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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豐

王惠齡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洪安娜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惠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安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益豐、王惠齡(上兩人另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洪安娜(王惠齡與洪安娜為母女關係,詹益豐則為王惠齡之姐詹王寶嬌之配偶)於民國96年間,均為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之2之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之股東,王惠齡之夫洪振輝(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則擔任中酒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中酒公司之業務經營,為從事中酒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洪振輝與詹益豐明知中酒公司並未於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竟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5日間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洪振輝擔任主席,詹益豐擔任記錄,選舉出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為董事,詹王寶嬌為監察人」等內容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洪振輝復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王惠齡、洪安娜明知中酒公司並未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洪振輝仍與王惠齡、洪安娜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5日間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洪振輝擔任主席,洪安娜擔任記錄,選任洪振輝為董事長」等內容之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嗣由洪振輝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松裕,於96年7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持上開附件一所示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二所示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及洪振輝親簽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暨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親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詹王寶嬌親簽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期間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7月27日發函通知中酒公司所送董事會簽到簿(即上開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載有董事詹益豐,核與本次所選董事洪安娜不符,應予究明補正後,乃於96年8月1日回函敘明「本公司96年7月23日申請書,因承辦人員疏忽,將欲作廢之董事簽到簿附於書件中,特此補正」等語,並提出附件三所示虛偽記載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1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變更申請書及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於96年8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6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中酒公司之董事、股東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郭文村、黃百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71頁、第1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1頁至26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惠齡、詹益豐及證人詹王寶嬌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被告洪振輝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98偵字第4756號)之98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證述,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該次偵訊光碟實施勘驗結果,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告知該案證人王惠齡、詹王寶嬌、詹益豐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2頁背面,又該次偵訊其中被告王惠齡對於96年7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係證稱有伊與洪振輝、詹益豐、詹王寶嬌出席,未證稱洪安娜有出席,偵訊筆錄誤記王惠齡證述洪安娜有出席)。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惠齡、詹益豐及證人詹王寶嬌於該次偵訊之證人具結程序雖有上開瑕疵存在,然渠等該次偵訊內容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明確,是被告王惠齡、詹益豐及證人詹王寶嬌於該次偵訊所述自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準,被告王惠齡、詹益豐及證人詹王寶嬌上開經勘驗之偵訊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益豐、王惠齡、洪安娜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詹益豐⑴於101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伊製作,係96年7月13日開會當天製作,當天股東臨時會開很快,10幾、20分鐘就開完,開完後伊將會議記錄做完,交給洪振輝,伊即與詹王寶嬌離開,伊未參與後續召開之董事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係董事長洪振輝以電話通知,沒有書面文件,當天僅有洪振輝、王惠齡、詹王寶嬌與伊開股東臨時會,洪安娜沒有到場,因她還要上學,趕不及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⑵於101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渠等確實有在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與洪振輝開會。渠等那天是先開股東會,再開董事會,本來伊是董事,但是考慮到伊年紀大了,而且洪安娜也已經畢業,可以讓她來填補伊之空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5頁背面);⑶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被告洪振輝涉偽造文書案件於100 年8月2日審理中證稱:當天開會係洪振輝以電話通知,電話中說要改選董監事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00頁)。

(二)被告王惠齡⑴於本院101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中酒公司董事會議由洪安娜紀錄,董事會議召開時僅洪振輝、洪安娜及伊,沒有其他人在場,開會之前係洪振輝通知伊要開這兩個會,沒有給伊書面通知。股東臨時會在場人員有伊、洪振輝、詹王寶嬌、詹益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1頁背面);⑵於101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渠等確實有在96年7月13日開董事會。伊那時候還在上班,9點多出去到公司去先開股東會,再接著就開董事會,渠等開完董事會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5頁背面);⑶另於上開被告洪振輝涉偽造文書案件於100年8月2日審理中證稱:該次係洪振輝告知伊要開股東會,沒有書面通知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02-1頁)。

(三)被告洪安娜⑴於本院101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擔任本件董事會會議記錄,當日上午11時開會時有洪振輝、王惠齡及伊3個人在場,開會之前沒遇到任何人,伊大約在當日11時到公司,開會前幾天係洪振輝通知要開會,96年7月13日當時伊已經學校畢業,在臺北準備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0頁背面);⑵於101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確實有開會。當天確實有開董事會,而且會議記錄是伊做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5頁背面);⑶另於上開被告洪振輝涉偽造文書案件於100年8月2日審理中證稱:該次係洪振輝電話通知伊要開會,何時通知伊不記得,除電話外,沒有書面通知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05頁至105頁背面)。

