知受騙,乃即報警處理。

(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自99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員工林小姐、行政院經委會主任吳臺生,接續以電話向梁秀珍詐稱:其涉及B21槍擊案,槍手將國泰銀行款項匯至其帳戶內,其帳戶涉及洗錢,吳臺生將請另一個主任幫其開設另一個第三公證帳戶,要其交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辦好後即會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以免其帳戶存款及房地產遭凍結等語。旋即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持前由林天祐經手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公文書(其上分別蓋有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私)印章所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偽造之公印、(私)印章係於林天祐加入後始偽造,難認其就偽造公印、(私)印章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13時許,至梁秀珍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梁秀珍佯稱其為檢察官並出示偽造之證件(未扣案,林武隆名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係於林天祐加入後始偽造,難認其就偽造該特種文書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予梁秀珍觀視,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公文書交予梁秀珍以取信梁秀珍,致梁秀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在臺灣銀行臺銀南門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北南海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印鑑章均交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成年男子上開3個帳戶之密碼,嗣自稱吳臺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打電話向梁秀珍騙稱此係幫其處理等語。旋其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未經梁秀珍授權、同意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臺北北門郵局,均以臨櫃提款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各1張,並分別盜蓋上揭梁秀珍所交付之印鑑章後,分別持以行使交予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臨櫃承辦人員,使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將梁秀珍如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4萬元及18萬元(計為57萬元)分別交予該成年人。林天祐與「小陳」及前揭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向梁秀珍詐取財物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梁秀珍、「林武隆」、「羅正平」、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金融機構及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公文書所表彰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嗣因梁秀珍察覺有異乃即打電話至銀行確認,發覺其如附表三編號2-4號所示帳戶之存款遭提領,始知受騙,乃即報警處理。

三、嗣經警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林天祐指紋,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祐固對於上揭其受「小陳」之邀而自99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及其曾接觸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公文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梁秀珍遭詐騙當日,伊與「小陳」等分坐2部車一起從臺中出發,在臺北市接近西門町武昌街附近會合,「小陳」叫伊等在該處等候,然後「小陳」叫伊過去他們那臺車,因伊該日係負責詐騙另1位被害人,伊進入車內後將後座皮椅資料袋內供詐騙另一位被害人使用之資料拿出來時,碰觸到上開詐騙梁秀珍之資料,始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留下指紋。被害人楊雪惠遭詐騙當日,伊亦是負責另一位被害人部分,伊也是在拿取供詐騙另一位被害人使用之資料時,碰觸到上開詐騙楊雪惠之資料,始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楊雪惠、梁秀珍部分云云。惟查:

(一)楊雪惠、梁秀珍前揭如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雪惠於警詢中(見100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5-9頁);證人梁秀珍於警詢及審理中(見100年度偵字第9192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卷第108-110頁)證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11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2-16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楊雪惠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29167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22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8月25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第一銀行ATM領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2號卷第39-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192號偵查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53730號鑑定書1份(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7-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勘查報告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梁秀珍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6-30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5-36頁)、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卷第23-24頁)、永豐銀行南門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卷第25頁)、99年10月4日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提款單1份影本(見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卷第70頁)、永豐商業銀行99年10月4日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提款單影本1份(見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卷第72頁)、99年10月4日南海郵局提款單影本(見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經警在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與被告林天祐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29167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20-2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5373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9192號偵查卷第69-70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顯均係透過被告經手而轉交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楊雪惠、梁秀珍上開住處,而與該2位被害人接觸行騙至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係辯稱:伊不知為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會有伊之指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221號偵查卷第64頁):嗣於100年10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本案(即被害人梁秀珍部分)你參與哪些部分?)就是拿公文書給被害人並且向被害人拿存摺、印章,總共有3個帳戶存摺跟印章沒錯,拿到之後就拿給「小陳」,「小陳」他們就拿去提錢,..