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
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益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2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益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廖易韋、劉栭秝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廖易韋署名壹枚、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栭秝署名壹枚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益志因積欠房租,缺錢花用,且信用、經濟狀況不佳,不具清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係為取得機車變賣換取現金,明知胞弟廖易韋未同意廖益志以其名義購買機車、母親劉栭秝亦未同意擔任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廖易韋、劉栭秝均未同意或授權廖益志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廖益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持廖易韋、劉栭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4號富全機車行,冒稱係「廖易韋」本人,向不知情之富全機車行負責人張錦地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已得劉栭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隨即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各偽造廖易韋、劉栭秝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廖易韋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且經劉栭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私文書;並在發票日為99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0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各偽造廖易韋、劉栭秝之署名1枚,表示廖易韋、劉栭秝係該本票之發票人,偽造完成本票1張,旋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予張錦地以為行使,致張錦地誤以為係廖易韋申請以分期付款購買前揭機車,且由劉栭秝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代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貸款,遠信公司承辦人員亦誤信係廖易韋欲購買機車,且有按月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及劉栭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萬元,且與廖益志約定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繳納1期,按月支付4167元,於貸款未付清前,就購得之上開機車,不得擅自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後由張錦地於99年12月29日將上開機車交予廖益志,足以生損害於廖易韋、劉栭秝、張錦地及遠信公司。詎廖益志於取得機車當天,即以3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換取現金花用。嗣因遠信公司未收到任何分期款項,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35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蔡明德、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張錦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等雖未經被告廖益志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錦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錦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廖易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及簽發本票、被害人劉栭秝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擔任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等情,亦據被害人廖易韋及劉栭秝陳述明確。此外,復有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偽造之本票影本、廖易韋、劉栭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遠信公司100年2月8日100遠資法丙字第4545號函、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卷第24頁)。而被告冒以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名義偽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前揭本票,並交予證人張錦地代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經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同意貸款5萬元,嗣後並由證人張錦地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被告旋將該機車轉賣換取現金花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證人張錦地及告訴人遠信公司至明。而被告係在已經以鉛筆書寫載明發票日為99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0年1月4日、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各偽造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之署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卷第2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卷第5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偽造之本票原本,其上之發票日有鉛筆書寫99年12月27日、到期日有鉛筆書寫100年1月4日、金額部分有鉛筆書寫伍萬元等節無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卷第51頁),且該本票上載有「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字,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足參。準此,被告既知悉其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之署名時,已記載本票、無條件支付、發票日、一定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猶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之署名,冒以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之名義,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予證人張錦地以為行使,其所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廖易韋、劉栭秝署名之行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廖易韋、劉栭秝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係供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擔保,非持以行使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則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並不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291號判決參照)。被告係為取得機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而佯以被害人廖易韋、劉栭秝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並據以行使,成功向遠信公司貸得款項,而取得前揭機車並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未經起訴,惟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劉栭秝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卷第52頁),而被害人廖易韋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表示意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事情告一段落就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卷第19頁),而衡以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張,金額為5萬元,尚非至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冒用廖易韋、劉栭秝名義為上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信賴,且損害他人法益,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之發票日為99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0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廖易韋、劉栭秝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所偽造之廖易韋、劉栭秝之署名,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重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已交予遠信公司申辦貸款,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惟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廖易韋之署名、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栭秝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益志為順利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廖易韋、劉栭秝之同意,即於99年12月27日某時,在富全機車行店內,在遠信公司所提供之空白本票,簽寫發票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4日(應為99年12月27日),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接續簽寫廖易韋、劉栭秝之姓名,表示廖易韋、劉栭秝為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張本票,並隨即交付張錦地而行使之。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2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三)被告因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嫌,經檢察官以與100年度偵字第13927號經起訴部分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而追加起訴外,另被告原已因冒用廖易韋、劉栭秝名義,偽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據以行使,致張錦地誤以為係廖易韋購買上開機車,且由劉栭秝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代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萬元,而被告於取得機車後,隨即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所涉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見前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