(四)另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洪振輝、詹益豐、王惠齡等人有於96年7月13日10時許先開中酒公司股東會,然後再開董事會,先選出洪振輝、詹益豐、王惠齡為董事,然後渠等在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上簽名,嗣後洪振輝改變主意,欲讓洪安娜擔任董事、詹益豐就退出,故詹益豐回基隆,至同日11時,洪安娜到達中酒公司,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再開一次董事會,中間李秋儀(按中酒公司帳務及總務)於10時先進來將臨時股東會簽到單及第一次所開已作廢董事會簽名單收走,嗣後11時之董事會簽名單,洪振輝也交付李秋儀,故導致有1份股東會簽到單及2份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嗣後李秋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誤送第一次已作廢之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且王惠齡、詹王寶嬌亦陳述洪安娜並無參加10時的董事會。洪安娜在之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亦有陳述,當日係參加11時許的董事會等語。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辯護意旨略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有嚴格的程序,若是違反就無效,依照公司法規定來開會,與所認定一般開會有間,若由此來認定沒有開會,應為謬誤,中酒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只是家族公司,僅只有百分之三十外來出資,開會通常是用便宜措施實屬正常。王惠齡雖無請假紀錄,但蹺班亦有可能,不能以王惠齡無請假或公出紀錄作為沒有開會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中酒公司確有以上開附件一所示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二所示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酒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及洪振輝親簽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暨洪振輝、被告王惠齡、被告洪安娜親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詹王寶嬌親簽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變更申請書等資料,於96年7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通知上開中酒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載有董事詹益豐,核與該次所選董事洪安娜不符,應予究明補正,中酒公司乃於96年8月1日回函敘明補正,並提出附件三所示洪振輝、洪安娜、王惠齡親自簽名之出席董事會簽名單1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後,於96年8月6日准予中酒公司變更登記並記載於96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除為被告等所不爭之外,復有告訴人提出附件一所示蓋有洪振輝及詹益豐印文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件二所示蓋有洪振輝及洪安娜印文之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件三所示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159號卷第5至7頁),且有臺中高分院依職權函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中酒公司案卷、96年7月25日變更申請書、洪振輝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洪振輝董事願任同意書、王惠齡董事願任同意書、洪安娜董事願任同意書、詹王寶嬌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酒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經濟部96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中酒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6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查(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第2281號卷第174至175頁、第178至185頁、第187頁),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二第34至36頁),堪認為事實,核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中酒公司既未召開96年7月13日10時許股東臨時會暨同日11時許董事會,被告等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上開業務上所登載文書,被告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被告等則以中酒公司確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該次董事會,既有開會之事實,渠等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資為抗辯。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爭點厥在於「中酒公司有無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經查:

