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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

100年度訴字第2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宏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黃來富

洪清印周明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7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7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各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下稱「大丸公司」)於民國83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經營機械、五金、零件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納稅義務人。盧明宏(盧明宏部分股份由其子盧建勛、盧敬文自89年10月5 日起至93年3 月22日擔任名義股東;後由其妻林美琪自93年3 月23日至今,承受盧建勛、盧敬文上揭股份而為名義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及康立憲等人為「大丸公司」之股東;盧明宏與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等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分別擔任「大丸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另康立憲則未曾擔任「大丸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又「大丸公司」自90年間起,因營業額提高加上匯率操作得宜,而獲利大增;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及周明祺等人均明知「大丸公司」所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及損失均應翔實列入91至95年度各年度所編列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類項下,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盧明宏、洪清印陸續指示不知情之大丸公司會計人員將「大丸公司」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存入或轉帳至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及康立憲等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之帳戶內(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私自作為盈餘股利分配(盧明宏等人各年度盈餘分配及匯入私人帳戶情形見附表二),而未列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會計科目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或虛增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損失等類項下,並於附表三各年度所示之時間即原編列日製作「大丸公司」91年至95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前開會計科目而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減少「大丸公司」會計帳目上之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或虛增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損失(如附表三所示各年度更正前後之對照表)而漏報所得額。再「大丸公司」分別於92年至96年間,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即申報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隱瞞實際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申報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逃漏「大丸公司」自91年至95年度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逃漏稅額為新臺幣(下同)7,179 萬7,723元。嗣經盧明宏於99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而查悉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丸公司」管理部科長林淑完、證人即「大丸公司」會計陳英茹之證述。

(三)證人即「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楊松山、江來盛之證述。

(四)經濟部96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632856040 號函、96年

10 月24 日經授中字第09632943250 號函、96年12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633192900號函。

(五)「大丸公司」89年10月5 日、93年3 月23日、95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

(六)被告盧明宏於96年5 月23日提出之辭呈。

(七)「大丸公司」90年5 月7 日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八)「大丸公司」90年8 月7 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九)「大丸公司」93年3 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

(一○)「大丸公司」95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一一)「大丸公司」97年4月8日變更登記表。

(一二)「大丸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歷年更正申報繳納稅額明細、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歷年結算申報書。

(一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6 月8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21280號函暨檢附之「大丸公司」

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99年5 月3日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書之申請書、申報書資料影本。

(一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7 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90057636號函及檢附之「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補申報91至96年度股東股利各股東綜合所得稅增加情形」表3 紙。

(一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7 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90015524號函及檢附之納稅義務人「周明祺91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繳納等相關資料(含股東綜合所得稅額增加情形表、前後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更正補申報書、補繳稅款繳款書、原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一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36834號函及檢附之「99年5 月3日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補申報91至96年度股東股利各股東綜合所得稅增加情形統計表、林美琪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自動補報申報書」。

(一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7 月8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24762號函及檢附之:

1.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90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繳款書影本。

2.「大丸公司」90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檔電腦畫面。

3.「大丸公司」99年5 月3 日申請更正91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補繳稅款繳款書。

4.99年5 月3 日逾期申報91至96年度股利憑單申報書及股利憑單、90、97、98年度查無申報股利記錄。

5.「大丸公司」更正91至97年度營所稅申報殊異動情形分析表及股東股利異動表。

(十八)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9年8 月18日一南臺中字第00

170 號函及檢附如下之交易往來明細:

1.被告黃來富(00000000000 )、被告洪清印(00000000000)、被告周明祺(00000000000 )、被告康立憲(00000000

000 )、被告盧明宏(00000000000 )分別自91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2.林美琪(00000000000 )自92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十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0 年2 月16日北富銀中字第6 號函及檢附之:

1.盧明宏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2.洪清印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3.周明祺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4.康立憲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5.黃來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分別自94年12月15日開戶迄100 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

(二十)「大丸公司」於91年度分配予被告盧明宏盈餘款項500萬元之支付憑證3紙。

(二十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 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9551 號函及檢附之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91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前後繳納稅額及差額明細表。

(二十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 年3 月3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10006366號函及檢附之「大丸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之更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5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刑,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即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各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共同於91年度起至94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為後(即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論處。至於被告盧明宏、洪清印、黃來富、周明祺共同於95年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因係於95年12月31日所填製,則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下稱修正後)。

(二)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身為公司負責人,就「大丸公司」於91年度至95年度逃漏營業所得稅之行為代罰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至5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65年10月22日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 項外,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100年0 月0 日生效,此項修正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比較3 次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該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三)次查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51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盧明宏係於修正後刑法第62條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後即於99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則不論其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盧明宏等4 人所犯之修正前、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3.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定應執刑之上限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於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附表六編號1 至4 號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1.被告4 人於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附表六編號1 至4 號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4 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4 號所示、附表六編號1 至4 號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盧明宏等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4 人就附表五編號5 號、附表六編號5 號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盧明宏等4 人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

經修正,惟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佐以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盧明宏等4 人所犯前揭各罪,雖因其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陳岳騰者適用之,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盧明宏等4 人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被告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就前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僅係因其具有「大丸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受轉嫁刑事責任,並非以被告盧明宏等4 人自己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受罰主體,被告4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言。

