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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湘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湘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湘潭為王金寶之堂姊夫,其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偽以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而訛騙他人支付訴訟費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王金寶於94年8 月間,因其所有車輛內之財物遭竊,欲向行為人求償,而於民國97年6 、7 月間某日,向鄭湘潭詢問車輛遭竊求償之相關事宜,鄭湘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金寶佯稱:其曾於律師事務所上班,可代為處理扣押竊賊財產云云,王金寶不疑有詐,委其處理後,鄭湘潭即接續以須支付假扣押車輛之貸款、稅金、法院規費等不實名目,要求王金寶給付現款,致王金寶陷於錯誤,遂自97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某超商等處,陸續交付現金予鄭湘潭,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3萬8,000 元【下稱犯罪事實一】。迨98年5 月間,王金寶之阿姨康家禎因女兒車禍身故,經王金寶介紹,委託鄭湘潭對肇事者提起民、刑事訴訟;鄭湘潭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康家禎佯稱可代為處理對肇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宜,並接續向康家禎訛稱須支付執行費、擔保金、參與分配費等費用,要求康家禎支付,致康家禎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鄭湘潭,金額總計達369萬8,605 元【下稱犯罪事實二】。後因康家禎遲未取得補償,乃委其姐陳美雲(即王金寶之母)向鄭湘潭催詢,鄭湘潭為避免康家禎發現前揭虛偽情事,竟又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在其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 樓住處,以電腦製作乙份虛偽不實之「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電子書」公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至陳美雲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公司,交予不知情之陳美雲收執後,再由陳美雲轉知康家禎,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康家禎【下稱犯罪事實三】。嗣康家禎及王金寶,委任律師向本院查詢前揭案件進度,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家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湘潭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湘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禎、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甲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共計61張、被告所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電子書」、告訴人所書寫之明細、被告100 年5 月16日承諾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3 張、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司中調字第419 號調解程序筆錄、97年度中調字第10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42、9612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非本院之公務員,其擅以本院之名義,偽造前揭「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電子書」,並藉由電子郵件形式,寄送予不知情之陳美雲轉交告訴人,客觀上,有使不諳司法程序之告訴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核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王金寶詐取財物,及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康家禎詐取財物得逞之行為,均係分別利用佯稱為被害人及告訴人處理司法程序相關事宜之機會,用相同手段,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可評價為1 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包括1 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次詐欺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自97年6 、7 月間某日起)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核屬累犯,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背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不諳司法程序之機會,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用以賭博(見偵卷第118 頁),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在分別遭受喪女之痛及財物失竊之損失外,再因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二度傷害,且其冒用本院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其詐欺犯行之行為,亦嚴重影響本院之司法威信,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協議,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王金寶任何損失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98年5 月8 日│420,000元 │現金交付 │├──┼──────┼───────┼──────┤│2 │98年5 月11日│41,000元 │匯款 │├──┼──────┼───────┼──────┤│3 │98年5 月15日│30,000元 │匯款 │├──┼──────┼───────┼──────┤│4 │98年5 月27日│6,000元 │匯款 │├──┼──────┼───────┼──────┤│5 │98年6 月9 日│252,300元 │匯款 │├──┼──────┼───────┼──────┤│6 │98年6 月15日│25,000元 │匯款 │├──┼──────┼───────┼──────┤│7 │98年6 月19日│50,000元 │匯款 │├──┼──────┼───────┼──────┤│8 │98年6 月24日│88,000元 │匯款 │├──┼──────┼───────┼──────┤│9 │98年6 月29日│13,000元 │匯款 │├──┼──────┼───────┼──────┤│10 │98年7 月1 日│10,000元 │匯款 │├──┼──────┼───────┼──────┤│11 │98年7 月1 日│40,000元 │匯款 │├──┼──────┼───────┼──────┤│12 │98年7 月6 日│79,000元 │匯款 │├──┼──────┼───────┼──────┤│13 │98年7 月9 日│38,000元 │匯款 │├──┼──────┼───────┼──────┤│14 │98年7 月16日│37,500元 │匯款 │├──┼──────┼───────┼──────┤│15 │98年7 月20日│26,250元 │匯款 │├──┼──────┼───────┼──────┤│16 │98年7 月27日│79,000元 │匯款 │├──┼──────┼───────┼──────┤│17 │98年8 月3 日│79,000元 │匯款 │├──┼──────┼───────┼──────┤│18 │98年8 月10日│24,000元 │匯款 │├──┼──────┼───────┼──────┤│19 │98年8 月20日│30,000元 │匯款 │├──┼──────┼───────┼──────┤│20 │98年8 月31日│83,500元 │匯款 │├──┼──────┼───────┼──────┤│21 │98年9 月7日 │41,500元 │匯款 │├──┼──────┼───────┼──────┤│22 │98年9 月14日│38,000元 │匯款 │├──┼──────┼───────┼──────┤│23 │98年9 月16日│23,000元 │匯款 │├──┼──────┼───────┼──────┤│24 │98年9 月17日│16,200元 │匯款 │├──┼──────┼───────┼──────┤│25 │98年9 月21日│60,000元 │匯款 │├──┼──────┼───────┼──────┤│26 │98年10月2 日│45,800元 │匯款 │├──┼──────┼───────┼──────┤│27 │98年10月13日│45,000元 │匯款 │├──┼──────┼───────┼──────┤│28 │98年10月22日│26,500元 │匯款 │├──┼──────┼───────┼──────┤│29 │98年10月28日│18,800元 │匯款 │├──┼──────┼───────┼──────┤│30 │98年11月3 日│53,000元 │匯款 │├──┼──────┼───────┼──────┤│31 │98年11月9 日│26,750元 │匯款 │├──┼──────┼───────┼──────┤│32 │98年11月30日│55,500元 │匯款 │├──┼──────┼───────┼──────┤│33 │98年12月2 日│27,700元 │匯款 │├──┼──────┼───────┼──────┤│34 │98年12月7 日│47,500元 │匯款 │├──┼──────┼───────┼──────┤│35 │98年12月15日│45,720元 │匯款 │├──┼──────┼───────┼──────┤│36 │98年12月23日│27,000元 │匯款 │├──┼──────┼───────┼──────┤│37 │98年12月30日│16,000元 │匯款 │├──┼──────┼───────┼──────┤│38 │99年1 月4 日│74,000元 │匯款 │├──┼──────┼───────┼──────┤│39 │99年1 月11日│16,000元 │匯款 │├──┼──────┼───────┼──────┤│40 │99年1 月22日│8,000元 │匯款 │├──┼──────┼───────┼──────┤│41 │99年1 月25日│30,000元 │匯款 │├──┼──────┼───────┼──────┤│42 │99年1 月28日│100,000元 │匯款 │├──┼──────┼───────┼──────┤│43 │99年1 月28日│350,000元 │匯款 │├──┼──────┼───────┼──────┤│44 │99年2 月1 日│14,000元 │匯款 │├──┼──────┼───────┼──────┤│45 │99年2 月8 日│17,000元 │匯款 │├──┼──────┼───────┼──────┤│46 │99年2 月12日│17,000元 │匯款 │├──┼──────┼───────┼──────┤│47 │99年2 月23日│12,500元 │匯款 │├──┼──────┼───────┼──────┤│48 │99年3 月1 日│150,000元 │匯款 │├──┼──────┼───────┼──────┤│49 │99年3 月15日│12,800元 │匯款 │├──┼──────┼───────┼──────┤│50 │99年3 月19日│18,000元 │匯款 │├──┼──────┼───────┼──────┤│51 │99年3 月29日│138,000元 │匯款 │├──┼──────┼───────┼──────┤│52 │99年4 月12日│16,735元 │匯款 │├──┼──────┼───────┼──────┤│53 │99年4 月29日│100,000元 │匯款 │├──┼──────┼───────┼──────┤│54 │99年4 月30日│32,000元 │匯款 │├──┼──────┼───────┼──────┤│55 │99年5 月10日│28,650元 │匯款 │├──┼──────┼───────┼──────┤│56 │99年5 月17日│28,650元 │匯款 │├──┼──────┼───────┼──────┤│57 │99年5 月27日│146,500元 │匯款 │├──┼──────┼───────┼──────┤│58 │99年5 月28日│16,000元 │匯款 │├──┼──────┼───────┼──────┤│59 │99年6 月8 日│30,000元 │匯款 │├──┼──────┼───────┼──────┤│60 │99年6 月18日│17,250元 │匯款 │├──┼──────┼───────┼──────┤│61 │99年7 月1 日│120,000元 │匯款 │├──┼──────┼───────┼──────┤│62 │99年8 月3 日│90,000元 │現金交付 │├──┼──────┼───────┼──────┤│63 │98年間某日 │50,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3,698,605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2-05