(我的報酬)就是領到1萬元我可以分到300元..,錢已經花掉了。」、「(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192號偵卷第16至21頁,這些公文書是否你交給被害人的?)對,是同時交給被害人的。」、「(這些公文書如何來的?)我去7-11便利超商收傳真,他們有事先電話通知我,行騙當天去行騙之前,是「小陳」他們的人打電話通知我去臺北市的1個7-11便利超商收傳真,當時我就收到剛才提示給我看的公文書,實際是哪個超商我忘記了。」、「(你什麼時候開始加入「小陳」的這個集團?)是99年8月初加入的,是「小陳」約我加入的,「小陳」是透過「阿宏」介紹的,「小陳」約我加入時說是做詐騙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說好。」、「(「小陳」有無說你負責哪些部分?)就是負責收傳真,還有拿公文書給被害人,並且向被害人收存摺資料,然後再由其他人負責去領被害人的錢。」云云(見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卷第16頁正、背面);嗣於101年3月12日審理中又供稱:「(本件向被害人(梁秀珍)拿取存摺、印章時,你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是何身分?)是助理檢察官。」、「(剛才開庭的案件即被害人楊雪惠部分你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是何身分?)一樣是助理檢察官,梁秀珍、楊雪惠這2件我都亮證件給他們看,證件只有寫法務部,沒有寫職稱,上面寫的名字我忘記了,我上車就把名牌交還給「小陳」,2次都一樣。」、「(你當時是否冒用林武隆的名牌?)應該是。」、「(提示本院卷第23頁照片,照片上的人是誰?)不知道,應該是負責領錢那1組的人,當初我把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小陳」後,「小陳」就把這些資料交給負責領錢的人,當時負責領錢的人車窗有搖下來,我有看到,看起來跟照片的人有像。」云云(見同上卷第61頁)。俟證人梁秀珍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證稱:當初與伊接洽之人瘦瘦高高的,並非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08-109頁)後,被告先係辯稱:「(本案到底你是參與哪部份?)有一次小陳『在臺中的時候』,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問他如何加入,他拿很多資料給我看。」、「(「小陳」為何會把本案偽造的公文書拿給你看?)我有參與「小陳」的詐騙集團,很多件,這一件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參加,我前面沒有參加,後來99年8月份我就加入「小陳」的詐騙集團,有作了幾件。」、「(本件是99年10月4日發生,而且偽造的公文書確實採到你的指紋?)我負責收,另外一組負責領錢,對於被害人我也沒有印象了。」、「(本案偽造的公文書是否有經過你的手再轉交給別人負責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及印章?)我直接去向被害人收。」、「(本件你到底參與哪些部分?)應該是我去向她收的。」、「對於檢察官100年度訴字第2613號被害人梁秀珍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這部分我參與的就是拿偽造的公文書去給她,並跟她收取存摺及印章。就100年度訴字第2802號被害人楊雪惠部分也沒有意見,我承認,這部分我參與的就是拿偽造的公文書去給她,並跟她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見同上卷第109-113頁);於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有關楊雪惠部分你參與哪部份?(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一樣,我就拿本案那些傳票給楊雪惠,並且跟她拿存摺、印章、金融卡,拿到之後我就上車交給跟我一起去的「小陳」,然後「小陳」他就交給另一組負責領錢的人,那組人就去拿楊雪惠的存摺去領錢,..就是每領得1萬元,我可以分得300元,應該是百分之3。」(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2號卷第32頁);於100年4月3日審理中辯稱:「(你身高幾公分?)168公分,楊雪惠也是我去收。」、「(但是楊雪惠說來收的人有177公分高?)我覺得他們在幫我脫罪。」云云(見同上卷第46頁);嗣於101年4月19日審理中則改辯稱:本案2位被害人楊雪惠、梁秀珍確實不是伊去收她們的存摺、印章、金融卡。被害人梁秀珍遭詐騙當日,伊與「小陳」等分坐2部車一起從臺中出發,在臺北市接近西門町武昌街附近會合,「小陳」叫伊等在該處等候,然後「小陳」叫伊過去他們那臺車,因伊該日係負責詐騙另一位被害人部分,伊進入車內後將後座皮椅資料袋內供詐騙另一位被害人使用之資料拿出來時,碰觸到上開詐騙梁秀珍之資料,始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留下指紋。被害人楊雪惠遭詐騙當日,伊亦是負責另一位被害人部分,伊也是在拿取供詐騙另一位被害人使用之資料時,碰觸到上開詐騙楊雪惠之資料,始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楊雪惠、梁秀珍部分云云(見同上卷第62-66頁)。核被告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參之,被告如真未參與本案2件犯行,其儘可及早供出上情,豈有捏詞辯稱本案伊所參與者係至超商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再去向楊雪惠、梁秀珍行騙,楊雪惠、梁秀珍2人所證與該2位被害人接觸之人之特徵之所以與伊不同是因為該2位被害人要迴護伊云云,足見被告於上揭詐騙集團中所佔之角色顯係高於上開負責出面實際與被害人楊雪惠、梁秀珍接觸行騙之人,其辯稱其所參與者係至超商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再出面去向楊雪惠、梁秀珍行騙云云及嗣後改口辯稱:伊係參與詐騙另2被害人云云,要均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既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且依各該文件整体觀察,依前揭公文書之定義,自有表彰各該公署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亦屬公文書。

(二)按「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依據上開說明,固屬公印文。惟其餘偽造之「臺北士林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等印文部分,因均非正確之機關全銜,足見該等偽造之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1930號、185 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且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手法以取信被害人等,遂行其等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實施全部犯行,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上揭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部分既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無解於刑法共犯之責,應分別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偽造上揭公印、印章及證件部分,此等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加入後始偽造,尚難遽認被告等就偽造上開公印、印章、證件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被告等共同正犯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印文、(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共同正犯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共同正犯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如犯罪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營生,反為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向他人訛騙金錢,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損傷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危害甚大,兼衡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能坦承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惟猶以前揭情詞避重就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之共同正犯假冒公務員前往向被害人等人接觸行騙時,分別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收受,則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害人,非屬被告及其等之共同正犯所有,均不予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亦均因行使而非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之公印、(私)印章、公印文、(私)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取款憑條上之「楊雪惠」及「梁秀珍」印文,均屬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偽造之「林武隆」證件,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七)按累犯之成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限縮為故意再犯)。