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啓忠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啓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啓忠(起訴書誤載為劉忠)曾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53號、84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6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2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2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9日,而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為少年劉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依法為少年劉00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劉00無急需繳納學費或生活費之情狀,且劉00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尚由劉啓忠之母劉盧阿珠保管並未遺失,僅因其個人急需現金使用,未經劉00同意或授權,欲以冒用劉00名義簽發本票、以劉00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憑以向不知情之王火木、黃振成借款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㈠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先向王火木、黃振成詐稱:因其子劉00有支付學費及生活費需求,其願以劉00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第155 地號土地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而為借款,惟因其保管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遺失,需另申請補發權狀云云,致使王火木、黃振成陷於錯誤而與其洽談借款事宜。㈡於100 年7 月4 日前某時,其非為子女利益且違背其法定代理人之任務,逾越權限,以其為劉00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欄,以劉00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填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失切結書,表明劉00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於100 年5 月15日在家中滅失等語,並於100 年
7 月4 日先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6 日劉00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㈢再承前述同一犯意,因欲改為連件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於100 年7 月8 日先至設於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劉00」印章1 顆(未扣案)後,再持前揭偽造「劉00」印章,至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鑑欄及當事人欄內、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接續蓋用偽造「劉00」印章以完成偽造「劉00」印文各1 枚於上開申請書印鑑欄或當事人欄處(詳如【附表】㈠㈡所示),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作為劉00之印鑑,而請領印鑑證明,使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印鑑登記申請書之電子檔案資料紀錄公文書,而核發劉00之印鑑證明予劉啓忠,足以生損害於劉00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㈣再承前述同一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持前揭偽造「劉00」印章,在借款契約書之乙方欄(即借款人欄)內,偽簽「劉00」簽名1 枚,並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之乙方欄及借款契約書之書面或騎縫處,蓋用前揭偽造「劉00」印章以完成偽造「劉00」印文(偽造印文枚數,詳如【附表】㈢所示)於上開書面上,而偽造用以表示劉00同意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予王火木、黃振成而行使之。㈤復承前述同一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約4 時許,持前揭偽造「劉00」印章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劉00」之簽名1 枚、蓋用前揭偽造「劉00」印章以完成偽造「劉00」印文(偽造印文枚數,詳如【附表】㈣所示),並以劉00法定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作為申請人劉00表示因欲連件辦理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欲申請撤銷100 年7 月4 日收件字第01084660號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並接續在100 年7 月8 日送件之書狀補給、抵押權登記設定、預告登記等3 件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第3 之1 件、第3 之2 件、第3 之3 件)之備註欄、②登記清冊之申請人欄、③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④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欄、擔保債權總金額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⑥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上揭文件之書面或騎縫處,偽簽「劉00」之簽名或蓋用前揭偽造「劉00」印章以完成偽造「劉00」印文(偽造簽名、印文枚數,詳如【附表】㈤至所示)於上開書面上,以偽造劉00名義申請書狀補給、抵押權登記設定、預告登記等3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連同前揭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劉00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劉珂均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2日劉00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㈥復本於前述同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附設民眾休息室內,持前揭偽造「劉00」之印章,在其簽發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0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40萬元本票2紙之發票人欄偽造「劉00」之簽名各1 枚,且並於上開本票2 紙之發票人欄及本票金額欄處,蓋用前揭偽造「劉00」印章以完成偽造「劉00」印文(偽造印文枚數,詳如【附表】所示)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劉00」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揭本票交由王火木、黃振成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王火木、黃振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借款可獲充足擔保,王火木遂於同日以王勤豪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劉啓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100 年7 月11日以王勤豪名義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另黃振成則於100 年7月11日以王雅蕙名義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劉盧阿珠於100 年7 月8 日發覺後,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並於100 年7 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00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燕芬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害人即證人劉00為少年,業經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此有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00、王火木、黃振成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劉00、王火木、黃振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劉啓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劉00、證人即被害人王火木、黃振成分別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100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5 日豐地一字第1000007708號函暨檢附之該所100 年7 月4 日收件豐登字第084660號登記申請案全卷(含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切結書、100 年7 月6 日公告)影本1 份、100 年8 月5 日豐地一字第1000006902號函影本
1 紙、100 年8 月23日豐地一字第1000008158號函1 紙、10
0 年8 月22日豐地一字第1000008272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第3 之1 件、第3 之2 件、第3 之3 件】、登記清冊、切結書、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月8 日劉00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預告登記同意書、10
0 年7 月12日公告)影本1 份、證人劉00平日書寫文件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69頁、第83頁、第113 頁、第131 頁至第191 頁、第87頁至第95頁)、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本票影本2 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3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4頁)、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5日中市后戶字第1000003762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3 日豐地一字第100001080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聲請駁回通知書2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內容觀之,除將「不在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指明。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其子即被害人劉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親屬間背信罪。