(一)互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存有如下瑕疵:⑴被告詹益豐先於101年1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僅參與股東臨時會即離開,未參與董事會,洪安娜因上學無法參加股東臨時會,後於101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改辯稱其當日先開股東臨時會,再開董事會,當時洪安娜已經畢業,可以補伊留下董事空缺。是被告詹益豐對自己究竟有無留下繼續開董事會、洪安娜斯時究竟畢業與否等節,前後辯解竟然迥不相符,亦與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有所齟齬。⑵被告王惠齡、洪安娜辯稱董事會在場人僅有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被告洪安娜並辯稱董事會開會前未見到其他人,均與被告詹益豐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所辯其有留下續開董事會等情大相逕庭。⑶被告詹益豐辯稱被告洪安娜因要上學趕不及參與股東臨時會,顯與被告洪安娜所辯其於96年7月13日時已畢業乙節不符。⑷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中酒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二第54頁)所示,被告洪安娜早於93年7月1日即有擔任中酒公司董事,持有股份2,000,000股,益徵被告詹益豐所辯洪安娜已畢業可補董事空缺等語,應係臨訟杜撰。被告等辯解既有如上瑕疵,渠等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二)再者,依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被告洪振輝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卷證資料,被告詹益豐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於98年4月7日偵訊中,就有關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與會人士及開會情形係證稱:當時臨時股東會與會人員有洪振輝、詹王寶嬌、洪安娜、王惠齡及伊,洪安娜當時應該是有去,該次股東會談公司營運問題等語(見98偵4756卷一第205頁);被告王惠齡於同日偵訊中則證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伊有到場開會,出席的有詹益豐、詹王寶嬌、洪振輝等語(見98偵4756卷一第204頁,又該次偵訊被告王惠齡未證稱洪安娜有出席,偵訊筆錄誤記被告王惠齡證述洪安娜有出席,已如上述);證人詹王寶嬌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有在96年間參加公司股東臨時會,當時與會人員有洪振輝、王惠齡、詹益豐及伊,洪安娜沒有來,一共是4個人,詹益豐是會議記錄,該次股東會主要是關於增資之事,除了增資之外,就是報告公司制式狀況等語(見98偵4756卷一第205頁)。是被告詹益豐與被告王惠齡、證人詹王寶嬌對於被告洪安娜有無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證述明顯不同。雖被告詹益豐其後於99年5月10日偵訊中改稱:洪安娜該次股東會未到場,後來股東會結束後,伊就返回臺北,在回臺北時,伊致電問洪振輝,洪振輝稱洪安娜未參加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有包括洪安娜,她好像有委託洪振輝出席,96年7月13日當日開股東會時,黑板上所書寫股東,伊記得有洪振輝、王惠齡、伊,其他的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二第11頁、第13頁);被告洪安娜於99年5月10日偵訊中亦證稱:伊知道伊於96年7月13日曾被改選為中酒公司董事,伊確定伊沒有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二第10頁),另被告詹益豐、被告王惠齡、證人詹王寶嬌於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參與之人士有洪振輝、詹益豐、詹王寶嬌、王惠齡等4人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8頁背面),惟被告詹益豐、王惠齡於該案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之前因為偵查中證述不一致,開完庭之後大家有再就參加股東會的事在庭外討論過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第104頁背面),顯見被告詹益豐、洪安娜、王惠齡及證人詹王寶嬌事後所為相同之證述,係於事發經討論勾串所為一致之證述,難以採信。再就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有無召開董事會一情,雖被告王惠齡於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偵查及本院一審審理時證稱:該次董事會伊有參加(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100頁、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03頁),被告洪安娜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董事會伊有參加(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二第10至第11頁),於一審審理中並證述:該次董事會伊有參加,伊父親擔任主席,伊則擔任紀錄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惟酌以被告王惠齡與洪振輝為夫妻關係,被告洪安娜與洪振輝為父女關係,就洪振輝涉訟後,與洪振輝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難期渠等為公正允實之證述,故渠等上開證詞,同屬可疑。

(三)被告等於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中雖證稱係洪振輝以電話通知本件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云云。然查:

1.洪振輝於其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偵查中辯稱:當日股東會,除了郭文村是伊自己打電話通知外,其他的小股東都是叫公司裡的李秋儀打電話通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李秋儀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自89年底起任職中酒公司帳務及總務,任職期間沒有口頭打電話通知任何股東參加任何一次股東會,都由總經理通知,因為都是他的親戚,後來有寄開會通知函時,我可能會打電話確認有無收到通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二第130頁),互相矛盾。

2.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村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3年4月,伊與太太楊淑媛共投資950萬於中酒公司,當時伊之同事陳微玉投資25萬,同事鐘麗茹投資25萬,4個人總共1000萬,至93年10月,又增資一次,伊與太太又投資600萬,伊與太太總共1550萬。伊參加中酒公司會議前,無收過開會通知,而且有開的就1、2次,96年7月13日前伊無收到李秋儀電話通知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96年7月13日前亦無接到任何人電話通知或是書面通知,要伊去中酒公司參加股東會或是董事會等語。又楊淑媛、陳微玉、鍾麗茹迄至95年12月8日止,均確為中酒公司股東,楊淑媛迄至當時投資額為9,500,000元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抄錄中酒公司95年12月8日股東名冊1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一第31頁)。衡情,證人郭文村與其妻於95年12月8日前,暨已投資近千萬於中酒公司,竟對中酒公司將於96年7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全然未獲通知,又設若證人郭文村果真接獲洪振輝親自電話通知中酒公司將開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又豈會拒絕出席或未委任他人出席?亦徵被告等所辯係洪振輝以電話通知開會等節,純屬虛構。

3.中酒公司自87年3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董事及股東共5人,逮至95年12月8日止,實收資本總額增至160,000,000元,股東增加至34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中酒公司87年3月9日設立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各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中酒公司變更登記表3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抄錄中酒公司95年12月8日股東名冊1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二第68至69頁、第37至39頁;98年度偵續字第439卷一第31頁)。是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以前,已達實收資本總額160,000,000元、股東人數34人之規模,參以董、監事為擔負公司營運監督之重要職位,中酒公司若欲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為避免日後因股東會召集不合法、衍生所做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紛爭,理應循公司法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規定,以書面通知各股東開會日期、討論議案,豈有以電話通知如此簡便行事之做法?況洪振輝既身為中酒公司之董事長,自應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須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且需事先書面通知,竟未遵此法定程序為之,實與常理不符。參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認定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有該民事判決可考(見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25至28頁)。綜上,被告等證稱以洪振輝以電話通知開會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王惠齡於96年間任職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擔任理專工作,其於96年7月13日並無其登記公出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9年2月8日合庫西臺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8偵續439卷一第107頁),則倘當日被告王惠齡確有至中酒公司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無不假外出之理,此乃情理之常。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王惠齡雖無請假紀錄,但蹺班亦有可能等語,尚非可採。

