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則華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之麥當勞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鬼王」之成年人後,因缺錢花用,竟與「鬼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則華為被保險人並填寫要保單後,交由「鬼王」於附表一所示之投保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再協議每日住院可朋分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推由蔡則華佯裝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醫院住院治療後,申請診斷證明書交由「鬼王」,並於「鬼王」所填寫之理賠申請單上簽名後,推由「鬼王」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蔡則華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理賠金額予蔡則華,或未予理賠,蔡則華再將詐取而來之理賠金交由「鬼王」,並收受「鬼王」所交付之報酬前後共計約5,000 至6,000 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則華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則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李俊德、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調查襄理黃智欽、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張福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保誠人壽LAS 理賠索引表一、二、保誠人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日期:93年3 月14日、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22日、93年4 月27日、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15日)、全球人壽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核保報告書、契約審查表、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保險事故日期:93年3 月14日、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22日、93年4 月27日、93年5 月6 日、93年5 月15日)、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傷損就醫記錄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審表、理賠審查表、調查報告書、交查聯繫單、理賠照會單、安泰人壽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保險事故日期:93年3 月14日、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22日、93年4 月27日、93年5 月6 日)、高醫療日額及複保險案件投保內容一覽、蘇黎世產險索引投保理賠情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0 年7 月20日合金衛道字第1000002356號函所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迄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9 日保誠總字第1000466 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險部100 年8 月8 日傷健檢字第98號函所檢附被告最新保單資料、個人傷害險理賠計畫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9日中壽理字第1000002581號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1日(100) 覆蘇字第000722號函所檢附被告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8 月24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1079 號函所檢附被告歷次理賠記錄彙整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3 月15日中壽理字第1010000678號函、本院101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病患掛號、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93年4 月22日至93年4 月26日、93年4 月7 日至93年4 月15日、93年
4 月27日至93年4 月30日)、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93年3 月20日至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7 日至93年4月15日住院)、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4 月22日至
93 年4月26日住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4 月27日至93年4 月30日住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3 月30日至93年4 月6 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93年5 月6 日至93年5 月
11 日 住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診斷證明書(93 年5月15日至93年5 月20日住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摘要、清泉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93年3 月30日至93年
4 月6 日、93年5 月6 日至93年5 月11日、93年5 月15日至93年5 月20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3年4 月27日至93年4 月30日)、清泉綜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93年4 月22日至93年4 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收據(93年4 月7 日至93年4 月15日、93年3 月20日至
93 年3月29日)、清泉綜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費收據(93年4 月22日、93年5 月4 日、93年4 月22日至