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少年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者,其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項,課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至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結論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4號、第322號、94年度臺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79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7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27日,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雖均在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執行完畢後3年之內,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裁判時既在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屆滿3年之後,已該當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盜匪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於本件應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章 │偽 造之 印 文│備註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見100 ││ │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院檢察署印」│院檢察署印」公印│年度偵字第││ │ │公印1枚 │文1枚 │3241號偵查││ │ │ │ │卷第12頁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士林地檢│「臺北士林地檢 │影本見同上││ │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署」印章1枚、 │署」印文1枚、及 │卷第13頁 ││ │ │同編號1號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印」公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 ││ │ │」公印1枚 │ │ ││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號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見同上││ │檢察署請求暫緩凍結│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印」公印│卷第14頁 ││ │令申請書第三公證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 ││ │帳戶收據」 │」公印1枚 │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行│影本見同上││ │扣押處分命令」 │行署臺北凍結管│署臺北凍結管收命│卷第15頁 ││ │ │收命令執行處印│令執行處印」、「│ ││ │ │」、「處長羅正│處長羅正平依分層│ ││ │ │平依分層負責規│負責規定授權業務│ ││ │ │定授權業務主管│主管決定」、「臺│ ││ │ │決定」印章各1 │北士林地檢署」印│ ││ │ │枚、同編號1號 │文各1枚、「臺灣 │ ││ │ │所示「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公印文1枚 │ ││ │ │印」公印1枚及 │ │ ││ │ │同編號2號所示 │ │ ││ │ │之「臺北士林地│ │ ││ │ │檢署」印章1枚 │ │ ││ │ │。 │ │ │├──┼─────────┼───────┼────────┼─────┤│5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同編號1號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見同上││ │制執行命令」 │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印」公印│卷第16頁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 ││ │ │」公印1枚 │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章 │偽 造之 印 文│備註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見100 ││ │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院檢察署印」│院檢察署印」公印│年度偵字第││ │ │公印1枚 │文1枚 │9192號偵查││ │ │ │ │卷第21頁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士林地檢│「臺北士林地檢 │影本見同上││ │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署」印章1枚、 │署」印文1枚、及 │卷第16頁 ││ │ │同編號1號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印」公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 ││ │ │」公印1枚 │ │ ││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號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見同上││ │檢察署請求暫緩凍結│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印」公印│卷第17頁 ││ │令申請書第三公證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 ││ │帳戶收據」 │」公印1枚 │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行│影本見同上││ │扣押處分命令」 │行署臺北凍結管│署臺北凍結管收命│卷第18頁 ││ │ │收命令執行處印│令執行處印」、「│ ││ │ │」、「處長羅正│處長羅正平依分層│ ││ │ │平依分層負責規│負責規定授權業務│ ││ │ │定授權業務主管│主管決定」、「臺│ ││ │ │決定」印章各1 │北士林地檢署」印│ ││ │ │枚、同編號1號 │文各1枚、「臺灣 │ ││ │ │所示「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公印文1枚 │ ││ │ │印」公印1枚及 │ │ ││ │ │同編號2號所示 │ │ ││ │ │之「臺北士林地│ │ ││ │ │檢署」印章1枚 │ │ ││ │ │。 │ │ │├──┼─────────┼───────┼────────┼─────┤│5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同編號1號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見同上││ │制執行命令」 │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印」公印│卷第20頁 ││ │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 ││ │ │」公印1枚 │ │ │└──┴─────────┴───────┴────────┴─────┘附表三┌──┬─────────┬────┬───────┬────┬────┬────┐│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戶名 │帳號 │日期(民 │金額(新 │備註 ││ │ │ │ │國) │臺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楊雪惠 │000000000000 │99年8月 │75萬元 │影本見本││ │存款取款憑條 │ │ │25日 │ │院100年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2802號卷││ │ │ │ │ │ │第39頁) │├──┼─────────┼────┼───────┼────┼────┼────┤│ 2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梁秀珍 │000000000000 │99年10 │35萬元 │影本見本││ │ │ │ │月4日 │ │院100年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2613號卷││ │ │ │ │ │ │第70頁) ││ │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取款憑│梁秀珍 │00000000000000│99年10 │4萬元 │影本見本││ │條 │ │ │月4日 │ │院100年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2613號卷││ │ │ │ │ │ │第72頁) ││ │ │ │ │ │ │ │├──┼─────────┼────┼───────┼────┼────┼────┤│ 4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梁秀珍 │00000000000000│99年10 │18萬元 │影本見本││ │ │ │ │月4日 │ │院100年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2613號卷││ │ │ │ │ │ │第10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