(五)本案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呂松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檢送之上開中酒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係列洪振輝、詹益豐、王惠齡為董事並由其3人在其上簽名,後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該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上之董事詹益豐,與該次所選董事洪安娜不符為由,發函中酒公司究明補正後,中酒公司始回函敘明「本公司96年7月23日申請書,因承辦人員疏忽,將欲作廢之董事簽到簿附於書件中,特此補正」等語,並另行檢送列載洪振輝、洪安娜、王惠齡為董事及由上開3人簽名之如附件三所示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情,業如上述。則倘本件股東臨時會議確有召開並改選董事,其後緊接召開董事會,新任董事並當場簽到,自不可能發生誤送出席董事會簽名單情事。綜上論述,被告等於本件之辯解及渠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中之證述,均有明顯瑕疵,難以採信,參以渠等所稱洪振輝以電話通知開會、被告王惠齡開小差至中酒公司開會、因承辦人疏忽而誤送應作廢出席董事會簽名單等節,均不可採,是「中酒公司並無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此消極事實,即堪認為存在。

四、本件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均未實際召開,洪振輝與被告詹益豐仍虛偽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洪振輝另與被告王惠齡、洪安娜仍虛偽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分別於附件三所示之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上簽名,以虛偽表示3人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出席董事會議之情,再由洪振輝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松裕,於96年7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持上開議事錄、中酒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連同洪振輝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暨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詹王寶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併同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變更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96年7月23日,右下方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納股於96年7月25日之收訖章1枚,足認被告等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呂松裕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應係在96年7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間內之某時,起訴意旨認會計師呂松裕係於96年8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尚有誤會),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覺上開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有誤,函令中酒公司補正,渠等復秉承原來犯意提出如附件三所示出席董事會簽名單1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變更申請書及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於96年8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6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等與洪振輝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中酒公司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洪振輝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5日間,擔任中酒公司之董事長(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中酒公司變更登記表3紙),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上開附件一所示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附件二所示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均蓋有洪振輝之印文,足認上開議事錄均係洪振輝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董事、監事、經理人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洪振輝為中酒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內蓋印,足認洪振輝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係洪振輝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等雖不具有業務之特定關係,但因與從事業務之人洪振輝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詹益豐、王惠齡、洪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詹益豐與洪振輝就附件一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王惠齡、被告洪安娜與洪振輝就附件二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洪振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松裕行使上開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詹益豐、王惠齡、洪安娜與洪振輝間,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係由洪振輝委請會計師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五、爰審酌:⑴被告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填製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侵害中酒公司其他股東、董事權益,亦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公司登記正確性造成危害;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⑷被告等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犯罪時未受刺激,暨被告洪安娜為洪振輝與王惠齡之女,因聽從洪振輝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其並非實際股份出資者,亦非居於本件主導地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摘錄)

一、時間: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主席:洪振輝 紀錄:詹益豐

四、出席股東: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計11,20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之70%。

五、報告事項:主席報告出席股東人數符合規定,宣佈開會。

六、討論事項:案由一: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說 明:由於董監事任期已滿,故擬進行全面改選,是否可行,提請公決。

決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票選結果:

董事三名:洪振輝(當選股權16,110,000)、洪安

娜(當選股權13,320,000)、王惠齡(當選股權2,190,000)監察人一名:詹王寶嬌(當選股權11,200,000)餘 略。

散 會。

主席:洪振輝紀錄:詹益豐附件二:

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摘錄)

一、時間: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主席:洪振輝 紀錄:洪安娜

四、出席董事:(詳出席簽名單)。

五、報告事項:主席報告出席董事人數符合規定,宣布開會。

六、討論事項: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洪振輝為董事長餘 略。

散 會。

主席:洪振輝紀錄:洪安娜附件三:

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出席董事會簽名單

時間:上午十一時┌───────┬──────┬───────┐│ 職稱 │ 姓名 │ 簽名 │├───────┼──────┼───────┤│ 董事 │ 洪振輝 │ 洪振輝 │├───────┼──────┼───────┤│ 董事 │ 洪安娜 │ 洪安娜 │├───────┼──────┼───────┤│ 董事 │ 王惠齡 │ 王惠齡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