93 年4月26日)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8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罪,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3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即一再佯裝受傷住院,且住院時間頻仍,而意圖於一定之期間內取得收入來源,供生活所需,而以重複實施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顯見被告恃以該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常業犯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鬼王」就上開常業詐欺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時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配合「鬼王」佯傷就醫,以詐取保險理賠金,所為實不足取,惟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佯傷就醫之次數非少,被害保險公司遭詐取之保險理賠金非微,然被告實際上之不法所得非多,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1062偵緝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96年12月21日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保險公司│投保日/│受理出險日│詐欺方式 │理賠情形 ││號│ │傷害住院│ │ │(新臺幣) ││ │ │日額(新│ │ │ ││ │ │臺幣) │ │ │ │├─┼────┼────┼─────┼───────┼──────┤│1 │新安東京│93年2 月│93年4 月26│持附表二編號1 │9萬2,538元 ││ │海上產物│2 日 │日 │所示之不實診斷│ ││ │保險股份├────┤ │證明書向左開保│ ││ │有限公司│2,000 元│ │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 │93年7 月1 │持附表二編號4 │7萬9,573元 ││ │ │ │日 │所示之不實診斷│(以上2 筆理││ │ │ │ │證明書向左開保│賠金均匯入蔡││ │ │ │ │險公司 │則華設在中國││ │ │ │ │ │農民銀行北屯││ │ │ │ │ │分行之帳戶內││ │ │ │ │ │) │├─┼────┼────┼─────┼───────┼──────┤│2 │中國人壽│92年12月│93年5 月24│持附表二編號1 │未獲理賠 ││ │保險股份│29日 │日 │至編號7 所示之│ ││ │有限公司├────┤ │不實診斷證明書│ ││ │(原保誠│3,000元 │ │向左開保險公司│ ││ │人壽股份│ │ │申請理賠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3 │美商美國│93年2 月│93年4 月27│持附表二編號1 │未獲理賠 ││ │安泰人壽│9 日 │日 │、編號3 至編號│ ││ │保險股份├────┤ │6 所示之不實診│ ││ │有限公司│4,500元 │ │斷證明書向左開│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 ││ │ │ │ │賠(附表二編號│ ││ │ │ │ │3 及編號5 部分│ ││ │ │ │ │,業據公訴人擴│ ││ │ │ │ │張起訴範圍) │ │├─┼────┼────┼─────┼───────┼──────┤│4 │蘇黎世產│93年3 月│93年4 月23│持附表二編號1 │分別理賠3 萬││ │物保險股│5 日 │日及93 年5│、編號4 至編號│8,000 元、1 ││ │份有限公├────┤月26 日 │7 所示之不實診│萬元、8,000 ││ │司 │2,000元 │ │斷證明書向左開│元、1 萬2,00││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0 元、1萬2,0││ │ │ │ │賠 │00元,合計共││ │ │ │ │ │8 萬元 │├─┼────┼────┼─────┼───────┼──────┤│5 │全球人壽│92年12月│不詳 │持附表二編號1 │未獲理賠 ││ │股份有限│31日 │ │、編號3 至編號│ ││ │公司 ├────┤ │7 所示之不實診│ ││ │ │1,000元 │ │斷證明書向左開│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 ││ │ │ │ │賠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部分,業據公訴│ ││ │ │ │ │人擴張起訴範圍│ ││ │ │ │ │) │ │├─┼────┼────┼─────┼───────┼──────┤│6 │南山人壽│不詳 │93年6月8日│持附表二編號1 │分別理賠6 萬││ │保險股份├────┤及93年6 月│至編號7 所示之│8,110 元、1 ││ │有限公司│不詳 │24日 │不實診斷證明書│萬3,500 元、││ │ │ │ │向左開保險公司│1 萬元、1 萬││ │ │ │ │申請理賠 │5,000 元、1 ││ │ │ │ │(業據公訴人擴│萬5,000 元,││ │ │ │ │張起訴範圍) │合計共12萬1,││ │ │ │ │ │610元 │└─┴────┴────┴─────┴───────┴──────┘【附表二】┌─┬─────────┬────────┬────────────┐│編│意外發生時間及原因│住院時間 │住院之醫療院所及錯誤之診││號│ │ │斷結果 │├─┼─────────┼────────┼────────────┤│1 │93年3月14日 │93年3 月20日至93│衛生署臺中醫院 ││ │騎機車閃避貓狗 │年3 月29日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 │ │ │震盪無意識喪失、噁心伴有││ │ │ │嘔吐) │├─┼─────────┼────────┼────────────┤│2 │93年3月30日 │93年3 月30日至9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換日光燈管摔倒 │年4 月6 日 │(頭部外傷) │├─┼─────────┼────────┼────────────┤│3 │93年4月7日 │93年4 月7 日至93│衛生署臺中醫院 ││ │坐馬桶過久起身頭暈│年4 月15日 │(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 │,後仰撞擊金屬重物│ │神經根病變) ││ │致脊髓受傷神經病變│ │ │├─┼─────────┼────────┼────────────┤│4 │93年4月22日 │93年4 月22日至93│清泉綜合醫院 ││ │騎機車緊急煞車摔倒│年4 月26日 │(腦挫傷、胸部挫傷) │├─┼─────────┼────────┼────────────┤│5 │93年4月27日 │93年4 月27日至93│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 │下樓腳步不穩摔倒 │年4 月30日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 │ │ │皮下血腫) │├─┼─────────┼────────┼────────────┤│6 │93年5月6日 │93年5 月6 日至9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 │在住所高處失足跌落│年5 月11日 │分院 ││ │ │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 │ │ │部挫傷) │├─┼─────────┼────────┼────────────┤│7 │93年5月15日 │93年5 月15日至9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洗澡滑倒 │年5 月20日 │(頭部外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