(六)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案被告盧明宏等4 人就附表五編號1 至5 號、就代罰部分附表六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第47條第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大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1 │89年10月2日至 │董事長:盧明宏。 ││ │93年3月22日 │董事:洪清印、周明祺。││ │ │監察人:黃來富。 │├──┼───────┼───────────┤│ 2 │93年3月23日至 │董事長:黃來富。 ││ │96年12月4日( │董事:盧明宏(於96年8 ││ │起訴書及追加起│ 月間辭去職務)、││ │訴書附表誤載為│ 洪清印。 ││ │97年4 月8 日)│監察人:周明祺。 │└──┴───────┴───────────┘附表四:

┌─┬───────────┬────────┬─────┐│年│更正後 │更正前核定後 │差額 ││ ├───┬───┬───┼──┬──┬──┤(A)-(B ││ │本稅 │未分配│合計(│本稅│未分│合計│)(即逃漏││度│ │盈餘加│A) │ │配盈│(B │稅金額) ││ │ │徵 │ │ │餘加│) │ ││ │ │ │ │ │徵 │ │ ││ │ │ │ │ │ │ │ │├─┼───┼───┼───┼──┼──┼──┼─────┤│91│1,117 │0 │1,117 │0 │0 │0 │1,117 萬 ││ │萬4,10│ │萬4,10├──┴──┴──┤4,109 元 ││ │9元 │ │9 元 │申報日:92年5 月│ ││ │ │ │ │16 日 │ │├─┼───┼───┼───┼──┬──┬──┼─────┤│92│1,819 │212 萬│2,032 │164 │0 │164 │1,867 萬 ││ │萬6,93│4,888 │萬1,82│萬7,│ │萬7,│3,851 元 ││ │7元 │元 │5元 │974 │ │974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申報日:93年5 月│ ││ │ │ │ │8日 │ │├─┼───┼───┼───┼──┬──┬──┼─────┤│93│1,420 │338 萬│1,758 │554 │0 │554 │1,203 萬 ││ │萬1,69│3,395 │萬5,08│萬7,│ │萬7,│7,679 元 ││ │2元 │元 │7元 │408 │ │408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申報日:94年5 月│ ││ │ │ │ │15 日 │ │├─┼───┼───┼───┼──┬──┬──┼─────┤│94│1,528 │237 萬│1,765 │1,17│0 │1,17│587 萬 ││ │萬5,41│2,082 │萬7,49│7 萬│ │7 萬│9,677 元 ││ │2元 │元 │7元 │7,81│ │7,81│ ││ │ │ │ │7元 │ │7元 │ ││ │ │ │ ├──┴──┴──┤ ││ │ │ │ │申報日:95年5 月│ ││ │ │ │ │15 日 │ │├─┼───┼───┼───┼──┬──┬──┼─────┤│95│2,112 │290 萬│2,403 │0 │0 │0 │2,403 萬 ││ │萬3,40│9,001 │萬2,40├──┴──┴──┤2,407 元 ││ │6元 │元 │7元 │申報日:96年5 月│ ││ │ │ │ │19 日 │ │├─┼───┼───┼───┼──┬──┬──┼─────┤│合│7,998 │1,078 │9,077 │1,89│0 │1,89│7,179 萬 ││計│萬1,55│萬9,36│萬0,92│7 萬│ │7 萬│7,723 元 ││ │6元 │6元 │2元 │3,19│ │3,19│ ││ │ │ │ │9元 │ │9元 │ │└─┴───┴───┴───┴──┴──┴──┴─────┘附表五:各被告商業負責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

罪刑┌────┬──────────────────┐│犯罪時間│主 文 ││及犯罪客│ ││體 │ │├────┼──────────────────┤│1.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共同商││91年12月│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31日填製│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大丸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司」91年│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度不實資│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產負債表│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及損益表│ ││。 │ │├────┼──────────────────┤│2.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共同商││92年12月│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31日填製│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大丸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司」92年│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度不實資│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產負債表│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及損益表│ ││。 │ │├────┼──────────────────┤│3.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共同商││93年12月│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31日填製│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大丸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司」93年│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度不實資│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產負債表│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及損益表│ ││。 │ │├────┼──────────────────┤│4.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共同商││94年12月│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31日填製│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大丸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司」94年│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度不實資│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產負債表│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及損益表│ ││。 │ │├────┼──────────────────┤│5.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共同商││95年12月│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31日填製│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大丸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司」95年│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度不實資│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 ││。 │ │└────┴──────────────────┘附表六:各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刑┌────┬──────────────────┐│犯罪時間│主 文 ││及犯罪客│ ││體 │ │├────┼──────────────────┤│1.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公司負││92年5 月│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16日申報│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大丸公│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司」9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度營利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業所得稅│ ││而逃漏「│ ││大丸公司│ ││」91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 │├────┼──────────────────┤│2.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公司負││93年5 月│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8 日申報│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大丸公│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司」92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度營利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業所得稅│ ││而逃漏「│ ││大丸公司│ ││」92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 │├────┼──────────────────┤│3.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公司負││94年5 月│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15日申報│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大丸公│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司」9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度營利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業所得稅│ ││而逃漏「│ ││大丸公司│ ││」93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 │├────┼──────────────────┤│4.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公司負││95年5 月│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15日申報│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大丸公│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司」94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度營利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業所得稅│ ││而逃漏「│ ││大丸公司│ ││」94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 │├────┼──────────────────┤│5. │盧明宏、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公司負││96年5 月│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19日申報│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大丸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95年│ ││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 ││而逃漏「│ ││大丸公司│ ││」95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 │└────┴──────────────────┘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