㈣另併案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罪名,而認被告就親屬間背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親屬間背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尚有未洽,然惟已於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劉00」印章1
顆、另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劉珂均將偽造劉00名義申請書狀補給、抵押權登記設定、預告登記等3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連同前揭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劉00之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
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及印文,該多次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⒊又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劉00」印章1 顆後,並持以蓋
於前揭私文書或本票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上訴人等用以偽造之空白本票,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不因其係購自文具店而失其票據之效力,況上訴人等未得發票人之授權,竟冒名簽發,或一面冒名一面又加蓋王某印章,作為共同發票,亦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份同一、一部份同一,視個案情節,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應論以數罪併罰。亦即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一個複合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之因果事實,彼此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之關係,即為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是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多個構成要件,均應評價為一罪,而適用想像競合犯處理。經查,被告意在詐欺被害人王火木、黃振成以交付財物,始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上揭5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查,被告曾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53號、84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86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2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9日,而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㈦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週,僅因急欲現金處理自己債務,為
圖詐欺他人款項,一時失慮冒用其子名義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後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造本票用以詐騙他人擔保借款,幸其上揭所為尚對於票據流通之影響不大,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 條、第219 條所定,為刑法第38 條 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經查: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劉
00」發票部分,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劉00」印文各2 枚、簽名各1 枚,係屬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劉00」部分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劉00」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劉00」印章1 顆,尚在
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30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被告偽造之「劉0
0」簽名、印文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簽名、印文所屬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有於
100 年7 月4 日前某時,冒用證人劉00本人之名義,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欄,以「劉00」名義填載簽寫「劉00」之署名,完成「劉00」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失切結書之填載,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所載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為其論據。然被告係接續在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欄,以劉00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填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失切結書,並蓋用被告自己之印章,並未偽造「劉00」之簽名,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55頁、第59頁)附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一、未扣案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7 月8 日,發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劉00」部分(含偽造之「劉00」印文叁枚、簽名壹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偵查卷宗第50頁)。
二、未扣案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7 月8 日,發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劉00」部分(含偽造之「劉00」印文叁枚、簽名壹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偵查卷宗第51頁)。
三、未扣案之偽造「劉00」印章壹顆。
四、未扣案之文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㈠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鑑欄內偽造「劉00」印文壹枚、當事人欄內偽造「劉00」印文壹枚(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
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偽造「劉00」印文壹枚(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
㈢借款契約書之乙方欄及書面、騎縫處偽造「劉00」簽名壹
枚、偽造「劉00」印文共計捌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
㈣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及書面處偽造「劉00」簽名壹枚、偽
造「劉00」印文共計叁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57頁)。㈤土地登記申請書(第3 之1 件)之備註欄偽造「劉00」印
文壹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
2 號偵查卷宗第147 頁)。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3 之2 件)之備註欄偽造「劉00」印
文貳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
2 號偵查卷宗第161 頁)。㈦土地登記申請書(第3 之3 件)之備註欄偽造「劉00」印
文壹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
2 號偵查卷宗第185 頁)。㈧登記清冊之申請人欄及書面、騎縫處偽造「劉00」印文共
計叁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
2 號偵查卷宗第149 頁)。㈨登記清冊之申請人欄及書面、騎縫處偽造「劉00」印文共
計叁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
2 號偵查卷宗第187 頁)。㈩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及書面、騎縫處偽造「劉00」印文
共計叁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
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鑑欄處偽造「劉00
」印文壹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161 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欄、擔保債
權總金額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書面處偽造「劉00」簽名壹枚、偽造「劉00」印文共計伍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17
1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及書
面、騎縫處偽造「劉00」印文共計叁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173 頁)。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書面、騎縫處偽造「劉0
0」印文共計肆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偵查卷宗第1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